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鈞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張貼貼文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
:有意出售手鐲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
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起訴書誤載為先取得帳戶再施用詐
術),依指示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3,1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金融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
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取得財物;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
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
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
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
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
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
本案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
,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上揭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
不否認,且對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鐲
,而於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情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
伊於113年6月中旬因家庭經濟關係需要兼差打工,伊想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來做,對方有跟伊介紹一些相關家庭代工的
手工資料跟公司地址給伊,還有合約,伊當時看了覺得這個
工作可以做,與太太商量後,太太也覺得OK,所以才寄出卡
片,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選任辯護人亦
為其辯護稱:被告先前做過的工作均為領現工作,沒有經過
轉帳交易,也都是現場勞力工作,沒有在家工作後通過郵寄
寄出成品的,所以才會認為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專款專用有道
理,並且對方還有提供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地址,甚至
於身分證,所以對被告來說,對方並非不詳第三人,被告當
下認為可以找得到對方,被告固然有輕率之處,但並無幫助
詐欺、洗錢既遂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六、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另該詐騙
集團成員早於同年6月15日時,透過臉書張貼貼文及傳送訊
息向告訴人佯稱手鐲買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13,100元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於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
,並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手鐲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9
1頁、第35頁、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是上揭事實,首
勘認定。惟: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詐欺集團猖獗盛行
,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
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
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
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
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
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
害人,其是否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
㈡經查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應徵工作,且自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出入之情,又觀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中,暱稱「
林美云」之人主動以「徵工客服」之身分與被告接觸,並在
確認被告住址後,開始傳送許多手工之流程影片與注意事項
,後開始提供被告關於公司之資訊、薪資與工時計算方式、
合約書、「林美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並在這之後才
提及需要被告之身分證、提款卡等資料,用作供應商購買專
用備用材料,更提醒被告卡裡餘額應領出、寄出提款卡時應
如何包裝卡片等,有被告提出之應徵工作對話紀錄存卷可稽
(見警卷第59至91頁),根據以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
詐騙集團接觸被告之原因,確實與被告所供稱之「找打工貼
補家用」原因相符,並且在接觸過程中透過提供充分之公司
行號、工作內容資訊甚至是「林美云」之身分證鬆懈被告的
心防,誤以為真有此公司、工作存在,使被告產生重大信任
後,方再導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更稱提款卡在材
料配送到府後會連同材料一起歸還,迄至約定配送材料到府
且歸還卡片的時間,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本案詐騙集團之
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徵
求、收購帳戶或無特殊目的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
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
眾陷於騙局之中。
㈢又被告於113年7月14、15日刷存摺時,發覺存摺內有6筆陌生
收入,遂於15日下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停用,嗣又於30日接
到農會櫃台人員電稱帳戶遭停用,驚覺有異就去報警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被告113年7月30
日警詢筆錄以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2頁、
第41頁至44頁)。被告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早於本案
帳戶受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時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9頁)。因此,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確有
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
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行為時的本意,否
則被告豈有在預設提款卡會歸還的情況下,未與「林美云」
確認後即停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更在接到帳戶停用電話後主
動報警?是被告既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
之措施,可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公訴檢察官固於論告時主張:被告並非至愚之人,具備高職
學歷,並非不能預見若將專屬自己之帳戶資料控制權交予他
人使用,會發生遭他人用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所以被告縱
無直接故意,也確實可以預見有這樣的可能性存在,所以仍
有幫助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
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詳如前述,因對方提供大
量之工作、身分資料用於取信被告,加以被告供陳此前之工
作經驗,係保全、蘭花照顧、汽車美容等工作地點固定之類
型,無本案所應徵的線上完成工作後將成品寄出之工作型態
相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方陷於錯誤,誤以為在家
庭手工一行確實有將提款卡交予公司購買材料之作法,方依
指示提供。又被告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才會上網應徵打工貼
補家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前,故被告雖依「林美云」之提
醒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提領至64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然因被告已對「林美云」之指示深
信不疑,其並非主動認知到該行為涉及幫助他人犯罪,而僅
係依照「林美云」之指示盲目操作,自不能單以被告有先將
本案帳戶餘額提領,遽論以該行為係有預見提供行為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犯罪。又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
方式騙取民眾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
仍有相當多民眾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
手法,若已無民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是應認確
實難以排除被告因本案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有輕率疏漏之處,未經謹慎、相當之查證即信
任對方,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
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並
對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申言之,若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應不會主動在預想本
案提款卡能取回的情況下仍停用卡片,亦不會盡速報案。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從而,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TNDM-114-金訴-9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