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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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郭美智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 部決議均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召開之股東常會 全部決議均不成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原係由周光道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對被告提起 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3786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後本院於113年9月5日行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周光道即出具書狀表示本案改由其母親 郭美智為原告,郭美智亦出具「願任原告同意書」(附本院 卷第45頁)表示願任本案原告,而周光道與郭美智均係以被 告公司之股東身分提起本案訴訟,可認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 應該相同,且係於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即為變更, 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該原告之變更確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 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調閱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可資確認。再原告所請求確認 如後述之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決議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雖 係發生於起訴前之104年、106年間,然因該決議影響被告公 司之資產確認、財產處分,其效果仍持續至今,而被告公司 之資產、財產乃係全體股東股份價值之共同保障,而原告既 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自有透過本案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決議 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必要,依上 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公司為已歿之周進財於57年9月27日所設立,設立時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被告公司並於58年間增資,實收 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1萬股, 其中周進財持有2,000股、周進財之配偶周賴喜蓮持有425股 、周進財與周賴喜蓮所生之子女周子石、林周欣欣各持有2, 000股、500股,周子石之配偶即原告持有500股,故於斯時 周家持有股數總計5,425股,其餘股份則由訴外人許金寬持 有600股、許執中持有2,000股、許陳輕雪持有600股、王進 財持有550股、陳錫五持有300股、王進貴持有300股、歐陽 開代持有225股。後被告公司經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0 年6月28日以80建三管字第238480號函命令解散,且於80年8 月20日經撤銷登記在案。又訴外人麗霖有限公司(下稱麗霖 公司)於100年5月10日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定取得許信一等人繼承許金寬繼承許陳清雪所 有之股份9分之600股及許執中所持有之300股,麗霖公司再 於102年9月26日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強制執行程 序中,拍定取得許執中所持有被告公司之1,700股及9分之60 0股,總計麗霖公司於102年間共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133.33 股。  ㈡被告公司並於103年4月29日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 解任原清算人周子石之職務,並改選麗霖公司為清算人,後 經鈞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解任麗霖公 司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另改選李岳霖律師為被告公司 之清算人。    ㈢麗霖公司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召開被告公 司104年之股東臨時會議(下稱104年股東臨時會),而被告公 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下,卻仍於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議事 錄上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有爭議,待釐清有效股權 」,而在周家人均未出席該臨時會之情況下,於該臨時會上 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通過「承認被告公司之負債 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權、清償債務、選舉 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背信侵占」等議案(下稱104年 股東臨時會決議)。   ㈣麗霖公司復並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召開 被告公司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下稱106年股東常會),而被告 公司及時任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於明知被告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為1萬股之情況,卻於106年股東常會決議議事錄上 記載「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3,933股」,並於該臨時會上 僅以股份總數為2,733股即決議「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處分被 告公司名下所有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銅鑼圈段48- 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號約12,000 坪廠區,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等議案(下稱106年股 東常會決議)。   ㈤系爭104年股東臨時會、106年股東常會,並未依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由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之股東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達成決議。且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並另有規定在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時,須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之表決權田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上 開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以下合稱兩 次決議為系爭決議)卻均違背上開規定,該等決議應有不成 立之情形。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因被告公司前任清算人麗霖公司迄今仍未與現任清算人辦理 交接,而未予移交關於被告之相關簿冊、財產,故被告公司 實無法提出有力之相關事證,致難以在本案為實質答辯。  ㈡對於原告主張以股東名簿證明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萬股部分 ,請鈞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當負擔。   三、經查,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㈠被 告公司股份總數?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 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 意人數之要求?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  ⒈經查,被告公司於57年9月27日核准設立,設立時公司實收資 本額為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000股,設立時股東為 周子石、周進財、許金寬、王進貴、陳錫五、王進財、歐陽 開代及許執中,所持股份依序為600股、600股、600股、300 股、150股、225股、225股及300股。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之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59年7月13日,實收資本 額為1,000萬元。被告公司於80年6月28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另於80年8月 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參該登記案卷第11 頁至第53頁、第129頁、第133頁。註該案卷經本院自編頁碼 ,以下所附該登記案卷之頁碼均為本院自編頁碼)。  ⒉嗣被告公司於59年7月13日為變更登記,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1,000萬元,迄至被告公司於80年8月20日遭主管機關撤銷 公司登記前,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登記之發行股份總數均為 1萬股,原告亦為被告公司股東部分,亦有被告公司於59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公司章程、經濟部於59年7月間所發給之執 照、59年5月11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錄(附登記案卷第 61頁至6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409頁),是依登記之形式 而論,可認被告公司於經命令解散及撤銷登記前所登託之股 份總數均為1萬股,原告並為股東等情,而被告公司既經命 令解散且經撤銷登記,自此之後已無從再為減資,故被告公 司股份總數已為固定不會再為更改。  ⒊另參以前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曾於102年10月23日 向本院提出民事解任(解任周子石)及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狀係 記載:「聲請人麗霖公司於100年5月10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 告公司股份3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一 萬股之3.66%,又於102年9月 26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公司 股份1700股及600/9股,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1.32% 」等內容,並提出被告公司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 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司字第28號案卷確認 無誤,該58年8月20日股東名簿即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所 示(參新北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公司之股份總 數確為1萬股無訛。至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雖查無58年增資 決議及斯時股東名簿資料,且依桃園市政府110年5月4日函 文表示:該公司疑於58年8月20日第1次修正章程時增資,惟 本府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之旨揭公司登記卷內,並無前 開期間辦理增資、減資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等語(參登記案卷 第417頁),然參酌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定,檔案 保存最長年限為30年,而58年距今已超過50年之久,早已逾 檔案保存期限,且該登記卷係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交予桃 園市政府,加上被告公司於80年間遭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 ,是確無法排除公司登記卷內資料於存檔或移交過程中發生 遺失或錯置等問題,故僅憑此,並無以推翻上開業經本院認 定被告公司有於58年間增資至1萬股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106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為 何,是否有違公司法所定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之要求?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緣由,乃 因此等行為涉及公司營業政策或財產之重大變更,基於保護 公司股東之立法目的,特為規範較為嚴格之股東會決議方法 ,以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之流弊。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 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 照)。   ⒉經查,麗霖公司前確於104年2月4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召開104年股東臨時會,該臨時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總 股數為「待認定」、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33股 」,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承認之事項有包括「承認被告公司 之資產負債表」、「清查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選舉王希正為監察人」、「提告周子石 背信侵占」等議案,此有麗霖公司所提出該次會議事錄附本 院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可參,與原告所提原證十之會議事錄 內容(參北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大致相同,僅原告所提資料 關於公司有效總股數係記載為「有爭議,待認定釐清有效股 權」部分,有所不同。然被告公司之股權既經本院認定有1 萬股,麗霖公司對此亦不否認而曾於上開本院102年司字第2 8號案件中據以主張且提出相關股東名簿,已如上述。則麗 霖公司在召集並進行上開股東臨時會時,當無不知被告公司 之股份總數即為1萬股之事實,卻於會議事錄中故意記載「 被告公司有效總股數:『待認定』(或『有爭議,待認定釐清 有效股權』)」,顯有所誤。是當日股東臨時會如欲達成決議 ,依前揭法文,則至少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即 5,000股)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合 法成立。然當日出席股東代表股數卻僅有2,733股,顯然不 足5,000股,揆諸上開說明,該決議自為不成立。  ⒊又查,麗霖公司復以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106年2月22日 召開106年股東常會,該股東常會議事錄並記載公司有效股 份總股數為「3,933股」、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則為「2,7 33股」,另當日討論並經決議之事項則係包括決議「授權麗 霖公司全權處分被告公司名下土地(包括坐落於桃園市龍潭 區銅鑼圈段48-1、48-9、48-43、48-53、48-54、48-74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授權「麗霖公司全權與訴外人 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議收回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段00號約12,000坪廠區」,另「追究股東周家之賠償責任 」等議案,該決議大部分內容應屬涉及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依前揭法文,全部決議除須依公 司法第174條之規定,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外,就處 分被告公司主要財產部分,尚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被告 公司之股份總數為1萬股,此亦為時任清算人之麗霖公司所 明知,已如前述,但當日之會議事錄卻記載被告公司有效股 份總數僅為3,933股,顯與事實不符,且當日出席股東代表 股數僅有2,733股,顯然不足公司總股數之2分之1,更不足3 分之2。準此,該股東常會全部決議,亦均為不成立。   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是查,參以上開所述,可認系爭104年股東臨會決議、106年 股東常會決議,均未達最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該等決議 自為不成立,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之地位,訴請確認之,確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0

TYDV-113-訴-1943-20250310-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興旻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興旻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興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3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 責裁定、確定證明書與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07

TYDV-114-消債聲-26-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詠鈞即梁柏盛即梁元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母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 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 補助證明)?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 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另 請說明該保單是否有經質押借款?借款金額為何?(請勿以 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人 之保單要保人為保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 ,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如無,請 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111年10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四、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2025-03-07

TYDV-114-消債更-168-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灣省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號,並不在本院管轄境內,何以聲請人要向本院提起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4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2月24 日起迄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 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 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 )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 、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提出租約,以證聲請人所陳報之租金1萬元確為事實。另 該屋有幾個人共同居住?是否應共同分擔租金? 五、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六、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 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 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保單要保人為保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 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請提出 切結書。  七、請提出110年2月24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八、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及該車現所在處。   九、聲請人主張曾經協商後無法履協商內容,且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可知聲請人確曾進行前置協商並業經毀諾,請詳細說明為 何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毀諾? 十、請提出與冠德當鋪之債務證明。

2025-03-03

TYDV-114-消債更-151-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兆即陳建宏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出 之還款方案,因而將不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94萬9,4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 責人,而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 ,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 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參照。經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7頁),可知聲請人為「 儷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監察人,然該公司業經 桃園市政府以111年3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6360號函文 廢止(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儷鑫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事業單位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 事業單位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銷售額均為0元(本院卷 第27-31頁),況監察人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故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 額為178萬5,749元,並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給付3,00 0元,共計還款54萬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99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1,73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8,692元(11萬4,013元+11萬4,67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57 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000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9,9 6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5萬2,927 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95萬4,644元,然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47頁 ,本院卷第43-4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南山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1份,惟均為醫療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53-5 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 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 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共計為56萬4,000元(2萬3,500元 ×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之其他社會補助,故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 入總計為56萬4,00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擔任機場派遣司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3,500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3頁可參,是以每月2萬3,5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母親扶養費3,834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 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 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 ,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再聲請 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1萬0,061元(20,122/2人),聲 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 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財產,且於112年 薪資所得僅為5萬0,945元,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 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 算,又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禮金,每次2,500元 ,1年共計領有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母親 每月受扶養費用為1萬9,289元(2萬0,122元-833元),再聲請 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3,859元(19,289/5人),聲請人主張 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3,834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3,542 元(2萬0,122元+9,586元+3,834元=3萬3,54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2萬3,500元-3萬3,542元=-1萬0,04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55歲(5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亦無法負擔任何更生 方案,惟考量聲請人陳報其願撙節支出,並提出每月還款3, 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34頁),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7-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津瑋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津瑋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梁津瑋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5萬9,859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 96萬7,069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96萬7,069元,分180期、 利率5%、每期清償7,64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04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7,86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0,20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為87萬8,901元(擔保 物為車牌:000-0000之汽車),及10萬5,300元(擔保物為車 牌:000-0000之機車),均認擔保品無法充償任何債權,以 上開金額計算其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萬0,549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0 8萬6,17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 險存摺APP截圖(參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7年出廠之納智捷汽車,經聲 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陳報尚有30萬元之殘值(本院卷第2 7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故 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8,878元,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 萬0,623元,經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於國軍服務,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3,900元,共計13萬1,70 0元(4萬3,900元×3月)。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於哈 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共計1 5萬元(5萬元×3月)。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共計20萬元(4萬元×5月)。於112年7月起至 同年8月止,於工地做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6 萬元(3萬元×2月)。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均在監服刑, 而無薪資收入。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亦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9萬元(3萬元×3月)。於1 13年3月,則於拒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2萬 1,366元。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亦於工地做工,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12萬元(3萬元×4月)。此外查無聲 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 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7萬3,066元(13萬 1,700元+15萬元+20萬元+6萬元+9萬元+2萬1,366元+12萬元= 77萬3,06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9,878 元之餘額(3萬元-2萬0,122元=9,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28歲(86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每月 收入來源為工地做工,尚非謂為穩定之收入,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6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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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正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正忠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正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未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故於113年5月 20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請求先行進行前置調解程序(113消 債清卷32號第97頁),後因聲請人及最大債權銀行認無調解 成立之可能,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4萬1 ,574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雖未投保 於民間公司,然亦無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清算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前清算案件),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以民事陳報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0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前清算案件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 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即唯一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1萬9,736元, 並陳報聲請人並無餘額可負擔其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因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單準備金一覽表(參前清 算卷第21、57、63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5份,然業經凱基銀行 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強制執行後 ,由凱基銀行收取聲請人上開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及聲請人所 提之等值現金,共計347萬8,440元,是聲請人現存名下保險 契約,應均已受執行完畢,而非屬清算財團,此外聲請人應 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2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故以111年3月 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0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年無 薪資所得收入,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00元,惟聲請人 陳報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其均為臨時工,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 薪資所得總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另查無聲請人 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 應為60萬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為臨時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前 清算案卷第67頁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 為每月2萬5,0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衡諸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0, 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 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依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子徐堯新為00年00月間出 生(前清算卷第69頁),於107年間即已滿18歲、於109年即滿 20,然聲請人已主張因其子仍在學,尚須扶養,惟依聲請人 提出其子之學生證及學習成績單所示,聲請人之子於112年 間僅為大學3年級,是聲請人之子應於113年6月始大學畢業 ,而有工作能力,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於此之前, 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在其子大學畢業前尚須負 擔扶養費部分,確屬有據,故本院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並因聲請人應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該子之扶養費,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支 出3,000元部分,確屬可信。另就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母親於110、111、112年均無薪資 所得收入,是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上開 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 又聲請人母親於114年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生活津貼8,329 元(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受扶養費應為1萬1,7 93元(2萬0,122元-8,329元=1萬1,793元),再聲請人應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 養費每月應為2,948元(11,793/4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母親 扶養費為2,948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113年6月止,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6,070元(2萬0,122元+3,000元+2 ,948元=26,070元)計算,另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之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即毋庸再計算其子之扶養費部分,而為 23,070元(2萬0,122元+2,948元=23,070元)。 七、從而,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迄113年6月止,以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2萬5,000元-2 6,070元=-1,070),另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以上開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計算式:2萬5,000元-23, 070元=1,930)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0歲(54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較不穩定,且尚 有母親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九、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4-消債清-5-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維恆即蔡志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3萬7,06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9年9月17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 成自109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5,714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繳納5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 款項,而經凱基商業銀行於110年7月12日通報毀諾等情,業 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 解卷第33頁可稽,並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 (見本院卷第3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聲請人之前配 偶亦有債務問題,故聲請人除需負擔自身之還款金額外,尚 需負擔前配偶之還款金額,且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後 有同事向其借錢支應生活,惟該同事未如期還款,至聲請人 無法繳納當期協商金額,聲請人為負擔協商金額及平時生活 費用,使以所有之汽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以債養債(本院卷第73頁),實無法繼續 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 原因,係因其於前置協商履行期間,尚需負擔其前配偶之協 商還款金額及借錢予他人云云,惟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即應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於自 身經濟情況不樂觀之情況下,竟仍將其本應清償於債權人之 金錢,借予他人使用,甚至為其前配偶負擔部分之還款金額 ,此等行為實則即為將其所有之金錢贈與其前配偶,使其前 配偶得以清償自身債務,足見聲請人之行為,並非客觀上收 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 商條件等情,而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 規定,應予駁回。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之原因,應屬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更生之聲請非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 要件,是本院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9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汪祺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莊子鴻 被 告 林柏宇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宋庭宇 林濬翰 石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子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宋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各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五、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如各以新 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濬翰、石旭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有另以邱冠綸為被告,後因原告與邱 冠綸已達成和解,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 訴訟,有該撤回起訴狀附本院卷第91頁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訴外人蔡坤諺與陳柏翰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一同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受訓,受訓期間某日,蔡坤諺竟趁陳柏翰不在寢室之際,破解陳柏翰之手機密碼,將陳柏翰手機内所儲存原告之裸照轉傳至自己所持用之手機,嗣於111年9月3日,蔡坤諺至被告邱冠綸家中烤肉,又將原告之裸照散布予被告邱冠綸、林柏宇、林濬翰等人。被告邱冠綸取得原告之裸照後,另於111年9月及11月間某日,將之轉傳予被告莊子鴻,被告莊子鴻則再將取得之原告裸照,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轉傳予被告宋庭宇。被告宋庭宇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石旭騰。另被告林柏宇、林濬翰亦將取得之原告祼照傳送予他人等,致多數人觀覽及持有原告之裸照,造成原告隱私及名譽上之損害。原告得知後,精神極不穩定,出現情緒憂鬱焦慮症及失眠之情形。  ㈡原告因被告等人非法將取得原告之裸照傳送給軍中同袍,再 由軍中同袍陸續轉發散佈及持有,嚴重地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隱私權,貶損了原告社會及軍中之評價,造成原告無法正 常在軍中工作,身心嚴重受創,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子鴻部分:   確有收到訴外人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有將之再展示 、傳送給宋庭宇,我認為要賠償,我願意賠償5萬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柏宇部分:   雖有收到蔡坤諺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但未將之再展示、傳 送給別人,故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其並因此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56號、113 軍偵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 署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1號駁回再議再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偵案),其亦未曾在該等案件中曾承認有將自蔡坤諺處 收到關於原告之裸照,展示、傳送給別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宋庭宇部分:   確有收到莊子鴻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並有將之再展示、傳 送給石旭騰,其認為確要賠償原告,願意賠償1萬元。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濬翰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曾到庭 之陳述為:   並未收到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其並經系爭偵案為不 起訴處分經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其在該等刑事偵查案件中 ,亦未曾承認有收到邱冠綸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石旭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曾到庭之陳 述為:確有收到宋庭宇傳送有關原告之裸照,但未將之再展   示、傳送給何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也未曾說有傳給 別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柏翰前為男女朋友,訴外人陳柏翰與 蔡坤諺則於110年7月至12月,同在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陸軍 步兵訓練指揮部受訓,受訓期間某日,蔡坤諺竟乘陳柏翰不 在寢室之際,破解陳柏翰之手機密碼,將陳柏翰手機内所儲 存原告之裸照轉傳至自己所持用之手機,蔡坤諺再於111年9 月3日將取得之上開原告裸照散布予邱冠綸及被告林柏宇等 人。邱冠綸取得原告之裸照後,另於111年9月及11月間某日 ,將之轉傳予被告莊子鴻,被告莊子鴻則再將取得之原告裸 照,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轉傳予被告宋庭宇。被告宋庭 宇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原告之性影像傳送予被告石旭 騰部分,業經陳柏翰、蔡坤諺、邱冠綸及被告莊子鴻、林柏 宇、宋庭宇、石旭騰於系爭偵案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洵 堪認定。至訴外人蔡坤諺在系爭偵案之警訊中並未提及有將 原告之祼照傳給被告林濬翰一事,被告林濬翰在系爭偵案之 警訊中亦未承認有自訴外人蔡坤諺或其他人處取得原告之祼 照,另被告林柏宇、石旭騰亦未於系爭偵案中承認有將取得 之原告祼照再轉傳或展示予他人。原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並 不知道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有無將伊祼照傳給別人 、傳給何人(參系爭偵案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故應認 有轉傳原告祼照予他人者,僅有訴外人蔡坤諺、邱冠綸及被 告莊子鴻、宋庭宇等人,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並無 此等轉傳行為。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查,被告莊子鴻、宋庭宇等人未經原告同 意,即將取得之原告祼照轉傳他人,均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 又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分別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隱 私及人格權,除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安、不悅、恐懼,更使 原告須承受他人之異樣眼光,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各自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柏宇、林濬翰、石旭騰亦有收受祼 照並加以轉傳之行為,但該部分業據該等被告於系爭偵案中 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等 確有轉傳之行為,已如前述,故難認該等被告有何具體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該等被告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難認有據。 五、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與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均在軍 方服務,原告為陸軍專科二專學校畢業,被告莊子鴻為專科 學校畢業、宋庭宇為大學畢業,原告與被告莊子鴻、宋庭宇 現仍為志願役之軍人,及參酌本院個人資料卷所附原告與被 告莊子鴻、宋庭宇之所得報稅及全國財產資料,及被告莊子 鴻、宋庭宇各對原告之侵害情形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莊子鴻 、宋庭宇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莊子鴻、宋 庭宇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11月27日送 達被告莊子鴻(參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 達被告宋庭宇(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參本院卷第7 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子鴻、宋庭宇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子 鴻、宋庭宇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均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莊子鴻、宋庭宇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27

TYDV-113-訴-237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劉正源 被 告 鄒沛安(即鄒金義之繼承人) 鄒沛恩(即鄒金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鄒金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 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二人之父親鄒金義前為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之銷售員, 原告並因曾向鄒金義購買車輛而結識鄒金義,後鄒金義為買 賣中古車及先為客戶代墊款項清償車輛貸款以求順利買賣車 輛等事,乃自民國109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0萬4,238元,鄒金義並有就部分借款分別簽立票面 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28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鄒金義並於各次借款後,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2年10 月12日止,陸續清償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13萬9,0 00元(但有部分清償不足額)。另原告在鄒金義借款後期,並 有與鄒金義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4%加以計算,鄒金義並 有依約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於每月18日 前將利息自其向高雄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 0000***96,詳細帳號詳卷)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原告配偶邱青 琪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21,詳 細帳號詳卷)內,故總計鄒金義尚餘本金56萬5,238元(270萬 4,238元-213萬9,000元),尚未清償。  ㈡再因鄒金義已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而被告二人為其子女, 為其繼承人,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二人於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原告未償本金 中之5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還款,並餘本金56萬5,238元尚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鄒金義間之對話內容、匯款申請 書及系爭本票為資料為證,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原告與鄒金義確成立如上所述之消費借貸契約,且 尚餘本金56萬5,238元未予清償,已如前述,而鄒金義亦已 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二人,被告二人 復無拋棄繼承等情,有鄒金義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及本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則被告二 人自應就鄒金義負欠原告之債務,於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再原告並未說明其與鄒金義間之借款 是否有附清償期,應認該借款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但因原 告之起訴狀已於113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二人(於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故至本案於114年2月20日行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逾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以 上,應認原告依上開法文說明,確已可向鄒金義之繼承人即 被告二人請求在繼承鄒金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未償借款本金 中之55萬元。 五、從而,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元/新臺幣):共計借款270萬4,238元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1 109.06.10 30萬元 證物請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125頁。 2 109.08.31 20萬元 3 109.09.10 10萬元 4 110.02.25 50萬4,238元 5 110.07.15 40萬元 6 110.09.27 28萬8,000元 7 110.12.17 19萬2,000元 8 111.04.11 38萬4,000元 9 112.12.18 14萬4,000元 10 113.09.05 19萬2,000元 附件二:(元/新臺幣)共計還款213萬9,000元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備註 1 109.09.11 10萬1,000元 證物請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85頁至第125頁。 2 109.10.29 30萬元 3 110.01.04 28萬元 4 110.03.19 50萬元 5 110.08.17 40萬元 6 113.03.17 15萬8,000元 7 111.04.13 10萬元 8 112.10.12 30萬元

2025-02-27

TYDV-113-訴-289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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