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黃文
福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均已返還所竊之物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方淳淵
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電子發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
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物分別返還告訴人,甚且額外賠償告訴
人方淳淵3,000元,有贓物領據、筆錄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
(見偵52956卷第21、39頁、偵53435卷第35、53頁),本院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返還所竊之物,並履行其賠償之責,
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李時珍
氧氣人蔘精華飲2盒、大口袋保冰溫提袋1個、迷你象掛勾2
個、瓦斯1罐及可立式矽膠夾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咸經
被害人取回,有贓物領據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52956卷第2
1、39頁、偵53435卷第35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
被 告 黃文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000號家樂福寶山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季佳莉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之李時珍氧氣人蔘精華飲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68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背包,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季佳莉於113年8月28日上午
1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精華飲(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
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桃園春日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方淳淵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大口袋保冰溫提袋、迷你象掛勾各2個、瓦斯1罐
及可立式矽膠夾1支(價值共65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
及短褲口袋後逃逸。嗣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
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
二、案經季佳莉、方淳淵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季佳莉及方淳淵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人方淳淵提供之遭竊資料、振
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賠償3,000元與告訴人
方淳淵,有振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TYDM-113-桃簡-293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