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債 務 人 熊台光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熊台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其前擔任朋友之保證人,因無能力償
還該筆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其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節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
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4
2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既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其所提更生之聲請即無先行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應
逕以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以認定本件更生聲請之准否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8至42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4至48頁)、廣埕物業日丰保
全薪資單(本院卷第50至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本院卷第56至58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132
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4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第14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58至188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130035867號函(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8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07994號書函(本院卷
第194至196頁)、玉山銀行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本
院卷第198至20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薪資明細表(214至216頁)為證,應受扶養人熊開曦、熊
林嫌之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4、36、70頁)、熊林嫌之
扶養義務人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68頁)、新北市私立
恩典護理之家看護費收據(本院卷第72至78頁)、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44至154頁)、熊開曦之在學證明(本
院卷第202頁)為證,並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9日
國署住字第1130076150號函(本院卷第104頁)、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3年7月19日新北城住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卷第10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北市社障
字第1133121286號函(本院卷第10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7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429735號函(本院卷第11
0頁)、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29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3023884
2號函(本院卷第1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30日
保職傷字第11313030920號函(本院卷第114頁)為證。
㈡查債務人現年60歲,目前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
同)37,700元(本院卷第24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共計為904,800元(計算式:37,700元×24=904,800
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為18,960元、112年為19,2
00元及113年為19,680元,而分擔子女熊開曦每月9,600元、
母親熊林嫌每月29,183元(債務人自陳目前居住護理之家,
每月看護費由債務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而尚有
另1名扶養義務人因低收入戶無法負擔,本院卷第25、68頁
),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1,393,032元【
計算式:113,760元(111年7月至12月)+230,400元(112年整
年度)+118,080元(113年1至7月)+230,400元(9,600元×24=2
30,400元)+(29,183元×24=700,392元)=1,393,032元】、
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59,063元(計算式:20,280
元+9,600元+29,183元=59,063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有
存款17,617元(本院卷18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
額已達1,251,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8頁),以聲請人之前
開收入,並其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
過大,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消債清-93-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