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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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相 對 人 乙○○(VU TRUNG D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 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專屬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未成年 子女丙○○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且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經 社工通聯絡聲請人據其表示其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係住在新 北市新莊區,有該協會114年3月25日(114)心桃調字第094 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可參;另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其亦陳稱於 112年間已與未成年子女搬至新北市居住,且居住至今,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故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7

TYDV-114-家親聲-87-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郭鴻輝 被 告 邱鼎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8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0時7分許前之不詳時、 地,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 (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因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所有款項遭詐騙一空, 追討無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並聲明: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爭執,由本案刑事判決而言,原告受損乃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無任何權益受損之情事,是否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庭上斟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曾於111年12月7日之前,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  ㈡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㈠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 資料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 付26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 幫助故意行為而受有2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非僅 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抗辯該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護客體云云,自屬無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 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欺罔而匯款260萬元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 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 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當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其後轉接到自稱警方、檢察官之人,並告知其涉嫌洗錢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而受騙。 ①111年12月7日10時7分許。 ②111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 ③111年12月8日10時18分許。 ④111年12月9日10時8分許。 ①98,800元 ②901,200元 ③998,000元 ④602,000元 被告所有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2025-03-27

ULDV-113-訴-623-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育賢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律師 被 告 張悅治 黃文洲 黃宗傑 黃宗畦 黃富美 黃呂碧娥 黃維宏 黃維寬 黃淑女 涂美榮 黃毓琪 黃毓琳 黃毓瑩 黃壹玫 黃如汾 黃如蔓 黃淑萍 黃美玉 黃瑞芳 張秀琴 黃麗玲 黃麗君 黃娥 黃月里 黃月珠 黃玉雲 程佩華 黃聖逸 黃炎輝 黃秀鳳 黃秀娟 黃木泉 劉麗娉 白萬婷 黃偉祥 黃千嘉 黃永忠 黃秀玉 黃力盈 蕭黃淑鈴 黃堅河 黃堅良 王黃素真 黃詩淇 黃陳蘭 黃文義 黃文旺 黃瀞瑩 黃灼足 黃灼鈴 黃明華 黃明雪 黃智謙 黃雅庭 黃志成 黃美惠 陳文財 劉陳扶美 張伯全 張元勃 張瓊文 張時倫 陳美足 林福結 林靆均 林增欣 林均鴻 林峻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算蘭 被 告 林福生 黃好女 黃徐壽美 黃文相 黃文龍 黃雅玲 黃陳寶桂 黃宏明 黃宏祥 黃美珠 葉煙芬 黃嘉雄 黃嘉忠 黃嘉川 劉春霞 黃莙婷 黃淑玲 黃翎樺 何黃金花 黃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 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2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秀所遺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進寶所遺如附表1編號2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附表2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欽所遺如附表1編號3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訴外 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黃清秀 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等就黃清秀等3人所遺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 院卷㈠第23至24頁),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補正黃清秀等3 人之繼承人姓名,末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乃為特 定當事人之人別所需,非屬變更;其變更部分則係追加對於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有 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地 上權人為黃清秀等3人,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 年,黃清秀等3人死亡後,該地上權應由黃清秀等3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然黃清秀等3人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至今房屋已損毀而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應已不存在,且黃清秀等3人過世多年,未見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亦未繳納地租予 原告,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麗娉則以:系爭地上權原先是伊先生繼承家中土地而 來,嗣由伊繼承,伊不清楚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亦未曾 繳納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黃清秀等3人,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88.43平方 公尺、195.04平方公尺、138.84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欄 位內則均註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足見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黃清秀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 用。然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已登記之建物,此觀諸前開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即明。而系爭土 地目前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混凝土造之資材室1間(下 稱資材室),無其他建物,其餘部分均為農田,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12月13日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4至120頁 ),且該資材室面積僅48.41平方公尺,亦與前開黃清秀等3 人所設定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逾130平方公尺之面積 相差甚鉅,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黃清秀等3人所有之建築改 良物存在。  ⒉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黃清秀、黃進寶、 黃清欽已分別於86年8月18日、66年10月28日、71年8月11日 死亡,有渠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123、25 7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539 頁)、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51至119、125至253、25 9至295、369至534頁)在卷可參,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應分別為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 ,即分別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之全體繼承人,再參以 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 無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劉 麗娉亦稱: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沒有用過系爭土 地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綜以前開系爭土地之勘驗結果 ,足見黃清秀等3人於38年間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目前並未為經 濟上之有效利用,倘令其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分別為 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 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 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 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 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如附表1編號1至3地上權之權利人,即如附表2編號1至3之被 告分別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 之原權利人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繼承 人乃為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 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 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 事項 1 黃清秀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無定期 後龍字第000169號 空白 188.43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黃進寶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後龍字第000167號 空白 195.0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黃清欽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7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南後字第000168號 空白 138.8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2: 編號 被 告 1 張悅治、黃文洲、黃宗傑、黃宗畦、黃富美、黃呂碧娥、黃維宏、黃維寬、黃淑女、涂美榮、黃毓琪、黃毓琳、黃毓瑩、黃壹玫、黃如汾、黃如蔓、黃淑萍、黃美玉、黃瑞芳、張秀琴、黃銘龍、黃麗玲、黃麗君、黃娥、黃月里、黃月珠、黃玉雲 2 程佩華、黃聖逸、黃炎輝、黃秀鳳、黃秀娟、黃木泉、劉麗娉、白萬婷、黃偉祥、黃千嘉、黃永忠、黃秀玉、黃力盈、蕭黃淑鈴、黃堅河、黃堅良、王黃素真、黃詩淇、黃陳蘭、黃文義、黃文旺、黃瀞瑩、黃灼足、黃灼鈴、黃明華、黃明雪、黃智謙、黃雅庭、黃志成、黃美惠、陳文財、劉陳扶美、張伯全、張元勃、張瓊文、張時倫、陳美足、林福結、林靆均、林增欣、林算蘭、林均鴻、林峻德、林福生、黃好女 3 黃徐壽美、黃文相、黃文龍、黃雅玲、黃陳寶桂、黃宏明、黃宏祥、黃美珠、葉煙芬、黃嘉雄、黃嘉忠、黃嘉川、劉春霞、黃莙婷、黃淑玲、黃翎樺、何黃金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7

MLDV-113-苗簡-36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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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債 務 人 隆惠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5138號 期別 起始年月 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10/1 110年1月到110年6月 93,008元 110年8月3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110/2 110年7月到110年12月 93,008元 111年1月3日 111/1 111年1月到111年6月 89,899元 111年7月3日 111/2 111年7月到111年12月 89,899元 112年1月3日 112/1 112年1月到112年6月 89,899元 112年7月3日 112/2 112年7月到112年12月 89,899元 113年1月3日 合計 545,612元

2025-03-27

TNDV-114-司促-513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杰、黃偉祥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孟杰、黃偉祥(以下除特別指明姓名者外, 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142號各判決有期徒刑1年,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嗣於114 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8日宣判。茲因被告2 人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9日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 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150頁),認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等件在卷可佐,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謝孟杰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 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其所涉者 本質上即屬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且其曾於112年9月 間因罪質相似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2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竟又 於113年9月間再為本案犯行,是確有事實足認謝孟杰有反覆 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黃偉祥則曾因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9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後 ,隨即於113年9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扮演監控謝孟杰之角色 ,再共同為本案犯行,是亦確有事實足認黃偉祥有反覆實行 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 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 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件仍具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謝孟杰所辯:其因家人幫忙支付和 解金,希望能回家幫忙家人做市場生意;黃偉祥所辯:其兄 弟都過世,家中只剩下母親1人,希望能出監還款給被害人 等家庭、經濟狀況,核與羈押與否之審酌原因與必要性無涉 ,均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4年4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412-2025032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偉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434-20250327-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坐坐派對公仔肆個及泡泡瑪特心動 馬卡龍公仔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衡量被告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坐坐派對公仔4個及泡泡瑪特心動馬 卡龍公仔6個,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杜 龍儀所有、置放在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坐坐派對公仔4個、泡 泡瑪特心動馬卡龍公仔6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杜龍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龍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龍儀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26

CTDM-114-簡-40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煦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9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煦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克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詐欺集 團詐騙橫行,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縝密,其等利用他人帳號遂 行詐騙之新聞報導層出不窮,如容任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 戶收款,再依指示代為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代匯款項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陳相霖」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克煦知悉或可預見實際詐騙手法)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 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黃偉杰等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將詐 騙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林克煦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偉 杰等3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克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杰、郭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黃偉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郭鴻億提 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超商繳 款證明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74035 號卷第35頁、第95至117頁)。 3、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殷崇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 戶即蔡明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見偵字第74035號卷第311至322頁、第363至425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 第74035號卷第429至432頁)。 (三)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李怡葶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第三 層人頭帳戶即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107 至110頁、第165至204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205至20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 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 修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 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 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無自白減 刑之適用)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1、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有於機房中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及指示被告 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 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對於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詐騙贓款一節,已有所懷疑等語,是其主觀上 對於本案帳戶並非單純為個人正當使用,極可能已淪為詐騙 集團用以收取贓款等情,應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各3罪)。 2、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亦已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被害 人、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2、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見偵緝字第2920號卷第 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9965號卷第337至339頁 ),尚難認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核與上 開規定均不相符,尚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 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提 領款項,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偉杰、郭鴻 億、告訴人高文雄均達成和解(就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 文雄部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郭鴻億部 分,則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502號卷附和解書 2紙、本院審金訴字第4031號卷附和解書1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 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如 前述,且其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 書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郭鴻億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被害人黃偉杰、告訴人高文 雄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及能確實履行上 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郭鴻億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和解書所 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亦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 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被告帳戶/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四層被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以下為113年度偵緝字第2920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02號 1 黃偉杰 (未提告) 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10月8日16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殷崇哲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11分許,轉匯8萬1,050元 蔡明樺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8時28分許,轉匯8萬1,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8日18時39分許,提領8萬元。 ⑵110年10月9日11時,轉帳100元。 ⑶110年10月9日13時1分許,轉帳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 2 郭鴻億 (未提告) 110年9月間/假交友、假投資 110年10月7日16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10月7日16時31分許,轉匯28萬8,762元 110年10月7日16時41分許,轉匯12萬566元 ⑴110年10月7日19時32分許。提領1萬2,000元。 ⑵110年10月7日19時35分許。提領10萬8,000元。 110年10月7日16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57226、57227、57228、57229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1號(同案被告廖昱翔、陳相霖、許紘銘部分,另行審理) 3 高文雄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日/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2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34分許,轉匯35萬元 李怡葶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54分許,轉匯15萬元 陳相霖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2分許,轉匯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 備註: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克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與被害人郭鴻億之和解書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郭鴻億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之和解金,付款方式:被告之代理人於立和解書時當面交付現金壹萬元予郭鴻億,並經郭鴻億當面點收確認,剩餘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5日前,被告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伍仟元至郭鴻億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鴻億)至前揭款項清償完畢止。被告應以被告家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支付。 二、現場交付之現金壹萬元經郭鴻億點收確認無誤。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3502-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敏卿 相 對 人 解金連 關 係 人 劉金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解金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敏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解金連之監護人。 指定劉金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敏卿為相對人解金連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金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相對人雖能分辨左右方向及辨識佰元 與仟元紙鈔,但無法回答其生日、年齡、現在所處地點、時 間是上午、中午或下午,亦不知今年是民國幾年,雖能計算 2+3=5,但無法計算7-4、12+12、100-50之結果。鑑定人周 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為失智 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 以:解員符合老人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於111年9月 間經家屬安排至長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其受照顧情 形良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為最近之親屬,現保管相 對人證件、存摺、印章,與關係人共同負責相對人醫療、養 護事宜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無不適任之事由,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相對人之外孫即關係人劉金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6

TYDV-114-監宣-2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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