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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貴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5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解貴萱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解貴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日18時7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居所附近之統一 超商(址詳卷),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專 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付至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曾鳳玲、方梅麟、謝祥彥、宋雅歆、江意笙、 游采宜、張秋樺、邱振良、黃淑媛、林素卿、張秀妃、吳文 璋、林沛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解貴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貸款 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萬專員(婷薾)」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非屬正當理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從偵查卷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相關犯罪事實過程中,並未 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 行,惟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華南、合庫、郵 局帳戶是其名下帳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何人 、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偵卷第6、242至243頁),是 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 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3個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已 與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並無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悟;又被告已與部分間接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其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至其餘間接被害人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 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金易卷第119至120、123至125、131至132頁),堪認被吿有 試圖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間接被害人張秋樺、江意笙權益獲 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判斷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 實前提,如欠缺該物品則無從成立犯罪者,此類物品又稱為 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 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對於被告所 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而言,屬於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的前提,一旦上開金融帳戶不存在,被告即不能 成立犯罪,則本案3個金融帳戶應屬於「關聯客體」,並不 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且亦無其他沒收 帳戶之特別規定,故檢察官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 收本案3個金融帳戶,並無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美 112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9時25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5日 9時27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2 曾鳳玲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0時52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方梅麟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5時4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謝祥彥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 17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1日 8時34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雅歆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9時13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6 江意笙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8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6日20時29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7 游采宜 112年12月6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6日 13時5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4時1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3時19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3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8 張秋樺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 9時20分 15萬元 華南帳戶 9 邱振良 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8日 9時10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10 黃淑媛 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1日 19時32分 5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1 林素卿 112年12月7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 8時37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8時39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6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8時37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張秀妃 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3日18時2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8時2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13 吳文璋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8時53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2月14日 9時32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4 林沛儀 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4日 14時14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遭詐騙對象 證據出處 1 黃秀美 ⒈被害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8至19頁) ⒉被害人黃秀美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7至88頁、第91頁反面) ⑵「TRCOEX」APP介面翻拍照(見偵卷第88頁反面) ⑶通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89頁) ⑷被害人黃秀美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⑸被害人黃秀美之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 ⑹與LINE暱稱「婉瑜」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 ⑺與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8頁) ⑻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⑼遭詐欺之金流表(見偵卷第103頁) 2 曾鳳玲 ⒈被害人曾鳳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 3 方梅麟 ⒈被害人方梅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方梅麟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73頁) ⑵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4至76頁) ⑶現金繳款單據影本(見偵卷第77至78頁) ⑷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79頁) 4 謝祥彥 被害人謝祥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5 宋雅歆 被害人宋雅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 6 江意笙 ⒈被害人江意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8頁) ⒉被害人江意笙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17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77至180頁) ⑷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劉筱美」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90頁) 7 游采宜 ⒈被害人游采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游采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LINE暱稱「郭騰」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⑵與LINE暱稱「郭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 ⑶LINE暱稱「趙怡雯」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 ⑷與LINE暱稱「趙怡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⑸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翻拍照(見偵卷第150頁) ⑹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卷第150至157頁) ⑺現金繳款單據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正反面) ⑻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見偵卷第157頁反面至159頁) 8 張秋樺 ⒈被害人張秋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⒉被害人張秋樺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4至208頁) 9 邱振良 ⒈被害人邱振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6至48頁) ⒉被害人邱振良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邱振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見偵卷第215頁) ⑶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見偵卷第216頁)  10 黃淑媛 ⒈被害人黃淑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正反面頁) ⒉被害人黃淑媛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 ⑵被害人黃淑媛之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8頁) 11 林素卿 被害人林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 12 張秀妃 ⒈被害人張秀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 ⒉被害人張秀妃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張秀妃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23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3頁反面至128頁) ⑶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8頁) 13 吳文璋 ⒈被害人吳文璋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 ⒉被害人吳文璋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 ⑶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⑷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⑸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 ⑹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個人主頁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 ⑺與LINE暱稱「鄭雅雯(股市小學堂)」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14 林沛儀 ⒈被害人林沛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⒉被害人林沛儀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與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6至199頁) 共通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至9、10至11、243至244頁) 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⒊華南帳戶資料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⒋郵局帳戶資料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⒌涉嫌詐欺案件帳戶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237頁正反面) ⒍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 ⑴與LINE暱稱「USS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7頁) ⑷「信託國際」網站介面擷圖(見偵卷第248頁) ⑸與LINE暱稱「信託國際官方客服0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8至256頁) ⑹與LINE暱稱「萬專員(婷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7至272頁)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張秋樺 被告願給付張秋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秋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秋樺)。 2 江意笙 被告願給付江意笙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1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江意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江意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2

PCDM-113-金易-49-2024102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羅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 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 ,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 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 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 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生前口授並由蘇清水律師代 筆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 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羅木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 日出生,於民國56年6月17日死亡,由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之年紀,可合理推論前 開尊親屬均已死亡,又被繼承人羅添山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 親,由親屬系統表觀之僅有羅天成一人,其餘四親等人之同 被血親均已死亡,是因親屬會議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 議。聲請人為繼承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遺囑 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影本、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雖 稱被繼承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僅有羅添成一人,人數 不足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南○○○○○○○○ 調閱被繼承人羅添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供參,惟 依函覆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尚有 施蔭、羅添成、黃秀美、陳歐竹葉、陳歐宜菁、歐鴻興、邱 歐靜花等人可組成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五人, 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是參照前開規定,倘被繼承人已 有親屬會議會員即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五人,得以召開親屬 會議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經召開親屬會議 ,又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之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於法 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6

TNDV-113-司繼-66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煒賀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其中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 ,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改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其被騙至臺灣擔任車手,受詐騙 集團監視威脅,因此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非一開始即加入 詐欺集團等情,量刑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 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報酬,自香港來臺擔 任面交車手,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 成告訴人黃秀美財產鉅額損失,迄未賠償,情節非輕,惟犯 後坦承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素行尚佳,兼衡其角色分工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 之執行刑,亦說明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 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 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部分之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分別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刑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犯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上訴人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且上訴人僅於第一審及原審 自白詐欺犯行,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餘 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果並無影響。另所犯事 實欄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無獲取詐欺財物 ,依所增定之上揭規定,不論依其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刑罰法律實質變更情形,非屬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同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 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輕, 上訴人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固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加重詐欺取財,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原判決並已敘明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730-2024101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世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世聖於民國111年7月間受另案被告馬震邀約,加入「林楷勳」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某成員自111年6月3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佳琪Cindy」聯繫告訴人董朝勳,並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沙昌平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述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强力企業社」(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許昀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林楷勳」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在高雄巿楠梓區海專路1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海科大門市,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林楷勳」,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定之「1人犯數罪」、「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是所謂「1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又所稱之「1罪」或「數罪」,係指本案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罪數,未含及因追加起訴所增之犯罪事實。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若追加起訴者,並非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詐欺等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4、5736、5737、5738、6270、7468、8173、9241、13321號、112年度軍偵字字第207、208號,起訴「嚴子懿、于士華、柯博翔、張仕杰、蘇濬洋、許昀涵、馮佐揚、馬震」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向被害人王明良、林俊辰、呂明正、劉秋惠、林建曦、張芳綺、周登堂、黃萱喻、洪英竣、黃秀美、陳奕翔、蔡愛玉、許聰池、潘昇杰、施雯琪詐取財物及洗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2年度偵字第11654、1935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案」被告張仕杰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全案卷宗無訛。被告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亦與上揭「本案」之被害人不同。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因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張仕杰追加關於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同時再衍生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關係,屬「牽連再牽連」案件,核與「本案」間不存有「1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1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非得於「本案」追加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0-14

CTDM-113-金易-22-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瑾 選任辯護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2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第464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姿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一)、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三)、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四),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詐 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含第一層 、第二層)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因而達成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秀美、王淑惠、黃柏維、劉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玉 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蘇郁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我確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識的人使用之事實(本院卷第111 頁),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在臉書看到有工 作,要提供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找助理,後來說助理工作沒 有了,但還須要外幣交易,要我做這個工作,但要我提供帳 戶給他們使用,就跟我借網銀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提供申辦本案銀行一至四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造成 其等財產損失(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 款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此有告訴 人黃秀美、王淑惠、黃柏維、劉文雄、蘇郁惠、證人即被害 人蔡玉枂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6頁、第67至69頁、 第107至109頁、第133至135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第27至 31頁)可證,並有告訴人黃秀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黃秀 美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偵一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1 頁、第63頁);王淑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王淑惠與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王豪毅」對話紀錄(偵一卷第71頁、第73至75頁 、第77頁、第81至83頁、第87頁、第89至91頁、第95至101 頁);黃柏維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黃柏維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unny」對話紀 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11頁、第115頁、 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27頁);劉文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偵一卷第13 7頁、第139至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至155頁) ;蔡玉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蔡玉枂與暱稱「婉珍」對 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3頁、第63至67頁、第 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11頁、第 133至135頁、第167至169頁);蘇郁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偵三卷第27頁、第42頁、第44至47頁、第53頁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 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 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 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 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 。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 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 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 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12月份在臉書上 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用LINE跟伊聯絡,說在做投資外幣,但 缺少帳戶使用,若提供帳戶給他用,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對方有給伊看其他人有領到薪資的證明 ,伊先上網申辦外幣帳戶(即本案帳戶三),之後就依對方 指示到重慶南路中國信託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國信託 網路銀行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且對方把網路銀行的推播( 提醒功能)改成他的,所以有錢轉入時伊也不知道,伊有領 到第一個禮拜5,000元之報酬;伊應徵工作並無提供履歷, 亦無前往公司面試,對方也只有提供APP給伊看投資外幣之 程式,且伊並未見過LINE對話之人等語(偵一卷第7、8頁、 第31、32頁、金訴字卷第96頁、第105頁)。依上被告所供 述之情節,可見被告雖然辯稱是應徵工作,然其所應徵之工 作並未提供履歷,亦未親自前往公司,或有面試之動作,亦 未見過與其為LINE對話之人(「邱玉燕」、「王誌鴻主管」 ),則「邱玉燕」、「王誌鴻主管」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 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邱玉燕 」、「王誌鴻主管」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 邱玉燕」、「王誌鴻主管」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 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中國信託銀 行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資料提供「邱玉燕」,甚至係配 合「邱玉燕」指示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將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藉此取得相當之對價,此顯與一般人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情相違。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一至四資料提供「邱玉燕 」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 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 ,更已無從置喙,且被告也不在乎他人如何使用。則依本案 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 帳戶後,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三),旋遭轉匯他 處,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至四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一至四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 帳戶一至四提供他人使用時,並不能自己掌握帳戶之使用, 當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一至四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併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是被告確有藉此取得利益,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明確。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①被告曾以LINE向「邱玉燕」 表示「請問不是騙人的 對吧」、「我怕我拿不到錢 帳號又 被盜」等語,嗣「邱玉燕」位免被告進一步確認及事後遭追 緝,隨即收回訊息;被告另向「王誌鴻主管」表示:「但我 每月五號會發薪資到我的中信」、「那以後我都不能用網銀 嗎」、「好的 我只有有時會用一下」,「王誌鴻主管」以 LINE表示「註冊平臺的時候 忘記綁手機了」等語,截圖內 容可見簡體字之「資金密碼」、「提幣地址」,可見該帳戶 操作虛擬貨幣使用,是被告確有擔憂中信銀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不法用途,亦有告知「王誌鴻主 管」其薪資每月5日匯入,日後仍需使用網銀服務,顯見被 告主觀上確信其中信銀帳戶不會遭犯罪集團使用。②被告應 徵工作雖較為簡略,但被告係因經濟壓力及社會經驗不足而 誤信「邱玉燕」、「王誌鴻主管」之話術,況被告若有容認 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自不可能將仍在使用之帳戶交語詐欺集 團,否則帳戶遭凍結必然無法受領薪資,又會遭被害人求償 ,加重經濟負擔,是被告主觀上並沒有容認犯罪集團以其提 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途。③依「王誌鴻主管」以LIN E傳送之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確係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 用,被告已依指示下載、註冊,復因「王誌鴻主管」之要求 而綁定被告之手機門號,顯見「邱玉燕」、「王誌鴻主管」 係以掩飾令被告相信其確係以虛擬貨幣投資操作為業,縱然 被告因此獲得每周5千至1萬元之報酬,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⒉惟查,①被告既曾以LINE向「邱玉燕」表示「請問不是騙人的 對吧」、「我怕我拿不到錢 帳號又被盜」等語,另向「王 誌鴻主管」表示:「但我每月五號會發薪資到我的中信」、 「那以後我都不能用網銀嗎」,顯見被告當時既已有擔憂中 信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不法用途; 且被告亦供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 使用,僅因當時需要用錢,仍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本院 卷第112頁),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預見提供自己的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自 己有資金需求,而罔顧帳戶因此被用作為不法用途,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②依一 般社會通念,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 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 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應徵工作者之基本資料,亦須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無僅以不詳之人從中介紹或聯繫即決 定是否錄取或試用應徵者。而觀諸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 人,有如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提供履歷 、未經雇主面試,於雙方對彼此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需 提供個人帳戶,甚至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對該工作之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豈會不生疑竇。換言之,求職者在 面對求職之公司所屬人員及營運狀況不明、工作內容尚須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有違常情狀況,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 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自己帳戶供不 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因而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刑 責之可能風險,倘若行為人對此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 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難謂無「間接故意」可言。 是被告提供帳戶給無信任基礎之「邱玉燕」、「王誌鴻主管 」等情,已與常情不符。被告雖辯稱為應徵工作為其不熟悉 之線上操作虛擬貨幣云云,然依被告提供之應徵工作廣告( 金訴字卷第47頁),並未記載工作內容,僅提及一週收益5 千至1萬元,並未提及操作虛擬貨幣一節;另依被告與「邱 玉燕」、「王誌鴻主管」之LINE對話內容(金訴字卷第49至 57頁),僅與被告討論如何設定被告帳戶及被告可取得之佣 金數額,顯然被告僅須提供帳戶,而無須做任何線上虛擬貨 幣之操作。再者,現今社會現況豈有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 用,即可因此取得每週收益5千至1萬報酬之工作,顯見被告 主觀上確係以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因此取得相當之報 酬,而容認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③ 被告與LINE帳號「邱玉燕」對話時,雖曾詢問「請問不是騙 人的 對吧」、「我怕我拿不到錢 帳號又被盜」,可見被告 亦對將帳戶密碼提供與他人一節,是否可能被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已心存質疑。被告雖然有依「王誌鴻主 管」以LINE傳送之手機應用程式畫面截圖,並依指示下載、 註冊,經「邱玉燕」表示「薪水是最好之證明」、「我自己 也有在做 你放心」、「這些都是我每次拿到的薪水」等情 ,然被告既同意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任憑他人使用 帳戶而不在乎之主觀心態。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 稱:當時家裡需要用錢,伊1個月薪水3萬多元、1萬多要繳 房租,要繳每月3千多元欠款,剩下的錢伊要與母親共同生 活,因此需要增加收入等語(偵二卷第180頁、金訴字卷第1 04頁),當可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亦於原審中 供稱:不曾工作一週即可領5千至1萬元之收入等語(金訴字 卷第105頁),是被告當可預見無須工作,僅須提供帳戶即 可每週領取5千至1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卻因經濟困難 ,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 之考量與取捨後,決定交出本案帳戶一至四供「邱玉燕」使 用,容任本案帳戶一至四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工具,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認無訛。是被告辯稱若有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就不 可能將仍在使用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否則帳戶遭凍結必然 無罰受領薪資,又會遭被害人求償,加重經濟負擔,主觀上 並沒有容認犯罪集團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途 云云,並不可採。④被告雖辯稱發現帳戶遭凍結之後立即報 案一節,惟此部分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邱玉燕」,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該等款項陸續遭轉匯而出等犯罪結果發生後所為,而非 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後立即為之,且被告係為取得報酬而交 付帳戶資料,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遂行 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目的之可能仍交付之,縱被告於詐欺等犯 罪結果發生後報警備案,僅屬於事後彌補之措施,尚難反推 被告自始單純為找工作被詐騙之被害人,當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並無主觀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顯見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其所謂係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 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 第464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 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藉此取得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之程度。 再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且有與告訴人黃秀美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卷第69頁)可佐,但迄今仍 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屈臣氏之正職人員,須扶養母親,月薪 僅能勉強支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 予以從輕量刑,以利復歸社會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 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 金訴字卷第10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依指示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他處 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29571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6532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649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2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五、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第二層) 一 黃秀美(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下午3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黃秀美聯絡,佯稱為其兒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一帆風順」佯稱因進貨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 ②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 ① 28萬元 ② 25萬元 ①本案帳戶一 ②本案帳戶二 ①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08分 ②111年12月13時上午12時34分 ①30萬3,800元        ②24萬9,800元 本案帳號三 二 王淑惠(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王淑惠聯絡,佯稱為其姪子,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佯稱因手頭困難需資金急用等語,致告訴人王淑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26萬元 本案帳戶一 111年12月13日上午12時04分 25萬9,800元 本案帳號三 三 黃柏維(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19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黃柏維之父黃朝慶聯絡,佯稱為其友人,並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佯稱因支付貨款須現金急用等語,致黃朝慶、告訴人黃柏維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2分 34萬元 本案帳戶一 111年12月13時上午10時27分 33萬9,700元 本案帳號三 四 劉文雄(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劉文雄聯絡,佯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因告訴人劉文雄名字遭詐欺犯嫌冒用進行詐騙,須匯款予指定之人證明清白等語,致告訴人劉文雄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5分 98萬7,000元 本案帳戶二 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13分 98萬6,700元 本案帳號三 五 蔡玉枂 111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被害人蔡玉枂聯絡,佯裝為樂天購物網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並加入LINE好友後,謊稱需要金融授權才能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蔡玉枂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4分 ②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6分 ① 1,998,998元 ② 977,500元 本案帳戶四 111年12月13日 下午2時8分 2,975,800元 本案帳號三 ①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6分 ②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17分 ③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0分 ④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1分 ① 49,986元 ② 49,987元 ③ 49,986元 ④ 12,000元 本案帳戶一 111年12月13日 下午2時27分 162,300元 本案帳號三 六 蘇郁惠 (提告) 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蘇郁惠聯絡,佯裝為未來實驗室網站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後臺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郁惠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 520,139元 本案帳戶二 111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4分 519,800元 本案帳戶三

2024-10-09

TPHM-113-上訴-4344-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王相睦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黃朝寬 黃華岩 黃嘉柳 蔡榮章 蔡榮治 吳蔡雪惠 黃春麗 黃秋薰 黃林言喜 黃文聰 黃文雅 黃靜怡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黃鏜棋 黃鑾鶯 黃俊蔚 黃聖喆 黃依如 黃士誠 黃莉方 鄭珪如 黃啓原 黃鈺惠 黃啟倫 莊秀婉 黃建榮 黃温雅 黃建華 周昕婷 黃秀美 沈春和 江好濱 黃明 黃柏翔 黃子玲 黃鈺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 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 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聿 修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 十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 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離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 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 、面積一三八六‧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朝寬、黃華 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 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 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三‧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士誠、黃 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 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好濱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春和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鈺鏗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黃柏翔 、黃子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一‧○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 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 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 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 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沈春和、 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等人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86.37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和、江好 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及訴外人黃聿修、黃 離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 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 ,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聿修已死亡,被 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 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 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為其繼承 人,原共有人黃離亦已死亡,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 、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 建華、周昕婷、黃秀美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黃聿修、黃 離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南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 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 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黃林言喜、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文宏並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對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 、黃春麗、黃秋薰、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 依如、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沈 春和、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黃鈺鏗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 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沈春和、江好濱、黃明、黃柏翔、黃子玲、 黃鈺鏗及訴外人黃聿修、黃離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聿修 已死亡,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 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 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 如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黃離亦已死亡,被告黃士誠、黃莉 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 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 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 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 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 、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就其 被繼承人黃聿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 求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就其 被繼承人黃離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 分割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西南側臨接道路,西側 有瓦頂平房一棟,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一棟,北側有荒廢無 人居住之平房一棟,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接道路,土地上雖有平房數棟, 然建物均已甚老舊,且無人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 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 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面積365.1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 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 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保 持公同共有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73.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 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保持公 同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91.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江好濱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18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6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春和 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60.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鈺鏗 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明、 黃柏翔、黃子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4、1/4、1/4之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㈧編號H部分面積291.09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 ,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 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 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編號H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H道路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黃聿修(歿)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12 (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即被告黃朝寬、黃華岩、黃嘉柳、蔡榮章、蔡榮治、吳蔡雪惠、黃春麗、黃秋薰、黃林言喜、黃文宏、黃文聰、黃文雅、黃靜怡、黃鏜棋、黃鑾鶯、黃俊蔚、黃聖喆、黃依如) 2 黃離(歿)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6分之9 (由其全體繼承人連帶負擔) 未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即被告黃士誠、黃莉方、鄭珪如、黃啓原、黃鈺惠、黃啟倫、莊秀婉、黃建榮、黃温雅、黃建華、周昕婷、黃秀美) 3 沈春和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4 江好濱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5 黃明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6 黃柏翔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7 黃子玲 72分之1 72分之1 72分之1 8 黃鈺鏗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9 王相睦 36分之6 36分之6 36分之6

2024-10-08

ULDV-113-訴-12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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