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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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3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黃莨翔即黃健道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06

PTDV-113-司執-79349-2024120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37號 債 權 人 黃淑真 債 務 人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CTDV-113-司促-9437-20241128-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淑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並因而自摔受傷。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 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 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所 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TNDM-113-交簡-2431-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辜議霆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3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票-31713-202411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柯榕凱 王宥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榕凱新臺幣87,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柯榕凱提繳新臺幣13,296元至原告柯榕凱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欽新臺幣75,8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王宥欽提繳新臺幣15,246元至原告王宥欽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389元、91,141元 為原告柯榕凱、王宥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 表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表所 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 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113 年4月12日、同年月11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 未給付原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 至系爭個人專戶,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 第2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82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工資 113年4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柯榕凱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55,000元 22,000元 無 10,093元 87,093元 13,296元 王宥欽 112年4月6日至113年4月11日 36,000元 13,200元 8,400元 18,295元 75,895元 15,2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13

TCDV-113-勞簡-93-2024111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48號 原 告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真 被 告 展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洪炎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6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58,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8

PTEV-113-屏補-448-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黃淑眞 被 告 許景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不詳時、 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下稱系爭門號),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所收取 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10日40時許,使用系爭門號撥打與原告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15時8分、11分、2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15萬元)至訴外人魏明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刑事庭 以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雖被告辯稱我 沒有拿到原告所匯的錢。我交出五支門號,對方帶我至遠傳 辦門號,說要辦理小額貸款,五支門號給我1000元的報酬, 跟我說不是要做違法的事情,只是要辦小額貸款等情,然被 告已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構成犯罪,即應與詐騙 集轉其他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1

SJEV-113-重簡-1972-202410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謝譯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之過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就其與被告、告訴人黃淑貞之行車方式所為供述大致相符 ,並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說明莊景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事發經過之陳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1 11年3月2日警詢時並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而 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且其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係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 車左側,但還是有擦到她的機車云云,又稱:我有被後面的 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淑貞 機車云云,前後亦有不一,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辯稱係因「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屬事後 畏罪、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依現場照片,可知莊景 智機車最後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半部懸掛於人行道,且其 車身受損部位均在右側,倘若莊景智機車確有推擠行駛於左 側車道之被告機車,何以其車在從左側車道沿右側車道到斜 掛於人行道的長距離移動過程中,僅有右側受損,前、後、 左側均未受損?被告稱其機車排氣管上有遭莊景智機車推擠 所造成之擦痕,為莊景智所否認,且外觀上肉眼難辨,且由 莊景智機車最後係斜掛在人行道,可知當時碰撞力道甚猛, 倘若被告機車確有遭受莊景智機車推擠,何以上開擦痕會肉 眼難辨?原判決採信被告上揭說詞,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先比對黃淑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及莊景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證述,認依現 存證據,尚難認定黃淑貞於案發前有無因閃避掉落於地之豬 骨而急煞之舉動,及其當時究係行駛於左側車道或車道中間 等客觀事實。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 致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 ,因而撞到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 生碰撞,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 有推擠被告機車之事實,然與被告始終否認意圖超車,並辯 稱:我是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才會擦撞到黃淑貞機車等語 顯有齟齬,兩人各執一詞,參以莊景智既為告訴人,又係潛 在之犯罪嫌疑人,自不能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述,即採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有關被告是否意圖超車部分,莊景智已於原審 時坦言其僅係「感覺」被告要超車,且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稱黃淑貞原係騎在「左側車道」等語屬實,則 被告如欲超車,應從黃淑貞機車「右側」超車,斷無從黃淑 貞機車「左側」超車之理,是莊景智所稱「感覺」被告要超 車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次就被告機車是否遭莊景智 機車推擠部分,依員警所拍被告機車照片,可知該車右後排 氣管確有擦痕(見偵字卷第33頁),則被告稱其車有遭莊景 智機車推擠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莊景智雖以其當時係騎 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認其不可能與騎在左側車道 的被告機車發生推擠云云,然其當時是否騎在「右側靠近人 行道的車道」,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難據為推論之依據, 遑論以此否定被告上揭辯詞之真實性。至於員警所拍黃淑貞 及莊景智機車照片雖顯示該2車受損部位均在右側,然該等 照片係員警事後所拍,尚難藉以還原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當 亦無從擔保莊景智上揭指述之真實性。從而,針對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 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 為,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查:    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致指稱: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因而撞到 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生碰撞, 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有推擠 被告機車之事實,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是否意圖超車」 部分,詳細說明莊景智指述尚難遽採之理由,復就「被告 機車是否遭莊景智機車推擠」部分,說明被告所辯何以尚 非無稽,及莊景智所為指述何以無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理由。檢察官仍以上揭第二、㈠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 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見偵字卷第27頁 ),然已於11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補充說明(見 偵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並於原審時稱:我警詢時是 因為第1次發生這樣的車禍,且以為不會有人提告,沒想 那麼多,所以沒有講的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核與常理尚無不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雖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車 左側,但還是有擦到黃淑貞機車等語,又稱:我有被後面 的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 淑貞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然其上開供述係於 同一期日所言,且彼此間並無明顯矛盾,自難僅因其未能 在同一問答時完整陳述全部事發經過,逕認其前後所言有 何歧異之處,遑論逕謂其所辯均屬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 詞。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亦無可採。   ⒊莊景智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固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 半部懸掛於人行道,然卷內並無莊景智機車左側車身及左 前方車頭之特寫照片,無從知悉該等位置是否受損或受損 狀況如何(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至36頁),且依莊景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均稱其最後係與黃淑真 機車發生碰撞,始朝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見偵字卷第 14頁、第8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原審卷 第53至54頁),可知該車於倒地前確有與黃淑貞機車發生 碰撞。從而,自不得以該車倒地後態樣及卷內照片所顯示 該車右側車身受損情形,遽行推論被告確有「意圖超車,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次查被告於原審時 業已指明現場照片中其機車排氣管上白白的痕跡,即為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之擦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經檢 視該張照片,上開白色擦痕尚非肉眼難辨,至於莊景智機 車擦撞被告機車時之力道,與其嗣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碰 撞後摔倒時之力道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當亦無 從佐證莊景智所述之真實性。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 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謝譯 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謝譯德、告訴人黃淑貞、告訴人莊景智於民國111年3 月2日8時34分,依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B車、C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告訴 人黃淑貞、被告見前方同案被告洪智群(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豬骨突然掉落,告訴人黃淑貞旋即減速,被告因緊 跟告訴人黃淑貞,並且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自告訴人黃淑貞左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淑貞,致告訴人黃 淑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側 髕股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莊景智見B車突然倒落在前方, 因閃避不及,撞上B車,而受有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 官當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罪名 )。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同案被告洪智群、被告、告訴 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 形記錄表、交通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過失傷害的行為,並 辯稱:當時地上都是骨頭,我注意到黃淑貞的車速很慢,結 果不知道為什麼黃淑貞突然停住,我本來就要減速,在煞車 的時候發現煞不住,因為後面有車輛往我推擠,所以我趕快 往左側閃,才會往前擦撞到黃淑貞,往我車輛推擠的人應該 就是莊景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本案並沒有任何監視器畫面,又同案被告洪智群於警詢供 稱:車禍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是被其他騎士告知豬骨掉 在路上,我就先下三重再從臺北市繞回來,回到橋上就已 經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6頁),所以車禍 事故如何發生,只能參考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的 供述,但是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偵查另外對彼此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他們的陳述攸 關自己的利益,可能會讓自己受到刑事追訴,難免存在互 相推卸責任的可能性,不能毫不懷疑採信他們的供述證據 。 (二)綜合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審理供 述及證述,可以確認車禍事故發生之前,騎乘重型機車的 前後相對位置依序是告訴人黃淑貞、被告、告訴人莊景智 ,並無任何爭議。 (三)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難以確認:   1.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證稱:駕駛過程中後方突然被撞,我 因此人車倒地,不知道誰碰撞我,我坐在人行道時才發現 路上有散落的排骨等語(偵卷第11頁、第29頁),又先於 偵查證稱:整個過程我沒有煞停,我是跌到才看到排骨等 語(偵卷第99頁),再於偵查證稱:我看到排骨落地,我 有在閃,閃排骨的過程被後面的撞到等語(偵卷第118頁 背面至第119頁),告訴人黃淑貞對於自己倒地前,究竟 有沒有試圖閃避地上的排骨,並進行煞車,前後指證顯然 不一致。   2.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黃淑貞行駛 於「左側車道」分別為前後車,告訴人黃淑貞有左右偏擺 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4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和告訴 人黃淑貞在「左邊車道」等語(偵卷第118頁背面),並 於審理證稱:告訴人黃淑貞騎乘機車的位置在「道路中線 」,看起來是穩定直行,只是速度很慢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告訴人莊景智對於告訴人黃淑貞行車位置、軌跡同 樣存在不一致的描述。   3.不論是告訴人黃淑貞或者是告訴人莊景智的證詞,都有瑕 疵,而且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哪部分的證述比較貼近於 真實情況,法院難以確認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是什麼 ,進而影響關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 、並行間隔等犯罪事實的認定。 (四)告訴人莊景智固然於警詢、偵查、審理一致指證:當時我 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被告、告訴人黃淑貞在左 側同一車道,被告並緊貼著告訴人黃淑貞,意圖要從左側 超車,結果被告的車頭撞到B車左後方,造成告訴人黃淑 貞往右側摔倒,我的車頭又撞到B車,最後人往右側人行 道的方向摔倒在地,我只有撞到B車,並沒有與A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28頁、第86頁、第99頁、 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 :   1.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明確供稱:我是被後面的告訴人莊 景智往前推擠,才會往告訴人黃淑貞的左側偏移,撞到B 車等語(偵卷第9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與告訴人莊景智描述的車禍發生情節,差異非常大。   2.A車右後方的排氣管確實存在擦痕(偵卷第33頁),並經 過被告於審理明確指明是本案車禍以後才產生(本院卷第 68頁),再加以考慮告訴人莊景智騎乘C車在A車後方的相 對位置,被告供稱是遭到後方車輛的推擠,才往前撞擊B 車,並非完全不合理,也不是毫無依據。   3.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的事實,只有 告訴人莊景智單一證詞可以證明,缺乏其他佐證,而且誠 如前述(即(一)),告訴人莊景智是潛在的犯罪嫌疑人 ,推卸責任、趨吉避凶都是人性,如果以告訴人莊景智的 指證為基礎,認為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 所以不可能撞到A車,將是一個不夠牢靠的推論方法。   4.被告始終否認自己想要超車告訴人黃淑貞,又告訴人莊景 智於審理供稱:會說被告要超車,是因為車輛距離很近試 圖在找空位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以認為 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只是仰賴自己的「感覺」,並無確實 的依據,而且告訴人莊景智曾經證稱告訴人黃淑貞當時行 駛在「左側車道」(即(三)第2點),如果被告真的想 要超車的話,應該是要從右側超車更方便,不太可能是再 從左側超車,更證明告訴人莊景智指證確實矛盾而有瑕疵 。   5.在被告、告訴人莊景智各執一詞,又沒有證據可以佐證任 何一方說詞的情況下,毫無理由要偏信告訴人莊景智的說 法,因此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既然法院無法清楚確認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不排除被告 是受到告訴人莊景智自後方推擠才撞擊B車的可能性), 那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並行間隔 而有過失,便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 (五)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摔倒的方向都 是右邊(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B車、C車的 現場照片,都是人車倒地以後所拍攝的(偵卷第35頁至第 38頁),主要的損壞部位確實都是右側車身,所以難以藉 由這些照片還原車禍事故發生前的狀況,也無從作為判斷 被告、告訴人莊景智之間,哪個人的說法比較有道理的依 據。至於卷內其餘事證(如無照駕駛、傷害結果、自首情 形),則與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無關,同樣無法作不利於 被告的認定。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 查,以及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 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04-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櫟蓁即黃淑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228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1703元 黃櫟蓁即黃淑眞 自民國94年 07月21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4848元 黃櫟蓁即黃淑眞 自民國94年 11月19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20%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16

TNDV-113-司促-2022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柏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於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劉富雄律師(於113年8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柏霆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振緯 選任辯護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78號、第17602號、第306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3、15、16、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丁○○被訴附表一編號2、11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乙○○被訴附表一編號2、6、7、11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乙○○、丙○○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丁○○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以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名稱「解憂雜貨店-營業中」為營銷帳號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組織。由丁○○擔任控機,負責以微 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並與 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由丙○○、乙○○擔任外務,負責與買 家面交收款及交付毒品,並可各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交予丁○○。嗣丁○○、乙○○、丙○○即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乙○○見丁○○獲利頗豐,遂自113年1月初起,另設立微信帳號 「團購網(有事請來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不定時推播販毒廣告 ,及與買家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4、5、8、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毒 品予各該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三、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 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以 牟利。 四、嗣警獲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在丁○○、丙○○ 、乙○○當時共同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3住 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於113年3月18日拘提戊○○到案,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乙○○、丙○○、戊○○(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及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就丁○○、乙○○、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 述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定上 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乙○○、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078卷一第125至141頁、第431至455頁,偵15078卷四第65至73頁、第87至95頁、第189至193頁、第195至199頁、第201至207頁、第209至222頁、第387至394頁、第403至405頁,偵17602卷第17至28頁、第295至301頁、第327至331頁,警卷二第41至48頁,偵聲144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3至66頁、第77至80頁、第187至189頁、第219至221頁、第237至238頁、第256頁、第441頁),核與證人蔡亮伃、證人曾澧敬、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3、4、5、8、9、10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偵15078卷二第79至96頁、第359至368頁、第379至386頁、第393至398頁、第459至465頁,偵15078卷三第5至11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6頁、第123至125頁、第197至205頁、第273至276頁,偵15078卷四第5至11頁、第75至83頁,偵17602卷第17至28頁、第295至301頁、第327至331頁,警卷三第173至180頁,本院卷第25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丁○○持用手機內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3、5、4、8、9、10之毒品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車號000-0000機車車籍資料、戊○○曾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他人發生糾紛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證人張棕盛之手機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車號000-000車籍資料、證人蔡亮伃與乙○○(暱稱巨石強森)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曾澧敬提供與證人何名彰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曾澧敬到案指認照片、證人何名彰手機內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之頁面資料、丁○○經扣案之iPhone 8手機及其內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頁面、備忘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汽車)、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推播廣告頁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15078卷一第73至76頁、第161至163頁、第217至236頁、第239至270頁、第289至309頁、第341至367頁、第369至388頁、第465至467頁、第529頁,偵15078卷二第323至330頁、第477頁、第479頁,偵15078卷四第41頁、第219頁、第227至230頁,警卷一第35至37頁,他卷第389頁),及附表三編號6、13、15、16、1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丁○○、乙○○、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雖證人劉順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其僅係代客取物,然觀其亦證稱:我有於113年1月10日3時5 0分許至3時5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進入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找零而至超商換鈔後,復返回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付錢給車內之人,並拿取紙袋裝之物 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395至396頁,偵15078卷三第273至2 76頁),核與卷附路口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 照片相符(見偵10578卷一第383至388頁);且證人蔡亮伃 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13年1月10日3時50分許,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三段, 是去交易毒品,我有看到乙○○拿毒品咖啡包裝進一包紅包袋 給一名男子,該男子有拿錢給乙○○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8 9頁,偵15078卷四第78頁),足認乙○○確有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三、查丁○○、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就本案販毒行為可 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0頁、第238頁),戊○○ 亦坦認可預見丙○○透過販毒獲利(見本院卷第256頁),堪 認本案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 利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丁○○、乙○○、丙○○、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丁○○、乙○○、丙○○、戊○○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丁○○、乙○○、丙○○間就附表一編號1;乙○○、戊○○間就附表 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丁○○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乙○○ 、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8、9、10所示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固有明文。成年人對少年販賣毒品而加重刑罰,固不以成年 人明知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對象係少 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8部分 ,購毒者陳○儒(姓名詳卷)係00年00月生,有陳○儒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5078卷三第13頁),於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乙○○供稱其與陳○儒不熟,行為時 亦不知陳○儒係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89頁、第443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乙○○於此次行為時知悉或可 得而知陳○儒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丁○○、乙○○、丙○○、戊○○就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 ,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 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丁○○、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陳 ○杰、余○霖(姓名詳卷),然檢警並未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該2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31日函及所附113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同大隊113年8月 20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0日函、同署113年8月26 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99至201頁、第 331頁、第355頁)。足見本案並無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丁○○、乙○○、丙○○ 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丁○ ○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乙○○、丙○○就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丁○○、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丁○○、戊 ○○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 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本院考量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丁○○、戊○○各 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丁○○、戊○○上開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依其等所陳智識程 度,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 其等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 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 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丁○○並發起、指揮販毒之犯罪組織,乙○○、丙○○則參與該 組織,分工遂行販毒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等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並參以被告4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且丁○○就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乙○○ 、丙○○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 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次數、人數、分工情形;並參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丁○○、丙○○、 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乙○○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衡酌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6、13之手機,分別為丙○○、 丁○○所有,並供其等就上開販毒犯行所用等節,業據丙○○、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38 頁);附表三編號15、16、19所示之物均為丁○○所有,供其 販賣毒品分裝使用或紀錄本案販毒分工,亦為其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20頁)。上開物品核屬供丙○○、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丙○ ○、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乙○○、丙○○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並收取 價金2800元,乙○○、丙○○各抽取300元報酬後,餘款交予丁○ ○,為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第220頁、第238頁 ),足認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200元,乙○○、丙○○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各為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丁○○、乙○○、丙○○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戊○○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100 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查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未 將收取之價金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443頁), 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客人收1000元,我上車後把 1000元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第443至444頁) ,被告2人所述相悖,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等間就上開犯罪 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是應認乙○○、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開說明,應 由乙○○、戊○○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二分之一即5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乙○ ○、戊○○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4、5、8、9、10部分:   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8、10所示毒品,並收取各該附表 一所示價金,各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乙○○所犯各該附表一部分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4、9部分,戊○○固稱已給付購毒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稱:我尚未拿到價金,是賒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8 8頁、第443頁),其等對於有無交付、收取購毒價金之陳述 相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乙○○已收取此部分價金,因此依罪 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乙○○尚未取得此部分價金, 而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部分:  ㈠丁○○、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 號2所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丁○○、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1所 示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部分:    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毒品予各該附 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三、因認丁○○、乙○○、丙○○上開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 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 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參、公訴人認丁○○、乙○○、丙○○上開部分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丁○○、乙○○、 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亮伃之證述、證人陳○儒於偵 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扣案之iPhone8(IMEI碼為00000 0000000000)之手機翻拍畫面為其論據。 肆、丁○○、乙○○、丙○○雖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此部分犯行。然查: 一、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乙○○有於附 表一編號6、7、11所示時間、地點,與附表一編號2、6、7 、11所示之人見面之事實,為丁○○、乙○○、丙○○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陳○儒於偵查;證人蔡亮伃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相符(見偵15078卷三第5至11頁,偵15078卷二第79至92頁 ,偵15078卷四第75至8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6、7、11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相關照片、BFM-2011號車輛車行紀 錄資料、「王橘子」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偵15 078卷一第79至94頁、第205至216頁、第389至406頁,偵150 78卷四第231至23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乙○○固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交易愷他命2公 克,金額約2000至2600元等語(偵15078卷一第131至132頁 );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交易金額2公克2000 多元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89頁)。然丙○○於警詢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交易愷他命2公克,金額2800元;於 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們要拿愷他命或七星裝 彈(就是一般的菸)給對方。(改稱)好像是拿愷他命2公 克給對方等語(見偵15078卷一第445頁,偵15078卷四第67 頁)。且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乙○○和丙○ ○和我一起出門,乙○○開車,我們要去吃飯跨年,沒有去送 貨交易愷他命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98頁)。由上可見, 丁○○、乙○○、丙○○對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否確有交易,及 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其等所述顯有所出入。  ㈡再觀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出 現,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 ,惟其等接觸之目的為何,尚屬不明。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渠確有上開購毒行為。是 難單憑丁○○、乙○○、丙○○之自白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即率爾認定丁○○、乙○○、丙○○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並未 特定。且觀諸乙○○於警詢時供稱:不記得交易之毒品種類是 咖啡包或愷他命等語(見15078卷一第135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賣毒品給陳○儒,對方到車上交易,他是之前朋友介 紹,當天買他1000多元,忘記是買愷他命或毒咖啡包等語( 偵15078卷四第90頁)。可知乙○○對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不 但未明確供承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且所述交易金額亦先 後不一致。 ㈡再查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固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出 現,及證人陳○儒上車約5分鐘後即下車之情形。但參證人陳 ○儒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我是找乙○○聊天,沒有交易愷他命 等語(見偵15078卷三第6至9頁),可見證人陳○儒並未指述 渠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乙○○購買毒品一節。 又證人蔡亮伃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那次是乙○○去跟陳○ 儒交易毒品等語,然其亦證稱:我看到乙○○拿一包透明夾鏈 袋(內容物不詳)給陳○儒,但我不清楚陳○儒有無交錢給乙 ○○等語(見偵15078卷二第85至86頁,偵15078卷四第78頁) ,足見證人蔡亮伃並未確認夾鏈袋內之物品是否為毒品,亦 不知悉陳○儒有無交付價金給乙○○。是以,尚難逕認乙○○有 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四、附表一編號7部分:   乙○○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交易毒品咖啡 包,但是不記得數量與金額等語(偵15078卷一第135至136 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對方是買毒咖啡 包,買2000元以內等語(見偵15078卷四第90頁)。然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人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觀以附表 一編號7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可見乙○○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出現,及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惟其 等接觸之目的要屬不明。自難憑此即認乙○○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五、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可見乙○○使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出 現,及不詳女子上前與前揭車輛內之人接觸之情形,無法證 明其等接觸之目的為何。又「王橘子」雖於113年3月8日向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傳送「大多少」、「西屯 區華美西街二段481號」、「轉帳」之訊息,及匯款4500元 之交易紀錄擷圖,並經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回 以「5000」、提供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收」 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15078卷四第231至23 2頁),然因「王橘子」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到案指證,自 無從遽認上開對話內容與買賣毒品有關,或「王橘子」即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是難率爾認定丁○○、乙○○有附表一編 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 ○○、乙○○、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此部分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 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丁○○、 乙○○、 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張棕盛 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前 愷他命2公克、2,8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10日5時10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丙○○負責交付左列毒品給受張棕盛之託到場之渠堂弟、堂妹,並向渠等收取左列金額。 2 丁○○、 乙○○、 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古晉綸 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 臺中市○○區○○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 愷他命2公克、2,0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2年12月31日22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丙○○、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3 乙○○、 戊○○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張又仁 113年1月2日20時42分 臺中市霧峰區霧工一路16巷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日20時42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駕車搭載戊○○到場後,由戊○○交付左列毒品給張又仁,並收取左列金額。 4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楊家豪、 戊○○ 113年1月10日3時36分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249巷1弄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3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戊○○(價金賒欠)。 5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劉順吉 113年1月10日3時5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0日3時55分前收到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劉順吉,並收取左列金額。 6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陳○儒 113年1月18日4時46分 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路122巷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約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18日4時46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7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吳秉燁 113年1月22日6時23分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與大墩南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6時2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 8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陳○儒 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斜對面 愷他命2公克、2,5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2時43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儒,並收取左列金額。 9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楊家豪、 戊○○ 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一街、德芳南二街路口 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11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楊家豪、戊○○(價金賒欠)。 10 乙○○ (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 何名彰 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愷他命1公克、1,600元 乙○○以微信帳號「團購網(有事請來電)」於113年1月22日13時27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乙○○交付左列毒品給何名彰,並收取左列金額。 11 丁○○、 乙○○ (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 微信暱稱「王橘子」 113年3月8日20時25分 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 愷他命3.6公克、4,500元 丁○○以微信帳號「解憂雜貨店-營業中」於113年3月8日20時25分前收到左列購毒者購買毒品之訊息,遂指派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橘子」,「王橘子」再於同日匯款4,500元至丁○○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乙○○ (含SIM卡一張) 2 菸油 1瓶 經鑑驗含尼古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5號鑑驗書,見偵30689卷第93頁) 所有人:乙○○ 3 菸油彈(空) 1匹 所有人:乙○○ 4 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蔡亮伃 (含SIM卡一張) 5 毒品 1包 送驗淨重:0.7021公克 驗餘淨重:0.6875公克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氟-去氧-N-乙基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96號鑑驗書,偵15078卷四第449頁) 所有人:丙○○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丙○○ (含SIM卡一張) 7 K盤 1個 所有人:丙○○ 8 磅秤 1個 所有人:丙○○ 9 分裝袋 1批 所有人:丙○○ 10 K盤 2個 所有人:丁○○ 11 iPhone XR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丁○○ 12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號碼 所有人:丁○○ (含SIM卡一張) 13 iPhone 8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丁○○ (含SIM卡一張) 14 SIM卡 4張 所有人:丁○○ 15 磅秤 2個 所有人:丁○○ 16 夾鏈袋 1批 所有人:丁○○ 17 愷他命殘渣瓶 1瓶 所有人:丁○○ 18 K盤(在晒衣場) 1個 (不詳) 19 記事本 1本 所有人:丁○○

2024-10-16

TCDM-113-訴-1082-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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