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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葉○○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陳○○、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葉○○為被繼承人陳延惠之配偶,被告陳○○、陳○○   、陳○○、陳○○(下合稱被告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與 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 時,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 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婚後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先取償 新臺幣(下同)3,752,775元後,剩餘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即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並由 原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補償被告4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陳○○、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 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 妥適之判決。另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 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於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 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 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 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 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 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原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原告存摺封面、郵局定期儲金存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8號卷第23至65、119至145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基準日均無婚後消極財產,而其等 之婚後積極財產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依卷內證據尚 無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於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 貢獻或協力等情事,是以,本院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 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3,767,775 元【計算式:(10,438,234元-2,902,685元)÷2=3,767,775元   ,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請求金額為3,752,775元,低於 前揭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據。 (四)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經原告取償3,752,775元 後,所餘6,685,459元(計算式:10,438,234元-3,752,775元 =6,685,459元)為本案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既已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協議(見 本院卷第61、67至68頁),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兩造應繼分價值均等,並不損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尚屬公允,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及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另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獲全 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照上 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且合 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財產(含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內 容 價額或金額( 國稅局核定)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6 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98,800元 1、編號1至13均由原告葉○○單獨取得。 2、原告葉○○應補償被告 陳○○、陳○○、陳○○各1,337,092元。 3、原告葉○○應補償被告陳○○1,307,092元。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1 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77,200元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3 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357,200元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3.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18,804元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156元 6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5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35分之7598) 881,368元 7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91,709元 8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9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 1036分之11338) 242,184元 9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80,297元 10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面積:147 .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稅籍編號:1213 0000000) 264,300元 11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面積:8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566元 12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面積:4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6,600元 13 存款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66,050元及孳息 14 汽車 車號:0000-00(2007年 ) 30,000元 由被告陳○○取得。 合計:10,438,234元 備註: 1、本件遺產範圍為6,685,459元【計算式:10,438,234元-3,752,775元=6,685,459元】 2、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葉○○1,337,091元、被告陳○○、陳○○、陳○○、陳○○各1,337,092元【計算式:6,685,459元÷5=1,337,092元(元以下4捨5入)】;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原告少分配1元。 3、被告陳○○應受金錢補償金額為1,307,092元【計算式:1,337,092元-編號14汽車價值30,000元=1,307,092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價額或金額(兩造合意)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23,476元 2 房屋 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00號之12,主建物總面積: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1,300元 3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活期存款(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67,909元 4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200,000元 5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600,000元 6 存款 太保嘉太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600,000元 合計:2,902,685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 1/5 2 陳○○ 1/5 3 陳○○ 1/5 4 陳○○ 1/5 5 陳○○ 1/5

2025-02-07

CYDV-113-家繼訴-49-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朱桂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許彩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街000巷0號)之次女,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聲 請人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許彩鸞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6

CYDV-114-繼-160-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鄭宇卉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鄭李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   ○里0鄰○○0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李鳳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宇卉為被繼承人鄭李鳳梅之長女, 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爰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 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   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 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 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 種發動方式,然該2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 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 ,後者反不受3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個月期間應 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名冊、聲請 人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款清冊、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文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個月始開具 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 3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將本公 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 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5

CYDV-114-繼-60-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里○○○000號 之22)未婚、無子女,於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父親,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銘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5

CYDV-114-繼-14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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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因病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 名,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   姓名?)妹妹,蕭○○」、「(你幾歲?幾年次?)72歲,42 年次」、「(現在民國幾年?)114年」、「(你幾歲?   )71或72,42年次嘛」、「(這裡是何處?)像醫院一樣的 地方,住院啦」、「(你為何住院?)中風」、「(100元 用掉7元,剩多少?)93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 90元」、「(再用掉7元,剩多少?)83元」等語,另參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損及認知功能及言 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相對人在鑑 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及計算 能力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已有明顯缺損,認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基上, 足認相對人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其確因心智 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 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蕭○○之輔助人,相 對人其餘手足亦表同意,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為憑   ,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錄: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 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05

CYDV-113-輔宣-66-20250205-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曾○○ 兼法定代理 人 曾黃○○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曾○○ 曾○○ 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曾黃○○聲請為原告曾○○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曾○○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係被繼承人曾昆幫之繼承人,原告曾 ○○因受監護宣告,無意思能力與陳述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為原告曾○○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曾○○於113年間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母親即原 告曾黃○○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是原告曾黃○○聲請為原告曾○○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屬有據。本院乃轉介嘉義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派江昱 勳律師,而江昱勳律師並無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爰選任江昱勳律師為原告曾○○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 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 告之規定,則本裁定即不得抗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1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號民事裁定、88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5

CYDV-113-家繼訴-56-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 區○○里0鄰○○路00號)為聲請人之胞姊,未婚、亦無子女, 於105年6月14日聲請人突接獲嘉義市東區中央里里長來電表 示許久未見相對人,聲請人遂於同年12月13日前往派出所協 尋,迄今無果已逾7年以上,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 第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 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 錄、在監在押紀錄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張○○之資料,此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夫陳正鎔到庭證述 屬實,又相對人目前並無在其戶籍地進出之跡象乙情,亦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證屬實,有該 局113年7月1日嘉市警二婦字第1130300776號函在卷可參, 準此,本院查無失蹤人張○○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今申報 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失蹤人張○○於105年12月13日起經列為查尋人口後,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 12年12月13日滿7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 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 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4

CYDV-113-亡-7-20250204-2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黃○○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112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 關原審如附表一所示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事項,變更如 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三、抗告人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即原審原告,以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 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 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長女);兩造自11   2年3月28日起,除因長女會面交往外,無其餘互動,兩造主 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由 抗告人擔任長女親權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兩造自112年3月29日起即分居,且於分居 期間均無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亦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考量父母對於子女之親 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 要角色,故酌定長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 長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且為避免兩造 共同任親權人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酌定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為能維繫長女與抗告人間的親 情,併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爰分 別裁定如原審主文第2、3項所示等語。就原審判決關於離婚   、長女親權酌定及長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均未爭執,僅針 對原判決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不服而提起抗告,故本裁定就上開抗告人不爭執部 分即不再一一論述,先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固酌定相對人得單獨決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所 示,關於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及一般醫 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等),然長女 戶籍之遷移將影響其就讀之學區及日後兩造協助問題,宜由 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原審將一般門 診及手術住院均囊括在長女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中而未做區 分,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有所不妥,抗告人有醫學及護理 背景,希望能參與長女之專業照護,而非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又長女既已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抗告人希望 能就長女會面交往部分增加時間,就原審如附表二之「隔週 會面交往」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 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 除平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事項,應刪除編號 一之「戶籍遷移登記」及編號三之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住院   、手術」。 2、原判決關於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變更為「隔週會面交往部分, 如遇連假,自連假第一天上午9時30分開始進行」、「小學 階段會面交往,暑假增加15日」。 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關於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若依抗告人主張將使主   要照顧者窒礙難行,故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內容較為可行。 另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增列星期三之會面交往,然自 113年9月13日起卻因抗告人或抗告人家屬之健康問題取消長 達13次,已使未成年子女期待多次落空,間接對未成年子女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再者,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已是向 後推延,現在又將會面交往時間推前,並要求增加暑假會面 交往15日,增加日數過多,恐影響未成年子女將來學校課輔 時間,故原審會面交往方案可保留彈性,倘依抗告人主張, 將使會面交往僵化,徒增兩造日後爭議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定。又會面交往屬於廣義人身親權之一部,故在約定或酌定 會面交往之事項時,該事項有限制人身親權之效力,應以子 女利益為優先考量,故會面交往係依附於子女最佳利益而存 在。再者,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或分居情況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再者,探視子女之規定, 係使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 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 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 有權利,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故除非 予未取得親權或分居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   (二)又兩造經本院原審以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長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任長女之 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另 依職權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等情, 有原審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民事判決附表一所定主要照顧者即相對 人得單獨決定事項及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經查: 1、關於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抗告人雖以前 開理由為據,惟審酌長女之主要照顧者既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則相對人日後因工作及及其他事實上之需要,而有搬家, 甚至將長女戶籍遷移以安排長女轉學之必要,實核與常情無 違,且參以長女之戶籍遷移登記若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兩造 於斯時如無共識,又可能聲請法院就上開事項為裁定,勢必 曠日廢時,除徒增兩造之訟累外,將嚴重影響長女之就學權 益;同理,日後若遇長女生病時,均須由兩造共同決定長女 之所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如兩造無法達成共識亦將有害於 長女之健康,足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於運作上顯有窒礙難行之 處,對長女亦非有利,故原審將長女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時   ,包含一般門診及手術、住院等,均酌定得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顯已就長女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及長女之就醫權益為充 分考量,難謂有何不妥之處,更遑論原審並未限制長女生病 時,抗告人不得對長女提供專業之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審將 「長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長女就學、 學區相關事宜;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含住院、手術、健保卡 遺失補發等);財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 機構帳戶開立、金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 鑑及印鑑證明之各種申辦事務等);辦理長女護照、出國旅 遊事宜」等事項,均酌定得由長女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 決定,雖無不妥,惟為避免掛一漏萬及日後兩造間就得共同 決定之事項再起爭端,影響未成年長女相關事宜之決定或處 理,爰依職權變更原審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共同決定之事項 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又相對人就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 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 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以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2、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主張應調整有關會面交往遇連續 假期之始期,及增加小學後暑假會面交往之日數等情,原審 審酌長女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 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 造先前就抗告人與長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本院112年7月13日   、同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及兩造原審之意見等情狀,酌定抗 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尚 屬正當,固非無見。然審酌未成年長女日後與主要照顧者即 相對人同住,明顯較抗告人與長女相處之時間為長,且考量 每年連假、彈性放假,剛好遇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週期之 次數非多,以及自長女上小學後已取消原本每週三之會面交 往等情,認抗告人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二之「隔週會面交往   」部分,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調整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 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小學以後之「暑假」除平 日會面交往外,應增加15日等節,均為有理由,為期子女滿 足親子孺慕之情,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及避免兩造因會面交 往之事屢生爭執,本院併依職權酌定兩造及長女生日時之會 面交往方式,爰變更原審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如本裁定 附表二所示。又有關會面交往等親權事項的酌定,本為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 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聲請及職權 審酌後予以變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附此說明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酌定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之事項及 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均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法 並無違誤,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判有上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前 述事證、兩造間關於長女親權得共同決定之事項及關於抗告 人與長女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陳述,爰依職權酌定關於長 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以及抗告人與長女會面交往 方式、期間分別變更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毋庸再以贅述,併此說明。 八、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關於長女親權兩造得共同決定之事項 一、除遇長女改姓更名、移民、出國留學、出養、重大醫療(非 緊急,及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以及須住院之手術)等重大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 二、亦即除了上述重大事情須經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例 如:遷移戶籍、就讀學校、健保卡遺失補發、申請補助、財 產管理(含金錢及財物之管領支用、金融機構帳戶開立、金 融卡及存摺之申請、更換、遺失補發、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各 種申辦事務等)及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等等,舉例但不 限)。 三、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單獨決定後,應於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 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抗告人應協力完成相關 辦理程序。 附表二:抗告人與未成年長女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自本件確定之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採隔週進行:  ㈠過夜之會面交往:  ⒈週六上午9時30分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 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 之下午5時30分止。  ⒉方式:由抗告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抗告人住處或其他抗告人決定之地點 ,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回。  ⒊逾時之處理:抗告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20分鐘。若逾2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20分鐘才送回子女或若逾20分鐘才讓相對人 接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 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 ,抗告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 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每週三之會面交往:  ⒈時間:於當日未成年子女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晚上8時止。  ⒉抗告人得至子女就讀之幼兒園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 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子女接 回。  ㈢寒、暑假(以幼兒園行事曆為準):   幼兒園放假日期之二分之一時間,前二分之一或後二分之一 則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則為前二分之一(舉例,如假 期為7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中午12時止   ;如假期為8日,則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30分起至第4日下午 5時30分止)。 二、自116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採隔週進行:  ㈠平日:於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安親班週五表定下課時間起至收 假日晚上5時30分止;該週會面交往如遇有連續假期,應自 連假第1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至收假日之下午5時30分止。 。  ㈡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得割裂 為二段進行,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一日下午5時起算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但應扣除下述農曆 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期日)。  ⒉暑假時期:除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 裂為三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 第一週週六下午5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止。    ㈢方式:由抗告人至子女就讀之安親班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 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至抗告人住處將 子女接回。  ㈣逾時之處理:同壹、一、㈠⒊。 三、特殊節日(上開一、二、階段均適用,若與前開會面交往有 重疊部分,均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㈠農曆春節期間:  ⒈民國奇數年的小年夜上午9時30分至初二下午3時。  ⒉民國偶數年的初二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3時。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㈡母親節、抗告人生日:如非會面交往之當週,抗告人得於當 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 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 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 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㈢父親節、相對人生日:如為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得 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 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 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前。  ㈣長女生日:民國奇數年,抗告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至下午 5時30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當日需就學(含幼稚園 )致無法於白天進行會面交往,則改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 晚上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及逾時 之處理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其與抗 告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抗告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 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手機 號碼,應主動告知抗告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 交往。但抗告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 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 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 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 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  ㈠抗告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 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 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抗 告人通知為止。  ㈡如果抗告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20分鐘後,相對人仍 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㈢抗告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抗告人如果請 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為送回乃有 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 單內而予以拒絕。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抗告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 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 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抗告人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六、其餘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抗告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抗告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健保卡,如相對人有交付 前開證件,抗告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2025-02-04

CYDV-113-家聲抗-31-2025020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陳○○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為審驗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 結果認:依據相對人家屬陳述及病歷紀錄,相對人因陳舊性 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損及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   ,目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安置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相對人在鑑定時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叫喚及問話無法 理解及回應,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達到極 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完全無法獨立處理,故認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已歿,而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其餘 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陳○○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子、母女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4

CYDV-113-監宣-443-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王佑丞 法定代理人 張芸瑄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泰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路000巷00號)之長男,聲請人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 11月1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泰欽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04

CYDV-114-繼-14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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