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柯榕凱
王宥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榕凱新臺幣87,0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柯榕凱提繳新臺幣13,296元至原告柯榕凱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宥欽新臺幣75,8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為原告王宥欽提繳新臺幣15,246元至原告王宥欽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0,389元、91,141元
為原告柯榕凱、王宥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
表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表所
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
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113
年4月12日、同年月11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
未給付原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
至系爭個人專戶,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3
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
第2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82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工資 113年4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柯榕凱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55,000元 22,000元 無 10,093元 87,093元 13,296元 王宥欽 112年4月6日至113年4月11日 36,000元 13,200元 8,400元 18,295元 75,895元 15,2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勞簡-93-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