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原告與被告李茂林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78,59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補-96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