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麟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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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2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21計 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2計付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 3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8計付之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6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7,159元、新臺幣3,07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2027-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余成里 被 告 黃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8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4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1747-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107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達成買賣協議並簽屬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惟被告竟怠與原告進行點交程序,原告復於112年9月2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與原告辦理點 交程序,而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與辦理 點交程序,反遲至113年8月28日始與原告完成點交程序,致 履約保證帳戶於113年8月30日才將餘款給付予原告。被告上 開行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 給付原告每逾1日因點交所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之違約金, 而被告收受催告點交之存證信函至實際點交日共計327天, 又原告因點交可獲得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32,281元 ,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7 9,382元之違約金(計算式:7,332,281×327×0.0002=479,38 2)。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7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8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 約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點交可得價金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2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46頁),又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乙方依法對甲方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 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 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 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 ,則乙方免除配合點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 益與危險之負擔,應由乙方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 並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 方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 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乙方」,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明確 。查,原告已於112年8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遲至113年8月28 日始完成點交,兩造完成點交後履約保證帳戶始於113年8月 30日給付餘款予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故 拒絕點交,原告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自通知點交之日起,每逾一日按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 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479,531元(計算式:7,332,281×327×0 .0002=479,53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 付479,382,核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6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並未主張本件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亦未 提出相關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本院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之,併此 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 違約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3-壢簡-2189-202503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15-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梁家榮 被 告 楊順萬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 24日19時8分許,沿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 稱本案房屋)後牆(即安全設備)攀爬至3樓,再以不詳方 式打開本案房屋三樓之鐵窗(安全設備)及窗戶後進入屋內, 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鑽戒1只、鑽石項 鍊1條、金牌2面及金戒指3只得手(除現金外,其餘遭竊物 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須 入監服刑罪責,請求日後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後再予償還原 告之損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系爭 物品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壹年,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現金80,000元部分:此為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系爭物品2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物品之價值至少為20,000元乙節,並未提出單據 可佐,而事出意外,實難苛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應 認本件確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物品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20,000元,應屬合理適 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1905-202503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蕭上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8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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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許育郝 被 告 林鈺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5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26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4-壢小-123-2025031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保險小-695-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0號 原 告 沈佳欣 沈宛諭 沈志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 告 亞倫.饒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新臺幣805,322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新臺幣219,56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志維新臺幣399,56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05, 322元、新臺幣219,561元、新臺幣399,560元為原告沈宛諭 、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 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觀音區長興路與莊敬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以時速約71.2公里之速度通過前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害 人黃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觀音區長興路往大同一路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黃心怡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經送醫急救 仍於112年1月8日1時18分許,因頭部鈍挫傷及右肱骨、左股 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沈宛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又其係 被害人黃心怡之女,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476,268元 。  ⒉原告沈佳欣、沈志維:被害人黃心怡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分別為被害人黃心怡女、配偶,其等遭 喪親、喪偶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1,500,000元。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宛諭2,476,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沈佳欣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沈志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原告沈宛諭支出被害人黃心怡醫療費用2,068元 及殯葬費用974,200元均無意見,惟被害人黃心怡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沈佳 欣非被害人黃心怡之同住親屬,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應有 所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 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 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71 .2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沈宛諭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黃心怡支出 醫療費用2,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臨濟護國禪寺牌位寄存單1份、 圓光禪寺納骨塔費用單據4張、瑞泰生命事業估價單1張、大 愛生命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1份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沈宛諭請求因被害人黃心怡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2, 068元及殯葬費用974,2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沈宛諭、沈佳欣為被害人黃心怡之子女,原告 沈志維為被害人黃心怡之配偶,而被害人黃心怡於上開時地 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再無法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其等 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分別所受身 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及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 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沈志 維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200,000元、1,200,000元、1, 500,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沈宛諭2 ,176,268元(計算式:2,068+974,200+1,200,000=2,176,26 8)、原告沈佳欣1,200,000元、原告沈志雄1,500,000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 間1秒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於影片時間2秒時兩 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兩車均未減速,行車紀錄器畫面並 未拍到被害人通過路口前之停止線」,此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兩造均表示就上開勘驗客觀結果 無意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黃心怡於行駛至系 爭交岔路口時,確實未減速並停止於系爭交岔口前,讓幹道 車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始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有過失,本院112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偵卷第25至30 頁)。至原告稱:「由勘驗內容可知,無法證明被害人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前未有停等之情況。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有超速 是事實,故無法排除被害人有可能於路口前停等再行駛後因 被告車速過快,才於路口發生車禍」等語,惟縱使被害人黃 心怡於駕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停止線有停等之行為,仍無 從排除其於越過停止線後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前應暫停確認 有無幹道車並禮讓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⒊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反以超過速限逾時速20公里之速度駕駛,致未 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被害人黃心怡;而被害人 黃心怡本須先停止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即逕自通過系 爭交岔路口,被告與被害人黃心怡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 注意義務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 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 認被害人黃心怡、被告各應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又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黃心怡之與有過失。 是依與有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原告 沈志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305,761元、720,0 00元、900,000元(計算式:2,176,268元×0.6=1,305,761元 ;1,200,000元×0.6=720,000元;1,500,000元×0.6=9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沈宛諭、原告沈佳欣 、原告沈志維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 0,439元、500,439元、500,44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 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沈宛諭、原告 沈佳欣、原告沈志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序為805,32 2元(計算式:1,305,761元-500,439元=805,322元)、219, 561元(計算式:720,000元-500,439元=219,561元)、399, 560元(計算式:900,000元-500,440元=399,560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0 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18

CLEV-113-壢簡-730-202503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潘金雄 張沛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金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45元,及其中新臺幣40,08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47元,其餘新臺 幣553元由被告潘金雄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金雄如以新臺幣47,9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18

CLEV-113-壢小-20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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