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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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騰勻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騰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33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全部年籍資料;又該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一併 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02-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施春暖 被 告 陳維澤 兼法定代理 人 鄭瑀緹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維澤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3,00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未被告為全部年籍資料;又該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應將補正書狀繕本連同證據一併 提供到院,以利送達,逾期不補正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16-202501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繕致不漏水。此部分容忍修繕 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原告起訴狀未表明 上述修繕所需工程費用若干,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並檢附相關估價單。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0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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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林志易 林玉芳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志易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39,679元,應繳裁判費3 ,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3,1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9

KSEV-114-雄補-83-20250109-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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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蔡瑞真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瑞真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00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9

KSEV-114-雄補-9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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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3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周正中 亞矽亞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進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正中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2,2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8

KSEV-114-雄補-73-20250108-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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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2號 原 告 黃光慧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78,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8

KSEV-114-雄補-72-20250108-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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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7號 原 告 風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浩憲 被 告 許進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祥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500,6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8

KSEV-114-雄補-77-20250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號 原 告 誠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淑敏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22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補-41-202501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07

KSEV-114-雄補-2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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