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鴻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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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麗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麗秋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麗秋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 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 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 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後,迄 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份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行 為之危害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矯正之必要性,認定應執 行有期徒9月為適當;又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金,經 諭知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25

HLHM-114-聲-21-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蔡佩潔 被 告 陳翊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 案件,業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本文,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7

HLHM-114-附民-7-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 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 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2罪、犯罪時間密接,但侵害法益性質難認相同    ,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13

HLHM-113-聲-156-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海明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五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 2至10各罪之犯罪日期(按: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 110年4月3日,附表就此應有誤繕之處),均在附表編號1即 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性質同 一,犯罪時間相距尚近,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連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另審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第一審法 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後確定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5年10月為適當。  ㈢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固陳明其小孩剛出生,家中尚有 年近70歲,且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請從輕量定等語。但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 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查受刑人 主張家庭狀況屬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與法益侵害、時間、 空間、行為人人格難認有何關連性,亦難單憑此點判斷復歸 社會可能性,是依上述量刑要點,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尚難 就受刑人家庭狀況再次評價,復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3

HLHM-114-聲-24-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中 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96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以下稱聲請 人)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 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CRPD(即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或非法剝奪聲請人受CRPD保障律師權益 ,或未予聲請人申辯權,或應調查而不調查等程序違法,依 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 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 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 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27號自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經 核聲請意旨所主張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 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係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 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 重大明白者而言。查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 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2

HLHM-113-聲再-1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海婷(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張益昌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殺人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海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穎徽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等,檢察 官、被告就有關殺人罪部分所處之刑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  ㈡經核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2款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直系血親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參與,並敘明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利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1

HLHM-114-聲-14-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以下稱抗告人) 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08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另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 各罪,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以A裁定為基礎,顯係將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罪自B裁定割裂而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另以B裁 定為基礎,則顯係將附表編號12之罪,自A裁定割裂而重複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意旨均係自A、B二裁定其中之一割 裂部分之罪,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未指明有何符合例 外情形而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15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 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A、B二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按: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應為雲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873號,判決日期為101年2月24日,附表就此部分應有 誤繕之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鎖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抗告人亦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 名捺印之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詳執聲 卷第13至23頁),是如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A、B二裁定雖均已確定,然以本件聲請與A裁定觀之,本件聲 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3至15各罪,且與A裁定各罪,均合於刑 法第50條、第53條定執行刑要件;另就本件聲請與B裁定相 比較,本件聲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2該罪,且與B裁定各罪, 均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要件;況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各罪,均可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節,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中一 罪或數罪,曾與不得與附表各罪中部分犯罪定執行刑之其他 犯罪,另經裁定定執行刑確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應屬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 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自可定其應執行刑。況如認本 件聲請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則檢察 官究應如何執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執行A裁定的話, 顯未執行到附表編號13至15數罪,執行B裁定,則未執行到 附表編號12該罪,A、B裁定接續執行的話,就A、B裁定重疊 部分,似有重覆執行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應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將之抽離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本院衡酌抗告人審 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0

HLHM-114-抗-2-20250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娥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淑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蔡明秀、翁羽辰、林晶瑤、魏翊 泰等人(以下稱蔡明秀等4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嗣蔡明秀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遭通緝,嗣其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以下稱系爭地址)為警緝獲,其向警表示未 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戶籍地(以下稱系爭戶籍 址),約於112年6月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嗣向檢察事務官 陳稱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再本案係113年2月17日繫屬原審 法院,被告經原審法院電話詢問,表示其在臺中工作,無久 住臺東的意思及事實,已離開臺東30幾年;下個月會到花蓮 工作,不會繼續住在臺中,之後在花蓮住處為花蓮縣○○鄉○○ 路0巷0號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無長久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系爭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 居所,系爭地址方為其住所地。又被告雖同時表示其老家在 臺東,過年佳節會回臺東,然此應屬特定重要節期返鄉探視 情形,與一般人偶爾出外旅遊而暫宿外地之情形相似,難以 此等特例或偶發情形認其有以系爭戶籍址為日常居所之意思 。另依被告辯稱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及告訴人 蔡明秀等4人證述,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 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 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 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 思,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 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 籍地為其住所;另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時(即113年2月17日,詳原審 金訴字卷第3頁),被告戶籍係登記在系爭戶籍址,於86年8 月1日遷入後,迄今仍未變動,有其遷徙紀錄資料(詳本院 卷第26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縱因工作而離 開戶籍地至他處居住,然其戶籍始終未遷移,是否無繼續以 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為警緝獲歸案時,自承其通緝期間均 在新竹竹東工作,約於112年6月間始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 收入來源均以打臨工為主等語(詳偵緝字第298號卷第26頁 );然前經檢察官依土銀帳戶客戶往來一覽表(詳偵字第39 91號卷)所載之通訊地址(即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傳 喚結果,因無該址之處所無法投遞而退回傳票,有寄送傳票 之信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考(詳交查字第1801號卷第 10頁),佐以被告經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電話詢問時,陳 明其下個月會至花蓮工作,不會繼續住臺中等語(詳原審金 訴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以及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花蓮 居住地址送達後,確為被告親收乙情(詳原審金訴卷第39頁 之送達證書),可證被告雖有離開系爭戶籍址至他處工作之 事實,然其歷來均從事臨時工,即非受雇於特定公司行號或 團體,工作及居住地點亦經常變動,客觀上自難認有久居工 作地點之事實,是原判決認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 應為系爭地址,實待商榷。  ㈢被告應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思:  1.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外出就業,但尚有歸 返之意者,尚難有廢止其住所,已說明如前。  2.被告係因外出就業(打臨時工)而輾轉於新竹、臺中、花蓮 等地居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僅是因外出就業,而(暫 時)離去系爭戶籍址(住所),是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之意,尚難認為無疑。  3.被告另自承:因打零工而暫時居住外地,並無久住外地的意 思,系爭戶籍址才是我主觀上認定的永久住所(詳本院卷第 16頁),更足證被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 思。  4.前述被告於原審電話詢問時,併敘明其老家在臺東,故過年 佳節會回臺東,被告既有歸返系爭戶籍址(住所)過節之事 實(情況證據),除足以印證被告陳稱:無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意思乙節為真實外,更可以推認被告有歸返系爭戶 籍址之意思。  5.綜上,系爭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尚難因被告(暫時) 離開系爭戶籍址,遽認被告已廢止系爭戶籍址該住所地。  五、據此,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既仍在系爭戶 籍址,原審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遽為管轄錯誤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蔡明秀 向告訴人蔡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0年9月02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9月02日10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2 告訴人翁羽辰 向告訴人翁羽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許 8萬5,530元 3 告訴人林晶瑤 向告訴人林晶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2分許 8萬元 4 告訴人魏翊泰 向告訴人魏翊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5分許 10萬元

2025-02-07

HLHM-113-金上訴-3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 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 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 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 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 照)。 (三)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 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 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306、1214號裁定參照)。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規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 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64 號裁定參照)。 (五)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 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 裁定參照)。 (六)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 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 訴法第477條第1、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條立法 理由略以:「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 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 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 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 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 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 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 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11之罪,嗣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判決 駁回),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11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再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1 1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即有期徒刑部分),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參酌附表編號2至11之罪業經定刑確定,附表編號1之 罪刑度非高,合併定刑之外部界限甚窄(法院裁量範圍甚為 有限),且受刑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勾選「無意見」(見 執聲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等情,可認 本件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 :  1、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三)說明,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月(2月+4 月)以下。  2、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含有詐欺罪,犯罪手段 、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且犯罪時間相近,難認具相當程 度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詐欺罪所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所侵害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 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  3、綜上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至11各罪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附表編號1之罪,雖 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07

HLHM-114-聲-20-202502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林晶瑤 被 告 高淑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 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12年統字第 1837號、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 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 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 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 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 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 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 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殊無准刑事訴 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 帶之旨有違(參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再研究意 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 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所明定,但依 同條項但書規定,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 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此規 定,第二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 ,而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時,就該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之相同法 理,為發回之同一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高淑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管 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本院認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判決撤銷,並發回 原審法院;而本件係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 原告林晶瑤始向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自 應一併判決移送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369條第1項但書、 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07

HLHM-113-附民-1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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