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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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9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034元正,迭 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欠費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93-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菁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工地)之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代號AE000-H112254(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該工地承包商之工人。乙○ ○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樓梯間,趁A 女爬樓梯上樓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出雙手欲環抱A女 腰部,因而觸摸到A女手肘,以此方式碰觸A女身體隱私處而 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環抱動作之照 片」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動作之 照片」聲明異議(見113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8頁)。惟查,該照片係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A女到庭,A 女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欲以肢體動作描述當時之案發狀況, 惟因身處在隔離室,遂由本院同仁至指認室中拍攝照片後, 當庭提示予檢辯雙方檢視(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 究該照片之性質,本質上係屬證人就自身親歷之事實所為之 陳述,只不過係以照片之形式呈現。又A女女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合法具結,復查無其他使其供述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 嗣後亦經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而完成合法之證 據調查程序,是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要,要 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 樓梯間,於告訴人A女上樓時跟隨在後,並坦承其有朝A女伸 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是A女 突然後退碰到我,我如果沒有抓到東西就會跌倒,所以想伸 手抓樓梯扶手,但沒有抓到扶手,是抓到A女牛仔外套的衣 袖等語。辯護人則辯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說詞 前後矛盾,已非可信,又案發之樓梯間屬危險環境,殊難想 像被告有在該處為性騷擾行為,況A女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僅觸碰到手肘,但手肘有衣物阻隔,應非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身體隱私處,該罪亦未處罰未遂犯, 被告主觀上亦無性騷擾意圖,被告事後傳予A女道歉之對話 紀錄,僅說明被告為了冒犯A女而道歉,無法證明被告有性 騷擾犯行,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請求為 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樓梯間,於告訴 人A女上樓時跟隨在後,並朝告訴人A女伸手等情,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8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90頁至第 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 3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工地樓梯間我要爬 上樓,對方從背後企圖要抱住我,我當時有察覺到以手部將 對方撥開,因此對方未得逞,對方仍想繼續抱我,因此我當 下有斥責對方這樣不尊重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要爬樓梯上去,被告走在我後面,我 的雙手垂在腰部兩側,對方是從我後面用雙手環抱我,我嚇 到了,我第一個動作是用雙手以擴胸的動作防備,我跟被告 說這是工地,這樣很難看。然後被告就將手鬆開(見偵卷第 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爬樓梯,已 經爬到2樓的樓梯了,被告突然從後面想要環抱我,我反應 很快,馬上把手肘彎起來,所以被告有碰到彎起來的手肘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  ⒊觀諸證人A女前開證述,對於案發時在本案工地樓梯間,被告 走在證人A女後方並企圖對證人A女環抱,惟遭證人A女以手 抵擋等重要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證述情節並無 明顯歧異之處,苟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 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杜撰,是其證述甚為可採。 又被告實際碰觸到證人A女之身體部位為何,業據證人A女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從背後要趁機擁抱我,我有察覺,趕 快以手部將對方撥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從後面要用雙手環抱我,我第一個動作是用 雙手以闊胸的動作防備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從後面想要環抱我,我反應很 快,馬上把手肘彎起來,所以被告有碰到彎起來的手肘等語 ,並經證人A女當庭模擬動作,有「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環 抱動作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 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當時是出於性騷擾之意圖,欲出 手環抱證人A女,因而觸碰到證人A女手肘等情,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後方徒手環抱A女腰部」乙節,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⒋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就馬上打電話 跟我老闆講,隔天那名老闆找另一名老闆去找被告質問,後 來約1個月後被告就因為此事遭開除了(見本院卷第78頁至 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之內容相符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知,證人A 於案發後,立即向職場主管反應遭性騷擾一事,核與常人遭 逢此等性騷擾事件後氣惱並急於尋求維護自身權利之情緒反 應相符,足見本案對於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 面影響,況且,若非本案之發生已破壞證人A女關於性之和 平與寧靜,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情緒反應,並立即循嚴肅 、正式之管道嘗試處理此案件,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 趁其不及防備而對其為性騷擾一事,應屬實在。  ⒌末以,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內,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對不起」之訊息予證人A女,經證人A女回覆:「不容許有下 一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由此可知,被 告應是對於案發當日所為係感到愧疚與心虛,亦明知其行為 不法,恐將招致A女之厭惡、反感,故於案發後立即向證人A 女道歉,是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企圖對其環 抱因而觸碰到A女之手肘一事,應非屬虛妄。  ⒍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保護之法益,乃係為避免干擾、破壞 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屬工作 上同僚關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與證人A女僅認識2 月,只有在工地會打招呼,平常私底下不會見面等情(見本 院卷第33頁),證人A女亦稱與被告之交情僅止於工作上往 來,不會分享生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被 告與證人A女共處本案工地樓梯間,該場合係昏暗且隱密之 場所,被告卻從證人A女後方欲以雙手環抱,顯已踰越2人關 係與情誼所應有之人際互動分際,又自背後環抱之行為,亦 係與性有關之親密關係中常見的互動,並非普通朋友得以隨 意對彼此所為之動作,而足以干擾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與和 平狀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自明。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突然後退碰到我,我怕跌倒,想伸手 抓樓梯扶手,沒抓到才抓到A女外套的衣袖等語,然而,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覺得碰到A女是對女孩子的一種傷害( 見偵卷第40頁),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碰觸到A女身體,或 是僅碰觸到A女衣物,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未明。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至多僅碰到A女手肘,手肘並非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云云。惟 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 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 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 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 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 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 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 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 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 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 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 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 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雖女性 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 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 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 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 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 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 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 身體隱私部位。  ②查本案被告所觸碰之手肘雖非通常社會觀念中所認為之身體 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甚至於本案中亦有受A女衣物遮蔽,然 無論是何種身體部位,亦無論是否受衣物遮蔽,對A女而言 均應享有充分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他人未經同意任意觸摸。 且如前所述,於本案中基於被告與A女之親疏關係、本案工 地樓梯間之環境、2人獨處之情境、被告行為樣態等節,被 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嘗試擁抱,因而始觸碰到A女之手 肘。從而,被告係挾著性騷擾之意圖、以踰越通常人際交往 界線之方法,從而觸碰到A女之手肘,自足以破壞A女所應享 有的與性有關之安寧與和平狀態,此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稱:這種行為對我傷害很大(見偵卷第19頁),於偵 訊時稱:這件事情讓我很恐懼(見偵卷第30頁)自明,且觀 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覺得碰到A女,是對女孩子的一種傷害 (見偵卷第40頁)亦然。  ③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A女所應享有的與性有關之安寧與 和平狀態遭到破壞,被告所觸碰之手肘部位自應被評價為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從而 ,被告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A女之身體隱私處 ,至堪認定。  ⑶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只是因為抓到A女的衣袖,所以才 向A女道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等語,惟查, 被告係案發後約1小時許始特地主動傳訊息向A女道歉,核與 一般情形下不慎與人發生碰觸後直覺式道歉之情形有別,可 見在被告主觀認知中而言,其行為之冒犯程度具備相當之嚴 重性,是已難逕認此部分抗辯屬實。又於被告傳送「對不起 」之訊息後,A女以「不容許有下一次」(見偵卷第33頁) 之內容訓斥被告,倘被告所辯為真,則此次事件其實是A女 突然向後退所惹起,且被告之作為係出於善意而拯救A女免 於摔倒,A女理應係較為理虧之一方,然A女竟不知反省自己 的過錯、不知感謝被告出手相救、無視被告已主動對其實本 非自己過錯之事件道歉表明善意,猶仍咄咄逼人地喝斥被告 ,此際被告面對A女如此無理取鬧,理應至少向A女澄清與強 調方才之事件僅係出於不慎的意外、被告動機係為了避免A 女摔倒始為之、被告僅有抓到其衣袖無需如此憤慨等情,然 被告卻捨此不為,僅傳送不明訊息後又收回,隨後即沉默以 對,甚至於3日後傳送「你現在好像很討厭我?」(見偵卷 第33頁)之內容予A女,此均與常情相違,被告面對喝斥之 反應反足稽被告始終確信自己於本案中為理虧,而係必須主 動道歉並承擔責難之一方,從而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 難憑採。  ⑷至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與偵訊時說詞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云云,惟查,按證人於歷次證述之內容間,因所著重之重點 不同,而在證詞上有所差別並非罕見,然而並非一旦出現歧 異即應認為證人證詞存在矛盾,尚須細究各該次證詞間是否 存在彼此衝突而不兩立之陳述始足認定。查證人A女雖確有 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強調被告自後方環抱之企圖因證人A女 用手部阻擋而未得逞,而於偵訊時並未強調被告未得逞一事 ,此部分證詞似有歧異。然細譯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稱 :對方是從我後面用雙手環抱我,我當時嚇到了,我第一個 動作是用雙手以擴胸的動作防備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其中關於證人A女以手阻擋被告環抱意圖之情節均與 警詢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刻意欲誤導檢察 官相信被告環抱得逞之情事。證人A女所稱之「對方是從我 後面用雙手環抱我」等語,亦可能僅是對於被告行為「企圖 」的描述,而不涉及被告是否得逞之判斷,是難謂證人A女 之證詞前後矛盾而有不可採之情事。又,本院最終認定之犯 罪事實亦係採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企圖環抱未 得逞,然碰觸到其雙手手肘之證述,而未因證人A女於偵訊 時之證述,而逕認被告確有擁抱既遂之犯行,是辯護意旨前 揭所辯要非可採。  ⑸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工地樓梯間係危險之險峻環境,客觀上 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性騷擾行為等語,惟查,據被告供稱發 生肢體接觸之具體位置係本案工地樓梯間之樓梯轉角處、樓 梯轉折處的平台(見本院卷第34頁、第91頁),而觀被告所 提出之本案工地樓梯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可知,在兩段樓梯轉折處確有一個較為寬廣之平台,且該 平台距離該空間之最低點僅3級台階之高度,難謂有何辯護 意旨所指之客觀環境險峻至不可能為性騷擾犯行之程度,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 規定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 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慾望, 濫用職場上互動之機會,逾越人際往來時應有之身體界線正 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與不安 ,破壞告訴人關於性之和平與安寧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主客觀犯行, 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易-556-2024102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0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賴文姍、黃振祐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113年11月6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起訴狀中 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 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 ,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 ,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 本院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5 份繕本】到院。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按本裁定「完 備」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2

PTEV-113-屏補-406-20241022-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1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鄭帆岑 債 務 人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鄭帆岑等所有存款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北屯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8

SCDV-113-司執-50140-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蔡國卿 其餘被告 (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法院職 權之迴避、公開政府資訊)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 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 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 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 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 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家賠償法第 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上列被聲請人蘇秋津、賴文姍、黃振祐 、蔡國卿、何佩○、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等人於本訴訟 事件曾為證人,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未裁定移送 管轄,且未立即主動公開補充提供完整姓名資料,使原告得 知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違反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憲法等規定,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尤其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爰 依憲法第16、24條、國家賠償法第2、4、5、6、7、12、13 條、民事訴訟法第32、33、34、35、37、39條、行政訴訟法 第19、20、21、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等,請求賠償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聲請法院職員迴避,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在聲請事件 中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立即公開補充提供何佩○完整姓 名資料,使原告得知並按其情節輕重,依法懲戒或懲處,不 得執行職務。賠償義務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 、簡易庭、屏東地方法院、第一產物保險、台灣銀行、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央銀行、總統府 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無非係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 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 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所在 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鳳山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7

KSTA-113-簡-177-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黃志銘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6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7+1)×51×20=8,1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及「黃柏鈞」、「彭錦雲」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 年5月2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 0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5月 21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共計74萬8,500元,即平均每月3萬1,188元,然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共計4萬5,808元(計算式:個人支出33,808 元+黃柏鈞扶養費9,000元+彭錦雲3,000元=45,808元),則 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 上開情形,並請以表列清冊方式,重新補正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內」,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 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 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 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 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黃柏鈞」、「彭錦雲」有無領 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 必要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 標準計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 定與立法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二)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 列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 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 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 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 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如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 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 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 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 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 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說 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扶養「黃柏鈞」、「彭錦雲」,依民法第1117 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 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 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 ;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並提出親 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 八、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0-15

PCDV-113-消債更-540-2024101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月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珆溱即林蘭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民事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 一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SCDV-112-司執消債更-87-20241011-3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查 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復不慎與何應斌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 尚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自民國113年9月7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37分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與正義街交岔路 口時,不慎撞及何應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何應斌手腳擦傷、左肩疼痛(過失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9時49分許,測得黃志銘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應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9

TCDM-113-中交簡-1397-202410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志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累計37,982元正未 給付,其中9,338元為消費款;28,644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128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338元 黃志銘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1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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