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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羈押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就 起訴書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 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 告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邱 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等5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 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 可以接應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 等5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 告邱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等5人之供述互核尚有 出入,部分同案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 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於 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 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必要,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 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亦不驚動司法單位而 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 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3款,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也已積極配合檢 警,提供「浮生遊夢」之聯絡資訊以供調查,足徵被告並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自不得僅 以其他同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被告亦有串供、滅證可能之 合理依據,否則即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  ㈡被告並無外國國籍、在海外亦無置產,自不得僅以其一同案 被告有外國國籍即推認所有被告均有逃亡之虞,否則即難謂 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又本案固為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 而來之槍枝,可能確有更高層級謀劃存在,然被告本件犯行 約定所得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額非高, 且尚未取得報酬,而被告與「浮生遊夢」素未謀面僅係網友 ,顯見被告僅係隨時可拋棄之棋子,更難認有接應其至國外 之可能。另外,被告在國內時是以「販賣遊戲裝備」及「打 零工」維生,並無其他專業技能,經濟條件不佳,遑論期能 自行在海外謀生,故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是以,被告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倘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之原因,亦可透過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參酌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另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即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請撤銷原裁定,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保被告權益等語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 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 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 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 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 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 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 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 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同案被告邱偉坪、鄭承 濬、葉子賢、謝元淳、證人鄭伃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113年5月29日偵查報告及其檢附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 全調查署(HSI)電子郵件通報資料、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聲明、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CBP)扣案物清單及照片、 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駐臺北辦公室出具之扣案槍 枝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員警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含相關影像畫面) 、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槍彈股113年6月5日便簽(含所附之刑 事警察局請求協助鑑定文暨所附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 查署查扣槍枝照片與國際刑警科查扣清冊)、刑事警察局國 際刑警科員警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含相關影像畫面)、1 13年5月30日員警蒐證影像畫面、基隆市○○區○○路00號即「 本案車行」處之113年6月5日監視器畫面影像資料、扣案手 機翻拍畫面顯示之通訊軟體Viber之帳戶使用一覽表、扣案 手機翻拍畫面顯示之通訊軟體Viber聊天紀錄遭刪除之畫面 資料、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含美方所寄送之相關電子郵 件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工具箱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彭士軒所持 用之手機查詢本案包裹寄送情形之查詢畫面、   本案包裹擺放在「本案車行」之照片及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日刑理字第113607824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 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 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 觀上被告畏罪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 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酌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 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所述參與之犯罪情 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邱偉坪於偵查中 之供述未盡相符,實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坦 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則以被告畏罪之心態,被告日後為逃 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強烈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現今 各種網路社交通訊軟體盛行且不易追查等各情後,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替代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被告可透過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於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收授物件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 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 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81-202410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游弘誠律師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柱正 被 告 楊金順 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85,368元,及其中新臺  幣36,824,858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柱正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862,000元為被告陳柱正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74,585,3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7,000元為被告陳柱正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柱正如以新臺幣8,0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柱正向訴外人蘇志宗借款未依約 清償,被告楊金順承諾與被告陳柱正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其 已受讓前揭借款債權,並依民法第478條及被告陳柱正於民 國104年4月9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被告楊金順於同日所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請求被告陳柱正、楊金順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聲明請求:㈠被告陳柱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1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 5,96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㈢被告陳柱正告楊金順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 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多次變更被告之連帶責任範圍及請求金額,最後變更其聲 明為:㈠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 ,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二第291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系爭借款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蘇 志宗借款5,000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清償期10 4年7月9日,被告楊金順於同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就上開借 款其中4,000萬元同意負擔同一債務責任,被告陳柱正並開 立附表一所示面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5,000 萬元之本票4紙,被告楊金順則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蘇志宗於106年3 月7日與訴外人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被告陳 柱正、楊金順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林泰榮, 林泰榮復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陳柱正、楊金順。  ㈡詎被告陳柱正未於約定之清償日104年7月9日前還款,原告除 得請求被告陳柱正返還本金5,000萬元外,利息部分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為月息一分半即年息18%,110年7月19日 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則按年息16%計算。嗣蘇志宗已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 行事件)、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 件)中受償部分金額,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已有部分受清償:   ⒈蘇志宗因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於1 06年3月15日受償15,306,649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 清償1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5,189,041元【 計算式:5,000萬元×18%×(1+251/365)=15,189,041元】, 尚餘117,608元可扣抵本金,本金餘額為49,882,392元【 計算式:5,000萬-117,608元=49,882,392元】。   ⒉蘇志宗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 12月25日受償7,125元,106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 利息為7,035,467元【計算式:49,882,392元×18%×286/36 5=7,035,467元】,受償7,125元後之利息餘額為7,028,34 2元。   ⒊蘇志宗因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於 108年11月21日受償904,582元,106年12月26日至108年11 月21日之利息為17,145,876元【計算式:49,882,392元×1 8%×(1+332/365)=17,145,876元】,受償904,582元後之利 息餘額為16,241,294元。   ⒋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4,931,91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2/365)=14,931,918元】 (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⒌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13,382,148元【計 算式:49,882,392元×18%×(1+247/365)=13,382,148元】 (按:原告計算式附表誤載本金為5,000萬元)。   ⒍以上本金債權餘額為49,882,392元,利息債權餘額為51,58 3,702元【計算式:7,028,342+16,241,294+14,931,918元 +13,382,148元=51,583,702元】。  ㈢被告陳柱正就本件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9,882,392元及利息5 1,583,702元,合計101,466,094元,被告楊金順身為專業之 律師,其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就被告陳柱正之系爭借款契約 負擔同一債務責任,又依證人章培華身為地政士對系爭承諾 書第2條「負擔同一債務責任」之理解為「連帶債務或連帶 保證」,因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自與被 告陳柱正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 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正、 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元,及其中49,882,3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清償 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借款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被告楊金順 亦應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 款契約第8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陳柱 正、楊金順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101,466,094 元,及其中49,882,3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柱正、楊金順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金順辯稱:   ⒈被告楊金順僅係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並非蘇志宗與被告陳 柱正間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綜觀系爭借 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全文,並未記載被告楊金順為連帶保 證人,系爭承諾書第2條雖記載被告楊金順負擔與系爭借 款契約同一債務責任,然其文義與系爭承諾書第3條明示 被告楊金順僅提供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顯有矛盾,且系爭借 款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撰擬人即證人章培華已證稱被告楊 金順開立支票之真意乃被告陳柱正之票據未兌現時,始可 提示系爭支票,當時係因臨時急於簽約套用舊有例稿而漏 未修改。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借款契約為兩份不同文件,內 容條件各殊,系爭借款契約始終未作為系爭承諾書之附件 。被告楊金順開立票據之真意僅為提供支票以保證被告陳 柱正之票據兌現,而非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倘被告楊金順 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只須於系爭借款契約 載明即可,而從被告楊金順另行簽立系爭承諾書並開立到 期日為借款期限晚3日之系爭支票,可知被告楊金順僅就 所提供之系爭支票負責。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支票 之票據時效為1年,被告楊金順既僅付票據責任,現該票 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自毋庸再負給付之責。   ⒉蘇志宗曾與被告楊金順達成合意,以被告楊金順所簽發附 表三所示票據號碼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及1 04年4月12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面額各為120萬 元、120萬元、120萬元、40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 票4紙)取代系爭支票3紙,放棄對被告楊金順行使系爭支 票,免除被告楊順金依系爭承諾書之債務。被告楊金順為 投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合建案(下稱系 爭合建案),已投入高達2億4,359萬餘元,惟被告陳柱正 以系爭合建案土地為擔保向蘇志宗等人借款卻跳票,被告 楊金順為免系爭合建案土地遭拍賣而血本無歸,遂提議其 等將借款轉為投資款,待日後合建案完成即可分回同價值 房屋抵債。當時蘇志宗清楚知悉被告楊金順非被告陳柱正 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契約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為被 告陳柱正及訴外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楊金順僅 為提供不動產之義務人,故蘇志宗與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 1月27日達成合意,蘇志宗同意被告楊金順以系爭本票4紙 ,取代系爭承諾書之系爭3紙支票,並同意改以系爭本票4 紙作為被告楊金順對其之利息補償,即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被告陳柱正清償每月120萬元之借款利息,同時以被告 楊金順協助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楊金順原僅以系 爭支票3紙為擔保,蘇志宗又同意免除被告楊金順依系爭 承諾書之債務,始未持系爭支票3紙遵期提示付款,致該 等支票均罹於時效,被告楊金順就系爭承諾書之系爭支票 3紙,已無給付義務,並已於104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撤銷支票付款委託,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向 被告楊金順請求給付。   ⒊蘇志宗嗣就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 執行事件對被告楊金順為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 取得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2436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未再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係因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其消滅時 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自107年4月間起 算3年時效,至110年4月已時效完成,被告楊金順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對抗蘇志宗,士林地院並於111年1 月26日駁回林泰榮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其原始執行 名義即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4紙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縱認原 告已合法自林泰榮受讓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被告楊金順皆得以對抗蘇志宗之事由對抗原告,自得以系 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4紙已罹於時效為 抗辯,毋庸對原告負擔清償債務之責。蘇宗志及林泰榮清 楚知悉被告楊金順不再負擔債務,故其等自蘇志宗106年 至108年受償執行分配款後,均未再請求被告楊金順給付 票款,並任由債權因消滅時效而完成。   ⒋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雖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000萬 元借款,惟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預先簽立,蘇 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月16日匯 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匯款4,000萬元予被告陳 柱正。又蘇志宗於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 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債權本金記載為4,000萬元 ,受償15,306,649元後之分配不足額為24,693,351元,嗣 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受償958,2 57元【計算式:759,495元+198,762元】,其債權餘額實 為23,735,094元【計算式:24,693,351元-958,257元】, 則計算自104年7月1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為4,272, 317元【計算式:23,735,094元×18%=4,272,317元】、自1 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止之利息為3,797,615元【計 算式:23,735,094元×16%=3,797,615元】,合計8,069,93 2元,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萬元計算遲延利息高達66,673 ,908元,於法未合。又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之金顯屬 過高且不合理,應予酌減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柱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第㈥項108年11 月21日受償金額部分依實際受償金額為修正):  ㈠被告陳柱正於104年4月9日與蘇志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 院卷一第25至29頁)。  ㈡被告楊金順於104年4月9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蘇志宗(見本院 卷一第31頁)。  ㈢蘇志宗於106年3月7日與林泰榮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將其對 被告陳柱正、楊金順之系爭債權讓與林泰榮,雙方復於111 年4月25日簽訂債權轉讓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3頁、 第35頁)。  ㈣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融公司)等人與債務人 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柱正、楊金順等人間之新北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中華資融公司即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李鴻飛 、張玲文、陳君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9號建物,經新北地院於106 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對被告 陳柱正、楊金順之債權原本4,000萬元,分配金額15,306,64 9元,不足額為24,693,351元,蘇志宗已於106年3月15日受 領案款15,306,649元。  ㈤蘇志宗以被告楊金順於104年11月27日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本票4紙(參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聲請本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38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抗 字第2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被 告楊金順之抗告及再抗告確定。蘇志宗持上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 第87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辦理(其中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 市內湖區房地部分另囑託士林地院執行,詳後述㈥),本院 於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 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125元,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債權,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蘇志 宗(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日囑 託士林地院執行被告楊金順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門牌 房屋地下一、二層建物及坐落基地,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60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再併入該院 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辦理,蘇志宗分別於1 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 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 384頁)。  ㈦林泰榮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其受 讓自蘇志宗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 。  ㈧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12、被證1至9之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楊金順是否因簽署系爭承諾書,而對系爭借款契約負連 帶給付之責任: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不明確, 使之明確,即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 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 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我國民法保證契約為 不要式,則連帶保證之約定,亦為不要式,然須有明示之 意思表示,即準用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規定。再按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無非係以系爭承諾書第2條記載:「楊金順同意就陳 柱正就前開借款契約書負擔同一債務責任」等文字為其依 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惟被告楊金順否認有何連帶 債務或連帶保證之承諾或約定。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 ,「同一債務責任」並未指明被告楊金順同為借款人或擔 任保證人,且無明示連帶責任之文字,則上開條款欲彰顯 之真意為何,容有疑義。查證人章培華即草擬系爭承諾書 之地政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就你所知, 被告楊金順簽署該承諾書時,借款契約書有無作為附件? )借款契約書與承諾書是兩個不同文件,裡面沒有寫到各 為附件,或騎縫。」、「(問:就你所知,被告楊金順是 否同意擔任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是被告楊金順 他介紹的,蘇志宗希望被告楊金順連帶保證人或債務人, 被告楊金順當場表示他不願意。」、「(問:就你所知, 被告楊金順提供票據之原因為何?)這部分被告楊金順提 供票據是保證被告陳柱正他的票會兌現,但是必須由債權 人屆期先提示被告陳柱正的票,不獲兌現後再提出被告楊 金順的票,這個票我記得被告楊金順開立的到期日晚三天 。」、「(問:是否因為被告楊金順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 人,故該承諾書第3條始未記載連帶保證?)就我所承辦 案件,只要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我們會在借款契約以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列明。(問:本件有無在借款契約 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列明這種情形?沒有。」、「(問 :《提示原證2》第2點部分何意?)他們比較急,當場做借 款契約及承諾書,是用舊的檔案作修改,這部分,只有改 到替換的人名,沒有就內容審查,所以這部分不一致。」 、「(問:第3 點提到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所以在 場簽署的人包 括被告陳柱正、被告楊金順與蘇志宗,是 否都知道這個借款契約書內容?)是。我讓他們看過後親 簽。」、「(問:證人是否遇過當事人會沒有看清楚,就 簽署?)這部分,原來借款契約書也有舊的例稿沒有改到 ,就這個案件有抵押權設定,但原證1裡有提到信託,但 本件沒有辦理信託登記,所以是沒有改到。我是用例稿改 的,因為時間趕,我只有替換到人名,有些沒有改到,但 是當事人真意最重要,我都會確認他們的意思表示,請他 們看清楚再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 由此可知被告楊金順已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而僅願意以提供票據作為擔保且兌現日需晚於被告陳柱 正之票據兌現日,而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內容係因借款時 間緊迫,證人章培華逕以過往例稿修改致有文字未及刪除 ,以及簽署人未詳查所致。   ⒋至原告雖主張證人章培華與被告楊金順為甥舅關係,其證 詞可信度甚低,且與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不符,而被告楊金 順為專業律師不可能不知等語,然經參酌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3條係分別記載:「楊金順同意開立以楊金順為發 票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150萬元整、新台幣150萬元整、 新台幣4,000萬元整,受款人為蘇志宗(到期日分別為104 年5月12日、104年6月12日、104年7月12日)之支票各一 張,以作為蘇志宗對第三人陳柱正借款新台幣4,000萬元 整之擔保,並於本承諾書簽署時交蘇志宗收無訛。」、「 本貸款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同時完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本 票),3個月到期由楊律師保證(同時完成簽立承諾書) 債權人(由楊律師開立三只新台幣各150萬元整、150萬元 整及4,000萬元整之支票,票期為債務人開票日期晚三日 )取回利息新台幣150萬元整、150萬元整及本金新台幣4, 000萬元整(倘債務人之支票兌現,蘇志宗應同時無條件 返還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若債務人之支票未兌現 ,蘇志宗得兌現前開楊律師開立之保證支票)。」等語, 互核附表一編號4被告陳柱正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7 月9日,附表二編號3被告楊金順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7月12日,被告楊金順之票據付款責任乃刻意後於被告 陳柱正;復觀諸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1項所載:「為 擔保乙方(即被告陳柱正)前條債務之履行,乙方同意再 提供下列不動產全部作為物之擔保,為甲方(即蘇志宗) 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乙 方保證下列不動產皆為自住無他人占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新北市○○區○○○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各為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48, 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其等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人:蘇志宗 、債務人兼義務人:陳柱正、義務人:楊金順...」(見 本院卷二第275、276頁、104司執字第97194號卷三),均 足見被告楊金順就被告陳柱正之債務,確實無意擔負連帶 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僅係依票據法上之規定,簽發票據 擔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並為被告陳柱正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義務人而非借款債務人,該等文件及系爭承諾書 均無明示由被告楊金順擔任被告陳柱正對蘇志宗債務之連 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甚明,是證人所言核與客觀事實及 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承諾書簽署時之當事人真意相符,難 謂有原告所指證言迴護被告楊金順之偏頗之情。另被告楊 金順抗辯就以系爭支票為擔保之部分,因蘇志宗未持系爭 支票遵期提示付款,該等支票請求權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已 罹於時效,已無給付義務等語,應屬有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因其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楊金順應依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借款契約,就被告陳柱正系爭借款契約所生應 負之借款債務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人責 任云云,應無可採。  ㈡原告陳柱正是否應就積欠之款項負責,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為何?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金額為5,000萬元,無 非係以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記載被告陳柱正已受領5, 000萬元借款為據,惟查,系爭借款契約係於104年4月9日 簽立,然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 頁),蘇志宗分別於106年4月15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4 月16日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予被 告陳柱正,可見蘇志宗交付借款之時間應晚於系爭借款契 約之簽立,且實際借款金額並非5,000萬元,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蘇志宗除上開匯款之4,000萬元借款外,已確實交 付合計5,000萬元借款予被告陳柱正,參以蘇志宗於新北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其於104年12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載 明記載現欠本金4,000萬元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應足認蘇志宗實際交付之借款為4,000萬 元,即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實際借款債權為4,000萬元。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04年7月9日止,利息按年 息18%計算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為憑,借款期間既已屆 至,被告陳柱正自應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因應民法第205條 修正,110年7月20日利息請求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而 系爭借款之債權人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經本 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查明並認定金額如下:   ⑴新北104年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㈣所載,新北地院106年1月6日作成分配表,債權 分配金額為15,306,649元,蘇志宗於106年3月15日受領案 款15,306,649元。   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如不 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106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蘇志宗 分配金額為執行費7,125元,並於107年1月2日受領案款7, 125元,執行法院並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⑶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件:此部分事實 如不爭執事項㈥所載,為上開⑵之囑託執行事件,蘇志宗於 ①107年3月23日受償759,495元(其中53,675元為執行費用 ),債權分配金額為705,820元【計算式:759,495元-53, 675元=705,820元】,於②108年11月21日受償案款198,762 元,債權分配金額198,762元。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權餘額計算如 附表四,並說明如下:   ⑴系爭債權本金4,000萬元,106年3月15日於新北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97194號執行事件受償15,306,649元,先抵沖1 04年7月9日至106年3月15日之利息12,131,507元,債權本 金尚餘36,824,858元。   ⑵107年1月25日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359號執行事件受 領案款7,125元,惟此為執行費用,故不列入債權受償金 額計算。   ⑶107年3月23日於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467號執行事 件受償705,820元,復於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 合計受償904,582元,抵充106年3月16日至107年3月23日 之利息6,773,756元、107年3月24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利 息11,041,404元後,尚未受償利息為16,910,578元【計算 式:6,773,756元+11,041,404元-904,582元=16,910,578 元】。   ⑷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為10,986,923元。   ⑸110年7月20日至112年3月22日之利息為9,863,009元。   ⑹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為36,824,858元,尚未受償之利 息為37,760,510元【計算式:16,910,578元+10,986,923 元+9,863,009元=37,760,510元】,故本件尚未受償之本 息合計為74,585,368元【計算式:36,824,858元+37,760, 510元=74,585,368元】。上開借款利息計算至112年3月22 日,是原告就尚未受償之本金,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有關違約金之請求及酌減:   ⒈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柱正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 之清償日即104年7月9日前還款,已構成違約,應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等 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借款時已提供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另開立附表一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債權, 且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利息之利率達年息18%,110年7 月20日起亦達年息16%,原告業因被告陳柱正遲延給付獲 取遲延利息達13,036,089元【計算式:12,131,507元+705 ,820元+198,762元=13,036,089元】,兼衡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因而認此違約金 酌減至800萬元,已足以對被告陳柱正遲延清償借款本息 之行為產生懲罰效果。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 陳柱正給付原告74,585,368元,及其中36,824,858元自113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 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柱正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800萬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陳柱正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2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3 本票 陳柱正 104年4月9日 未載 150萬元 未載 4 本票 陳柱正 104年7月9日 未載 5000萬元 未載 附表二: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1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5月12日 150萬元 2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6月12日 150萬元 3 支票 楊金順 蘇志宗 104年7月12日 4,0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票種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未載 120萬元 CH0000000 2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未載 120萬元 CH0000000 3 本票 楊金順 104年11月27日 104年12月15日 120萬元 CH0000000 4 本票 楊金順 104年4月12日 104年7月12日 400萬元 CH0000000 附表四: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原本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債權受償金額 未受償利息 本金餘額 4,000萬元 104年7月9日至 106年3月15日 (1年250日) 12,131,507元 (註1) 15,306,649元 0元 36,824,858元 (註2) 36,824,858元 106年3月16日至 107年3月23日 (1年8日) 6,773,756元 (註3) 705,820元 16,910,578元 (註5) 同上 107年3月24日至 108年11月21日 (1年243日) 11,041,404元 (註4) 198,762元 同上 108年11月22日至 110年7月19日 (1年240日) 10,986,923元 (註6) 0元 10,986,923元 同上 110年7月20日至 112年3月22日 (1年246日) 9,863,009元 (註7) 0元 9,863,009元 同上 合計 37,760,510元 36,824,858元 註1:4,000萬元×18%×(1+250/365)=12,131,507元。  註2:4,000萬元-(15,306,649元-12,131,507元)=36,824,858元。 註3:36,824,858元×18%×(1+8/365)=6,773,756元。 註4:36,824,858元×18%×(1+243/365)=11,041,404元。 註5:107年3月23日受償705,820元,108年11月21日受償198,762元,合計受償904,582元。    6,773,756元+11,041,404元-904,582元=16,910,578元。 註6:36,824,858元×18%×(1+240/365)=10,986,923元。 註7:36,824,858元×16%×(1+246/365)=9,863,009元。

2024-10-18

TPDV-112-重訴-385-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光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4號、 第27426號、第28861號、第28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建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 加重),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錠劑為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 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司機送菜之工作,目前從事清潔之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價金 及獲利情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及2月,並就其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 ,惡性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販賣毒品部分,謝忠航係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確係本案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關於持有毒品部分,請審酌被 告持有之數量非常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 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 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雖於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警詢供述其於110年12月22 日及110年12月25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搖頭丸、於111 年5月14日、111年5月19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毒品咖 啡包、111年5月28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愷他命、111 年6月6日向綽號「伊藤」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見111年 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第125至131、133至137頁)。  ⑵本案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雖 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伊藤」之販毒集 團,經循被告所供述線索賡續偵查,確認該集團係以謝忠 航為首操控經營並於雙北地區販賣毒品。謝忠航及其共犯等 業於112年1月13日,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北市警刑大 毒緝字第11230004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報請偵辦一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緝 字第1123031491號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05至211頁),且該函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亦載 有被告所供述之「伊藤」帳號為謝忠航、馮䕒慧共同使用, 被告曾數次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等情(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然解送人犯報告書中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各該次 購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0月1 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謝忠航犯罪時間,均在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亦無從認定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3031491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 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1212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5至211、257至264頁)。  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雖稱「本件係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忠航等人」等語,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345、3 9346號起訴書及上開被告111年6月7日及同年月8日之調查筆 錄為附件,有該署113年7月22日北檢力岡112偵4179字第113 907277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19頁)。然依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9、4180、4181、36099、39 345、39346號起訴書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及販賣數量, 均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且均與本案被告於110年1 2月之2次犯行無關,是尚難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 起訴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自難認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⒊基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又被告經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 云云,亦無所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光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614號、第27426號、第28861號、第28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潘建光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2日16時58分許,葉思廷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 潘建光(微信暱稱「那道光」)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妥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後,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葉 思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雙門市旁等待 ,待潘建光搭上本案汽車後,在車內,潘建光交付摻有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成分之粉紅色毒品錠劑5顆、摻有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成分之藍色毒品錠劑5顆與葉思廷,並當場收取價金 新臺幣(下同)5,3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3日20時許起,葉思廷透過微信向潘建光表示欲購 買毒品,雙方約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後,葉思廷即 依約於同年月24日2時44分許,先匯款25,000元價金至潘建 光所指定之不知情羅令平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羅令平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同年 月25日22時2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華雙門市 旁等待,待潘建光上車後,在車內,潘建光交付摻有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成分之粉紅色毒品錠劑40顆、摻有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成分之藍色毒品錠劑10顆與葉思廷,並當場收取 所餘價金300元,而完成本次毒品買賣交易。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日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 持有之。   嗣於110年12月27日0時20分許,員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前攔查葉思廷,徵得葉思廷同意後執行搜索,自其身上 扣得上開向潘建光購入供己施用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0 .5顆毒品藥錠;同日3時30分許,葉思廷再帶同員警至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住處,交付上開向潘建光購 入施用剩餘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其餘毒品錠劑予警方扣押 ;警方另於111年6月7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潘建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3室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潘建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至199、307至3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906號卷【下稱他字第906號卷】 第243至248頁、本院卷第195、307、313至315頁),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 第906號卷第163至167、169至173、107至111頁、111年他字 第1098號卷【下稱他字第1098號卷】第97至100頁),並有 被告與葉思廷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其上游「伊藤」 之微信對話內容擷圖、葉思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 令平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葉思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蒐證照片、葉思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汽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所拍扣押物 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1 20019716號函暨附件鑑定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06 號卷第21至27、31至40、43至至75、93至95、139至161、17 5至176、181至187、193至219、223至229、257、265至267 頁、偵字第27426號卷87至163頁、本院卷第105至111、119 至121、123至1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為佐。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各該編 號之「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 號鑑定書、111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查(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見偵字第21614號 卷第87頁)。其中,如附表案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販賣與葉思廷而經葉思廷施用後所剩餘之 毒品,此經證人葉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卷 頁),益證被告上開2次販賣與葉思廷之毒品錠劑,確分別 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 、㈡之犯行,係分別以5,000元、25,000元向「伊藤」購入毒 品,每次交易除上開進貨價格外,另向購毒者葉思廷收取30 0元,亦即,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係分別以5,300元、25,300元 販賣毒品與葉思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被告此2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從中 牟利,其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營利,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參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查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之各次犯行,被告販賣與葉思廷之毒品錠劑分別含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而起 訴書贅載被告事實欄一㈡該次販賣之成分,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事實 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上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予加重)。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稱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 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 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 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對於其上開 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細節、收取價金方式,均自白 不諱(見他字第906號卷第243至24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5、307、313至315頁) ,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伊藤」,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 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 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 查獲,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月13日解送人犯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所供 述之「伊藤」帳號為謝忠航、馮䕒慧共同使用,被告曾數次 向謝忠航、馮䕒慧購買毒品,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各該次購 買之毒品即為本案毒品來源;又該大隊函覆之112年10月18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謝忠航犯罪時間,則均在本案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之後,亦無從認定為本案毒品來源等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30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23031491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112年11月1 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1212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1、257至264頁)。本院 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詢,亦經該署覆以謝忠航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辦中等語,此有該署112年12 月12日北檢銘岡112偵4181字第1129122984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3頁)。且本院調取謝忠航、馮䕒慧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亦無相關提供 毒品經起訴之紀錄。則本件目前既未查獲被告本案毒品來源 ,依前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葉思廷1人,次數 僅有2次,數量非鉅,犯罪金額非高,各次販賣毒品獲利各 為300元,獲利亦屬有限,且係因葉思廷主動要求,被告始 與葉思廷達成買賣毒品合意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堪認被 告之主觀惡性、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 加後遞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其所販賣之毒品錠劑為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 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 期反毒之大眾宣導,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司機送菜之 工作,目前從事清潔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生活狀 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 對象為1人、販賣毒品數量、價金及獲利情形,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數罪之行為期間尚短,犯罪手法,販毒對象,惡性 雖非極輕甚微,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前開外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持以聯絡購毒者葉思廷,為供其事實欄一㈠ 、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販賣毒品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 及於全部所得,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亦同此 旨)。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毒品犯行,各收取價 金5,300元、25,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錠劑,雖屬違禁物,且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錠劑為本案被告販賣與葉思廷之 毒品,惟葉思廷相關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2年,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13日至113年7月12日,則葉 思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此等 扣案物均屬葉思廷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故不宜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亦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檢察官亦 未聲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建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建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粉紅色蝴蝶圖案藥錠36.5顆、0.5顆(即鑑定書編號A) 總淨重11.15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0.84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23至27、31至39、43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2 藍色超人圖案藥錠11顆、0.5顆、0.5顆(即鑑定書編號B) 總淨重3.33公克,取樣0.28公克,驗餘總淨重3.05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5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3 粉紅色火箭圖案藥錠6.5顆(即鑑定書編號C) 總淨重1.91公克,取樣0.31公克,驗餘總淨重1.6公克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4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4 黃色星星圖案藥錠4.5顆(即鑑定書編號D) 總淨重1.89公克,取樣0.4公克,驗餘總淨重1.4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葉思廷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字第906號卷第31至39、46頁) ②本院所拍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9日刑鑑字第1108046874號鑑定書(見他字第906號卷第189至19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重量/數量 鑑定結果(含毒品成分) 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71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他字第906號卷第217至219、223至226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87頁) 2 i-Phone 6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3 殘渣袋 5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21614號卷第87頁)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5 鍾逸文中國信託存摺 1本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6 金融信用卡 1張 ①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17至219頁)

2024-10-16

TPHM-113-上訴-2197-2024101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6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黃彥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1,3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2 ,6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11

SCDV-113-司促-986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鄭雯茹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顏桐恩(原名顏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 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6年12月5日結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夫妻二人多年來相互扶 持、感情甚篤,然卻因被告乙○○(原名顏毓秀)之介入而感 情生變。  ㈡原告某日於與甲○○同住之家中突發現承租意願書一紙(原證1 ),始知甲○○自112年9月15日起向第三人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A室」房屋,原告疑惑萬分而 於前開房屋外多日蹲守,驚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附近舉止 親暱相偕而行,原告頓覺晴天霹靂,在憤慨之餘仍強迫自己 保持冷靜日後繼續觀察,果見被告2人於該租屋處同進同出 ,足徵被告2人確發展為情侶關係且於甲○○之租屋處同居。  ㈢嗣後,原告向被告甲○○表示已知悉其與乙○○交往並同居之情 事,並希望甲○○與乙○○斷絕聯繫回歸家庭,甲○○則回應「她 月底會搬走」、「昨天其實她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還是選 擇留下陪你」等語,並附上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該截圖 中乙○○向甲○○表示「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亦能證明 被告2人曾同居之事實。  ㈣然甲○○雖稱乙○○會搬離該租屋處,實則被告2人係搬到其他租 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龍安路租屋處)繼續 同居,原告於被告2人龍安路租屋處附近也多次發現甲○○所 使用之機車(為被告甲○○名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及乙○○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停放於附近, 足徵被告2人至今仍維持情侶交往關係,且同居在龍安路租 屋處無疑,確已破壞原告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  ㈤此外,被告2人間之對話截圖中,乙○○多次提及「你老婆」可 證乙○○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發展、維 持超出正當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 鉅。  ㈥請求權基礎說明:   甲○○明知自己為原告之配偶,而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被告2人卻仍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內發展為「情 侶關係」,除光天化日之下出雙入對、舉止親暱外,甚至還 另行租屋同居,顯有長期穏定交往、共同生活而使甲○○背離 家庭之意,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逾越一般社會公眾所 能容忍,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使原告無法維持家庭生 活之幸福美滿,原告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痛苦萬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 ㈦訴之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抗辯:  ㈠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逾越正常朋友間之社交往來 分際,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㈡觀諸原告所提錄影畫面,影像內容的男子是被告本人,但被 告否認有與乙○○接吻,依該錄影姿態衡情應並無逾越正常朋 友間之社交往來分際。  ㈢停放車輛為日常行為,且可能係個人單獨為之或數人騎不同 車輛,尚難據以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證據資料。   ㈣兩造line訊息中,被告明確表示「沒有跟她睡」,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  ㈤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明確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 涉」,顯示原告自己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 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㈥被證1之兩造line訊息中,原告表示「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 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要還你自由」、「你真的 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 好散吧」,顯示原告自己對婚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   ㈦原告所提其餘對話截圖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 會分際之行為。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抗辯:被告沒有介入原告的婚姻,被告與甲○○是 合夥關係,完全沒有交往。原告所提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 是被告2人,但被告不承認有親吻,那天是在大馬路,不可 能接吻,且被告又帶著安全帽,如何接吻。被告覺得很無奈 。影片看上去甲○○有扶被告的腰,但被告是看到影片才知道 甲○○把手放被告的後面。甲○○原本是要與被告合夥做桌遊, 後來因為原告發現後,就拖在那裡,至於美甲是被告自己做 的。被告沒有與甲○○同居,被告是住在台北市,被告在台北 市有自己的客人,被告是兩邊跑,也不是天天都在甲○○那邊 。原證5的簡訊內容只是被告對甲○○安慰的話,謝謝甲○○對 被告的好,因為被告與甲○○明明是合夥,是很好的朋友,會 關心朋友,也是正常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06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為 情侶關係,且在外租屋同居,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甲○○間112年11月19日以前之 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95頁),其內容略 以:…原告「同樣的如果今天是我出軌有小王你早就已經把 我趕出去想盡一切離婚」「我只是想知道你是否要回來從新 開始跟她斷乾淨」「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可以」,甲○○ 回以「現在不可能她還在顧場」、原告:「所以你堅持要跟 她在一起?」、甲○○「沒堅持跟她」、原告「你跟她睡在一 起你為麼不跟我坦白呢?」「我最近心情低落回家想要你抱 著我給我安全感」「我一直聞到香水味」、甲○○「我沒有跟 她睡」、原告「我完全沒有辦法睡」、甲○○「也會有香水味 」、原告「有沒有我們都是成年人了」、甲○○「我意思是說 我就算沒跟她睡也會有香水味」……原告「你可以不要再去了 嗎」「回家好嗎」「我不知道我能撐多久」、甲○○「你覺得 如果我跟你說馬上跟她斷你會相信嗎」「但是我答應你我會 慢慢跟她疏遠」、原告「你希望我放棄這段感情婚姻嗎」…… 甲○○「她月底會搬走」、原告「你和她的事情我不會去干涉 」、甲○○「我跟她說我沒辦法放棄婚姻可是我不知道我們能 不能回到像以前一樣」「其實她昨天有一直叫我回去可是我 還是選擇留下陪你」「今天也跟她說了」等語;及甲○○於11 1年11月19日將乙○○傳給甲○○如原證5所示之簡訊轉傳給原告 (原證5、7;見本院卷第27、95頁)。而上開乙○○傳給甲○○ 之簡訊(原證5)內容為:「我說月底前我會找到房子搬走 你就恢復原樣好好陪伴小孩跟老婆好好的別讓牛奶她們搬出 去你媽媽已經對她們很不諒解…。以後要好好照顧自己我會 從你們的世界消失記得曾經除了你老婆的事情我們快樂過就 好。想過這些話只是不知道這麼快說出來。謝謝你這一個多 月來的疼愛只是知道…好像在不捨得都得放開你…你也不會那 麼累…我也不會那麼難過…就回去好好的過…你也習慣這樣的 生活方式了…不管是親情還是愛情…終究她依然是你老婆…。 我會離開你的世界…你也要好好的,擦腳的我會留給你要自 己好好擦長了不要亂剪哇卡某抖跟馬卡還是要吃不要暴飲暴 食知道嗎最後一次跟你嘮叨了。謝謝我們曾經很快樂。」( 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確已有超過 一般普通朋友之往來及同居之行為。  ㈢另原告提出於112年12月3日至112年12月11日拍攝之影片錄影 檔光碟(原證2、原證3;見本院卷第21、23頁)為證,經本 院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  1.原證2光碟有14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女(穿白色外套、頭戴粉紅色安全帽 )坐在機車上,一男(穿黑色背心、頭戴深色安全帽)站在 該機車旁,二人擁抱、接吻。 ②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坐在機車上, 車頭掛有「NET」袋子,機車停於「NET」服飾店前,一女站 在該機車旁,戴上粉紅色安全帽坐上該機車後座後,該機車 駛離。 ③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自路邊走出來。  ④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與女 子共乘機車駛離(該男子騎車,該女子坐後座)。 ⑤影片畫面為一路邊,與上一影片內同一穿著打扮之男子、女 子共同走進一棟大樓內。   ⑥影片畫面為一室內汽車停車場,一男(穿白色帽T上衣、長 褲)、一女(穿白色外套、短褲)面對面站在一台黑色汽車 左前方,男子左手放在女子腰間。 ⑦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面對面站在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前方擁抱。 ⑧影片畫面為同上一影片之室內汽車停車場,同上一影片之男 子與女子一同走向同上一影片之黑色汽車,並按汽車遙控器 ,該黑色汽車車燈因此閃爍。 ⑨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入一棟大樓內。 ⑩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頭戴深色安全帽)、一女(頭戴 粉紅色安全帽)站在一台機車旁,該機車停在一連棟公寓前 方。 ⑪影片畫面為一路邊,一男子(平頭、戴眼鏡)與一長髮女子 在路邊一台機車旁講話,之後男子戴上藍色安全帽,擁抱該 女子,兩人手牽手繼續談話,之後該女子戴上粉紅色安全帽 ,兩人共騎機車離去。 ⑫影片畫面為一巷弄道路,有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⑬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⑭影片畫面為一男、一女手牽手走在路上。      2.原證3光碟有2個影片檔,內容如下: ①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②影片畫面為夜晚,一建築物前方路邊停放整排機車,包含車 號000-0000機車,以及車號000-0-00機車。   而被告2人均承認上開原證2影片中之男子與女子為被告2人 ,則依原證2各影片內容,可證被告2人在112年12月3日至00 0年00月00日間,確有多次共乘機車、牽手散步、並有摟腰 、擁抱、接吻等情侶間之親密舉止行為,顯然被告2人之往 來程度並非僅止於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情誼甚明。  ㈣且依上事證,被告甲○○雖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會與乙○○ 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 庭陪伴原告與小孩,然實則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仍持續交 往、維持情侶關係,其等交往程度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 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 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是被告辯稱其 2人間僅有一般朋友之情誼云云,洵無可採。  ㈤至被告甲○○辯稱原告於前開簡訊中曾表示「你和她的事情我 不會去干涉」,及原告於113年1月上旬曾以簡訊向其表示: 「你要跟外面女生怎麼樣對我來說沒這麼不重要,我真的想 要還你自由」、「你真的想結束,我希望你能積極處理,不 要再這樣下去,大家好聚好散吧」等語,顯示原告自己對婚 姻也覺得無所謂,據此可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 節重大」之要件一節,雖提出上開簡訊截圖為證(被證1; 見本院卷第6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112年11月1 9日前之簡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原告 因甲○○與乙○○外遇一事,表示其因此無法入睡、無安全感, 並詢問甲○○是否回來重新開始,是否與乙○○斷乾淨,及表示 要如何做才能保持這個家,甚至談及離婚等語。然如前所述 ,甲○○雖向原告表示會與乙○○疏遠,以及乙○○表示會於112 年11月底搬走,讓甲○○回歸家庭陪伴原告與小孩,實則被告 2人仍持續交往,且由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之簡訊截圖內容, 顯然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仍在交往當中,並未斷絕往來, 是原告對甲○○所為上開表示,反可認係因原告心靈上已對其 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感到可悲與絕望之故,益證被告2人間 之系爭侵權行為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不足採。  ㈥查被告2人間不當交往行為已逾普通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而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不當 交往,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之輕重,併考量原告陳稱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服務及豬肉批發,每月收入大 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甲○○稱其學歷為高 中畢業,與家人合夥經營咖啡蛋糕店,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乙○○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美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查原告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甲○○名下財產總額約2百 多萬餘元;被告乙○○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表可參(見限閱卷); 兼衡原告與甲○○已結婚逾6年,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113年5月22日起、被告乙○○自113年6月3日起(見本院 卷第47至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027-20241004-2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 上 訴 人 林心慧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林心慧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佐以證人彭雨婕、蔣 任淇、林秀媚之證詞,復參酌卷內第一審勘驗受害車主與上 訴人討論之錄音檔案內容之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扣案之 防風打火機,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 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 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 影光碟內容等資料,詳細說明如何認上訴人警詢時之精神狀 況並未影響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等情,並無不合。且其就上 訴人本件犯行,係以前述證人之證詞,及勘驗錄音檔案內 容之結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作為上訴人上開自 白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該自白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至卷內林煒程所提出案發現場之機車後側外送箱起火照 片(見偵卷第59頁),尚無法認其起火確非因點燃該外送箱 下方所致,自不足推翻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其拿防風打火機 點燃該外送箱下面一節之真實性,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關於單以防風打火機點火而 未以汽油等易燃物質為媒介,是否能點燃機車之外送箱?以 及以防風打火機點燃後多久時間,可造成林煒程所提供現場 照片中之火勢?與上訴人出現在本案社區外雜貨店之時間軌 跡是否相符?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 「無」,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 。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且因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以上 開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並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就 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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