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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79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4,416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6798-202412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本 金31,69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7月1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 尚餘35,274元,及其中本金31,69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2-16

PCDV-113-司促-35297-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4、1785、3939、5473、8266、10005、11308、11339、13746、 1380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15061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15327、15541、15997、16000、16012 、16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劉瑞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兒童公園,基於損壞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使用油漆將「不要臉」、「她老公被關」、「就上她老婆」 及「王○明」等字體,分別塗抹在兒童公園上址內座椅5座、 洗腳池、洗腳池置物架2座等公物上,致使該等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受有外觀損害之情形。 二、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甚且同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附表編號9、10、11、15、16 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19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李曉雯、榮 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係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不同方式進入教 室內行竊物品,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同時以相同方式行竊,而認被告僅成立一 罪,容有誤會。  3.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12、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5.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7.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8.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9.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10.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行,與吳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18、19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相 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信崇所 有之存摺1本,另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智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 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含被害人王信崇所有之存摺1本)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分 配狀況,應認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吳潮信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3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時、地,破壞機臺之錢幣滑道、零錢 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㈢經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 告訴,未就毀損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13 、14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事實欄一 劉瑞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詹淨如、林○均部分) 於112年9月6日0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未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徒手竊取詹淨如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林○均(97年11月生)所有之Jordan11代白色球鞋1雙(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蔣瓊篁部分) 於112年9月6日23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由教室窗戶爬入已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將教室門鎖轉開,徒手竊取蔣瓊篁保管之筆電袋(內含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價值共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於112年9月17日2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徒手竊取吳啟駿停放該處之車號OOO-OOO3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香菸1條(10包)及車號OOO-OOOO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香菸1條(1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於113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徒手竊取黃金龍所有之隨身包包(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與吳潮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侵入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O樓大豐人力公司員工宿舍2樓及3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治穎所有之雅詩蘭黛化妝禮盒(價值約8500元)、柯明德皮包內現金2200元、王信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存摺1本)及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邱士旗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後離去,並在金馬路2段509號前騎樓朋分竊得之贓物。 劉瑞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詩蘭黛化妝禮盒1個、新臺幣2200元、側背包1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與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併辦意旨書)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O樓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子豪之衣服2件(價值約2500元)、吳沛霖所有之襪子35雙(價值約525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襪子35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與長順街口,徒手竊取廖○智(96年6月生)停放路旁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於113年6月18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工具箱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陳君瑞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價值約60元)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1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113年6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林彥鋒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外部木材隔板,致令不堪使用,欲竊取其內零錢,經林彥鋒透過監視器得知後到場阻止劉瑞恩行竊而未遂。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3年7月22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鉦揚所有之機臺3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於113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4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781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於113年7月21日1時1分許、3時22分許,接續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8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1萬14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於113年7月22日23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破壞洪學文所有之機臺1臺之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5000元,將起子及老虎鉗放置店內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於113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松葦所有之機臺2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2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於113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魏鴻任所有之機臺1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2日行為) 於113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3日行為) 於113年6月23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5日行為) 於113年6月25日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3

CHDM-113-易-1390-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4、1785、3939、5473、8266、10005、11308、11339、13746、 1380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15061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15327、15541、15997、16000、16012 、16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劉瑞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兒童公園,基於損壞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使用油漆將「不要臉」、「她老公被關」、「就上她老婆」 及「王○明」等字體,分別塗抹在兒童公園上址內座椅5座、 洗腳池、洗腳池置物架2座等公物上,致使該等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受有外觀損害之情形。 二、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甚且同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附表編號9、10、11、15、16 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19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李曉雯、榮 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係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不同方式進入教 室內行竊物品,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同時以相同方式行竊,而認被告僅成立一 罪,容有誤會。  3.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12、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5.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7.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8.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9.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10.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行,與吳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18、19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相 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信崇所 有之存摺1本,另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智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 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含被害人王信崇所有之存摺1本)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分 配狀況,應認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吳潮信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3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時、地,破壞機臺之錢幣滑道、零錢 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㈢經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 告訴,未就毀損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13 、14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事實欄一 劉瑞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詹淨如、林○均部分) 於112年9月6日0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未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徒手竊取詹淨如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林○均(97年11月生)所有之Jordan11代白色球鞋1雙(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蔣瓊篁部分) 於112年9月6日23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由教室窗戶爬入已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將教室門鎖轉開,徒手竊取蔣瓊篁保管之筆電袋(內含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價值共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於112年9月17日2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徒手竊取吳啟駿停放該處之車號OOO-OOO3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香菸1條(10包)及車號OOO-OOOO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香菸1條(1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於113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徒手竊取黃金龍所有之隨身包包(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與吳潮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侵入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O樓大豐人力公司員工宿舍2樓及3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治穎所有之雅詩蘭黛化妝禮盒(價值約8500元)、柯明德皮包內現金2200元、王信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存摺1本)及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邱士旗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後離去,並在金馬路2段509號前騎樓朋分竊得之贓物。 劉瑞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詩蘭黛化妝禮盒1個、新臺幣2200元、側背包1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與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併辦意旨書)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O樓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子豪之衣服2件(價值約2500元)、吳沛霖所有之襪子35雙(價值約525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襪子35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與長順街口,徒手竊取廖○智(96年6月生)停放路旁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於113年6月18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工具箱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陳君瑞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價值約60元)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1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113年6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林彥鋒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外部木材隔板,致令不堪使用,欲竊取其內零錢,經林彥鋒透過監視器得知後到場阻止劉瑞恩行竊而未遂。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3年7月22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鉦揚所有之機臺3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於113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4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781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於113年7月21日1時1分許、3時22分許,接續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8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1萬14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於113年7月22日23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破壞洪學文所有之機臺1臺之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5000元,將起子及老虎鉗放置店內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於113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松葦所有之機臺2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2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於113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魏鴻任所有之機臺1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2日行為) 於113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3日行為) 於113年6月23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5日行為) 於113年6月25日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3

CHDM-113-訴-892-202412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仟柒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2

PCDV-113-司促-35530-202412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合建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楊燈科等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3-台聲-116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4號 再 抗告 人 黃金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再抗告人黃金龍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7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 復具「再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 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199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婕語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婕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本票關於邱○雯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婕語曾為一○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通公司)負責 人邱○雯之養女(於民國112年6月1日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吳婕語任職於一○通公司擔任助理,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基於業務需要得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其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 1月10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5樓之○○當鋪,向 該當鋪負責人林○棠借款應急。因林○棠要求需提供足額之擔 保,吳婕語明知本案車輛為一○通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 自處分,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將一○通公司大小章 、負責人邱○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案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交予林○棠以行使,用以表彰一○通公司負責人邱○雯同意將 本案車輛質當予○○當鋪,供其向林○棠借款新臺幣(下同)2 5萬元;吳婕語另應林○棠要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 發票人欄位,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 偽造「邱○雯」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 予林○棠而行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出借25萬元而受有財 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全。吳婕 語又接續於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2日、111年1月10日陸續 前往○○當鋪稱:因金額計算錯誤,欲再借款5萬元、40萬元 、15萬元云云,並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偽簽「邱○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邱○雯 」開立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有價證券,復交付予林○棠而行 使之,致林○棠陷於錯誤,依序出借5萬元、40萬元、15萬元 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名義人邱○雯及票據流通安 全。嗣因吳婕語無力還款,林○棠於111年5月22日辦理流當 ,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予吳婕語、再登記予○○當鋪,方經一 ○通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該車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返還 予一○通公司)。 二、案經一○通公司委由黃金龍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吳婕語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9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2至93、135頁),核與證人林○棠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至3頁、他卷第73至80頁)、證人即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雯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 至5頁、他卷第37至41、73至80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車 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市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05011號函、 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第16至18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投保資料明細(警卷第29 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通公司)(警卷第31 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收當申報證明 (警卷第34頁)、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 當證明書(警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影本(警卷 第36至37頁)、富民當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警卷第38 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5月9日高 市監車字第1120033923號函、車輛異動登記書(AMM-9856) 、切結書、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 書(他卷第47至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 2年5月17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3714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 110年5月各區監理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全國法 規資料庫(當鋪法第3條、21條)(他卷第63至69頁)各1份 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發票人應為邱○雯、一○ 通公司及被告,惟觀諸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高雄市 邱○雯」,而非「一○通公司負責人」,有本票影本可考(警 卷第36頁),則依憑該本票記載,無從認定發票人除邱○雯 外,另有一○通公司,故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 民身分證公信力,參考護照條例相關規定所訂定,而現行護 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僅以「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為處罰要件 ,亦即只要冒名使用,即該當其犯罪構成要件,而不問其取 得之原因為何,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當亦同此解釋, 始符立法本旨。又本條項既為維護國民身分證公信力所設, 而影本通常可被認與原本具相同之信用性,當亦屬其犯罪之 客體。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非單純取 得票面價值之對價,顯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 前揭所述,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與邱○雯前為養母、養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邱○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 卷第5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且屬 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 記載被告擅持邱○雯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身分,及行使偽 造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行為,自屬已經起訴,應由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後予以審理(本院卷第124頁),附此敘明 。  ㈣被告偽造邱○雯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陸續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1 2月12日、111年1月10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 行為目的無非係為向林○棠借貸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 、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亦係基於冒用邱○雯 及一○通公司名義辦理借貸之單一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時 間上之重疊關係,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行 使本票係為向林○棠借款,其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動機 係為私人借款之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 情形相較,其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業如前述,並與邱○雯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非無悔意;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 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明知未獲邱○雯及一○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邱○ 雯身份使用其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復以其名義偽造本票及以 本案車輛所有權人身份,將本案車輛典當予○○當鋪,以此方 式詐欺林○棠而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林○棠受有財產損害, 亦使邱○雯無端陷於遭追訴票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 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取邱○雯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林○棠受騙所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本院卷第138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邱○雯 、林煜堂對於本案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19、1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宣告緩刑,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法規範意識明顯薄弱,不法行為並非僅止於偶然,自 有藉由刑之執行建立法治觀念,矯正偏差行為之必要,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已經滅失,被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邱○雯」發票 人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些本票, 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邱○雯」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 之發票人「邱○雯」之署名、指印,屬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 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所取得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林煜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 院卷第1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返還部分 款項,並以卷附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47頁、偵卷第68頁) ,然該些款項據林煜堂所述,為借款之利息非本金,有前述 公務電話紀錄可考,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佐,是其 所辯難認可採。至被告持以質當予○○當鋪之本案車輛,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認 定應返還予一○通公司,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 1 面額2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2 面額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1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3 面額4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4 面額15萬元、發票日111年1月10日、發票人為邱○雯、共同發票人為吳婕語之本票1張(偽造邱○雯之署押1枚及指印3枚) 左列本票上關於邱○雯部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訴-301-20241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洪鐘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羅世杰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被 告 羅元祺 羅元柔 鐘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 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 ,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3分之1計算。參酌元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於民國113年9月之鑑價報告,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 即113年6月17日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此有估價報告書乙份附卷可考,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 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000元 (計算式:12,00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3=4,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47 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6,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05

KSDV-113-審訴-825-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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