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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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陳菊蘭 陳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50,45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加年利率1.64%(即目 前適用利率為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二、被告等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3,355元, 及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 8%加年利率1.27%(即目前適用利率為2.0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三、被告等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68,033元,及 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08 %加年利率4.82%(即目前適用利率為5.6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一期)。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至原告所請求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1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並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13,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1 利息 3,850,455元 111年2月18日 114年1月16日 (2+334/366) 2.44% 273,639元 2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3月19日 111年9月18日 (184/365) 0.244% 4,736.17元 3 違約金 3,850,455元 111年9月19日 114年1月16日 (2+120/365) 0.488% 43,758.05元 小計 322,133.22元 項目2 1 利息 3,413,355元 111年2月2日 114年1月16日 (2+350/366) 2.07% 208,880.54元 2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3月3日 111年9月2日 (184/365) 0.207% 3,561.86元 3 違約金 3,413,355元 111年9月3日 111年12月2日 (91/365) 0.414% 3,523.14元 小計 215,965.54元 項目3 1 利息 2.568,033元 111年1月27日 114年1月16日 (2+356/366) 5.62% 429,027.1元 2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8月27日 (181/365) 0.562% 7,156.86元 3 違約金 2,568,033元 111年8月28日 111年11月27日 (92/365) 1.124% 7,275.48元 小計 443,459.44元 合計 10,81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0

PCDV-114-補-197-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吳德郎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王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 參。 二、經查,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暨個人除戶資料以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 日已遷出國外,且自103年3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有 上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足徵被告已屬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依上開說明,即應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於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乃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6,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8

PCDV-114-重訴-76-20250208-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馨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櫻 被上訴人 英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筠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法律審(第 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提出估 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固有備註付款方式:A出貨前付清10 0%(現金或即期支票),然並無上訴人簽名用印,僅為被上訴 人單方要約,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合約,但該函文表示請被上 訴人將①抗菌抗霉中途層塗料1筒②木棉紋理滾筒(大)不含手 柄1支3木棉紋理滾筒(小)不含手柄1支於函到後3日內將上開 物品檢附材料出廠證明書交付至工地現場,雙方清點無誤後 同意給付被上訴新台幣(下同)78,623元,雙方銀貨兩訖。 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交付材料之同時結清尾款,雙方銀貨 兩訖,從未同意出貨前先行付清貨款。原審逕依系爭估價單 對上訴人遽下敗訴判決,是否已逾越民事辯論主義?非無疑 義。又兩造合意將塗料工程承攬合約變更成材料採購合約, 被上訴人未遵期交付全部塗料,經上訴人催告未履行,上訴 人依照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金3萬元, 合計6萬元為有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小字第240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 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 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8

PCDV-114-小上-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廖威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保險 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90,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0,500元, 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4-補-13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李紹湘 被 告 郭一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 之伊機車。在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伊從左側下車,站在伊 機車之左後方,查看伊車輛之車損情況,並詢問被告為何未 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即從其機車右側下車,然後小跑步繞過 其機車車頭,在伊機車左後方處,以其左腳踹伊的左膝,伊 因而受有左大腿疼痛,以及左膝被踹所造成的傷勢包括左膝 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 骨撕裂傷等傷害。  ㈡再衡以人體左膝與左大腿為相連接之鄰近部位,韌帶連接左 膝與左大腿,被告出腳踹伊左膝部位傷及左膝韌帶,造成左 膝及左大腿均有疼痛現象,並無違反醫學常理,從雙和醫院 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大腿及左膝疼痛」等語, 即為可證。另伊雖於同年7月14日急診時之X光檢查並未檢查 出伊受有左膝內側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軟骨撕裂傷等 情,乃係因韌帶斷裂屬軟組織受損而非骨頭斷裂,且非跌倒 或遭利器攻擊,外觀上並不會立即呈現明顯外傷或紅腫、 淤青等情形,故當日照X光未得檢查出此傷勢,惟同年7月18 日雙和醫院放射診斷科報告載明伊受有「膝挫傷」等語,亦 為可證。且由於伊左膝部位疼痛指數高,故急診醫師安排伊 轉診骨科就診,並建議伊打石膏固定,惟因伊擔任保全人員 ,怕打石膏會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作息而暫未同意急診醫師 之建議,可見伊急診當時傷勢非輕,需要以石膏固定膝關節 。然伊於同年7月16日,左膝內外側均已呈現紅腫現象,左 膝與右腳相比顯然明顯變大,故當日骨科就診時,骨科醫生 即檢查伊左膝皮下組織是否有積水或積血,並安排伊於同年 8月2日做核磁共振檢查,經檢查報告認定左膝內側韌帶斷裂 、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伊遂於同年8月5日、8月10日 骨科回診,並於同年8月21日、8月22日接受相關手術。復據 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0:07至0:08秒處,可 見被告身穿淺色上衣、深色褲子,有抬腳朝伊方踢擊之動作 ,並可見其踢擊力道之大,使伊腳步往後退。  ㈢又伊因本件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 )84,308元(包括急診掛號費800元、骨科門診掛號費2,914 元及骨科手術住院費用70,094元、復健科門診掛號費3,900 元;膝支架費用5,000元、護膝費用1,600元);看護費用60 ,000元;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159,250元;交通費用8,000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開金額共計為611,558元, 伊僅請求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意即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以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立證之責。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渝上字第 1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及相關就醫資料、 照片、111年7月14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7至80頁、第93至140頁)。然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之錄影檔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第13966號 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參閱。而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記載「因監視 器設置之距離、角度及播放之速度、解析等問題,並未能清 楚攝得被告以腳踹告訴人左膝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且本院亦於114年1月6日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內容 載明:(當庭經與原告確認,影片開始時,兩造是在影片的 中央偏上方位置,已經發生碰撞而停止在該處)影像部分顯 示上開處所有一男子繞過機車車頭(據原告指稱就是被告) ,來到機車的左側,當時機車左側有一男子正彎腰低頭中( 據原告指稱就是自己),但無法看出該繞過機車的男子在機 車左側有何行為舉止,而錄音內容則出現有一男子陳稱「這 個錄影內容可以看到他打我、用腳踹我嗎?」,另一男子回 稱「我覺得這個好像不是很清楚喔!」(據原告當庭自稱上 開兩段內容均是其所言)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勘驗之結果,均尚難據此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指稱之踹原告左膝之 行為)。復再佐以原告提供其拍攝遭被告踹之照片中,可見 原告褲子上之腳痕印處(經原告當庭圈出,見本院卷第133 至140頁),為原告左腳之大腿處,離其左膝尚有一段距離 ,亦尚難認被告出腳踹到原告左膝部位,反而堪認被告出腳 踹及原告身體部位應為原告之左大腿處,而非原告主張之左 膝部位。是原告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所為之故意侵權 行為,有致其左大腿疼痛之傷害,惟其餘左膝被踹所造成的 傷勢(即包括左膝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裂 、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則尚無法證明。又倘被告出腳 踹原告之力道極大,依經驗法則,原告即可能因此重心不穩 或失去平衡而跌倒等情,然由影像畫面中,僅見原告、被告 短暫接觸後,原告仍只有出現彎腰低頭之動作,而未出現其 他動作,再參以原告亦自陳:「我被被告踹之後,整個人往 後退了二步,但沒有倒地,被告只有踹我一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頁),顯與一般受強力撞(踢)擊之情形亦有別 ,衡情是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所稱之主要傷勢左膝內側側韌 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實非無疑,故本院因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驟採。  ⒉再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急診,急診病歷中之X光檢驗結果 為「X-ray:no obvous fracture」,顯示被告於急診當日 經X光檢查,顯示當日原告左膝處並無明顯骨折情況,亦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3頁、第96頁)。且據111年7月 16日門診紀錄單診斷欄中記載「1.M17.10 未明示側性膝部 原發性骨關節炎,單側性;3.M10.00 未明示部位特發性痛 風」,顯見原告本有原發性骨關節炎及特發性痛風等疾病存 在,而上開原發性骨關節炎及特發性痛風等疾病均為慢性長 期性疾病,並非因外力損傷所造成,是亦難據此可認被告所 為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左膝傷勢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⒊從而,承前所析,本件僅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之故意侵 權行為致受有左大腿疼痛之傷害乙節,為有理由。至其餘原 告並主張亦受有左膝疼痛、左膝部挫傷、左膝內側側韌帶斷 裂、左膝外側半月軟骨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應一併負賠償責 任云云,尚屬於法無據,委不足取。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支出醫藥費用84,308元云 云,然並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參以原 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僅左大腿疼痛傷害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所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自以因 上開傷害致支出者為限,逾該範圍原告之請求,即不應令被 告負擔。準此,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為證,然經本院審酌後,其中與因本件侵權 行為有關者,僅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醫療費用,金額共 計為800元。是堪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左大腿疼痛傷 害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為800元,且屬必要。至於原告其餘 請求部分,因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即 屬無涉,已如前述,自難遽令被告負責。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傷及手術期間無自理 能力,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共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標準計算,計受有6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因本件被 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僅左大腿疼痛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自亦以因上開傷害所致者為限,始得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準此,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 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僱請看護致有支出之收據,已難憑 採。再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亦難認原告 主張已達實際上有看護需要云云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看護費用6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每日薪資1,750元,請 求無薪病假80天、半薪病假22天,共計15萬9,250元之薪資 損失云云。惟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 傷害情形,實難認原告主張已達不能工作致受有此部分薪資 損失云云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5萬9,25 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致需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因而共支出交通費用8,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收據,難認其確實有支 出上開費用。況參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亦 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自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第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左大 腿疼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 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非無據。又原告高職畢業,事發當 時每月薪資4萬2,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僅有機車2台, 並無投資股票證券;被告則為82年次者,大學畢業,112年 度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7,592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考量兩造 僅因交通糾紛細故,被告即衝動對原告使用暴力攻擊,再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2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而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12月2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4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醫療費用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7

PCDV-113-訴-2534-202502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張天齊 被上訴人 呂明蒼 送達地:台北市○○區○○街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 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明蒼於民國112年3月5日5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 路4段與同段382巷口時,因違規跨越二車道行駛且於快車道 臨停,致行駛於其後方之訴外人李昭信駕駛RDU-9090號租賃 小客車緊急右偏閃避後,再使行駛於李昭信後方之上訴人張 天齊駕駛BEM-0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自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而支出 修繕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負肇事次因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15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1,058,3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為零件費用)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9,32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 ,6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上訴人的A車 ,伊約距離十字路口100公尺接到手機來電,隨即逐漸從時 速每小時40平方公里減速,在靠近十字路口時,已減速至每 小時10公里有作防追撞動作,伊只有違規,對系爭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肇事為上訴人所致,伊並無過失,自毋庸賠償, 另上訴人車損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頁至第3頁),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引用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關於兩造在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認定明確(原判決第3頁至第4 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於 本件上訴程序中雖主張伊只有違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作 防撞減速動作,並無肇事因素,不用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 前開所稱,並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不影響原審前揭 經本院援用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因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且跨越兩條車道暫停,並打右轉方向燈,令上訴人信賴被 上訴人之行向係向右行駛而不致往左,被上訴人卻逕自往左 偏,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行為就 系爭車輛損害應有過失、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 及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39,32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10,68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l)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駕 駛車輛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有損 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 受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奇岩自動車保養/維修訂單日期為1 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然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提出奇岩車輛維修 /保養訂單日期為1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且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本院認奇岩自動車應無造假之 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58,3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均屬零件費用 ,應可認定。惟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原審卷第44頁、 第87頁),至112年3月5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原審卷第25 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8,934元【計算式:(零件修 復費用873,350元×1/10+工資修復費用185,000元)×被告應 負40%之過失責任=108,934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8,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39,32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69,614元 ,計算式:108,934元-39,320元=69,614元),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7

PCDV-113-簡上-32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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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1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遲至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 114年1月6日)前,始行提出下述爭點二之抵銷抗辯內容( 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而有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然因尚未有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自非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之供應廠商,而被告於110年10 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年菜,並經伊交付予被告簽收 無訛。伊提出予被告收受之年菜數量及價額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年菜之訂購顯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伊上開年 菜貨款新臺幣(下同)528,589元。然被告於伊請求付款時 ,竟表示須待被告另案訴訟(指訴外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求償事件)結束後始能付款而藉詞拖延,迄未給付 上開款項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伊曾向原告訂購年菜,尚有買賣價金 共計528,589元迄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對於原告 另有債權存在可供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向 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被告以兩造間另就手撕魷魚絲產品2萬包有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1 1年3月24日合意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206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 對原告有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渠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實,固 據提出被證5之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及舉證人陸奕 中為證,惟原告亦聲請訊問證人廖國清、葉容竹。而查,觀 諸被證5之還款收據,僅載明「茲收到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返還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nd魷-手撕魷魚全額貨款,共 捌千捌百包,合計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收款人:陸奕中3/24、見證人廖國清3/24、見證人:葉 容竹3/24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73頁),未見任何有關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 之詞彙或陳述,已難認足以證明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況再參諸證人陸奕中、廖國清、葉容竹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後,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內容,雖其中證人陸奕 中有證稱:「……(問:你說你發現是廖國清的問題,且跟廖 國清說後,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是在何時?是在第一次見面 的時候,那時候我們4個人都在。(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 是在簽這個之前還是之後?)這是第二次,是在簽這個之前 就有跟廖國清說了,且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問:提示本 院卷第73頁當天的情形為何?)澤洋跟我約說要把貨款先還 我,約在那個時候,但我不知道廖國清跟葉容竹會來。當天 這個收據是澤洋先打好,請廖國清跟葉容竹做見證,我就負 責收錢,當天就把我跟澤洋的契約解除,澤洋說為何要解除 契約,我說你貨款退還給我了,契約當然就解除,我說現在 要談的當然是賠償的問題,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的面(那 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是誰,應 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說他與澤 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們的意思 ,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問:所以,你可已確定11 1 年3 月24日當天,廖國清與澤洋間也有說到彼此的契約關 係解除?)有,但我能確定的是關於本件的魷魚絲產品,至 於他們其他的交易我無法確定。(問:當天如何能確定他們 彼此間關於本件魷魚絲的契約也有解除?)因為當天我有把 我與澤洋的合約給他們看,4 個人都在場,討論完後,我就 跟余泰德說要解除合約,余泰德說為何要解除合約,我說錢 都還我了,當然要解除合約,接下來的情形就跟我上面所說 的情形一樣,我確定有聽到廖國清說他跟澤洋的契約也解除 ,這時候4個人也都還在場。(問:有無聽到廖國清說與澤 洋解除契約後,要如何處理後續?)沒有,他們只說先解決 我的事情。(問:如何解決你的事情?)就是談賠償,但是 這次(第2 次)也沒有談好,只有還貨款,所以才有第3 次 。第3 次也是4 個人到場,第3 次是在談要賠我錢的事,我 說我賠了大陸廠商41萬元的人民幣,廖國清從頭到尾都說太 多了,能不能少一點,我說事情發生了大家都認賠,看你們 要出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惟由上開證人陸奕中所為證詞關於【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 的面(那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 是誰,應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 說他與澤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 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部分觀之,顯然渠 所為證稱確定兩造間關於系爭乙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云云 ,乃係出於其個人片面臆測之結果,且經核復與證人廖國清 所為證述內容:「……(問:關於本件魷魚絲買賣膨包的情形 ,御軒公司有無與澤洋公司或瀚森公司或永先水產行進行任 何之協調?)沒有。(問:你的意思是4家公司都沒有一起 處理過?)有去瀚森公司看過產品的狀況,我們有請澤洋將 產品退還我們,但他沒有退。(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還款 收據,當天的情形為何?)第一次是澤洋請我去瀚森公司瞭 解,我跟一個同事有過去,簽收據當天是第二次,當天是澤 洋要求我們去瀚森公司,我請葉容竹一同去,瀚森公司的陸 奕中要求澤洋公司要返還貨款,我們去了之後才知道瀚森公 司要澤洋公司返還貨款,澤洋公司要我們去見證。還有第三 次我們有要去協商,協商的內容就是賠償的問題,因為陸先 生要求澤洋要賠償。(問:在你跟瀚森公司、澤洋公司、永 先水產行的接觸過程中,有沒有人跟你們說過問題是出在你 們工廠?而且你有同意說你們要負責?)我是說如果有問題 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負責。(問:在簽 還款收據的時候,瀚森公司跟澤洋公司以及澤洋公司跟御軒 公司的契約關係有無經過討論或協調要如何處理契約關係? )只有瀚森與澤洋討論他們的契約關係,我們跟澤洋的沒有 。……。(問:所以在簽還款收據時,你們與澤洋的買賣契約 沒有合意解除?)沒有。(問:   提示陸奕中證詞,就證詞中提及有跟你說是你的問題,且你   有說你會負責,也有提到你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解除的   部分,對陸奕中的證詞有何意見?)因為陸奕中把貨送到大 陸去,不知道是否在出貨到大陸的過程中出了問題,當初我 們是把貨賣給澤洋,而澤洋把貨賣給瀚森我們並不知道,所 以當初我們是說如果貨有問題請他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 的問題,我們會負責,並沒有說到契約解除的問題,澤洋也 沒有付貨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 葉容竹所為證述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之還 款收據,為何返還貨款?詳細洽談或協調返還之過程為何? )該還款收據我有看過,簽收據時我有在場,當天的情形是 我只認識廖國清,廖國清邀我去陸奕中的公司,澤洋公司要 拿錢要還給陸奕中,叫我當見證人簽名,當天的事情我知道 的是跟魷魚絲有關,澤洋公司要拿錢還給陸奕中。當天是廖 國清邀我,我從高雄上來,陸奕中有問我是否有賣魷魚絲給 廖國清,我回答有,陸奕中還有問我是否有檢驗報告,我回 答有,除上開外,我當場還有看到澤洋公司拿錢給陸奕中。 (問:你知不知道澤洋公司為何要拿錢給陸奕中?當天他們 有無談到?)因為魷魚絲出問題,所以要把當初的貨款還給 陸奕中。(問: 把貨款還給陸奕中之後,還有無談到後續 要如何處理?)我看到澤洋公司把貨款還給陸奕中後,簽完 名之後我就走了,他們後續還有留下來,但他們談什麼我就 不知道,我就回高雄了。(問:在當天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 他們三方(原、被告及瀚森公司)就彼此之間的契約要如何 處理?沒有。(問:就當天的情形還有無要補充?)沒有。 (問:現在兩造公司表示澤洋公司與御軒公司的買賣契約要 合意解除,妳是否有聽到?)沒有。(問:當天你是否有聽 到在討論關於澤洋公司跟御軒公司這兩家公司間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不一致,自 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葉容竹雖嗣亦有證稱: 「(問:關於陸奕中說有跟廖國清說是廖國清的問題,且廖 國清有說他會負責,也有提到御軒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 解除,當時妳都在場,對陸奕中此部分的證詞有何意見?) 在現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我推測陸奕中上開的證詞是沒 錯的,因為我也有聽到廖國清跟澤洋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我 還說事情發生了,就要誠意去跟人家處理,不要管陸奕中說 多少,這部分是我們三個在超商的時候談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惟依其所述,乃係推測陸奕中之證詞無誤 ,並非係親身經歷見聞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故 其此部分證述,仍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被 告迄未就所辯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再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所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乙情屬實。則被告以此為據,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金668,500元, 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自非有據,難以採取。  ㈡爭點二:系爭乙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亦經被告以原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以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庭呈113年12月17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為法定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之行使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 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 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 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 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 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 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 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所採見解意旨相同)。 查本件被告縱令因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已依法解除系爭乙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享有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 價金668,500元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益足見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買貨價金,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付 之貨品(原告實已提出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451頁),依 上所析,自不應許被告以其對原告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返還價 金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縱令被告 抗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渠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經解除在 案屬實,被告以之(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貨款相互抵銷,依債之性質乃為法不許,不能抵銷,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年 菜交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8,5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7

PCDV-113-訴-1196-202502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福順即隆祥汽車修配廠 被上訴人 陳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2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廠牌BMW、西元2008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為訴外人楊鎮顥之胞姊 楊坪平(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 僅係單純為系爭車輛買賣之介紹人而已,是以原審判決援引 民法第354條規定,遽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而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車輛修復 費用,顯非適法。  ㈡又系爭車輛乃係西元2008年4月出廠之老爺車,車輛難免有瑕 疵,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不當所造成之損害, 是以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此亦屬不 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之違誤,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核其上訴意旨,均僅為兩造於原審紛爭之基礎事實,此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 人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 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院亦無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07

PCDV-114-小上-2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潘源慶 被 告 李銘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載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本金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 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33,695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7 33,695元=2,43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ㄧ 編號 支付命令案號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度司促字第37734號 500,000元 15% 107年5月2日 2 110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1,200,000元 5% 110年1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0元 107年5月2日 113年12月18日 (6+231/365) 15% 497,465.75元 2 利息 1,200,000元 110年1月11日 113年12月18日 (3+343/366) 5% 236,229.51元 合計 733,6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6

PCDV-113-補-253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6

PCDV-114-聲-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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