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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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劉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劉希蕊 韓岱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訴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1第8頁)。其後迭經追加、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月2日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1月2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⒍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2第171至17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追 加先位聲明主張被繼承人羅碧霞所為系爭遺囑無效,為被告 丙○○、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三、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羅碧霞、長子劉志宏、次子劉志華、三子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戊○○、次女即原告己○○,應繼分比例各1/6;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庚○○、長女即被告乙○○;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羅碧霞;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丙○○、戊○○、己○○、乙○○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4,特留分比例各1/8。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且將劉志宏、羅碧霞應繼承部分列入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又兩造長期關係不佳致難溝通協調,難期待兩造就遺產維持共有而為妥適管理使用,且被告乙○○、庚○○自100年出境後音訊全無,為避免繼承人間紛爭再起,並使繼承人得以迅速公平獲得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經濟利益,及避免有礙不動產充分管理使用之經濟效益,請求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其餘動產則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繼承人羅碧霞生前於102年10月11日之代筆遺囑,將其全部遺產於扣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歸原告所有,並將其身故後之一切財產事務及殯葬事宜均交原告處理,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原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後,赫然發現系爭遺囑,然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10年1月27日因敗血症、急性心肌梗塞等重症急診入住醫院加護病房進行治療,有中度呼吸窘迫之現象,身體狀況嚴重不佳,已無法辨識被告丙○○、戊○○之子女次序,意識不清,欠缺遺囑能力,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林殷佐(下逕稱證人)不具判斷羅碧霞意識之專業能力,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未與被繼承人羅碧霞之主治醫生確認羅碧霞意識是否清晰,故證人之證述不足以認定羅碧霞具備遺囑能力,復觀被證2即被繼承人羅碧霞製作系爭遺囑後所錄製影片,被繼承人羅碧霞僅能附和戊○○所詢為簡單回應,未能說出完整一句話,更可佐證被繼承人羅碧霞欠缺遺囑能力,且被繼承人羅碧霞有簽名能力卻逕以手印蓋之,亦不符合遺囑成立之法定要件,況證人自承未與被繼承人羅碧霞逐字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亦未確認羅碧霞能否識字,且證人未確認羅碧霞之財產狀況即逕製作系爭遺囑,羅碧霞名下實際財產狀況更與系爭遺囑記載不符,堪認系爭遺囑內容確非符合羅碧霞真意,證人又未向羅碧霞宣讀、講解,故系爭遺囑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在被繼承人羅碧霞死亡後,被告丙○○於112年8月23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22日分別持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羅碧霞名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桃園房地)、花蓮縣○○市○○○街0號房地(下稱花蓮房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亦應俱為無效。原告為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人,因被告丙○○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繼承權益,為回復全體繼承人之共有權利,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所為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其就板橋房地、桃園房地、花蓮房地各自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全體共有人權利。至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分割方式,應變價分割後,按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02年10月11日所作代筆遺囑,由原告取得5/8,被告丙○○、戊○○、乙○○各1/8。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所載關於原告曾騙取被繼承人羅碧霞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更換門鎖不讓被繼承人羅碧霞進出、自102年後即未曾探視被繼承人羅碧霞等節,均非真實,客觀上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羅碧霞有任何虐待或侮辱情事,亦無足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為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證據,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因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喪失,被繼承人羅碧霞生前分別繼承自其配偶丁○○、長子劉志宏之遺產,其於110年2月11日死亡,遺產總價額為11,907,045元,以原告、被告戊○○、乙○○特留分比例計算,本應各獲分配1,488,381元,現因被告丙○○依系爭遺囑所取得板橋房地、桃園房地、花蓮房地,財產價額共計9,566,882元,致使所餘遺產不足分配原告、被告戊○○、乙○○之特留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塗銷花蓮房地、板橋房地、桃園房地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備位聲明:⒈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1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⒉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2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3編號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⒋兩造就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如該狀附表5所示遺產,應依該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戊○○、丙○○答辯部分:  ㈠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但 繼承人劉志宏死亡,其未結婚亦無其他繼承人,故其應繼分 應由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死亡後,關於其不動產繼承之 2份,加上被告丙○○1份,應按原告、被告己○○各1/6、被告 丙○○1/2、被告乙○○、庚○○各1/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板 橋房地、桃園房地現供被告丙○○居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故不宜變價分割,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原告所提102年10月11日代筆遺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羅碧霞重 病住加護病房,無法有意識作出,此份遺囑並非有效。而系 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羅碧霞親自作成,依證人到庭結證製作系 爭遺囑過程,其確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意識清楚無誤,且有被 證2錄影為證,系爭遺囑既屬真正有效,該遺囑第2條載明原 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羅碧 霞死亡後任何財產,故原告訴請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部 分分割,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174至176、2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91至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羅碧霞、子女劉志宏(長子)、劉志華(次子)、丙○○(三子)、戊○○(長女)、己○○(次女),法定應繼分各1/6,特留分1/12。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嗣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子女丙○○、戊○○、己○○、孫子乙○○,法定應繼分各1/4,特留分1/8。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㈡如本院卷1第59頁所示之代筆遺囑係代筆人兼見證人陳夏毅於102年10月11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內容為:「一、本人於身故後所遺留之全部遺產,於扣除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後,其餘部分均歸己○○小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所有,本人身故之後一切財產事務及殯葬事宜,亦均交由己○○處理,並由己○○擔任遺囑執行人。二、本人之父羅長江於民國101年贈予本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遭戊○○不法侵佔,此部分仍屬本人之遺產,本人於身故後全權委由己○○處理、取回(並包括授權己○○提起法律訴訟)。三、本人知悉並證明戊○○趁劉志華昏迷時,侵佔劉志華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及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之房、地等不動產,本人恐日後無法出庭作證,特於遺囑內表示。」  ㈢如本院卷1第285頁所示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係見證人兼代筆人林殷佐律師(即證人)於110年1月27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其上指印為羅碧霞之右手拇指印。內容為:「二、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三、本人羅碧霞名下三間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花蓮市民享街等三間不動產皆由長子丙○○繼承。四、本人百年後之喪葬事宜由次女戊○○全權處理。上開遺囑由羅碧霞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該遺囑上見證人甲○○、王教臻為代筆人林殷佐律師之同事務所律師同事。  ㈣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及同段1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即板橋房地)於112年8月23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㈤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及同段109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即桃園房地)於112年10月25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㈥如本院卷1第181、1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被繼承人羅碧霞所遺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及同段3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6)(即花蓮房地)於112年12月22日以(110年1月27日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丙○○所有。  ㈦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02年10月11日代筆遺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函、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函、系爭遺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及花蓮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至59、179至183、237至241、249至265、271、285、377至382頁,本院卷2第31至55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附花蓮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函附板橋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函附劉志華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函附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函附桃園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12日函附被繼承人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1第87至105、107至127、131至133、135至137、139至173、189至193、24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丁○○部分:   ⒈本件應予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意即一部遺產之分割,僅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非在禁止之列,且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悉由繼承人自由協議,並不受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分割方法之限制,除協議內容有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外,遺產如何分析得由全體繼承人自由協議。       ⑵查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191至1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被告丙○○、戊○○、原告,法定應繼分各1/6,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起訴時迄114年1月2日前,均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目前僅有不動產尚未分竣,嗣於114年1月2日雖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主張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該狀附表4所示之遺產(項目同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尚未分割,但於該狀中自承該附表4編號8至12、15所示日盛銀行、郵局存款業據原告領取等語,並以被告丙○○、戊○○113年1月25日民事答辯二狀被證4、5為證(見本院卷2第173頁);參以被告丙○○、戊○○於該狀係陳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之郵局、日盛銀行存款,經全體繼承人於103年5月14日臨櫃辦理繼承手續,並推由原告領取等語,且提出前述被證4、5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終止申請書及交易資料、交易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309至3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記載「103年5月14日繼承終止」,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112年4月1日合併)113年11月18日函附交易明細記載103年5月14日帳戶結清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43至147、159至167頁);復觀諸該附表4編號13、14、16所示臺灣銀行存款、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業經被告丙○○、戊○○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答辯㈢狀自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之中華民國國軍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臺灣銀行存款係由被告戊○○領取等語(見本院卷1第345頁),並有國軍同袍儲蓄會113年11月7日函附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暨交易明細表上記載103年5月14日提領完畢,及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1月13日函附交易明細上記載103年5月13日銷戶在卷足考(見本院卷2第133至137、149至153頁),且衡之金融機構就存款繼承均受金融相關法規規範,並設有內部稽核單位進行內稽、內控機制,復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嚴格監理等情。據上,堪認上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自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此外,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於102年5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固列有原告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編號19所示「車輛DZ-5271」,然迄今已近12年,復查無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實難認該車輛尚存在,依法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        ⑶綜上,原告114年1月2日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狀附表4編號8至16、19所示之存款、車輛均不得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應分割遺產項目予以分割。故被繼承人丁○○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其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前述,兩造既均未拋棄繼承,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為變價分割,其餘動產則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丙○○、戊○○則以板橋房地、桃園房地現供被告丙○○居住,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不宜變價分割,請求按原告、被告己○○各1/6、被告丙○○1/2、被告乙○○、庚○○各1/12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原為羅碧霞、劉志宏、劉志華、被告丙○○、戊○○、原告,法定應繼分各1/6,嗣劉志華於103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乙○○繼承,其後,劉志宏於107年6月24日死亡,其除繼承丁○○之遺產外,無其他遺產,其法定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母羅碧霞繼承,而羅碧霞於110年2月11日死亡,羅碧霞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原告喪失對其之繼承權,不得繼承其任何遺產,並指定其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均由被告丙○○繼承(詳後述),被告丙○○並已就上開房地就羅碧霞繼承被繼承人丁○○之公同共有部分辦訖遺囑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得,較為公平妥適。  ㈡被繼承人羅碧霞部分:   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    :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僅需非法律禁止而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即可,至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聯繫到場見證,則在所不問。再者,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宣讀、講解,僅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⑵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林殷佐律師(即證人)於110年1月27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其上指印為羅碧霞之右手拇指印。內容為:「二、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三、本人羅碧霞名下三間不動產,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0號、花蓮市民享街等三間不動產皆由長子丙○○繼承。四、本人百年後之喪葬事宜由次女戊○○全權處理。上開遺囑由羅碧霞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到庭具結證述:「(問:請求提示被證一,這份代筆遺囑是否你作成?)是,是我作成,簽名的部分也是我簽名的。」、「當時我跟事務所王教臻律師、甲○○都在場。」、「當時羅碧霞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可以溝通。」、「(問:請求提示被證三,照片上在代筆遺囑上蓋手印的是立遺囑人嗎?)蓋手印的是羅碧霞,左手邊的應該是他女兒。」、「做遺囑的地點是桃園聖保祿醫院一樓,羅碧霞躺在病床上,我們到了現場有跟羅碧霞解釋今天是來製作代筆遺囑,並且依照民法1194規定,詢問羅碧霞是否願意指定我跟王教臻律師、甲○○助理擔任見證人,並且請羅碧霞告訴我們三人他想要的遺囑內容,所以製作完代筆遺囑是依照羅碧霞的意思製作的。」、「(問:代筆遺囑是當場製作的嗎?)我們當天有帶著筆記型電腦過去,確認羅碧霞的意思之後我們有繕打完遺囑的電子檔,然後請助理拿著隨身碟到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列印。」、「(問:你方才稱到現場的時候,羅碧霞意識清楚,你如何確認的?)因為當下羅碧霞可以表達自己的想法,雖然說話聲音比較微弱、速度比較慢,但可以溝通,所以我確認他意識是清楚的。」、「(問:羅碧霞是表達什麼樣的想法?) 當時他大概的內容,我記得是房產的部分要給兒子、有一個女兒應該就是代筆遺囑上記載的原因,所以羅碧霞不想要讓其分配到遺產。」、「(問:羅碧霞有同意你擔任遺囑的代筆人嗎?)我們的順序一定是先跟羅碧霞做自我介紹,並且確認羅碧霞知不知道今天是要製作代筆遺囑,然後請羅碧霞同意我、王教臻律師、甲○○擔任見證人,我也會跟羅碧霞說明,會由我擔任代筆人。」、「因為羅碧霞遺囑的內容其實算是單純,所以當他口述完後,我們完成繕打,並請助理到便利商店列印成紙本後,我有再跟羅碧霞解釋紙本的內容,請他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不會與羅碧霞逐字確認,你要如何確認代筆遺囑內容是否符合羅碧霞意思?)依照被證一的內容,我們一定會跟羅碧霞確認繼承人的人數、姓名,以及羅碧霞要免除己○○繼承權的原因,以及羅碧霞名下房產要由何人繼承,並且會確認羅碧霞百年後的喪葬事宜由何人負責,我們經過這四點確認,羅碧霞沒有意見之後,我們基本上就認為這符合羅碧霞的意思。」、「(問:上面有記載丙○○為長子、戊○○為次女,這是否為羅碧霞親自口述?)印象中羅碧霞只有講出繼承人的名字,前面的長子、次女的順序應該是我自己打上去的。」、「(法官當場播放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並勘驗該部分錄影至6分20秒的部分)當時我們製作代筆遺囑是在聖保祿醫院的一樓,但看錄影畫面應該是二、三樓的樣子,所以應該是遺囑完成後,戊○○拿著遺囑跟羅碧霞確認,當時我們見證人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1第395至400頁),且有前述照片、錄影及逐字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87、307、429至433頁),堪信證人上開證述為真。據上,堪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立遺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從被繼承人羅碧霞委請證人代寫記錄開始,有關見證人之指定、正式書立後之宣講其義、由立遺囑人予以認可之代筆遺囑要式要求,於本件顯皆具備,其作成自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法定要件相合無違,自屬有效。原告否認證人之證述為真,及以證人不具判斷羅碧霞意識之專業能力、系爭遺囑上記載丙○○、戊○○之子女次序有誤等情,暨執沙爾德桃園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影本(見本院卷1第245、247頁),爭執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囑能力、指摘證人製作系爭遺囑未與羅碧霞逐字確認、未確認羅碧霞能否識字及財產狀況、花蓮市民享街地址記載有誤、羅碧霞未親自簽名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均難認足採。    ⑶綜上,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符上開法定要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應無理由。   ⒉原告經被繼承人羅碧霞表示不得繼承,已喪失繼承權: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 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 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 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 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 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是否為重 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 予以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已如前述,且系爭遺囑第2條載明「么女己○○因曾騙取本人600萬存款又更換門鎖不讓本人進出屋內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本人,故么女己○○對本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85頁),並經證人到庭具結屬實,詳如前述;參以被告所提錄影及逐字譯文(見本院卷1第287、429至433頁),可知被繼承人羅碧霞在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被告戊○○與其確認系爭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羅碧霞雖身躺病床上,但意識清楚,能明確且清晰說出其身分證字號,並在被告戊○○逐段朗讀上開系爭遺囑內容並提問時,皆能理解且回應,如:「(問:他騙你600萬存款做什麼?)他去買房子啊」、「(問:他騙你說買房子要照顧你,給你住,後來有沒有照顧你?有沒有給你住?)沒有」、「(問:他多久沒有回來了啊?)很久了」、「(問:她是不是有把你住的家裡門鎖給你換掉,不給你進去住,有沒有?)有啦」、「(問:你生病他都沒有來看你,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過?)沒有」、「(問:爸爸走了,存款簿你一毛錢都沒拿到,對吧?)對」、「(問:那全部都是誰拿走的?)美娟」、「(問:那本人羅碧霞特此表示么女己○○喪失對本人羅碧霞繼承財產的權利,對不對?)對」、「(問:他不得繼承本人羅碧霞百年後的任何財產,對不對?)對」、「(問:為什麼?因為他孝不孝順?)一點孝順都沒有」、「(問:那你上次被騙的600萬的錢,也要要回來嗎?)沒辦法要回來了」、「(問:那你打電話給他,他有接嗎?)沒有,他不理我」,並主動提及原告曾「把一條項鍊很大條」拿走,而使其「一直哭」,且指出先前遺囑記載身後全部財產給原告是「騙人的」等語;復觀諸被繼承人羅碧霞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雙方於104年9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99號和解成立,內容為:①原告願給付被繼承人羅碧霞248,823元,給付方式為原告願於104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②原告如在分期給付期間有需要醫療費用,以醫療收據之費用範圍內,依照被繼承人羅碧霞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數額提前給付。嗣被繼承人羅碧霞於106年8月25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因債務全數清償而終結,此有被告所提桃園地院106年9月21日桃院豪簡宙106年度司執字第65275號函影本,及原告所提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0月30日桃院豪簡宙106年度司執字第65275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5、449頁),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桃園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宗,而該等卷宗資料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反對於本件援引(見本院卷2第202頁)。據上各節,堪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於立系爭遺囑當日,確曾明確表示因原告曾騙取伊存款600萬元存款、更換門鎖不讓伊進屋,且自102年起未曾探望伊等情,故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羅碧霞財產之繼承權,不得繼承被繼承人羅碧霞百年後任何財產,被繼承人羅碧霞並在系爭遺囑上按捺右手拇指印之事實,足認被繼承人羅碧霞業已表明原告不得繼承。    ⑶基上,原告曾有騙取被繼承人羅碧霞存款、更換門鎖不讓被繼承人羅碧霞進屋,及長年未探視、照顧被繼承人羅碧霞等情,顯已對被繼承人羅碧霞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羅碧霞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無足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為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具體證據,則原告對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權,不因系爭遺囑之記載而喪失云云,並不足採。   ⒊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第1225條固有明定。惟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非被繼承人羅碧霞之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丙○○塗銷花蓮房地、板橋房地、桃園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碧霞之遺產,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關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左列土地及建物,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⒊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⒌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⒍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⒎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市○○○街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⒏ 安泰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645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⒐ 紐新3,322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2分之1 戊○○ 6分之1 己○○ 6分之1 乙○○ 12分之1 庚○○ 12分之1

2025-02-14

TPDV-112-家繼訴-88-20250214-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邱炎輝 訴訟代理人 邱俊勳 被 告 林孟儒 訴訟代理人 蘇品甄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7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在民國110年5月6日至遠東牙醫集團和緯分院(下稱遠 東牙醫診所)諮詢後,合意由遠東牙醫診所之院長即被告為 原告進行右上智齒起算第3顆、左上智齒起算第3顆之植牙手 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萬5 千元(下稱系爭醫療契約),原告已支付完畢,被告於110 年5月24日為原告進行第1階段即拔即種手術時(下稱系爭植 牙手術第1階段),110年9月間進行第2階段之翻瓣接上牙齦 塑形螺帽手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詎被告為原 告進行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時,竟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未先確認左上植體植入位置即進行翻瓣手術,卻因位 置錯誤致不斷挖開原告口腔左上牙床,使原告左上口腔受有 近3公分之傷口(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疼痛難耐,而 未能完成左上牙位之植牙手術。嗣系爭醫療契約經原告終止 ,被告應返還尚未完成之左上牙位植牙手術費用47,500元, 又被告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 精神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計算式:左上牙位植牙手術費用47,5 00元+精神慰撫金252,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13頁,簡字卷第39頁)。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植牙手術第1階段係採即拔即種之植牙手術,惟兩造並未 約定於原拔牙處(牙位#24)植入植體,且經被告專業判斷, 認為牙位#24之牙床狀況不好,遂選擇鄰近之#25、#26之間 的牙位植牙,此部分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  ㈡系爭植牙手術第2階段時間應為110年9月14日,且翻瓣之位置 參酌110年5月24日之牙口X光影像即可判斷定位,並非如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 1月23日醫事鑑定報告所稱:進行定位需要椎狀射束電腦斷 層等儀器設備等語,高雄長庚醫院所為鑑定報告顯不符手術 醫療常規。  ㈢原告僅因醫療服務過程感受不佳,而不願接受被告後續服務 ,至其無法依約完成醫療服務,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亦 本於醫療專業及誠信履約態度,願為被告完成植牙醫療服務 ,應無違反雙方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4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 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 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 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 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 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 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 ,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9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 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 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 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 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 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仍應由其就此部 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 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經查:  ⒈本件經檢送被告所提供、原告於遠東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 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植牙治療說明書、植牙保固切結 書及歷次X光片(見調字卷第51至79頁)等資料,送請高雄 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至遠東 牙醫診所就診,經被告診視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有右上第一小 臼齒鬆動(牙位#14)、左上第一小臼齒殘根(牙位#24), 再依原告於110年5月24日簽署之「植牙治療同意書」、「口 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所示,被告建議原告拔除牙位#14 及#24,並執行牙位#14及#24位置之立即植牙手術,依110年 5月24日環口X光影像所示,原告已接受第1階段植牙療程(即 拔即種處置),該影像呈現原告無#14、#24牙齒,且有2顆植 體植入前述牙位鄰近位置,依110年9月14日環口X光影像所 示,原告接受第2階段植牙療程(即翻瓣接上牙齦塑形螺帽) 。依原告病歷資料顯示,原告在110年5月24日遭拔除左上第 一小臼齒殘根(牙位#24)後,齒槽窩骨頭遭破壞,被告遂 選擇鄰近較好齒槽骨之#25與#26缺牙處植入植體,之後被告 實施第2階段植牙療程時,未注意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並 於該牙位進行翻瓣手術,使得左上口腔傷口範圍較大,依植 牙醫療常規,即拔即種之植體通常會植入原拔牙處,或植入 鄰近有足夠齒槽骨並能完成良好齒列重建範圍,惟倘選擇植 入鄰近牙位,則該植體不宜偏離超過數毫米之距離,依遠東 牙醫診所規模,應有椎狀射束電腦斷層等儀器設備,原告接 受植牙療程未見完整評估分析資料,例如:椎狀射束電腦斷 層檢查及植牙手術導板製作等評估資料,以確認齒槽骨條件 及實際應下刀位置、範圍等,致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且 被告未注意植體位置偏離牙位#24,並於該牙位執行第2階段 療程,使施術範圍增大,被告處置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見簡字卷第179至182頁)。本院審酌本件經本院指定由高雄 長庚醫院鑑定,並為兩造所同意(見簡字卷第55、116頁) ,況高雄長庚醫院為南臺灣歷史悠久之醫療中心,並設有牙 科部,鑑定者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 關提供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為鑑定意見 ,其出具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 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  ⒉依上,被告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未就原告之齒槽 骨條件及實際下刀位置先行確認,即進行系爭植牙手術,有 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難認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醫療費用47,500元部分:  ⑴兩造間成立系爭醫療契約,原告業已給付9萬5千元予被告, 嗣系爭醫療契約已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 198頁),是被告就尚未施作之療程所收取之費用,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植牙手術 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系爭植牙手術之費用總價為9萬5千元,是本院核認單顆植 牙之第1階段、第2階段手術費用分別為23,750元,又原告之 右上牙位#14之植牙手術均已完成,左上牙位#24僅完成系爭 第1階段植牙手術,業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醫 療費用,應以23,7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⒉精神慰撫金252,500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 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 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牙齦組織受有近3公分之 切傷,其肉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又被告身為連 鎖牙醫診所之院長,原告本於信任被告具備專業醫療知識, 前往遠東牙醫診所就診,並與被告間成立有償之系爭醫療契 約,惟被告卻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未先就植體位置定 位而逕自開刀,致原告牙齦之傷口範圍增大,至今仍飾詞否 認,暨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 分、社會地位等(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3,750元【計算式:返還 醫療費用23,75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2-14

TNEV-111-南醫簡-2-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 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 7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295%。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 時,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5 0,099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 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3

KSEV-113-雄簡-2659-202502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90號 原 告 黃郁庭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玉華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文 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2 房屋)及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 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被告李玉華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新臺幣126,000元之估價單。 三、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2990-20250212-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2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沙柏萊家居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素惠 人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如已有執行標的 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 法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陳素琴對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並查詢相對人陳素琴、陳素 惠二人之保險資料,惟已指明之第三人址各設臺北市大安區 、內湖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702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博 非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氏玉恆(下稱失蹤人)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於民國90年10月24日與聲請人 之父即被繼承人王繩武(下稱被繼承人)結婚,並於91年1 月12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被繼承人111年8月23 日死亡前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下稱 新店址),嗣失蹤人於91年離去新店址,被繼承人於95年5 月12日曾以失蹤人生死未明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後變更為 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案號:95年度婚字第408號),該案對 失蹤人為國外送達無果,聲請人對失蹤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 (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該案對失蹤人為國外 送達亦無果,故失蹤人自91年12月22日離去新店址後,生死 未明,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並聲明 :請准宣告失蹤人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 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之死亡宣告,乃為免失蹤人生死不明日久,其相關權利 義務關係懸宕未決所設之死亡推定制度。而所謂失蹤,係指 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 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並非未能推知去向」, 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 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408號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法務部轉請越南司法部送達訴訟文書之回覆等件為證。惟失蹤人為越南人,其與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24日在越南結婚,同年11月12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同年月20日入境我國後,於91年6月18日出境,後於同年7月2日入境我國後,旋於同年12月2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我國,且未曾在我國設籍等節,有新北○○○○○○○○113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失蹤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前對失蹤人提起履行同居事件,業據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失蹤人應與被繼承人同居,該判決於95年11月25日確定;嗣被繼承人對失蹤人提起離婚事件,經本院以被繼承人未補正起訴狀繕本等越南文譯本,於104年7月2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4年8月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前對失蹤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家上字268號受理中,有該判決在卷為憑,並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執,且陳稱:分割遺產有送達失蹤人越南地址,是失蹤人弟弟收信等語,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查。據上各節,則失蹤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並無住所,且縱曾將新店址列為我國居留所亦已廢止,聲請人又非失蹤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失蹤人越南地址復有親屬居住,非不能查知失蹤人去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我國法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宣告於98年12月22日24時死亡,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3-亡-70-2025020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46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 關於被繼承人孫夢書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孫夢書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未清償,為瞭解遺產清冊內容,爰聲請閱覽本院10 2年度繼字第466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 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 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 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 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8

TPDV-114-家聲-12-20250208-1

婚再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婚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函知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前述本院函文及送達證述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7

TPDV-113-婚再更一-1-20250207-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4年度繼字第9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陳炳坤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炳坤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爰聲請閱覽本院94年 度繼字第909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被繼承人之帳務明細及 貸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繼 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人 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7

TPDV-114-家聲-1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信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王雲良(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 0巷0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6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7

TPDV-114-亡-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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