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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上訴 人 洪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 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 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所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國 有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請求其清除該土地上地上物, 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經原審駁回上訴人 該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改判。本院於民 國112年8月9日就此部分已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五第139 至146頁),但同年月25日宣示之判決就此漏未裁判。又本 件合議庭成員嗣已異動,上訴人復於113年12月2日聲請為補 充判決,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2-04

HLHV-109-重上更一-3-20241204-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黃仕翰律師(即鍾明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29841-9 1 100 002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41585-0 1 3 003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50470-0 1 3 004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9317-1 1 3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03

TPDV-113-司催-2266-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 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甲○○為 監護人,嗣因丁○○漸進式失智,丁○○之全體子女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丙○○及其他共5名子女召開家族會議,決議 由丙○○、乙○○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由聲請人乙○○ 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用由其等各負 擔半數,並於每月15日結算前一月開銷及看護費,如遇重 大醫療費用,另各半分擔。   ㈡戊〇〇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子女間為處理戊〇〇之遺產及戊〇 〇與丙○○間之返還房屋爭議,以及後續扶養丁○○之事宜, 於同年6月26日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重申上開扶養 義務、費用之分配,及決議如丙○○、乙○○未履行上開義務 ,則應將原先戊〇〇、丁○○於101年9月25日贈與丙○○、乙○○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及96年1月26日 受贈之通宵土地,一併返還丁○○。詎料丙○○自111年10月 後拒絕支付照護丁○○所生之費用,經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 。惟丙○○基於全體子女間合意,已於同年8月15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20 元、1萬4,408元、1萬3,172元至乙○○郵局帳戶,且其餘子 女並未分擔,故丙○○稱並非達成合意,實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120萬元之保單,業經全體子女同意將要保人 從戊〇〇變更為甲○○,並由甲○○以戊〇〇另一筆儲蓄險之31萬 元繳納。而丁○○名下財產僅有坐落苗栗縣通宵之道路用地 及郵局存款,收入僅有每月敬老金3,772元,並無維生及 謀生能力。自107年11月起至今,乙○○因父親戊〇〇、母親 丁○○支出重大醫療費用共134萬5,689元;111年10月起因 相對人拒絕負擔照顧丁○○之費用,111年10月費用為2萬8, 285元、同年11月為3萬2,019元、同年12月為2萬5,483元 ,合計8萬5,787元,聲請人乙○○依前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71萬5,738元( 計算式:【1,345,689+85,787】×1/2=715,738)。又丁○○ 每月看護費用近2萬5,000元、每月就診、復健、醫療設備 等雜費共約8,000元及參考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 1萬7,668元,並因應將來看護費、物價上漲,及考量丁○○ 將來可能產生鉅額之重大醫療傷病費用,請求丙○○按月給 付3萬4,000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71萬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2 年1月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丁○○3萬4,000元。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稱全體子女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由丙○○、乙○○共 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此 否認之。且前開會議是否係民法親屬編規範之親屬會議, 其會議內容是否有討論到戊〇〇之醫療費用,均未見聲請人 說明。且本案聲請人雖為丁○○,但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實際上係監護人甲○○及其他兄弟姊妹所提,主張兩造有 協議約定及如何負擔扶養費,亦與相對人先前面對家族訴 訟之攻防方法如出一轍,是聲請人主張有協議承諾存在, 應先善盡舉證責任。   ㈡又丁○○總計有5名子女,其有受扶養必要,自應由5名子女 共同扶養,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僅單獨向相對人請 求,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其等請求相對人負擔丁○○之扶 養費每月3萬4,000元,但並未詳加說明,不知憑據為何。 丁○○之新光人壽保單,據悉甲○○以戊〇〇遺產中保險金之20 萬元繳納,預計113年可領回約120萬元,聲請人卻未提出 應非適法。又戊〇〇名下應有諸多遺產,丁○○除自己應留有 積蓄,亦因戊〇〇過世有諸多遺產繼承,聲請人乙○○及甲○○ 對此均視而不見,應非適法。相對人並希望釐清父母之財 產狀況,再於必要之情形下由各兄弟姊妹分擔支付母親之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⑶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之子,聲請人丁○○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 持生活,業經聲請人等提出前開裁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士司調字第22號卷第27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另主張依上開共同分擔 照護父母費用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丁○○扶養費3萬4,000元,及返還聲請人乙○○代為墊付費 用71萬5,738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首應審究聲請人丁○○有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等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費用及按月給付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丁○○有受扶養必要?惟依聲請人所 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對人之父戊〇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遺產僅有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存款約50餘萬元及保險,而聲請人陳明上開 房地已移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取得,而存款扣除喪葬費 用後顯不足以支應照護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丁○○ 有受扶養必要,且相對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丁○○之全體子女於107年間召開家族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 由聲請人乙○○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 用由二人各負擔半數,但相對人未依約分擔半數,而由聲 請人乙○○匯款支應,而依上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自107年11月起至今,因戊〇〇、丁○○支出重大醫療費134 萬5,689元,及111年10至12月照顧丁○○之費用8萬5,787元 之半數共71萬5,738元等情,固據提出自行製作之戊〇〇及 丁○○重大醫療費用表格、自行製作之照顧父母費用明細表 、相對人之匯款紀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匯款單、健和牙醫診所病歷表、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明細等件為證( 同上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第145至169頁 ),但相對人否認就丁○○、戊〇〇之醫療費用或丁○○照護費 用,曾於家族會議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平均分擔,即聲 請人乙○○亦未提出任何家族會議決議紀錄(見本院112年9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主張有前揭家族會議決 議,已難憑信。聲請人雖稱丁○○、戊〇〇之其他子女可供證 明,惟    乙○○、丙○○以外之其他子女同為丁○○、戊〇〇之扶養義務人 ,倘如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 母之醫藥或生活照護費用,則其他子女即毋需分擔父母費 用,可見相對人有無同意上述內容與其等自身利益相關, 其等縱然如此供證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相對人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母之醫藥 或生活照護費用,是其依家族會議達成協議或以相對人受 有免於支付上述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與聲請人乙○○ 71萬5,738元,即不足採。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 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 、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 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且按,民 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 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 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 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 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 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 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 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 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 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 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 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 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 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 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 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 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聲 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3萬4,000元,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如前所 述,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 二人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此請求相對人 按月分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自難採納。且依聲請人所陳 ,上開協議係扶養義務人間就如分擔扶養費而成立,並非 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協議,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丁○○ 之扶養義務人之一,但雙方就扶養方法並未達成協議,則 聲請人丁○○未經協議,即逕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3萬4,000元,同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24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找補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郭廷銘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82,1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082,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 375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 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准許(見本 院卷㈡第9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興建房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可分得面積569.02坪,如被告 取得超過可分得面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應以現 金或即期票據給付按銷售底價乘以0.9,再乘以超過坪數之 金額予原告。嗣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委建契約補充條 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為1樓A1、A11 ,2 樓A1至A6,6樓A1至A8,9樓A7、A8,17樓A3、A4共20戶 房屋(下合稱系爭選屋),以及B2編號第7、8、19、21號, B3編號第20至25號共10席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被告 因而分得系爭選屋合併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停車位(下合 稱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共686.67坪,大於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取得之面積,原告並已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交屋予被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建物銷售 底價每坪75萬元之9折計算,給付原告找補款79,413,750元 (計算式:750,000×0.9×【686.67-569.02】);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委建工程款 餘款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3,750 元,及其中79,413,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 萬元自113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已約 明,應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定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即 委建面積)」,與被告實際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積 」計算應否找補,原告以系爭建物之「登記權狀面積」計算 ,與系爭契約不符。而被告實際分得系爭建物之法定算式面 積,依系爭建物竣工圖計算,共超出8.64坪,以被告所分配 之9樓A7、A8房屋每坪底價744,000元之9折計算,被告依約 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1所示金額5,785,344元,加計被告 尚未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185,344元,上開金額與附表三編 號2-1至2-3所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找補款共7,087,115元相 互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901,771元,故原告請求洵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470至471頁): ㈠、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立委託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同合 作興建房屋,記載被告得分配之委建面積為地上層可建樓地 板面積453.3坪、可分配停車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 、車位面積115.72坪,委建面積為地上層房屋面積+ 地下層 車位面積合計共569.02坪;如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 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約定之委建面積或數量時,則依原告銷 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被告於交屋時,並應以現金 或即期票據為找補款之給付(見本院卷㈠第21至36頁)。 ㈡、兩造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被告選屋範圍 為系爭選屋及系爭車位(見本院卷㈠第37至58頁)。 ㈢、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系爭選屋合併後之系爭建物,各建物專 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面積則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登記 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 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坐落登記之土地為總面積1290.61平方 公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持分面積為18 5.4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56.09 坪,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就系爭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 予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之「『本案』完成」。 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7、25至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若干?  1.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或「法定算式面積」計算?  2.停車位是否應獨立以「數量」計算? ㈡、兩造之找補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應以「登記面積」計算:  1.稽之系爭契約第3條(委建房地面積)前言載明:「本委建 房屋面積之計算係依建築執照甲方(即被告)應分得之執照 面積核算(即依法定算式計算),亦為委建承包計價之面積 ;日後,房屋興建完成甲方分得房屋之產權登記面積,是以 甲方分得之建築執照面積核算之房屋,依地政機關產權登記 法規辦理登記為甲方應分得之房屋權狀面積」(見本院卷㈡ 第230至231頁),足見被告「委建房屋面積」係以「法定算 式(即建築執照面積)」計算,與「被告取得興建完成房屋 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迥異。  2.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一、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 車位數量:甲方委建房屋面積及車位數量依『法定算式』計算 (…)。…:地上層可建樓地板面積:453.30坪。可分配停車 位數量:11.15個(以11個計算)。車位面積:11個*10.52 坪/個=115.72坪。委建面積:地上層房屋面積+地下層車位 面積合計:569.02坪。以上面積之計算,詳列於本約第23條 附約一之『法定算式』」(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系爭契約第 23條(附約)亦記載與前開完全相同之法定算式及面積(見 本院卷㈡第240頁),堪認被告「委建面積」包含「房屋及車 位」,合計共569.02坪甚明。  3.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㈠、房屋分配:… 。㈡、車位分配:…若與日後建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有別, 應以實際核准之車位總數為準依比例重行計算。㈢、上開所 述甲方應得之地上層房屋面積,係依建築執照甲方應分得之 執照面積定義,並以地政機關產權登記面積為準,包括應分 配之主建物(係指室內及專有機械式等項目)、附屬建物( 係指陽台、雨遮等項目),公共設施(含各樓層電梯間、門 廳,屋頂突出物及未列入專有部分之機械室、共同使用部分 等項目)。…」(見本院卷㈡第231頁),可知被告「分配取 得之房屋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標準, 且該面積包含屬於公共設施之「車位面積」在內,車位分配 並以建造執照核准之車位總數按比例計算。  4.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分析 研判說明:「八、…㈡、…『建築執照面積』為委建計價及分配 房屋之依據」,鑑定結果㈡1.記載法定算式面積與地政機關 之建物登記面積不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3至384頁),益見兩造就「委建房屋面積」所採 法定算式面積之計算公式,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截然不同, 「被告分配取得之房屋面積」既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為準,業如前述,自不適用法定算式方式計算。被告一再抗 辯其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應以法定算式計算云云,要 屬無稽。 ㈡、兩造找補金額:  1.按「二、房屋找補原則:倘甲方(即被告)分配取得之建物 坪數,有不足或超過『本案』規劃設計之坪數單元時,雙方依 本條第6項『房屋、車位找補原則』辦理」、「六、房屋、車 位找補原則:㈠、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倘甲方依委建 條件取得之建物坪數及車位數量有不足或超過本契約約定之 委建面積或數量時,依乙方銷售時所訂底價之9折互為找補 。㈡、甲、乙雙方同意於交屋時,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就增減 之房屋面積及車位互為找補」、「七、土地找補原則:『本 案』完成後,甲方取得之建物及車位登記之土地持分若超過 或不足188㎡(約56.87坪)時,甲、乙雙方同意土地之找補 以每坪350萬元計價,雙方互為找補」,系爭契約第3條第2 、6、7項約定甚明。  2.查,「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登記面積計算, 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合計登記面積(包含專有部分、共有 部分、停車位)如附表二面積登記欄所示共2270.05平方公 尺(換算為686.69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被告「委建面積」(含房屋及車位)為569.02坪, 亦如前述,則被告分配之系爭建物面積686.69坪即超過「委 建面積117.67坪(計算式:686.69-569.02=117.67),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6項約定,兩造即應互為找補。而依原告 於106年6月6日制定之銷售底價表,系爭建物銷售底價為每 坪75.34萬元,有底價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9頁),以 每坪底價75萬元之9折即675,000元(計算式:750,000×0.9= 675,000)計算,被告取得系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 7坪,被告就系爭建物即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27,250元( 計算式:750,000×675,000=79,427,250)。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3條第6項約定,就系爭建物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 13,750元,自屬有據。  3.再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85.42 平方公尺,與約定之188平方公尺相較,尚不足2.58平方公 尺(計算式:188-185.42=2.58),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 約定,原告即應以每坪350萬元計算,找補被告2,731,575元 (計算式:350萬×2.58×0.3025=2,731,575)。原告主張因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云 云,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7項非以原告有無可歸責性為要件, 故原告縱無歸責事由,亦不影響原告就不足之土地面積應對 被告找補。  4.另兩造簽立系爭補充條款確認選屋範圍,就系爭車位部分係 依核准之建造圖說,有系爭補充條款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 頁),堪認被告分得之車位數量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以實際核准數量計算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被告分配之車位數量即無不足。被告抗辯原告少給 付1.15個停車位,應給付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停車位找補款 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額外給付原告1 個車位之委建款,被告自不得以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項 目及金額互為抵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就系爭建物部 分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9,413,750元,被告就系爭土地部 分得請求原告給付找補款2,731,575元,業如前述,二者互 為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找補款76,682,175元(計算 式:79,413,750-2,731,575=76,682,175)。 ㈣、末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二、工程總價款支付方 式:甲方依下列進度,經乙方書面通知後,支付款項。…第 九期款(交屋後3個月內)」。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 選屋合併後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已交屋予被告,且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見不爭執事實三之㈤、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亦有理由。基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找 補款76,682,175元、40萬元,合計共77,082,175元(計算式 :76,682,175+400,000=77,082,175),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被告「分配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 」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法定算式面積計算,故被告取得系 爭建物面積超過委建面積117.67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不足2.58平方公尺。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給付原告找補款79,4 27,25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被告找補款2,731,575元 ,二者相互抵銷,另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委建工程款餘款40萬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7,08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戶別 建物 停車位 面積(平方公尺,詳細公式參附表二) 備註 證據頁碼 1 1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7號 99.81 本院卷第123頁 2 1樓A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 B2編號8號 124.62 本院卷第127頁 3 2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 無 63.82 本院卷第131頁 4 2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 無 41.27 本院卷第137頁 5 2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2) 無 40.34 本院卷第141頁 6 2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無 45.16 本院卷第145頁 7 2樓A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 無 47.83 112年2月17日移轉登記予愛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49頁 8 2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6) 無 40.34 本院卷第155頁 9 6樓A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 B3編號20號 235.59 6樓A1至A8共8戶辦理建物合併為4戶 本院卷第159頁 10 6樓A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1) B3編號21號 243.54 本院卷第295頁 11 6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3) B3編號22號 276.08 本院卷第173頁 12 6樓A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6) B3編號24號 281.95 本院卷第305頁 13 9樓A7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5) B2編號21號 143.18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14 9樓A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6) B2編號19號 124.41 111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怡文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15 17樓A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 B3編號23號 238.28 本院卷第207頁 16 17樓A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7樓之1) B3編號25號 223.83 本院卷第217頁 合計 10個停車位 2270.05平方公尺,換算為686.69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取得建物及停車位面積): 編號 專有部分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A 共有部分B 共有部分A+B合計面積 停車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 陽台 雨遮 面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權利範圍 車位面積 1 50.31 50.31 2085.72 0.0056 11.68 2874.36 2/152 37.82 99.81 2 70.53 70.53 2085.72 0.0078 16.27 2874.36 2/152 37.82 124.62 3 30.31 12.2 0.78 43.29 2085.72 0.0048 2061.95 0.0051 20.53 63.82 4 27.02 0.77 27.79 2085.72 0.0031 2061.95 0.0034 13.48 41.27 5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6 28.37 2.07 30.44 2085.72 0.0034 2061.95 0.0037 14.72 45.16 7 30.38 1.9 32.28 2085.72 0.0036 2061.95 0.0039 15.55 47.83 8 26.88 0.61 27.49 2085.72 0.0029 2061.95 0.0033 12.85 40.34 9 116.23 13.77 3.5 133.5 2085.72 0.0148 2061.95 0.0162 64.27 2874.36 2/152 37.82 235.59 10 121.85 10.33 6.78 138.96 2085.72 0.0154 2061.95 0.0168 66.76 2874.36 2/152 37.82 243.54 12 142.69 11.06 7.17 160.92 2085.72 0.0178 2061.95 0.0195 77.34 2874.36 2/152 37.82 276.08 11 140.83 15.62 8.27 164.72 2085.72 0.0183 2061.95 0.02 79.41 2874.36 2/152 37.82 281.95 13 61.75 4.82 4.58 71.15 2085.72 0.0079 2061.95 0.0086 34.21 2874.36 2/152 37.82 143.18 14 48.65 6.84 2.9 58.39 2085.72 0.0065 2061.95 0.0071 28.20 2874.36 2/152 37.82 124.41 15 107.55 18.7 9.1 135.35 2085.72 0.015 2061.95 0.0164 65.11 2874.36 2/152 37.82 238.28 16 107.16 8.5 10.02 125.68 2085.72 0.0139 2061.95 0.0152 60.33 2874.36 2/152 37.82 223.83 合計 專有部分總面積 1298.29 共有部分總面積 593.56 停車位個數 10個 2270.05 附表三(被告抗辯兩造之找補金額): 編號 找補人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1 被告 被告實際分得建物及車位之法定算式面積,超出可取得之法定算式面積8.64坪(參本院卷㈠第385頁) 5,785,344元(計算式:8.64×744,000×0.9) 1-2 被告 委建工程款餘款 40萬元 合計 6,185,344元 2-1 原告 停車位找補款 2,587,500元(計算式:250萬元×0.9×1.15個) 2-2 原告 被告多給付1個車位之委建款 1,767,360元(計算式:168,000元×10.52坪) 2-3 原告 土地不足2.5806平方公尺(計算式:188-185.4194)之找補款 2,732,255元(計算式:350萬×2.5806×0.3025) 合計 7,087,115元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901,771元(計算式:7,087,115-6,185,344)

2024-11-29

TPDV-112-重訴-579-20241129-4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黃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李佳真律師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 股新臺幣捌點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及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檢 查人報酬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民國96年3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元公開收購原台固公司股票,聲請人經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多次詢問是否願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台信公司,基於系爭股票具長期投資獲利之利基及台信公司公開收購價額過低而拒絕。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當時法規尚無得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公平價格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於107年11月30日公布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揭示聲請人得於該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系爭股票每股公平價格,應以108年1月4日本件聲請時為計算時點。原台固公司於合併日前持有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約百分20之股權,合併當日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39.5元,股本380.09億元,總市值約1501億3555萬元,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之台哥大公司股價為每股106.5元,股本342.09億元,總值約3643億2585萬元,其市值變動數差額,按照原台固公司持有台哥大公司股份比例計算相對人增加之價值為428億3806萬元,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數64.54億股,每股增加之價值為6.64元,加計原台固公司決議合併當日每股淨值10.76元,推估原台固公司每股淨值為17.4元,以台灣大、中華電、遠傳、亞太電等4家公司為基準,依本件聲請日即108年1月4日臺灣股票交易市場可類比股票之股價淨值比平均數2.86,相對人應以每股公平價格49.76元向聲請人收買系爭股票始合理。爰依上開解釋文聲請為價格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台信公司原持有原台固公司之百分之 9.95股權,其後於96年3、4月間進行公開收購程序(此階段 原台固公司之股東可自行決定是否應賣),取得原台固公司 百分之74.0858股權,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百分之84.0358股 權,嗣召開董事會,提出以每股8.3元現金吸收合併原台固 公司之議案,因台信公司董事蔡明忠身兼原台固公司董事, 故其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利益迴避規定未加入表決 ,仍經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張孝威依公 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台固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 召集前,以書面向原台固公司提出由台信公司吸收合併原台 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司就前述收購案,於96年3月2日第 三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聘任摩根大通銀行擔任該收購案之財 務評估顧問,摩根大通銀行除列席第三屆第14次董事會外, 並就該收購案之收購價格提出專業評估意見(下稱摩根評估 報告),供出席董事參考,原台固公司已遵行當時企業併購 法第6條規定,委任獨立專家表示意見。原台固公司於96年6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亦依公司法規定寄送載明合併 議案之開會通知書予各股東,嗣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台 信公司以每股8.3元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之議案,原台固公 司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更名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摩根大通 銀行提出之摩根評估報告,係採用「分類加總估值法(Sum- of-the-parts analysis)」,分析原台固公司長期投資、 有線電視業務、固網業務、隱含企業價值,扣除負債後,計 算出每股價值約在7.8元至9.2元區間。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 董事會決議合併前,另委託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評估合理合 併價格,李貞萱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係考量原台 固公司當時為興櫃公司,斯時上市櫃公司並無其他業務性質 相同之固網業者可為類比公司,故股票價格之評估方式採「 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比價;依每股淨值法,原台固公 司95年底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每股淨值為10.48元;依市價 法,原台固公司股價自96年3月2日起受公開收購案件影響, 平均交易價格大幅揚升,趨近於公開收購價格,故以原台固 公司最近30個、60個及90個營業日之實際平均交易價格作為 市價法之參考準據,得出平均交易價格為6.96元至7.22元, 再將每股淨值法及市價法得出之價格計算平均值為8.72元至 8.85元。本院另案96年度司字第593號裁定認定本件合併案 之股票公平合理價格為每股8.3元並駁回原台固公司之異議 股東請求以每股11.29元收買股份之請求。不論有無表明異 議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相對人均願以每股8.3元收 買其股份等語。 三、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 價格收購其持有之股份,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之當時,係指股 東會決議之日(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主張原台固公司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之系爭股東常 會決議日為96年6月29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之當時公 平價格,係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時之原台固公 司股份公平價格,聲請人主張係以其於108年1月4日提出本 件聲請時之價格為計算時點云云,自不足採。 四、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 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規定,選任胡湘寧會計師為 本件檢查人,其執行檢視與本件有關的裁定及公開資訊、相 對人依其要求提供之資料,以96年6月29日為評估基準日, 並以原台固公司被公開收購時為興櫃掛牌買賣公司,經檢測 其股票流通具有活洛性,興櫃股價具有參考性,擬採用市場 法中的市價法,檢視相對人提供的資訊後,認為摩根大通銀 行評估報告(即摩根評估報告)對本件具有參考性,摩根評 估報告採用的評價方法Sum-of-Parts Analysis,將原台固 公司的所有資產、負債逐一計算市場價值後加總,其性質為 資產法,經考慮收益法、市場法及資產法,評價方法擬選用 市場法及資產法等鑑定程序後,得到結論認:經檢查原台固 公司於96年6月29日財務報表,分別採用市場法及資產法計 算股權價值。兩種方法計算的價值差異不大,依評價準則十 五號公報,當評價標的近期内有出售交易,其交易價格就價 值標準而言係屬合理應給予較高權重,其中原台固公司於評 估基準日交易尚屬活絡,擬給予百分之60權重,其餘權重則 分配予資產法,計算得到原台固公司股票於96年6月29日公 平價格為每股8.28元等語,有檢查人報告(見本院109年度 司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331至33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 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檢查人報告,並參酌台信公司原即持 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9.95,嗣於96年3、4月 間以每股8.3元公開收購而取得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74.0858之股票,合計持有原台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84.0358,原台固公司自93年10月5日起登錄興櫃交 易後之成交價格未曾高過每股8.3元等各情,認原台固公司 股票於96年6月29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當時之公平合理價 格為每股8.3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費 用、再抗告費用各1,000元)為5,000元,至於檢查人之報酬 ,檢查人請求報酬204,000元並提出列有其執行檢查工作之 日期、時數、工作內容等服務費明細,本院審酌檢查人執行 檢查工作之內容,及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所徵詢相對 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等,酌定檢查人之報酬為204,000元 。依上開規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8

TPDV-109-司更一-4-202411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將訴外人楊金順與被告間106年7 月11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出售予原告, 供原告抵銷與楊金順間之債務,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 被告承諾系爭債權為真正,如系爭債權為虛假債權,或存有 權利瑕疵等原因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抵銷者,被告願無 條件返還所收款項。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888萬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定被告 對楊金順並無系爭債權,原告無從以系爭債權對楊金順主張 抵銷,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民法第350條、第3 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返還原告888萬元,請求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所讓與之系爭債權是否為 虛假或存有權利瑕疵之爭議,並無具有既判力、且拘束兩造 效力之法院確定判決為據。被告非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且該判決因上訴尚未確定 ,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表示願意在原告上訴後5日內支付上訴裁判費、律師費 及負擔至第三審判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意良善,已盡履 約之誠信義務,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將 楊金順與被告間106年7月11日所簽立承諾書之系爭債權出 售予原告,供原告抵銷與楊金順間之債務,並於系爭協議 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承諾系爭債權為真正,如系爭債權為虛 假債權,或存有權利瑕疵等原因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 抵銷者,被告願無條件返還所收款項,原告已依系爭協議 書給付被告888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定被告對楊金 順並無系爭債權,原告無從以系爭債權對楊金順主張抵銷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返還所收888萬元,並 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且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存證信 函固不爭執,惟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已依被告指示 委任陳垚祥律師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被 告最終未依其於存證信函內所述支付上訴裁判費,上開第 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對楊金順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認定因原 告未合法上訴而已確定,被告所辯不過延滯訴訟手段而已 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陳垚祥律間互傳訊息及照片等截圖為 證。關於原告所述被告未依存證信函所稱繳納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及提出之截圖,被告均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原 告主張被告對楊金順無系爭債權致原告無法向楊金順主張 抵銷,足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88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 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 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8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7

TPDV-113-重訴-16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劉家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淳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志銘變更為黃淳菲,有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73072號函 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5-226、229-2 3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內E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以下同市區,省略)萬安街53巷17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 100000為伊購買所有。系爭房屋格局為長方形,前後側有兩 門供採光、通風、進出、逃生避難,又前後有窗、門,空氣 可對流,陽光可照入,尚屬舒適,由伊偕同父親居住。詎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原本設置在地下室停車格旁之垃 圾貯存設施(即垃圾子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遷移設 置至系爭房屋正後門之法定空地(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 9.8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被上訴 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108年3月15日起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同年4月7日完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 騰空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管 理維護使用空間之面積、高度已完全填滿依建築法規定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破壞建築法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並完全 封絕伊賴以緊急避難、逃生、通行、通風、採光之出口,亦 破壞伊住家排水出口,阻礙伊住家瓦斯熱水器之燃燒供氧, 不僅目前無熱水可用,若貿然開啟瓦斯熱水器更有使伊及家 人受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致伊之財產權、所有權、人格權 、採光權利、健康權受侵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再,系爭房屋亦因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致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先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拆除及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 15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後方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233萬8,7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坐落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法定空地上,上開設置非屬共有物之處分,僅為共有 物之管理,毋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之設置係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執行 ,並已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有合法坐落之權源。 (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有無取得建築執照,僅係是否違反行 政管制之規定,且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亦可進行補辦手續, 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5月8日新北工 寓字第1080622432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工務局備查函) ,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再,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且房屋價值之減損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難認伊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4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各項計算 房地價值減損之相關因子僅就照片所呈現為考量,均未參酌 實際情形予以調整,且各項評比項目所計算之比例全然未說 明訂立來源及依據;另依鑑定證人洪進東之證詞,可知其並 未有就法定空地可否建蓋建物進行鑑定之經驗,其作成之鑑 定意見有疑;鑑定報告亦未將比較標的物增建部分計入,其 推定金額顯然過高。況上訴人現存之後門係違章建築,其權 利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港子嘴段3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82/10 0000為上訴人購買所有,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49-50、47-48頁)。 (二)系爭房屋後方建有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另案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二審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52號,下 稱另案)事件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另案原法院卷243-245、2 69、271頁),本件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件本院卷183-1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管理維護 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管理維 護使用空間坐落土地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 、(一)),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107年10月28日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經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可憑(見原審卷47、61-71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 (三)次查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爭房屋後方經本院赴現 場勘驗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查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69408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資料(見本院卷381-383頁), 及同年9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721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標示範圍及前後出入口位置圖說可參(見本院卷401-405 頁)。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未經依下列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 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該規 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 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 寓大廈外牆面等設置廣告物等行為,侵害該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 議時,非經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經查 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 爭房屋後方,有如前述(詳四、(三)),顯然影響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後門進出及系爭房屋之通風、採光,其受不利影 響之情形,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情 形類似,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應經上訴人之同意;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雖經系爭社區107年10月2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興建,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決議,不生效力。另雖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在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計圖上簽 署同意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57頁);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僅係願意協調並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而簽名表示有見到該設計圖,並非同意施作,設計圖上所載 文字,非伊所書寫,嗣因兩造協調未果,伊不受該設計圖及 簽名所拘束;另縱認該簽名係伊同意設置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此同意亦經伊於107年12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 新設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設計 圖上記載「同意並支持管委會新設管理維護室」等語,並非 上訴人所書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信;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91-103頁郵局存證信函),應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興建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上訴人 已陳明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設置,然其並同意,並表明設置在系爭房屋後方對其不利之 原因事實,其乃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騰空,爰依上訴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雖 經系爭社區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興建,然既未經上訴人 同意,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興 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為上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6

TPHV-111-上-841-20241126-2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仕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詳附件勾選處)」,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 被告之姓名,無從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不合法定程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劉佩聰 被 告 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蘇庭萱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王慶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王慶源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仕翰律師(即王慶源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 人王慶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陳佳函承受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林淑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慶源(下稱王慶源)於93年9月1日向伊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並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王慶源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 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 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週年利率息20%計算 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 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王慶源自95年5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 王慶源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99,912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王慶源另於94年1月5日向伊借款12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產 品申請書,借款期間為3年,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 算(110年7月20日以後利息,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改 按週年利率16%為計算)。詎王慶源自95年4月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王慶源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8,329元及自95 年4月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王慶源於102年5月7日死亡,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王慶源之遺 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現金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王慶源遺 產範圍內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無從得知計算過程、償還日期、償 還金額、債權餘額,且各債權計算過程如借款金額、分期時 間及金額、利率及違約金如何計算,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又 原告主張借款利率有20%、15%、16%不等,超過法定利率部 分應為無效,請求金額是否包含違約金均未見說明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 書、系爭貸款契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產品申 請書、帳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89號裁 定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至25頁)。觀諸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貸款契約第八條:「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之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及依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約定「貸款 利率20%」,於簽約時已明確約定利息,且未超過修法前民 法第205條百分之20%上限限制,其請求此部分利息為有理由 。 四、按銀行法第47-1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另依110年1月20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 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 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王慶源遺產範圍內給付之現金卡債務部分,104年9月1日 修法前依約定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後改依週年利率15 %計算,及系爭貸款債務部分,民法第205條修正前依約定利 率20%計算,110年7月20日修正後依新法週年利率16%計算利 息請求,均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現金卡契約、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假執行,是其 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5

TPDV-113-訴-5213-202411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李佳芳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伊及訴外人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 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之0、00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嗣太平洋公司於8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其後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又於84年4月20日 為擔保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太設公司。太設 公司雖於9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惟當時 太設公司對伊或興松公司、尚工公司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6日更名凱 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茂豐公司,於95年8月22日變 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 無發生新抵押債權之可能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序號(下稱序號) 1至16所示契約債權,其中序號1 至5、13、15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興松公司以自有或 新買進之機器設備出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辦理消費貸 款,本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序號6至12、14、16則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係由太設公司提供貸款予興松公司購買原物料 ,本質亦為融資契約,各該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縱各該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規定,惟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7月9日,就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出具請求 書承認伊之債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履行。又 伊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依約對上訴人尚有附表「損害金額 」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億4,462萬5,560元,亦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另得就附表之各契約,依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為請求,或就均經上訴人使用殆盡 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之建材,為不當得利債權請求。 而上訴人既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77年9月15日為擔保其與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 洋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又 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其與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雖分別 記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然均於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 上訴人及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所負 借款、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且該 「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收購太平洋公司、 太設公司之後手即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自亦受上開約定拘束。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序號1至5尚有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 應付未付期款共5,580萬4,560元未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序號 1至5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取回未兌現支票,並經太設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惟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收回之支票,尚不 足證明其有提前為一次給付之事實,另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 不一,亦難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又苗栗縣○○鄉○○段000、0 00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苗栗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認非屬興松公司借名登記 予太設公司名下,或與太設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而係興松公司以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乃駁回興松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或茂豐公司移轉苗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確定(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0年度重訴字 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是上訴 人主張太設公司將興松公司借名登記之部分苗栗不動產出售 ,並以其中價金1,258萬2,011元抵償興松公司債務,即無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未依約撥款,序號6至16所示之融資租賃 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乙節,核與曾任興松公司之 會計張素琴證述相符,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證明或上訴 人曾支付分期款項之證據。至所提各該契約書及興松公司出 具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均屬制式之文書,僅足 證明雙方曾成立融資之合意,無法證明太設公司有依約交付 融資款之事實,是各該契約難認已成立生效,太設公司自不 能對興松公司及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 取得各該債權。  ㈣融資性租賃契約,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係以租賃之 意思成立契約,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被 上訴人及太設公司係以融資為目的之融資性租賃業者,依序 號1至5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租價,各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2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上開分期款之最末一期付款日為85年間, 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 開租金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固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請求同意暫緩執行請求 書,惟上訴人否認序號1至5之債權存在,且其目的在延緩執 行,尚非明知時效完成,就上開租金債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  ㈤依上訴人所簽序號1至5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 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 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 本約規定給付款項之和。而上訴人遲延付款所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與原有租金或代價性質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其中「標的物剩餘價值」,依上開第 12條第2項第3款及「租賃事項」約定,可以未給付完畢之租 金總額為上訴人優先購買租賃標的物之優先購買價格,並作 為該條款之「標的物剩餘價值」,換言之,序號1至5之標的 物剩餘價值即應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序號1至5受有上開金額之標的物剩餘價值 損害,並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尚無不合。而太設公司依系 爭抵押權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於91年11 月6日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遲於是日確定, 序號1至5標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5,580萬4,560元發生 於該日期之前,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 1條之15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而 其中最末一期之遲延日期、末期日期如附表所示各為84年4 月27日、85年6月26日,且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5,580萬4,560元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並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序號1至5均已屆期,縱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因違約所生之債權,早已得行使 ,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5年間就此項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其抵押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見原審更四卷二第515至518頁)。則上開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因違約所生債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倘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 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項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參與分 配而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攸關此項債權是否 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之適用,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逕以此項債權於91年11月6日裁定拍賣抵押物 前所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0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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