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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曾智強 被 告 林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KMEM-113-城簡附民-29-20241015-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邱郁芬 被 告 林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KMEM-113-城簡附民-30-2024101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蘇琇靜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526、604、700、702、7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宇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琇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及蘇琇靜所有衛生 棉外袋1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 均含SIM卡)、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蘇琇靜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蘇琇靜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及蘇琇靜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蔡宇翔與蘇琇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共同自 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沃克商旅西門館。再由蔡宇翔 獨自至上開商旅附近之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愷他命2包(共約150公克)後 ,將之藏放於蘇琇靜隨身包包內。蔡宇翔與蘇琇靜旋於同日 下午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至金門,蔡宇翔於事後 交予蘇琇靜1萬元報酬。 ㈡蔡宇翔請蘇琇靜前往臺北運輸愷他命100公克回金門,並告知 蘇琇靜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2人談妥後,蔡 宇翔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載蘇琇靜至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寧店,並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萬 元及報酬1萬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 琇靜旋購買翌日前往臺北購毒之往返機票,並於翌日上午9 時55分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 乘計程車至地點不詳之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10萬元購得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回金門,再於不詳 時、地交付蔡宇翔。 ㈢蔡宇翔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蘇琇靜,請 蘇琇靜前往高雄運輸愷他命200公克回金門,並約定蘇琇靜 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元報酬。蔡宇翔嗣於113年4月2日上 午7時46分許,替蘇琇靜購買金門至高雄來回機票,並於113 年4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蘇琇靜位在金門縣○○鄉○○000號 住處樓下,交付愷他命價金12萬元及報酬1萬元,合計13萬 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琇靜嗣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 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旋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駕駛灰色自用小客車前來,蘇琇靜上車後交付12萬元現 金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交付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 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予蘇琇靜。蘇琇靜隨即搭 乘同日下午2時許之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高雄運輸至金門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遭員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宇翔、蘇琇靜及渠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 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尚義機場、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行跡採證照片、被告之搭機紀錄、扣案手機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宇翔、蘇 琇靜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蘇 琇靜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蔡宇翔,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考,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減輕其刑。再被告蘇琇靜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偵700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63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鑑於被告蘇琇靜有上開 3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遞減其 刑。  ㈢被告蔡宇翔雖辯稱:3次運輸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 因其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請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蔡 宇翔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及實 稱毛重199.243公克,以各次運毒重量觀之,實難認其運輸 情節為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被告蔡宇 翔3次運輸毒品之重量難認情節輕微,已如前述。再以一般 人之觀點,恐難認同運輸此重量之毒品有何情輕法重或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蔡宇翔所處 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 合,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蘇琇靜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考量 其3度運輸毒品且重量非輕,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竟從事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 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 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第3次遭查獲運輸愷他命之重 量實稱毛重為199.243公克,驗餘淨重為197.2762公克,而 第1、2次未即時查獲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被告各 次運輸愷他命之重量非輕,顯影響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 氣甚鉅。又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蔡宇翔出資,其為 運毒利益之直接歸屬者,可責性當較藉由運送獲取報酬之被 告蘇琇靜為高。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犯後均坦認 犯行,被告蔡宇翔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蘇琇靜曾有毒品前 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各自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內、外部界限、被告所犯各 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質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 762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 被告蘇琇靜所有衛生棉外袋1個,係其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被告蘇琇靜所有IPHONE 11 PRO及IPHONE 15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與被告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及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乃渠等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7至32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 收。至被告蘇琇靜3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合計3萬5000元,其 中僅1萬元已扣案(偵604號卷第19頁),尚有2萬5000元仍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已扣 案部分應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MDM-113-訴-17-20241004-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柯皓瀚 相 對 人 洪 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也對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 要件是否具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票為證,且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 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本件並非相對 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所持前揭理由,核與本件 無關,抗告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01

KMDV-113-抗-4-2024100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新曉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新曉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裁定羈押情形:   被告徐新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訊 問後,其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6頁),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 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3 月至113年10月21日,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被告友人莊枝 財得與被告接見、書信交流本案以外的事項)在案(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嗣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依職權函文被告、 法務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229頁)。  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就應否延長 羈押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復參酌全卷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最 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就被告所犯共5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至8年不等在案,雖本案尚未 確定,然被告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 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 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脫 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於前案假釋後仍繼續為本 案犯行,亦足徵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事由依然存 在。若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順遂進行。  ⒋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 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 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件羈押 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0-01

KMDM-113-訴-22-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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