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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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3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翊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信堯 相 對 人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8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5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6

SLDV-113-司票-30332-20250116-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4-司家補-1-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邵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彥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修繕致不漏水。此部分容忍修繕 之訴,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原告起訴狀未表明 上述修繕所需工程費用若干,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並檢附相關估價單。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5-01-10

KSEV-114-雄補-107-202501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 戶內餘額新臺幣玖佰肆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怡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某時(起訴書記 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或陳怡君對三人以上有 認識,下稱本案行騙者)使用。俟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華南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致謝 青蓉、陳怡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謝青蓉委由石佳興、陳怡真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青蓉委由石佳興、陳怡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陳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91-99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是單純的遺失提款卡,沒有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故意,被告平常將提款卡放在一個皮夾裡,皮夾再放進一個 小袋子,那天被告去賣場,發現其提款卡整個不見,也不知 道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 被告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的銀行卡,因為提款卡沒有在 使用,怕以後找工作,會再使用到,所以被告才將密碼寫在 卡片上,其他有在用的就放在被告身上,當被告發現整個皮 夾不見以後,立即打電話去華南銀行止付,行員向被告說裡 面有錢,被告才嚇到,因為那張卡本來就沒有錢,隔了沒有 多久,華南銀行的人員打電話來說被告的卡片變成警示戶, 被告即趕快去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華南帳戶,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石佳興、 陳怡真確有遭本案行騙者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佳興、陳怡真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謝青蓉接通陌生電話之照片、謝 青蓉與「陳詩詩」對話紀錄截圖、陳怡真交易明細影本、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18847 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 料查詢、陳怡君申辦之本案華南帳戶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 年6 月21日楊警分 刑字第1130024857號函等件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從而,本案華南帳戶遭身分不詳之本案行騙者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是遺失,因為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 提款卡,怕以後找工作會用到,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 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 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 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 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 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居服員之工作,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 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竟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本案提款卡上,實與常情 有違。且本案華南帳戶被告係於111年4月26日開戶,原本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最後一筆薪資係111年9月5日入帳,同日 即以網路轉帳轉出,迄本案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騙本案告訴 人之112年9月25日止,逾1年之時間未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之 事實,有被告之本案華南帳戶華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在卷可證 (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23-27頁),顯見被 告有一段相當長之期間未使用本案華南帳戶,被告既無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自無須隨身攜帶本案之提款卡之必要,更無 特別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 採信。  ㈢另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 將提款卡和會員卡放在一個卡夾裡,平常會帶出門,於112 年9月26日去賣場購物,才發現該包包整個遺失,我馬上打 電話給華南銀行掛失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 除了遺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還有一些賣場的會員卡,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沒有放在一起,所以沒有遺失等語(偵 卷第65-6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平常將提款卡放在 一個皮夾裡,皮夾再放進一個小袋子,於112年9月26日去賣 場,才發現我的卡整個不見,我也不知道卡是什麼時候不見 的,我常換工作,有很多家銀行的金融卡,因為金融卡沒有 在使用,怕以後找工作會再使用,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其 他有用的就放在身上,當我發現整個皮夾不見,就打電話有 華南銀行止付等語(本卷第97-98頁)。被告歷次之供述並 非一致,或稱卡夾遺失,或稱包包整個遺失等語,已難採信 。又其若係包包遺失,何以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沒有放在 包包而一起遺失;又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已逾一年未使用,仍 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隨身攜帶,被告於本院供稱尚有其 他多家銀行卡有在使用放在身上等語(本卷第97頁),果如 被告所述,其隨身攜帶多張銀行提款卡,連同卡夾或包包遺 失,何以僅遺失本案華南帳戶,其餘證件或提款卡均未遺失 ;又如果其他提款卡一併遺失,為何於112年9月26日僅就本 案華南帳戶向華南銀行以電話掛失止付,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中均未曾陳稱有掛失其他銀行帳戶,且遲至112年10月2 日15時50分許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有楊梅 分局113 年6 月21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4857號函、被告提 出之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足稽(偵 卷第41-43、77頁),且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後,旋即遭人提領,最後一筆提領現金係在112年9 月26日0時49分03秒,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按, 顯然被告係在本案行騙者領完詐得款項後,當日白天即打電 話至華南銀行掛失。綜上,本案被告攜帶放置華南帳戶之包 包或卡夾,應為被告常用之物,且應不只放置本案華南帳戶 提款卡一物,一旦遺失,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遺失遺重之證 件,應會積極報警處理,然被告發覺遺失後卻未立即報警, 僅就本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掛失,足認被告 早已知悉本案華南帳戶遭人使用,是被告辯稱本案華南帳戶 係遺失,並於本案行騙者提領詐得之款項後,隨即向華南銀 行以電話掛失,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又詐欺集團為確 保取得詐欺款項,衡情不會以偶爾拾獲之帳戶做為犯罪工具 ,以免贓款遭原所有人攔截或凍結,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 騙匯款前餘額經被告提領至新臺幣(以下同)0元,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23-27頁) ,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 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 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 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 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 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 於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起分別匯款12萬元、4萬9千至 本案華南帳戶,且於匯款後,隨即遭陸續遭提領殆盡,堪認 被告應於告訴人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匯款前之某時,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爰由本院逕予 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 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 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 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行騙 者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行騙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為169960元、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 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石佳興與陳怡真匯入本案華 南帳戶帳號而不及提領、匯出之940元,均留存於本案華南 帳戶等情,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按,依上開法條 ,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除上開經本院沒收之款 項外,其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一 空,有上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存在本案華南帳戶 或被告帳戶內,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本案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 供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石佳興 (告訴代理人謝青蓉) 詐騙集團佯裝為告訴人姪女,稱:開設網拍,需要資金等語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 12萬 2 陳怡真 詐騙集團佯裝為「World Gym」員工,稱:訂單錯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依銀行員工指示操作等語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6日0時16分許 4萬996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3-金訴-678-2025010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1號 原 告 黃馨瑩即極光美學館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琬琪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06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781-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李昕諳即李嘉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071 元,及其中321,82   2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30

NHEV-113-湖簡-1611-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 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 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 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 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 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 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 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 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 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2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 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 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 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 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 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 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 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 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 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33-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邱宥榛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3月16日結婚,目前 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 ○○交往,詎甲○○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間,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與被告有附表所示男女交往行為(下稱系爭事件 ),其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並使伊與甲○○間之婚 姻產生裂痕,被告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至鉅,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與甲○○是在臉書社團認識的自行車車友,當時伊即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兩人僅是一般朋友,所為亦未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行為範疇。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93年3月16日結婚,目前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㈡原證6錄影畫面截圖為真正,編號1畫面中之男女分別為甲○○ 及被告;編號2至5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為甲○○,後座搭載被 告。  ㈢原證1之錄音譯文、原證2之錄音、錄影檔之形式上真正。  ㈣112年10月20日甲○○與被告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餐,當天 甲○○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㈤112年10月27日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  ㈥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於93年3月16日結婚,迄今仍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被告於認識甲○○時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原告與甲○○之對話、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檔案、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及甲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錄音檔案、錄音 譯文、錄影檔、錄影檔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 127至143、20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提出原告與甲○○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主張附表編號1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則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錄音、錄音譯文 內容無法推知被告為對話中所提及之甲○○女友。本院觀諸該 對話,其中雖有甲○○向原告承認要跟女朋友去外面過夜,已 經有跟女朋友發生性關係等內容,然無從推知該女朋友所指 之人即為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該對話所提 及之女朋友即為被告,自無法逕認被告與甲○○有原告上開所 指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主張附表 編號2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與甲○○固共 乘機車,然並無環抱甲○○而是抓著甲○○衣服,且因當時道路 上往來車輛眾多吵雜,兩人言語交談間甲○○未能聽清才有影 像中後仰之動作,又因恰逢紅燈甲○○右手未放在機車握把而 是自然垂下活動手指,並非刻意將手放在伊腿部。經查,依 原告所提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共同外出用餐錄影檔, 被告與甲○○在112年10月20日兩人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 餐走出餐廳之畫面並無何肢體接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5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112 年10月20日出遊摸腿之錄影檔,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停等 紅綠燈期間,甲○○有以右手撫摸被告之小腿1下,其後甲○○ 以右手拉開自己右側外套口袋,被告將手機放入甲○○口袋中 ,拉起甲○○右側口袋拉鍊,被告右手臂暫放置於自己右大腿 1秒左右,隨後甲○○將身體向後靠,頭部在被告左肩處,被 告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際右側,甲○○身體回正,期 間被告姿勢均未變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7至249頁),則依上開甲○○及被告之行舉,可見甲○○有 以手摸被告小腿之、身體向後靠之動作,被告之動作則係將 自己手機放入甲○○右側口袋及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 際右側,衡諸常情並綜觀兩人舉止,在吵雜之馬路上交談確 實會有前座之人向後靠以便聽清、表述之舉止,而被告將手 機放入甲○○口袋、將右手臂舉起往前伸到甲○○腰際右側之動 作,並未逾越一般友人乘坐機車之份際,甲○○雖以手觸摸被 告小腿,但時間短暫約1秒,被告亦未因此有何親密回應之 舉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與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範圍之行為。  ㈣原告復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主張附 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事實,仍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其與甲○ ○固共乘機車,但無其他親密舉動,會把手放在甲○○肩上是 為了下車等語。依據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內容顯 示,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雙手向前垂放,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兩人並無其他 親密舉止;而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之內容顯示, 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期間被告雙手向前垂放,到達定點 時被告左手搭在甲○○肩上,準備下機車,隨後被告即走入大 樓,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被告雖有將手搭在甲○○肩上之動作,然依其動作觀察,被 告之動作確實係為下車之連續動作,被告上揭抗辯,即非無 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與甲○○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之行為。  ㈤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提出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惟原告未特定具體時間,且依檔 案名稱:112年10月間騎車接送3之內容,畫面中被告頭戴白 色有花樣半罩式安全帽,穿著淺灰色連帽上衣,右肩背著白 色肩背包,穿著短牛仔褲,穿中長白襪(襪上有一黑色符號 )、穿著白色運動鞋。與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 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之穿著相同,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無法排除此部份侵 權行為事實與附表編號3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為同一日發生 ,況且,畫面中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雙手向前垂放 ,被告未與甲○○有何親密肢體接觸,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舉,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 與甲○○有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範圍之行為部分,自難憑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事實,雖提出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錄影檔以及翻拍照片,惟檔案名稱:112年11月7日共 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之內容顯示,畫面中之男子騎上機車退 出騎樓,旁邊穿著短褲女子亦騎上機車,準備退出騎樓,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無甲 ○○騎車搭載被告之畫面,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舉,則其此部分主張被告與甲○○有超 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部分,自難以遽採。  ㈦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時間 、地點有逾越一般人通常社交份際,達足以危害其與甲○○圓 滿婚姻生活之男女交往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 1 112年3月25日前某不詳時 被告於不詳地點與甲○○有性行為之事實。 原告與甲○○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2 112年10月20日 甲○○與被告親暱外出至「劉老總涮牛肉麵」用餐。用餐完畢後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離開,在路上停等紅綠燈期間甲○○將右手放到被告右腿上游移,並向後躺到被告身上,停等紅綠燈結束後,被告即雙手環抱甲○○。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29至133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共同外出用餐、檔案名稱:112年10月20日出遊摸腿)。    3 112年10月27日 甲○○騎乘機車接送被告下班返回其住所,從高雄市小港區至高雄市三民區,約12公里路程,甲○○非常熟悉上開路段,期間被告均將雙手倚靠於甲○○身體兩側。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35至137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1、檔案名稱:112年10月27日接送2)。 4 112年10月間某日 甲○○騎車機車接送被告,被告所著鞋款,與甲○○同款。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39、143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0月間騎車接送3)。 ③甲○○所著鞋子照片。 5 112年11月7日 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一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治療。 ①錄影檔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141頁)。 ②錄影檔(檔案名稱:112年11月7日共同至映辰物理治療所)。

2024-12-17

KSEV-113-雄簡-1317-20241217-2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子女撫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鵬升 代 理 人 黃馨瑩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韻庭間請求清償子女撫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2024-12-12

KSEV-113-雄司補-14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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