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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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王成功 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月倫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 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 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補-16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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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宏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7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補-16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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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繼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補-13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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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怡珍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3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22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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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吳春龍 被 告 黃全利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83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0.9公 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壓迫訴外人陳正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 造成B車向左偏駛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侯名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陳侯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C車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234,253元(含工資54,996元、零件101,5 73元、烤漆77,684元)之損害,原告已理賠完成,故被告應 賠償234,253元等語,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駕駛A車均正常變換車道,並未突然變換車道,陳正義駕 駛B車看見A車變換車道後未立即反應並剎車,始造成B車打 滑碰撞C車,故本件交通事故係因陳正義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 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 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 十,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第3款、第1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 本院當庭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 第107至109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   ⑴10:08:15,B車沿國道3號20.9公里處行駛於中間車道,A 車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A車開啟右側方向燈,A車與B車 間隔一台案外車輛(下稱D車)。   ⑵10:08:19,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   ⑶10:08:21,B車持續行駛於中間車道,A車行駛於外側車 道。   ⑷10:08:22-10:08:27,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逐漸超越A車 ,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開起左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   ⑸10:08:29,A車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A車及D車之煞車燈 均短暫亮起,B車未減速。   ⑹10:08:31,A車已行駛於中間車道,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 ,A車、B車間隔已不到一個A車車身距離。   ⑺10:08:32,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⑻10:08:33(1/3秒),B車車頭打滑駛入內側車道。   ⑼10:08:33(2/3秒),C車行駛內側車道,出現於B車車頭 前方。   ⑽10:08:33(3/3秒),C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超越B車。   ⑾10:08:34-10:08:36,B車煞停,車頭朝向內側車道旁 之圍籬。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D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超越A車後,A車、B車間已無其他車輛,A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後,迄至B車剎車並向左偏移時,僅有2秒之間隔;而被告自陳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速與B車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B車當時之時速約為80公里,此觀勘驗結果編號4至6截圖即明,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應與後車間隔60公尺【計算式:80-20=60】之安全距離,惟觀諸勘驗結果編號4、5截圖,A車開始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A車、B車間隔至多為2段白虛線(即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白虛線之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合計為10公尺,故A車變換車道時僅距離後方之B車約20公尺【計算式:102=20】,顯不足依A車當時時速所應與後車保持之60公尺安全距離,故被告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突然減速,造成後方之B車無充足之安全距離反應,始緊急剎車失控打滑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碰撞C車,陳正義應無過失,此情應勘認定。承此,堪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C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⒋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維修費用為234,253元(含工 資54,996元、零件101,573元、烤漆77,684元),業已提出 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卷第35至39 、41至43、45、47、49頁)。衡以C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C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至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10月14日止,約使用6年2月,依上開 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01,57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 157元,加計工資54,996元、烤漆77,684元,則原告請求C車 維修費用142,837元【計算式:零件10,157+工資54,996+烤 漆77,684=142,8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佐(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8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07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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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5號 原 告 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興 訴訟代理人 周乃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補-1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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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費育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人 證物證齊全,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無薪資收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之明細為憑。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 幣(下同)13,371元,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310元 ,並非無法負擔;況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無法推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或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救-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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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楊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3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4-店小-2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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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曹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471-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邵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9,4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4年2月27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461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410元,尚應補繳1,040元。茲依首 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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