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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壹壹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28.1737公克,驗餘淨重27.0 112公克,純質淨重22.243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陳育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在嘉義市東區耐斯松屋附近飯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紫禁城」之人,以新臺幣2萬3,100元 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總毛重28.1737公 克、總純質淨重22.2431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 用。嗣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404號案件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架南向45.4公里處,因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盤查而查獲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愷他 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成分,純度為82.1%,純質淨重係22.2431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簡-1876-202412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逸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逸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逸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柯逸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逸修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 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串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28)日上午7時41分許前,自桃園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7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2段路口,因 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後方 碰撞劉錦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對柯 逸修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逸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錦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桃交簡-1860-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莉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莉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刪除「公然侮 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莉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相 同,且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兩罪,應分論併 罰云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侮辱員警, 復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與員警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達成調解,並 依約賠償三位員警各新臺幣2萬5,000元完畢,員警胡木杰亦 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陳 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至 44頁、第49頁、第51至5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警詢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等語。惟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然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就此 部分均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刑法第14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彭莉景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景於113年4月2日凌晨1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 00號前與男友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 派出所警員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獲報後到場處 理,詎彭莉景明知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辱罵「幹 你娘」、「耖你媽機八」,而貶損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 及陳緗玲之社會評價,並徒手推擠陳緗玲,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陳緗玲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莉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胡木杰、陳學豐、張子恒及陳緗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錄音檔譯文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 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公然侮辱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嫌與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壢簡-748-20241219-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陳家豐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壢交簡附民-103-2024121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諒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 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陳家豐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10萬元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 訴人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同為 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   被   告 張祐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諒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私人 巷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家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家豐人車倒地並滑行至路邊停放、由曾志忠持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而受有右側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外側肌撕裂、右側股骨轉子下開 放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張祐諒於肇事後,在偵 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祐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持用者曾志忠於警詢 中之證述。 (四)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 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號)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張祐諒駕車行 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竟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陳家豐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9

TYDM-112-壢交簡-2129-20241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黃文 福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然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素行良好,且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均已返還所竊之物予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方淳淵 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電子發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陳碩士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 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將竊取之物分別返還告訴人,甚且額外賠償告訴 人方淳淵3,000元,有贓物領據、筆錄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 (見偵52956卷第21、39頁、偵53435卷第35、53頁),本院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返還所竊之物,並履行其賠償之責, 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 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李時珍 氧氣人蔘精華飲2盒、大口袋保冰溫提袋1個、迷你象掛勾2 個、瓦斯1罐及可立式矽膠夾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既咸經 被害人取回,有贓物領據及筆錄附卷可佐(見偵52956卷第2 1、39頁、偵53435卷第35頁),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   被   告 黃文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0000號家樂福寶山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季佳莉所管領並 置於貨架上之李時珍氧氣人蔘精華飲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68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背包,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季佳莉於113年8月28日上午 10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精華飲(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2956號) 。  ㈡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振 宇五金桃園春日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方淳淵所管領並置 於貨架上之大口袋保冰溫提袋、迷你象掛勾各2個、瓦斯1罐 及可立式矽膠夾1支(價值共652元),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 及短褲口袋後逃逸。嗣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 發還)(113年度偵字第53435號)。 二、案經季佳莉、方淳淵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季佳莉及方淳淵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告訴人方淳淵提供之遭竊資料、振 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監視器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事實, 有贓物領據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復請審酌被告已賠償3,000元與告訴人 方淳淵,有振宇五金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18

TYDM-113-桃簡-2935-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壹點陸貳柒公 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任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2592號簽結,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1.63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3年2 月6日上午6時許所犯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 度毒偵字第2592號案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 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簽結在案而未起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鑑驗結果,毛重共1.63公克,驗餘毛重共1.627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3月6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 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單禁沒-794-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者乃他人遺 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併參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 然不佳,亦未取得告訴人葉雨晴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零錢盒1 個(內含新臺幣181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 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廖敏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敏雄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自助洗車場內,拾獲葉雨晴所有、遺落在該處之 零錢盒1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181元,已發還),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嗣經葉雨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雨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敏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我原本想要將零錢盒送去警察局,但因為下雨,後來就忘記 了等語。然查,被告拾獲零錢盒之地點為自助洗車場內,倘 被告確無將該零錢盒據為己有之意,大可將零錢盒留置原處 ,等待失主前來尋找,或由洗車場員工處理,又被告自113 年3月29日拾獲零錢盒後,至同年5月2日上午經員警通知到 場製作筆錄為止,於此長達約1個月之期間內,未曾主動將 該零錢盒攜往派出所交予員警,亦顯然與拾得遺失物之人, 多會盡速將遺失物送交派出所之常情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雨 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意旨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除上開181元外,另有119元此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因拍 攝距離過遠,無從清楚辨識上開零錢盒內之零錢數量,是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8

TYDM-113-桃簡-2911-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參拾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良正涉嫌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 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 000元紙鈔30張為偽造紙幣,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 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 1,000元紙鈔30張,均係偽鈔,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 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偽造之通用貨 幣,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單禁沒-743-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 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 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陳柏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青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某倉庫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臺3線31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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