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4第7-8行之「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中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中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小胖」、「般若」、「勇兔」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
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
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
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
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
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
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
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
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其所
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
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
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未確定,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就本案所為,係獲取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
(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王中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般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兔」之
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嗣王中志即與「般若」、「勇兔」及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黃馨誼(所涉詐欺犯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王中志於附表所
示時地,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詐欺贓款,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巨城百貨內及新竹市
東區世界街附近之停車場交付與「勇兔」,以此等多次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中志並
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熙、陳育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中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貴熙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育笠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育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貴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5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銀行存摺正面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陳育笠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陳育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7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陳育笠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前往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胖」、「般若」
、「勇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附表1、2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9,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陳貴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貴熙訛稱:因名下帳戶被重複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1元 11年9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7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5分1秒、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 2萬元(以下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5分48秒、地點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6分33秒、地點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7分23秒、地點同上 1萬5,000 元 2 陳育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貴熙訛稱:因帳戶系統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5日上午0時22分許、地點不詳 1萬9,123元 111年9月15日0時24分9秒、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2萬5元(以下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9月15日0時25分9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26分1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26分56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35分8秒、地點同上 1萬元
SCDM-113-金訴緝-1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