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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二千六百零九萬四千 九百七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2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6樓(下稱 系爭住所),上訴人脾氣暴躁易怒,稍不順心,動輒以「幹 你娘」、「操機掰」等不雅言語辱罵伊及子女、或以用力甩 門方式製造聲響發洩、揚言跳樓等要脅,迫使伊及子女順從 ,經溝通仍然故我。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因爭吵再次對伊 及子女飆罵「幹你娘你又講」、「你給我閉嘴啦」,對長女 丟擲鞋子,又於同年11月間辱罵伊及家人「你被狗幹」、「 操你媽你們姓戴的就是這種下三濫」等語,終令伊無法忍受 而分居。於同年12月經親友居中協調,上訴人承諾善待伊及 子女,伊始返家,詎料上訴人未幾仍故態復萌,於110年10 月間爭執時仍對伊為辱罵言詞,摔擲家中物品,並於長子阻 撓時揮拳攻擊其後腦,甚至訕笑伊對上訴人之信任,要求伊 搬出去,伊已不堪上訴人之虐待。上訴人嗣更對伊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兩造婚姻已達重大難以維持,且非可歸責於伊, 伊自得訴求離婚。伊於110年12月20日(下稱基準日)訴請 離婚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房屋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54萬8 ,795元,伊得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30條 之1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命上訴人給付2,629萬3,695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婚後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90年間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至109年間始退休,伊工作所得及家中財務悉數交 被上訴人管理。伊在大陸工作期間不時返臺探望家人,退休 後經常與被上訴人單獨出遊、與親友餐敘,感情甚佳,縱偶 有爭執,並不影響兩造感情。伊初退休返臺因生活型態、環 境驟變致情緒起伏,於109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持續藥物治療、門診追蹤, 伊具病識感而積極服藥,被上訴人亦常陪同伊至門診就醫, 瞭解伊病情及治療進度,嗣經親友協調見證,仍維持同居逾 1年,期間未有再發病、齟齬之情,難認被上訴人受何不堪 同居之虐待,伊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又被上訴人於伊 病症最嚴重之時,故以言語刺激伊並錄音,對婚姻生活貢獻 與協力,有負面影響,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准兩造離婚,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 開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18 、119頁):   ㈠兩造於74年2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財產基準 日為110年12月20日,兩造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於二審另加計編號51台新銀行結構性金 融商品,基準日價值39萬7,432元)、二所示。上訴人於基 準日尚有債務即房屋貸款154萬8,795元,扣除後兩者差額半 數為2,609萬4,979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利息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㈡兩造婚後上訴人自90年至大陸地區工作,109年間退休返臺居 住,於同年10月間曾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110年10月曾與 子女發生爭執,109年11月間兩造分居,上訴人於109年12月 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109 年12月間經親戚調解後被上訴人搬回,子女於110年6月25日 搬回系爭住所,於110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復離家,兩造分 居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  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 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 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 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 諧之婚姻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 9段參照)。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 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 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 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 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 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關係若僅 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 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 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 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是除僅他方為無責配偶外, 另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即會辱罵伊,自109年1月退休返臺 後,更加變本加厲,致無從共同居住,自110年11月分居迄 今等情,業據證人即自幼於系爭住所居住之長女甲○○、長子 乙○○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3頁、本院卷一第 237至244頁),並有10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兩造與 子女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 頁),堪信為真正。由該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會使用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被狗幹」、「 操你媽你們姓戴的就是這種下三濫」、「你們姓戴他媽都是 豬啦」等污蔑性、攻擊性之言語,顯已逾越夫妻日常爭執中 仍應保有之語言界線。而證人甲○○證述:上訴人退休後與家 人相處時間很多,常因想事情不耐煩罵人、會摔家裡的門、 東西,把家裡的盆栽弄壞,把衛生紙丟到餐桌的飯菜裡,退 休剛回來時,前半年可能一週一次,後來9月、10月幾乎每 天都在罵,可能上訴人覺得我們生活習慣與他不同,就越來 越暴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0頁),及證人乙○○證述 :上訴人退休回家後一直不斷對被上訴人大聲辱罵、摔東西 、罵三字經,伊有跪下來要求他不要再用三字經罵被上訴人 了,109年11月間凌晨4時吵起來,還對著被上訴人說姓戴的 都是下三濫,最後還威脅被上訴人說不會這麼簡單放過她, 伊覺得受不了,當下決定搬出來,不然沒有辦法好好生活, 也覺得被上訴人繼續留在家裡很危險,就請她先搬到基隆阿 姨家,後來被上訴人在親戚協調下於109年12月間返家,上 訴人保證不會再罵三字經、摔東西,會善待家人,到了110 年6月因為疫情比較嚴重,被上訴人希望伊搬回去,伊也想 回去看一下被上訴人狀況,如果又發生什麼衝突事件可以馬 上阻止,甚至保護被上訴人,這次搬回來觀察上訴人狀況還 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證人甲○○、乙○○ 與兩造同為至親,並已成年、就業,自小見聞兩造相處情形 ,對於兩造婚姻存否並無利害關係,倘非實情,難認有僅因 與被上訴人關係較親密即故於兩造離婚訴訟中為偏頗證述之 必要,渠等證述應屬可採。足見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用語 不堪、次數頻繁、期間長達1年以上,對被上訴人之人格毫 不尊重,顯已喪失互信、互愛,以經營、維繫實際婚姻生活 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兩造婚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 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且上訴人退休後與被上訴人相處時 間日增,於上訴人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對被上訴人侮辱情節 益發頻仍之情形下,難認被上訴人再有意願與上訴人同住相 處,並回復和諧生活之可能。  ⑵上訴人固抗辯:伊退休返臺之初因生活型態、環境驟變致情 緒起伏,於109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並持續藥物治療、門診追蹤,伊具病識感 而積極服藥,被上訴人亦常陪同就醫,瞭解伊病情及治療進 度,伊症狀已改善,狀況平穩,且被上訴人既經協調後返家 ,不得再執此前爭執情形為離婚事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回診單及藥袋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頁、本院卷一 第159至165頁、第219至225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 2月6日協調返家時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承諾:「我就面對我 的太太A02…利用這次我剛好調整我自己,我也會去長期看醫 生…我今天這樣保證,如果我違背我的承諾,…你們不用搬出 去,我滾出去都可以吧」(見本院卷一第423頁),參依證 人乙○○前開證述,其於110年6月返家後仍見到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辱罵之情形依然如故,且證人乙○○復證述:上訴人會將 藥物丟入垃圾桶,他每次丟,我們都要去垃圾桶把他丟的藥 撿起來,後來返家後上訴人連精神科的藥都丟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9、240頁),可知上訴人並未因至精神科就醫, 即控制、改善對被上訴人之態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10 年11月18日離家前仍有丟棄藥物、未按時服藥之情形,未遵 守被上訴人返家後會善待被上訴人之保證,被上訴人無法相 信其後無再遭受上訴人精神暴力之可能,亦符常情,是縱被 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前開精神上之疾病,並曾於親戚協調後 返家,仍無礙其得以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是上訴人執此為辯 ,洵無足採。  ⑶上訴人固提出與被上訴人自105年至110年10月間共同出遊之 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1頁),辯以:兩造相處融洽, 並未因偶而之爭執影響夫妻關係云云。然查,證人甲○○(經 提示109年1月26日照片)證述:有次伊安排大家出去吃午餐 ,上訴人突然生氣說安排這三小,我們是先吃飯,後來上訴 人才生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260、262、266頁), 及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常常上一秒跟你好好的,下一秒又 會突然爆粗口,一直罵三字經,甚至有一次全家一起去看電 影,他忽然說不看,甚至在售票口直接就辱罵我們,那時候 人非常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各等詞,足見該等照 片僅係一時一地瞬間所留之影像,不足以反映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長期反覆暴怒等實際互動之情狀。  ⑷又雖證人即上訴人弟弟丙○○證述:逢年過節、上訴人返臺期 間與被上訴人一同參與家庭聚會,觀察兩造氣氛和樂(見原 審卷三第69頁),上訴人同學丁○○證述:從畢業至3年前最 後一次去上訴人家中,期間每年都會與兩造互訪家裡作客, 感覺兩造非常好,蠻恩愛的(見本院卷一第232、233頁), 及上訴人表妹戊○○證述:與兩造家庭互動密切,上訴人在大 陸工作期間,如果有回臺也會一起到伊家中相聚聊天,最後 1次係3、4年前上訴人退休回臺定居後,覺得兩造互動蠻好 的,不然不可能一起出遊、爬山,2人在一起時都很和氣, 沒有看到什麼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各等語,惟 此乃兩造於親友前之互動,且時間多發生於上訴人退休返臺 定居之前,偶而基於親友間走動之禮貌性往來,上開證人並 未與兩造同住,且均為上訴人親友,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向渠 等透露家中真實情況,是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係在家庭生 活相處中經常無故暴怒等節,自非上開證人所得知悉,是渠 等前開證詞無從反映兩造婚姻日常,自不足以反推兩造婚姻 生活並無前述被上訴人所指難以維持之情形存在。  ⑸上訴人再抗辯伊係因疾病影響其脾氣,被上訴人明知仍故意 激怒伊,並刻意錄音,顯有預謀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錄音譯文前後文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辱罵不堪之言 詞後,被上訴人及子女有輪流勸諭上訴人好好溝通、不要罵 髒話,渠等於與上訴人爭執中亦未使用辱罵上訴人之言詞( 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難認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或子女 刻意激怒、錄音。又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曾數次提及要被上 訴人搬出去、家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 ,因之證人乙○○證述:其第二次搬回家觀察上訴人狀況還是 一樣,上班時間會接到被上訴人簡訊,沒辦法好好生活,就 決定要搬離,有與大妹一起找房子,如果被上訴人又在家受 什麼委屈也可以避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乃因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態度於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機會而返家後 並未改變,被上訴人因而為自己預留後路,以備不時之需, 尚符人情事理之常,上訴人未思及此,反而指責被上訴人有 預謀云云,要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對於兩造 婚姻破綻應屬有責之認定。  ⒊依前所述,兩造婚姻客觀上難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 ,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且由上訴人主觀上仍將責任歸究於 疾病或被上訴人、子女預謀離家等情,而未有改善其態度之 情形觀之,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回復之可能。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擇 一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許兩造離婚,則就 其餘事證及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則毋庸再為審酌, 併予說明。  ㈡上訴人抗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 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即明。 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婚後財產依序如附表一、二所示,上 訴人之財產多於被上訴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60 9萬4,979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長年在大陸地區辛苦工作,工作所得均交 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子女成年工作後已不受家庭瑣 事困擾,過著無經濟困擾之生活,難認兩造對婚後財產貢獻 度無區別;而伊深受疾病所擾,於被上訴人搬離後,需將系 爭住所出租換取租金始得以維生活,若未酌減被上訴人剩餘 財產之金額,難認仍能維持生活無虞;又被上訴人掌控家中 財務,多次將大筆資金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未如實告知家庭 財務狀況,顯有藉此於剩餘財產分配中獲利之虞,對於被上 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陳述:其至大陸工作期間年薪約300萬元,剛去大陸 時在○○工作,10年後離開時有遣散費70幾萬元,後來去○○集 團,加上額外獎金每年約750萬元,離職時因為不到7年,遣 散費只有40萬元,再後來繼續留在大陸從事○○工作,每年約 有1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被上訴人則 稱:伊74年結婚後本來在○○○○工作,每月薪資1萬多元,後 來到○○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到了76年生小孩才沒有工作 ,77年生老二,80年才到上訴人二哥公司工作(每月2萬2,0 00元或2萬4,000元),到86年生老三沒有去工作,伊在家中 有幫人家帶小孩,到90年到○○公司工作(剛進去1萬9,000元 ,到105年2萬7,000元),因伊於104年罹甲狀腺癌,開完刀 ,小孩叫伊不要工作,伊於105年退休,3個小孩都是自己帶 、自己接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參諸證人甲○○所證述:從小 到大妹妹、哥哥及自己都是被上訴人親自照顧,被上訴人早 上工作,回家準備我們的午餐,隔天我們會帶便當,正常上 下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子女年 幼時起即親自照顧、養育,主要家庭經濟不得不仰賴上訴人 ,且上訴人遠在大陸工作時,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獨自承擔 照顧子女之責任,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並在被上訴人104 年罹患癌症前,於養育子女、家事勞務行有餘力之際,仍勉 力外出工作,備極艱辛。  ⑵又以上訴人所陳其109年前在大陸地區年收入平均約300萬元 ,及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匯予被上訴人用以支應在臺 灣新北地區一家4口日常所需、3名子女自幼及長期間十餘年 教育、養育所需費用,衡情應耗費相當數額,是兩造於基準 日時財產累積合計達7,519萬9,868元(計算式:10,730,557 +64,469,311=75,199,868),足見兩造婚後財產均有相當之 增益,被上訴人管理家庭財務並無不當。參諸上訴人前所提 出自105年間起與被上訴人共同出遊之照片,及上訴人親友 證述兩造一同參加聚會等語,兩造子女證述會安排全家一同 出遊、用餐等語,暨證人乙○○復證述:被上訴人到第二次離 家前都有煮三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見被上訴 人於子女成長後,並未怠為家事勞動,且出遊、用餐亦多與 上訴人共同為之,上訴人抗辯僅被上訴人自己過著優渥生活 云云,洵無足取。  ⑶再者,證人乙○○證述:被上訴人將家中存摺、印章集中放在 兩造房間電腦隱藏櫃裡的透明箱子,沒有上鎖,小孩都知道 放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上訴人亦曾於110年5 月14日傳送兩造帳戶對帳單影像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Li ne通訊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可知上訴人取得 兩造財產資訊並無任何困難,被上訴人未有向上訴人隱瞞家 庭財務之情形,且參附表一、二兩造婚後財產相差懸殊,扣 除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不動產及車輛外,上訴人保單、存款( 含變賣股票所得)仍略多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 94年至109年間將上訴人部分薪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乙節, 認被上訴人涉犯侵占罪而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462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7頁),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中再質疑被上訴人帳戶內財產去向不明之情形, 亦經被上訴人另行提出各存出存入之說明,及繳付子女學費 、教育基金、繳納上訴人車輛保險費及添購租屋處家具等開 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57頁),被上訴人之花費包括 代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子女教育基金,並無偏私,更難認 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是認被上訴人原係將夫妻視為一體共 同理財,不分彼此,難認其預料婚姻無法維持而有增加自己 財產,或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行為。  ⑷況且,上訴人自承:其於被上訴人搬離後現已未居住在系爭 住所,另將系爭住所出租收取每月租金4萬元,及自己每月 約有2萬元之退休金可供生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卷二第75頁),並單以其名下附表二編號4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存款即高達1,767萬0,412元等情,其資力優渥,系爭住 所復非賴以為生之所,難謂有何若未酌減被上訴人所請求剩 餘財產之金額,致其無法維持生活無虞之情形。至子女與何 人同住、對父母扶養與否,與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 無涉,附此敘明。  ⑸是綜合衡酌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雙 方經濟能力及婚後財產之取得等因素,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等對婚姻生活具相當 之貢獻及協力,是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無有失公平之 處,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並無 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 配兩造剩餘財產,即財產差額之半數2,609萬4,979元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第103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609萬4,97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110年12月20日價值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淨值 524萬5,411元 0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外匯存款 9萬6,820元 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15萬2,338元 0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萬7,558元 0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9902415360 97萬2,627元 06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J7124271 1萬4,648元 07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A1021391 28萬7,842元 0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C6054224 7萬6,825元 09 聯成4000股 8萬4,400元 10 大成鋼316股 1萬5,405元 11 艾姆勒1000股 4萬8,700元 12 鴻準10股 636元 13 矽統2000股 5萬0,200元 14 凌陽1000股 3萬8,300元 15 國碩1000股 3萬4,150元 16 圓剛3200股 7萬7,600元 17 建準3000股 12萬0,150元 18 華映8000股 0元 19 一詮4000股 20萬4,000元 20 台新金1000股 1萬8,550元 21 奇鋐1000股 8萬5,100元 22 建漢2000股 5萬9,500元 23 明泰1000股 3萬2,700元 24 聿新科2000股 5萬7,600元 25 力達-KY1000股 3萬1,850元 26 氣立6000股 30萬9,600元 27 熒茂10000股 13萬7,500元 28 致伸1000股 5萬4,700元 29 茂林-KY3000股 23萬2,800元 30 能率2股 50元 31 瀚宇博3000股 13萬2,000元 32 銳普3000股 0元 33 頎邦3000股 19萬4,700元 34 盛群1000股 10萬3,000元 35 力成1000股 9萬6,400元 36 榮炭2000股 11萬9,440元 37 鋐寶科技7000股 21萬4,900元 38 旭暉應材2000股 10萬5,600元 39 亞泰金屬2000股 13萬7,600元 40 尖點2000股 8萬1,000元 41 鈦昇1000股 7萬6,500元 42 伍豐3000股 10萬4,550元 43 明基材1000股 3萬7,900元 44 金居1000股 7萬3,100元 45 匯鑽科3000股 22萬1,100元 46 燁聯2000股 2萬3,420元 47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2萬4,457元 48 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4,708元 49 安聯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1萬2,855元 5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00 2,335元 5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境內結構型商品投資(本院加計婚後財產) 39萬7,432元 (本院卷一第429頁) 合計 1,073萬0,557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110年12月20日價值 0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3/100000) 4,369萬5,310元 02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3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165萬元 0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767萬0,412元 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幣活存) 38萬4,441元 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8萬7,074元 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定存) 8萬9,381元 08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43萬4,200元 09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10萬4,585元 10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3萬3,324元 11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1,525元 12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2,339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9萬1,000元 14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6萬3,100元 15 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編號:00000000 634元 1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及基金) 15萬3,971元 17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8,015元 合計 6,446萬9,311元

2024-10-16

TPHV-113-重家上-3-20241016-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李光申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連永捷律師 被 告 蔡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9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 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告訴人前因被告謊稱經營事業而有資金週轉需求,故陷於錯 誤而出借逾新臺幣(下同)1100餘萬元,事後查詢相關法院判 決,卻發現被告刑案纏身,對眾多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金 額逾1億9000萬元,顯見告訴人亦為被害人之一,被告實不 應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外部監督機制,俾得審查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然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已詳敘:被告既稱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告訴 人當知有無法收回債款之可能,加之被告借款時間係自民國 104年5月間至104年10月間,告訴人卻自承直至108年間,被 告已還款包含本息共計294萬5010元,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已 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連續數年還款?是依告訴人所陳:被 告當初說遇到困難,需要幫忙,故基於基督徒互相幫忙的立 場,就相信她等語為觀,告訴人應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方借 貸金錢,且亦有收取利息,雙方核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詐 欺之罪嫌尚有不足。 ㈢、茲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參照首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自-87-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林玉清 00000000000000             00 池國樑(原名:池岳龍) 鄭惠升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周建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鄭銘謙變更為王俊力,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65-366頁),並續行訴訟,核無 不合。 二、上訴人池國樑(以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玉清、鄭惠升、周建國(以下均逕 稱姓名)均為醫師,池國樑(下與林玉清、鄭惠升、周建國 合稱上訴人等4人)則經營美麗安生化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麗安公司),從事販售醫美器材業務。上訴人等 4人合夥經營微笑國際診所(嗣改名為琦美診所,下稱微笑 診所),推廣池國樑販售之抽脂器材。池國樑於民國102年5 、6月間微笑診所正式開幕前勸說被害人陸平接受麻醉後抽 脂、豐胸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微笑診所尚在裝潢階段 ,未正式營運,當時尚未設置手術室,手術設備及急救設備 均未完備,在未詳實評估陸平身體狀況下,上訴人等4人貿 然於102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開始在陸平之大腿內側、 臀部、大腿外側、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身體部位施行 抽脂手術,至同日晚間9時40分結束,嗣池國樑在陸平胸部 施打麻醉藥,陸平於同日晚間9時45分,因長時間抽脂大量 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 癇症狀,林玉清於同日晚間10時8分,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 到場,因微笑診所未有可即時使用之血氧濃度機、氣管內管 等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造成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 變,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雖恢復自發循環,然缺氧性病 變並未好轉,同年月26日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迄同年7月25 日上午10時13分,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 死亡。林玉清、池國樑(下稱林玉清等2人)所涉刑事犯罪 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鄭惠升、周建國(下稱鄭 惠升等2人),經原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本院112年度 醫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在案,亦可認鄭惠升等2人侵權行為明確。伊 因陸平之母劉佳寧之申請,於106年1月12日補償劉佳寧新臺 幣(下同)77萬8,175元,而取得劉佳寧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債權,嗣因周建國於108年9月5日主動清償20萬元,經抵沖 本金及利息後尚有59萬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待清償。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 ,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林玉清以:施行系爭手術當日為學會活動,學會邀請池國樑 、鄭惠升、周建國進行系爭手術,並要求伊做助理工作,伊 並無過失,亦非系爭手術主刀醫師,伊在陸平癲癇發作時, 立即叫救護車,並無延誤。陸平突發癲癇係因其濫用毒品所 引發或因其母劉佳寧進入手術室未著隔離衣致陸平感染,並 非系爭手術之併發症,且陸平送醫後劉佳寧阻止治療,並轉 臺北榮總進行洗毒,另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脫 ,重插後導致肺炎,與陸平死亡結果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未鑑定陸平疾病肇因、釐 清疾病診斷、應處置方法,內容不確實云云,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池國樑在第二審未曾到場,據其在原審提出書狀,略以:伊 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陸平手術前之評估及系爭手術均係林 玉清所為,伊並未施行系爭手術。法醫鑑定報告未按實質手 術內容為之,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鄭惠升以:伊未與林玉清等人共同經營微笑診所,伊從未投 入資金,非合夥股東或經營者,伊對微笑診所相關設備、人 員均無管領能力,不負注意義務,上訴人等4人並未成立合 夥關係。系爭手術當日伊係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學醫 學會2013年度會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題, 始前往微笑診所。伊係於陸平癲癇發作時,聽聞呼喊始進入 手術室協助急救,伊並未參與施行系爭手術。縱認伊於系爭 手術中在場,陸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手術是否有因果關係不 明,無從認定伊為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上 訴人對伊之求償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周建國以:伊非微笑診所之合夥人,亦非實際負責人。系爭 手術當日係由主刀醫師林玉清為陸平作術前評估,亦係由林 玉清1人進行系爭手術,伊雖受林玉清請求,於陸平施行系 爭手術時,視情況進行舒眠麻醉,但因林玉清施行抽脂手術 後陸平即發生緊急狀況送醫,故伊並未對陸平進行舒眠麻醉 等任何醫療行為。林玉清於102年10月中旬前均稱係伊1人完 成系爭手術,於李佳樺介入擔任司法黃牛後,始推翻前詞, 將伊及其他人捲入,以圖脫免卸責或降低自身責任,林玉清 其後之證詞均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對伊之求償權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玉清於102年5月14日申請在○○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 立微笑診所,開幕日期定為102年7月21日。 (二)102年5、6月間,池國樑勸說陸平接受系爭手術,經陸平應 允。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40分,陸平之大腿内側、臀部、大 腿外侧、腰部、腹部、手臂、背部等身體部位開始被施行系 爭手術,同日晚間9時40分結束。同日晚間9時45分,陸平發 生眨眼、抽筋、全身躁動等抽搐症狀,同日晚間9時55分, 陸平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指令。林玉清於同日晚間10時8分 ,請微笑診所護理人員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救護人員於同 日晚間10時12分抵達微笑診所,同日晚間10時31分將陸平送 至國泰醫院急救。 (三)102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陸平自國泰醫院轉至臺北榮總治 療。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13分,陸平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 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 (四)林玉清等2人所涉刑事犯罪經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499號刑事判決,認林玉清等2人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從一 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判處林 玉清有期徒刑2年5月、池國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見原審 卷一第64-78頁、卷二第162-191頁、卷三第159-169頁刑事 判決)。 (五)鄭惠升等2人所涉犯刑事犯罪經原法院108年度醫訴字第1號 、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鄭惠升等2人共 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過 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從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罪論處,判處周建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 元,鄭惠升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4 1-91頁、本院卷一第515-559頁刑事判決),周建國未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9頁)。  (六)劉佳寧為陸平之母,其向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同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1月29日決 定,補償劉佳寧77萬8,175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2日 如數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 (七)周建國於108年9月5日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抵沖本金18萬5 ,502元、利息1萬4,498元(見原審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673元, 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共 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 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等4人是否均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及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部分:  ⒈林玉清部分:  ⑴經查林玉清在警詢中陳稱:伊於102年6月23日在微笑診所為 陸平施行系爭手術,當日14時許,伊在診所諮詢室為陸平圈 選抽脂部位,畫了近2小時,16時許由蔡逸盈護士為陸平進 行全身消毒,約16時20分許開始準備所需機器,將近17時開 始動手術,伊從陸平之大腿及腹部開始以手術刀劃洞,將抽 脂打水導管伸入脂肪層內(按該步驟係指打麻醉水,讓脂肪 撐起,使導管可以進入抽脂,參林玉清在刑事偵查中之陳述 ,見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等卷訊問筆錄,外放影印卷), 全身打水大約花了1個小時,約18時20分開始準備抽脂,從 大腿部位開始抽,按照伊等評估部位的脂肪量,依序完成抽 脂,大約21時40分,隔了15分鐘左右,伊先替陸平打局部麻 醉針,陸平就出現全身抽搐,大約21時55分,伊就請護士打 電話給119及病人家屬;動手術是伊主刀,負責抽脂豐胸; 周建國負責麻醉,也負責觀察病患狀況,適不適合打麻醉藥 (全身麻醉),也會注意病人做手術的情況,如果有不適, 會立即停止等語(見原審被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㈠狀卷(下 稱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91-193頁)。林玉清在另案本院107 年度醫上字第23號劉佳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另案本院23號事件)中陳稱:伊是被池岳龍(即池國樑)教 導,因伊不會打水,池岳龍就在現場教伊,池岳龍有操作抽 脂機,伊有接觸到抽脂機器,周建國、鄭惠升、池岳龍、江 明吉當天都有操作抽脂機器等語(見另案本院23號事件卷一 第461頁,外放影印卷);又系爭手術紀錄(見原審陳述意 見㈠狀卷679頁)為林玉清所記錄、簽名,為林玉清不否認。  ⑵次查證人楊韻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場證稱: 診所分美麗安生技,微笑診所,鄭惠升兩邊都有來;伊非醫 護人員(按證人為諮詢師),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在場,因 為池岳龍希望所有諮詢師可以了解抽脂過程;江若薇負責攝 影,蔡逸盈是護士,都在手術室裡面;系爭手術過程中,周 建國、林玉清、池岳龍有去操作過抽脂機器,鄭惠升也有在 場,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伊忘了;抽脂完要回填胸部,伊 記得伊等全部人都有回去看,池岳龍打麻醉針在陸平胸部上 ,好像就是這時候陸平有反應,當時伊站在陸平旁邊握著她 的手,她突然坐起來無法說話,後來伊聽說是癲癇;這場胸 部麻醉伊看到是池岳龍打的,因為他有在陸平胸部上畫圓圈 分成四等分;當天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不只是上訴人等4 人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70-172頁)。  ⑶證人江若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偵查中到場證稱:伊擔任 微笑診所之曲線管理師,也就是諮詢師;診所除了林玉清, 還有兩位男醫師,有鄭惠升,但他很少來;陸平施行系爭手 術時,手術室裡面除伊以外,還有楊韻璇,因為池岳龍叫伊 等進去觀摩;一開始是林玉清抽脂,後來池岳龍也有操作抽 脂機器,當天等於是讓人觀摩練習;伊有看到池岳龍在陸平 左邊胸部施打麻醉針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65-168頁 )。  ⑷經斟酌林玉清所為陳述、前揭證人楊韻璇、江若薇之證詞及 系爭手術紀錄,林玉清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認定。雖 林玉清嗣改稱其僅為助理,並非主刀醫師云云,然其先後為 不同陳述,並未舉證為合理說明;另觀林玉清所為陳述及所 提出證物,其自稱與其他上訴人等3人合夥,則其於池國樑 在微笑診所販售醫美器材、進行教學活動時,豈可能於已支 付池國樑合夥出資200萬元之情形下(詳後述四、(二)⒉⑵) ,不參與操作學習,而僅居為助理,不利其未來發展醫美事 業,顯與常情有違;再觀系爭手術紀錄,其上繪製人形、標 明抽脂豐胸部位,並記載「16:00-打水」、「17:40-抽脂 」、「林玉清12:00Call家屬及119」等(見原審陳述意見㈠ 狀卷679頁),如林玉清未親自參與施行系爭手術,豈可能 為如此具體記載,林玉清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池國樑部分:  ⑴經查池國樑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操作抽脂機器及施打針劑 等,業據證人楊韻璇、江若薇證述綦詳(詳四、(二)⒈⑵⑶) ,互核可認為相符;上開證人為微笑診所之諮商人員而非護 理人員,係應僱主池國樑要求而在手術室內觀看系爭手術施 行過程,並未參與系爭手術,與上訴人等4人均無特別親誼 或怨隙,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再參陸平之母劉佳寧在 刑事偵查中具狀提出施行系爭手術時之照片,顯示池國樑有 在手術室內(見臺北地檢署(以下刑事偵查為同地檢署,省 略)103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119-121頁,外放影印卷);又 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池國樑以證人身 分到場,第一審法院提示上開照片予池國樑時,池國樑拒絕 陳述(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499頁),嗣亦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不在手術室內,所辯其不在手術室內云 云,難認可採。衡諸池國樑就其係經營美麗安公司販賣系爭 手術使用之抽指機,該機器採局部麻醉,陸平係在清醒狀態 下接受抽脂等情並不爭執;又證人楊韻璇在林玉清等2人之 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池國樑有新機器會來教導如何 使用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467頁),再參「4/4微笑 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之討論,其中有「6.因術後不滿意 ,由池總支援手術指導」等記載(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 第6號刑事卷㈢第158頁,外放影印卷),池國樑為其所經營 美麗安公司商機考量,其為林玉清、周建國、鄭惠升及其他 有意願購買該機器而到場之醫師示範操作新型抽脂機器功能 而參與施行系爭手術,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主張池國樑有 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採信。  ⑵參諸林玉清在刑事偵查中陳稱:伊於102年3月間為購買醫美 儀器與池國樑接洽,池國樑提議合開醫美診所,介紹外科醫 師鄭惠升、醫美界醫師周建國給伊認識,嗣伊等一起討論合 夥事情,鄭惠升當時是市立中興醫院泌尿科專科醫師,周建 國在微笑診所對面的超美診所執業;微笑診所機器比較新, 叫微笑抽脂機;池國樑、鄭惠升、周建國和伊都是合夥人等 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號卷113-114頁、102年度他字第6250 號卷第28-31、114-115頁,外放影印卷);又林玉清在其與 池國樑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微笑診所合夥契約書、 4/2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紀錄、4/4微笑診所籌備會議開會 紀錄、池國樑所出具收到林玉清200萬元支票之收據及金額 合計200萬元之支票2張影本等(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 號刑事卷㈢第155-160頁,外放影印卷),微笑診所合夥契約 書及籌備會議開會紀錄上有上訴人等4人簽名,為其餘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籌備會議開會紀錄記載討論內容包括機器費 用、手術台費用、DEMO、個案須簽(術前、術後)同意書及 醫美福利等具體合作細節,且池國樑出具之收據上載明:「 茲收到林玉清新台幣:貳百萬元現金支票,以做為投資微笑 抽脂聯盟診所費用…證明人:池岳龍」;再參證人徐瑋澤在 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到場證稱:伊是美麗 安公司的醫療儀器業務,池國樑是公司的總經理,依伊所知 ,微笑診所股東有林玉清、池國樑、鄭惠升、周建國,因為 他們都會過去美麗安公司開會討論成立醫美診所的事、應徵 訓練診所員工;陸平手術那天伊有推抽脂儀器過去微笑診所 手術室做設定,設定方式是池國樑告訴伊的,美麗安公司與 微笑診所間的儀器交易窗口是池國樑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 ㈠狀卷486-494頁);林玉清復於103年1月16日在刑事偵查中 陳稱: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當日,池國樑叫了桃園區的醫師 過來,因為桃園區的醫師要買機器,他要教人家試刀,當天 來了很多醫師,畫線有難度,有買機器的人才能去看畫線等 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250號等卷訊問筆錄,外放影印卷) ,池國樑否認參與施行系爭手術,為不可採。  ⒊鄭惠升、周建國部分:  ⑴經查周建國在警詢中陳稱:系爭手術當日係由林玉清讓陸平 簽手術同意書,並詢問有無病史或服用藥物等,後來林玉清 幫陸平畫線要抽脂部位,約16時許,開始手術抽脂,伊當時 有幫忙以針筒抽取麻醉藥(每支約2至3cc)後擺放在手術台 ,再由林玉清負責施打局部麻醉針及畫刀,畫完刀後由林玉 清負責打水,伊先離開手術室約1個半小時,回手術室後, 已經打完水準備要抽脂,伊有先觀察陸平狀況,她狀況都還 很清醒,開始抽脂後約10幾分鐘,陸平母親有進到手術室內 (沒穿隔離衣),向陸平對談幾句,看她狀況還可以就先離 開,伊觀察陸平沒什麼狀況伊就先離開手術室,林玉清繼續 抽脂,並向伊表示等抽脂完通知伊,到了約21時30分,護士 通知伊抽脂已經結束,伊就進來幫陸平做手指血氧濃度測試 ,陸平突然坐起身,手開始亂揮掙扎,全身抽搐;當日伊原 本是與亞洲抗老化學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該診所談 以後合作和租借場地等事務,伊到現場才知道陸平要施作系 爭手術,因為伊以後會跟該診所合作,林玉清有向伊表示要 伊一起到手術室觀摩,手術過程中,伊有就可以幫忙的部分 做伊前述抽取麻醉藥的工作等語(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6 67-669頁)。  ⑵次查證人江若薇在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 :伊進去手術室,看到陸平消毒完畢後上手術台,之後伊全 程目睹;系爭手術除林玉清等2人外還有兩位男性醫師始終 在場,護士蔡逸盈全程在場,兩位男醫師也有幫忙施作抽脂 ,但時間都很短,都在豐胸之前抽的,只有抽幾下,中間還 有其他人來觀摩;伊記得當時診所兩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 池國樑獨力做抽脂及打麻醉藥行為時,兩個男醫師都在場, 伊印象中醫師名字叫鄭惠升,有一個周醫師(即周建國), 始終在陸平手術中參與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 刑事卷㈡第159-171頁,外放影印卷)。又證人蔡逸盈在警詢 中證稱: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時除了伊以外,還有林玉清及另 一位周醫師(即周建國)在場,由伊負責傳遞器械,林玉清 負責主刀,執行手術,周醫師負責麻醉,一開始由林玉清替 陸平畫圖,畫了6、7個部分評估身體哪些部分要抽多少脂肪 ,由周醫師對陸平要抽脂的部位先麻醉,到了當天16時許, 由伊為陸平消毒,由周建國就腰、大腿抽脂部位局部麻醉, 再由林玉清以手術刀劃洞等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07 -209、416頁)。再查蔡逸盈在護理紀錄記載:「102/6/23 14:00劃線Dr.林及Dr.周劃身體抽脂部位」、「16:20手術 開始有Dr.林及Dr.周進行抽脂、先打水」、「17:40Dr.林 為主刀,Dr.周為麻醉兼助手,…」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 250號卷69頁,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81頁)。依上,足見周 建國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周建國辯稱其僅係抽取麻醉藥擺 放手術台,臨時幫忙云云,為不足採。  ⑶另鄭惠升抗辯系爭手術當日伊是為討論「亞洲抗老化美容醫 學醫學會2013年度會員大會暨學術研討會」之研討主題、子 題,方前往微笑診所;周建國抗辯系爭手術當日是與亞洲抗 老化學會執行秘書和一些醫師會員到微笑診所談以後合作和 租借場地等事務云云。惟查林玉清在警詢中陳稱:為陸平施 行系爭手術當日,微笑診所仍在籌備中,預計102年7月24日 完工(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194頁);又微笑診所於系爭 手術施行當日,室內裝修尚未完成,室內物品尚有雜物、裝 修用之鐵製大型工作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2年7月5日現場勘察照片可參(見同上卷685-692頁),並 非友善可供作醫學研討之空間,上訴人等4人亦未提出現場 擺放學會活動告示之照片,參酌學會秘書長為池國樑,為上 訴人等4人所不爭,鄭惠升亦陳稱:因秘書長在那裡,大家 去那裡討論比較方便等語(見同上卷330頁),然鄭惠升就 學會之議程及研討主題、子題內容等,並無客觀證據及說明 ,周建國就其係與何人討論及具體細節等,亦無相關客觀證 據及陳述;另訴外人醫師江明吉在刑事偵查中陳稱:當天是 池國樑希望伊去看一下,說機器可以清醒中做,豐胸效果很 好,所以伊才跟太太過去看,伊有問陸平真的不會痛嗎,當 時陸平的回答是很正面,伊才會買這台機器,到了晚上伊回 微笑診所要看豐胸效果,聽到裡面有躁動,伊身為急診醫師 馬上進去協助;當日伊不是主刀醫師也不是協助醫師,只是 一個客人去看設備,所以不會看施行系爭手術必須具備之生 命徵象監測儀器、急救設備等語(見同上卷647-648頁), 全未提及討論學術活動之情形,且與前述證人楊韻璇證稱當 日手術室內有很多醫師,證人江若薇證稱當日等於讓人觀摩 練習、池國樑可獨立執行機器等情(詳四、(二)⒈⑵⑶)互核 相符;鄭惠升等2人所稱學會活動或討論云云,實係池國樑 為販售微笑抽脂機等醫美器材,在微笑診所徵得陸平同意後 ,對其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等4人均參與施行系爭手術, 池國樑同時邀集其他醫師到場觀摩,以利推廣微笑抽脂機等 醫美器材之銷售。  ⑷另雖鄭惠升等2人抗辯林玉清在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與李 佳樺偽造合夥契約書,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 韻璇作偽證云云;惟經原審依周建國聲請調取李佳樺被訴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含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士林 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3132號,104年度偵字第4012號等案 卷,見原審卷二第511、567頁、卷三第5-7頁),通知兩造 閱卷(見原審卷三第11-21頁),鄭惠升等2人均未就所抗辯 林玉清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江若薇、楊韻璇作偽證一事為說 明或舉證,況李佳樺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 決判處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確定,有罪部分之事 實並未涉及林玉清交付李佳樺現金指使江若薇、楊韻璇作偽 證一事,鄭惠升等2人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據上,上訴 人等4人均有參與施行系爭手術,堪以認定。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林玉清於102年5月間申請設立微笑診所時並未設置手術 室,同年6月23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微笑診所尚未辦理設置 手術室之變更登記,有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02年7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 稽(分見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㈠第225-227頁、 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㈦第305頁,外放影印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陸平之抽脂部位涵蓋大腿內外側、臀部、腰 部、腹部、手臂及背部,屬於大範圍之侵入性手術,依醫療 常規,應採全身麻醉,並於設備及醫護人員齊全之手術室( 包括專業無菌空間、麻醉設備、麻醉醫師、監測設備及急救 設備等設置)內進行;然依案發處照片影像,現場僅有手術 檯、器械檯、抽脂機及氧氣筒(即欠缺監測設備及急救設備 ),與手術室設置標準不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可稽(即第1次鑑定,見 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第263-264頁)。次查周建國在林玉清等 2人之刑事案件及其與鄭惠升之刑事案件中均陳稱:伊問林 玉清對陸平使用腫脹液的劑量,林玉清說好像打了7、8包, 一般來說腫脹液是大量的生理食鹽水,加上lidocaine、麻 黃素、碳酸氫,1包腫脹液是1000CC,約含有lidocaine600 至800mg,因陸平不是很胖,一般人大約用量是每公斤50mg ,伊評估合理範圍在4、5包左右,7包有點多;伊說一般人l idocaine用量約每公斤50至70mg,是因為抽脂手術中,lido caine不是純的打進血管裡,而是摻在大量稀釋的腫脹液打 進脂肪層,約要12至24小時lidocaine才會被身體吸收,且 抽脂手術中腫脹液會被抽出來,故而不能用醫審會鑑定書所 記載最大劑量每公斤7mg來看用的lidocaine藥量(分見民事 陳述意見㈠狀卷343-344頁,原審卷三第54-55頁原法院108年 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記載)。而參酌專家證人蕭正偉在 林玉清等2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本案手術過程應該注 意生命現象要穩定、lidocaine不要過量,1公斤不要超過50 mg,通常會出問題就是量不夠或打太多,或是範圍打太大等 語(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299-300頁),足見依周建國之認 知,陸平經注射大量腫脹液,體內之lidocaine劑量已逾每 公斤50mg範圍,應堪認定。再參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認lido caine為局部麻醉用藥,最大劑量為體重每公斤7mg,使用超 過最大劑量可導致中毒,可能產生抽搐、心肺功能抑制、失 去意識;就臨床經驗及病人(即陸平)症狀表現研判,不排 除病人術中抽搐發作係局部麻醉藥物過量所致之可能性(見 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263-265頁醫審會鑑定書),足見上訴人 等4人在施行系爭手術過程,因疏未注意對陸平使用麻醉藥 物劑量已逾合理使用範圍,以致池國樑對陸平左胸施打麻醉 藥時,陸平因不堪負荷麻醉藥物劑量而產生抽搐等癲癇症狀 ,上訴人等4人顯然違反醫療常規,渠等之行為與陸平發生 抽搐等癲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⒍再查陸平於系爭手術結束後,約21時45分,突然眨眼、抽筋 及全身躁動,21時55分突然起身,無法配合指令,於救護車 抵達前持續發作,救護車抵達後仍間斷抽搐,意識不清,依 陸平臨床表現研判,應屬大發作癲癇重積發作;依病歷紀錄 及卷證資料,病人於短時間內再次發作,合併有呼吸抑制情 形(救護車抵達後測量血氧飽和度僅82%),為神經學上之 緊急狀況;癲癇發作,若發生於非醫療院所時,應注意病人 與周遭環境關係,保護病人安全且維持呼吸道暢通,陪伴病 人直至完全清醒,若病人未能甦醒或持續第2次以上發作, 應立即送醫;癲癇發作,若發生於具急救設備之醫療院所, 首先仍應注意病人安全,維持呼吸道通暢,可以給予氧氣使 用,再給予抗癲癇藥物,若持續發作形成癲癇重積發作,則 應給予鎮靜藥物,甚至麻醉藥物,務必使發作停止,並連接 生命徵象監測儀及血氧機,嚴密監控生命徵象變化,若有呼 吸抑制疑慮,應考慮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器使用,以避免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有系爭手術紀錄、護理紀錄(詳四、( 二)⒈⑷、⒊⑵),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3日救護紀錄 表、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第2次鑑定)可參(見原 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5號民事卷㈡第32頁、另案本院23號民事 卷㈡第368頁,外放影印卷)。然於陸平癲癇發作後,林玉清 僅給予鼻導管氧氣3~4升/分及清理呼吸道,並給予生理食鹽 水點滴輸液、營養液及舌下方糖1塊;池國樑則自陳其僅給 予陸平穴道按摩等情(見原法院104年醫訴字6號卷㈠第33頁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刑事卷㈢第206頁,外放影印卷) 。林玉清在另案本院23號事件審理中陳稱:陸平發作癲癇好 幾次,第1次發作有眨眼、抽筋、全身躁動情形,第2次發作 時,陸平突然起身,出現吼叫、抽搐等嚴重癲癇症狀,病歷 上才記載癲癇重積症,不是一般醫院可以治療等語(見另案 本院23號民事卷㈡第300-301頁,外放影印卷),足見上訴人 等4人對於陸平之癲癇發作所為急救處置,顯有不足,難認 符合醫療常規。又陸平接受大範圍抽脂及長時間手術,術中 應使用生命監測儀、血壓計及血氧機等監測器,嚴密監控各 項生理指標,且陸平於癲癇第2次發作後抽搐不止,始終未 恢復意識,屬神經系統重症,應立即置放氣管內管合併呼吸 器使用,以避免缺氧性腦病變;然微笑診所未具備上述儀器 及設備,抑或具備但未使用,導致陸平於癲癇重積症發作時 ,未能接受適當緊急處置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繼而併發肺 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結果,有醫審會第2次鑑定書可稽(見 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㈡第369-370頁,外放影印卷)。再法醫 鑑定報告認:陸平於施行系爭手術時突然昏迷,經由解剖知 陸平係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缺氧性腦症 的肇始原因,由病歷記載應考慮手術過程中發生麻醉或脂肪 栓塞的問題,至於有無主刀醫師(即林玉清)提出死者在術 前使用禁藥,在國泰醫院尿液篩檢已排除,死亡方式應屬意 外;救護車有無延誤(2分到國泰醫院),有無所謂之無氧 氣供應(救護車紀錄上有戴用面罩以100%氧氣呈15L/min流 量給予),但此已非死者先前發生缺氧的爭論癥結所在,重 點在缺氧起因;鑑定結果:研判因缺氧性腦症併發肺炎致神 經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見民事陳述意見㈠狀卷109、116-11 7頁鑑定報告書)。 ⒎有關林玉清另抗辯陸平係因濫用毒品而出現癲癇重積症,系 爭手術施行中,劉佳寧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於陸平送國 泰醫院急診時表示不要對陸平驗毒,以致國泰醫院無法對陸 平施打解毒劑,甚至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及血液透析 ,以清除血液中毒品成分云云。經查:  ⑴陸平送驗血液、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醫鑑定報 告可參(見原審陳述意見㈠狀卷115頁);雖陸平頭髮經檢驗 結果含搖頭丸、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曲馬多等毒品(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然陸平第一 時間於醫院抽血並未驗出相關毒物,只代表較長時間前曾有 施用,而非短期近期間使用,且驗得藥物多為醫療用藥,縱 有少數毒藥物,既無定量分析亦無法研判施用時間,若非近 期大量使用,應亦非陸平發生不可逆缺氧腦病變的直接原因 ,有台灣麻醉醫學會106年10月19日麻醫誠字第0000000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⑵國泰醫院急診室醫師戴志宏在另案到場證稱:伊並無印象林 玉清曾拜託其對陸平施打毒品解毒劑,及劉佳寧在旁大喊陸 平沒有吸毒,不需要驗尿(見另案本院23號民事卷㈥第518-5 19頁,外放影印卷),難認林玉清辯稱其於陸平癲癇發作送 醫後,因懷疑陸平施用毒品,要求國泰醫院急診醫師為陸平 施打解毒針,遭劉佳寧阻止而延誤對陸平之治療一事可採。  ⑶臺北榮總於102年6月28日為陸平進行血漿置換、血液透析之 處置,係因陸平當時血液中三酸甘油脂過高,疑似血管栓塞 ,始經劉佳寧在臺北榮總血液透析說明書、處置治療同意書 上簽名同意,有台北榮總檢查(處置治療)同意書及同醫院血 液透析說明書可憑(見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 ㈢第155-159頁,外放影印卷)。林玉清辯稱:劉佳寧係為隱 匿陸平施用毒品一事,始要求臺北榮總進行血漿置換、血液 透析,以清除血液中毒品成分云云,顯不足採。  ⑷林玉清抗辯劉佳寧於系爭手術施行中未穿隔離衣進入手術室 ,造成陸平發生感染,且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不慎使呼吸管滑 脫,重插後導致肺炎,造成陸平之死亡結果云云。然醫審會 第2次鑑定書載明:就醫理而言,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如腦 膜炎、腦膿瘍等),雖可能引起癲癇發作,惟本件依病歷紀 錄,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手術傷口有任何沾污而致感染之情形 ,退步言之,非腦部或脊椎手術之傷口縱使有沾污情形,亦 應不至於短暫時間內引起癲癇發作,難認第三人未穿隔離衣 進入手術室與陸平手術中癲癇發作有所關連(見外放影印卷 );另林玉清就劉佳寧為陸平洗澡使呼吸管滑脫重插導致肺 炎,並未舉證,所辯均非可採。  ⒏據上,上訴人等4人共同從事抽脂、豐胸等醫療業務,應於設 備及醫護人員齊全之手術室(包括專業無菌空間、麻醉設備 、麻醉醫師、監測設備及急救設備等設置)內進行;血氧濃 度機及氣管內管、人工甦醒球等,均為手術室必須配備之儀 器;然上訴人等4人於不符合手術室設置標準之手術室為陸 平施行系爭手術,於完成抽脂手術(21時40分),準備為陸 平進行回填胸部,由池國樑在陸平左胸施打麻醉針時,因上 訴人等4人疏未注意為陸平施打麻醉藥物之劑量已逾一般人 之合理使用範圍,致陸平發生抽搐等癲癇症狀,且因受限於 缺乏前揭儀器、設備致無法及時監測生命徵象變化及有效支 持呼吸功能,致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上訴人等4人上開 所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使陸平發生缺氧性腦病變, 嗣併發肺炎因敗血性休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從而陸平之母劉佳寧對林玉清等2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並經另案本院23號事 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林玉清等2人應連 帶賠償劉佳寧喪葬費25萬1,560元、醫療費用12萬7,081元、 慰撫金180萬元,共217萬8,641元,扣除劉佳寧已領刑事補 償金77萬8,175元及林玉清等2人已給付20萬元,合計120萬0 ,466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1-15、17-44頁上開判決)。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對上訴人等4人求 償部分:     ⒈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修正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又按依修正前犯保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 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 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 ,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 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等4人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刑事法院分別從一重以 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林玉清等2 人及周建國部分已經確定(詳三、(四)(五));又陸平之母 劉佳寧因上訴人等4人共犯上開犯罪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77萬8,175元,已於106 年1月12日領訖,有上開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及收據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3-16頁),且在另案本院23號劉佳寧向林 玉清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依法扣除,則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於其補償範圍內扣除周建國已清償部分金額,向 上訴人等4人求償,請求連帶給付59萬2,673元及利息,應屬 有據。  ⒊雖鄭惠升等2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始起訴求償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而 消滅云云。惟查鄭惠升等2人所涉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彼2人 在林玉清等2人涉犯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均稱未擔任微笑診 所合夥人或出資,亦未對陸平施行系爭手術;檢察官於106 年9月11日始提出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有檢察 官簽呈可憑(見本院卷591-595頁),應認檢察官於該日始 知鄭惠升等2人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即被求償 人,鄭惠升等2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 求權之2年時效云云,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4人連帶給付59萬2,673元,及均自108年9月6日 (按本件民事起訴狀或民事追加起訴狀分別於106年4月19日 送達於林玉清,同年5月1日送達於池國樑,108年4月22日送 達於鄭惠升、周建國,分見原審卷一第21、22、106、10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08

TPHV-113-上易-218-202410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黃俊源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 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函、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0-07

TPDV-113-司聲-114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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