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蘇琇靜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526、604、700、702、7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宇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琇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及蘇琇靜所有衛生
棉外袋1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
均含SIM卡)、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蘇琇靜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蘇琇靜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及蘇琇靜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蔡宇翔與蘇琇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共同自
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沃克商旅西門館。再由蔡宇翔
獨自至上開商旅附近之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愷他命2包(共約150公克)後
,將之藏放於蘇琇靜隨身包包內。蔡宇翔與蘇琇靜旋於同日
下午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至金門,蔡宇翔於事後
交予蘇琇靜1萬元報酬。
㈡蔡宇翔請蘇琇靜前往臺北運輸愷他命100公克回金門,並告知
蘇琇靜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2人談妥後,蔡
宇翔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載蘇琇靜至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寧店,並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萬
元及報酬1萬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
琇靜旋購買翌日前往臺北購毒之往返機票,並於翌日上午9
時55分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
乘計程車至地點不詳之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10萬元購得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回金門,再於不詳
時、地交付蔡宇翔。
㈢蔡宇翔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蘇琇靜,請
蘇琇靜前往高雄運輸愷他命200公克回金門,並約定蘇琇靜
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元報酬。蔡宇翔嗣於113年4月2日上
午7時46分許,替蘇琇靜購買金門至高雄來回機票,並於113
年4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蘇琇靜位在金門縣○○鄉○○000號
住處樓下,交付愷他命價金12萬元及報酬1萬元,合計13萬
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琇靜嗣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
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旋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駕駛灰色自用小客車前來,蘇琇靜上車後交付12萬元現
金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交付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
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予蘇琇靜。蘇琇靜隨即搭
乘同日下午2時許之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高雄運輸至金門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遭員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宇翔、蘇琇靜及渠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
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尚義機場、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行跡採證照片、被告之搭機紀錄、扣案手機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宇翔、蘇
琇靜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蘇
琇靜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蔡宇翔,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考,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減輕其刑。再被告蘇琇靜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偵700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63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鑑於被告蘇琇靜有上開
3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遞減其
刑。
㈢被告蔡宇翔雖辯稱:3次運輸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
因其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請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蔡
宇翔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及實
稱毛重199.243公克,以各次運毒重量觀之,實難認其運輸
情節為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被告蔡宇
翔3次運輸毒品之重量難認情節輕微,已如前述。再以一般
人之觀點,恐難認同運輸此重量之毒品有何情輕法重或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蔡宇翔所處
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
合,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蘇琇靜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考量
其3度運輸毒品且重量非輕,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竟從事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
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
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第3次遭查獲運輸愷他命之重
量實稱毛重為199.243公克,驗餘淨重為197.2762公克,而
第1、2次未即時查獲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被告各
次運輸愷他命之重量非輕,顯影響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
氣甚鉅。又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蔡宇翔出資,其為
運毒利益之直接歸屬者,可責性當較藉由運送獲取報酬之被
告蘇琇靜為高。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犯後均坦認
犯行,被告蔡宇翔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蘇琇靜曾有毒品前
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各自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內、外部界限、被告所犯各
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質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
762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
被告蘇琇靜所有衛生棉外袋1個,係其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被告蘇琇靜所有IPHONE 11 PRO及IPHONE 15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與被告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及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乃渠等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7至32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
收。至被告蘇琇靜3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合計3萬5000元,其
中僅1萬元已扣案(偵604號卷第19頁),尚有2萬5000元仍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已扣
案部分應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