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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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瑋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1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2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 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詐欺 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49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6、130至131頁),而 被告黃俊瑋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 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毒品純質淨重總數可能未達1 公克,情節甚輕,縱依刑 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睿傑同為89年次,犯行時同 為年滿21歲,二人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數量 均相同,原審認古睿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對相同之 客觀事實,卻對被告為相異之認定,顯然矛盾有誤等語。按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 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 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 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 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前述遞減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 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原審就同案被告古睿傑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因該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 對原審就古睿傑適用刑法第59條是否適當予以審理,併此敘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後 ,法定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1月,自屬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之後,所得處斷之 罪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且被告復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存 在,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於法 有違,故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與古睿 傑(由原審另行判決)共同著手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所為應予非難,幸因未遂而未流入市面造成危 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 肄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與家人同 住,無需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 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17-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 ,兩人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美容工作室樓上住處(下稱系爭居住所)。詎 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相互往來,其2人進而發展婚 外情,被告甲○○甚知悉系爭居住所之大門密碼,並得以直接 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爭居住所,以及多次單獨攜帶被告乙○○ 及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形同為夫妻、父子般 多次一同出遊,或出席參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 。原告於113年1月間於系爭居住所裝設之監視器後,竟發現 被告2人於原告北上工作期間均為共同生活,直接發生性行 為等情形發生。上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是由被告乙○○獨自撫育,原告對於 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多加聞問,造成雙方間 感情淡薄,被告乙○○亦曾於112年間,向原告提及離婚並要 求原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並無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2人並無從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就原告於本件所提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僅係被告 甲○○基於朋友關係停放機車於系爭居住所、被告甲○○接送被 告乙○○返家,並經被告乙○○告知大門密碼已利開門、被告甲 ○○與被告乙○○及其子女於公開場所相約用餐、與被告乙○○之 子女有所互動,均係屬一般交友之正常交際活動範疇,並無 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另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相關監視器 影片證據資料,該監視器影片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 ,利用其持有被告乙○○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及保全密碼之便, 於113年1月間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私設之監視器而取 得,且該監視器所攝鏡頭係對準於被告乙○○起居之床鋪,屬 高度隱私區域,顯然過度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應屬非法 行為所生之產物,並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故本件原告所提 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足或難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乙情, 其2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 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爭執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原告所 提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並有發生 性行為之監視器影片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 私設之監視器竊錄而取得,有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故主 張上開原告所提監視器影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 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 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又衡諸現實 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 ,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 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生活照片及其2人間LIN 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45頁至第16 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相處情形,應與一般夫 妻間相互問候、關懷彼此生活起居,及討論生活瑣事等日常 情形無異,且被告乙○○於更改系爭居住所門禁密碼後,亦主 動告知原告密碼,使原告得自由出入系爭居住所,堪認原告 主張其自工作地返回時,與被告乙○○婚後係共同居住於系爭 居住所乙節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戶 籍地址、通訊地址均未設定於同一地址,可證其雙方婚後並 無約定共同住所及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本院審酌 現今社會中,夫妻於婚後未將各自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設定 於同一地址並非少見,況因應生活型態改變現今社會因人口 老化或工作等因素,而產生所謂假日夫妻之生活型態亦非少 數,故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乙○○單方面說法,且未有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為證,即逕為認定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 生活、其2人間婚姻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情形 存在。  3.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既係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且原告亦 係基於夫妻間相處及相關日常生活情事,而知悉系爭居住所 之門禁密碼,或持有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居住 所,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 ,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 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 片畫面,係因懷疑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於該 處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發生,為取得有利證據而為之,核 其此一蒐證方法,雖非無任何瑕疵,然原告並非係施以強暴 脅迫,而取得該等證據,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 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權衡其手段 、目的,應認其手段上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將攝得之內容 散布,僅於本案提供予本院作為佐證,應認未過度造成侵害 被告2人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監視器影片 內容為證據方法,經核尚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證據。被告2人辯以係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一 節,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 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 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 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 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原告對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 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婚外情,其2人 形同為夫妻,並攜帶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多次 出遊,且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 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原告並有提出被告甲○○知 悉系爭居住所之門禁密碼,並得以直接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 爭居住所、其2人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一同用餐或出遊、參 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等照片、被告2人與原告 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被 告2人有同床共枕及發生性行為等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原告 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221頁),而被告2人 均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3頁)。經核原告所提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第81頁),可知被告 2人確有多次一同出遊,且有親密攬肩等行為,對外形象亦 有如同夫妻、同一家人般之緊密生活相處情形外,且被告2 人確係有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存在,均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真實。而就被告2人間所 為上述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顯非身 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 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就其本件 之答辯意旨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除均不足本院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外,亦不影響本院為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侵害原告 配偶權乙節之認定,自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證物袋),以及被告2人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而有發生同床共枕、性行為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 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 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 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2人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2

TCDV-113-訴-1198-20241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27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未 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582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4日 2 112年12月6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4日

2024-11-22

SLDV-113-司票-25827-20241122-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8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22

CDEV-113-橋小-956-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起至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新台幣貳萬元。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 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對答辯所為陳述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9年1月30日辦妥離婚登記,並簽立離 婚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 號給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至子女年滿20 歲成年時止(下稱系爭協議)。詎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 未曾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已代墊自109年2月 起至11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0,000元(計算式:20,000×52 =1,040,000元),且相對人自始未依系爭協議給付子女扶養 費,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墊付之扶養費1,040,000元、將來之扶養費、法 定遲延利息及酌定遲延給付之效果,以維權益。  ⒉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協議,由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相 對人即負有依約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則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共計1,0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有 理由。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後,未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 可知相對人已明白拒絕依約履行,為能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給付未來之子 女扶養費,並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對於前開給付如有遲誤,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亦有理由。  ㈡聲請人對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相對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後,曾口頭協 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云 云,聲請人否認之;至相對人稱其於109年4月、5月間匯款1 09年2月至4月間之扶養費45,000元至聲請人之帳戶云云,聲 請人未曾有相對人匯款45,000元之印象,且聲請人原使用之 帳戶已因長期無存款金額而於112年辦理結清,惟考量相對 人自113年6月24日調解期日時即宣稱有匯款45,000元,現仍 稱尚未能調取匯款證明文件云云,實有刻意延滯訴訟之情事 ,聲請人願本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意將聲請事項一、請求相 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95,000元。  ⒉兩造於109年1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時,我國衛生福利部早於1 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且相對人既自承10 9年初爆發新冠疫情後,各國紛紛採取嚴格管制措施,則相 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 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 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 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扶養之程度。相對人所謂其創業失利後背負龐大債務, 其無固定收入,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均向家族每月借款四萬 元支應云云,均屬相對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況相對人既 自承其自111年11月底經友人介紹前往杜拜後已有固定薪資 收入云云,足認相對人所謂其因創業失敗之經濟困頓係屬單 一、短期性事件,而無情事遽變且顯著之事由,亦不符合不 可預料性之要求。相對人復辯稱伊於杜拜擔任工程師之月薪 折合新台幣為87,000元,惟其生活成本過高,扣除房租、伙 食、交通及其他生活費用僅於新台幣1,450元云云,惟相對 人自承之月薪收入扣除其每月房租後仍有53,650元,顯足以 支應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扶養費用,至於相對人所謂生活 成本過高云云,乃涉及個人生活品質追求之程度,且相對人 所謂之各項生活成本均無任何事證可佐,亦無可採。相對人 雖謂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較為適當,並參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云云,惟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 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 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其支出金額顯然 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所可比擬 ,且實務上本於前開考量下,通常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作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未料相對人已違約拒絕給付子女 扶養費在先,事後以各種理由欲減免其對子女扶養義務,甚 提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減少扶養費之基準,已徵相 對人對於其負有扶養子女義務之觀念薄微,實屬遺憾。  ㈢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並聲明:⑴相對人甲○○ 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995,000元(減縮後),及自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甲○○應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新台幣2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到 期。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位於基隆的住所,需自行租 屋居住(租金每月14,000元),且因創業投入自己多年積蓄 並於109年4月14日獨資設立「○○○○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智 慧型無人機相關設備的研發,因而花費甚鉅,相對人曾向聲 請人表示希望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能給予數個月的寬限期 ,且經兩造口頭協議將扶養費調降為每月15,000元,依相對 人之印象,伊在公司設立後(約在109年4至5月間)便將109 年2至4月的扶養費共45,000元匯入聲請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 養費用,並非事實。 且相對人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 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 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 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 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 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 費為15,000元。  ㈡相對人創業設立○○公司,陸續投入數百萬元從事智慧型無人 機相關設備的研發,並曾申請「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計畫 (簡稱地方型SBIR)」獲得屏東縣政府補助部分研發經費, 無奈109年初中國大陸爆發的COVID-19(新冠肺炎)病毒開 始擴散,陸續在世界各地引發大規模疫情,各國紛紛開始採 取嚴格的防疫管制措施,導致全球商業活動凍結、經濟嚴重 衰退,相對人投資研發的無人機相關設備因此乏人問津,造 成公司重大虧損而停業,最終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登 記,相對人也因創業失利賠光積蓄且背負龐大債務,加上相 對人自行創業無固定收入,一直以來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都 是向家族每月借款4萬元支應,甚至曾數度因無力償還信用 卡費而遭銀行催繳,更因○○公司積欠稅款及勞工保險費等陸 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直到111年1月底,相對人經由友 人介紹前往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的杜拜擔任智慧型無人機 研發工程師,始有固定薪資收入。  ㈢惟相對人在杜拜擔任工程師的月薪為1萬元迪拉姆(AED), 如以迪拉姆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8.7折算(以下均以此匯率 折算)為87,000元,雖較一般臺灣勞工平均薪資為高,但因 杜拜的生活成本高居全球城市第15名(臺北市為第69名), 物價十分昂貴,單單相對人承租郊區房屋,每年租金即高達 46,000元迪拉姆(折合新臺幣400,200元),平均每月租金 約為新臺幣33,350元,其餘每月各項花費包括伙食費約3,00 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26,100元)、交通費用約1,200迪拉姆 (折合新臺幣10,440元),以及網路電信費、醫療保險、水 電費、生活用品、同事聚餐等社交活動等等雜項支出至少1, 800迪拉姆(折合新臺幣15,660元),因此相對人每月薪資 扣除上開基本開銷後實際僅餘新臺幣1,450元。  ㈣承上述,相對人創業遭遇罕見的新冠疫情,公司營運始終處 於虧損狀態,復無其他固定收入,因而背負龐大債務,相較 於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尚有積蓄且無負債,其經濟能力已有重 大變化,此實非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或前述與聲請人另行 協議扶養費時可得預料,且不可歸責於相對人,如要求相對 人仍須按月給付2萬元或15,000元之扶養費顯屬過苛、有失 公平,應已具備民法第1121條及227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相對人應得請求變更所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雖屬「生活保持義務」,但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仍應考量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 由於相對人自109年4月開始創業即無固定收入,尚須向家族 借款支應生活開銷,並因投資虧損背負債務,即便於111年1 月底覓得國外的工程師職務,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 亦所剩無幾,考量前述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伊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較為適當,參考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至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依序為12,388元、13,288元、14,230元(111至113年度 ),由兩造各自負擔半數後,相對人於各該年度應負擔之每 月扶養費應為6,194元、6,644元及7,115元,爰請求鈞院將 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據以計算109 年5月迄今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綜前所述,相對人業 已依兩造事後協議給付109年2至4月之扶養費4,5000元,其 後又因情事變更應自109年5月起每月扶養費降為7,500元較 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給付109年2月起至103年5月之扶養費共104萬元,以及 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云云,應非可採。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 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 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 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 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 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 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 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 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 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丙○○,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1月30日協議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乙○○行使親權,並協議相對人 應自離婚起,於每個月15號給付子女扶養費20,000元,至子 女年滿20歲成年時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復主張 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5月止積欠扶養費1,040,000元等情。 相對人辯稱,兩造事後曾協議將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 調降為15,000元,相對人並曾給付109年2至4月共45,000元 之扶養費等情,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辯曾匯款45,000元部分不 爭執,且將第一項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1,040,000元縮減至9 95,000元,惟否認曾與相對人協議將其每月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由20,000元降至15,000元等情,就此部分相對人除以其 既匯付109年2、3月扶養費之金額,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金額不同,若非兩造另有協議將每月扶養費降為15,000元, 聲請人理應詢問相對人為何匯款3萬元予伊,甚至要求相對 人必須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補足短少的1萬元扶養費,方符 常情,故由聲請人並未詢問或要求相對人補足差額,應足佐 證兩造確實曾協議變更每月扶養費為15,000元外,並未舉證 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系爭協議第3條,有關子女扶養費之 金額,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 ,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 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 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 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 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 觀諸民法第1055條、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前非訟事件法第1 2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 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 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判同此意旨。相對人另辯稱,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 終,投資失利加上長時間無固定收入,導致相對人負債累累 ,連日常生活開銷都仰賴家族金錢支援,即便其後覓得國外 無人機工程師之工作,但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 剩無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 請求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並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貿易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屏東縣政府109年9月8日屏府城工字第109423638 00號函及○○公司申請地方型SBIR計畫書節本、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通知書、相對人甲○○任職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 、介紹杜拜物價水準之「迪拜生活成本指南」網路文章、相 對人甲○○在杜拜承租房屋之租約、玉山銀行帳戶109年1至6 月交易明細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前已明知 有新冠疫情,且於簽署系爭協議後,相對人自行評估、衡量 創業風險後猶於109年4月間決定創業,其創業所生風險並非 相對人所無法預料,相對人不得再以創業遭遇新冠疫情失敗 為由,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等語,相對人 再主張兩造109年1月底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臺灣地區的商 業經濟活動仍正常進行,中國大陸以外的其他國家也尚未發 生嚴重疫情,臺灣首例確診個案亦在109年2月6日痊癒出院 ,因此相對人尚難預見日後COVID-19疫情將重創全球經濟景 氣,遑論相對人早在108年9月間即已辭職計畫自行創業,實 無可能半途而廢,是聲請人單以中國大陸COVID-19疫情發生 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逕謂相對人應可預見日後創業 可能遭遇COVID-19疫情重創全球經濟等風險,實係主觀臆測 云云。  ⒋然除本件係屬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間扶養費分擔之約定, 非屬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就扶養程度及方法所為之協議 ,與民法第1121條所適用之情況不同外,另參酌上開見解, 法院改定或變更父母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時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倘若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時,法院自不得逕為改定或變更,而本件相對人請求本院 免除或減少其對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負擔,顯已違反未 成年人丙○○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再者,稽之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 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 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為 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 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 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變更,審之相對人上開所 辯其因於疫情期間離職自行創業失利,需仰賴向家族借款支 應,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幾等事由,均屬相對人規 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益徵相對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免除或減少其與聲請人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負擔之數額,於法亦有未合。  ⒌綜前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給付109年3月至113年5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共1,04 0,000元(計算式:20,000×52=1,040,000元),扣除相對人 前已支付45,000元部分,且聲請人亦將上揭求縮減至99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 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6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2萬元等情。本 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2萬元之約定,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 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 相對人雖辯其創業遭遇疫情而以失敗告終,投資失利無固定 收入,現於國外就職每月薪資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後已所剩無 幾,爰依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及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 將相對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減輕為7,500元云云,業經本 院屬相對人規劃自我人生所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已如前 述,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自113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995,000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 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 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額為 100,000元(20,000元×5=10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12

KLDV-113-家親聲-157-20241112-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5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消金             法)               債 務 人 黃俊瑋即黃為杰            住○○市○○區○○路○○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 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 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1-06

CTDV-113-司執-78560-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地,在 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自承施用毒品,且同意接受 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76 5號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 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送驗後,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5.435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出具之報告(收驗 )編號A267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765號卷第93頁),堪認為查獲之毒品均係屬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黃俊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1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日 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王者汽車旅館」101號房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19時4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販賣毒品(另案偵 辦中)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㈡113 年3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5日2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655公克)、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0000000U0205號)各2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6.6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TYDM-113-桃簡-1687-20241105-1

斗保險小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忠翰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洪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契 約,保險期間為110年5月21日0時起至111年5月21日0時止, 被告因於111年5月20日與確診者接觸而遭隔離處置,並於11 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保險金,原告已依約 於111年7月2日給付被告隔離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惟被告並未於承保期間確診,原告誤給付被告確診關懷金2 萬元。 ㈡被告於承保期間並未提供原告確診資料,另雖於111年5月23 日通報確診,但已逾原告承保期間,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領確診關懷金,故應返還原告保險金2萬元。  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配偶因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期間確診,但 因原告快蒒買的不夠多,故遲至1週後才檢驗,被告係與配 偶約在同期間確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 月17日向原告申請法定傳染病隔離保險金,原告於111年7月 2日給付被告確診關懷金2萬元而使被告受有利益乙節,有泰 安產物健康保險要保書、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保險金申請書 、健康傷害險計算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確診關懷金2萬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兩造所約定之保險期間為110年5月20日午夜12時起至1 11年5月20日午夜12時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係於111年5月23日通報及研 判確診,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8月2日病管疫字 第113003957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 係於保險期間外之111年5月23日確診無訛,至被告辯稱其係 遲至1週後檢驗乙詞,無非主張其係於保險期間內確診,然 被告對此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被告並未於承保 期間確診,所受領之確診關懷金2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屬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 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保險小-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蔡維峻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33 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維峻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一 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 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始終未曾執持本案槍彈,且原判決亦認上訴人並未進入 現場與執持該槍彈之人對告訴人恐嚇或強暴,則上訴人客觀上 並未將本案槍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可支配之狀態,原判決未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原則,就此為審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與張祐慈(另案審理中 )、宋仁豪(另案通緝中)、莊凱寓、杜仁豪、張偉誠(以上 3人業據判處罪刑確定)、殷世翰(以上6人與邱華辰【已歿,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合稱「張祐慈等7 人」)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宋仁豪、殷世翰尚未 到案,而張祐慈經檢察官起訴亦尚未判決,另莊凱寓、杜仁豪 、張偉誠固歷經判決確定,惟該案判決始終未將上訴人論列共 同被告,就此歧異,原判決均未置一言,已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既認定邱華辰亦受張祐慈之邀並持非制 式手槍進入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復 朝天花板開槍對林威廷、鍾志明為強制行為,却未於理由之論 罪科刑時將邱華辰列為共同被告,有事實與所載理由不相一致 之情形,而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人雖係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繼父蔡經偉始為巨和 公司實際出資者之一,且巨和公司亦係蔡經偉委由杜仁豪負責 經營,再依原判決所認定之本案犯罪動機、謀議及與林威廷、 鍾志明相約對帳等過程,原判決於事實與理由中,並未論述載 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如何與杜仁豪及其後出面主動邀集 宋仁豪、杜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殷世翰等人分別 攜帶本案槍彈,至○○市○○區○○路與經貿路、河南路2段交岔口 之停車場(下稱中平停車場)集結之張祐慈謀議,以及具體如 何作為,有判決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縱有參 與謀議本件犯罪,亦非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一般共同正 犯,原審有混淆一般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係不同犯罪型態 之情形,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實際下手實行犯罪之邱華辰於初次警詢時即供稱:上訴人是否 知悉張祐慈叫我們幾人攜帶長短槍陪同杜經理進入公司與對方 對帳,我不確定,但上訴人在停車場時,沒有看到我們攜帶槍 械等語。而同樣實際下手實行犯罪之張偉誠亦於初次警詢時供 稱:張祐慈說要去車行支援時,並沒有大家一起,他是一個一 個交代,我、邱華辰、宋仁豪、張祐慈同車,張祐慈是在車上 交代我們這幾個要做什麼事等語,且杜仁豪亦稱其未見到槍彈 發配過程;而莊凱寓也供稱在中平停車場沒有看到杜仁豪或張 祐慈拿槍給邱華辰及張偉誠等語,堪認本件在中平停車場時, 並無全體到場之人員一起謀議並由張祐慈分配工作情形。原審 僅引用莊凱寓、張偉誠供稱看到上訴人於中平停車場出現,及 上訴人曾供承於中平停車場時有下車與杜仁豪打招呼,有看見 杜仁豪與張祐慈對話等情,逕為推測上訴人對於大家集結在中 平停車場,就商討、分配持槍械至巨和公司之任務,明顯知情 ,且參與其中,而忽略上開各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有證據 上之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原審於審判期日僅提示贓證物品清單予上訴人閱覽,並未提示 扣押之槍彈令上訴人辨識,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 規定踐行將扣押之槍彈等物提示供上訴人實際辨識,即據為上 訴人有罪判決,自有違該規定。又本案槍彈業據扣押於莊凱寓 、杜仁豪、張偉誠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中,而 該案已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確定,並經送執行, 則該等扣押之槍彈是否已經執行沒收而滅失,原審未函詢該案 之執行機關查明是否已執行沒收,仍逕予宣告沒收,自有違法 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張 祐慈等7人,持有本案槍彈,而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非法持有子彈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 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關於證物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 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其 目的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讓當 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障被告 等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攻擊與防禦權之行使,並維護司法權之 正確運用。原則上固應提示證物之原物,惟當事人就特定證物 之存在與其存在之內容、狀態等並無爭議時,若審判長對該證 物之調查方式,已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依 法表達對該證據之意見或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縱未提示該證 物之原物,因不足以影響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結 果之正確性,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於審判期日 提示本件扣案槍、彈之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並告以要旨,先後 詢問當事人、辯護人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即對該扣案槍、彈之 存在、內容與狀態,並無爭議,是原判決提示上揭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以代替原物,對上訴人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 結果俱不生影響。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上訴人與 張祐慈等7人事先共同謀議開槍,再分別駕車前往巨和公司, 而由莊凱寓、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等人分別持本 案非法槍彈,嗣先由莊凱寓、邱華辰朝巨和公司天花板各射擊 1槍,再先後持槍指向林威廷、鍾志明、黃俊瑋,喝令彼等不 要動,則其等確有本件犯行之合同意思,上訴人雖未實際持有 本案非法槍彈,惟此無非係上訴人與張祐慈等7人間為求協力 完成犯行所為之分工,自與本件犯行目的之實現具有重要且密 切之關聯性,依上述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張祐慈等7人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所為論斷,於法並無 不合,而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至邱華辰係本案之共同正犯乙 節,已據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及理由欄內論述明確,縱於理由 欄參之三、㈢論列共同正犯時(見原判決第18頁),漏載邱華 辰,並不影響上訴人本件之罪責,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 矛盾。又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並不受他案刑事判決認定 之拘束,仍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其他共同被告 雖另經他案偵辦或判處罪刑,該等案件縱未指上訴人係各該案 件被告之共同正犯,亦無從憑以拘束原審法院之判斷;原判決 未就此部分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 決時,查獲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並無查獲之物 滅失之情形,法院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沒收。上訴人共同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業經查獲扣案,雖經他案判決諭知沒收在先, 惟卷內既無證據堪認已經完成銷燬而滅失不復存在之情形,原 判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業已詳述其依 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按:第一審就此 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 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 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 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 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344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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