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錚櫻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錚櫻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欣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
父母及2名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162,354元,經聲請前置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
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0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約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分67期,年利率6%,每月
以12,000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於11
3年4月10日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247、265至271、221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因遭詐騙,因而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
語,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43頁)。經核聲請人於1
13年毀諾時,113年1至4月平均薪資約29,469元【計算式
:(30,087+28,034+29,946+29,809)÷4=29,469】,而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乘以1.2倍即
為17,07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17,07
6÷2×2=17,076】,已無餘額【計算式:29,469-17,076-17
,076=-4,683】,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中信銀行未提調解方案,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
前置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欣格公司
,111年7月至113年6月收入總計720,911元,提出112年12月
至113年5月、113年7月至113年9月薪資明細、111年9月至11
3年8月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欣格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51至61、307至329、273、305頁)。經核
上開薪資明細,聲請人平均薪資29,595元【計算式:(30,06
9+30,087+28,034+29,946+29,809+29,577+28,284+30,275+3
0,275)÷9≒29,595】。再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7至137、237至239、119至126、
281至289、221至223頁),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汽車1輛
、101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
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9,5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
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6,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3名兄姊共同扶養父母親,並與配偶共同扶
養分別為107年、111年次之2名子女,每月支出父母扶養
費用各5,000元,兒子扶養費7,000元、女兒扶養費13,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
37、297、331至335頁)。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父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
親名下除87年出廠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或所得;聲請
人母親名下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有受扶養必要。聲請
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654元【計
算式:18,618÷4≒4,654】,超過部分不予准許。聲請人兒
子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費7,000元,合於前開說明【計
算式:18,618÷2=9,309】,應予准許。聲請人女兒部分,
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聲請人應負擔5,809元【計算式:
(18,618-7,000)÷2=5,809】,聲請人雖主張需支付托嬰中
心每月6,000元,惟其應包括於扶養費內,超過部分不予
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2,117元扶養費【計算式:4,
654×2+7,000+5,809=22,117】。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9,59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6,000元、扶養費22,117元,已無剩餘【計算式
:29,595-16,000–22,117=-8,52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114,011元【計算式:207,550+927+123,9
73+147,691+161,298+457,638+34,514+58,618+689,742+232
,060=2,114,011】,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
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2歲,距法定
退休年紀僅餘33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CHDV-113-消債更-24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