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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114年度執字第10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楊東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 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 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 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3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號、114年度執字第96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育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育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 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 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 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 稽。又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是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所載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11-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朝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112年5月1日前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 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 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詎被告卻不知警惕檢束,坦言明知自己之駕照業經註 銷等語(見速偵卷第13頁),此復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7),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 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並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洪朝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飲用保力 達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返家 途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警方攔查,並發現 洪朝和身上酒氣濃厚,故於同日17時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所犯之罪名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PDM-114-交簡-211-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純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即家樂福桂林店)」支付損害 賠償金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純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尤麗施所管領、放置在「家樂福桂林店」內商品陳列架 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8元之「香烤帝王蟹風味棒」1 盒,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等情,有扣 押(證)物領據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初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 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參酌其此次 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 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 林分公司(即家樂福桂林店)」支付損害賠償金500元,以 彌補被害人就本案所受之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 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黃純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純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0樓家樂福 桂林店,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香烤帝王蟹風味棒1盒( 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藏放至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 帳隨即離去。嗣店員尤麗施上前攔阻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尤麗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純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麗施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照 片5張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PDM-114-簡-27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85、39342、3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竊盜,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刀具壹把、香菸柒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智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於附 件所載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柳又升所有、放置在機車座 墊置物箱內,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刀具1把、 香菸7包,及告訴人顧金祥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150元, 暨由告訴人張雅涵所管領、放置在統一超商凱富門市店內商 品陳列架上,價值共計930元之高粱酒2瓶,被告所為均有不 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就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3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 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9347卷第23頁),暨犯罪之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竊盜犯行,各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3次竊盜犯行,各係竊得如上 所示財物,其中高粱酒2瓶,因已由告訴人張雅涵認領取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39347卷第39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 竊得之告訴人顧金祥所有現金150元(已扣案),因告訴人 顧金祥拒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告訴人顧金祥拒領 之簽署附卷足憑(見偵39342卷第31頁),及被告所竊得之 告訴人柳又升所有之刀具1把、香菸7包(總價值共為7,000 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47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於民國113年9月2日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00 號前,見柳又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掀 開該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柳又升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郭 合記刀具1把、香菸7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柳又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施智中於113年10月25日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M5出口外人行道前,見顧金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置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顧金祥所有 、置放在車內之現金150元,得手後仍在車內翻找物品,適顧 金祥下班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施智中,並扣 得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三、施智中於113年11月6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凱富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 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張雅涵所管領置 放於陳列架上之高粱酒共2瓶(價值共930元),藏置於其所 攜帶之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離開超 商門市之際為店經理張雅涵發覺可疑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警方當場扣得高粱酒共2瓶。 四、案經柳又升、顧金祥、張雅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又升、顧金祥、張雅涵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涉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郭合記刀具1把、香菸7包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高粱酒共2瓶、現金150 元,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告訴暨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手機1支(價值10,200元)、現金850 元等語,惟於查獲被告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該物,自難僅 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前開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PDM-114-簡-28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翰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即愛買景美店)」支付損 害賠償金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宗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遠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景美分公司即愛買景美店內商品陳 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元之「統一左岸咖啡館昂 列奶茶」1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述其學歷 為大學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7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 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 ,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即愛買景美店)」支付損害賠償金100元,以彌補告訴人及 愛買景美店就本案所受之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統一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 」1杯,已由告訴人派員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足參(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遠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愛買景美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放置之「統一左岸咖啡館昂列奶茶」1杯(價 值新臺幣25元,經扣押後已發還)後,旋即自未購物通道出 口離去。嗣為該店保全人員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 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鍾其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㈣遠百公司景美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售明細影本1張。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鍾 其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PDM-114-簡-400-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貨車」,及第10行「安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甲 基愷他命」應分別更正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 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 毒品,且施用上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行駛在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1頁),暨犯罪之情節、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 度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3號   被   告 余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宏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且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年8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 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執行路檢攔查,復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他命陽性反應,濃度達1920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 達2292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建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8/23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325U0925)、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中華 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3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PDM-114-交簡-21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愿(原名:王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114年度 執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愿(原名:王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許愿(原名:王柏翔)因竊盜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 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 ,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 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本院為附表所 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書 (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 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暨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拘役35 日,且衡酌前揭原定之執行刑,經核並無失當、違法、不符 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揆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 重,依法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25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泰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泰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泰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簡永偉所管領、放置在「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內商 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91 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詎被告卻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 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支付賠償金6,341元等情, 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且付訖賠償金,惟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故 仍應判刑如主文,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因已由告訴人派人領回,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 35頁),且被告就商品受損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其他損害 ,已支付賠償金6,341元,業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盧泰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兼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泰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9日下午4時8分至同日下午4時32分許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內,徒手竊取 置於貨架上之章魚1包、生龍蝦身1包及可娜20%Kona夏威夷 綜合咖啡豆1包(價值共新臺幣2,091元),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而得手。嗣經該超市主任黃至暉覺有異,在結帳出口外攔 阻,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泰州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至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7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章魚1包、生龍蝦身1包及可娜20%Kona夏威夷綜合咖啡 豆1包,已由證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簡-421-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114年度執字第43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張哲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 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 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 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 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 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 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暨考 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4 2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1年5月,且衡酌前揭原定之執行刑, 經核並無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揆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依法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 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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