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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錚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錚櫻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欣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 父母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162,354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0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分67期,年利率6%,每月 以12,000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11 3年4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247、265至271、22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詐騙,因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 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3頁)。經核聲請人於1 13年毀諾時,113年1至4月平均薪資約29,469元【計算式 :(30,087+28,034+29,946+29,809)÷4=29,469】,而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倍即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7,07 6÷2×2=17,076】,已無餘額【計算式:29,469-17,076-17 ,076=-4,683】,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中信銀行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 前置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欣格公司 ,111年7月至113年6月收入總計720,911元,提出112年12月 至113年5月、113年7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111年9月至11 3年8月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欣格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51至61、307至329、273、305頁)。經核 上開薪資明細,聲請人平均薪資29,595元【計算式:(30,06 9+30,087+28,034+29,946+29,809+29,577+28,284+30,275+3 0,275)÷9≒29,595】。再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7至137、237至239、119至126、 281至289、221至223頁),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汽車1輛 、101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 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9,5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6,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3名兄姊共同扶養父母親,並與配偶共同扶 養分別為107年、111年次之2名子女,每月支出父母扶養 費用各5,0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女兒扶養費13,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7、297、331至335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 親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有受扶養必要。聲請 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654元【計 算式:18,618÷4≒4,654】,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兒 子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 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聲請人女兒部分, 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應負擔5,809元【計算式: (18,618-7,000)÷2=5,809】,聲請人雖主張需支付托嬰中 心每月6,000元,惟其應包括於扶養費內,超過部分不予 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2,117元扶養費【計算式:4, 654×2+7,000+5,809=22,117】。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59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22,117元,已無剩餘【計算式 :29,595-16,000–22,117=-8,52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114,011元【計算式:207,550+927+123,9 73+147,691+161,298+457,638+34,514+58,618+689,742+232 ,060=2,114,01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2歲,距法定 退休年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41-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清榆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清榆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得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 及父母親及姊姊扶養費共16,5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412,000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692,862元,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6.3,每月清償5,96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 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0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692,862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6.3,每月 清償5,96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 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調解卷第163 頁至第16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彰得 公司,每月收入約32,000元,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9月薪 資袋為證,並有彰得公司函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及147至165頁),上開期間聲請人 薪資平均35,927元【計算式:(43,106+34,482+34,164+34,0 53+36,803+37,283+29,727+34,223+38,676+35,984+36,923+ 37,259+37,943+32,360)÷14≒35,927】。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及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1至81、65至70 、129至139、197至205、169至171頁)。聲請人名下除101 年出廠汽車1輛、98年出廠機車1輛、101年出廠機車1輛,別 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5 ,92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共同扶養父母親及1名姊姊,每人 每月扶養費用5,500元,共計16,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調解卷第47 至49頁)。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 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1115條第1項、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親部 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其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棟及利息所得3萬 元,應無受扶養必要,不予准許。聲請人母親部分,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雖有利息所得1萬餘元,但不足支付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而其扶養義務人有配偶及4名子女共5人,每人 應負擔3,723元扶養費【計算式:18,618÷5≒3,723】,超 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胞姊部分,聲請人主張有重大傷 病,10餘年未工作,由聲請人及2位兄弟共同扶養胞姊, 惟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父母對聲請人胞姊負扶養義務, 因此不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為3,723元。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5,92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3,723元,剩餘15,204元【計 算式:35,927-17,000–3,723=15,20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986,084元【計算式:211,619+462,202 +600000+392,,404+708,000+300,000+311,859=2,986,084】 ,上開債務需16.4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986,084÷15 ,204÷12≒16.4】。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 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0歲,距法定退 休年紀僅餘15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4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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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駿朋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3,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163 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16,7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41,29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於調解時,提出本金4,992,455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 2.68,每月33,71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曾與債權人土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10日起,共分54期,年利率 2.7%,每月以5,17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因聲 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 土地銀行陳報狀、協商狀況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09至111頁)。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本金4,992,455元 ,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68,每月33,714元之方案,經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 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安達公司 ,每月薪資43,000元,提出113年3月至5月、113年8月至10 月薪資明細,並有安達公司回函每月薪資43,900元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5、157頁)。經核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47、23 至35、127至133、141至149、105至107頁),別無其他恆產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3,90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8,163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 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8年次、100年次、10 3年次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教育費7,700元,及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收費袋為 證(見調解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179頁)。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 16,700元【計算式:3,000×3+7,700=16,700】低於前開說 明【計算式:18,618÷2×3=27,927】,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3,9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6,700元,剩餘8,582元【計 算式:43,900–18,618–16,700=8,5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992,455元【計算式:4,558,059+434,3 96=4,992,455】,上開債務需48.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4,992,455÷8,582÷12≒48.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 5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60-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偉綸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吳德清 蕭靜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尚舜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舜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733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3名子女扶養費25,5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923,93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於調解時,提出本金433,846元,分132期,年利率百分之 4,每月清償4,06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09年間曾與債權人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聲請人自109年2月起,共分144期,年利率百分 之14,每月以6,75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 聲請人於112年12月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 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   ⒉聲請人主張毀諾時收入每月30,000元,除負擔自身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聲請人毀諾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 倍即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薪資收入30,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25,614元 【計算式:17,076÷2×3=25,614】,已無餘額【計算式:3 0,000-17,076-25,614=-12690】,無法負擔每月6,753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本金433,846元, 分132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4,068元之方案,經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 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尚舜公司,111年8月至113 年7月總收入833,600元,平均薪資34,733元【計算式:83 3,600÷24≒34,733】,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 3至119頁),依存摺明細聲請人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平 均薪資47,857元【計算式:(53,000+52,000+48,000+57,0 00+46,000+58,000+40,000+55,000+51,000+39,000+54,00 0+58,000+59,000)÷14≒47,857】。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41、14 1至143、15至23、159至167、105至107頁),聲請人陳報 資料堪以採信。   ⒉財產部分:聲請人名下有彰化市西勢子段過溝子小段土地3 筆、和美鎮新賢段土地4筆,公告現值總計211,930元,該 7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人甲○○160,000元 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甲○○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92、101頁)。又聲 請人名下有94年出廠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解 約金19,088元、遠雄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7元 外(見本院卷第177、173、111、197至214頁),別無其 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7,8 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 年次、103年次、105年次,每人每月扶養費用8,500元, 共計25,5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查三名子女皆領有低收補助每月3, 008元、教育補助500元,經聲請人三名子女中華郵政存摺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為22,665元【計算式:(18,618-3,008-500) ÷2×3=22,665】,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7,85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22,665元,剩餘6,574元【計 算式:47,857-18,618–22,665=6,57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無擔保債務本息總額達1,876,427元【計算式:16,047+42 3,170+20,000+586,222+302,730+28,258+500,000=1,876,42 7】。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7筆,惟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甲○○,已如前述。綜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抵償 ,上開債務仍需23.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876,427 –19,088–187)÷6,574÷12≒23.6】。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 4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74-20250122-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錦莉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錦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金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晉輝公司),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8,618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5,779,000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南投縣 中寮鄉農會(下稱中寮鄉農會)於調解時,未提出方案,導 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3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中寮鄉農會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等節, 此有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 9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03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金晉輝公司,民國112年每月薪資26,400 元,113年每月薪資27,470元,提出金晉輝公司在職證明書 、111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為證,並有金晉輝公司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63、183頁)。聲請人名下有三 商美邦人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5筆、原要保人為聲請 人現已變更要保人之保單2筆,保單解約金419,302元【計算 式:49,391+369,911=419,302】。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41、13 至29、65至80、99至107、83至8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47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 ,雖未見其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該金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作 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剩餘8,852元【計算式:27,470-18,618=8 ,852】,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23,623,272元【計 算式:14,066,807+1,957,052+7,599,413=23,623,272】, 縱以聲請人保單解約金419,302元為抵償,上開債務尚需約2 18.5年方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3,623,272-419,302) ÷8,852÷12≒218.5】,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清-57-202501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仁傑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仁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有存款新臺幣( 下同)2,96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99,070元,經債務人提出 等值現金,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並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卷宗查閱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於11 4年1月8日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9 月19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訊問時自陳清算執行期間,協助父親務農,並無 實際收入,然願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所認定收入24, 000元作為認定基準。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每月剩餘6,924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認定收 入2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是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債務人應清償166,176元始得免責 【計算式:(24,000-17,076)×24=166,176】。本件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現款302,038元分配予債權人,此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憑,足認債權人受分 配數額已高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餘額,自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⒉本件債權人對於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未表示意見,而債務 人如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又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 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 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 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 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 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 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職聲免-33-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碧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碧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由子女 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之債務總額2,720,51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於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 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8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因和解方案無共識,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由2名子女扶養, 長女每月提供扶養費10,000元、長子每月提供扶養費5,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54,547元【計算式:20,699+64,368-18,396-12,124=54 ,547】(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1至67、51 至59、107至115、97至100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 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4,000元,剩餘1,000元【計算式:15,000-14,0 00=1,0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031,87 5元【計算式:292,616+542,281+192,269+119,737+148,529 +58,338+331,456+125,930+1,911,674+584,940+269,989+93 7,323+516,793=6,031,875】,綜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5 4,547元為抵償,仍需498.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6,0 31,875-54,547)÷1,000÷12≒498.2】。若再加上利息、違約 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 年已6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紀,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1-22

CHDV-113-消債更-251-20250122-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蔡幸樺 相 對 人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 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定有明文。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 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 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補正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洪仁成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在,分配新臺幣(下同)49,344元予 相對人,然洪仁成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並非真實,原審未查率 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於 112年9月14日(抗告狀誤載為12日),已向執行處提出民事陳 報狀(下稱系爭書狀),非未於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書狀。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分配之49,3 4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改分配給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洪仁成所有之土地,拍定金額 為1,104,000元,嗣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13日實行分配,然抗告人並 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提出系爭書狀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系爭書狀係在本件分配表製作前所提出,且其內容僅 屬陳報相關債權讓與之約定內容,顯非對系爭分配表為聲明 異議,自不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從而,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核無違誤,自無為證據證查之必要。抗告人 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21

CHDV-113-簡抗-17-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詹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邱仕田 被 上訴 人 劉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市中 華西路250巷與精華街口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適有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華西路250巷行駛,亦疏未注意 行車方向之閃光紅燈標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相撞, 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9,679元、看護費108,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7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等損害,共計359, 679元,且被上訴人應負擔7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及扣除 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512元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3,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工作損失,應不得請 求,且原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妥適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60元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 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703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適有上訴人騎乘B車沿中華西路250巷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相撞 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為 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中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影本12至14頁),應堪採信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償醫藥費119,679元、看護費108,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等損害,亦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 所不爭,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 修改衣服而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並提出縫紉機照 片及里長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19、187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家中有縫紉 機台,而里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家從事修改衣服之 工作,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從事修改衣服每月可得之收入 為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 張其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本院自礙難准許。    ㈢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  ⒉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方向為閃 光黃燈,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停止,讓幹道線 之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被上 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 口。然而兩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 致生系爭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 因。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影本第50至52頁),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 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左邊視線被擋住,看 不到被上訴人,故無法禮讓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惟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本即應先行停止,讓幹道線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 才能續行,上訴人若認有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確 認安全才能駛入系爭路口,乃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駛入系 爭路口,才發生本件車禍,其為肇事主因,更臻明確,上開 抗辯,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19,679元、看護費108, 000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之損害,共計287,679元,且被 上訴人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及扣除上訴人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512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6,560元(計算式:287,679元×40%-98,512元≒16,560元)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2025-01-21

CHDV-113-簡上-19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賴披全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志鑫 賴瑞朝 賴游素雅 受告知人 賴順發 賴彩霞 賴永柱 賴永山 賴政亦 賴選 賴容慧 賴滄浪 曹凱閔 曹嘉芳 曹宴綾 曹詩勤 賴炳丰 賴淑欵 賴賜讚 賴耀宗 賴誌豪 賴信全 賴日昇 賴芳鈴 謝宛蓁 賴政良 賴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20

CHDV-113-訴-63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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