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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梁清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6 號、112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呈、梁清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曾俊呈與梁清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梁清峰於民國111年2月6日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清峰郵局帳戶)提供予 曾俊呈使用,曾俊呈再以其所有之某智慧型手機(搭配0000 -000000號SIM卡)上安裝「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由 曾俊呈於111年1月25日統一發票開獎日之後,在網際網路蒐 集他人消費中獎而公開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或In stagram(IG)之110年11至12月期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 再於開始領獎日即111年2月6日凌晨0時0分至0時32分如附表 1所示時間,掃描如附表所示中獎人張貼於社群網站「臉書 」、「Instagram」之中獎發票QR-CODE之二維條碼共計附表 1共107筆,再操作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APP中「領獎—快速領 獎」功能,將掃描翻拍之如附表所示黃威朗、李松益、田庭 俞、賴慶聰、Clarissa、林美娟、林呈啟、李慶鴻、劉育昀 、林季香、陳草簪、張瀞云、杜氏貞、盧淑雯、廖仕敏、侯 玥均、賴冠燕、陳信吉、顏沐樺、葉素君、歐陽裕芬、范文 峰、Jaturom、陳筠鎔、陳偉志、蔡友銘、張杏薇、彭祈璇 、李許麗鐘、林雪屏、沈奕麗苑、謝亞芸、古氏秋紅共43筆 ,及其他不詳民眾消費取得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二維 條碼共64筆,以上共107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200 元,曾俊呈佯裝為發票持有人將獎金自動匯入兌獎APP預先 設定之梁清峰郵局銀行帳戶,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 ,撥付中獎發票之中獎金額至附表之梁清峰郵局帳戶,再由 曾俊呈提領,而詐得上開發票中獎款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梁清峰交付郵局帳戶予曾俊呈,並推由曾俊呈於111 年2月6日,使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軟體,佯裝為該期中獎 發票持有人陳金龍,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而撥付中獎金額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士原簡字第2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卷內前案判決書(審字卷第93頁以下)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此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財政部於該日密接時間,遭梁 清峰、曾俊呈接續冒領該期其他發票持有人之中獎金額之犯 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就此為曾俊呈、梁清峰 均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原易-3-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328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宋乃君  住○○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資料,惟債務人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岡山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5-02-21

TNDV-114-司執-24328-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4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福在(死亡)間清償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福在 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21

TNDV-114-司執-24476-2025022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1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兆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兆斌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臺北市中正區。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21

SCDV-114-司執-7810-202502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威翔 被 告 何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兩造確實 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8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000巷○○○○○○○○○○○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繕時間為1 12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事故已近11個月之 久,且依原告所述,該份估價單包含本次事故以外之其他事 故修繕費用,是原告未區別本次事故與另次事故各自修繕零 件及工資之金額,致本院無法認定本次事故修繕費用之具體 數額,原告空言稱修車費用為11,000元,尚難採信,故原告 請求賠償修車費用11,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20

SJEV-113-重小-2662-202502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黃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8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20

NHEV-113-湖簡-1589-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瑋 黃威翔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偽造之「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各壹 件,均沒收之。 黃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羅國瑋、黃威翔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日時起,加入由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茲曼」等不詳3人以上成年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羅國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於該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交付集團 上手,羅國瑋並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之IPHONE7行動電話1具作 為聯繫之用,而以暱稱「王牌嘉賓」加入詐欺集團所組成用以 集團間聯繫之TELEGRAM「🚢組1」群組內;黃威翔則以每日5,0 00元至2萬元之報酬,在集團內擔任俗稱「監控手」之工作, 負責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周遭 環境是否便利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無引人懷疑或遭查獲 之虞,並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在旁監控,黃威翔另取得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IPHONEX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繫之用,而以暱 稱「勝者為王」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內, 羅國瑋、黃威翔2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先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假冒富邦商 業銀行投資顧問,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思涵」與楊振昇 聯繫,而向楊振昇佯稱: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致楊振昇信 以為真,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0時至13時間,在宜蘭縣○○鎮○○ 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50萬元以購買股票,楊振 昇遂於當日中午,前往台新銀行提領現金,經台新銀行查覺有 異而通知警方到場認楊振昇係遭假投資詐欺後,楊振昇遂配合 警方誘捕犯嫌而假意交付現金;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另於 112年7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 證之圖檔,及偽造在「甲方簽章(投資公司)」欄內有「富邦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 書之電子檔,再透過TELEGRAM傳送予羅國瑋,指示羅國瑋自行 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嗣羅國瑋即於112 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圖 片檔案,並在印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之第四條約定內填載交付 之金額「伍拾」萬元、交付之日期「112年7月31日」等內容, 以此方式製成文書;而所屬詐欺集團另指示黃威翔至宜蘭縣○○ 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進行現場勘查,經黃威翔回報現 場無異狀後,羅國瑋即於112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前往上開 地點,配戴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係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資公司)專員林書民,出面欲向楊振昇 收取現金,並將前開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楊振昇簽立, 用以表示「楊振昇與富邦投資公司協議合作投資股票」及「楊 振昇有於112年7月31日提出現金50萬元作為操作資金(即第4 條約定之內容)」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楊振昇、富邦投資公司 及林書民;嗣羅國瑋於取得楊振昇佯裝交付之現金後,旋為在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現場 監控之黃威翔則亦旋經員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件,及分別由羅國瑋、黃威翔所 持用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 00000000000000號)、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羅國瑋、黃威翔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羅國瑋、黃威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 (本院卷第91、14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國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黃威翔則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被告羅國瑋向被害人楊振昇取款時有在場 監控,惟矢口否認涉有共犯前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取 之現金係向他人詐欺而來,伊以為是正當投資之款項云云,被 告黃威翔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威翔辯護稱:被告黃威翔為本案 監控行為時,主觀認識係基於投資合作之關係延伸出來之其應 分擔之行為,所為應屬幫助行為,而非詐欺之正犯行為等語。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羅國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外,核與被害人楊振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被害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紙( 偵卷第30至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7紙(偵卷 第21至27頁背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TELEGRAM對 話內容翻拍相片27紙(偵卷第27頁背面至29、32至37頁)、查 獲被告黃威翔時拍攝被告黃威翔穿著及現場位置之相片3紙( 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53頁 )附卷及偽造之「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 各1件、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 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各1具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羅國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黃威翔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為便於聯繫,有成立TELEGRAM「🚢組1」群組,被告羅國瑋係 以暱稱「王牌嘉賓」、被告黃威翔則係以暱稱「勝者為王」加 入前開群組,此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相片27紙(偵卷第27頁背面 至29、32至37頁)存卷可參;而觀之前開群組之對話內容,暱 稱「普茲曼」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群組內傳送「金額:新台 幣50萬。對接說法:您好,楊振昇先生是嗎,我是富邦的簽約 專員,負責協助您簽訂合約和辦理資金匯存。確認一下您的預 約匯存訊息。注意事項:儲值完成以後請聯絡富投線上客服( 帶上收據)。充值次數:第一次充值,詢問到任何問題,請聯 絡線上客服。備註:帶上投資合作契約書、工牌收據」等內容 (偵卷第33頁背面),被告黃威翔既於前開群組內,對於本案 詐欺手法(即假冒富邦公司專員、行使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即知悉甚詳;又被告黃 威翔於群組內猶回傳「但我應該不能過去那目的地。這樣感覺 會太明顯。只能附近繞繞看有沒有可疑車輛」,「普茲曼」即 再傳送「找個點。場刊全家那邊。可以看到店裏店外環境的地 方」(偵卷第34頁),顯見被告黃威翔認識其所監控之行為係 非法行為,否則何以怕「太明顯」而引起他人懷疑?參以被告 黃威翔於偵查時復供稱:伊第一次出任務是7月中,內容是去 彰化監控不知名車手去和客戶取款,那次取30、40萬元,工作 有完成,伊分到3,000元,伊當時因為實際工作內容跟對方宣 稱之內容不符,就意識到這是詐騙集團的監控工作,第二次是 本案112年7月31日至羅東全家便利商店,這次是監控車手羅國 瑋去該處取款等語(偵卷第105頁),是被告黃威翔於為本案 之監控行為時,已明確知悉被告羅國瑋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 款項,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以為是合法之投 資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黃威翔辯護稱:被告黃威翔所為僅詐欺之幫助 行為云云,然: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次 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黃威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組1」 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威翔已知悉本案被告羅國瑋所為 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黃威翔之工作 內容為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周遭環境是否便利集團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時,無引人懷疑或遭查獲之虞,並於集團車手向被害人 取款時在旁監控,即屬攸關詐欺集團最後是否得順利取得不法 所得之關鍵角色,其主觀上既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行為 之意,客觀上亦係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金額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⒊從而,被告黃威翔與被告羅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普茲曼 」等三人以上,係相互利用分工,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 告黃威翔之辯護人認被告黃威翔所為僅係幫助行為云云,洵不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威翔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羅國瑋、黃威翔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內「富邦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即投資合作契約書)、偽造特種文書( 即工作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 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8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 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復衡 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犯罪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羅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親、伯父,職業為工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被告黃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未婚、家中尚 有父親、哥哥,從事美髮業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IM 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X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具,分別由被告羅國瑋 、黃威翔所持用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之偽造「富邦專員林書民」工作證及投資合作契約 書各1件,則係供被告羅國瑋於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時行使以 取信被害人之用,均已如前述認定,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富 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均屬所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一併沒收, 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收據、工作證、契約書、印泥、現金、 提款卡等,俱非違禁物性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 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部分,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 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2人所屬詐 欺集團在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羅國瑋前往收取款項 、被告黃威翔在場監控,然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被告 羅國瑋未能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 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名,就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ILDM-113-訴-84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誠因偽造印文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黃威誠因偽造印文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 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 上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黃威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偽造印文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4/15 113/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判決日期 113/07/26 113/11/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82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2/04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04/15 113/04/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3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日期 113/12/05 113/12/05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2/05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84號 ⒉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85號 ⒉編號3、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025-02-20

TCHM-114-聲-197-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潮 唐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陸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唐煒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 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 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唐煒智、林益潮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胖」、「太郎」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擔任該集團之「取簿手」。唐煒 智、林益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 TAGRAM暱稱「bwebow_0110」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佯稱: 可抽自選禮品,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 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 卡之密碼。唐煒智再依林益潮之指示,於113年4月30日6時2 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建忠店領取陳柏鈞寄出上開內含金融 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轉交予該集團 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陳柏鈞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後, 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陳柏 鈞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3年5月21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拘 提唐煒智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電子菸菸組1套。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iuliakova688 」向黃威愷佯稱:黃威愷抽中116,666元現金等語,再以LIN E暱稱「李國雄」向黃威愷佯稱: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 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 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林益潮再依「胖胖」之指示,於11 3年5月15日5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健一店領取黃威愷寄 出上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後,放置在某捷運站置物櫃轉交予 該集團某成員。嗣該集團某成員取得黃威愷前開帳戶之金融 卡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黃威愷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113年5月29日9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拘提林益潮到案,並當場扣得IPHONE 15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現金6,000元。 二、案經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張巧卉、張宥涵、 詹元綸、郭雅琪、賴易暄、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 竣、蕭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益潮 、唐煒智(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 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1至22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號卷第22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 197頁、本院卷第108、117、129、214、228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柏鈞、告訴人陳穎柔、黃宇綺、賴婉菱、蘇鈞洋 、張巧卉、張宥涵、詹元綸、被害人郭雅琪、告訴人賴易暄 、告訴人黃威愷、杜家豪、曾耘靖、鄭文竣、蕭淑華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②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按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 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 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件 被告林益潮雖未於偵查中自承罪名,然已就全部事實為肯定 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 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已符合自白之要件 ,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唐煒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均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唐煒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5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 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 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 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2 人本案既已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自無須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與「胖胖」、「太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林益潮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項犯行、被告唐煒智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各項犯行,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各行為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工 作,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5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林益潮所為分別侵害被害人 陳柏鈞等10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有 如前述,另本案因被告唐煒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益潮、因 被告林益潮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胖胖」即蔡孟哲、「傑克」 即共犯楊傑克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 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44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頁),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 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 林益潮自陳:高職在學,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薪1萬元左 右,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唐煒智自陳:高 職在學,目前在披薩店打工,月薪2萬左右,未婚、無小孩 ,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穎柔、張巧卉、 詹元綸、郭雅琪、陳柏鈞達成調解,被告林益潮另與告訴人 鄭文竣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3、148-1至148-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煒智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宣告:   被告唐煒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其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亦與數位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迄至本案宣判日止,均有依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足見被告唐煒智犯後已有悔悟 ,並積極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唐煒 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唐煒智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唐 煒智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唐煒 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唐煒智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至被告林益潮部 分,其已因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在卷足證, 其已不符合法定之緩刑條件,一併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林益潮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林益潮因詐欺尚有其他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林益潮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林益潮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唐煒智扣案之手機1支,分 別屬被告2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13偵31 055號卷第29頁、113偵29089號卷第33頁),且係被告2人與 本案上游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113偵31 055號卷第13頁、113偵29089號卷第16頁背面),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益:  ⒈被告林益潮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600元之報酬、被告唐煒智於 本院自陳共獲得8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且被告2人均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已如前述,為使國家最 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林益潮扣案之6000元現金,為其自陳為詐欺集團上游 所給予之薪水等語(見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7頁), 可認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沒收之。  ㈢被告唐煒智另經警扣得電子菸油1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陳柏鈞帳戶 主文 1 陳穎柔 於113年5月2日12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星空占卜師」向陳穎柔佯稱:可在其IG主頁挑選專屬福利禮品,惟需先支付188元海關稅金等語,嗣陳穎柔匯款後,再佯稱:陳穎柔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楊斌」向陳穎柔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穎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58分 44,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宇綺 於113年5月2日13時11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星光智慧堂」向黃宇綺佯稱:黃宇綺有抽獎項,惟需先支付188元稅金等語,嗣黃宇綺匯款後,再佯稱:黃宇綺抽中頭獎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張景柱」向黃宇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4時10分 81,06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賴婉菱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起,以LINE ID:fb6694向賴婉菱佯稱:要求賴婉菱匯款以增加流水額度,致賴婉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3時53分 8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蘇鈞洋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Jos Nr」私訊蘇鈞洋佯稱:其向蘇鈞洋在臉書購買手遊遊戲帳號,惟需使用gyg遊戲交易平台販售,嗣蘇鈞洋之帳號異常需開通等語,致蘇鈞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7分 43,2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5月3日13時15分 10,0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巧卉 於113年5月2日11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hax0075」向張巧卉佯稱:張巧卉中獎,惟需先支付198元稅金等語,嗣張巧卉匯款後,再佯稱:張巧卉抽中現金頭獎99,999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張巧卉佯稱:需匯款驗證其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等語,致張巧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36分 12,096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宥涵 於113年5月3日11時12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bbhouse.aj」向張宥涵佯稱:張宥涵有中獎,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佯稱:張宥涵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張宥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35分、12時37分 49,987元、45,101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詹元綸 於113年5月2日12時許起,以INSTAGRAM ID:devilmonster_0327向詹元綸佯稱:詹元綸有中獎現金98,888元,惟需依指示操作,致詹元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2分、13時43分、15時26分 49,989元、49,823元、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郭雅琪 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leranasso」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抽中99,999元,惟需提供帳戶以供匯款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嘉威」向郭雅琪佯稱:郭雅琪提供之帳戶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致郭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1分 36,1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賴易暄 於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起,以IG暱稱「ohvenus1105」向賴易暄佯稱:賴易暄抽中98,888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丞」向賴易暄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致賴易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4時 38,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陳柏鈞 於113年4月28日11時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陳柏鈞發送中獎通知,但需提供金融卡卡號以做確認等語,致陳柏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崗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忠店,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唐煒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黃威愷帳戶 主文 1 杜家豪 於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起,向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之杜家豪佯稱:無法購買等語,並提供旋轉拍賣認證之網頁,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向杜家豪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需依指示操作,致杜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48分 1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曾耘靖 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帳號「aoun.592」向曾耘靖佯稱:曾耘靖有抽中公仔,及有中獎可以入金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書承」向曾耘靖佯稱:轉帳需完成認證開通等語,致曾耘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16分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鄭文竣 於113年5月15日18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 ID「zhang1198」、LINE暱稱「楊小姐」向鄭文竣佯稱:鄭文竣有中獎等語,致鄭文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32分、19時34分 9,981元、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蕭淑華 於113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vanek.gobbtheex」向蕭淑華佯稱:蕭淑華抽中車用小床,惟需匯款379元稅金等語,嗣蕭淑華匯款後,再佯稱:蕭淑華抽中16,666元等語,再以LINE暱稱「陳明志」向蕭淑華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蕭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19時29分 4,50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黃威愷 於113年5月13日12時6分許起,以INSTAGRAM、LINE等軟體向黃威愷佯稱抽中現金但需提供郵局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黃威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昌店,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健一店,並以LINE告知前開金融卡之密碼。 林益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唐煒智】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至23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51至161頁)   ②113.5.21偵訊【具結】(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25至233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⒉被告【林益潮】   ①113.5.29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至19頁)   ②113.5.29偵訊(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95至199頁)   ③113.8.1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   ④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⑤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⒊被害人【陳柏鈞】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79至82頁、新北檢113 偵31055號卷第179至182頁)   ②113.5.18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3至85頁)   ③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④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⒋告訴人【陳穎柔】   ①113.5.7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99至10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⒌告訴人【黃宇綺】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7至109頁)  ⒍告訴人【賴婉菱】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21至124頁)   ⒎告訴人【蘇鈞洋】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31至132頁)  ⒏告訴人【張巧卉】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51至155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⒐告訴人【張宥涵】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69至171頁)  ⒑告訴人【詹元綸】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7至180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⒒被害人【郭雅琪】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5至196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⒓告訴人【賴易暄】   ①113.5.3警詢(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15至216頁)  ⒔告訴人【黃威愷】   ①113.5.16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3至97頁)  ⒕告訴人【杜家豪】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7至108頁)  ⒖告訴人【曾耘靖】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7至118頁)  ⒗告訴人【鄭文竣】   ①113.5.21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3至124頁)   ②113.12.13準備(本院卷第105至110頁)   ③113.12.13簡式審判(本院卷第113至131頁)  ⒘告訴人【蕭淑華】   ①113.5.15警詢(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3至136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9至3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33頁)   ⒉113年4月30日唐煒智涉嫌取簿手案相關照片及截圖(新北檢1 13偵29089卷第43至54頁)   ⒊唐煒智與林益潮使用微信對話內容(新北檢113偵29089卷55 至60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71至177頁)   ⒋唐煒智與上游林益潮使用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29089 卷第63至6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63至169頁)   ⒌被害人【陳柏鈞】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89頁、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83頁)   ③Line與「金融卡線上櫃檯」、「楊可欣」的聊天紀錄(新北 檢113偵29089卷第91至98頁)   ⒍告訴人【陳穎柔】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0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03頁)   ⒎告訴人【黃宇綺】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1至11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13至117頁)   ⒏告訴人【賴婉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25至129頁)   ⒐告訴人【蘇鈞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33至13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35至142頁)   ③匯款明細表、相關匯款資料、APP畫面截圖、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及暱稱「JosNer」(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3至148 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49頁)   ⒑告訴人【張巧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57至15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59至167頁)   ⒒告訴人【張宥涵】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72至173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74至1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76頁)   ⒓告訴人【詹元綸】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181至182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183至193頁)   ⒔被害人【郭雅琪】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197至201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2至203 頁)   ⒕告訴人【賴易暄】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05至20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 207、21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09、213 頁)   ⒖【證人陳柏鈞】銀行資料   ①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第241至247頁)   ②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第24 9至257頁)   ③合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29089卷 261264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055號卷(下稱新北檢113偵3105 5號卷)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被告林益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5至3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29頁)   ⒉113年5月15日林益湖涉嫌7-11健一門市取簿手案相片圖(新 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39至46頁)   ⒊林益潮與上游「胖胖」蔡孟哲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 055號卷第51至55頁)   ⒋林益潮與上游「太郎」Telegram對話(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57至6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洗錢防制法案(林益潮手機 照片截圖)(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63至89頁)   ⒍【告訴人黃威愷】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91至92頁)   ②郵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98至99 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1頁)   ④Instagram對話紀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2至10 3頁、105至106頁)   ⑤App頁面截圖、交貨便頁面影本、尋找盲盒之頁面及對話紀 錄影本(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4頁)   ⒎【告訴人杜家豪】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09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1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1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5至116頁)   ⒏【告訴人曾耘靖】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19至120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1頁)   ⒐【告訴人鄭文竣】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27至128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29至131頁)   ⒑【告訴人蕭淑華】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第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 卷第141至14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3偵31055號卷 第143頁) 三、本院113審金訴186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無 四、本院113年度金訴1555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度司附民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至1 00之4頁)   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64號筆錄(本院卷第147至148 之2頁)   ⒊【被告唐煒智】之繳費資訊及收據(本院卷第15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市內湖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33084455號函(本院卷第18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 143050444號函(本院卷第189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1555-20250220-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1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姿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姿慧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 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上旬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某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姿慧上開台中 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附表所示金額 至,李姿慧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姿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 1頁)。  ㈢被害人傅稚雅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傅稚雅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傅稚雅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第47至55頁)。 ㈣告訴人黃威皓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威皓於警詢時之證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威皓提供之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至35頁)。  ㈤告訴人廖瑋聖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廖瑋聖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廖瑋聖提供之手機蒐證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第37至45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 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量刑 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傅稚雅 、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其 台中商銀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 ,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 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意賠償被害人傅稚雅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賠償告 訴人黃威皓30,000元、賠償告訴人廖瑋聖18,985元,並均已 完全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16、515、514號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5日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頁),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欺 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離婚、育有1未 成年子女、與父母、兄弟、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成立調解並 已履行調解內容,有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 ,被害人傅稚雅、告訴人黃威皓、廖瑋聖於前述調解筆錄並 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  ㈠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徘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傅稚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3分許起,盜用傅稚雅好友「張竣祐」之LINE帳號,向傅稚雅佯稱:需要借錢,明天就還你云云,致傅稚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2,000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 黃威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37分許起,盜用黃威皓好友「邱丞榆」之LINE帳號,向黃威皓佯稱:可以借我3萬嗎,明天就還你,我臨時有事急用云云,致黃威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9日18時5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3 廖瑋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0時許起,佯裝買家向廖瑋聖私訊稱:要購買遊戲片,要求廖瑋聖至7-11賣貨便販售平台開設下標連結,並稱下單被凍結云云,嗣再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廖瑋聖佯稱:需按照指示提領款項存至指定帳戶,款項30分鐘後會自動返還,金流服務也會開通云云,致廖瑋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入款項 112年12月19日19時10分許,無卡存款18,985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

2025-02-20

CHDM-113-金簡-46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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