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宏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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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再抗告人 吳佳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為 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114年度重抗 字第2號裁定再為抗告,但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再抗告人雖於同年2月5日補繳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表明再抗告 理由,有再抗告人歷次書狀及本院查詢清單可稽。依前揭說 明,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為補正,以裁定駁回 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6

KSHV-114-重抗-2-20250226-3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美麗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銀郎 蕭本融 洺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玫娟 被上訴人 梁素珠 王仁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大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銘 被上訴人 慶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被上訴人 建晟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華 被上訴人 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盞 被上訴人 寵兒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茗莉 被上訴人 油急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吉 被上訴人 信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成 被上訴人 諾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妮 被上訴人 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勲 被上訴人 惠莆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崇成 速巴陸鋼筋續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銘 被上訴人 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泉 被上訴人 定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昱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強 被上訴人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縉 被上訴人 傑立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志傑 再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根 被上訴人 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育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亭妤 被上訴人 業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對 被上訴人 鈺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隆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隆安 被上訴人 大仁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宗 被上訴人 冠賓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達 被上訴人 威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銘 被上訴人 禾成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嘉峰 被上訴人 立相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被上訴人 頂麻吉寵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經綸 被上訴人 勝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恭 被上訴人 田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易勳 被上訴人 勝湧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 被上訴人 南極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偉 被上訴人 合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皓謙 被上訴人 勝發傢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坤 被上訴人 超暉科技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旭 被上訴人 大珍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高麗娟 被上訴人 莊詠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惠岑 被上訴人 劉晏玲 鄭日慶 江明輝 劉文成 蕭洪秋香 呂美慧 廖宏哲 呂美瑤 許瓊文 丁李秋月 鄭倩玉 張維誌 蘇雪芬 簡景昇 林朝志 鄭進龍 莊紀瑄 呂美瑩 簡鄭秀蘭 蔡瑞民 吳佳鴻 凃嘉峰 黃傳凱 劉敏慧 陳玉蕙 戴秋娥 王紹倫 王守仁 何福源 黃崇博 陳明長 陳添恭 許劭業 受告知人 恩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程 受告知人 楊董美珠 楊蕙菁 楊謹爾 受告知人 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受告知人 兆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源宏 受告知人 吳孟真 余聰毅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受告知人 唐雅珍 馹崧特有材料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億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5

KSHV-113-重上更二-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兆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被上訴 人於108年1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以地號稱之),其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128,又上訴人余陳麗珠、余傑庭僅分別 為372、38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蘇宗禧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未能合併分割,故余陳麗珠僅 得就37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余傑庭僅得就382地號土地提起上訴 ,蘇宗禧得就系爭土地提起上訴。是本件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及按其應有部分計算,其就372、382地號土地因分割 所受之利益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4萬4,539元、30萬9,19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蘇宗禧及余陳麗珠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 定為154萬4,53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452元,蘇宗禧及余 傑庭之上訴利益為30萬9,1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45元。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 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 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2萬9,452元、6,345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 計算式:公告現值×總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372地號土地 27,978×1,413.26×5/128=1,544,538.6 382地號土地 16,800×471.16×5/128=309,198.75

2025-02-25

KSHV-112-上-50-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林淑琴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42,75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15元 、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 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 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而原告請求塗 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 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票字第30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10年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三專字第OOOOOO 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100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該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本票債權額核定為570萬元。聲明第二項部 分,參酌111年7月鄰近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O樓房地(O層樓公寓)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登錄房地交易價額所示,每平方公尺為3.5萬元,屋齡為41 年,同路OOO巷O號○層透天厝屋齡為58年,總面積73.08平方 公尺,總價為830萬元,有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373頁),而系爭不動產為82年3月3日建築完成之總面積2 72.65平方公尺之O層樓透天厝,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 (審訴字卷第51頁),於上訴人起訴時屋齡約29年,遠低於 上開房地,衡情其起訴時交易價值應不低於前述建物,綜合 參照前述建物交易價值,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 少應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總價為9,542,750元,少於擔 保之債權額1,140萬元,故應核定為9,542,750元。聲明第三 項部分,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為570萬元,執行標的 物為系爭不動產,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 以執行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570萬元。又上訴人以一 訴主張前述三項聲明而合併起訴,該三項聲明訴訟標的固然 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上訴人起 訴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5,54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57,430元,尚應補繳38,115元 。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㈦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29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專 字第330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塗銷。而上訴聲 明第二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70萬元、9,542,750元、 57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上訴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執行名義之債 權額核定為570萬元;上訴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價額同第三 項應核定9,542,750元;上訴聲明第七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為9,542,750元。又上訴人追加後 以一訴主張前述聲明而合併起訴,且兩造係因系爭抵押權設 有流抵約定(審訴字卷第95頁),而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一 併為預告登記,上訴人方請求塗銷,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 訴訟標的固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上訴人上訴並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2,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3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86,145 元,尚應補繳57,172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42,750元,上訴人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8,115元、第二審裁判費57,172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如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或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2-25

KSHV-113-上-227-20250225-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32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 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 係本於物權關係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林素如之債權人,林素如為 規避債務,將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887、8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林 仲凱,故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 判決伊勝訴在案,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中, 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再將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致善意第三 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327號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惟於該案件中,聲請人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對林素如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 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 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則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24

KSHV-114-訴聲-1-2025022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吳佳靜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提具抗告理由。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例如 未繳裁判費),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3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足憑(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15至19頁)。 又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雖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且抗告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卻於113年12月24 日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查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113 年度重抗字第40號卷第47至51頁、原審卷第173至18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上訴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自無違誤。抗告人於原裁定以之未依限補正裁判 費之欠缺而駁回其上訴後,未具理由再為本件抗告,自屬無 據,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4

KSHV-114-重抗-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董號騰 相 對 人 蔡慶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僅新台幣(下同)38萬 元與執行債權金額172萬元差距過大,因強制執行時間過長 ,造成伊貸款繳費壓力過高,而有損失,擔保金額應為172 萬元,或繼續執行,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05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就債務人蔡嘉儒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嗣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蔡嘉 儒,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案件受理(下稱 系爭訴訟),相對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 序等情,已提出執行處函、補正通知為證(原審卷第9至13 頁),並有起訴狀可參,核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又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應以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為據。原審審酌抗 告人即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72萬元,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對抗告人可能之損害,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並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終結第一、二、三審之各審級辦 案期限,推估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此計算抗告人 因停止執行,致上開債權所生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損害為37萬2,667元【172萬元×5%×(4+1/3),元以下四 捨五入】,復兼衡訴訟時間或有變動,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 為38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擔保金額與執行債權金額差距過大,故認該擔 保金未當等語。惟查,本件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訴訟卷 宗,審酌抗告人系爭執行標的金額暨系爭訴訟可能審理期間 ,依法定遲延利率裁量酌定相當之38萬元為擔保金後,始准 為停止執行,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裁定已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抗告人泛言與執行債 權金額差距過大而為任意指摘,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38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4

KSHV-114-抗-5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張金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貴金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22萬02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3 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 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0

KSHV-112-上-159-20250220-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翠華 黃忠信 黃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正誼 黃聖惠 黃越綱 黃興綱 黃庭綱 黃治綱 黃秀英 黃鳳娣 黃癸娣 黃伸綱 黃伯綱 黃彥卿 黃玉貞 黃柔綺 黃達綱 黃庚妹 黃福妹 黃通綱 黃明綱 黃風綱 黃英雄 黃金龍 張玄龍 黃銘龍 曾張淼英 曾黃炳英 黃美英 黃采錦 黃正綱 祭祀公業黃松山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聖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 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 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亦不得聲明承受 訴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列之被告黃盛綱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275頁),則其雖經列為 當事人,依上述,其繼承人亦不得聲明承受訴訟。而上訴人 於原審因而先具狀變更,追加范氏紅映為被告(原審卷㈡第2 5頁,又上訴人已撤回對范氏紅映之上訴),並撤回對黃盛 綱之訴訟,是其嗣查知黃盛綱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 聖倫、黃風綱、黃正綱,雖就黃正綱等人誤載為聲明承受訴 訟(原審卷㈡第127頁),其真意應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正 綱為被告為當。而黃正綱於原審已曾具狀誤為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卷㈡第127頁),於本院審理中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 ,其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知悉,且為參與,於本院亦已充分攻 擊防禦,又未就此誤載爭執,應未因上訴人之誤載,而於程 序權益受損,是原判決記載黃聖倫、黃風綱、黃正綱為黃盛 綱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松山前以伊等所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同鄉○○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下稱系爭前案),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勝訴 ,且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伊等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祭祀公業黃松山並執此判決聲請 對伊等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366號拆 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祭祀公 業黃松山於無任何資料佐證下,僅以訴外人黃連官之子孫為 該公業之派下員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 報,經該所以民國100年11月29日屏內鄉民字第1000018895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派下現員名冊等,因此系爭公告所 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有缺漏,該祭祀公業欠缺人之要 素而不存在,又祭祀公業黃松山若不存在,即不得持系爭確 定判決對伊等強制執行,是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而得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縱認祭祀公業黃 松山存在,訴外人黃毓瓈於31年6月7日向黃連官之三子即訴 外人黃壽郎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股份,並於35年7月2 2日向訴外人黃毓瑔、黃毓珪、黃楺綱、黃兆綱(下稱黃毓 瑔等4人)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持分,黃毓瓈應為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而伊等為黃毓瓈之子女,自為祭祀公 業黃松山之派下員,然此為祭祀公業黃松山所否認,致伊等 於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伊等應得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黃松 山具有派下權。又系爭確定判決因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 或祭祀公業黃松山法人格不存在,不得作為權利主體,將生 請求權及執行力因權利喪失依附主體而全部消滅之效果,且 伊等乃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 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各有占有使用之範圍,應認彼此間具 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黃毓瓈前已自他派下員買賣取得其等 所分管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伊等為黃毓瓈之繼承人,自 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等應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先位:確認系爭公 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 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若對於派下員身分有異議,應依祭祀 公業條例另訴為之,且其等於系爭前案中歷審均未否認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存在,僅爭執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足見公業非不存在。又伊等否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黃松山 派下員,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一、二審及再審均主張其等為 祭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並經判決認定其等非派下員,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雖以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以及其等 為派下員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等事由均為系爭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上訴人非得以此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況祭祀公業黃松山是否存在或上訴人是否為派下 員,非消滅或妨礙祭祀公業黃松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理 由,上訴人只是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 存在。備位: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 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黃松山前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 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祭祀公業黃松山,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㈡祭祀公業黃松山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對於祭祀公業黃松山是否 存在,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影響系爭確定判決是否為對不 存在之祭祀公業黃松山所為判決而無效,且無主體得執以對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 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 人或團體;享祀人,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為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至4款定有明文。足見祭祀公業須有享祀人、設立人、 獨立財產之存在,且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例外 亦有設立人紀念自己祖先以外之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山於申報時僅列黃連官之子孫為派下 員而有所缺漏,欠缺人之要素,因此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松 山」、管理人為「黃連官」,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71至181頁),又其上所登載之「黃松山」係指祭祀公 業,且黃連官家系子孫為該公業派下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306頁),則據土地登記資料,祭祀公業黃松山 本具有系爭土地之獨立財產,且依其名稱乃為特定人之姓名 而非另取新名稱、家號,足以推知享祀人為黃松山,並衡情 若非設立人已設立該公業,豈會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該公業所 有,並有管理人管理公業事宜,且黃連官家系子孫亦無由繼 承取得派下權,足見該公業存有設立人。則祭祀公業黃松山 既早具備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嗣並由管理人依祭祀 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設,於完成規定程序後由內埔鄉公所 為系爭公告,其依法自已存在,不因其管理人申報時派下全 員系統表或派下現員名冊有否漏列之處,即得認其欠缺人之 要素而不存在,蓋此本得依法為異議或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 之訴救濟,上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㈢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己為派下員者,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6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等對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 人以前詞否認,則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存否不 明確,此自已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非經判決 確認無以除去,上訴人自有就此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    ⒉祭祀公業黃松山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一、二審及再審均 主張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並經判決認定其等非派 下員,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遍觀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 (原審卷㈠第57至67頁),並未認定上訴人非祭祀公業黃松 山之派下員,顯難認系爭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就上訴人非祭 祀公業黃松山派下員一節為判斷,遑論生爭點效,是祭祀公 業黃松山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等之父黃毓瓈為黃松山之子孫,且祭祀公業 黃松山之設立人應為20世祖黃新官、黃連官、黃來官、黃丙 官、黃德官、黃己官、黃玉官、黃芹官、黃壬官(下稱黃新 官等9人),其等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權云云。惟:  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原則上多為設立人之祖先,且只有設立人 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方為派下員,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黃松山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需舉證其等為繼承黃松山祭祀公業設 立人派下權之人。  ⑵黃松山、黃松高為江夏堂黃氏第17世祖,黃廷禮、黃廷儀為 第18世祖,黃瑞芳、黃瑞星、黃瑞榮、黃瑞蘭、黃瑞鳳為19 世祖,黃新官等9人為20世祖,且20世祖中只有黃丙官之配 偶姓氏為陳,黃善郎列為21世祖,又黃毓瓈為上訴人之父, 其父親為黃善郎,黃善郎之父母為黃耀祥、陳氏友妹,有江 夏堂黃氏歷代始高曾祖考妣神位(下稱系爭神位)照片、戶 籍謄本可憑(原審卷㈠第127、135頁、本院卷㈠第293頁)。 則對照系爭神位將黃善郎列為21世祖,而20世祖中配偶姓氏 為「陳」者只有黃丙官,固足見神位所指黃丙官為黃耀祥, 上訴人應為20世祖黃丙官之後代子孫,然因系爭神位將黃松 山、黃松高二系一同列入,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又無17 至19世以上資料,自難以認定上訴人為黃松山之子孫。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神位存放於黃氏宗親江夏堂祖祠(下稱系爭 祖祠),黃松山、黃松高子孫會定期返回該祖祠祭祀,共同 協議承擔祭祀責任,非僅黃連官家系子孫負責等節,固已提 出江夏堂祭祖輪值表暨工作內容為證(本院卷㈡第133頁), 然由存放祖祠之系爭神位並列黃松山、黃松高二系先祖,由 該二人子孫共同舉行祭祀活動,並輪值承擔祭祀責任,乃屬 當然,非得由此推認僅以「黃松山」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 其設立人即含黃松高之子孫,是上訴人以黃氏宗親向來共同 祭祀而推論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設立人為黃新官等9人,尚乏 依據,且亦無從以上訴人有參與系爭祖祠之祭祀活動,認其 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⑷至上訴人雖另主張黃松山配偶梁孺人之墓碑載明之共同祭祀 者含20世之黃連官、黃丙官、黃己官、黃芹官等人及21世之 黃寬郎、黃煥郎、黃壽郎、黃發郎、黃善郎等人,足見祭祀 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非僅有黃連官家系,且由上訴人黃忠政 依黃毓瓈口述書寫之大學作業,亦足認黃松山確係由黃氏宗 親共同祭祀云云。惟祭祀公業黃松山已否認梁孺人為黃松山 之配偶,而以梁孺人之墓乃於95年新建,有該墓碑照片可查 (本院卷㈡第233頁),且黃松山、黃松高子孫現有於系爭祖 祠共同祭祀先祖之舉,則其等非無可能本此精神於新建先祖 墳墓之際,將二系子孫同列為祭祀者,難以此遽認祭祀公業 黃松山之派下員含括此二系子孫。又黃忠政於學生時間所書 寫之作業(本院卷㈡第315至323頁)並未載明黃松山、黃松 高之各別家系,尚不足以反推黃松山祭祀公業係由黃松山、 黃松高後人共同為設立人,況黃氏宗親雖有共同祭祀黃松山 之情,亦不能逕認黃松高之後人亦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設立 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取。  ⑸上訴人所提出之35年7月22日賣斷憑證經本院囑託中央研究院 臺灣史研究所(下稱史研所)鑑定其文義後,認定:賣斷憑 證為用以證明不動產買賣之憑證,該文書為黃毓瑔等4人表 明擁有公業黃名義所有之潮州區內埔鄉新東勢694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並全體同意將該土地以臺幣2,000 元出售予黃毓瓈,有賣斷憑證、史研所113年8月19日台史字 第1136501019號函附回覆意見可查(原審卷㈠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以史研所對於臺灣民間風俗習 慣具有相當之專業,其據該專業對上開文件之翻譯解讀,應 可採信。則姑且不論黃毓瑔等4人是否確實就登記於祭祀公 業黃松山名下系爭土地具有全部權利,該賣斷憑證所記載之 內容為出售土地,並非出售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自無 從以之認定黃毓瓈已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並 進而推論黃毓瓈本即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⑹上訴人所提出之昭和17年6月7日賣渡證經本院囑託史研所鑑 定其文義後,認定:賣渡證應是委請司法書士代為書立之不 動產交易買賣,賣方為黃壽郎,買方為黃毓瓈,權利表示內 容:「對於公業黃庭政同黃庭政會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 之股份中,在下應取得之持分權九分之一。此買賣價格三十 五元也。右公業股份權為個人所有,今回因故以前記價格買 與台端,於領收代金後移轉權利確實。因此,為將來計於此 交付本證書也」,有賣渡證及前述史研所回覆意見可查(原 審卷㈠第157至159頁、本院卷㈡第205至207頁),又史研所函 覆意見可資採信已如前述,則對照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 對於祭祀公業黃庭政會具有會份,有庭政始祖祀典均息名簿 可按(本院卷㈡第245至252頁),該賣渡證所出售者應為黃 壽郎所具「公業黃庭政」及黃松山、黃松高、黃觀光對「黃 庭政會」股份之持分權,即黃壽郎對於他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並非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自無從以之認定黃毓瓈已 歸就取得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並進而推論黃毓瓈本即 為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方得歸就取得派下權。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等為祭祀公業黃松 山之派下員,是其等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祭祀公業黃松山 不存在、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法人格不存在,縱非如此,其等 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權而具占有權源,因此其等應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祭祀公業黃松山乃係存在,上 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黃松山亦無派下權,且上訴人雖主張其等 係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藉由新證物知悉上開事由 ,然其等所提上開事由既早即存在而非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發生,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等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公告所示祭祀公業黃松 山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黃松山具有派下 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其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2-上易-250-20250219-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實益公司) 應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按月給付部 分;㈡駁回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後開 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長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德實益公司應給付長景公司新臺幣(下同)143元,及自107年6 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83 ⑴至⑼(編號⑵部分僅 交還而不移出其內物品)、⑾所示建物之日止,再按月給付長景 公司28,595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長景公司負擔1/50,餘由德實益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景公司起訴主張:伊原名東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東緯公司),於98年9月22日改組更名,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3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11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 建國路廠房)均為伊所有。上訴人德實益公司向伊股東即訴 外人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表示承租之意,並自98年7月起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183 ⑴至⑼、⑾,合計3,85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及連同其他空地合計5,1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卻拒絕與伊簽署租約。被上訴人前雖與信 肯公司洽談合作經營,惟未達成合意,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按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利得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8萬1,92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德實益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給 付128萬6,314元(即99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之利得總和 ,扣除伊所積欠之貨款379萬2,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8萬1,921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德實益公司則以:伊與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 合作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下稱孔蓋),協議廠房、土地 由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更名為長景公司,伊則負責設置 廠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協議),伊依系爭協議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德實 益公司所提反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判命德實益公司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自104年3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3,326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長景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長景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 公司1,28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德實益公司之上訴駁回(關於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其中如附圖編號⑵之鋼架造房屋部分,減縮為僅請求交還 而不請求移出其內物品)。德實益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德實益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景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長景公司之上訴駁 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長景公司為屏東縣屏東市前進段183、181-2(應有部分2分之 1)、176-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判決附圖編號183⑷所示鋼筋水泥造辦公室,即同上段建號7 1號建物;編號183⑻所示鐵架造廠房,即同段建號111號建物 ;編號183⑼所示涼棚,即同段建號115號建物,上開3建物共 用「屏東市○○路000巷0 號」之門牌號碼。  ㈢系爭建物均位在183土地上,占用面積共3,856平方公尺。  ㈣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人投資 購買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經濟部於98年 9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目前長景 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  ㈤德實益公司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房地,倘德實益公司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按系爭 建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㈥長景公司於103年7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 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建物交 還,德實益公司已於同月14日收受。  ㈦長景公司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2,788 元,若其對德實益 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此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㈧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及定型試驗用之孔 蓋材料,合計支出25,164,261元。信肯公司自100年起向德 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合計支出1,567,839元。  ㈨德實益公司從未分配利潤予長景公司。  ㈩孔蓋成品之製程包含:①設計、繪圖;②模具製造;③砆喃砂造 模;④鐵水澆注;⑤毛胚CNC加工;⑥成品檢查;⑦功能、特性 檢查;⑧出廠交貨、驗收,其中③④均由德實益公司負責完成 。  葉博鏗為信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  長景公司董事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 ,經理人為簡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為夫妻,葉怡君、葉奕 男、葉怡燕為葉博鏗及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德實益公司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長景公司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德實益公司迄仍占用且不遷離,為德實益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德實益公司 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德實益公司於此辯 以:葉博鏗與伊前負責人蔣瑞融於97年6月間原達成由伊與 信肯公司各出資2,000萬元購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共同經營 孔蓋業務,嗣因蔣瑞融無法籌齊該款,雙方於98年3、4月間 達成先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取得土地及舊廠房 ,再由東緯公司承受合作協議,由該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 (以信肯公司購買股份金額為計),伊則以整修增建廠房及 建置機器設備之費用為出資,伊依系爭協議自有權占有系爭 建物等語,並舉證人蔣瑞融、官煥章、劉焜榮及提出合併會 議紀錄等為證。長景公司則予否認,並稱:信肯公司負責人 葉博鏗原邀德實益公司合資4,000萬元共同購買東緯公司以 一起經營,惟為其所拒後,葉博鏗即自行出資購買,此後雙 方即無任何協議,縱有合作事實,亦僅為信肯公司與德實益 公司間,與伊無關等語。而查:  ⑴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於前是否存有生產孔 蓋之合作關係(此節先僅及於雙方存否事實、現實上之合作 關係、狀態,未論及於成立契約上之法律關係)?    ①證人蔣瑞融即德實益公司前負責人證稱:「葉博鏗於97年6 月間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伊合夥從事人孔蓋業務 ,伊與葉博鏗口頭約定廠房由他負責,伊負責機器設備, 一方各出2,000萬元。嗣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千多萬元, 德實益公司購買設備出資5千5百多萬元。德實益公司在長 景公司所有之建國路廠房設廠,初期係由長景公司派人整 修廠房,待整修完畢後,再由德實益公司安裝設備。伊與 葉博鏗沒有談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但沒有協商成 功」(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等語,核與證人 官煥章即信肯公司前任協理所證:「伊將所研發之人孔蓋 專利轉讓與信肯公司後,就到該公司上班,嗣伊介紹葉博 鏗與蔣瑞融認識,葉博鏗當時與蔣瑞融口頭協議,由葉博 鏗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出資1千萬元,其餘貸 款,機器設備就由德實益公司出資,伊自98年5、6月起至 99年3月30日止曾參與拆除東緯公司舊設備及建設新廠房 ,待新廠房建設完成後,伊即離職。在此期間葉博鏗與蔣 瑞融雖一直在談合作,但都沒有協議成功,因為股份沒有 談成。我有參與拆除東緯舊設備及新廠房建設,在新廠房 建設完成後我就離開」(原審卷㈤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證人劉焜榮即土方清理業者證稱:「蔣瑞融曾向伊提及 信肯公司的葉博鏗要和德實益公司合夥,伊認為有利可圖 ,就邀請伊丈母娘詹麗蓉一同入股德實益公司,詹麗蓉後 來有出資1千多萬元,並登記為德實益公司股東,葉博鏗 與德實益公司談入股時伊有在場,但後來雙方認知差太多 ,葉博鏗就沒有入股成為德實益公司股東」等語(原審卷 ㈠第13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官煥章原任職於信肯公司 ,應無故為偏坦德實益公司之虞,且葉博鏗就合作之洽談 亦證稱:「伊從80年起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東緯公司由 信肯公司收購後更名為長景公司,其股東僅信肯公司1人 ,伊自始都是以信肯公司的名義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事 宜。當時伊聽官煥章說蔣瑞融那邊有一批技術人員,伊公 司欠缺技術人員,沒有缺資金」等語(原審卷㈠第156至15 7頁)」,長景公司於此復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6頁), 參之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在98年6月間收購東緯公司全 部股權並交接資產後,自同年7月起即入駐占用系爭建物 設廠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至長景公司起訴請求遷離 前復久未受驅逐等情,堪認證人蔣瑞融所述葉博鏗確有代 表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生產孔蓋事宜,且並因 此入駐系爭建物設廠無誤。   ②又證人官煥章業證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的土地及 設備,只是設備是63年間設置的,已不堪使用,信肯公司 進場時就缺少很多東西,當時台電、中華電信公司的實驗 廠是東緯公司,但因廠房不符台電公司的檢驗,東緯公司 留下的設備沒辦法生產台電的人、手孔蓋,所以需要德實 益公司的設備才能通過台電公司『標準式人手孔蓋』審核, 取得認證。德實益公司進駐東緯公司廠房做更新並完成新 設備時,當時信肯或長景公司並沒有阻止,信肯公司當時 還每天派3 名外勞到場協助清理廠房,葉博鏗幾乎天天到 場,有時候還一天到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35 頁正反面)。而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司後, 如上述已自98年7月起入駐占用系爭建物設廠,且為整修 該廠,確有於98年9月至99年3月向鉅昕鋼鐵公司購買近20 0萬元之角鐵、鋼筋、鋼板;98年7月至99年5月間向東利 螺絲行購買諸修繕零件、機具等,並運至該廠房址使用, 有統一發票、回文、陳報狀可佐(本院卷一第335至337、 343至387、417、421頁),顯見信肯公司於收購東緯公司 後,該公司或葉博鏗確有使東緯公司允許德實益公司之入 駐、使用系爭建物並為整建之事實,否則德實益公司如何 在未訂租約或未經許可之情下入駐、整建廠房並為長期使 用,而東緯公司卻不予阻止者。再參信肯公司於97、98年 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時,均以東緯公司為委託協力 廠商,嗣於99、101年間起申請成為供應商時,則以更名 後之長景公司為委託協力廠商,而長景公司復於99年、10 1年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取得材規E053一般型MC- 150、MC-80、HR-150及HR-75等四型,及材規E053一般型H C-150、HC-75等二型之承製能力證明,而台電公司為篩選 具有生產品質優良、穩定之供應廠商,倘提出申請廠商未 具該器材自行產造能力時,須提出委託協力廠商製造之契 約,供台電公司審查,經審查合格後,於承製能力證明書 內註明委託協力廠商名稱,不得更動,有台電公司材料處 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185、186、18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7 9至80頁),核之葉博鏗已述信肯公司本欠缺生產孔蓋之 技術人員而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參之東緯公司原有設 備並沒辦法生產孔蓋,其廠房亦不符台電公司之檢驗,加 以長景公司所出貨予台電、中華電信公司之孔蓋,其中實 質產出物件製程中之砆喃砂造模、鐵水澆注均係由德實益 公司於該廠負責完成(見不爭執事項 ㈩)等節,顯見信肯 公司於併購東緯公司(含更名為長景公司)後,確有沿續 與德實益公司在系爭建物共同生產孔蓋以出貨予台電、中 華電信公司之合作事實,長景公司所辯葉博鏗於邀蔣瑞融 合資購買東緯公司股份遭拒後,雙方即未再有合作協議, 亦未同意德實益公司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並無可採。   ③信肯公司係於98年6月間收購東緯公司,為該公司唯一法人 股東,嗣東緯公司於同年9月23日更名為長景公司,並由 葉博鏗之配偶簡玉玫及子女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分別 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董事,女婿張原豪則任董事長,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長景公司為信肯 公司所單獨控制之關係企業或子公司,且與信肯公司均為 葉博鏗家族經營之公司甚明。又葉博鏗、簡玉玫(長景公 司經理人)、蔣瑞融、蔣美珍(2人為德實益公司前後任 負責人)、王惠貞、陳素蘭等人前於102年7月6日在信肯 公司會議室召開「長景暨德實益公司合併協調會」,葉博 鏗在會中表示:「⒈感謝各位百忙之中抽空參與此協調會 ,今天之協調會希望大家心平氣和就現值之認定來討論合 併經營之可能性,希望如蔣大姐6 月18日所言今天就能談 出一個結論。⒉今天的議題分為5 項來討論:德實益現值 估算、長景現值估算、資金需求預算討論、銀行貸款保證 責任討論、組織檢討..」等語,而會中雙方乃著重在德實 益現值估算之討論,並對各自所為之估值因存有甚大歧異 而無果(葉博鏗:101年2月請專業人士就德實益財產目錄 估價現值為1,908萬,今年應再打9折為1,717萬...本人當 初的提議是現金4,000萬,銀貸3,000萬,而非現在如此龐 大的金額,若要再提當年是非,很難繼續談合作..我們以 現值來討論,希望雙方能達成共識,否則開再多次會也無 意義..;蔣:專業評估為何人?鑑價過程如何?您的投資 才1,700多萬,我方卻投入5,000多萬不止..我認為應該將 貴方的投資和我方的投資提出來討論分攤才合理..),嗣 又通知於103年5月2 日再次討論兩公司之合併事宜(議題 :合併基準日、董事會、財務管理、公司管理組織、公司 營運方針、未履行權益(含應收應付切割、合併前長景應 分之權益等點),有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可佐(本院前審 卷一第44至49頁)。依雙方上開「合併」會議討論議題及 葉博鏗之會中發言內容,再參官煥章等3證人前揭所證及 本院所認上情,顯見葉博鏗及蔣瑞融原確有協商共同出資 以合作孔蓋事業,且此合作乃持續至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 司、更名以後,並直至雙方召開合併會議之時,此觀德實 益公司確於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司並交接資產後,即自此 後之98年7月起入駐占用系爭建物設廠、整修、合作生產 而持續至合併會議討論之時仍未終止,且葉博鏗或簡玉玫 在合併會議中對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建物均未置一詞,亦 無任何請求遷讓返還廠房、給付租金或賠償金等節即明, 否則若德實益公司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或願承租卻拒締 約並為付租,渠等豈有唯一之廠房財產遭占長達4年卻均 無任何表示,更再與德實益公司討論和長景公司為如何之 合併事宜者,長景公司所辯其或信肯公司、葉博鏗與德實 益公司並無協商共同出資以合作經營孔蓋事業,德實益公 司原欲承租廠房卻拒絕簽約云云,並無足取。  ⑵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就孔蓋事業之合作,是 否已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①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固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 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 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 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前確有與德實益公司負責人蔣瑞 融協商共同出資以合作經營孔蓋事業,且事實上亦已合作 持續至合併會議召開之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 官煥章等3人之前揭證述,暨德實益公司未為租賃即獲許 入駐系爭建物並迭無付租,且於該廠建置機器設備後並負 責砆喃砂造模、鐵水澆注之製程,衡情其合作,應確基於 由信肯公司負責廠房、德實益公司負責機器設備以生產孔 蓋無誤。又參前述證人蔣瑞融證稱:「伊與葉博鏗口頭約 定廠房由他負責,伊負責機器設備,一方各出2,000萬元 。嗣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千多萬元,德實益公司購買設 備出資5千5百多萬元..沒有談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 ,但沒有協商成功」、證人官煥章證陳:「葉博鏗與蔣瑞 融口頭協議由其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出資1千 萬元,其餘貸款,機器設備由德實益公司出資..期間葉博 鏗與蔣瑞融雖一直在談合作,但都沒有協議成功,因股份 沒有談成」等語,且合併會議時葉博鏗稱「德實益公司現 值應為1,717萬...本人當初提議是現金4,000萬,銀貸3,0 00萬,而非現在如此龐大的金額..我們以現值來討論,希 望雙方能達成共識」、德實益公司方面則質疑葉博鏗對其 之鑑價,並稱「您的投資才1,700多萬,我方卻投入5,000 多萬不止..應該將貴方的投資和我方的投資提出來討論分 攤才合理」等語,顯見雙方自初及終,對關係重大之德實 益公司為相互合作所提供之財產權價值,及各應否另提營 運資金若干,一直存有甚大歧異,且迄於合併會議時仍均 無共識甚明。則葉博鏗與蔣瑞融就雙方合作或合夥經營孔 蓋事業所以廠房、機器設備之出資,既未先訂定該他物折 值金錢若干,也未明確約定其折算標準,且雙方就德實益 公司所建置機器設備之估值差異太大,而葉博鏗除提供廠 房外應再提出之資金若干亦未有定論,即難以其平均出資 額視為該等機器設備之估值即德實益公司之出資額。故無 論葉博鏗與蔣瑞融就雙方合作事業之性質為合夥或無名之 合作、合資契約而依其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依上揭說明,均難認其契約關係已為成立,此並參 兩造不爭執之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及 定型試驗用之孔蓋材料共2,516萬4,261元;信肯公司自10 0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共156萬7,839元;長景公司 尚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萬2,788元;德實益公司從未分 配利潤予長景公司等情,暨德實益公司前對長景公司及信 肯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 16號),其起訴狀略載:德實益公司受信肯公司、長景公 司承攬委託,製作台電公司所需之孔蓋及定型試驗工程, 因工程已完工,信肯公司、長景公司並已收受台電公司之 工程款,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10萬2,642元等語,並於該案 提出上載有「德實益向長景承租廠房費用」之租賃請款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一第291至292、294頁各該 文狀)亦明,否則豈有已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 ,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就孔蓋產件卻以買賣 、承攬價金為帳目,廠房費用又以租金為名,復合作4、5 年後亦均無任何結算、分潤,且又在合併會議中討論應收 應付應如何切割之情者。   ③又德實益公司雖主張其係與長景公司為合夥,並稱:原合 作對象為信肯公司,因伊無法籌齊原議購買東緯公司之2, 000萬元出資,雙方於98年3、4月間達成先由信肯公司購 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待取得土地及廠房後,即由東緯公 司承受合作協議,由該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以信肯公 司購買股份金額為計),德實益公司則以整修增建廠房及 建置機器設備之費用為出資云云,此為長景公司所否認, 並稱若有合作關係,其對象應為信肯公司等語(本院卷二 第80頁)。而查,葉博鏗自始即係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作孔蓋業務,並由信肯公司獨自購買 東緯公司全部股份而取得土地及系爭建物,嗣則更名為長 景公司,並由其妻、子女擔任經理人、董事,女婿則任董 事長,已如前述,又證人蔣瑞融、劉焜榮均證稱「葉博鏗 係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夥」,並與 證人官煥章皆證稱「德實益公司與葉博鏗協商股權但沒有 成功」等語,並未言及德實益公司另有與葉博鏗達成信肯 公司取得東緯公司土地及廠房後,即由東緯公司承受原來 合作協議之情,且參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併購東緯公司 並於98年9月23日更名為長景公司後,於99年1月22日仍致 函信肯公司稱:「工廠已於99年1月16日順利完成試車, 計畫於農曆年後開始量產,但合作方案迄今尚未正式協議 ,期待能借助葉董事長(葉博鏗)集合大家共同協商,以 儘速完成合作事宜」等語(原審卷㈠第178頁),顯見並無 德實益公司所辯已於98年3、4月間與葉博鏗達成前開由東 緯公司承受合作協議之情,否則豈有再於99年間向信肯公 司而非長景公司請求儘速完成正式合作協議者。況長景公 司雖為信肯公司所控股之關係企業,惟仍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如其已承受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之合作協議,即 應係以己有資產即其所有有形、無形之資產價值為計,何 有如德實益公司所辯之「長景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以 信肯公司購買股份之金額計為土地廠房價額作為出資額) 」(本院卷二第107頁),蓋該購股資金屬信肯公司所有 ,豈有反以信肯公司之出資作為長景公司之出資額者。加 以與德實益公司召開「長景暨德實益公司合併協調會」時 ,如上述乃係在信肯公司為之,且非長景公司人員之信肯 公司負責人葉博鏗亦與長景公司經理人簡玉玫併同出席並 為會議之主討論者,衡之如前述葉博鏗自始即係以信肯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作孔蓋業務,且德實益 公司亦稱約由信肯公司提出土地、廠房,如此反認信肯公 司係以其所併購之長景公司所有資產(葉博鏗稱:我們以 現值來討論)為與德實益公司合作之出資,顯較合於事理 。而德實益公司就已與葉博鏗達成於併購東緯公司後即由 該公司承受信肯公司所為合作協議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證 明,自仍應認在德實益公司與長景公司成立合夥或類似合 夥之法律關係,或達成合併協議前,其合作之對象應為信 肯公司而非長景公司,德實益公司所辯尚無可採。至長景 公司雖允德實益公司入駐系爭建物設廠,惟其原為信肯公 司之控制公司,應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之要求而同意將 系爭建物交予德實益公司使用,本屬其自由及權利,尚無 從因此即認與德實益公司合作者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長景 公司,附此敘明。  ⑶綜上,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間於前確有同意合作生產孔蓋 ,為信肯公司控制之長景公司並因此同意德實益公司入駐系 爭建物設廠,且迄於合併會議之時,德實益公司仍一直在與 信肯公司協商與長景公司合併之事宜而未受遷離之請求,其 因此持續之關係中(合作),乃應有正當占用系爭建物之權 源。惟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自洽談合作初始,雙方即未先 訂定合作或合夥出資之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也未明確約定 折算之標準,亦難以信肯公司所該提供之出資額視為德實益 公司所建置機器設備之估值為出資額,仍難認其間之合夥或 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已為成立,且其於此期間之事實上合作 關係亦係存在於信肯公司間而與長景公司無關,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葉博鏗、蔣瑞融等於第一次合併會議無果後,又 通知於103年5月2日再次討論長景與德實益公司合併事宜, 惟未見任何結論,嗣長景公司已在同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建物交還,且於同月 14日送達該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二第 69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31 頁)。則長景公司於合併不成後既已催告請求德實益公司交 還系爭建物,可認此係出於其控股公司即信肯公司之要求, 即信肯公司已無意與德實益公司續為孔蓋生產之合作,故示 由長景公司收回系爭建物甚明。而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既 尚未成立合夥或無名之合作等契約,其終止渠等間之事實上 合作,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章節解散及清算規定非 經清算完結,合夥或合作關係不能消滅之情,縱有之,此亦 與長景公司無涉。如此,德實益公司既已無由基於與信肯公 司之合作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其除此關係外復 未證明或主張有其他正當占有權源,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 司自催告期滿後之103年7月30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 遷讓交還,即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  ㈡長景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 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 屋並不涵攝在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⑵查德實益公司係自103年7月30日起無權占有長景公司所有系 爭建物,已如上述,其自斯時起即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 ,長景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德實益公司 償還自上開期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於 此前者則無理由(此應由信肯公司依其與德實益公司間之約 定另行處理)。又系爭建物坐落183土地上,現況為工廠使 用,遮雨棚內堆放沙斗及太空包,鐵皮建物內置有沙斗、震 動機、洗沙機、天車、造沙機、呋喃造膜機、溶解機等,以 私設道路連接建國路即3 號省道,該路往來交通便利,店家 林立,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無誤, 並有勘驗筆錄、廠房配置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佐。而183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1,440元,建國路廠房之課稅現值為2,446,200元,亦有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課稅明細、申報地價查詢足稽(原審卷 一第57至59、97至101頁;卷五第31、39頁;本院重上卷一 第160至178頁)。另德實益公司於98年7月起即占用大門以 內土地(即扣除106 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及 系爭建物,倘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 ,並以前開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二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183土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長景公 司主張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現值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德實益公司占用廠內 空地579平方公尺(即106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D部分)、附 圖183⑽空地693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3,856平方公 尺,合計占有183土地5,128 平方公尺,則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81,92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5,128㎡×申報地價1,440元/㎡+房屋課稅現值2,446,2 00元)×10%÷12=8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長景公司主 張德實益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1,921元,自屬有 據。從而,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應自103年7月30日起至 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即為可採。  ㈢長景公司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長景公司係主張德實益公司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5,079,102元,扣除積 欠德實益公司之貨款3,792,788元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1 ,286,314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81,921元,而本院認德實益公司係自103年7月30 日起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德實益公司自103年7月30日 起至長景公司主張之104年2月28日止,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 不當得利即為578,732元(計算式:81,921元/月×7月又2日= 578,732元)。又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有貨款債權3,792,7 88元,長景公司如對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上 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長景公司請求以 上該債權互為抵銷,經以前開578,732元抵銷後,長景公司 於上該期間即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尚 存有貨款債權3,214,056元)。另長景公司得再請求德實益 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 1,921元,以該尚欠貨款3,214,056元為計,須足39個月又26 日即至107年6月26日之相當租金始得抵盡(81,921×39=3,19 4,919,3,214,056-3,194,919=70,863,81,921÷30=2,731, 2,731×26=71,006,71,006-70,863=143,元以下四拾五入) ,經抵銷後,德實益公司於此期間即尚應給付長景公司143 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81,921元,長景公司於此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景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⑵之 鋼架造房屋部分,已減縮為交還而不移出其內物品)長景公 司,並給付長景公司143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諭命德實益公司遷讓 交還系爭建物,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德實 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又判命德實益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3,326元部分,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按月應再給付28,595元),駁 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自99年1月1日起 至104年2月28日止之准抵銷部分及自104年3月1日起107年6 月26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准許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有未合 ,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而於上述應、不應准許部分命德實益公司給付 及駁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長景公司及德實益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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