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惠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鄭陳雀 黃淑惠 鄭邵中 鄭邵夫 鄭筱臻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涂湘 被 告 林蔚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洪聖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 (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通緝 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 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 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不得抗告。

2025-01-14

TCDM-112-附民-1072-202501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81號 原 告 許淑源 陳鳳嬌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裕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涂湘 被 告 巨鼎鍊水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普施特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湘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 (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通緝 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 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 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 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 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2-附民-1081-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洪博書 訴訟代理人 張少洋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700元(含 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09

SCDV-114-補-43-2025010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林煥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敏富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分別為被告設 定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83元、210元、210 元、105元、105元、9,760元、210元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 為50,983元(計算式:40,383元+210元+210元+105元+105元+ 9,760元+210元=50,983元),而供擔保土地價額經核定為421 ,800元【計算式:2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8,500元=421, 800元】,擔保物之價額顯高於上開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條 文之規定,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0,9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 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 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被告林敏富、林浚富、林欽章、陳博政、陳宥宏、陳彥豐、 陳孜眉、林玲華、林玲貞、林銘湖、陳林美玉、林美雲、林 美珠、林美香、林盈雀、林黃淑玲、黃裕程、黄淑汝、黃淑 惠、黃雯宣、黃羿欣、黃喻屏、黃資雯、林健源、林美雲、 林俊良、林彩連、林珮淳、王瓊華、王瓊珍、王瓊芬、王瓊 薇、王凱廷、王晴美、王懿範、黃許麗芳、梁祐緁、許占慶 、許瑞真、余昭文、陳靜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如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 三、確認全體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 欠缺應即補正完足。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 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 明。是原告應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2

CHEV-113-彰補-1281-20250102-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莉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莉蘋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5段 直行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5段642之1號附近時 ,適有游源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在黃莉蘋之上開車輛前方,而黃莉蘋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並行之間隔,即逕駕駛上開車輛 超越游源洲之上開機車,然黃莉蘋車輛於超車之過程中,車 身不慎與游源洲之機車發生擦撞,游源洲因而摔倒在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莉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源洲之配偶黃淑惠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 ,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超車而與被害人游源洲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並 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 和解金額有所落差,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79-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詩妤 代 理 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翟園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7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黃詩妤以被告翟園心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0 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7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同年 月25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 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其為偽造、無此事實 ,而故意捏造、構陷之情形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判斷錯誤、懷疑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 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 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如係事出有因, 或尚非全然無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並非完全出於憑空 捏造,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非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 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8號、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其所交付聲請人、面額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於92年9 月22日所開立、用以擔保積欠其之250萬元借款,被告卻 誣指係由聲請人偽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而對聲請人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9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確定,被告所 為顯係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於87年至91年間與聲請人交往,其 並未從聲請人處取得250萬元,其雖有在系爭本票上面填 寫發票人、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金額,但其餘文字並非其 所寫,發票日(92年9月22日)不是其寫的,因為其與聲 請人在91年間即分手,當時會填載系爭本票,係因其與聲 請人論及婚嫁,聲請人說要給她保障、作為結婚基金,但 婚期未定,所以未寫日期,而且當時聲請人也非此名字, 她當時是叫黃淑惠,其認為本票係無效的,所以還向銀行 申購信託美金2萬5千元,其母親於91至98年間在美國念碩 士,導致其戶籍長江路地址無人收件,其是直到收到聲請 人對其提告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才知道系爭本票被聲請 人拿去做裁定,其認為聲請人在其未填寫之處填寫本票的 要式條件,所以才提告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語。是 被告堅稱其並非明知系爭本票已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且其 所稱當時會填載系爭本票部分欄位並交予聲請人之緣由, 係作為與聲請人結婚基金之保障等語,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又聲請人確係於92年5月5日才改名、原名為黃淑惠無訛 ,則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聲請人時,聲請人尚非系 爭本票上所填受款人黃詩妤之名字,且系爭本票之要式行 為(發票日)尚未完成等節,均難認有何明顯不可採信之 處。而聲請人就被告「明知」無此本票未完成之事實,而 仍故意捏造該情以誣告聲請人之指述部分,卻僅有聲請人 一人之證述,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即 難逕認聲請人之指述完全可以採信。   2、再者,被告堅詞否認有向聲請人取得或借貸250萬元一事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為擔保結婚基金而填載,則其於事 隔多年後,認其與聲請人既未後續交往結婚,則該紙本票 應屬無效,而就系爭本票之債務發生原因存有疑義,主張 遭聲請人所偽造而提出刑事告訴,尚非全然毫無憑據;又 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皆為被告主張權利之方式,亦不 因被告選擇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而非僅民事訴訟,即可 認定其具有誣告之犯意。   3、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數字、身分證號碼及 門牌地址之阿拉伯數字「2」之筆觸、寫法均相雷同,顯 見應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為。然查,阿拉伯數字「2」 之筆畫極其精簡,若僅以系爭本票上之「2」字係屬相似 即認係屬同一人所填載,其判斷理由恐有不備。況且,僅 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發票日「92年9月22日」之3個「2」 字,相較於其餘金額或門牌地址中之「2」字,其字形樣 態、筆觸容有些微不同,且被告與聲請人所爭執真偽者僅 有系爭本票上之「92」、「9」、「22」等5個字樣,該等 均僅為數字,且筆畫甚少,顯難以鑑定之方式比對出是否 確為被告之字跡,是尚無從僅以此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對於其確有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人資訊、金額等 節均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上有被告之指紋一情亦事所當然 ,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上有被告指紋即遽認發票日期亦必為 被告所填載,而認其有誣告聲請人之故意。   4、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其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 聲明異議,然被告未為聲明異議原因眾多,尚不能僅以被 告未為聲明異議,即遽認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 已由其自行完成而仍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況且,被告辯稱:其因於戶籍地址無人收件,而錯過異議 時間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者,前案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79677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未認定被告於前案所指訴之事實係出於 虛構或捏造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雖該 案經偵查後,難認聲請人涉有被告所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嫌,惟尚無從據以反面推論被告必係虛構事實進而申 告聲請人犯罪,而得認其涉有誣告犯行,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 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2-30

PCDM-113-聲自-12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莊健福 非訟代理人 莊美玲 聲 請 人 陳世宗 余陳連雀 林金秀 詹鈞惠 詹子儀 黃林阿銀 黃銘生 黃銘德 黃淑惠 游翔宇 游漢松 莊玉玲 莊玉璇 葉秀鑫 相 對 人 洪崇榥 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靜華 相 對 人 洪守坿 王瑞珠 鄭濟源 洪宥彤 陳從俊 陳聖文 謝宗佑 許卉萱 徐銘駿 林妤珊 徐筱筑 徐嘉營 徐裕博 徐稚甯 潘冠宇 陳瀅如 陳曼薇 陳政謙 冼高名 徐堃評 陳得謙 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其上同段1008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71年建築完成時,即規劃為 商場使用,並區隔商場內各店鋪之使用範,由共有人按其買 受之店鋪分管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嗣前共有人祝美 玲於111年間就系爭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祝美玲竟未依法通知他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即2號攤位)出賣予本件相對人其中22人 ,而相對人裕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九公司)罔顧系 爭分管協議存在之事實,逕於113年5月1日以多數決將系爭 建物為標的出租予第三人高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 )(下稱系爭管理決定),並通知聲請人前往領取租金,試 圖以多數決方式變更系爭分管協議,其管理決定之作成粗暴 、蠻橫,且顯非基於系爭建物管理之最佳利益為目的,其內 容亦牴觸系爭分管協議內容而顯失公平,為免既有承租人權 益受其影響,並維聲請人依系爭分管協議對於其所買受或繼 承之攤位專用權利受侵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變更管方式回復至系爭分割協議所默示約定之管理方式繼 續使用收益。 二、相對人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建物非常老舊,依 民法經過多數決重新制訂分管方案出租處分等語,聲明: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2項、第822條分有明文。本法稱關係人者,謂抗 告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 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 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 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 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 ,修正第1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 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 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 決或應有部分超過2/3所定之管理(民法第820條修正理由參 照)。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規定可知,非訟事件亦有固有必要共同與類似必要共同事件 之區分,前者須法律關係之全部歸屬主體一同成為事件當事 人,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無欠缺,後者僅須一人或一部分權利 主體成為事件當事人。民法第820條第2項法院所為變更管理 方法之裁定,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該項非訟事件屬 必要共同事件,惟究屬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抑或類似必要 共同非訟事件,民法第824條第2項僅規定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為事件之聲請人,惟就其餘共有人應否成為事件之相對人即 全體共有人為事件之當事人則未明文規定,是此時應從事件 權利之性質、紛爭解決之實效性、當事人與未成為當事人者 之利害關係之調整,兼衡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觀點衡量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管理方法得以多數決為之,且該多 數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是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權能 ,除一人應有部分即逾2/3之情形外,於實體法上並非單一 共有人所得單獨決定,而法院所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變更裁 定,就全體共有人間內部共有物管理方法之紛爭具形成效力 ,於程序法上自應於全體共有人間為一舉、一律之解決,且 倘僅以一部分共有人為相對人,則其他未成為當事人之其餘 共有人,因未參與該非訟程序,即無從保障其就共有物管理 方法應為如何變更之陳述權及程序參與權,而因一部分共有 人之聲請變更事件,而損及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實體法上共 有權益之虞,是從共有物管理原則上非各共有人得單獨決定 之權利性質、共有物管理於程序法上有一舉、一律解決全體 共有人內部紛爭之需求、未成為事件當事人之共有人之程序 權及實體權益之保障觀點以言,應認民法第820條第2項聲請 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非訟事件。 四、經查,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有張永健 、張世騰、邱昱然、蔡妘穗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51頁),惟聲請人未以其他共有 人張永健、張世騰、邱昱然、蔡妘穗等人為相對人,相對人 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本院亦於113年11月5日審理時命聲請 人於10日內補正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聲請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362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63頁),依前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含,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0

PCDV-113-聲-235-20241230-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游源洲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黃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附民-2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黃淑惠 代 理 人 楊于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8號民 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1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1 1 1000 2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2 1 1000 3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3 1 1000 4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4 1 1000 5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5 1 1000 6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6 1 1000 7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7 1 1000 8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8 1 1000 9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9 1 1000 10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群益中小型股基金 YY0020Z0000000000 1 1000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6

TPDV-113-除-2026-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1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貸款期間為民 國92年7月16日至95年7月16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 ,約定週年利率為17%,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並加計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59,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4 年6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 司),祈福公司復於104年10月30日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 、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普通掛號函件遭退回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2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09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