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賴柏帆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亭孜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 訴 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振宇後開第三項之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廖振宇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新臺幣9萬元。
賴柏帆應再給付廖振宇新臺幣8萬元。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賴柏
帆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廖振宇以新臺幣5萬7,000元為賴柏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賴柏帆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廖振宇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賴柏帆就其名譽受侵害
,原以本訴請求對造上訴人廖振宇應於FB、IG、Twitter、Y
outube及Tiktok五大平台,以公開具名之影音圖文形式,向
其及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為道歉之聲明。嗣於本院變更
為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見本院㈠
卷第187頁、㈡卷第15頁),核其所為,係就回復名譽之方法
予以更正,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賴柏帆提起上
訴後,就本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廖振宇再給付12萬7,834
元(即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及其
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㈡卷第16頁);另
上訴人廖振宇提起上訴後,就其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賴
柏帆再給付伊8萬元(即第二審律師費,見本院㈡卷第16頁)
,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賴柏帆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訂「臺灣鹿山
文社服務供應契約書」、「第一特別約定書」及「附件一雙
方前期清帳表」(下依序稱: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
清帳表,合稱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設備供
廖振宇使用,廖振宇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伊使用費用。廖振
宇有下列⑴至⑶之違約情事:⑴廖振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
年1月29日終止租約之日止應給付使用費用35萬2,166元,扣
除廖振宇給付之16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29頁),尚應給付
使用費用19萬2,166元及利息1萬7,594元;⑵廖振宇於110年1
1月向伊借用之投影幕(下稱系爭投影幕)已遺失,係違反
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屬一般違約情事,
賴柏帆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外,另得依服務供應契
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補償性違約金15萬元(
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參照),扣除原審判准之2,0
00元,廖振宇尚應給付14萬8,000元之補償性違約金;⑶系爭
租賃契約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後,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7條第
2項第1款、第20條第3項前段約定,廖振宇對留置於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視為放棄,不得使用、移動或轉讓其所有權。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同年月19
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服務供
應契約第1條第6項第2款參照)。⑷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臉
書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救
!扶不起」、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友人,
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即賴柏帆)此人無情無
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那就只好請
他躺好了」,及於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貼:「等我心情平
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社團,怎麼能把戰友
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
噁心」等留言(下合稱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賴柏帆之名譽,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廖振宇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等情,求為命廖振
宇給付185萬7,761元,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利息之
判決(原審駁回賴柏帆此部分本訴,賴柏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原審判命廖振宇給付2,000元本息之本訴部分,未
據廖振宇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並就本訴於本院追加主
張:⑸廖振宇於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9日(共195日)承
租系爭房屋,依兩造於清帳表下方以手寫批註「雙方同意甲
方(即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式為入館」(下稱
系爭手寫批註)計算,伊得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9萬元
(計算式:2,000元×195日=39萬元),扣除廖振宇已給付之
16萬元、伊於原審主張之19萬2,166元後,伊依服務供應契
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手寫批註,尚得請求廖
振宇給付使用費用3萬7,834元(計算式:39萬元-16萬元-19
萬2,166元=3萬7,834元);⑹廖振宇確有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
事,竟提起第二審上訴,致伊因委請律師擔任第二審之訴訟
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9萬元,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應
由敗訴之廖振宇全數負擔等情,求為命廖振宇應再給付賴柏
帆12萬7,834元本息之判決。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賴柏帆後開第㈡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二)廖振宇給付賴柏帆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三)廖振宇應再給
付賴柏帆12萬7,834元,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廖振宇之反訴(
含追加之訴)則以:廖振宇確實有上開違約情事,伊於第一
審之請求非全部敗訴,且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廖振宇無從請
求伊給付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廖振宇就本訴(含追加之訴)則以:⑴兩造就使用費用已合
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
系爭租賃契約期滿日(原審卷第289頁)止共78日,應給付
賴柏帆15萬6,000元,伊已給付賴柏帆16萬元,並無積欠情
事;⑵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之110年11月間向賴柏帆借用
系爭投影幕雖已遺失,但無服務供應契約之適用,原審判命
伊給付之2,000元,屬損害而非補償性違約金,賴柏帆不得
再請求伊給付補償性違約金14萬8,000元;⑶伊於111年7月13
日、同年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椅子8張、冰箱1台,均有
通知賴柏帆並獲同意,並無違反契約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
之情事,賴柏帆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⑷系
爭言論並未侵害賴柏帆之名譽;⑸伊無賴柏帆所指之違約情
事,賴柏帆自不能請求伊給付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另反訴主張:賴柏帆主張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伊
自得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定,求為命賴柏帆給付9萬元
(即第一審律師費)之判決(原審駁回廖振宇該部分反訴,
廖振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本院追加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61條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其上訴及
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廖振宇後開第㈡項反訴部分廢
棄。(二)賴柏帆應給付廖振宇9萬元。(三)賴柏帆應再
給付廖振宇8萬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7月9日簽立服務供應契約、第一約定書及清帳
表(即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
設備供廖振宇使用,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
0日至110年10月5日止;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使用費用16萬
元;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賴柏帆借用之系爭投影幕,業已
遺失;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子8張,
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廖振
宇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賴柏帆因委任張瓊勻律師擔任
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廖振宇因委任張育
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第二審
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244頁、
第245頁),堪信為真正。
四、賴柏帆本訴主張廖振宇應給付185萬7,761元、追加之訴主張
廖振宇應再給付12萬7,834元等本息;廖振宇反訴主張賴柏
帆應給付9萬元,追加之訴主張賴柏帆應再給付8萬元,各為
對造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使用費用19萬2,166元、費用利息1
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4元,均無理由。
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所載:本契約主契約及後續諸
經正式協商程序並簽署成立之附件、批註、更正,及第51
條所述之各項規章,悉屬本契約構成之一部。三、若本契
約各文件間規定有不一致者,其效力之優先順序為批註及
其附件、更正、本契約主契約、主契約附件、衍生契約、
賴柏帆自行頒訂之各類規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
可知兩造約定批註效力優先於主契約。觀諸第一約定書第
1條所載:本約定書為附屬於服務供應契約之批註(見原
審卷第79頁);及所附清帳表下方之系爭手寫批註載明:
自六月初十起,雙方同意廖振宇以每日繳納2,000元之形
式為入館,至應付款項結清前不間斷(無論當日使用與否
),賴柏帆並同意自六月十一日(依第一約定書第3條所
載六月初一為110年7月10日〈見原審卷第79頁〉,換算為11
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屬贈與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82頁),足徵兩造合意以該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
廖振宇承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故系爭租賃契約之計價
,自應優先使用上開手寫批註,而非依主契約即服務供應
契約為計算,賴柏帆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54頁、
第381頁)。至賴柏帆所提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第201頁至第229頁),並無廖振宇簽名或同意
之記載,不能資為本件計價標準之依據,故賴柏帆稱:廖
振宇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
第1項約定計算使用費用,及依對帳單之記載(見原審卷2
29頁)給付利息云云,均不足採。
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首期有效期間為3個月,即自110年7月10
日至110年10月5日止(見上三所示,原審卷第67頁、第79
頁之服務供應契約書第8條、第一約定書第3條參照),依
服務供應契約第35條前段所載: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
,自動終止之約定(見原審卷第74頁)以觀,可知兩造如
無續約情事,系爭租賃契約即於110年10月5日自動終止。
參諸服務供應契約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應依本契約
所載資料,將有關事項通知廖振宇。一、契約期間屆滿1
個月前,賴柏帆依前項方式通知廖振宇。賴柏帆未能證明
前項通知致廖振宇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賴柏帆服
務設備者,賴柏帆不得視為續約行為及收取任何費用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76頁),可知兩造約定賴柏帆未於系爭租
賃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縱廖振宇
於租約終止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仍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契約110年1
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見原審卷第116頁),則
其徒以廖振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視為兩造繼續契約云云,即非可採。況依服務供應契約
第44條載明:雙方終止本契約,如有同時適用複數規定時
,應以最有利廖振宇權益之計算方式為之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75頁),足徵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應適用最有利於
廖振宇之約定。參諸賴柏帆以廖振宇積欠使用費用為由,
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於預定期滿或終
止之日,若雙方尚有未完結之履約責任,契約自動展延至
結案之日為終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28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9頁、原審卷第67頁),主張系
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後展延至111年1月29
日始終止;另廖振宇以其無續約情事,依服務供應契約第
3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無續約者,自動終止(見
原審卷第74頁),及第56條第1項約定:賴柏帆未證明契
約期間屆滿1個月前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約行為(見
原審卷第76頁),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期限
屆滿已自動終止等情以考,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終
止,各主張適用不同約定,即應適用最有利於廖鎮宇之約
定(服務供應契約第44條參照),況賴柏帆未於系爭租賃
契約110年10月5日終止前1個月通知廖振宇,不得視為續
約並向廖振宇收取費用,業經認定如上,自難以廖振宇積
欠使用費用為由,逕依服務供應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認系
爭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1月29日始終止,仍應認系爭租賃
契約已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生終止之效力。
⑶賴柏帆所提110年10月30日之明京織造工作室淸算協議書(
下稱系爭清算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固載:廖(即廖振
宇)於本司營運其間,並無實際投入資本,其分攤額及其
他對本司之應付費用,於本協議生效之日,悉數列入服務
契約帳單合併計算。以本協議生效日所在月份之次月為首
月,廖定期按該契約之結算及支付方式爲付款,而不再另
為支付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9頁),然對照其前言載明
:立協議書人為兩造、訴外人齊之瑋、丁崧耀、張晉瑜共
5人,爲明京織造工作室(下稱本司)之實質合夥人,共
同經營並共同代表本司。今因明京織造工作室之拆夥重組
,爲淸算解散事,與本司一致同意修訂正式協議;及第6
條所載:本司結算後,總虧損額24萬元,廖振宇分擔5萬
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67頁至第368頁)以察,可知應列
入服務契約帳單合併計算者,乃指廖振宇對明京織造工作
室虧損之分攤額及應付費用,與賴柏帆依系爭租賃契約得
請求之使用費用無涉,故賴柏帆以系爭清算協議係於110
年10月30日簽署,主張依該協議第7條第4項第1款內容可
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云云
,顯非可採。
⑷兩造約定由賴柏帆提供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供廖振宇使用
(見上所示,服務供應契約第2條、第3條參照,見原審卷
第66頁),然依賴柏帆不爭執其與訴外人劉廷軒簽立合作
契約(見原審卷第181頁、第300頁),依該合作契約第1
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約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
4月30日止,賴柏帆同意與劉廷軒共享經營空間(即系爭
房屋1樓)之使用權及一切設施(見原審卷第181頁)以觀
,可知賴柏帆自111年1月1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場地及設備
交予第三人使用,並非由廖振宇使用,難認兩造間有續約
之情事。參以廖振宇於111年1月27日於臺灣鹿山文社群組
中所稱:有鑑於舊合約已失效已久,近幾日又遲遲連續不
到鹿淵(即賴柏帆),農曆新年前我會撤離奎館一樓,正
式宣告結束合作闞係。另,至農曆9月以降至今,奎館一
樓多次不依契約精神維繫,卻依舊使著舊合約之計算,冠
之莫須有之債款,我無法接受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10頁
);訴外人蔡伯暄於111年1月27日筆記內容所載:廖老闆
(指廖振宇)不承認9月底到現在的合約,理由是鹿老闆
(指賴柏帆)有違反契約動到他的桌椅等使其無法順利作
息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23頁)以考,可知廖振宇始終認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已失效,並未承認農曆九月(即11
0年10月)起至111年1月止有租賃關係,難認兩造間有於
租賃期滿後續約之情事。又依兩造之對話紀錄雖有:(11
0年11月12日廖振宇稱)這個11月房租先欠著,我板橋這
邊需要週轉。(賴柏帆稱)同意,但請務必注意賒帳上限
。(110年12月21日賴柏帆稱)這個月什麼時候會付館費
呢?(廖振宇稱):25號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05頁、第
107頁),然對照賴柏帆所列廖振宇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
使用費用,即包括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3萬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227頁、第229頁)以
察,足認廖振宇上開所為積欠房租乙節係指其不能於110
年11月付款,並非指其確有積欠110年11月之使用費用未
付,仍不能佐為系爭租賃契約未於110年10月5日期限屆滿
而終止之認定。
⑸兩造既合意以系爭手寫批註所載每日2,000元作為廖振宇承
租系爭房屋之計價標準,依該批註所載賴柏帆同意自六月
十一日(即110年7月20日)起算計量使用費(見原審卷第
82頁),計算至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5日終止之日,
共78日,廖振宇應給付之使用費用為15萬6,000元(計算
式:2,000元×78日=15萬6,000元),廖振宇已給付賴柏帆
16萬元(見上三所示),並無積欠使用費用情事。而廖振
宇已給付賴柏帆之16萬元,其中截至110年10月5日共7萬
元,另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5日、111年1月25日各
3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固可認廖振宇於110
年10月5日尚積欠8萬6,000元之使用費用(計算式:15萬6
,000元-7萬元=8萬6,000元),關於該積欠費用利息之計
算,雖賴柏帆稱應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4款計算云
云(見本院㈠卷第73頁),然兩造既合意以每日2,000元作
為計價標準,均未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項第1款所載警
戒分級為第3級期間計量使用費以8折計算,佐以賴柏帆陳
稱:服務供應契約第59條第3項約定雙方約定之批註效力
優先,就使用費之計算是依該批註以每日2,000元計算,
至於伊之前所述計算方式及依據不再主張等詞(見本院㈠
卷第381頁),足徵兩造並未合意依第一約定書第14條第2
項約定為計算,就廖振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兩
造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應為5%,故廖
振宇積欠之8萬6,000元,其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月
25日之利息為1,319元(計算式:8萬6,000元×5%×112/365
=1,319元),而廖振宇於111年1月25日給付賴柏帆16萬元
,扣除其應給付賴柏帆15萬6,000元後尚餘4,000元,較其
應付之利息為高,自難謂有積欠賴柏帆利息未付之情事。
⑹準此,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項約定
、對帳單之記載、系爭手寫批註,主張廖振宇應再給付使
用費用19萬2,166元、利息1萬7,594元、使用費用3萬7,83
4元云云,均無理由。
2、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14萬8,000元,並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補償性違約金最低為15萬元;無論賴柏帆允許
廖振宇使用對本館及賴柏帆於館内所設置之設備、電器、
各類器物,廖振宇於使用時均負有注意、維護及保管之責
任:於廖振宇使用期間,若有毀損遺失,賴柏帆得向廖振
宇求償;一般違約情事,無論終止契約與否,當事方均得
向違約方請求補償性違約金;當事人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導
致他方受損害者,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損害小於等於
補償性違約金者,受害方之損害賠償請求,以補償性違約
金為限,服務供應契約第1條第5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
第45條、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第73
頁、第75頁),由是可知,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
第1項約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使用賴柏帆於系爭房屋
內之設備、物品等負有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情事,賴柏帆
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以廖振宇有一般違約情
事,依同契約第45條約定向廖振宇請求補償性違約金,尚
不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廖振宇另向賴柏帆借用物品而
有遺失之情形。
⑵賴柏帆稱廖振宇於110年11月向其借用之系爭投影幕已遺失
乙節,固為廖振宇所是認(見上三所示),然系爭租賃契
約係於110年10月5日屆滿而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系爭
投影幕自屬廖振宇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另向賴柏帆借用
之物品,依上開說明,並無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約
定之適用。又賴柏帆並未證明系爭投影幕之價值為3,900
元(見本院㈠卷第337頁),則其以廖振宇借用之系爭投影
幕已遺失,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30條第1項之保管責任,
屬一般違約情事,其除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求償,並得
依同契約第45條、第47條第1項約定,請求賠償14萬8,000
元云云,均無理由。
3、賴柏帆請求廖振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⑴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最低為150萬元;於契約終止逾緩
衝期限後,廖振宇不得使用、移動任何留置物品或轉讓其
所有權。廖振宇違反本項規定者,賴柏帆得向廖振宇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逾緩衝期限而未撤銷,廖振宇一切仍留置
館内之物品,視為放棄,賴柏帆得逕行處理。服務供應契
約第1條第6項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4頁),
由是可知,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係指廖振宇未
經賴柏帆之同意而將其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取走或轉讓
其所有權時,賴柏帆始得依該項約定向廖振宇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倘廖振宇係經賴柏帆同意取走該留置物品,自無
適用前開約定之餘地。
⑵賴柏帆主張廖振宇有於111年7月13日取走系爭房屋內之椅
子8張,並於同年月19日取走系爭房屋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
人等情,固為廖振宇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然觀諸兩造
之對話紀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1分
稱)我明天早上要過去奎館(即系爭房屋)清理東西,要
找誰開門。(賴柏帆稱)如果是0600前阿順還在,如果是
1000後找敘溫,0600-1000阿得應該在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275頁);廖振宇與蔡伯暄(即敘溫)之對話紀錄所載
:(廖振宇稱)你到了話,能幫我把一樓鐵門半開著嗎,
方便我直接進去拿東西。(蔡伯暄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
時3分、上午10時15分稱)好,剛上車。等等快到了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277頁);及賴柏帆就廖振宇有事先徵詢
,經伊告知可以找誰開門,表明同意廖振宇入館,故對廖
振宇於111年7月13日入館之合法性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
第298頁),足認賴柏帆知悉並同意廖振宇可於111年7月1
3日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遺留於該屋內之物品。再依賴柏
帆所稱:對伊來說,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是廖
振宇的等詞(見原審卷第289頁);及兩造之對話記錄:
(賴柏帆於111年6月22日稱)問你,你的果醬和調味料快
過期了,有些剩不到一個月,你要怎麼處理?(廖振宇於
111年6月23日稱)先找一張桌子集中,我下星期會去了解
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47頁)以觀,可知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賴柏帆就廖振宇遺留於系爭房屋之椅子8張、冰
箱1台,並無視為廖振宇放棄所有之意思,及其就廖振宇
遺留之果醬和調味料,仍向廖振宇詢問處理方式,益徵賴
柏帆確無視為廖振宇已放棄,並禁止廖振宇取回處理之意
思。雖賴柏帆稱廖振宇表示要於111年7月13日上午進入系
爭房屋清理東西,係指上開果醬和調味料,且其有口頭囑
咐3人(阿順、敍溫、阿得)「明天振宇會來淸理果醬」
,且廖振宇於111年7月13日中午進入搬走椅子8張時,業
經伊告知不可以卻仍繼續搬運(見原審卷第298頁至第299
頁、司促卷第69頁)云云,然賴柏帆就其曾口頭告知蔡伯
暄及當場要求廖振宇不要搬走椅子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與證人蔡伯暄證述其有幫廖振宇開門,但不清楚廖
振宇進入系爭房屋要作何事,賴柏帆也未跟伊說過椅子有
被搬走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83頁、第286頁)不符,已難
信為真。參以兩造對話記錄所載:(廖振宇於111年7月13
日下午12時33分稱)最近一年我都沒有時間處理,如果要
搬家清空的話,請允許我囤放在那,就跟之前在板橋時說
的一樣。我現在是沒有勞健保的無業遊民,請感恩體諒,
謝謝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廖振宇搬走8張椅
子之同日已向賴柏帆表明其尚未清空之物品,請賴柏帆可
同意暫放於系爭房屋,並未見賴柏帆有反對之表示,則廖
振宇辯以:伊係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進入系爭房
屋搬走椅子8張等語,自可採信。又賴柏帆既知悉並同意
廖振宇可進入系爭房屋以清理置於該屋內之物品,並認廖
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即廖振宇所有,並於廖振宇
搬走上開椅子後,就廖振宇尚未清空物品請求暫放於系爭
房屋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廖振宇為求進入系爭房屋繼續清
理其留置之冰箱,與先前賴柏帆指定開門之蔡伯暄聯繫:
(廖振宇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6分問):明天你也會
在奎館嗎?(蔡伯暄稱)沒要出差的話應該會。(廖振宇
稱:哪一樣幫我開,我明天會過去,大約12點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第277頁之對話記錄),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進
入系爭房屋而取走其留置之冰箱1台並出售他人,亦難認
未經賴柏帆之同意,廖振宇辯以:賴柏帆有同意伊於111
年7月19日進入系爭房屋搬走冰箱1台等語,亦可採信。
⑶賴柏帆不爭執廖振宇取走之椅子8張、冰箱1台為廖振宇所
有,則廖振宇經賴柏帆同意於111年7月13日取走該椅子8
張、同年月19日取走該冰箱1台取走,並將之出售他人,
自未違反服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則其據以依服
務供應契約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150萬元,為無理由。
4、賴柏帆請求廖振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
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行
為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
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
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廖振宇固不爭執其有於臉書上張貼系爭言論(見上三所示
,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惟觀諸其於111年1月25日臉書
張貼:「本人宣告,從今往後不在與臺灣鹿山文社再有往
來,也不願在與明京織造再有聯繫。對這社團真心覺得沒
救!扶不起」等留言(見原審卷第141頁),並未提及賴
柏帆,且依賴柏帆所稱:「臺灣鹿山文社、明京織造,是
伊與其他社員創立的,廖振宇原本也是社員等詞(見原審
卷第174頁),可知上開言論所提之臺灣鹿山文社、明京
織造等團體,與賴柏帆為不同主體,已難認有侵害賴柏帆
之名譽。另廖振宇於111年9月13日臉書張貼:「奉勸鹿山
友人,切勿再與鹿山來往。沒有想到鹿淵(指賴柏帆)此
人無情無理無法溝通」、「無法饒恕」、「他不想起來,
那就只好請他躺好了」等留言,及111年11月22日臉書張
貼:「等我心情平復一點,我一定要找時間說說這奇葩的
社團,怎麼能把戰友搞到分崩離析並反目成仇」、「只能
說識人不明,這貨十分噁心」等留言,均是在其接獲賴柏
帆之支付命令後所為(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其中提
及臺灣鹿山文社之言論,難認有侵害賴柏帆之名譽,所提
及賴柏帆之部分,參酌廖振宇係於111年9月13日收受賴柏
帆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9頁),因認賴柏帆
無端主張伊有違約情事,遂張貼開庭通知而為上開言論,
核其內容屬廖振宇之意見表達,難認為其係以損害賴柏帆
名譽為目的,縱其用字致令賴柏帆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其名譽,而令廖振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賴柏帆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1元,並無理由。
5、賴柏帆追加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
仍無理由。
⑴因本契約涉訟者,兩造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
用,由敗訴方全數負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77頁),由此可知得請求對造給
付律師費用係同條第2項約定,該條第1項係屬管轄法院約
定,尚非得據以請求律師費用。
⑵次查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情事,且廖振
宇之上訴(即反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並未敗訴
(詳後述),則賴柏帆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之約
定請求廖振宇給付其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仍無理
由。
(二)反訴部分
1、兩造因本契約訴訟過程雙方之律師費用,由敗訴方全數負
擔,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有約定(見原審卷第77頁
)。
2、賴柏帆本訴請求廖振宇賠償投影幕部分,原審係依民法第4
68條第1項規定判准廖振予應賠償賴柏帆2,000元本息(見
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判決第10頁所示),並非基於服務供
應契約而涉訟,而廖振宇並無賴柏帆主張上開⑴至⑶之違約
情事,應認賴柏帆本於契約之請求全部敗訴,而廖振宇因
委任張育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支出第一審律師費9萬
元、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等事實,為賴柏帆所不爭(見上
三所示),則廖振宇依上開約定,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
律師費9萬元,及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師費8萬元
,均有理由。廖振宇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既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
五、綜上所述,賴柏帆本訴依服務供應契約書第9條、第10條第1
項、對帳單之記載、服務供應契約書第30條第1項、第45條
、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宇給付185萬7,761元,
及其中14萬8,000元自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萬2,166元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原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為賴柏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賴柏帆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賴柏帆追加之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約
定、系爭手寫批註,請求廖振宇再給付賴柏帆12萬7,834元
,及其中3萬7,834元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廖振宇反訴依服務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請
求賴柏帆給付第一審律師費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關此反訴部分為廖振宇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廖振宇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廖振宇依服務
供應契約第61條第2項約定,追加請求賴柏帆給付第二審律
師費8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賴柏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廖
振宇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