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紫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號、112
年度偵字第22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2號、112年度偵字第24
299號、112年度偵字第279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0233號、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紫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紫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林紫淇竟基於縱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先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禹」之人(下稱「小禹」)接
洽提供帳戶之事宜,而後林紫淇即於翌(22)日某時許,依「小禹
」指示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南港站,再轉乘計程車,隨同2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恰吉」、「阿公」之人(下稱「恰吉」
、「阿公」),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海灣假日酒
店1309號房,於該處接受看管,並當場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恰吉」,而容
任前揭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本案帳戶;林紫淇復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
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使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得因此轉匯而出,
並配合至其他旅館持續接受看管,於同年12月2日始返回高雄。
前揭3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
詐如附表所示之黃美惠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8、1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禹」
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
本案帳戶,並已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經由陳
仁傑介紹申辦貸款,要透過「小禹」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貸10
0萬元,至於25萬及40萬元的服務費與介紹費,是在被告遭
「恰吉」等人囚禁10天釋放後,才接收到「小禹」傳送會有
該二筆款項的訊息,說會親自南下將存摺、提款卡交還給我
,但我等到隔日並未收到,所以前往三民派出所報案,但警
方並未受理,直到同月5日前金派出所才受理,我是因為相
信他會幫我申辦貸款所以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因長期精
神狀況不佳,案發期間沒有按時服藥,故無法判別小禹之話
術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小禹」、「恰吉」、「阿公」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且被
告有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
設定。而如附表所示之黃美惠等7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
騙,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美惠等7
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證人陳仁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林紫淇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本案帳戶網銀申請紀錄、約定帳號
明細、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作廢及補發金融卡申請書
、約定國外帳號申請書、ATM申請網路銀行說明、本案帳戶網
銀外幣匯款約定轉入帳號使用說明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
小禹」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付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被告之
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被害人黃美惠等7人款項
之指定匯款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㈡且查,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但就其前後所辯,有下列前後矛
盾且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其北上之目的為何,被告一再辯稱是要委託小禹幫忙向銀
行申辦貸款等語,然其於從新北市返回高雄市並主動報案時所
製作之第一份警詢筆錄(12月5日)中即指稱:「(陳仁傑)
把我介紹一個叫小禹的業務,自稱只要待在北部7天就可以辦
理完成貸款,然後另外就『我可以拿到40萬服務費』,其中25萬
給陳仁傑做介紹費」等語(偵一卷第63頁),表明其北上前就
經對方告知,委託小禹申辦貸款,不但要留在北部7天,且可
以獲得40萬元之服務費,更於準備程序中稱:「我貸款金額是
100萬元,對方說要扣掉一些代辦費用,對方說我可以拿到100
萬元,沒有說會拿到全額,只是說會扣掉代辦的費用,但我沒
有拿到這筆錢,我現在也覺得對方跟我拿提款卡的說詞不合理
」等語(本院卷第86頁),則其所主張委託小禹代為申辦貸款
,究竟是應給付對方代辦費用?抑或是對方要給付被告高達40
萬元之服務費?被告所辯顯然矛盾。且被告委託他人代辦申請
貸款業務,衡情顯不需要配合業者留滯在北部,然被告明知小
禹之要求不合理,仍主動配合北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留滯
在北部長達10日,顯與常理不合。
⒉關於返家後,為何直到111年12月3日-5日間才報案:被告於111
年12月5日警詢中稱:「我被解除控制後恰吉就給我3 千元讓
我坐車回高雄,表示3日凌晨1時20分會到高雄拿服務費給我,
12月3日凌晨1時20分一直沒有,所以同(3)日下午至三民分局
報案我遭詐騙與被妨害自由;直到今日(5)我要去重新補帳戶
薄子跟提款卡後才被櫃台告知我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偵一
卷第64頁),表明是因為要等待對方允諾的報酬(服務費),
待發現對方食言,才發覺被騙而報案,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要等對方交還我的存摺與提款卡,但等到深夜仍沒看到
對方,所就在隔天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5頁),堅稱只是等
待對方返還帳戶相關資料,而非等待對方交付服務費。則,對
於是否打算等對方於12月2日晚間(3日凌晨)交付服務費一節
,被告所述顯有不一;且被告於112年2月26日警詢中又稱:「
(當下為何沒有馬上報案?)因為我身上沒有SIM卡,且我回
到家後,怕陳仁傑他們報復,所以我就先忙著搬家事宜,事後
才去報案的」等語(併警一卷第9頁),則改稱是因為怕對方
報復,故而先行搬家躲避對方後再行報案,其供述顯然矛盾。
⒊承上述被告於111年12月5日警詢中所述,其係預期對方會給付
應允之報酬,故返家後先行等待,因對方食言未依約付款,才
發覺被騙而報案。則被告既然一再強調(不論是為自己或為陳
仁傑)是要委託「小禹」美化帳戶並代為申辦貸款,衡情應該
是被告給付對方服務費,而不可能是對方給付被告服務費,故
被告此項供述,顯與其辯稱交付帳戶是委託對方代辦貸款等語
不合,也可見被告是出租其帳戶供他人使用,故而認為可以獲
得對方給付之租用帳戶對價。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在有
選任辯護人陪同應訊時供稱:「對方有給我車資總共6千元,
但這部分是我搭高鐵上去先墊付的錢,他們才會給我車資。我
不覺得那是報酬或實際獲利。來回高鐵票總共3千元,以及另
外3千元是我的生活開銷補貼」等語(原審簡上卷第79頁),
供稱其返回高雄前,對方交付3千元之來回車資,及另3千元之
生活開銷補貼。則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為委託對方向銀行申辦
貸款,自應由其給付對方代辦費用,而無理由從對方處收取來
回車資及生活開銷補貼。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
實際上僅從對方處收到3千元之車資,而所以需要向對方借貸
該筆車資,是因為要南返高雄時,身上已經沒有錢,所以需要
向對方借貸,高鐵車票約需1500元,從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回到
鳳山住處約需5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即使依照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其仍然是不但未給付對方代辦服務費
,還從對方處借款,更遑論其僅需2千元左右之車資,對方卻
直接出借3千元,而顯與常理不合;且被告自始就知道要應對
方之要求,北上居留7天,若其果然是為自己辦理貸款而委託
對方美化帳戶並配合對方北上,衡情應當至少攜帶足夠回之車
資,顯不可能竟然連南返之車資都需要向對方索取或借貸。更
可徵被告辯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委託對方申辦貸款等語不
可信,其與對方所討論的25萬元、40萬元等款項,顯然是其預
期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
⒋被告於搭乘高鐵前往台北途中,向小禹稱:「仁傑說,我這邊
願意配合的話,你能先幫他處理五萬給他朋友嗎?」等語(併
警一卷第30頁),對話時被告既然仍在前往北部途中,顯不可
能已經進行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等程序,其卻向小禹請求若其
允諾配合,要對方先行交付5萬元給陳仁傑處理債務,更遑論
依被告所辯,小禹只是為其辦理美化帳戶後向銀行申貸之業者
,並非出借款項之人,顯不可能是貸款之預支,可見該筆款項
並非被告所擬申貸之借款,而是其出租本案帳戶之代價。
⒌依警卷所附被告與小禹之對話截圖所示,111年11月23日被告向
小禹稱:「六日要不要讓弟弟載我去桃園酒店上班領現款,不
然沒事做好無聊」等語(併警一卷第34頁),顯與被告所稱其
遭對方囚禁多日等情不合。
⒍且依同上卷第37頁即被告搭車南返時與小禹之對話截圖所示,
小禹告知被告「之後你『租用』部分其實不是25而是40。這40我
會給你,本來是仁傑要賺的」、第38頁小禹向被告稱「貸款大
約在『下禮拜』會送件,會過,這個你放心」、「我差不多1點2
0到」等語,可見被告所稱其與小禹相約於111年12月3日見面
時,根本還沒送件向銀行貸款,故其所稱小禹要南下交付之款
項,不可能是其貸得之款項,而是小禹向其「租用」帳戶之對
價,益徵被告自始就知道其將帳戶交給對方是要讓對方自己使
用,而非為其「美化帳戶、申辦貸款」。
⒎被告雖於111年12月5日之報案警詢中指稱:「(你於11月22日
至12月2日是否遭人控制行動?)都是遭恰吉跟阿公,還有其
他年輕人在監督控制我們在剛剛說的旅館内,而且限制我們的
出入。我12月2日離開仲信大湖商旅時,現場還有10幾個人跟
我一樣被控制」等語(偵一卷第64頁),然其於搭乘高鐵南返
途中與小禹之上述對話,隻字未提曾遭囚禁或向小禹抱怨遭監
控等情事,更未提到有恰吉、阿公,或其他一同遭囚禁之10餘
名被害人,顯與常理不合。
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
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
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
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
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集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0歲
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1、2年
,目前已於酒店工作1年等語(偵一卷第219頁),堪認被告係具
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
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足以預見向他人收集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又審諸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
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
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
戶,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
,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項
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
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
以上。復依被告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偵一卷第63-65頁),
其至少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禹」、「恰吉」、「阿公」
,及房間內尚有2名不知姓名之男子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則
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此情已為被
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係
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
⒐另被告於12月2日返回高雄後,雖有於12月3日申請掛失本案帳
戶之存摺,及應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案,
此有本案帳戶之掛失變更紀錄(警四卷第43頁),及原審勘驗被
告於12月5日與員警對話之影音檔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可佐(金簡
上卷第244頁),然附表所示黃美惠等7人所匯款項均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詐欺正犯既已順利領得詐騙贓款,被告
事後所為之掛失、報案,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即無任何實益,
亦無助於調查該詐欺正犯真實身分及贓款所在。況且依被告與
「小禹」之微信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38-39頁),可見被告係
因回到高雄後,發現「小禹」渺無音訊,始終聯繫不上,致其
不僅未能領得「小禹」原所允諾之報酬及相關貸款,又拿不回
帳戶資料,思及「不想跟著變警示戶跟卡詐欺」之情形下,才
前往報案及掛失,是被告雖有上開掛失、報案之舉,仍難為其
有利認定。
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難以
採信,且更可徵其確實是基於可以獲得報酬之心態而提供本案
帳戶,顯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因而認
為被告幫助恰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加重詐欺與洗錢罪,並無違誤,被告仍否認犯罪並執前詞上訴
,並無理由。
⒒至被告雖主張其因罹患精神疾病,故於交付帳戶時無法判斷小
禹之話術不合常理,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然被告於準備期日
陳明,若能按時持續復用藥物,其精神狀況就能恢復正常等語
(本院卷第85頁),可見其並非隨時都處於該等狀況,則,其
既然是預先受小禹通知前往北部居留多日,又認為自己確有按
時服用藥物之必要,衡情當於北上前備妥藥物服用,而無理由
放任自己身在異鄉多日而無藥可用,故其此項主張顯與常理不
合;再被告既稱其精神狀況若有定時服用藥物,就會回復正常
,則其北上前、後是否備妥藥物?是否定時服用?均無法從審
理中之精神鑑定中判斷。故被告請求為精神鑑定,即非有理。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然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
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告在遂行
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
以上,有如前述,是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
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
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詐欺罪名部分,原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審判程序
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金簡上卷第242頁),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
錢,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6、7部分)所載犯罪及被
害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㈥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上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
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未及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上
述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而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
,仍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將該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之。
六、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
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
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將可能使該
帳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執意交
付帳戶資料,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
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為貪圖數十萬元之報酬
而交付帳戶,形同出租帳戶賺取不法利益,且被告尚配合臨
櫃辦理約定轉入外幣帳戶之設定,並接受監控於旅館,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遂行犯罪。又本件受害者人數為7人、所幫助
洗錢、詐欺之金額總額高達329萬元,所生損害非輕;並考
量被告本案始終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而無反
省、後悔之意,且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或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再衡以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沒收:被告於警詢時2度供稱其有收受由「恰吉」所交付、
共6,000元之車資(即第1天抵達海灣假日酒店時,與最後1日
將搭車返回高雄時,被告各收受3,000元)等語(偵一卷第63-
64、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對方有給我6,000元,包
含來回高鐵票3,000元,及生活開銷補貼3,000元等語在卷(
金簡上卷第79頁),足認被告本案曾實際收受共6,000元之不
法利益,此部分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黃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傑」、「渡心」之人,向黃美惠佯稱:在「WEEX」投資平臺網站投資云云,致黃美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10時27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252萬元 1.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19頁) 2.黃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7-1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6頁) 4.被害人黃美惠匯款一覽表(警四卷第25-29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告訴人 李世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 ID「林雪茹」、「Annie」之人,向李世和佯稱:投資股票匯款云云,致李世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1.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57頁) 3.李世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1-6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1-42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7-39、4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11月28日11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1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3 被害人 陳韋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園園助理」、「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668」之人,向陳韋菖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APP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韋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偵三卷第68頁) 2.陳韋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6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9-4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4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37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告訴人 王冠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以LINE ID「weir000000」、暱稱「市場交易員-張陽」、「園園助理」、「哈丹尼」、「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之人,向王冠勛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APP程式投資股市云云,致王冠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1頁) 2.王冠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9-120、125-13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1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51-5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49-151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8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陳庭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助理-安琪」、「泛大西洋投資基金營業員000888」之人,向陳庭祐佯稱:下載「General Atlantic」應用程式投資山富股票云云,致陳庭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2.陳庭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1-10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1-112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09-110頁) 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7、113-115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7、16962、22663、24299、279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11月28日13時許 2萬元 6 被害人 胡智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助教-林秀盈」向胡智富佯稱:使用應用程式「BTSEC0IN」投資虚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智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3時6分許 5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65頁) 2.胡智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71-75頁) 3.應用程式「BTSECOIN」頁面擷圖(併警一卷第61-62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一卷第45-46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59-60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併警一卷第75-77頁) 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1月28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28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7 告訴人 楊恒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曉柔」向楊恒修佯稱:使用應用程式「ETHFX」投資法幣獲利云云,致楊恒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13時6分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67頁) 2.楊恒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5-6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二卷第43-4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二卷第59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併警二卷第68-69頁) 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 【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KSHM-113-金上訴-67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