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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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中簡字第40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邢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中簡字第406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67-202501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米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99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613元自民 國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38-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送達代收人 李閔靜 蔡淯修 一、原告與被告黃昱翔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78 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不得抗告

2025-01-23

TCEV-114-中補-38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31日前某時,3次未經代號A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同意,見甲 步行前 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聯華電子」內12A、P3地下停 車場U棟B2往1樓之樓梯間,尾隨甲 身後,手持手機朝甲 之 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拍攝;復於113年7月31日8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遂尾隨 甲 身後,手持手機朝甲 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當場為甲 發覺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至36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9至14頁、第16至20業 、第22頁,偵卷第11至21頁)、被告攝得之性隱私影像檔截 圖14張(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蒐證影片截圖4張(警 卷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32至34頁、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警卷第34至54頁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時間序1份(警卷第55至56頁)、 刑案現場圖2份(警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下,偷拍其裙底內之大腿及 為內褲包覆之下體、臀部,自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 權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 、獨居,需要扶養父母親,因發生本案而離職,目前待業中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 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 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1.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 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2.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OPPO品牌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113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保二總隊第三大三中隊南科小隊 2 三星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3 USB硬碟1支 113年7月31日13時36分,臺南市○市區○○000○0號3樓

2025-01-22

TNDM-113-易-2276-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 原 告 黃予薇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27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2554-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蘇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34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前身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 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 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及相關利息等迄未清償,案經寶 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 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 34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Money Card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書、分攤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0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彥鈞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78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區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因與王彥鈞所任職公司發生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上開公司辦公室旁廁所內,徒手或以安全帽、 拖把、水桶毆打王彥鈞之頭部及身體,致王彥鈞受有腦震盪 、顏面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王彥鈞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王彥鈞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CDM-112-易-3240-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吳麗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伊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債權 共計新臺幣(下同)91,22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分攤表、約定條款、債權資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伊沒錢清 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 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自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59-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羅候武 籍設臺中市○○區○○路○○○巷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然如有2次 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227,266 元及利息。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367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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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06元,及其中新臺幣48,397元自民國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0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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