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與暱稱「豆豆」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豆
豆」透過TELEGRAM軟體,在群組「WENDY886交流群」以暱稱「(
槍符號)」張貼【上課(符號)喝酒(符號)通告(符號)飯局(符號)
伴遊(符號)全台傳播調派男女傳都有需要可私然後食品部分也有
配合廠商歡迎諮詢(愛心符號)(咖啡符號)(飲料符號)(菸符號)(
彩虹符號)(葉子符號)(哈密瓜符號)(蛋符號)(糖果符號)(丸子符
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表達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之意。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見,遂由員警喬裝為
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透過TELEGRAM軟體向「(槍符號)」
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
買6送1),暨約定面交時間、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員警便依照前
開約定,到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待交易毒品咖啡包,嗣甲○
○聽從「豆豆」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
2月4日1時59分到達上址,向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揭約定之毒
品咖啡包,旋即由喬裝買家之員警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現場照片、TELEGRAM「WENDY886交
流群」群組擷圖、TELEGRAM對話擷圖、扣案物照片、對話譯
文、BKC-366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01號鑑定書
,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案所欲交易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紅
色)共7包,經警抽其中2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又抽驗其中1包之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堪
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7包,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且內容物混合不同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訛。
㈢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其接受「豆豆」指揮販賣毒品咖啡包,
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
認被告就其本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所為之毒品交易行為,主
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行為時
持有如附表所示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量顯逾5公克,
亦應受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豆豆」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加重: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應
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未遂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購毒者係員警實施合法
「釣魚偵查」下,提供原本有意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被告
機會,由員警喬裝為買家,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
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
結果,當屬未遂犯,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複數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
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不
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
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
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謀取一己私
利,實施本案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且本案係員警實施合法誘捕偵查,最終未生毒品流
通於外之結果,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鋁門窗工作、家中跟哥哥同住、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8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暨緩刑負擔說明:
⒈緩刑5年: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年、於查獲後始終坦認本
案犯行等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
新。
⒉緩刑附負擔─140小時義務勞務、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
應附有一定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
觀護人監督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
法之應報、警示、教化目的。
⒊緩刑寬典仍可能被撤銷之說明
此需向被告說明者係,緩刑係刑法上之寬典,而其要件係「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被告若未積極履行負擔,未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又若緩刑期間內
,有何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示情形,緩刑寬典亦將受
撤銷,是被告應慎重行事,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履行負擔、保
護管束,不得有任何違法犯紀情事,方得持續保留緩刑寬典
,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7包係違禁物,沒收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明,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而亦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之物屬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7內容所載,而該
等物品,經被告於審理中表示,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係
其擔任販賣毒品之小蜜蜂,依照「豆豆」指示,以丟包於草
叢、公廁等地方交接之毒品,又編號6至7之愷他命,亦係如
此,且本案犯罪事實中群組訊息販賣毒品廣告文字,有所謂
「食品」者,就係愷他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審酌沒收
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毋庸達至嚴格證明程度,依照被告上開
所述,則編號2至7所示之物,實有預備另用於販賣之危險(
未達著手程度),故本院認為附表編號2至5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6至7之愷他命,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為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沒收之: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用於本案犯
行之物,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款項沒收之: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9所示16600元,經被告坦承亦係其依照「豆豆」指示
,擔任小蜜蜂販毒依指令前往草叢、公園接收前手以丟包方
式交班之毒品、現金,自己亦需以丟包方式交接之,而上開
金錢亦尚未回帳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已足以認定
係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於,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見偵10076卷第41頁),經被
告表示係私人使用,並未與「豆豆」聯繫(見本院卷第80頁)
,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25000元,從被告身上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考量上開款項與附
表編號9之16600元係自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5至39頁)
,並坦言係犯毒款項如上開㈣,而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行
,但僅就上開Iphone12pro手機、上開25000元表示與販毒無
涉(見偵10076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衡酌卷
內資料,尚無更進一步的證據顯示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
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對應處置 1 毒品咖啡包(紅色)7包 1.本案員警誘捕偵查被告交易買6送1部分(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A5),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24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紅色)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B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3.03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黃色)9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C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2.0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黑色)17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D1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3至174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5.18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3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白色外包裝上有彩色圖樣(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076卷第54頁)。 2.鑑驗結果:抽驗其中1包(E1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10076卷第174至175頁) 3.推估純質總淨重:6.55公克(見偵10076卷第177頁)。 4.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 沒收 6 愷他命1包 1.被告身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0165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7 愷他命8包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805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10075卷第145至147頁)。 3.被告係擔任小蜜蜂依「豆豆」指示拾取交接以販賣之物,顯係預備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沒收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PLUS 黑色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0、39頁)。 2.「豆豆」指揮被告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79頁) 沒收 9 新臺幣16600元 1.被告車上扣得(見偵10076卷第39頁)。 2.被告坦認係依「豆豆」指示毒品、現金販毒並需回帳之違法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 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CDM-113-訴-91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