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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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傅宗盛 債 務 人 黃郁雯 黃國棟 宋凱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郁雯於民國(下同)104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時,邀同債務人黃國棟、宋凱玲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 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 ,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11,632元 ,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 06月28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 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7月28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4,562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317-202411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2、283、284、285、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金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金敏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12時9分許後某時,將其甫領得之補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 、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之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廖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 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 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案號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展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展奇,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訛稱先前訂購之商品,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下訂,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展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56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展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下稱偵21822號卷》第29至3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822號卷第9至13頁、第19頁、第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1822號卷第3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21822號卷第37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1822號卷第38至39頁、偵緝282卷第77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 21822號 3萬4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雯,佯為櫻桃小丸子路跑工作人員,訛稱因先前報名路跑誤報為團體報名,導致將扣款10名報名費,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41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偵248號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8號卷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248號卷第29頁)。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48號卷第14至15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 248號 4萬9,998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智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智源,佯為3C配件專賣店(拓伊生活)人員,訛稱因員工疏忽誤設定為會員而儲值1萬元會員購物金,若欲取消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智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偵400號卷》第13至19頁)。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0號卷第27頁、第31至35頁、第47頁、第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400號卷第8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00號卷第93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400號卷第21至23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 400號 9,985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文綺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8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文綺雲,佯為路跑協會工作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先前報名路跑變成團體報名,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文綺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文綺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下稱偵1519號卷》第11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9號卷第21頁、第25頁)。 ③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偵1519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19號卷第45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1519號卷第47至57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 15 19號 2萬8,985元 ②112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 985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余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余佳樺,佯為「0B嚴選」人員,訛稱因系統遭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收取年費,需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余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54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余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下稱偵2874號卷》第9至14頁)。 ②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74號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 ③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874號卷第29至35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④被害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見偵2874號卷第37至41頁)。 ⑤被害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2874號卷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 28 74號 2萬9,985元

2024-11-13

CHDM-113-金簡-288-20241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慧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7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輕信來路不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鴻承」、「江國華」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 許起,於同日內接續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 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4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林鴻承」。嗣「林鴻承」、「江國華」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附表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卯○○等人各以假 買賣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並由 「江國華」指示己○○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各次匯入時間、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 ),以此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辛○○、戊○○、乙○○、丙○○、庚○○、丑○○、子○○、 癸○○、丁○○、甲○○(下合稱卯○○等11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 5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林鴻承」、「江 國華」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予渠等指定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想要 辦理貸款及整合債務,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先借我錢 匯入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以:被告擔任幼教老師逾10年,心思單純,不慎誤入詐欺集 團貸款陷阱,「林鴻承」、「江國華」於對話中,以「副理 」、「會計長」之職稱,及請律師準備合約等話術訛詐被告 ,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2點約定對方提 供之資金僅做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如被告違反協議,須負 刑法侵占、背信責任,並將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因而受騙,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配 合提領轉交款項,欠缺犯罪之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處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予「林鴻承」 、「江國華」,嗣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附表所示卯○○等11人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指示被告分別提領轉交詐欺集團成 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證 人卯○○等11人警詢時之證詞,暨上開證人出具遭詐騙之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 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此外,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 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 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 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 於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有向 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曾任私人公司會計出納、保險經紀人 ,現從事幼教工作等語(偵一卷第192頁、金易卷第49頁) ,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林鴻承」、「江國華」,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 假象以利貸款,與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有違, 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本件4個帳戶顯非出於正 當理由甚明。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林鴻承」、「江國華」,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 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 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執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及 被告與「林鴻承」、「江國華」之對話紀錄為證(偵一卷第 23至49頁、第199頁至第233頁、金易卷第87頁)。觀諸前揭 證據,辯護意旨稱被告因誤信「林鴻承」、「江國華」說詞 ,遭人利用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給詐欺集團等節,固可採信 ,惟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 付帳戶之正當理由乙節,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 均僅能據以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係具有正當 理由,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 定雖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 前後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適用新法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其中3個金融帳戶,已遭 詐欺集團用以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對卯○○等11人造成 損害之金額;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卯○○等11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幼教老師 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公婆、先生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壬○○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註1:匯款及提領時間均為112年12月12日,以下均不贅載。 註2:提領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存入帳戶 存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卯○○ 14:19 富邦帳戶 49,985元 14:19至 14:35 78,000元 2 辛○○ 14:36 富邦帳戶 29,985元 14:49至 14:50 30,000元 3 戊○○ 15:03 富邦帳戶 22,000元 15:13至 15:15 42,000元 4 乙○○ 15:06 富邦帳戶 20,123元 5 丙○○ 14:01 凱基帳戶 85,263元 14:10至 14:18 85,000元 6 庚○○ 14:19 凱基帳戶 21,190元 14:27至 14:28 21,100元 7 丑○○ 15:16 凱基帳戶 18,070元 15:24 18,000元 8 子○○ 13:10 合庫帳戶 49,989元 13:19至 13:21 80,000元 13:13 30,123元 9 癸○○ 13:41 合庫帳戶 12,000元 13:45 12,000元 10 丁○○ 13:50 合庫帳戶 29,985元 13:57至 14:05 58,000元 11 甲○○ 13:56 合庫帳戶 28,025元

2024-11-11

CTDM-113-金易-137-2024111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銓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楊盛凱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鄭欣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4號、第8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祐銓、楊盛凱、鄭欣陞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3人均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08

CTDM-113-審訴-173-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士宏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余士宏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71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 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余士宏(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憑被告自承在友人陳 慧馨租屋處,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臺銀帳 戶資料)提供予李承恩(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郭 子綺(下稱告訴人)證述其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至洪鴻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經轉匯64萬5,000元、39萬5,000元至洪鴻文名下臺中 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轉匯98萬元至被告上開 帳戶後,被告旋即依李承恩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臨 櫃提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後轉交與李承恩等情,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後,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 三、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為如下之修正或 增訂,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於結果不生影響: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 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 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後所述,被告迄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因 此,並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 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處罰條文移至同法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金額雖未達1億元以 上,惟如後所述,被告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減輕後,最低得科處有期徒刑1月,是裁判時法對被告並 非有利於被告。  ㈤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最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因 此,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000年0月00日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㈥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依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惟按:㈠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110年12月至000年0 月00日間,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㈡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自應於量刑時就所犯 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為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 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擔任領詐騙所得財物之犯罪方法 及分工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達100萬元、使檢 警難以追查財物之流向、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 透明穩定,危及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有關洗錢部分有減刑事由,且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先 行賠償告訴人3萬元,餘款則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詳如前 述),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直接故意為低、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美髮工 作,月薪約3萬元,尚有1名妹妹在學,需負擔家中保險費及 妹妹支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 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 示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 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依附件調解 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解 (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548 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蘇姿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蕭權閔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郭子綺 到 被 告 余士宏 到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責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 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參萬元。 ㈡餘款壹拾貳萬元分24期給付,自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匯入原 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銀行代號:013 ),戶名 :郭子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就被告余士宏其餘請求均拋棄,但原告就其餘共同侵權 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若被告有依約於113 年9 月18 日給付參萬元,則原告郭子綺願宥恕被告余士宏,並請求刑 事庭法官給予被告余士宏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郭子綺 被 告 余士宏 在 場 人 黃郁雯律師 調 解委 員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48-20241107-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書實 黃雲影 李莞霞(即黃書園之承受訴訟人) 黃潤田(即黃書園之承受訴訟人) 黃嘉田(即黃書園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黃馥田 黃郁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黃書斌 黃書敏 黃蘭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八十號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 問題,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裁定在該事件確定 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本院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八十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等事件經第一審判決並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 度重家上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九三號裁定駁回上訴,業已確定而終結,有本院一一○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 度重家上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 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1

TPDV-110-重家繼訴-79-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31號、113年度偵字第776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盧文益於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雖已預見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霞玉」、「黃天牧」等人甚有可能 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 之 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 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二人指示,將其所 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為下列行為: ㈠、系爭合庫銀行帳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7、 8、9、10、12): 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何苨可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何苨可因此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10日上午12時19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⒉、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郭孟翔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10日上午1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⒊、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韻喬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 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10分許、1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至 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⒋、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魏佑霖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 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  ⒌、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王御慈聯繫 ,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⒍、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廖凱莉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上午12時15分許、12時31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 、2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⒎、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黃郁雯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 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 戶。   ⒏、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劉又慈聯 繫,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 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系爭合庫銀行 帳戶。     ⒐、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姵菱聯繫 ,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須繳納核 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00元至 系爭合庫銀行帳戶。 ㈡、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HAUS」,自113年1月3日起 ,利用通訊軟體與蔡梅燕聯繫,佯稱,可登入「高盛證券」 網站https://tw.havvsvip.com/,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蔡梅燕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下午3時58分許,匯 款3萬元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自113年1月9日起 ,利用通訊軟體與蔡鑫宸聯繫,佯稱,可以為其幫忙出資17 萬5千元,惟須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蔡鑫宸因此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9下午10時55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此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系爭凱基銀行帳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移送併辦部 分)    ⒈、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琪」,自112年12月27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汝慧聯繫,佯稱,可至網站ht tps://dmmshops.com/,創設帳號儲值賣物獲利云云,致謝 汝慧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下午5時26分許,匯款2萬 元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⒉、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姵芸」,自112年6月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天賜聯繫,佯稱,希望出力幫助處 理家人後事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此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盧文益接獲「黃天牧」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盧文益提升犯意,與「霞玉」、「黃天牧」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攜帶印章及存 摺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款項,惟因帳戶已經 警示圈存無法領取而未遭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並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 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謝天 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四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依「霞玊」 、「黃天牧」指示而將系爭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 騙集團對事實欄所載之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 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 宸及陳姵菱及謝天賜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事 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除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外,其餘系爭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其依「黃天牧」指示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款時,因帳戶警示未能提 領,嗣後為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和「明玉 」、「黃天牧」聯繫而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為要 辦理存取外幣,忘記自己有無去提領款項,自己與詐騙無關 ,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系爭四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辦,依「霞玊」、「黃天牧 」指示而將系爭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騙集團對事 實欄所載之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 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 及謝天賜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除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外,其餘系 爭帳戶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其依「黃天牧」指示前往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款時,因帳戶警示未能提領,嗣 後為警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何苨可、蔡梅燕 、郭孟 翔 、陳韻喬、魏 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 及陳姵菱及謝天賜等人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而被告至銀行提領款項,因帳 戶警示而無法提領,經警當場逮捕一節,亦有逮捕當日警詢 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外,並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是「明玉」,不是「霞玉」,忘記自己有 無提領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對話者僅有「霞玉」、黃天牧」,並無「明玉」之人, 先予敘明。 四、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提領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 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霞玉」、「黃天牧」指示提供系爭四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已係年滿7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霞玉」、「黃天牧」 原不相識,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霞玉」、 「黃天牧」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匯行為即可輕易向 「霞玉」借得30萬元,顯屬可疑;被告只要依「黃天牧」指 示領款、轉匯,即可開通外匯存款功能,更非一般外幣帳戶 申辦之常態,觀諸被告與「黃天牧」對話紀錄,「黃天牧」 特意囑被告「您等會去合作金庫領取現金出來,說自己的錢 做生意」等語,豈是辦理外幣銀行帳戶所應有之正常程序? 堪信被告為前開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轉交此等款項,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 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借得款項, 仍依身分不詳之「霞玉」、「黃天牧」指示提款而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 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提領、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至明。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 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 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霞玉」及「 黃天牧」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與「霞玉」 、「黃天牧」聯繫,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提款行為,欲藉此獲取 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 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 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霞玉」及 「黃天牧」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之 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四帳戶內,即屬詐 欺之舉。被告受「霞玉」及「黃天牧」之邀,先提供其系爭 四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待該集團成員將告 訴人因受騙匯至事實欄所載一㈡㈢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 後,再由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二系提領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款項,雖因帳戶受警示圈存而未能提領,惟被告已直接參 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自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此等提領詐欺犯罪,因款項既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而其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固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幫助行為應為嗣後提升犯意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一次提供系爭四帳戶資料、提領其中合作金庫銀 帳戶內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 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 「霞玉」及「黃天牧」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事 實欄一㈠、二提領系爭合作金庫款項一節,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 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公訴人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審理。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惟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六、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並認被告僅 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嗣後提領款項已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單 純幫助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與其被訴單純提供帳戶 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 分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 ,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 ,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判。 七、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所為事實欄一㈠、二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9罪)。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正常經濟收入, 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霞玉」、「黃天牧」指示,不僅提 供系爭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進一步升高犯意而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全粗工,與配偶同住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 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請併辦, 檢察 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221-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245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債 務 人 黃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立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30

SCDV-113-司執-5224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黃群允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厘之遺產管理人 賴黃援 訴訟代理人 賴憲璋 被 告 黃茂榮 許慧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具狀說明方案中之黃郁雯 是否追加為被告(若追加,請一併陳報其住居所),並請補正系 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訴-34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斌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161頁),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被 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惟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就原審 判決事實一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 (已繳交犯罪所得16萬元),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審判 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 例論罪之問題。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1、2)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   1、原審附表三編號3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審附表三編號3所 示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其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18 4頁),原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說明。  2、原審附表三編號4至9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  3、被告就原審附表三編號3至9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經整體審 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共犯9罪,被害人達9人之多 ,詐騙金額高達8百萬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被告自 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且所犯9罪加計總刑期為16年10月,原判 決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顯屬過輕,尚有加重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承認,希望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辯 護人則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失 ,已與告訴人章筱易和解且繳交犯罪所得16萬1千元,原審 量刑過重。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章筱易(原審 附表三編號8)和解並為部分賠償(詳後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開犯後態度,就原審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未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 洽;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③原審 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 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檢察官循告訴人甯艾川之請求 ,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為由,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 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 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利用虛擬貨幣難以 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躲避檢警查緝, 造成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惟念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表明願與被害人等和解,就原審事實一、二部分各繳交犯 罪所得1千元、16萬元(本院卷第183頁),並與附表編號8 之告訴人章筱易以20萬元和解並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1-182頁),以及被 告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所受損害相差甚遠,且本案尚有 8名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不 固定,現在打零工、日收入約1,500元,家中有父母、弟弟 ,已婚,家中經濟由太太負擔(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9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 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事實欄甯艾川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事實欄李宜蓉被害部分 孫斌峰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事實欄吳麗美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原審事實欄鄞寶真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原審事實欄李春子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原審事實欄黃郁雯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原審事實欄林玉金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原審事實欄章筱易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原審事實欄李碧瑤被害部分 孫斌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孫斌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0-29

TPHM-113-上訴-416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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