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炎輝
訴訟代理人 邱俊勳
被 告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品甄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7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在民國110年5月6日至遠東牙醫集團和緯分院(下稱遠
東牙醫診所)諮詢後,合意由遠東牙醫診所之院長即被告為
原告進行右上智齒起算第3顆、左上智齒起算第3顆之植牙手
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5
千元(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原告已支付完畢,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為原告進行第1階段即拔即種手術時(下稱系爭植
牙手術第1階段),110年9月間進行第2階段之翻瓣接上牙齦
塑形螺帽手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詎被告為原
告進行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時,竟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未先確認左上植體植入位置即進行翻瓣手術,卻因位
置錯誤致不斷挖開原告口腔左上牙床,使原告左上口腔受有
近3公分之傷口(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疼痛難耐,而
未能完成左上牙位之植牙手術。嗣系爭醫療契約經原告終止
,被告應返還尚未完成之左上牙位植牙手術費用47,500元,
又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
精神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左上牙位植牙手術費用47,5
00元+精神慰撫金252,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13頁,簡字卷第39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植牙手術第1階段係採即拔即種之植牙手術,惟兩造並未
約定於原拔牙處(牙位#24)植入植體,且經被告專業判斷,
認為牙位#24之牙床狀況不好,遂選擇鄰近之#25、#26之間
的牙位植牙,此部分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㈡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時間應為110年9月14日,且翻瓣之位置
參酌110年5月24日之牙口X光影像即可判斷定位,並非如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
1月23日醫事鑑定報告所稱:進行定位需要椎狀射束電腦斷
層等儀器設備等語,高雄長庚醫院所為鑑定報告顯不符手術
醫療常規。
㈢原告僅因醫療服務過程感受不佳,而不願接受被告後續服務
,至其無法依約完成醫療服務,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亦
本於醫療專業及誠信履約態度,願為被告完成植牙醫療服務
,應無違反雙方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4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
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
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本件經檢送被告所提供、原告於遠東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
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植牙治療說明書、植牙保固切結
書及歷次X光片(見調字卷第51至79頁)等資料,送請高雄
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至遠東
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診視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有右上第一小
臼齒鬆動(牙位#14)、左上第一小臼齒殘根(牙位#24),
再依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簽署之「植牙治療同意書」、「口
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所示,被告建議原告拔除牙位#14
及#24,並執行牙位#14及#24位置之立即植牙手術,依110年
5月24日環口X光影像所示,原告已接受第1階段植牙療程(即
拔即種處置),該影像呈現原告無#14、#24牙齒,且有2顆植
體植入前述牙位鄰近位置,依110年9月14日環口X光影像所
示,原告接受第2階段植牙療程(即翻瓣接上牙齦塑形螺帽)
。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在110年5月24日遭拔除左上第
一小臼齒殘根(牙位#24)後,齒槽窩骨頭遭破壞,被告遂
選擇鄰近較好齒槽骨之#25與#26缺牙處植入植體,之後被告
實施第2階段植牙療程時,未注意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並
於該牙位進行翻瓣手術,使得左上口腔傷口範圍較大,依植
牙醫療常規,即拔即種之植體通常會植入原拔牙處,或植入
鄰近有足夠齒槽骨並能完成良好齒列重建範圍,惟倘選擇植
入鄰近牙位,則該植體不宜偏離超過數毫米之距離,依遠東
牙醫診所規模,應有椎狀射束電腦斷層等儀器設備,原告接
受植牙療程未見完整評估分析資料,例如:椎狀射束電腦斷
層檢查及植牙手術導板製作等評估資料,以確認齒槽骨條件
及實際應下刀位置、範圍等,致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且
被告未注意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並於該牙位執行第2階段
療程,使施術範圍增大,被告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簡字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審酌本件經本院指定由高雄
長庚醫院鑑定,並為兩造所同意(見簡字卷第55、116頁)
,況高雄長庚醫院為南臺灣歷史悠久之醫療中心,並設有牙
科部,鑑定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
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為鑑定意見
,其出具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
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
⒉依上,被告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未就原告之齒槽
骨條件及實際下刀位置先行確認,即進行系爭植牙手術,有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難認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47,500元部分:
⑴兩造間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原告業已給付9萬5千元予被告,
嗣系爭醫療契約已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
198頁),是被告就尚未施作之療程所收取之費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植牙手術
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系爭植牙手術之費用總價為9萬5千元,是本院核認單顆植
牙之第1階段、第2階段手術費用分別為23,750元,又原告之
右上牙位#14之植牙手術均已完成,左上牙位#24僅完成系爭
第1階段植牙手術,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醫
療費用,應以23,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精神慰撫金252,500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
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牙齦組織受有近3公分之
切傷,其肉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又被告身為連
鎖牙醫診所之院長,原告本於信任被告具備專業醫療知識,
前往遠東牙醫診所就診,並與被告間成立有償之系爭醫療契
約,惟被告卻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未先就植體位置定
位而逕自開刀,致原告牙齦之傷口範圍增大,至今仍飾詞否
認,暨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
分、社會地位等(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3,750元【計算式:返還
醫療費用23,75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TNEV-111-南醫簡-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