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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定甫 張家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定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林上權」印文 及「林上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姚定甫、張家泓分別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7、8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擊板手」、 「火箭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姚定 甫、張家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確定),姚定甫並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 人出具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張家泓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將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現儲憑證收據等交予「車手」,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 欺贓款以轉交上游,姚定甫、張家泓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 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7月23 日前之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寶美於 112年7月23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之人加為好友,「朱家泓」旋即提供LINE暱稱「劉 雅婷」供林寶美加為好友,「劉雅婷」復教導林寶美下載投 資平台「群力」之操作軟體,並將林寶美加入LINE名稱「群 力投資-官方帳號」之群組,林寶美見該群組內成員投資均 有獲利,遂詢問「劉雅婷」如何投資買賣股票,「劉雅婷」 即向林寶美誆稱:可協助安排與專員見面、將現金交給專員 買股票云云,致林寶美陷於錯誤。迨姚定甫、張家泓於前揭 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寶美誆 稱:需當面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專員云云,再由張家泓依「 火箭先生」之指揮,於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至高鐵高 雄站附近某公園拿取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㈠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事先在收款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上權」之署押1枚,復持 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群力投資」、「林上權」印章蓋印該收 據上「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而以此等 方式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 偽造、載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林上權」之員工識別證1張),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9 分前之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附近 某處,將上開黑色後背包交予姚定甫。姚定甫旋即於同日下 午4時49分許,在上開咖啡店內,以配戴前揭黑色後背包內 之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方式,假冒「群力公司經辦經理林 上權」而行使之,向林寶美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前揭黑色 後背包內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林寶美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林寶美、「林上權」及群力公司,並致林寶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姚定甫。姚定甫取得上款後 ,旋依「衝擊板手」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290萬元現金及前揭內含 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黑色後背包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再依 「火箭先生」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及物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寶美發覺遭騙遂報 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寶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於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至112頁   ),核與告訴人林寶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8頁)大 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 察採證同意書、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80頁及 背面、第82頁、第83頁、第62至66頁、第14至18頁背面、第 56至57頁背面、第58頁、第26至27頁、第60頁、第29頁、第 30至31頁背面)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均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本案被告2人係於告訴 人已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款項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2人並未親自與告訴 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 ,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 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 識,故不成立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於取款後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與「衝擊板手」、「火箭先生」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負 責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均屬詐欺集團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 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查無犯罪所 得;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290萬元,被告2人 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2人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 兼衡被告姚定甫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調酒師工作、 與友人同住、無母親及兄弟姊妹、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 告張家泓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及調酒師助 手工作、獨居、無其他家人、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58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29頁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雖係被告2人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姚定甫交予告訴人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就此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林上權」印文1枚及「林上權」 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業如前述, 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 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 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 ,其2人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7

SCDM-113-金訴-526-202410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曾培原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擔任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 課長,負責❶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❷協助現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❸ 專案管理巡查等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台泥嘉謙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泥公司)在嘉義縣○○鄉○○村○○地區開發台泥嘉謙 義竹漁電共生二期工程(下稱嘉謙二期工程;該工程共分為 A、B、C、D四區,B區又分為B1區至B4區),並將該工程統 包予亞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施作。 二、緣亞力公司在嘉謙二期工程B4區(即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起,進行整地及施作基樁,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詎曾培原於112年11月、12月間某日,業已知悉前開違規情事後,且明知其巡查嘉義縣○○鄉公所轄內之光電案場施工情形時,遇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有民眾舉報違規之情形時,應簽請其所屬公所農業課人員前往勘查,或查報後即告知相關主管機關處理,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邀約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見面,2人於112年12月7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下稱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即向謝文偉要求分包承攬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並欲從中獲取不正利益,謝文偉則回應會將其要求轉達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陽;2人又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曾培原續向謝文偉表示:「我要重,還是輕,我不知道耶」、「你們光電設施是不需要建照的?但是農業容許裡面的其他設施,………,你們自己要注意,不要到時候有,我跟你說,之前我都沒有去注意,後來才看到,……,反正你們自己要看一下,順便提醒一下,不要又怎麼樣。」,謝文偉遂詢問:「我請問一下,去找豐期(音譯),他是要工作?還是要直接跟他談?」,曾培原即回應:「我是要工作,看他怎麼分配給他就對了」、「不然我也可以直接拿」等語,暗示謝文偉其已查悉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違規整地及施作基樁之事實,且有上開權限可依法舉報違規情事使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乃向謝文偉索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分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以及避免台泥公司遭行政機關裁罰,藉由此等賄賂及不正利益作為其護航嘉謙二期工程順利施工之對價,謝文偉復轉知張朝陽及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渠等商討後即要求謝文偉拒絕曾培原前開要求,或以選舉過後再處理等語搪塞曾培原。 三、嗣因曾培原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遭嘉義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質問其為何以上開方式要求分包工程。曾培原旋於113年1月15日前往嘉謙二期工程之工務所,質問謝文偉其要求分包工程一事為何會遭外人知悉,並表示:「……,你們是怎麼處理事情的,依法辦理可以,這個都放在我這裡」、「……,我這只是放著,……,你們要這樣?你們這樣處理事情」、「……林北來依法辦理」、「問題是你也知道,我有很多要給你們方便」等語,向謝文偉暗示其尚未依法舉報上開違規情事。惟曾培原為恐東窗事發,隨即於113年1月16日以定期巡查為由,前往嘉謙二期工程巡查,以其名義製作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並記載「於台泥嘉謙綠能第二期工程旁發現約有二池塘基樁業已打設」、「經台泥公司確認,該區確為無農業容許核可」、「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旋於113年1月17日通報經濟部能源署○○工作站人員到場會勘,再於113年1月18日以「建築課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巡查作業』時,發現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情形」為由,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復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嘉義縣○○鄉公所即函轉嘉義縣政府辦理,嘉義縣政府於113年3月6日派員與曾培原至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會勘後,就該區確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逕行施作基樁及填土之事實,於113年3月27日裁處台泥公司6萬元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亦於113年5月15日以台泥公司違反電業法規定,對台泥公司裁罰100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培原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 66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嘉義縣○○鄉鄉長特助黃 明嶔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91、96頁) 、證人即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部主任蔡芳旗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第73、76 頁)、證人即台泥公司嘉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於 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 、第51至59頁)、證人即亞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張朝 陽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 17頁反面、第29至33頁)、證人即台泥公司總經理翁吉良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8至130頁)、證人即嘉義縣○○鄉 鄉民代表會副主席翁明收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82頁及反面、第87頁)均相符,並有嘉義縣○○鄉公 所建設課職掌之網頁擷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反面)、被告 與謝文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談及其等相約於113年12 月7日、1月9日及1月15日見面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 63頁)、被告與謝文偉分別於113年1月9日在85度C咖啡、於 1月15日在嘉謙二期工程工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2 0至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至嘉謙 二期工程現場巡查所製作之光電案場巡查紀錄表及巡查案場 現況照片(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以「其因『○○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專案管理』 業有巡查作業,發現台泥公司之嘉謙二期工程未取得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卻先行施作基樁、填土,且現場有外運土堆等 情形」會簽嘉義縣○○鄉公所農業課及由嘉義縣○○鄉鄉長決行 之簽呈(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嘉義縣○○鄉○○於00 0○0○00○○○○○○○○○○○○○○○○○○○○○○○縣○○○○○○鄉○○○0000000000 號函文(見偵卷第36頁)、嘉義縣縣○○○○○○○於000○0○0○○○○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特定專用養殖區養殖用地外 運及堆置土石方之紀錄(見偵卷第26頁)、嘉義縣政府就嘉 謙二期工程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定而向台泥公司裁處6萬元及命限期改善之113年3月27日府 地用字第1130071597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第38頁)、經濟部就嘉謙二期工程因違反電業法規定而向 台泥公司裁處100萬元之113年5月15日經授能字第113060038 00號函文及裁處書(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9日以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向台泥公司嘉 謙二期工程之建廠部主任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 ,主觀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向謝文偉要求賄賂及不正 利益,故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且時間密接,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 ,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 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謝文 偉要求不正利益之事實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2頁); 又被告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紅包,以及其以未依法舉報 上開違規情事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行政機關裁罰及限期改善 等不正利益之犯行,惟謝文偉未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本案犯行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未有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未逾5萬元,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見本院卷第67、174頁)。 ⑵、然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 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 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 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 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 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又接續犯乃屬實 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 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 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 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要求、期約或 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 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 謂「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 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 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所圖得」則係指 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 ,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 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即包含 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 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明確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是貪污治罪條例中之「財物」、「不法(不正 )利益」,均應作相同一致之解釋,即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所得或所圖得之「不正利益」,應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不正利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 法利益」同義,均應包含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消極的應 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 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而言。綜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者,其要件有三: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❷情節輕微、❸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始足該當。 ⑶、經查,被告係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 ,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以及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等 情,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見本院卷第170、172頁 ),且台泥公司確因前開違規情事遭嘉義縣政府裁罰6萬元 罰鍰及命限期改善、經濟部能源局裁罰100萬元(見他字卷 第38頁、第45至48頁),是被告除其本欲所圖得2萬元至3萬 元之紅包外,若其有承包嘉謙二期工程之部分工程後,扣除 成本、稅捐及其他必要支出費用後之「會計餘額」等積極利 益,以及為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裁罰之「6萬元」, 與命該工程限期改善至合於法規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 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38頁)、為台泥公司免去經濟部裁 罰之「100萬元」(見他字卷第44頁、第45至48頁)等消極 利益,其本案所圖得之不正利益顯然高於5萬元甚鉅,即與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前揭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3、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要求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雖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 ,廉潔從公,竟以未依法舉報嘉謙二期工程B4區違規進行 整地、施作基樁之方式,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所為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固無可取,然本院審酌其於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 51至152頁,本院卷第25頁、第63至66頁、第172頁),且 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復考量 其犯罪情節與貪婪無度、透過地方或政治勢力向廠商索要 鉅額財物或不正利益者顯然有別,且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非鉅,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4、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罪刑,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自應依法 執行自身職務,卻貪圖私利,利用負責辦理農業用地作農用 設施容許使用案件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查作業、協助現 場土方回填情形勘查及專案管理巡查之機會,以未依法舉報 嘉謙二期工程B4區有未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開工許可, 卻違規進行整地、施作基樁為由,向謝文偉要求分包工程程 、索要2萬元至3萬元之紅包,以及藉由不依法舉報違規情事 而使台泥公司免去遭嘉義縣政府及經濟部能源局裁罰等不正 利益,所為自屬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 念,且其未從本案犯行中「實際」取得財物或犯罪所得,兼 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23頁),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其身體狀況不佳、其配偶 及母親各罹患疾病,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尚在就讀小學,均 須由其照顧(見本院卷第174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其、 配偶與母親診斷證明書及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至149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緩刑(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 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3、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 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 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YDM-113-訴-313-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被 告 蔡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徐瑄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4 6、2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226、14977、27687、3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瑄凰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同月14日,分別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蕭靖庭」之人(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 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㈡被告蔡宗軒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 報酬受僱於「蕭靖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多元世有限公司 (下稱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兼提領款項之車手,該詐欺 集團尚有自稱「林雨彤」(下稱「林雨彤」)、「李佳薇Jo wen」(下稱「李佳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蕭靖 庭」與蔡宗軒約定每次提領款項有1,000元之車資及餐費報 酬。蔡宗軒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 局(下稱郵局)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共同以提領或轉交廠商貨款為幌子, 實則為詐欺集團洗錢,藉以從中牟利。蔡宗軒即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 日,先後向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佯稱親友借錢,使該2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10萬元至徐瑄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蕭靖庭」即分別指示徐瑄凰、蔡宗軒(合稱徐瑄凰2人) ,命徐瑄凰提領贓款交予蔡宗軒。徐瑄凰知悉後,提升其犯 意為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徐瑄凰 2人即分別依「蕭靖庭」指示,由徐瑄凰①於111年12月14日 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②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尊賢街22之3號全家便 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千元,再於同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北區五權路267號之85度C咖啡店,將提領之款項共19萬 9千元交予依「蕭靖庭」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宗軒。蔡宗軒收 受後,將贓款轉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某時起,自稱外甥「何晉霖」,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張○木佯稱:伊投資口罩、酒精,當日必須給 付廠商45萬元,擬借款一天就還等語,致張○木陷於錯誤, 依指示委託他人於同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蔡宗軒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蔡宗軒即依「蕭靖庭」指示,分別於同日下 午在某處,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9萬元現 金及以ATM轉帳9,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並於 同日下午某時,將9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廠商 人士。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起, 假冒姪子「謝凱各」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侯曾○○佯稱 :因手機遺失,更新手機門號等語,又以LINE暱稱「有夢最 美」向侯曾○○佯稱:因做生意週轉需要錢,擬借30萬元,致 侯曾○○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萬元,遂依「有夢最美」之指 示,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北門區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0 萬元至蔡宗軒之郵局帳戶(與何光正遭騙匯入款8萬元混同, 未經起訴),蔡宗軒即依「蕭靖庭」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在 臺中市北屯區郵局,持金融卡在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5萬元現金,及以ATM跨行轉帳3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蔡宗軒復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 將18萬元,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人士(自稱旺寶 祥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祥公司〉員工)。㈤因認徐瑄凰2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徐瑄凰2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徐瑄凰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徐瑄凰2罪刑、蔡宗軒4罪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徐瑄凰2人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徐瑄凰2 人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徐瑄凰2人 均否認犯罪,皆辯稱係上網求職被騙等語。而交付、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 、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 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非為刑事處罰之範圍 。無從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交付之人有犯罪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 、歷程為積極之證明。依卷附徐瑄凰2人提出其等求職及工 作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確有多元世公司在網路上 徵會計助理,徐瑄凰2人均是與「林雨彤」聯繫後,上傳個 人簡歷,「林雨彤」並向徐瑄凰2人詢問如果錄取何時可上 班,請徐瑄凰2人留下LINE ID,並表示隔天會有人事主管與 其2人聯絡。其後即由「李佳薇」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絡,表 示其是多元世公司的人事主管,並傳送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 書給徐瑄凰2人,要求蔡宗軒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且傳 送「蕭靖庭」之LINE連結,表示之後「蕭靖庭」為其2人之 主管,負責安排相關工作內容。其後再由「蕭靖庭」分別與 徐瑄凰2人聯絡,詢問其2人何時可開始上班,且傳送上班相 關規定予徐瑄凰2人。而徐瑄凰即自111年12月1日開始上班 ,蔡宗軒則自111年12月7日開始上班,且每日按時向「蕭靖 庭」打卡上下班。以上有蔡宗軒提出之多元世公司於通訊軟 體FACEBOOK徵才廣告擷圖、其與「林雨彤」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與「李佳薇」、「蕭 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 ,及徐瑄凰提出其與「林雨彤」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與「李佳薇」、「蕭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 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徐瑄凰2人提出之僱用契 約書列印資料內容相同,「林雨彤」、「李佳薇」、「蕭靖 庭」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繫應徵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且「 蕭靖庭」傳送予徐瑄凰2人之工作相關規定亦同,足認徐瑄 凰2人辯稱是上網求職,與「林雨彤」、「李佳薇」、「蕭 靖庭」等人聯繫後,應徵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等事實,非 不可採。而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加以自109年起受新冠疫情 影響,遠距上班方式已屬通常,因此徐瑄凰2人透過網路找 尋工作,而經線上面試錄取,實際上亦確有多元世公司之存 在,有多元世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其等找工作之方式, 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徐瑄凰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每日以 LINE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該人並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 公司要在臺中地區設立新據點,指示徐瑄凰整理搜尋中部地 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及尋找辦公室設備,甚至傳送 徐瑄凰詢價「1傳真影印機/大台的 2碎紙機 3打卡鐘/指紋 4投影儀 5飲水機 6 24吋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 7櫃子 桌子 椅子」等物,徐瑄凰也依指示搜尋相關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 ,並依「蕭靖庭」指示欲購買之辦公設備訪價,並實際至各 商家實體店面拍照回傳「蕭靖庭」,記錄其至各商家之實際 里程,有徐瑄凰提出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 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足認徐瑄凰確有依「 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誤 認自己的確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蕭靖 庭」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公司有向聯可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辦公室設備,並於111年12月7日傳送購買合約書予徐瑄凰 ,指示徐瑄凰列印,向徐瑄凰表示日後再與廠商約見面及交 付款項,多元世公司會先將購買設備之款項匯入徐瑄凰的薪 轉帳戶,由徐瑄凰領取後交付廠商並開立載明購買商品明細 及價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嗣吳萬風、許麗雲匯款至徐瑄 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徐瑄凰取出並交 付廠商即蔡宗軒,亦有相關對話紀錄、購買合約書、收據在 卷可查。由此行為過程之外觀觀察,徐瑄凰辯稱是依「蕭靖 庭」指示將多元世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的款項交付出賣之廠 商,確有相當之證明。至於蔡宗軒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 依其指示整理搜尋中部地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商家之資料, 及提供薪轉帳戶及生活照片供公司建檔,蔡宗軒即上傳各該 資料,且依「蕭靖庭」指示走訪約20處商家,製作EXCEL檔 案上傳,並分別拍攝商家外觀照片上傳「蕭靖庭」,記錄其 當日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顯示之里程,亦有蔡宗軒提出與 「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 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蔡宗軒確有依 「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 誤認自己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蔡宗軒於 111年12月14日上班打卡後,「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 市○○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廠商即徐瑄凰收款,並向蔡宗軒 表示回到家時報一下公里數,可幫蔡宗軒向公司申請油資補 貼等語。同年12月20日「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臺南向自 然甜公司收取款項,蔡宗軒自行購買高鐵票前往;同年12月 21日指示蔡宗軒先待命,之後指示整理製作花蓮電子材料行 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2日原指示蔡宗軒購買查詢高鐵班 次,先是表示可否坐10:20的班次,後表示不用去了;嗣指 示蔡宗軒整理製作臺中資源回收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3 日指示蔡宗軒整理製作物流公司資料EXCEL檔上傳。在上開 上班期間「蕭靖庭」不斷指示分派蔡宗軒工作,嗣於同年12 月26日始要求蔡宗軒上傳其郵局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前已上傳供薪轉帳戶之用),稱多元世公司因作業需要 會由廠商將款項匯至蔡宗軒帳戶,再由蔡宗軒領出後交付旺 寶祥公司,蔡宗軒始傳送其郵局帳戶存簿封面予「蕭靖庭」 ,該人並稱貨款是要交給「旺寶祥公司 統編:28750046 日 期:111/12/26」、「台中市大里區仁化里工業九路33號」 、「代包裝貨款」,及指示蔡宗軒寫書內容為「多元世公司 交付旺寶祥公司現金貨款___元整」收據,並表示簽名要簽 「蕭靖庭」之名。嗣於侯曾○○、張○木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蔡 宗軒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蔡宗軒 領取並填寫收據後交付廠商。且蔡宗軒依指示交付款項時, 亦分別拍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所填寫之收據照片上傳「 蕭靖庭」,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收據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及蔡宗軒實際走訪商家並 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辯稱是依「蕭靖庭」指示 為多元世公司將貨款交付廠商等情,確有相當之憑據。再者 ,徐瑄凰2人應徵多元世公司後均有實際工作相當日數,卻 僅分別提領、轉交1筆或數筆款項,於行為時並分別提出貨 款收據,其中111年12月14日是由徐瑄凰提領後轉交蔡宗軒 ,若徐瑄凰2人乃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對於所從事之犯罪 行為自應有所認識,其等既係從事犯罪行為,何必實際進行 相關商家之搜尋整理工作,甚至不辭辛勞前往商家進行實地 查訪,顯然是多此一舉。且如其2人均是車手共犯,於車手 共犯轉交收水時,另填寫多元世公司收據,應無必要。以上 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之行 為人,大相逕庭。至於徐瑄凰雖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蔡 宗軒則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依徐瑄凰2人與「蕭靖庭」 之對話可知,「蕭靖庭」是以油資補貼之名義發給,徐瑄凰 2人在上班期間確實有至商家實地查訪,則其2人受此話術蒙 騙,認所取得之款項為多元世公司前往商家實地查訪之油資 補貼,並不悖於常情。另徐瑄凰於111年12月14日提領、轉 交吳萬風、許麗雲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後,因接獲國 泰世華銀行人員之電話警示,隨即向「蕭靖庭」查證,因未 獲確切之說明,懷疑遭到詐騙,隨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亦有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且經文正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俊榮於第一審 證述屬實。而吳萬風、許麗雲發覺遭詐騙及前往警局報案之 時間,均在徐瑄凰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可見徐瑄凰於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應不 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蔡宗軒於 111年12月26日提領、轉交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張○ 木、侯曾○○匯入之款項後,因多日聯絡不到「蕭靖庭」發覺 有異,隨即於112年1月6日16時42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說明 其有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查。雖比侯曾○○、張○木之報案時間晚。然蔡宗軒 第1次以被告身分到案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為112年1月11日 ,有蔡宗軒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仍是在警方開始 調查本案前,即主動前往報案,亦非不得為蔡宗軒主觀上不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有利依據 。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 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 領後,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密集,司法警察機關可 輕易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及離開路線。故擔 任詐欺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 人不會以身犯險,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不法贓款應較少見。然徐瑄凰2人均是提供自己的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予「蕭靖庭」,並未提供金融卡或銀行帳戶之 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人,足認其 2人辯稱提供予多元世公司薪轉帳戶,係因求職被騙,而遭 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 院形成徐瑄凰2人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徐瑄凰2人均受過高等教育,依卷附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徐瑄凰曾在4家公司或商行 工作,就業年資合計達7年;蔡宗軒曾在6家公司工作,就業年 資合計亦達7年,況其2人皆供稱依過往工作經驗,均有面試 或面談,則縱使於線上應徵,自無可能僅以LINE互傳訊息即 完成受僱工作。另多元世公司與徐瑄凰2人簽立僱傭契約書之 方式,竟係由「李佳薇」先以PDF檔將合約書傳送其2人,再 要求其等簽名後以拍照方式回傳,且合約書上多元世公司之 用印竟採電腦列印,而非印章用印,與一般公司與員工簽約 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公司與所屬員工為各自獨立之主體,公司 給付貨款予廠商時,除有非常特殊原因,一般係由公司帳戶 直接轉入廠商帳戶,均無必要先將貨款匯入員工個人帳戶, 再由員工領出後轉交廠商,是其2人應可預見多元世公司實際 上係藉由人頭帳戶之掩蔽來收取犯罪之不法贓款。原審之證據 取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 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5-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黄淑華 相 對 人 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8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相對人協同另外5人 搭乘同一臺車來到抗告人家中,抗告人有報警,警察因認當 下無事而離開。嗣抗告人被相對人等5人脅迫至彰化市彰鹿 路之85度C咖啡店,並遭脅迫簽下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紙本票 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人雖指稱其係 遭相對人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抗辯,無 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 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8

CHDV-113-抗-6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562號、第2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劉鈺澤(綽號水哥,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因 認為張東凱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莊桂騰(由檢察官通 緝中)邀約張東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面,張東凱不 疑有他,依約於民國111年2月9日凌晨4時許到場後,莊桂騰 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走張東 凱,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至上開地點會合。劉鈺澤與某甲先質問張東凱詐欺款項之下 落,因認張東凱未吐實,劉鈺澤、莊桂騰、某甲及其他在場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用束帶綁住張東凱之雙手,並以黑 色頭套罩住張東凱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 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 用小客車離去,劉鈺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 本案車輛搭載張東凱,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戀汽車旅館」。 二、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劉 鈺澤之友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稍早已先依劉鈺澤之 指示入住「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並於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將張東凱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已知悉劉鈺澤等人 強押張東凱之情後,仍與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宏、劉 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繼續質問張東凱贓款下落,毆 打張東凱及令其將衣物褪去下跪,林信宏並持手機拍照,黃 信嘉、廖健廷則負責在一旁監看、助勢,最終致張東凱受有 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側 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腿 挫擦傷等傷害。劉鈺澤等人並強令張東凱致電其家人,以劉 鈺澤先代其清償債務為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5萬元 ,張東凱遂依指示電聯其父親,再由其父親轉告張東凱之胞 姊張宥絜上情;另莊桂騰於同(9)日11時許夥同另一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亦來到上開汽車旅館,並加入共同毆打張東凱之 列;直至同(9)日17時許,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 再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轉移至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亞歷山大汽車旅館」繼續看管,並由黃信 嘉電告劉鈺澤至「亞歷山大汽車旅館」會合。 三、直到同(9)日晚間23時許,林信宏、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復 以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強行將張東凱帶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弘州商旅」繼續看管,劉鈺澤則自行駕 駛本案車輛前往該旅館。於翌日即111年2月10日凌晨零許, 劉鈺澤等人命張東凱各簽立面額分別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及 面額為270萬元之本票1張,及強令張東凱持上開本票並口述 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並 由在場不詳人士持林信宏所有之手機開啟錄影模式攝錄,用 以掩飾向張東凱索討遭侵吞贓款之事實;又接續於同(10)日 某時再以上開面額為189萬元之本票3張遺失為由,要求張東 凱另重新簽立面額為185萬元之本票3張。 四、嗣經張東凱之胞姊張宥絜與劉鈺澤協商,同意先行給付32萬 元予劉鈺澤,雙方並約定於111年2月10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見面。劉 鈺澤與黃信嘉及其他不詳身分之成年人遂於上開時間,帶同 張東凱前往上址咖啡店,張宥絜則在親友張采楨、施佳翔陪 同下,當場交付32萬元予劉鈺澤,施佳翔另依劉鈺澤之要求 ,書寫內容載有:「民國111年2月10號在林園的八十五度C 因為張東凱欠朋友新臺幣一百八十五萬,今日111年2月10日 先行償還32萬元新台幣,尚欠新台幣一百五十三萬,因時間 緊迫在此簡單立此收據為證」等文字於便條紙後,張東凱始 獲自由(劉鈺澤等人對張東凱親友所為部分,均未據檢察官 起訴,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五、查獲經過:   劉鈺澤因認張東凱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復於111年2月16日指 示林信宏與黃信嘉前往張東凱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向 張東凱之親友張采楨、施佳翔等人拿取8萬元;另於同年月1 8日晚間22時30分許,劉鈺澤再指示林信宏、黃信嘉、廖健 廷等人,至張東凱上開住處欲拿取不詳款項時,因張東凱之 親友已報警處理,其等當場遭員警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 情。 六、案經張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本院 卷一第166-167、本院卷二第131、14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 鈺澤、黃信嘉、廖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共犯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因帳戶款項之債務糾紛 ,有依劉鈺澤指示邀約告訴人張東凱於上開華夏路地址會面 等語在卷(警卷第19-2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東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及證人張宥絜、張采楨、 施佳翔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111年2月10 日晚間21時30分許劉鈺澤及黃信嘉在林園85度C咖啡店收取3 2萬元之照片、111年2月16日黃信嘉、林信宏向告訴人家屬 收取8萬元之照片、面額為270萬元本票1張及面額分別為185 萬元本票3張、告訴人於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持 本票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其裸身跪在地上之照片、監視器 錄影截圖7張(地點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載圖10張(地點在弘州商旅)、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4月2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證物處理 報告、黃信嘉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及手機內相片、廖健廷交友 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通話紀錄、劉鈺澤交友軟 體帳號資料、林信宏交友軟體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手機內 通話紀錄、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相片冊,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自承作為本案聯繫劉鈺澤等人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足憑(本院卷一第168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 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 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 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 健廷、莊桂騰及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共同非法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固有喝令告訴人裸身下跪並予拍照 ,及強令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並命告訴人簽 立多張本票,持之口述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 5萬元等不實情事,任由在場不詳人士持手機開啟錄影模式 攝錄,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因均係 在渠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屬於非法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餘地。 ㈢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進步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 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 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 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仍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法論斷其罪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上述分工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及其他鈍傷、雙側肩膀挫擦傷、雙側小腿挫擦傷、雙 側手部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挫擦傷、雙臀部挫擦傷及雙側大 腿挫擦傷」等傷勢,顯非輕微之傷,難認係出於妨害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自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係 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應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傷害犯行,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本院卷一第460頁),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罪數關係:  ⒈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 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本案剝奪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 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 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⒉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有主要部分重疊情況,且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故意,而在實施妨害自由行為繼 續進行中,實施傷害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而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130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 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莊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劉鈺澤等人共同 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 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 發布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 賠償,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衡酌告訴人遭施暴之 情節、其所受傷勢遍及頭部、雙側肩膀、腿部、手部、臀部 、大腿等處,主要係呈挫擦傷、鈍傷之情,及告訴人行動自 由遭剝奪之時間非短,過程中並遭喝令裸身下跪拍照、撥打 電話予其親屬索取金錢,更遭脅迫簽立多張本票,持之口述 因投資失利,感謝劉鈺澤協助討回185萬元等不實情事,在 場人士並加以攝錄,可見被告等人之手段甚劣,對告訴人之 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斟酌被 告於本案角色分工之地位(本案係因劉鈺澤為討回詐欺贓款 而起,被告乃應劉鈺澤之邀到場助陣,並聽命於劉鈺澤行事 ,惟被告除監控、看管告訴人外,另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裸 身下跪之照片,更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舉,主、客觀惡性難 認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6-147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 )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及另有恐 嚇、妨害秩序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難謂良好,暨衡量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量 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繫所 用,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8頁),核屬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尚乏證據足認與其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關於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某甲即為被告,而 認被告與莊桂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2月9日 凌晨4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接走告訴人, 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劉鈺澤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被告與劉鈺澤先質問告訴人 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告訴人未吐實,被告遂與劉鈺澤、莊 桂騰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 ,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告訴人之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 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與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於同(9)日凌晨5時30分許前 往位「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 為、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對自由等罪嫌;且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罪(本院卷一第71頁)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鈺澤、黃信嘉、廖健廷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張東凱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地點在河堤戀戀汽車 旅館附近)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 犯行,辯稱:本案我是跟廖健廷、黃信嘉他們一起去「河堤 戀戀汽車旅館」,到旅館之後才看到告訴人。我只有參與「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之後的犯行,前面帶告訴人去山區的部 分,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本院卷二第13 1、145頁)。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劉鈺澤因認為告訴人侵吞詐欺所得款項,遂指示莊 桂騰邀約告訴人見面,莊桂騰與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駕車接走告訴人,並驅車前往不明山區;而劉鈺澤亦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至上開地點會合。劉 鈺澤與某甲先質問告訴人詐欺款項之下落,因認告訴人未吐 實,劉鈺澤、莊桂騰、某甲及其他在場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 共同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並以黑色頭套罩住告訴人之 頭部,將之押入劉鈺澤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內加以毆打。嗣後 ,莊桂騰先駕駛上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劉鈺 澤、某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則以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 ,前往「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等節,固據認定如前;而被告 已坦承有依劉鈺澤之指示,與黃信嘉、廖健廷等人先行至「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等候,於劉鈺澤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將告訴人帶至上開汽車旅館後,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亦如前述。惟關於某甲之人別是否 確為被告本人乙節,雖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從一開始就跟莊桂騰搭同一台車來 接走我,且被告有質問我之前提供的人頭帳戶為何錢無故遭 領走,懷疑是我做的。後來被告、劉鈺澤跟其他不詳人士將 我押入車內,過程中我被用黑袋子套頭,並用束帶綁住雙手 ,他們一直打我,被告也有動手打我等語(警卷第202-205頁 ,偵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32-133頁),然被告始終以 前詞置辯,而否認有參與前階段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所為之 犯行。參以同案被告莊桂騰於警詢中證稱:因劉鈺澤稱當初 我轉介的虛擬貨幣帳戶有問題,叫我約告訴人出來見面釐清 ,當天我開一輛車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人抵達後就自己上 車,並稱他跟買家確實有買賣糾紛。當時車內有我、告訴人 、綽號「榮杰」之人(「榮杰」的本名跟聯絡方式想不起來 ,無法提供)。本案我只對劉鈺澤有印象,我不認識黃信嘉 、廖健廷跟被告等語(警卷第21頁),可見莊桂騰係稱當時與 綽號「榮杰」之人一起去接告訴人,並非被告,其對被告此 人並無印象,則本件告訴人上開所稱與莊桂騰一同搭車前來 接走告訴人,並在不明山區對其施暴之人,究係「榮杰」, 抑或被告,已先非無疑。復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於華 夏路時即已遭戴上黑色頭套、綁住雙手,之後遭帶往山區( 本院卷一第440頁)、原本僅認識莊桂騰,與被告並不相識, 係因本案之發生,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於不明山區只能聽聲 音辨識周圍人士,而現場尚有其他不詳共犯參與本案,告訴 人亦均不認識,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告訴人 係於事後報案,依憑其印象、聽見之聲音來源,向警方指認 在山區對其施暴之對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3-136頁),於此情形下,實難排除告 訴人有指認錯誤之可能。 ⒉又觀諸同案被告黃信嘉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一起前往「 河堤戀戀汽車旅館」,當時是由被告開車前往。我們是受綽 號文哥(即劉鈺澤)之人委託前往等語(警卷第95頁),及同案 被告廖健廷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跟劉鈺澤間 有債務糾紛,當時我跟被告、黃信嘉在KTV喝酒,後來劉鈺 澤打電話給被告說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多開了一個房間 叫我們過去,我跟被告、黃信嘉就一起過去該旅館等語(本 院卷一第205頁),核與被告所供稱:本案我是受劉鈺澤指示 ,跟廖健廷、黃信嘉他們一起前往「河堤戀戀汽車旅館」, 到旅館之後才看到告訴人等語之情節互核相符,則被告供稱 其並未參與前階段在不明山區之犯行,係到「河堤戀戀汽車 旅館」以後才參與,尚非全然無據。 ⒊至同案被告劉鈺澤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也有到不明 山區,當時是他載我去的,將告訴人押入我車內的過程,被 告也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然劉鈺澤於警詢中係 證稱:當時車內有我、莊桂騰、告訴人,還有一個開車的人 我不認識。因為我喝醉了,我不記得在山區的情形等語(警 卷第8-9頁);於偵查中仍證稱:我叫莊桂騰把告訴人找出來 ,我只知道莊桂騰有找兩三個人一起去,不知道被告有沒有 一起前往。我則是酒醉被別人載去等語(偵卷一第270-271頁 ),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在山區對告訴人妨害自由、 施暴之犯行,則其於審理中改口證稱上情,與其先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顯然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實難遽信,自難作 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明。 ⒋況且,本件關於在「河堤戀戀汽車旅館」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截圖7張(警卷第257-259頁),僅有拍到本案車輛行駛之畫面 ,並未攝得車內人影,亦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從不明山區共 同押解告訴人一同前往該旅館;此外,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 ,關於「被告即為甲男」,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參與上述在不 明山區之犯行乙節,確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劉鈺澤審理中不 具可信性之證述,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憑信性 之證據,已無從遽認此情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參與在不明山 區所為之犯行乙節,確有可疑,自無從率爾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⒌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妨害秩序罪嫌, 惟此罪之保護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必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 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 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 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起訴書僅敘及劉 鈺澤等人係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以束帶捆綁雙手,並以 黑色頭套罩住頭部,將之押入車輛毆打等節,衡以山區通常 為人煙稀少、偏僻荒涼之地,而本件案發時間又在凌晨4時 許至5時30分之某時,亦非多數人往來活動之作息時間;則 本案劉鈺澤等人為本案犯行時,其等所在之「不明山區」是 否有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致生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 引群眾圍觀等情事,確有疑問,惟此部分未見檢察官予以說 明或舉證,自難認劉鈺澤等人此部分所為確已造成附近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揆諸 上開說明,客觀上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 有間,無從遽以此罪相繩。 ⒍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劉鈺澤(本院卷一第170頁),惟劉鈺 澤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已發布通緝在案,且經多 件另案發布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 書及劉鈺澤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劉鈺澤 已經逃匿致所在不明,難以傳喚到庭作證。況劉鈺澤之證詞 前後不一,可信性非高,已如前述,縱使其到庭作證,然在 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亦難僅憑其證述遽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是檢察官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參與 本案在不明山區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而無法 使本院達到被告確為旨揭犯行之人之確信心證,亦無從認定 此部分所為與妨害秩序罪所要求之「外溢作用」客觀構成要 件相符。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秩序部分本均應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註事項:   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與劉鈺澤等人對告訴人親友所為部分,雖 未具體載明構成恐嚇、強制等罪之主客觀犯罪事實,且論罪 部分亦未敘及此部分另涉犯恐嚇、強制等相關罪名;復經檢 察官陳明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卷一第339-341、 本院卷二第130頁)。惟依卷證資料,被告與劉鈺澤等人所為 係有涉犯恐嚇、強制等罪之可能,因此部分事實與本案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林信宏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93頁),編號7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06553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608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6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卷卷二

2024-10-07

KSDM-112-訴-44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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