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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 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3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 對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 僵硬,肌肉萎縮且無力。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醒而不清 。⒉表情:呆滯。⒊行為:乘坐輪椅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 。⒌思考:無法測知。⒍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法測 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⒐記憶力:無法測知。⒑ 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 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 缺損。鑑定結論:㈠閻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 閻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 閻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此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916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 至第36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01、長 子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 對人之長子A0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聲請人、A05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 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5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30

SLDV-113-監宣-29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 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頁)。再 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 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應屬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3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 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之光 華商場A05櫃位崑碁電腦門市內,見馮信凱所管領之華碩筆 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放置於展示 櫃檯上疏未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拔取該筆記型電腦之電源線,進而竊取該筆記型電 腦得手,旋藏放在衣物內而徒步離去。嗣林峻鴻於113年3月 3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巡邏並見林峻 鴻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林峻鴻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 電腦(已發還),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馮信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 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侵占罪,然被告係趁告訴人未及注意而竊取本案筆記 型電腦,業如前述,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112-2024101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A01 特別代理人 A06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童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A04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02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2、A03、A04應就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 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A02、A03、A04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2,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3、A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第二項: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 52,000元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被告A02(原名A08)、A03、A04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自書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人生七十古來稀,我已經八十六歲,人生 旅途隨時會畫上句號,到時不必難過,應為我慶幸,我一 生奉公守法,清清白白的軍人,所以沒有為你們留下什麼 財產非常遺憾。現在將一些瑣碎的事交代如下:㈠我的後 事一切從簡,並依據國防部聯勤總部81年1月7日(81)惠 紹字第4120號簡便行文表,已核定照退役少將核發喪葬費 (○○地退留守業務處,○○市○○街0號,電話(02)0000000 0)詳如附件1,去領就夠了。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 優惠存款是退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 仟元作為A01教育費。如台灣銀行存摺。㈢郵政存簿及彰化 銀行、永豐銀行的存款,由04、02、06均分(詳存款摺, 領款卡號郵局00000000,其他銀行303846)04、08不管怎 麼樣,你們倆都有貸款的房子住,我非常放心,只有子先 沒有房子住,所以我將座落○○市○○區○○里0鄰○○路000巷0 弄0號3樓交由長孫A01繼承。以上遺言務請遵照處理。」 等語,隨後被繼承人將系爭遺囑供被告A03閱覽,被告A03 閱覽完畢隨即告知原告,並請原告親口向被繼承人道謝。 因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1月22日親筆手寫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要件,被告A02空言辯稱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不足採 信。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發生效力,被告A02、A03、A04為繼 承人,自應依系爭遺囑履行交付遺贈之義務,然原告向被 告A02、A03、A04請求交付遺贈,遭到被告A02、A04拒絕 ,且被告A02、A03、A04迄未就被繼承人所遺座落○○市○○ 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 ○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等相關 規定請求被告等交付遺贈,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852,000元交付予原告,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A05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生前是與被告A02共同生活,由被告A02照顧 ,伊與先生在假日會回家陪伴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說過被 告A03會對其動粗,還會毆打原告。被繼承人從未提及家 裡財產分配。被告A03、原告、A06在被繼承人生病期間未 曾關心探望,連被繼承人過世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A02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過世前曾跟伊說,如因家務事而有官司,不要透 過律師處理。在被告A04結婚後,伊與父母同住,母親過 世前有交代伊跟父親未來互相照顧,遇事互相討論,20年 來都是由伊照顧被繼承人,被告A03、原告、A06對被繼承 人都不聞、不問、不關心、不探望。被告A03於108年8、9 月間,趁伊與被繼承人不在家期間,進入被繼承人房間, 偷走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筆記本,伊當時 有問被繼承人筆記本重要嗎,被繼承人說沒關係,只是草 稿,還沒定案。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即系爭遺囑影本,並非 被繼承人真正自書遺囑,只是草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庭陳述:    伊同意原告主張,願意按照系爭遺囑去做等語(見本院卷 第209頁、第285頁)。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 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 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 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 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 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 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明 定遺囑之方式,旨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亦謀其遺志之實現 。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 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式為形式判斷,而應 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0年3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被告3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死亡 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臺 灣銀行存摺活存存款歷史明細、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 、第59頁至第60頁、第102-3頁至第102-5頁、第463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A03當庭提出系爭遺囑原本,經核與原證二之影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287頁),且被告A02、被告A04對於系爭遺 囑,亦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73頁) ,是系爭遺囑全文確為被繼承人A05親自書寫,記明106年 1月22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應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觀諸系爭遺囑於「㈡台灣銀行(館前街)退役優惠存款是退 役保險費、勳獎章費共計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作為A01 教育費。」至「如台灣銀行存摺」中間之文字,有塗改刪 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未經被繼承人於註明刪改 之處所、字數後另行簽名,惟系爭遺囑之上開塗改刪除, 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真意,自仍應認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 式而為有效,被告A02以系爭遺囑有前開塗改,主張系爭 遺囑為草稿,不符合遺囑法定要件,實屬無據。 四、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申辦遺贈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 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民法第1200條、第119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遺贈僅具有債權之 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 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 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 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 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 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 遺產分割為必要。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被繼承人 之系爭遺囑內容,原告為受遺贈人,其本於受遺贈人地位, 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交付遺贈物,因被告3人就 其等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原告於訴請交付遺贈同時,併請求被告3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存款85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原告請求交付遺贈物之項目、範圍(金額) 編號 類別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6 2 建物 ○○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1/1 3 存款 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 852,000元

2024-10-18

SLDV-111-重家繼訴-22-20241018-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A02(即A4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A4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A02、兄弟即原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茲據被告A02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A05前於81年1月3 0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長女A4(後由被告A02承受訴訟 )、長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3,225元 (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三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及代墊被 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及生活支出等費用共計209, 691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四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 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中先扣還。   ㈢A4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用於至大陸投資,被繼承人去 世前仍有向A4追討,惟迄未返還,A4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 務,應從應繼分內扣還。   ㈣被繼承人並無醫療險,原告否認有聲請醫療險,且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並無被告指稱之金元寶、玉牌及美金等物, 此部分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㈤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45頁 )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 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⒈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否認A4向被繼承人生前借款200萬,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   ㈡原告代墊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代被繼承人 償還生前債務209,691元部分,況以往被繼承人住院都是 住健保房,再申請醫療險,原告應扣除醫療理賠金額,始 符損益相抵原則。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A4贈送之金元寶、玉牌等物,且1 01年5月被繼承人稱有一整包金飾內有美金7,000多元,原 告均未將前開物品列入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1年5月5日死亡,原告與A4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9頁),而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之遺產外,尚有悠遊卡餘額1, 717元及對債務人A08之抵押權債權400萬元,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8頁)。   ㈡原告主張A4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 迄未清償乙節,惟原告迄未提出A4借款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遺產尚包括金元寶、玉牌、金飾、美金 等物部分,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 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73,225元,已據其提出 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為被繼承人代墊中繼住宅租金、管 理維護費、保證金共計35,400元、公證費用1,500元、 醫療費24,791元,亦已提出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7頁),可以採信,是前開費用共計61,691元 。又上開費用係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因居住、醫療所生之 花費,屬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 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74日看護費共計148,000元部 分,僅提出被繼承人出院病歷摘要,並未提出任何看護 費用收據或證據,誠難採信。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 、醫療費用及居住費用共計634,916元(計算式:573,225 +24,791+35,400+1,500=634,916),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均為存款、投資、抵押權債權等,性質可分等情,認 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OO存款 4,165,909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費用634,916元,剩餘款項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00存款 789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3 00存款 720,719元 分比例分配。 4 00存款 1,059,800元 5 00存款 3,293,661元 6 000000股票 2250.4股 左列投資及孳息,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7 0000股票 8,192股 分比例分配。 8 悠遊卡 1,717元 左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對債務人A09之抵押權債權 4,000,000元 左列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4 (承受訴訟人A02) 1/2

2024-10-07

SLDV-112-家繼訴-10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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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A0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右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目前意識昏迷及 失能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 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5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 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 部有氣管切開造口,身上裝設導尿管,四肢無力且肌肉萎縮 。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不清醒。⒉表情:呆滯。⒊行為 :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覺 :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任何 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 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 、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助。⒉經濟活動能 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 :㈠賴員之 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賴員因前項診 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賴員所患上述 診斷之預後差,預期難以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9月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893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堪認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01及子女A03、A05 等最近 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子 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 配偶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 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07

SLDV-113-監宣-211-202410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玄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子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子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加 入「阿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民 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惟林子玄當時誤認其已滿18歲)擔任俗稱「控車團」之 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息,丙○○(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其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見到後與其 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 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 0月18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 公園,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 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下車後由林子玄、少年廖○○帶領丙○○進入 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05室出租套房內,由丙○○交出其國 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戊○○、丁○○、庚○○、甲○○等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丙○○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俊德始將丙○○帶離上 開出租套房。 二、案經戊○○、庚○○、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玄所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 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 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 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 告辯護人於原審具狀及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雖一 度爭執證人丙○○警詢供述及同案被告潘茗涵警詢供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61、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爭執丙 ○○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示就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對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各罪部 分,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招待丙○○到潘茗涵的住所,但我 不知情且沒有參與本件的詐欺犯行。丙○○來到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當天我才認識他的,我當時被家人趕出來沒有工 作,朋友介紹我一個工作說是控博弈金流的人頭帳戶提供者 ,人頭帳戶的提供者會來到我們這邊,我可以收取報酬。我 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叫我做控車的人是之前在唱 歌時認識的綽號「阿泰」的人,因為我被趕出來時,有跟他 唱過歌,他知道我的情況才介紹我這個工作,他當時是說只 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 ,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有介紹丙○○ 至案發套房短暫借住,並與潘茗涵、江俊德等共3人負責招 待丙○○等事實,但並無向丙○○收取行動電話、帳戶存摺、印 章或密碼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騙等犯行;被告在110年初開 始,於唱歌喝酒之場合中結識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平 常偶有互動。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與家人發生衝突遭趕出 家門,遂找上舊友潘茗涵幫忙,適潘茗涵當時在外租屋且精 神狀態不佳(似有罹患憂鬱症或躁鬱症並且有在服藥),希 望有人陪伴,因此潘茗涵提供本案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 樓A05室房間供被告暫住。其後綽號「阿泰」之男子與被告 相約外出唱歌時,得知被告當時失業,並借住於潘茗涵套房 內,遂主動向被告表示:伊有朋友在作博弈網站,需要大量 租用帳戶來達到分散金流,避免遭警查緝時一次損失過大, 也可以降低銀行或者國稅機構之追查,為了要招待這些願意 短期出租帳戶的人(即「簿主」),需要提供簿主吃、喝、 娛樂,並且要提供房間給簿主暫住,若被告可以幫忙,相關 費用伊會支出,帳戶使用完畢後還會給被告2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潘茗涵商議得否出借套房給「 簿主」暫住,徴得潘茗涵同意後,被告即通知「阿泰」。其 後「阿泰」於110年10月18日聯繫被告稱:當天晚上會有人 將簿主載到上開套房,要好好招待等語。當晚11時許即有一 人開白色車輛搭載丙○○至前開套房,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到 丙○○及江俊德(當下不知道姓名,是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才 知道駕駛人叫做江俊德)。其後丙○○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 至110年10月22日晚間前後4天的時間,均暫住於前開套房內 ,吃喝部分會由被告、潘茗涵幫忙採購,丙○○也會自行外出 逛街、購物,大家也有一起外出吃火鍋、唱歌及慶生等,期 間並無暴力脅迫或者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況,僅係按照「阿泰 」之指示,善盡招待簿主吃喝玩樂之責任,亦無起訴書所指 取走丙○○行動電話、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及逼迫其 交付網銀帳號密碼等行為。11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接獲「 阿泰」通知,丙○○之帳戶已經使用完了,請送丙○○去高鐵搭 車回新竹,相關報酬將會在丙○○到達新竹後交付予伊。被告 遂請人將丙○○送至高鐵烏日站,嗣後丙○○有無取得報酬,有 無收回其身分證、存摺及印章等,被告則不知悉。待送走丙 ○○之後,被告多次聯繫「阿泰」,請求「阿泰」支付約定之 報酬2萬元及代墊費用,然「阿泰」均一再拖延,最後甚至 連繫無著。丙○○自身因涉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遭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桃園地院案分112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是丙○○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出租其 所有金融帳戶等物品供他人使用,縱或出面向其承租之人嗣 後並未依約交付如數之報酬,至多僅屬「共犯間犯罪所得朋 分多寡」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縱審理 後仍認定被告負責招待簿主吃喝玩樂、避免簿主交付帳戶後 反悔等狀況成立犯罪,請考量被告所為並未涉及交付、或收 取帳戶等幫助洗錢罪之核心行為,至多僅有招待丙○○吃喝玩 樂,所為犯罪參與程度顯較丙○○更低。而實務上就此類「出 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案件,多數見解係採取:行為人僅有 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故在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期間,縱然 帳戶遭他人使用多次,行為人仍僅成立一次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反觀本案被告同樣從未實際使用該帳戶,甚至亦 無將帳戶交付他人,卻遭公訴意旨認定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犯行(縱扣除詐欺丙○○交付帳戶部分,尚有4罪),被告 參與程度較輕,遭起訴罪數及情節卻比丙○○更多、更重,兩 相比較之下,更加凸顯公訴意旨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願意就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的罪名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該 犯行。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戊○○、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 、庚○○、甲○○及被害人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⒈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2至283、289至294頁。 ⑵戊○○之存摺內頁;見警卷第286至288頁。⑶轉帳交易紀錄及 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95至297頁);⒉被害人丁○○之報案 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9至304頁。⑵丁○○之第一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11、3 23至325頁。⑶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13至3 21頁。⑷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7 至335頁);⒊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40 至350、356、365頁。⑵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1至35 2頁。⑶庚○○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53至355頁。⑷庚○○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7至364頁);⒋告訴 人甲○○之報案資料(含:⑴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 警卷第371至375、397至484頁。⑵甲○○手寫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7至381頁。⑶甲○○之合作金庫、陽信銀行、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83至385頁。⑷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387至3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文 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7日存款交易明細(見桃檢 111偵31516影卷第19至27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29至4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00348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丙○○)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存款交易明 細(見桃檢112偵4659影卷第49至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7 43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存款交易明 細、IP位置明細(見111少調1490影卷第173至188頁)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 戶訊息,丙○○見到後與其連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 以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租用金融帳戶,丙○○應允後,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由本案詐 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將丙○○載至臺中 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下車 後由被告、少年廖○○帶領丙○○進入該址4樓由潘茗涵承租之A 05室出租套房,再由丙○○交出其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明屬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駕駛人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71至75頁)、丙○○11 0年11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5頁)、 臺中市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1 至131、153至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000 -0000號及000-000號普重機之車行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31至147頁)、漢口路二段刑案現場 承租人資料(見警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0號等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181至185頁)、丙○○報案資料(含: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受(處)理案件紀錄 表;見警卷第203至205頁、111少連偵425卷第43頁。⑵自白 書;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5頁。⑶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見111少連偵425卷第47至71頁)等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件犯行,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依「阿泰」指示所監控看管之丙○○係提供帳戶之 人一節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是為了博弈網站逃避金流才需 要找人招待提供人頭帳戶的人,以防提供人頭帳戶者去掛失 帳戶或是把博弈的錢領出來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所 認知之金流為博弈款項之任何事證,諸如博弈之經營項目、 遊戲規則、會員收費標準、入金及取金規則、經營分潤方式 、網站網址或相關擷圖等具體事證均付之闕如,針對指示其 負責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所參與之博弈分工亦絲毫未加說明 ,僅空言辯稱「阿泰」告知帳戶係供博弈網站逃避金流使用 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 款項極為便利,縱係經營博弈事業有收受賭資之需,多係以 會員費、儲值金等名義收取,實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提供報酬以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必要,徒增款 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又證人丙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通知我到達固定天數之後,指 定在哪個時間點才能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我受「阿泰」所託,暫 時照顧簿主,事成之後會給我一定的金額,…這些簿主是帳 戶提供者,他們使用完成後才能讓他們離開,等一段時間是 要等「阿泰」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倘若被告確信其 所監控看管之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收取及轉匯之款項來 源並非詐欺贓款,何以配合詐欺集團之囑咐而將帳戶提供者 監控看管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完成 後始讓帳戶提供者之丙○○離去,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 承:(為何要把他們放到這個房間一段時間?)防止他們匯 進去錢之後,他們把錢領走,或是把帳戶停掉。(這是否跟 詐欺很像?)確實。我有問「阿泰」是否為詐欺的人頭帳戶 ,他跟我保證這是博奕的金流,而我當時經濟拮据,想要賺 外快,才接下這個工作(見本院卷第134頁),(你認為你 做的這個工作是合法的嗎?)當初做的時候有點懷疑,他介 紹我這份工作時我有提到,他跟我掛保證,我想說賺外快, 也沒想那麼多,因為我不是要做長期的(見本院卷第140頁 ),(你方才說你有點懷疑「阿泰」跟你講的工作性質,對 於丙○○有可能是提供帳簿的被害人,可能是詐欺的人頭帳戶 ,是否有這樣的想法?)當初有這樣的疑慮(見本院卷第14 2頁)。顯亦知悉「阿泰」所述看管簿主的工作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等犯行,並非博奕,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監控看 管之帳戶提供者丙○○所提供之帳戶係收受或轉匯詐欺集團成 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取得贓款一情 有所認識,始有同意與陌生之帳戶提供者丙○○一同生活數日 ,擔任監控看管之工作,防止帳戶提供者丙○○去掛失帳戶或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藉由監控看管丙○○之期間,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因應銀行防堵洗錢而將詐欺贓款分流並 提領、層層轉交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期不會因此而 暴露犯行,被告知悉此情卻仍於利之所趨誘引下,鋌而走險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擔任監控看管帳戶提供者丙○○之 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遂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 畫,其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 明。  ⒊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 訊息,丙○○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出租其金融帳戶,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日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前下車,旋由被告、少年廖○○帶往潘茗涵所承租之A05 室出租套房內,由丙○○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詐騙訊息給告訴人 、被害人等,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獲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由上可見,包含被告、江俊 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6人以上 ,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 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及少年廖○○擔任俗稱「控車團 」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丙○○,助力及 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術 後,匯入丙○○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得以轉匯其他人 頭帳戶或提領、層層轉交,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 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 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認被告本案僅該當幫助罪責,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案 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此不再為洗 錢自白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 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 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 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所 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中最早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 手施以詐術以致受騙者,乃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其 匯款時間雖較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為後,仍應以詐欺集團 最先施用詐術傳遞不實事實之資訊,致被害人財產陷於被侵 害之風險者為本案集團成員所犯首件詐欺取財案件,故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部分,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至丙○○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帳戶後,該詐欺贓款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各該 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故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江俊德、潘茗涵、少年廖○○、「阿泰」及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 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 之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惟被告依新舊法之 規定均已成年),少年廖○○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已接近17歲。被告雖與少年廖○○(00 年00月生)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惟少年廖○○於警詢供稱:被 告是我朋友的朋友,一起打球認識(見警卷第45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認識廖○○1年多,大概在去年2、3月認 識的,他是我高中學弟,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不過他大 概18、19歲(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廖○○是 我之前的學弟,算是校友,他讀○○,我也是○○畢業的,我跟 他認識的時候,他已經休學了,但我不清楚他何時休學的, 我認識他時他是高中休學,他有跟我講這件事情,所以我才 會認為他是我○○的學弟(見原審卷第202頁),於本院供稱 :(廖○○如何認識的?)○○的學弟,沒問過他真實年齡,我 們稍微聊天時知道的,他跟我說過他比我小,他知道我幾歲 ,我不知道他幾歲。我讀○○2 個學期,只有讀一年,高一就 休學,他有沒有續讀我不知道。(是否在學校認識的?)不 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的(見本院卷第136頁),我認識 廖○○時他已經休學,我那時候24、25歲,他應該差不多小我 2、3歲,我自己覺得,我沒有細問,他休學多久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他幾年級休學(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被告 與廖○○係經由朋友的朋友而認識,聊天時方知廖○○為其○○的 學弟,同為○○校友,認識廖○○時其已休學,惟被告並不知道 廖○○幾歲,於警詢並供稱他為18、19歲,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雖供稱廖○○高中休學,然亦表示不知他何時休學,也不知 道休學多久,而依廖○○之歷次供述,未曾有告知被告其年紀 之相關陳述。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24歲,廖○○即將年滿17 歲,並未就學,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見廖 ○○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認為被告對於廖○○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有所認識或 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 刑度,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控車團」之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前後達4日,期間並導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難認參與情節輕微,並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 告就本案犯行均未自白,自無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洗錢自白 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以上均附 此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依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廖○○未滿18歲之人 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原審就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即有未洽。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係於110年8 月中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陸續匯款至丙○○國泰世華帳 戶內,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則係於000年00月間受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 雖於受騙後較先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然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已如 前述,且經原審判決第12頁第5至10列記載明確,是以,本 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首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 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於110年8月受騙該次為準,原審誤認以 匯款時間在先之編號2為首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前後容 有矛盾之處,而有未洽。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 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上均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 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該當幫助犯 行為由,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其上 開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 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監管帳戶提供者,藉此牟取不 法利益,造成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 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僅坦承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各該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損失 金額之多寡,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分別依序賠償2萬4千元、5萬8千元 、1萬元,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表示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 思,有其等對話內容、匯出匯款收執聯及和解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193至203、207至211頁)可按,而被告所犯洗錢罪刑 於本案後已修正為較輕刑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本院認量處上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犯行,爰不再併 科以洗錢之罰金刑);並於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 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阿泰」口頭上答應會有兩萬元報酬,但是我 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41頁),且卷 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 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惟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控車團」工作,負責看管簿 主即丙○○1人,看管時間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22日止共4日 ,「阿泰」並允諾給予其2萬元報酬,然被告並未領得該報 酬,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明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領有該不法所得,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因受騙後,匯款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丙○○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 ,均遭其他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一空,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取洗錢標的之收水 任務,無證據顯示其事實上經手或事實上管領保有該洗錢標 的,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各該洗錢標的,不符比例原則,容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0年10月初,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散布租賃個人金融帳戶訊 息,丙○○見到後與其連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訛稱可以 每星期2至6萬元之價格,向丙○○租用金融帳戶等語,丙○○因 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即依詐欺集團安排,於110年10月18 日17時許,由詐欺集團派遣車輛,至新竹市金山六街公園, 將丙○○載至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丙○○下車後改搭江俊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下車後由被告、廖○○帶領告訴人丙○○進入該址4 樓A05室由潘茗涵承租之出租套房,以保管為藉口取走丙○○ 持用之行動電話,又要丙○○交出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於110年10月22日23時許,江俊德將丙○○帶離上開出租套 房,並開車載丙○○前往臺中高鐵站,告知丙○○下車後會有人 將丙○○上開物品及6萬元拿給丙○○,惟丙○○下車後,並無人 將前開物品拿給丙○○,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丙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以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 另以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部分,因原審 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本院認應係編號1 才對,已如前述〉所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在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丙○○無罪部分加以審判, 先予敘明)。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 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證人潘茗涵、少年廖○○、江宗益於警詢時之陳述、路口及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監視器畫面、丙○○在廣三SOGO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 有招待丙○○到潘茗涵的住所暫住,且與丙○○是在丙○○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當天才認識的,知道丙○○是人頭帳戶的 提供者,為收取報酬,才受綽號「阿泰」、「阿太」之人的 指示,招待提供博弈金流人頭帳戶的人;丙○○並非受詐欺而 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丙○○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中陳述: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 人帳戶以賺錢之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對 方表示可以用我私人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 萬元報酬,並談好租賃帳戶期間要到對方指定處所居住一段 時間,我便與對方談好,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竹 市金山六街附近公園上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他們公司專責 看管我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並跟我說我 在那邊的吃、喝、用,他們都會幫我買,我不用支付任何費 用,只要配合他們的公司運作以及交付我的個人證件、手機 、提款卡,等到他們公司運作完畢後,他們會給我一筆錢等 語(見警卷第77至78頁);於111年10月26日偵查中陳稱: 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給我2至6萬 元,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將帳戶交給他人後,我不 行控制他人如何使用帳戶,相當放任他人自由使用我的帳戶 等語(見桃檢111偵緝3601影卷第44頁);於桃園地院112年 3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跟對方約好交付帳戶以換取6 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80頁),於原審 113年2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被關著的5天之中,在不知道狀 況下,廖○○有跟我講到這部分,他試著去安撫我,要我好好 配合公司,有錢收,公司不會讓我出事。他們想辦法洗腦我 ,要我安分聽他們的話去照做,完全被他們控制住等語(見 原審卷第114頁);佐以告訴人丙○○於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提出其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 CEB00K對話紀錄所示,丙○○先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 」、「是多久」、「確認不是賣薄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 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 作内容之類」、「類似案例太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 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用」、「那你們需要什麼」、 「提款卡」、「(有幾本。寄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 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 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 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 (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105、113、117、127至129頁) 。查告訴人丙○○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亦曾於社會上就 業,並供稱開立國泰世華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見 警卷第77頁;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92頁),其既然申辦上 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 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 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 、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 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丙○○既為上開金融帳 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丙○○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 定之社會經驗,得知其所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帳戶之交付 ,惟個人開立金融帳戶,依丙○○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 何門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 辦無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應屬 費解。況丙○○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要是賣帳戶 、人頭帳戶及詐欺」、「有無保障」等語,顯見丙○○就提供 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甚有疑慮,足見丙○○行 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能因 此獲得之報酬,至於該帳戶是否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 容任發生之狀態。況丙○○於偵查時自承:我知道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我將帳戶交予他人 ,不能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益徵丙○○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過程,但 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令該帳戶 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雖上揭「Facebook User 」向丙○○保證合法等語,然丙○○與「Facebook User」僅透 過網路傳遞訊息來往,彼此素不相識,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 ,則丙○○又如何能依「Facebook User」之片面說詞或提供 真假不明之證件,即認定其提供之帳戶必會用於「Facebook User」所稱之帳戶特定用途,並遽信其提供之帳戶不會用 以幫助實施犯罪,實無解於丙○○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二、至丙○○於案發後雖有於110年10月23日報警,並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補發之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見 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21、45頁)附卷可查,然各該行為均 係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之卸 責舉措,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 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亦無從據此即推認丙○○提供帳戶之 際並無縱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三、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 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僱用我之人「阿泰」說丙○○會下 臺中跟我們一起住5天至一週,要我照顧丙○○飲食起居,但 我沒有拿任何器械或棍棒,也沒有恐嚇丙○○不得離開,並沒 有限制丙○○外出,丙○○都可以自由進出,租屋處鑰匙放在進 門右邊掛勾上,丙○○曾自行下樓拿外送,丙○○手機在其身上 ,我跟丙○○有在床上各別滑手機,有一次我跟少年廖○○臨時 起意外出帶丙○○一起去吃海底撈,我還有拍照發限時動態給 丙○○看,丙○○也沒有要求我刪除等語(見桃院112金訴129影 卷第392至40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廖○○於112年12月1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沒有限制丙○○行動自由,也沒有不讓丙○○講電話、斷絕 丙○○對外聯繫,我曾看到丙○○與林子玄坐在床上滑手機,林 子玄沒有持威脅刀械,也沒有對丙○○講威脅言語,我、林子 玄及丙○○曾臨時起意去吃海底撈,過程中沒有聽到丙○○表達 不願意去吃海底撈或他想要回家等舉止或言語,丙○○之臉色 亦無不情願或被強迫之表情或肢體動作等語(見桃院112金 訴129影卷第350至360頁)相符,且有本案被告提出之其手 機内拍攝丙○○至海底撈用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 照片截圖(見桃院112金訴129影卷第209頁)附卷可憑,丙○ ○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天18日就知道遇到詐騙集 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然丙○○既曾與被告及少年廖○ ○一同出外用餐之情事,詎其竟未利用此機會對外求助,藉 機向餐廳店員揭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與常情不合。另 觀諸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 監視器錄影器晝面截圖中,有見丙○○未受拘束自行外出之畫 面等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見桃院112金訴129影 卷第199頁上圖、第210至214頁)可稽,是丙○○陳稱其係遭 強暴脅迫而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云云,顯不可採。 四、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丙○○係遭網路詐欺而 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綜上所述,被告縱 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控車團」之成員,而依指示監 控看管帳戶提供者即丙○○,然因丙○○在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 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 自難認其仍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此部分對丙○○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丙○○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其 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 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 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 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 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 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 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 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 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 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亦即,詐欺被害人與共犯身分,兩者間並非邏輯 上不能兩立,不能遽以一刀切之方式謂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共犯,其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同時,即不存在遭施用詐術而交付帳戶之可能性。㈡丙○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雖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惟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瀏覽得出租私人帳戶 以賺錢之貼文,我使用臉書聊天室跟對方洽談後,對方表示 不是詐欺,也不是人頭,也不是車手,對方說因為博弈資金 較大,要租賃帳號減少資金額度分流,我表示可以用我私人 帳戶租賃給對方使用一週,我可獲得6萬元報酬等語;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需錢孔急,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一週 給我2至6萬元,對方有說是合法的,我就提供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等語;於審理中證述: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是做銀樓的相 關事項,是後來我被關起來時才知道是博奕等語,佐以丙○○ 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所示,丙○○ 問及:「我想了解長租的部分」、「是多久」、「確認不是 賣簿子、人頭帳戶、詐欺的就可以,還有配合的部分、合約 的部分,還有有什麼保障跟工作內容之類」、「類似案例太 多被抓,還是不放心」、「了解那我有兩個本人戶頭沒有使 用」、「那你們需要什麼」、「提款卡」、「(有幾本。寄 的話,有寄過空軍一號嗎?車站寄送。寄到建國店要印章、 卡、本子,然後身分證拍正反面給我…然後一張紙。網銀、 帳密那些跟本子帳密。卡帳密等等,用手寫即可,放在裡面 一起寄)…好的、收到」等語,丙○○並有為報警、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補發等行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80022095號函及 告訴人丙○○與「Facebook User」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是考量丙○○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中,雖有 意識到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法律風險,原審亦因此認 其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丙○○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所述及上開臉書FACEBOOK對話紀錄,堪認丙○○告除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外,實亦兼具犯罪被害人身分。從而, 原審判決疏未注意上情,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不無速 斷之嫌,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尚非妥適。綜上所述,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惟查,丙○○係因經由臉書得知有人張貼出租私人帳戶可以賺 錢之貼文,與對方聯絡後獲悉出借給對方使用1週即可獲得2 到6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行事,並自 願從新竹搭乘集團成員車輛南下逢甲大學,再搭乘江俊德駕 駛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並投宿於該址4樓40 5室,並交付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集團成員,參照其臉書上對話內容,亦可 知悉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人士,可能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 ,仍然允諾並配合集團成員作息且交付帳戶資料,此與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緣由而交付帳戶資料,而有身兼被害 人之可能,並不相同,至丙○○事後雖未領到集團成員原先允 諾之報酬,亦屬集團成員未履約支付款項,並無礙於丙○○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業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證,徒憑己 意而為不同解讀,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 證明原審此部分認定違法或不當之處。所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洗錢丙○○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戊○○ (提告) 110年8月中,詐欺集團假冒為「楊建弘」,以通訊軟體LINE對戊○○謊稱:可在「Morgan Stanley」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1時34分 9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0日11時36分 1萬8,752元 2 丁○○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假冒為「YY」,以通訊軟體LINE對丁○○謊稱:可在「天澤控股娛樂」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0時20分 27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提告) 110年10月17日21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謊稱:可在「CX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4時42分 3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 (提告) 110年9月16日,詐欺集團假冒為「林海昌」,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謊稱:可在「威尼斯人飯店博彩」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2日10時 100萬元 (本院) 林子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8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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