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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79號 原 告 莊家妤 被 告 王識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 巷0號之B2室(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200元、押金4,200元,且租賃期間之電費由被告 自行負擔,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 。未料,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截至民國111年7月12日被告 搬走而終止租約之日為止,仍積欠111年5月1日至7月12日之 租金10,080元、111年4月至7月電費1,755元、1,463元未為 給付,且扣除押金4,200元後,仍積欠租金、電費共9,098元 未償。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9至49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承租系爭房屋所積欠之租金、電費扣 除押金4,200元後之餘額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5頁),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3

GSEV-113-岡小-579-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振棋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黃鈺純 林煒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其所有○○市○○區○○段六小段937-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而申 請雜項執照,經被告以(112)高市工建築雜字第00013號核 發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嗣被告查得第三人泰嘉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嘉公司)前於民國99年間為申請在系 爭土地及同地段937地(下稱937地號)號土地建造五層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既已領有(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 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10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 018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則因系爭建照一層平 面圖說上系爭法定空地標示載有「保持現況通行」之内容, 雖原告係於10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然系爭法定空地 自仍應保持現況通行使用,故其於111年12月間申請雜項執 照於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即與上揭建築執照核准圖說核定 内容未合,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遂以112 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系爭雜項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也未被指定為建築線 ,也非現有巷道,更非有通行必要性之既成道路,此業經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在案,亦即,並無法令依 據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而圍牆所興建之位置, 雖位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範圍,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該空地為法定空地,亦 非因此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相關 申請文件後,經被告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准許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圍牆,被告嗣後又以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中「維持 現狀通行」為由,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亦即,系爭土地雖為 法定空地,然此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也非被 告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之理由。 2、依被告113年12月3日函所附之雜項執照申請資料,地籍圖謄 本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均明確顯示系爭土地為「 單一、獨立且完整之土地」,地籍圖中無所謂道路存在,只 有面前道路指出建築線,後方並無建築線。參以,系爭土地 112年6月9日之會勘記錄,被告當時有3位人員到場,均稱「 查本局核發之(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4號建築執照,卷 內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圖並未將系爭通路範圍指定為建築線。 」等語,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為「單一、獨立且完整之土地」 ,系爭法定空地並未單獨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作為通行之 道路使用。   3、依建築師公會繪圖圖例,現有道路應以「褐土色」標示、空 地應以「綠色」標示、騎樓則應以「黃色斜紅線」標示。系 爭法定空地係以「綠色」標示為「空地」,並非以「褐土色 」標示為「道路」,足證系爭土地原始建照中,並未將系爭 法定空地留作道路使用。相鄰土地(即937地號土地)後方 空地之所以會有「維持現狀通行」之記載,係因相鄰土地有 「騎樓用地」,亦即,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中「維持現狀通 行」係針對937地號土地「騎樓用地」之記載,與系爭法定 空地無關。     4、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領有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所座落之基 地為系爭土地,與937地號土地間為兩個獨立地號之土地, 因此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明確以「地界線」標示,並以「地 界線」為界線,分別標示出「B1」、「B2」兩個獨立的建築 基地範疇,同時也是兩個獨立的建築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款、第32條第1款規定可知, 建築執照之申請,需明確記載「建築地址」,並於工程圖樣 中明確標示「基地位置圖」,於圖說中地界線即標示了建築 執照中建築基地之「邊界」,地界線以外之部分,即非建築 執照之內容。系爭建照及使照之圖說,雖將「B1」、「B2」 兩個獨立建築執照繪製在一起,然兩者間既明確以「地界線 」作為標示,已可區分「B1」、「B2」兩個獨立建築執照之 建築基地範疇,則937地號土地建築執照圖說中之標示,並 不影響系爭土地的使用,自非限制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附 款」。 5、系爭建照及使照之圖說中,均無「溝渠及出水方向」之標示 ,可證當時並無「溝渠」存在,則系爭土地上之溝渠顯為「 區公所事後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新增」,自不能稱原告所 興建之圍牆影響溝渠之排水而作為撤銷系爭雜項執照之理由 。 再者,系爭法定空地早經「○○市○○道評議小組」認定非 屬「現有巷道」,足證「裕民街172巷13弄」路標標示之指 示方向顯然非指系爭法定空地。 6、系爭雜項執照申請基地之原使用執照圖說「並無『維持現況 通行』」之限制,「維持現況通行」乃「鄰地使用執照之內 容」,要與本件建築基地無涉,系爭法定空地並非現有巷道 ,亦非長期持續由公眾通行,更未曾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 或附款之方式要求原告需將其維持供公眾通行之狀態,原處 分卻稱系爭雜項執照「違法」,卻未具體表明該「違法」之 內容及依據究竟為何,而以不具行政處分或附款效力之「鄰 地使用執照之圖說上的文字」為憑,撤銷系爭雜項執照,顯 屬違法剝奪人民財產權,顯非適法。 7、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1月10日派員至現場拆除原告 所興建之圍牆,更於112年11月14日打除原告於系爭法定空 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顯致生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 相關財產損害即興建圍牆、鋪設水泥等費用合計新台幣(下 同)589,716元,原告當得依法併提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58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第三人泰嘉公司於99年間以系爭土地與937地號土地共同申 請起造系爭建物時,系爭法定空地已供通行且設有側溝及標 示76年高雄市公物之水溝蓋等公共設施,該路面及側溝並為 鼓山區公所維護管理。泰嘉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時,為符合建 蔽、容積之相關規定及依法留設系爭法定空地,以利建造系 爭建物,乃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法定空地並於圖說註明「保持 現況通行」方式辦理,故系爭使照一層平面圖說顯示系爭法 定空地範圍標示載有「保持現況通行」之内容,且與○○市區 道路形成通行路網,又系爭法定空地之地面鋪設混凝土路面 及設有側溝及水溝蓋等公共設施,後原告於107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已明知系爭法定空地應保持現況通 行使用,然卻於111年12月間明知設置圍牆將使系爭法定空 地無法保持現況通行之違法情事,仍向被告申請雜項執照, 是該圍牆雜項執照之核發與系爭建照核准圖說核定之内容不 合,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明知系爭雜項 執照(圍牆)之核發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其有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2、依被告99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核准 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之指示(定)建築線圖所附圖說及現況 照片可知系爭法定空地當時為3米寬供通行,且與周圍道路 (九如四路753巷及裕民街)形成通行路網,又其地面鋪設 混凝土路面及設有交通號誌(反光鏡)、側溝、水溝蓋等公 共設施。嗣為符合建蔽、容積之相關規定及留設法定空地, 以利建造系爭建物,乃以系爭法定空地於圖說註明「保持現 況通行」方式申請建照。是以,系爭建照核准圖說均載明法 定空地範圍應「保持現況通行」,且系爭使照竣工照片亦顯 示系爭法定空地當時現況供通行,且與○○市區道路形成通行 路網,及其地面鋪設混凝土路面及設有側溝、水溝蓋等公共 設施。是以,系爭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除有安全(如防火) 、環境舒適(景觀、日照、通風)等考量外,依核准圖說所 載尚包括「建築物與側溝間」之空間「保持現況通行」,從 而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於系爭法定空地設置圍牆,將使系 爭法定空地無法「保持現況通行」及破壞系爭法定空地之侧 溝,顯有與系爭建照圖說内容不合之情,已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被告核發系爭雜項執照即有違法之情事,乃 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雜項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3、系爭建照及使照之一層平面圖說均已載明法定空地「保持現 況通行」,而依建築法第30條、第39條及第70條規定可知, 除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内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 樣相符外,尚須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始發給使用執 照,是以系爭法定空地在未辦理變更前仍應依原核定内容予 以「保持現況通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雜項執照,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圍牆及水泥地面之損害589,716元, 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第21頁)、系爭雜項執照(第27至31頁) 、系爭建照(第197至201頁)、系爭使照(第23至25頁)、 系爭建照及使照一、二層平面圖(第173、177頁)、原處分 (第123至124頁)及訴願決定書(第83至92頁)等附本院卷 1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建築法:  ⑴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 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 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3項)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 ⑵第28條:「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 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⑶第30條:「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 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⑷第73條第2項、第4項:「(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 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 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 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 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3、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 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 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⑶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 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 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4、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違法授予利益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 ,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外,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公益之必要,依職權予以撤銷, 自為法所許。又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可言,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 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且受益人 就該受益處分被撤銷所受之損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之補償請求權可言。  (三)本院查: 1、第三人泰嘉公司為在937地號及相鄰之系爭土地同時興建2幢 2棟地上五層樓建物2戶,於99年間同時遞件並分別向被告申 請建造執照,於其製作之一、二層建物平面圖說,將坐落93 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標示為B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則標示為B2(本院卷1第137頁),後經被告按其申請戶數而 分別核給(99)高市工建築字第00773號建造執照及連號之系 爭建照(本院卷1第295至301頁),並於100年間興建完成後 發給連號之使用執照(即(10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831號使 用執照及系爭使照)。而依系爭使照所附之一層建物平面圖 (本院卷1第137頁),係以粉色(或褐土色)標示B1及B2建 物本體構造,以淺綠色代表空地,B1建物西側臨10米計劃道 路(裕民路)並有退縮騎樓地以斜線表示,在退縮騎樓地且 位於B1及B2建物南側之綠色空地則標示寬度為300公分並註 記「保持現況通行」,該註記文字位在937地號之地界線內 ;又B1及B2建物北側則臨6米九如四路753巷道路;另依系爭 使照所附現況圖(本院卷1第138頁)及系爭建物之建築線指 示圖(本院卷1第146頁)亦均標示系爭建物(B2)東側亦臨 現有巷道,經被告勘查該巷道業經編為裕民街172巷13弄( 本院卷1第391頁)。 2、其後原告於10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取得其所有權( 本院卷1第430至433頁)。嗣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 通局)於108年10月2日派員在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線及「消防通道」字樣。原告不服向交通局提出陳情函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所噴載「消防通道」之字樣,因交通局否 准其申請,原告乃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38號判決認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B2建物南側 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且未經標示作為現有巷道使用;參以 本件被告於該案中亦以110年9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 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9月10日函)表示該地非屬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無○○市○○○道改道或廢止辦法之適用; 佐以該處空地含水溝寬度為3.3公尺,經消防局實測在現場 兩側均未停放車輛情形下,消防水車仍無法通行,顯見該空 地寬度並不符合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定消防車 輛救災動線之需求;再對比○○市○○○○○○○道清冊、高雄市政 府網站公告「消防局建議需劃設消防通道搶救困難地區資料 」,均無上開空地被列管之記載,則交通局因誤認該空地屬 現有巷道且為消防通道,而於該空地上劃設「消防通道」字 樣之行政事實行為應屬違法,且明顯侵害原告對該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利,因而判決交通局應將該空地上之「消防通道」 字樣塗銷等語(本院卷1第437至455頁),後因交通局未提 出上訴而告確定。 3、而原告於上開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後,隨即委請第三人王西村 即王西村建築師事務所將系爭建物南側之法定空地設計興建 圍牆,並全權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請該圍牆之雜項執照建築許 可,彼等即於111年12月間檢附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 概要表、工程圖說(即現況圖、地盤圖、位置圖、一層平面 圖)、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告委託書、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築師簽證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指示建築線申請書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書、被 告110年9月10日函、○○市○○○道評議小組第20次會議紀錄等 文件(本院卷1第179至181、423至461頁)向被告提出申請 ,經被告承辦人員依建築師簽證文件進行書面審核,並依職 權調取系爭建照及使照,經審核該圍牆之興建並無違反基地 禁限建規定(本院卷1第419至422頁),因而於112年1月間 核准發給原告系爭雜項執照(本院卷1第27至31頁)。 4、嗣原告於112年5、6月間派工整地欲施作圍牆時,附近居民 會同高雄市議員李喬如等人向被告陳情該地通行被阻塞,已 影響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本院卷1第159頁),被告遂於112 年6月9日召集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系爭建照及使照設計 建築師王東奎、市議員李喬如、當地里長陳玉芳、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養護工程處、○○市○○區公所等單位至937地號土 地及系爭土地南側空地通行疑義辦理聯合會勘(本院卷1第3 25頁),里長陳玉芳稱伊已70餘歲,從小該地即供公眾通行 使用等語;水利局表示該地有道路側溝,溝蓋為76年產物, 屬公共排水設施等語;鼓山區公所則表示該地柏油路面及側 溝皆由本所維護管理等語;王東奎建築師則稱系爭建物南側 空地為本案法定空地範圍,於99年建造,依100年使照圖說 規劃,註記應保持現況通行使用等語;原告則稱系爭使照圖 說上之加註應屬無效,何況建築線指示圖及原告之廢巷申請 均稱該空地非現有巷道,至於現場雖有溝渠排水,原告為保 持排水功能,已有埋設暗管維持既有水路等語。其後被告於 會勘結論表示因本案刻正施工,請原告應顧及居民安全及依 職安法設置相關安全措施;至於系爭雜項執照是否違反系爭 建照及使照圖說註記內容,應由建管處考量釐清;另針對現 況議員表示該地公共設施遭破壞毀損之部分,請鼓山區公所 查明後本權責核處等語,被告隨後於112年6月14日以高市工 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該次聯合會勘之會議紀錄分別 寄送給各與會人員(或單位)(本院卷1第139至144頁)。 爾後鼓山區公所續於112年6月17日○○市○區經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復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南側空地之側溝經水利局認定 屬公共排水設施,本所現場查看有「水泥覆蓋側溝」及「變 更斷面」影響公共排水情事,將另函請當事人回復其原有排 水功能,並通報水利局為必要之處置等語(本院卷1第193至 195頁)。 5、而原告於前揭聯合會勘後,繼續依系爭雜項執照核准內容施 工,至112年6月16日止,已搭妥鋼筋混凝土之三處圍牆,其 中南側圍牆已將該空地上之側溝完全以水泥覆蓋,並將該圍 牆植基在側溝之上,僅尚未貼上磁磚及設置出入之鐵捲門( 本院卷1第237至243頁),且原告除水電工程及監視器系統 裝置費用外,就該圍牆施作工程已支出503,391元(本院卷1 第71至80頁)。惟被告建管處則直至112年6月19日審認系爭 雜項執照與系爭使照核准圖說內容相違背,而有違反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情事,簽請擬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系爭雜項執照(本院卷1第149至153頁),被告乃據以作 成本件原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拆除圍牆恢復原狀, 否則將以違章建築論處(本院卷1第123至124頁)。然經被 告於112年7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拆除圍牆,經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乃於112年9月11日作成高市工違鼓字 第1058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本院卷1第331至345頁) ,其後該圍牆已於112年11月間拆除完畢,系爭建物南側空 地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恢復側溝溝蓋(本院卷1第45至69頁 ;卷2第11至13、79頁)。 6、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建照 、使照(含一、二層平面圖、現況圖)、雜項執照、被告99 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線指示圖、 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表、裕民街172巷13弄現況照片、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相關文 件(含被告書面審核文件)、高雄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112 年6月8日函、被告112年6月9日聯合會勘現況照片、被告112 年6月1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聯合會勘之 會議紀錄)、○○市○○區公所112年6月7○○市○區經字第000000 00000號函、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止之施工照片、原 告興建圍牆之費用清單與單據、被告建管處簽稿(含被告簽 稿會核單、原處分函稿)、被告112年7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含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圍牆拆除過程及現 況照片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也未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現有巷道,更非有通行必要性之 既成道路,當無任何法令依據得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雖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於937地號土地B1建物南 側空地有標示「保持現況通行」,但該註記限制僅就937地 號土地受其規制效力,不包含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在內,何況 被告於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時,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使照 所有文件審核後,審認原告該圍牆之興建並無違背該基地禁 限建規定,足認937地號土地所標示「保持現況通行」之限 制與系爭土地無涉,故系爭雜項執照並無違法疑義,被告原 處分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即有違法情事云云 。惟查: 1、9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泰嘉公 司於99年間同時向被告申請興建、同時核發建造執照,並於 同時興建完成、同時經被告核給使用執照,只是因泰嘉公司 按戶數請求被告核發個別獨立之建照及使照,故有不同但均 為連號之建照及使照號碼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原告自行提 出上開建照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一份(本院卷1第295至30 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聯網查詢屬實(本院卷2第87至 101頁)。因上開二幢二棟建物係同時申請建築線指示圖, 嗣後又申請同時興建,且又建築基地相連,則建築師繪製建 築平面圖、現況圖、地盤圖及位置圖原本就可以繪製在同一 份文件上,作為上開數件建照及使照之共通使用文件,此於 基地相連之建物或連棟建物之興建,得以簡化文件製作成本 及時間,受理申請之機關亦基於便民措施容許申請人就該等 建物得使用同一份建築圖面。基此,系爭使照所附之一、二 層平面圖、現況圖、地盤圖及位置圖(本院卷1第137至138 頁)均將9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繪製在同一份申請書圖上 ,乃至9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亦繪製在同一平面 圖,則建築師在繪製平面圖上之註記,除屬個別建物之個別 設施應分別註記(如B1、B2、門廊、騎樓、迴轉騎樓地等是 )外,其餘註記就作為上開二建物之共同註記(如建築線標 示、流水方向、公共排水溝等是),當不至於因「6M九如四 路735巷」標註在937地號土地旁邊,將導致系爭土地北側即 不臨九如四路753巷道路;參以繪製該建築平面圖說之建築 師王東奎亦曾出席被告112年6月9日召集之聯合會勘,並明 確表示依建築線指示圖及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說規劃, 系爭建物南側之空地為法定空地範圍,其註記應保持現況通 行使用等語(本院卷1第144頁),經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 線指示圖時,該建物基地南側確有道路可以聯絡東西兩側道 路(本院卷1第146頁,右下側之左邊照片),復參系爭使照 所附現況圖(本院卷1第138頁),9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 合稱申請位置,其東側(裕民街172巷13弄)、北側(九如 四路753巷)、西側(裕民路)均臨道路,若系爭使照所附 一層平面圖上關於937地號土地建物南側法定空地南側所標 註之「保持現況通行」僅拘束937地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 地在內,將使該建築基地西側之裕民路無法通行至東側之裕 民街172巷13弄,並致937地號土地建物南側空地成為死巷, 則該建築平面圖上註記「保持現況通行」即無任何意義,由 是益證建築師王東奎前揭陳述方與事實相符。 2、次查,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未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也未 被指定為建築線,也非現有巷道乙節,固為兩造所是認,然 系爭建物南側空地非屬現有巷道,與該空地應否限制建築以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究屬二事,故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238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認定系爭建物南側空地非屬現有 巷道,亦非消防通道之爭點效力,與原告能否於系爭使照負 有前揭限建附款情況下仍得取得系爭雜項執照以便興建圍牆 ,並不發生任何拘束效力;至於裕民街172巷13弄之居民除 系爭建物南側空地外,尚有其他聯絡道路得以通行至裕民路 (本院卷2第15頁),亦與原告於系爭使照上開所負限建附 款尚未解消前即得興建圍牆阻斷通行,亦無任何干係;雖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提出系爭雜項執照申請時,被告承 辦人員確有依職權調取系爭使照全部卷宗併予審認,但進行 書面審查時,疏未注意該平面圖上關於系爭建物南側空地有 該6字特別註記,因而核發系爭雜項執照等語(本院卷2第24 頁),此即說明被告就系爭雜項執照於存有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情事仍逕予核發,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責任,但此等事實仍不改變系爭雜項執照業已該當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所指之「違法行政處分」要件,只要系爭雜 項執照不存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各款所定情事,本得由原 處分機關即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以回復其既有之法秩序。 3、再查,系爭雜項執照之撤銷,固對原告私人土地利用及其興 建費用產生相當之損害,但並不生對公益(或公眾通行利益 )有重大危害情事,故本件本不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 款規定要件。另查,原告為向被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係全 權委請建築師王西村代表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築許可,而彼等 總計檢附雜項執照申請書、雜項工作概要表、工程圖說(即 現況圖、地盤圖、位置圖、一層平面圖)、建築基地現況彩 色照片、地籍圖謄本、原告委託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建 築師簽證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指示建築線申請書圖、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書、被告110年9月10日函、○○ 市○○○道評議小組第20次會議紀錄等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乙 節,復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而依建築師王西村簽證提出之 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標示申請位置為緊鄰系爭建物之空地 ,但不含側溝之公共排水溝(訴願卷第157頁;本院卷1第42 3頁、卷2第77頁);至其繪製之一層平面圖則標示系爭建物 南側空地寬度約290公分,並緊鄰系爭土地之地界線,該圍 牆即係以空地寬度290公分並緊鄰地界線邊緣興建(訴願卷 第107頁;本院卷1第181頁、卷2第83頁),因被告僅負責書 面審核,工程圖樣及現況照片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又因建 築師提出之現況照片表明圍牆之興建不會超逾側溝,不影響 公共排水系統,致系爭雜項執照之審核即未經會請水利局表 示意見。然查,依系爭使照所附一層平面圖即已清楚標示系 爭建物南側空地寬度為300公分,且該寬度已包含公共排水 溝在內(本院卷1第137頁),則系爭雜項執照工程圖說既表 明圍牆興建寬度為290公分並緊鄰地界線,顯然系爭雜項執 照所欲興建之圍牆勢必將掩蓋含在地界線內之公共排水溝; 參以被告112年6月9日聯合會勘紀錄原告自述內容(表明將 埋設暗管以維持既有水路,本院卷1第144頁)及原告實際委 請工人施作之圍牆,亦確實直接將圍牆本體建築在系爭土地 之側溝上方(本院卷1第237頁),此核與鼓山區公所於經現 場會勘後,系爭建物南側空地因原告整地行為確已以「水泥 覆蓋側溝」及「變更斷面」而有影響公共排水情事(本院卷 1第193至195頁)等情,亦經前揭查證屬實,則原告代理人 王西村所提出之系爭雜項執照申請,即有意規避公共排水系 統及其管轄機關之審核,並提出與其現況照片所表示之申請 位置不相符之工程圖說,更未在其簽證負責之工程圖樣施工 範圍內外標示公共排水溝及水流方向,致令被告承辦人員依 其所提書面資料進行審核後,誤認該圍牆之興建對公共排水 系統不生影響而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佐以建築師王西村全權 代理原告處理系爭雜項執照申請事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 ,原告本應就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被 告就系爭雜項執照之核發固有未注意系爭使照圖說註記而核 發之過失責任,然原告因委任建築師王西村申請系爭雜項執 照,對於雜項工作物是否遮蔽或阻斷公共排水系統另有提供 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誤認系爭雜項執照無涉公共排水設施 而據以核發,則原告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規 定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主張系爭雜項執照申請文件所附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本 院卷2第77頁),於申請當時並未曾以紅色框線標示申請位 置,該項申請文件應係事後偽造等語(本院卷2第52至53頁 ),然查,系爭雜項執照所附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早於訴 願程序時即已提出,並未經原告表示異議;嗣後於本院審理 時被告再度於113年12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提出(本院卷1第423頁)時,原告亦於本院113年12月1 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該等資料確為原告所提出並無隱藏等語 (本院卷2第6頁),則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方否 認該項文件為建築師王西村所製作,已有前後陳述矛盾而難 採信;何況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需經建築師簽章確認基地 現況及申請範圍,以便被告承辦人員無須至現場查看而僅作 書面審查即可,如該現況照片並未以框線標示申請位置,則 施工範圍顯然無從特定而屬無效之書面製作,此觀系爭建照 所提建築基地現況彩色照片(訴願卷第153頁)亦可得相同 之佐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4、綜此,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意旨,被告原處分 以系爭雜項執照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瑕疵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命原告應於文 到14日內拆除系爭雜項執照所示圍牆以回復空地之原狀,自 屬適法處置。 (五)末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使照平面圖關於系爭建物南側空地之 註記不能拘束系爭土地,故系爭雜項執照並無違法情事,被 告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縱認系爭雜項 執照確有違法瑕疵,但原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並未提出任何 不實文件,並堅信系爭使照平面圖說之註記與系爭土地無涉 ,且信賴被告所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之合法性而據以派工施作 圍牆,總計支出工程費用589,716元,但卻遭被告認定為違 章建築,並於112年11月10日派員至現場拆除原告所興建之 圍牆,更於112年11月14日打除原告於系爭法定空地上所鋪 設之水泥地面,顯致生損害於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興建 圍牆、鋪設水泥等費用之損害,依法應由被告賠償或補償等 語。然查,系爭雜項執照確有違法瑕疵,被告亦無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各款所列不得撤銷情事,則原處分依該條規定予 以撤銷,即無違法疑義,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乙節,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無論是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或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圍牆施作費用589,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雜項執照,尚無違法疑義,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如聲 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3-13

KSBA-112-訴-434-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編號4所示門號○○○○○○○ ○○○號之手機(含SIM卡壹枚)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建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許, 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 IPHONE 6)中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古龍穎( 暱稱為猴子圖樣)聯絡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後,相約於同 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 前進行交易,童建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上址,於同日6時38分許到達與古龍穎碰面後,即將毒品咖 啡包5包交予古龍穎,古龍穎則交付現金2千元予童建華而完 成交易。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7日9時4 5分許,至童建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龍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7日)、113 年3月17日北市○○區○○○路00○0號1樓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古龍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證人古龍穎遭查獲之現場 照片、被告與暱稱「倫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影本 、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案證人古龍穎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而非無償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件出售 5包毒品咖啡包共賺約500元,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 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 告於販賣後所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3包,係被告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而同時向上游取得,為 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係其基於同一販賣意圖所取得並持有, 故其於販賣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販賣所剩餘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固檢出含量極微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惟該毒品咖啡包中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含 量極微,顯非刻意混和添加以提升藥性者,不能排除係屬毒 品之雜質,或毒品與環境作用產生化學變化之可能性,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向上游取得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後 數日內即出售予證人古龍穎,期間伊有施用部分之毒品咖啡 包,與伊過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並無不同,且出售毒品咖啡 包予伊之人並未稱該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等語, 是實難認被告知悉該毒品咖啡包內之確實含有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故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自不 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混和兩種以上之毒品 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本院斟酌被 告僅有1次販賣行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所得利 益不多,衡其所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 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縱 量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之憾,且 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認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其科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所獲取之利益,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3包,為被告本件 販賣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只,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 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 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與證人古龍穎聯絡本案 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剷管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得之價 金2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 1 毒品咖啡包3包(庫柏力克熊包裝、黑色) 編號Al至A3: 經檢視均為庫柏力克熊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10.50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7.98公克。 2.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塊狀物。 ①淨重3.96公克,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2.48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9170號鑑定書、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2 毒品咖啡包10包(Off-White字樣包裝、白色) 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Off-Whit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1.驗前總毛重4.77公克(包裝總重約2.02公克),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2.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 ①淨重1.23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成分。 同上。 3 愷他命剷管1支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枚)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2025-03-12

PCDM-113-訴-995-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傑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國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40,0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918元,及如附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5,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7,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租賃物)訂有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因系爭租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2條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8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 積約為1434.79平方公尺,以實測後為準),暨坐落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於112年7月5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㈠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83頁),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 審理。其後原告又於112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狀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 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之翌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及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訴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租期自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 日止,並約定自109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 140,000元,約定被告於每年7月4日前,將次一年度全年之 每月租金,以開立到期日為每月5日之租金支票12張交付原 告,由原告自行兌現。詎被告自111年7月4日起未交付次年 度之租金支票予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且持續占 用系爭租賃物至112年5月15日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讓訴外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 搭建房舍、鐵門、鐵皮建物及施作瀝青與水泥鋪面等,致遭 新北市政府認定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農牧土地作 物流倉庫使用之違法情事,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 ,甚為明確。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1年11月16日 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 收受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1年11月17日已終止。被告積 欠原告5個月租金(即11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 。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即112年起5月15日止,每月按140,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果若鈞院認系爭租約並未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則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 之不當得利。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即按日給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 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 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各月 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經營物流業務需要,透過仲介公司與原告於106年5月1 9日簽訂系爭租約,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系爭租賃物坐落 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詎被告簽約後於系爭租 賃物內設置冷凍、冷藏櫃體始發現系爭租賃物未達250坪而 不敷被告需求,兩造經協調後原告同意被告得於系爭租賃物 範圍內空地(亦屬被告承租範圍)由被告出資興建地上物。 其後遭檢舉農牧用地挪作他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裁罰60,000元罰鍰,該罰鍰原告同意由兩造各分擔 30,000元。  ㈡110年間系爭租賃物遭鄰地所有人主張原告占用其土地,後原 告為返還土地,同意由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及冷凍、冷藏櫃 體,拆除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遂將之拆除,並以拆除費用 由租金扣除為由,交付原告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止 之租金支票6張,然原告收受三天後將支票全數退回,本件 非被告拒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至被告公司收取,原告得依慣例至被告處收取租金,原告受 領遲延,且原告因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於111年11月16日 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㈢又針對原告於111年10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曾於111年 10月13日回函表示被告可續租,惟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及第 436條規定應減少租金,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止 ,每月租金調降為100,000元,拆除費用485,000元則由兩造 平均負擔,如原告不為同意,則拆除費用485,000元由原告 全數負擔,並依民法第423條及第435條規定,因原告所出租 之系爭租賃物占用他人土地,致被告無法設置供被告營運所 需之冷凍、冷藏櫃體數量,兩造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系爭 租約。詎原告不同意上開減少租金方案,是兩造已於112年5 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111年7月、8月國稅局所得扣繳稅額與1 11年7月、8月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代墊款共33,908元之 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修繕大門費用6,3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並主張 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新 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租賃期 間為106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 個月月租金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 00元整。租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 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 予甲方即出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 乙方即承租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 為之,以此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並約定出租標的及使 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 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 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惟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 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 票,…依往例向被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㈢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曾於106年8月23日至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認定現況有房舍,瀝青鋪面、鐵門、鐵 皮建物等,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情, 發函予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有關於上開土地即系爭租賃物 現況為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作物流倉庫使用,未依法作農業 使用,通知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陳述意見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 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61749447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  ㈣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租賃物範圍及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10日、複丈日期112年3月30日、 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1、B2、B3、B4、C1、C2、D1所 示位置及面積,但B部分雙方有爭議。  ㈤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 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 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物 於112年5月15日已返還原告。有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 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12頁 )。  ㈦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標 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  ㈧被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㈨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 ,不交還或逾期交還房地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 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二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上開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 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 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起積欠租金 ,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 付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 告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第492 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3頁),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給付方式:乙方(即被告) 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年每月租金支票( 到期日為每月5日)十二張,給予甲方按期兌現。自次年度 起租金支給付方式,除乙方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 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類推。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頁)。原告於111年10月6日以土城貨饒郵局第00 0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有 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 除爭執已交付原告6張支票遭退回外,並不爭執自111年7月 起未交付租金支票,且未以其他方式給付租金等情,則原告 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給付租金之事實,堪信為真。  ⒋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 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 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6條亦有明定。又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 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辯以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第125頁)所示B、C、D、E1、E2均為系爭租約約定 之租賃範圍,即為圍籬範圍內之空地。依出租物推薦表記載 :基地面積為696坪,建物總面積為250坪,簽約後於建物內 設置冷凍櫃、冷藏櫃體後方發現建物面積未達250坪,原告 希望繼續出租予被告,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之空 地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之共識,被告方興建地上物設置冷凍 櫃、冷藏櫃體。110年間因被告所興建之地上物位於鄰地上 ,因原告欲將前開緊鄰圍籬旁之鄰地返還予鄰地所有人,致 被告須拆除該地上物受有損失,原告同意被告可自租金扣除 地上物拆除費用738,276元,並有原告先行收受111年7月5日 至112年1月4日不足一年期間之6紙租金支票,可做為原告同 意代被告支出拆除費用之證明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 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興建地上物,原告身在南部,對被告興 建地上物一事並不知情,經對面鄰居即證人郭稼蓁通知原告 配偶,原告無法立即表示反對及時阻止被告之違約行為,原 告自南部返回後曾自行及另偕同仲介即證人吳明賢向被告表 明反對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觀之系爭租約約定: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⒈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前廣場(柑林段1107地號)⒉不含後面二個車位、倉庫及果園,若甲方不使用時須無償提供給乙方使用。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顯見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於被告之系爭租賃物為原告原有土地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房屋前廣場,依系爭租約文字記載系爭土地範圍即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房屋前廣場為系爭房屋前柑林段1107地號土地,依上開文字記載未包括原告原有房屋面向道路之右側土地。又兩造簽約時被告已同意原告暫用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故於系爭契約第一條出租標的即使用範圍內記載:「⒉不含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扣除後面兩個車位、倉庫及果園,面積與「出租物件推薦表」大致相符,尚堪採信。另「出租物推薦表記載之土地面積即及建物面積與系爭租賃物面積不同,被告雖辯以簽約當下係認為原告應很快就會尋求適當處所遷移,故同意之云云,惟此係被告之動機,核與兩造約定之租賃物範圍無關。                  ⑵又觀之「出租物推薦表」記載:出租範圍:土城區和平路38- 6號,基地面積:696坪,建物總面積:250坪(見本院卷第8 9頁),有出租物件推薦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證人吳明賢證稱:「出租物件推薦表」是伊公司即鑫辰國際 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製作。同事呂維祥從公司網路上 抓此件「出租物件推薦表」。呂維祥如何將「出租物件推薦 表」提供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震國,伊不太清楚。「出租物 件推薦表」上面的基本資料是出租方提供的,伊是負責出租 方,呂維祥負責承租方,系爭租約書是依照伊公司公訂契約 書修改的內容。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的配偶余先生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法代陳震國 是簽約時才在場。去看現場時是呂維祥帶看的。伊有在場, 除了余先生還有黃木兆先生在,但記不太清楚了,不是伊確 定出租現場的,出租範圍是農地上的鐵皮屋,沒有原始建照 ,當初只有說現場就是這樣,合不合用。因為大門就是馬路 ,後面已經有蓋鐵皮屋,鐵皮屋蓋好幾間,看得出來整塊基 地的使用範圍,但沒有丈量,大門進去有整地,跟隔壁都不 一樣。承租人做食品業,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廠商來丈量 沒問題才承租。都是被告法代配偶余先生在主導,租賃契約 伊有從頭唸到尾看他們有什麼問題,因為建物沒有權狀,所 以只有寫基地地號。經過雙方協調並同意,才打出系爭租約 第1條出租標的及使用範圍的文字。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沒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 所指之250 坪。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一事後來伊才 知道,被告要興建時沒有通知伊跟出租方,興建時出租方有 打給伊叫伊去現場看,伊有問出租方吳先生有無同意,出租 方說沒有,伊有跟他說你有權不讓他蓋,出租方意思是希望 基地要蓋好一點,也沒有說不讓他繼續蓋,因為那時候才正 在搭而已,所以後來才會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9 頁)。及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一年就離職。 任職期間擔任經理,因為物流廠不夠用,另尋地方,有增建 需求,就找到這個地方。從零開始。原告跟被告就系爭土地 租用範圍交涉時伊沒有參與,也沒有看到權狀實際坪數。使 用範圍就是所看到的。平常進去跟房東即吳先生互動時,伊 會跟房東商量討論,例如一開始,房子裡沒有廁所,因為做 冷凍庫,廁所必須蓋在外面,就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蓋在什 麼地方什麼位置,除了廁所之外,還有討論停車、凍庫不夠 用,因為伊剛開始去跟房東不熟,有些使用上的細節都會透 過當初的房仲跟房東商量可不可以做什麼。蓋廁所是伊直接 跟房東,蓋棟庫是透過房仲。是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去找房仲 處理,不是伊親自處理,房仲有來關心為何不夠使用,伊有 跟房仲聊過這件事情,房仲就說他會去溝通。伊沒有印象房 仲有直接跟伊說出租人同意增建。電塔下面有圍籬,圍籬範 圍內屬於台電的不能使用,凍庫是直接蓋在上面。蘆薈清除 後沒有再向房東或房東的女兒問清楚可以興建的範圍。蓋多 大的範圍是由余萬發先生跟施作冰箱的人員丈量,確認要蓋 多大範圍,不是伊決定的。蓋增建物時,應該不是有經過出 租人同意,就伊所知,有跟房東討論過。房東跟她的女兒整 理的蘆葦是種植在跟圍籬有相當距離,但不是很遠,沒有到 一公尺,中間還有一棵芒果樹,差不多跨出一步的距離即四 、五十公分,因為種植得不只有一塊,區域也沒有連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 見在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的配偶余先生 有前往系爭租賃物現場看過。被告並有請冷凍庫、冷藏庫的 廠商來丈量沒問題才承租。兩造後來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沒 有約定租賃建物使用面積須達「出租物件推薦表」所指之25 0 坪。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興建地上建物,此外,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並已合意被告興建之地上 物坐落基地為系爭租約範圍,被告抗辯原告希望繼續出租, 而被告亦希望減少損害下,雙方達成被告得在原建物範圍外 之空地(亦屬原告稱租範圍)另由被告自行出資興建地上物 之共識云云,難認可採。再佐以系爭租約第五條規定載明原 告承租之土地為農牧用地,用途僅限於經營法令核准之事業 ,原告雖知悉被告所營事業種類,亦難認原告違反該規定同 意被告興建地上物以供營業之需,則被告主張兩造應各自分 擔罰金3萬元,及原告同意拆除被告所興建地上物之拆除費 用由租金扣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被告雖將 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之租金支票6紙交由證人黃 木兆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後三天發現金額不符退回被告 ,被告既未再如數給付租金與原告,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未照往例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向被告收取租 金支票,原告受領遲延,被告自不構成租金給付之遲延云云 ,經查:證人黃木兆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經理期間,伊 會送租金支票到房東家去,房東不是特地來收,房東來伊有 拿到(租金支票)就會交給他,如果房東沒有來,伊就會送 到房東家。應該是伊要拿去給房東,只是房東剛好來伊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19頁)。佐以證人吳思蓉證稱 :被告是請證人黃木兆拿到家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 26頁)。及證人吳明賢證稱:系爭租約上載明一年12張支票 ,年度到了就開出來給對方,但沒有表明如何交付,因為出 租方就住在附近,會拿給她或是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至299頁),足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支票係由被告交付原 告,非原告向被告收取,清償地為原告所在地,故被告抗辯 租金清償方式為原告至系爭租賃物所在地點向被告收取云云 ,難認可採。則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公司已備妥租金支票,…依往例向被 告收取,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2頁)。原告無義務收取扣除拆除費用之租金支票,亦無義 務至被告公司收取,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被告辯稱遲延交付租金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⒍基上,被告自111年7月5日起未交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已逾2 期以上,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原告以存 證信函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   ㈡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終止: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140,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原告於111年10月6日寄發土城貨 饒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租金支票即給付 自111年月7月起至10月份共計560,000元之租金及交付全年 租金支票,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 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 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寄發土城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送達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之事實,有 上開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各件影本、起訴狀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㈤、㈥)。如前所述,被告積欠2期以上租金,原告 終止租約依法有據。系爭租約於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 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終止,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曾於111年10月13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系爭租約因租賃 標的範圍減縮,租約將於112年5月4日終止,有該存證信函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惟系爭租約約 定之租賃物範圍未包含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占用鄰地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以系爭租賃物範圍減縮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事由,核屬無據,自不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以系 爭租約並不因被告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予原告,而發生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4日終止之效力,附此敘明。  3.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租賃物交由第三人亞伯 笙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並在系爭租賃物上擅自興建地上物使 用之情事,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事由,則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2期以上之終止租約 事由,已為終止系爭租約,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即不 再贅述。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5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於106年5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7 月5日起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第1到第36個月月租金 為135,000元整,第37到第72個月月租金為140,000元整。租 金給付方式:乙方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一次交付第一年全 年每月租金支票(到期日為每月5日)12張,給予甲方即出 租人按期兌現。自次年度起租金之給付方式,除乙方即承租 人應於每年7月4日前交付票據外,均依前述方式為之,以此 類推(見本院卷第26頁)。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111年 7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40,000元等情,有 系爭租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  ⒉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111年7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之111年11月17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4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辯以依證人呂維祥證稱圍籬內的區塊就是出租範圍,兩 造約定之意思表示真意即為依當時現狀點交,該現狀即有占 用鄰地之情事,返還鄰地後,租用面積即有縮減,應減少租 金金額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已訂明出租土地為柑林段1107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吳明賢證稱伊係負責出租人 部分,證人呂維祥係負責承租人部分,呂維祥於公司網頁抓 出租物件推薦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而證人 呂維祥雖證稱系爭租賃物現場看時,當時一塊土地上有一棟 建築物,圍籬內區塊就是承租範圍,被告租用時沒有討論要 擴建地上的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可見證人呂維祥 係出於主觀猜測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之照片所示圍籬內 土地即為出租範圍,而證人呂維祥為被告之仲介,其主觀猜 測實與原告無關。且參酌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謂:「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 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 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前,得為從來使用,原有建物除准 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有新北市政府114年2月6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401801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 頁),被告為擴展自己使用範圍,違法使用系爭租賃物興建 廠房致侵占鄰地,自難逕認拆除後租賃範圍縮減,被告抗辯 租用範圍減縮,應核減租金云云,難認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本件被告租用系爭房地後交由其負責人配偶經營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使用,核屬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 法律關係,被告仍為占有人,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1年11 月17日終止,被告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占用系爭租賃物,被 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件本院卷一第 4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自系爭租 約終止日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18日至系爭房地返還日即112 年5月15日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應 堪認定。參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40,000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於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5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14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7 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即應遷讓 返還系爭租賃物,被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 予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按日依280,000元計算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系爭租約終止,無系爭租約第8條之適用云云。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4頁、第81頁,見 不爭執事項㈨)。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租賃 物,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 1月17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⒊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復辯以原告係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 1月30日騰空搬遷,故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開始起算遲延 責任云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之翌日即 應依返還租賃物,自難認返還租賃物之債務為未確定期限而 須原告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證人呂維祥證稱:一般租金是違約的話就是要付兩天,不足 一個月就看用到第幾天算。當時出租方沒問題的版本伊給承 租方看,雙方都沒有問題才約到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2頁)。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 告未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 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以及系爭租賃物 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日以每月租金2倍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以每日租金百分之20 計算即918元(計算式:140,000元×2個月÷(一個月30天+一 個月31天,此部分為每日租金)×20%=91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㈤關於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拆除費用485,000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 及代墊款33,908元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修繕大門費用6,30 0元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及押租保證金270,000元之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並主張以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抵 銷,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已如前 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外增建地上物,原告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僅屬單純沉默,難認斯時已有 默示合意被告租賃之範圍包括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基地 ,自難僅因原告單純之沉默,而認被告興建之地上物坐落之 基地即為系爭租賃物之範圍。是以被告自行在原告出租之系 爭土地外興建地上物使用而須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所有人, 拆除費用難認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既無對原告請求返還拆 除費用之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⒉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定 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 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 92條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 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所 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扣繳 租金(111年7月、8月租金)所得稅額及二代健保費用合計3 3,908元返還請求權,經查:被告固提出被證12代原告繳納2 8,000元(111年7、8月租金)稅捐(給付總額140,000元× 2 期),及衛福部健保署補充保險費5,908元之繳納憑單,惟 迄今被告未提出被告收受被證4所示6紙租金支票,則上開稅 捐及原告因租金收入應繳納之二代健保費用,依前開法律規 定均應為被告交付租金予原告時代為扣繳,被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交付原告上開租金,難認被告先行扣繳,核 與前開稅法及二代健保費用規定。換言之,所得稅或二代健 保應繳費用,關乎原告實際收得租金年度之所得稅額,被告 尚未將上開租金給付原告,原告未收到上開租金,尚無繳納 之義務,自難認有獲得免除繳納之義務之不當得利,自不能 僅憑被告公司片面所為,逕認被告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被告以被證12扣繳憑單及被證13二代健保繳款單 ,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以此請求權抵銷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尚屬無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 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 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29條、第437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 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 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亦有明定。末按承 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 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 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 1條亦有明定。末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 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 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 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 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43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辯以修繕系爭租賃物大門支出費 用6,300元,應由出租人原告負擔,以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抵 銷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上之品名欄僅記載:「鐵拉門輪子端補強焊接及搬運」, 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佐以被告提出 維修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亦未顯示大門有何 損壞,且被告亦未提出催告出租人修繕租賃物之相關事證, 自難認此項費用支出,係維護系爭租賃物之必要費用,被告 對原告亦無返還請求權可資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  ⒋原告雖主張原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違約而 沒收押租金而無須返還等語,惟系爭租賃物業已返還予原告 ,原告並就被告違約情事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再以被 告其他違約事由,請求違約金,法院自得依職權核減為0,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被告對原 告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堪認定。被告以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為抵銷,應予准許。則押租金270,000元抵充被告積欠原 告之租金後,被告尚應自111年8月7日(即抵充111年7月份 租金140,000元及111年起8月5日及6日租金,以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0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懲罰性違約金 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惟原告請求違約 金部分,於起訴狀送達時尚未到期者,則以已到期尚未給付 始負遲延給負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應給 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 00元,及如附表一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11 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18元,及如附 表二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不當得利部分為全部勝訴,僅係就請求違約金金額及遲延利 息部分一部敗訴,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租金與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 編號 項目 各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租 金 111年8月7日至111年11月1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 自各月之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編號 各應給付違約金之期間 應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之聲明 1 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20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1月21日至112年5月15日 自各日之翌日起 自各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2

PCDV-111-重訴-684-2025031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芝媛 被上訴人 賴清吉 賴麗華 賴秀眉 賴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錦地、賴明玉、林世澤(下合稱賴錦地 等3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磚 牆及雨遮(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 -42(A)部分土地(面積0.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 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如附表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 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欄所示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等 規定,求命: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並在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繼承自母親許撰而登記取得,許撰則 係以買賣之原因自前手林清堯取得,不清楚林清堯之前手為 何人。且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4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 隆(已於75年7月9日死亡)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始 起造人供建築房屋,A地上物為磚牆及雨遮部分,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微,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 上物為濫用權利等語。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錦地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之A地上物(磚牆及雨遮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註241-42(A)部分(面積0.18平方 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囑託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複丈並繪製附圖在案,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71-72頁、 347-351頁、355頁),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 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67年1月17日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已同意使用該分割前241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1647平方公尺,故A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一節,並 提出甲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0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41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賴諸隆有出具甲同意書等事實,惟抗辯賴諸隆已 變更僅同意使用分割前24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675.31平方公 尺部分,且依該同意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標示之同意使用範圍 位置、形狀,並不包括分割後241-42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 67年1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下稱乙同意書,原審卷一 第317頁)等語。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依原審調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即臺中市政府 發展局68中工建使字第696號(建造號碼67中工建建字第114 號)之卷宗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93-564頁),該卷宗 內有甲、乙同意書,又乙同意書後並附有標示同意面積範圍 之地籍圖(分見原審卷一第540頁、555頁)之事實,亦不否 認該二份同意書之真正性,雖兩造就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 提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而生爭執,且依證人即系爭房屋 之之設計兼監造者藍澄雄建築師在原審證稱:為何有2張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一 第483、484頁),亦無法推斷前開甲、乙同意書何者先為提 出,有無互為取代或變更等爭議事項,惟依甲、乙同意書上 均記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指分割前241地號土地 )建築貳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乙棟,業經賴諸隆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照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及依前開 卷宗資料內所附建物竣工照片,顯示當時土地上僅有系爭房 屋之主建物,並無A地上物存在之事實,有該卷宗內之現場 完工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23-32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本院卷第90頁),可證該建案申請建造之建物僅有上 述主建物,A地上物之磚牆、雨遮,並非前揭執照所核發系 爭房屋之主體建物部分,並不在甲或乙同意書興建建物之範 圍。足認無論是甲同意書或乙同意書,至多僅能證明賴諸隆 在67年間同意提供分割前241地號土地以供使用部分,係同 意興建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核發之「貳層樓加強磚造建 築物」部分,並未包含上開執照所核准之主體建物以外之增 建物。至於該等同意書如有同意提供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 部分土地,至多係同意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並不能證明賴諸 隆有同意起造人於主體建物坐落位置以外部分土地亦得興建 地上物。故上訴人抗辯其所有A地上物部分基於甲同意書而 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A地上物係當時建商統一做二次施工,而賴諸隆 為當時起造人之一,自有獲得賴諸隆之同意云云。惟查,上 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宗內資料,系爭房屋在 興建時之編號為B7一節(本院卷第90頁),此外,同一建案 之其他房屋尚有編號為B1、B2、B3、B5、B6等5戶建物,上 開6戶主建物外之增建物部分,圍牆、雨遮型式規格並不一 致,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55-371頁),上訴人雖 陳稱係各戶事後改建或加建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不能逕認上開增建物係建商獲得賴諸隆同 意而在系爭土地上統一施作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分割前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諸隆等人或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等共有人有同意上訴人可在系爭土地興建A地 上物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A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賴諸隆之繼承人兼另戶房屋起造人賴錦地 、同社區另戶林棟材父親為證人,惟賴錦地的親屬在原審已 具狀表示賴錦地已高齡90歲,已不清楚土地之事等語(原審 卷一第453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462頁),則賴錦地既已高齡90歲且對於系爭土地之 事已不復記憶,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林棟材父親部分, 上訴人表示待證事項為林棟材父親向賴錦地買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有關土地的 使用關係一事等語(本院卷第90頁第18-19行),然林棟材 父親與賴錦地有無約定4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與賴諸 隆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A地上物,係屬二事,上開待證事項與A地上物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上訴人所有之 A地上物係供雨遮、大門、圍牆、庭院等用途,並非合法申 請之房屋主體建物,經比較權衡後,上訴人雖受有拆屋還地 之財產上不利益,然被上訴人為追求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 ,而回復其對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尚難認被上 訴人之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  ㈣上訴人所有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A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之為限。上訴人無合法權 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就該 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 間不當得利以附表所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394.6 元為計算基礎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第15行),但抗 辯應以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云云。經審酌系爭土地臨太原路3 段602巷銜接太原路3段,交通便利,附近並無嫌惡設施,上 訴人以A地上物作為庭院大門供生活居住使用等情事,業經 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349、3 55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稱允當。經核算A地上物在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 之5年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18平方公尺,並以前揭 上訴人所不爭執申報地價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結果即如附 表欄所載(每年金額部分如附表欄所載),上訴人對上開 計算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按 其各人應有部分,107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之5年期間 ,各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欄所載不當得利金額,並 主張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 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屬 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地號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0.18㎡ 4,394.6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5年金額 每年金額  賴清吉 6/32 74元 15元 賴麗華 4/32 49元 10元 賴秀眉 4/32 49元 10元 賴玉枝 4/32 49元 10元

2025-03-11

TCHV-113-上易-490-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3號 原 告 益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6,746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2, 658元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94萬4,088元自民 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萬6,7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萬6,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13萬6,750元 本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1(見本院卷㈠第21頁)所示原告 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載金額1,575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如附表1(見本院卷㈠ 第23頁)所示材料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 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聲明第3項之請求 (見本院卷㈣第253、261至263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院就原告之該項聲明請求已 無庸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將「桃園會展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伊承攬,兩造就施工及材料採購分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材料契約)。伊進場施工後,因其他工項(鋼筋組立)施工 廠商施工延遲致影響伊進度,且被告未依約提供充足之外籍 勞工,又藉故減少系爭契約之承攬金額,將部分工作轉發包 予其他廠商,最終於111年8月、9月間將伊剩餘工項全部轉 發包予第三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接手 施作,致伊已無可施工之工項,應可認定係被告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終止契約;又伊事後配合交接退場,亦可認係事後 同意被告將伊承攬尚未施作之工程再發包予誼鑫公司,兩造 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再給付伊工 程款813萬6,750元及返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伊已施作而未計價工項如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次序2 「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次序3「柱牆系統組 拆工料」4萬4,394元、次序4「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 元,共計118萬7,635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⒉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⑴附表2次序5「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    被告拆分部分工作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7 .2㎡,然伊實際未施作數量僅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 有409.32㎡,故被告溢扣2239.2㎡;另B1區地樑工項被告溢 扣369㎡,總計溢扣2608.2㎡,此實為伊已施作部分,依契 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43萬4,510元。   ⑵附表2次序6「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伊未請款數 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伊已施作未計價部分,依契約 單價74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220萬7,323元。   ⑶綜上,被告就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予伊, 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附表2次序7)136萬3,194元:   被告派駐工地工程師於現場指示伊先行施作如原證7備忘錄 所示12項追加工作,並承諾將辦理追加,而伊既已完成追加 工作,被告自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爰依民法 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系爭工程施工部分既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契約終止, 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伊 已無待辦事項,且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年3月及9月完 工啟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  ㈡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契約第7條約定 簽發1,575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而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且伊已無待履約之 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 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萬6,750元本息。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其施工人員技術不純熟,無法按工 期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整 個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伊為免工程遲誤,經與原告協議將部 分工程切分另發包予誼鑫公司施作,且伊係在兩造合意終止 後,再與誼鑫公司簽約,並非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 約。  ㈡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並無理由: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為其自行製作,伊否認之,且附表並無法證 明原告已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4款約定,檢附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等足以證明施作數 量之相關資料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而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 已估驗計價11次,實無原告所指未計價之情形,其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負估驗之工項、數量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理由同前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136萬3,194元:   原告提出之原證7並非兩造合意之備忘錄,亦非伊指示之文 件,且無任何伊簽核之事實,原告請求伊給付追加工作未付 款136萬3,194元,自屬無據。退步言,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 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 ,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可得請求;況系爭工程 未經業主及伊驗收完成,且有瑕疵,伊一再通知原告修繕, 然原告並未依限修補,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第3款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又縱 認原告有保留款可得請求,但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受有 重大損失,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之約定,其亦無權 請求伊返還保留款。  ⒌原告請求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均為110年6月間之工作,且第8 、9期估驗計價所涉工程於110年10月前即應估驗計價請款, 距原告112年10月起訴,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伊為 時效抗辯。  ㈢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施作亦有瑕疵, 經伊一再通知修繕,其並未修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3項約定,系爭本票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伊返還 系爭本票並無理由。況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重大損失, 縱認原告已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依系爭契 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約定,其亦無權向伊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就施工及材 料採購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約定總價含稅分 別為7,874萬9,998元、6,405萬元,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即系爭材料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第39至4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813萬6,750元,並應 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萬6,750元本息;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635元,有 無理由?  ⒈「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   ⑴原告主張「B1/A2區」因柱體鋼筋組立缺失,經被告工地主 任指示其暫停封模,致當期計價就該柱體鋼筋組立缺失未 封模部分未計價,嗣鋼筋工班改善後,原告就該柱體進行 模板封模,然被告就此103.02㎡數量未計價付款;又「B1/ A3區」獨立柱數量總計360.78㎡,第5期已計價216㎡,剩餘 144.78㎡未計價,其已完成該區模板工程,被告僅計134.2 8㎡,短計10.5㎡;以上合計未計價數量為113.52㎡,依契約 單價682元/㎡計算未給付金額為7萬7,421元,雖已提出附 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證12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177至183頁)、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附表 (見本院卷㈠第187、289頁)、原證18-1-1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23至27頁)、原證18-1-2施工照片及附表 (見本院卷㈣第29至33頁)等為證。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 施作完成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提出 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告任 何人員簽認,已難據以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上開附表所示 工項及數量。又原證12LINE對話紀錄固為兩造人員間之對 話,然觀之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吳麗玲到庭證述:「(問 :請證人說明原證12之Line截圖第3頁顯示於2021.12.17 證人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 o8-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 組,所顯示列控表檔案系統是誰製作及提供?)列控表是 我打的,下面stair檔案是傅總(傅仰立)提供給我的。」 、「(問:列控表的內容你是根據何資料打字的?)現場 會提供簽收單回來給我,我根據那些資料登打列控表的。 」、「(問:這些資料傳到群組的目的是要傳給誰?)郭 燦麟主任,是為了要請款用的。」、「(請提示原證18-2 號,請問此表是誰製作?)18-2這張不是我做的,12-1、 12-2也不是我做的,因為我打的列控表不是長這樣。」、 「(問:現場益及製作完成的工項、數量如何核計?)我 沒有去現場,如何核計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348至 350頁),證人即被告所屬工地主任郭燦麟證述:「(問 :請證人確認LINE群組第3頁,2021年12月17日顯示吳麗 玲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o8 -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組 ,上傳群組並以簡訊稱『郭主任本期請款麻煩你幫忙處理』 ,請問有無此事?)益及每一期的請款都會經過我,是用L INE將檔案傳送給我的。因為目前沒有辦法看到原始的檔 案,我不確定當時有無這樣的傳送。」、「(問:證人你 通常收到益及的請款資料,你會不會進行審核?)會。」 、「(問:請提示原證12第4頁,在2022年1月6日,吳麗 玲有傳簡訊稱『郭主任傅總說您今天要幫我們補計價 請問 你已經有處理了嗎...』你回覆稱『已經往上陳報了喔...』 是否表示當時益及的計價請款已經經你審查通過,所以你 才會往上陳報?)不是,這個應該是他當期的計價,我們 按照合約上的計價款項,他送過來的我們會複核給他,我 陳報上去的是扣款部分240多萬、上一期70多萬、還有兩 道支撐,根據LINE對話的內容應該是這樣。」(見本院卷㈡ 第354頁),可知原告現場人員有將相關資料交由證人吳麗 玲製作如原證12-A【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所示附表 (見本院卷㈢第375至401頁),然證人吳麗玲並未至工地 現場,並不知悉該表所列施作數量如何核計;證人郭燦麟 則未就上開計價請款資料完成審查通過,故無法僅以原證 12-1(即原證18-2)及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表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 元,自難認有據,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元:   原告雖主張「1F/A2」、「A3區」之劃分原規劃為施工圖G-H 線中心4.2m部分,然誼鑫公司進場交接時,希望從施工圖H 線畫分,由該公司開始施作,故原證37施工圖所示自G-H線 中心4.2m(紅線)至H線(藍線)區域之柱牆系統組拆均係 由其施作後,再由誼鑫公司從施工圖H線施作A3區之工程, 其實際多施作至施工圖藍線標示區域,增加面積為58.8㎡, 按契約單價為7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此增加之工程款為4 萬4,394元。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7施工圖及照片(見本 院卷㈣第55至57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增加施作上開工作 項目及數量之情,而原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 元,為屬無據。  ⒊「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元:   ⑴原告主張「1F/A2區」傳統清水模板已完成數量1,344.05㎡ ,被告於第7期計價時僅計價1,000㎡,剩餘344.05㎡數量未 計價;又「2F/A1區」傳統清水模板數量為656.72㎡,細部 項目為#8號樓梯之牆面/版面/樓梯踢腳/斜板等數量,原 告均已完成施作,然被告漏未計價656.72㎡;以上合計未 計價數量為1,000.77㎡,依契約單價1,065元/㎡計算未給付 金額為106萬5,820元,固據其提出附表2、原證12LINE對 話紀錄、原證12-1(即原證18-2)計算附表、原證18-2-1 計算表及照片、原證18-2-2計算表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65頁、第177至183頁、第185、291頁、卷㈣第35至41 頁、第43至5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已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查被告 已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已進行11期估驗,有被告提出 之各期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9至651頁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僅估驗計價8期,顯然與事 實不符;又詳觀第9期、第11期工程請款單,其中工程項 目名稱「傳統清水模板工料」欄於「本期數量」分別記載 248.00、2706.55,顯見被告除於第7期估驗計價時已計價 1,000㎡外,亦在第9期、第11期估驗計價時已就此工項進 行估價,而依第11期工程請款單記載此項累計完成之累計 數量為6667.56㎡,百分比為100%,顯然已全數估驗計價完 成,且記載之累計數量顯然超出原告主張之數量,原告既 無法證明其在第11期估驗計價後仍有其他未計價部分,其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 635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估驗應補計價之工程款364萬1,833元, 有無理由?  ⒈「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拆分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 7.2㎡,然其實際未施作數量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 為409.32㎡,被告溢扣2239.2㎡;被告就B1區地樑則溢扣36 9㎡,總計溢扣2608.2㎡,依契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尚 應給付其143萬4,510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 NE對話紀錄、原證13-1(即原證19)計算附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89、297頁、第191、29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 未經被告人員簽認,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 難據以認有原告主張如上開附表所示已完成施作工項及數 量之情。又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請提示原證19。問 :原證19號中『拆包須回補數量』,其中『拆包時預扣:3,3 37.2』『實際應扣:1,098』『須回補:3,337.2-1,098=2,239 .2』,其中實際應扣1,098,這數字是從何而來?法官提示 法院卷㈠第293頁)如果按照這個表格來看,應該是用表格 的計算式計算出來的,至於實際上這個數字是否正確,我 不敢確定。」、「(請提示原證20。問:原證20中『拆包 時預扣:2,074.34,實際施作:6,101.51,已申請:5,21 3,溢請數量:5,213-6,101.51=-888.51,須回補2,074.3 4+888.51=2,962.85』以上記載實際施作6,101.51是如何得 來?法官提示法院卷㈠第295頁)一樣是用這個計算方式計 算的,但是數字是否正確,我也無法確定。」、「(請提 示原證21,問:益及在LINE群組裡所列的資料,實際數量 為4748.22,為何與原證20所記載不符?法官提示法院卷㈠ 第297頁)應該將LINE裡面的檔案打開,去確認原始的記 載數量,我現在也沒辦法去確認當時的數量,且我的LINE 的資料也不見了。」、「(問:原證13之Line截圖顯示20 22.1.4前由證人傳送檔案名稱【拆包須回補數量】,請問 你是否有傳送拆包須回捕數量的檔案給傅仰立?)依截圖 所顯示應該是我所傳送的檔案,但是檔案內容還需要進一 步確認。」(見本院卷㈡第352至353、355頁)。是原告雖 有於LINE群組中,提送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予被告, 然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燦麟並無確認上開附表所列工作 項目及數量,是無法逕以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且查被告提出之第11期估驗計價資料中之工 程請款單(估驗日期11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629頁) 記載「系統模板-地樑系統組拆-工資(BF)」本期估驗「 本期數量3706.16」,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估 驗8期以外,已另就地樑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量,其 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 萬4,510元,即難認為有據。  ⒉「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原 告未請款數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原告已施作未計價 之數量,依契約單價745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0 萬7,323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NE對話紀錄 、原證13-2(即原證20)計算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 89、297頁、第193、295頁)。   ⑵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且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 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完成該些工項及數量之施工。且查前 揭第11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629頁)記 載「系統模板-無樑版層系統組拆-工資(1FL)」本期估 驗「本期數量2074.34」,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已估驗8期以外,已另就無樑版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 量,其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 萬7,323元,亦難認為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負估驗工項及數量之工程款3 64萬1,83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派駐工地之工程師於現場指示其先行施作,並 承諾追加給付如原證7備忘錄所示12項追加工作之工程款136 萬3,194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17萬9,400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指示並經劉柏成經理簽核,由其追加施 作「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工項(原證7-1、原證7-1-1, 原證22-1、原證22-1-1),施作位置在B1F、1F樓層各施作5 處,而B1F樑下淨高2.7M、1F樑下淨高4.2M,依此計算B1F數 量為14M(2.7M×5處,按應為13.5M始正確)、1F數量為21M (4.2M×5處),總計35M(正確應為34.5M),依單價5,200 元/M計算,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等語。被告 雖否認有追加工項,然證人劉柏成到庭證述:「(問:請提 示原證22-1-1之Line截圖,請證人確認原證22-1-1之Line截 圖是否為證人與益及公司負責人傅仰立間之Line對話?法官 提示法院卷㈠第303頁)是。」、「(問:上開LINE對話中有 一份MEMO是否為你傳到群組的?)不記得,但傳送MEMO的一 方是我的圖形。」、「(問:Memo單上右下方劉柏成的簽名 是否證人所簽字?)是。」、「(問:上開MEMO上有手寫『 請速施工,價格以採購議定為准』,這些文字是否為證人你 所寫?)是。」、「(問:該Memo單的工項是否是依證人指示 施作?)他與我們協調做這些項目,但是到底有沒有做我不 確定。到底有沒有做這些項目是由郭燦麟確認。」(見本院 卷㈡第344至345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本項追加 工作。又原告已完成上開追加工項之施作,有其提出施作完 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9至63頁),故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為屬有據。  ⒉無樑版系統修改工料(1F)51萬5,258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2、原證22-2 -1、原證22-2-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等語。 而查,原告於110年9月8日將原證22-2MEMO文件傳送給被告 工地主任郭燦麟確認(見本院卷㈠第307頁),經被告確認後 ,原告即開始進場施作本項工作並已完成施作,有施作完成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7頁),並經證人郭燦 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6頁),故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亦屬有據。  ⒊穿牆螺桿止水橡膠圈6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3、原證22-3 -1),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 工項施作,有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21至325頁),且查被告工地主任郭燦麟亦已將本項追加款 簽請現場副理確認,可認兩造已合意以原證22-3MEMO文件內 容,將本項追加工項交由原告施作無誤。又原告已完成本工 項之施作,亦有施作完成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7至 329頁),並經證人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57 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6萬元,為屬 可採。  ⒋鋼筋錯誤/修改柱模2萬8,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4、原證22-4 -1、原證22-4-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等語。而 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原告提出之MEMO文件及兩造 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6頁)。又 原告於完成施作後,已將本項追加工程款簽請被告確認,亦 有本項之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4頁),並經證人 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亦屬有據可採。  ⒌建築尺寸錯誤現場修改工資4萬6,536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5),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款4萬6,536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 作,固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認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在 卷可稽,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5 之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的右側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 字?)是。」、「(問:原證22-5上面簽名是不是確認根基 要對於該便條紙所記載的內容作負責?)關於這部分當初在 他們借用外勞的金額裡面,我們已經扣給他了,此部分應該 已經算付清了,只是我們沒有將這張便條紙收回來,傅承宇 說他沒有帶。這件事情當初都有跟傅承宇和傅總(傅仰立)說 過,他們都同意了。」(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足認被告已 將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與原告使用外勞應負擔之費用為扣抵, 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⒍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3)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6),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有被告工地人員游宇詩(下稱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並經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㈢第122、123頁),則依該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 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 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為1萬4,400元(1,800×8=14,4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為屬有據。  ⒎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5)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7),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有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並經 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2至123頁),則依該 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 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為1萬4,400元(1,800×8=14,4 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 亦屬有據。  ⒏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2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8),應給付 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固有被告工地主任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8之 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之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字?) 是。上面有寫1小時,也是已經從外勞的錢裡面扣除了。我 們會換算要扣外勞幾個工。我有指示施作這個工。」(見本 院卷㈡第358頁),足認被告已將此項追加工程款與原告應負 擔之外勞費用為抵扣,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 加工程款。  ⒐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1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9),應給付 本項追加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 被告副理劉柏成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5頁) ,且依證人劉柏成所證述:「(問:提出便條紙一張。此份 便條紙為原證22-9的原本。請提示原證22-9便條紙及上開原 本,請證人確認此份便條紙的內容及簽名是否為你所寫的? 法官提示本院卷㈠1第345頁、便條紙原本)只有『根基』及我的 簽名是我的筆跡。」、「(問:請證人說明在上開便條紙簽 名的用意為何?)這個便條紙的簽名應該是要我證明說他有 移鋼筋,但是怎麼移鋼筋的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3 45至346頁),可認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辦理本工項之施作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為屬有據 。  ⒑挪用免拆網做A1/A2基坑4萬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移工私自搬運原告之免拆網施作工地集水4 處(原證22-10),以每處50片計算,共計挪用200片免拆網 ,以200元/片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為4萬元云云 。然詳觀原告提出之原證22-10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47頁) ,至多僅能證明有安全圍籬網之施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人 員私自挪用及挪用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4萬元,即難認為有據。  ⒒挪用LVL膠合木樑作為鋼筋墊木4萬3,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其他廠商取用現場膠合木樑,甚至造成毀 損(原證22-11、原證22-11-1、原證22-11-2),以LVL膠合 木樑每米單價180元(原證34,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每支6 M長度價格為1,080元(180元/M×6M),被告分次挪用LVL膠 合木樑共計40支(原證39),爰請求被告給付4萬3,200元云 云。然查,被告除委由原告施作模板工程外,尚簽訂系爭材 料契約向原告採購模板工程之材料,是縱現場其他廠商有取 用膠合木樑施工,所有損害之人亦非原告;復參以證人即誼 鑫公司負責人何樹棣所證述:「…料場是益及公司自己在管 控的,根基公司不管那些,我們要將材料載走要經過益及公 司在那邊的人員的同意。」、「料場是由益及公司負責人的 兒子在負責管理,我要去載材料都要跟他兒子講。」(見本 院卷㈣第8、10頁),可知原告運至工地現場料場之材料實際 係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並未實際辦理現場材料之管理,是 縱LVL膠合木樑材料有遭其他承商取用,亦係因原告未盡管 理責任所致,難認應由被告負責,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費用4萬3,200元,為屬無據。    ⒓泰勞住宿42萬元:   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1估價單說明第13、18點及第12點第3行 內容,外勞依約由被告僱用再分派予原告安排施工,故其所 使用之外勞工資係自其工程款中扣除而由被告發放,因此5 名外勞之餐費、住宿等費用,依被告公司規定每人每月補貼 7,000元,亦應由被告發放,然被告未依約發放而由其墊付 ,為期12個月,故其代被告墊付42萬元(7,000×5×12=42萬元 ),並提出原證40扣款單據、原證41住宿費用統計表及房屋 租約、原證42備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77至135頁)。然 原告不爭執原證11並非系爭契約中之文件(見本院卷㈣第254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外勞之義務,且外勞既係 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外勞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約定上開外勞之餐費及 住宿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外 勞之住宿費用42萬元,為屬無據。  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金額為81萬2,658元 (17萬9,400元+51萬5,258元+6萬元+2萬8,400元+1萬4,400 元+1萬4,400元+800元=81萬2,658元),故認原告依民法第5 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⒕至被告雖辯稱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 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按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固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然按「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報酬。被告既已否認有追加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約定原告在系爭工程完成前即得就追加工項請款,且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9頁),被告亦稱切包係因兩造所合意(見本院卷㈡ 第331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意終止 。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已完成施作工作(含追加工作 )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11年9月間起算,並至113年9月 間屆滿,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7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 ,故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部分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終止 ,原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 ,原告施作部分已無待辦事項,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 年3月及9月完工啟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將保留款194萬4,088元支付予原 告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5%保留款,待 乙方(即原告)全部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 無乙方責任後無息核退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29頁), 是系爭契約保留款之退還即依前開約定辦理。而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稱切 包係因兩造所合意,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 意終止。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 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且依桃園投資通招商網站記載:桃園 會展中心於112年3月完成展覽棟,112年9月全案竣工,113 年6月點交營運商(https://invest.tycg.gov.tw/cp.aspx? n=829);被告復自承業主已完成驗收及複驗作業(見本院 卷㈣第137頁),故足認桃園會展中心整體工程已完工及驗收 。再原告施作之系統模板工程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整體工 程既已完工及驗收,自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故認原 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應屬有據。復依被 告提出之前揭第11期工程請款單左上角「保留款5%(含稅) 」欄記載累計款項「1,944,088元」(見本院卷㈠第629頁)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縱有保留 款或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原告亦無權向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9 至421頁)。而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保證於規定工期期限 内完工;倘在施工期間,因人力或技術或材料或工程瑕疵或 其他情事,致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或進度時,願遵照貴公司工 地人員指示限期改善;倘無法如期改善達到貴公司要求之水 準或進度、或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或遭法院查封時,貴公司除 得解除契約並另尋包商繼續施工外,立切結書人之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願無條件全部作為賠償貴公司損失之用」(見 本院卷㈡第337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 止,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情形不符,是本件並無系爭切結書 約定之適用,被告以此拒絕返還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屬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已無待履約之 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 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查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之期間為自工程合約簽 訂日起,至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日止,期間屆滿後無乙方應 負責之情事時,甲方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票。」 (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負責系爭工程後續 之施作,且系爭工程可認已完工及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認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票即系爭本票,且被告確實已無保留系爭本票之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並未辦理修補,且因原告重大 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無權向 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 合意終止,無系爭切結書之適用,且查桃園會展中心業已驗 收合格並交付營運廠商營業使用,可認系爭工程已無瑕疵, 縱有瑕疵亦已改善完成,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施作之工程尚有未完成改善瑕疵之存在,亦未見其曾為瑕疵 修補催告,其部分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 及保留款194萬4,088元,合計275萬6,746元(81萬2,658元+ 194萬4,088元=275萬6,746元),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然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該 函所定期限內給付,是被告應自該函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 658元自112年8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94萬4,088元,故保留款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之 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3日起算至 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部分,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6,746元,及其中81萬2,658 元自112年8月3日起,其中194萬4,088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 本院卷㈠第21頁附件1),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0

TPDV-112-建-303-2025031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7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 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該撤回部 分之裁判費,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判意旨 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 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變更聲明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第一審起訴聲明為:如附表「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欄所示。依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 第二審減縮起訴聲明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608.64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遷出,並將土地及建物(詳細坐落位置、面積俟測量後補充)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如111年4月12日埔土測字第8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部分」(編號A1:169.45平方公尺、編號A2:3.70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鐵架屋頂部分」(編號B1:428.21平方公尺、編號B2:0.74平方公尺、編號B3:27.69平方公尺、編號B4:62.95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部分」(編號C: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建物返還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度審字第3810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2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0)MA307629  第一審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度審字第6018號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412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鑑證電字第108號 第二審地政規費 10,2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說明:  一、本件並未核定過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於110年7月23日(以本院收文章準)向本院提出起訴狀、111年9月14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提出更正聲明,113年3月21日(以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收狀章為準)再向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提出減縮訴之聲明狀,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以最後減縮起訴聲明,及該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亦即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相對人應自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4日埔土測字第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29平方公尺)辦公室,編號A2、A3廚房(面積分別為14.77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編號B1、B2、B3、B4、B5鐵架屋頂(面積分別為432.21平方公尺、0.74平方公尺、27.69平方公尺、62.95平方公尺、0.67平方公尺),編號C廁所(面積0.68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第二審減縮之起訴聲明,以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3,100元,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稅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訴字第82號卷第35頁可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以3,750元列計。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全部不服,依前揭說明裁判費之徵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逾此部分當事人如有溢繳之裁判費,應向溢繳之法院聲請退費,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得審酌,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二、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里地○○○○○○○○○○號MC00000000,請求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6,2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原繳納費用16,200元,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通知聲請人溢繳6,000元可辦理退費,惟迄今尚未辦理退費事宜,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埔地二字第1140000200號函附卷可查,聲請人既可向地政機關聲請退費6,000元,該地政規費僅得以10,200元(計算式:16,200-6,000=10,200)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1,800元(計算式:3,750+20+30+8,000=11,800) 均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11,8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237元(計算式:5,625+2,412+10,200=18,237),而第一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693.42平方公尺(計算式:169.45+3.70+428.21+0.74+27.69+62.95+0.68=693.42),第二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遷出返還之面積為567.04平方公尺(計算式:27.29+14.77+0.04+432.21+0.74+27.69+62.95+0.67+0.68=567.04),故減縮126.38平方公尺(計算式:693.42-567.04=126.38)計算,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為3,324元(計算式:18,237×126.38/693.42=3,32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及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14,913元(計算式:18,237-3,324=14,913),相對人僅預納8,037元(計算式:5,625+2,412=8,037),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876元(計算式:14,913-8,037=6,876)。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76元(計算式:11,800+6,876=18,676)。

2025-03-10

NTDV-113-司聲-200-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甲部分即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者) 法定代理人 温詩瑩 原 告(乙部分即當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者) 上列兩部分全體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1.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領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2.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 告87人,分別依序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 六分之一」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 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給付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 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如本判決附件2與附件3所示之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告87人各以如本判決 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十八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 欄所示數額其六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如本判決附件2所 示原告87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勝訴部分,該11名原告得各以自己勝訴 數額(指本金部分)其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德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 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供擔保後,並得依序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 元依序為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供 擔保後,均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區分先、備位聲明,即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非法人團體即先位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甲原告、或為簡稱:合新明星管委會)新臺幣( 下同)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全體區權人129萬8, 873元,而為備位原告,該等備位原告則分屬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區權人即 當事人森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前述第一項請求即聲明主 張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雖其形式上區別分列先、備 位聲明,然主張內容同一且須囑託鑑定;此外,本件起訴狀 一併請求另二項即租金支出、車輛損害,此二項請求並無所 謂先、備位問題,又於此兩項請求,經原告方面聲明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2、3所示打勾之各人所 分別聲明請求之金額。關於上開三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 原告起訴時均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9頁)。嗣於本件審理進行 期間,於第三項請求即車損,其中車主辛○○撤回其訴(見卷 一第308~310頁),又關於訴之聲明則迭有變更情形(見卷 一第314~316頁、卷三第15~17頁)。本件最後聲明則為:於 第一項請求仍列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 ,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區權 人共129萬8,873元,而為備位聲明,及於第二項租金支出與 第三項車輛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2 所示之人(即系爭社區受相關受損車位分配使用人共87人) 與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人(受損車主11人,即起訴狀原列車 主12人扣掉車主辛○○1人而為11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 。且對於該三項請求均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三第111~113頁書狀、第162~163頁筆錄)【下稱:最後 聲明】。經核全體原告即甲原告(指非法人團體)與乙原告 (指自然人及法人),其原訴與變更聲明間,係基於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單次淹水而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之糾紛,所請 求之利益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與鑑 定結果亦得援用,自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第三請求原本列12名車主,其中車主辛○○1人撤回其訴 ,不為被告2人反對,尚餘11名車主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2、3 、5、8、10之原告5人與同份附件其餘原告丙○○、卯○○、丑○ ○、子○○、甲○○、癸○○6人之爭議待結,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變 更與部分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即 合新明星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巳○○改選 為午○○,並據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頁、第394 ~40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或簡 稱:被告德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全體原告 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合新明星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5月19日凌晨發生 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此乃歸咎於被告2人所致,因為被告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或簡稱被告合新建 設公司)未於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成立7日內,將雨水 排進水管及滯洪池等等共用設施設備,移交於管委會,且根 據本件法院囑託辦理鑑定後,業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113年11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11303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圖說施作電磁 閥、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以及現場實測有效滯留量不足等 等,為其鑑定結論,又另一被告即德懋公司派任之警衛在打 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適時查看監視畫面、未通知社區總 幹事偕同處理,一直到系爭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淹水及至半 車身高度,造成系爭社區與區權人損害,受車位分配之住戶 與車主們也欲哭無淚,基此引用侵權行則(經具體指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經具體指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甲原告與被告德懋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暨駐衛安管服務 契約第10條第1款)與物之瑕疵擔保(經具體指出:民法第3 54、359、360條),以選擇合併方式,對於三項請求,請法 院作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判決: (一)第一項請求即實際損害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    先位原告即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計有: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0 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 元+兩層地下室清潔費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 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萬8,8 73元,負其責任,若認不能以非法人團體主張,則改以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各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備位原告,向被告2人求償。 (二)第二項請求即租金支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在16天維 修期間,將車輛停放原來之車位,此部分我方最後同意依 照新竹縣新豐鄉公共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為2,000元/月, 同此標準計算每一車位於該16天受影響相當為1,000元, 而有受到影響者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打勾之各人,可向被 告2人求為賠償因淹水而須額外之租金支出。 (三)第三項請求即11台車主之車損:    系爭社區B2地下室停車場內,有部分車輛因本次淹水而成 為俗稱之泡水車,受有相當之損害,甚為無辜、自有求償 必要,則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打勾之各人,可此向被告2人 求為賠償因淹水所致生之車損。 二、第1被告即德懋公司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據伊先前陳述以:   蓄水池及排水設備目前還沒點交給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 當初有委託訴外人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 驗收,伊想要傳鑫禾公司人員就當天的狀況造成淹水及有無 設計不良的問題,做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2被告即合新建設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與第1被告答辯聲明相同: (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應該要自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之一切公設,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興建之雨水滯 留設施,均有建築師簽證,本次淹水實因天災所致,又針 對電磁閥部分,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停電時電磁閥 無法啟動、造成淹水,影響住戶安全,於是將原設計電磁 閥變更為手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在現場向管委會及其委託第三方 檢查員,說明相關操作方式,經管委會同意方為點交,並 非為未設置電磁閥之問題。再者,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點交 公設時,有關閉手動閘門,且有告知平日不要將之開啟, 則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乃他人擅自開啟閘門及系爭社區 聘請之管理員,未及時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合新建設公 司無關。更況,針對滯留量部分,本件鑑定人於測量當時 ,因抽水機未啟動,造成既有水深高達76.25公分,如果 扣除該既有水深、重新計算滯留量,即符合法令要求,故 非為滯留量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仍認為建商必須負 責,那麼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則要抗辯:因為另一被告德懋 公司是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故而無 論先位或備位原告,均應承擔第1被告德懋公司派任之警 衛,該名警衛當時正在打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及時關 閉手動閘門所致生之95%過失責任,爰此求為減輕被告合 新建設公司之責任至5%。還有,就原告方面引用請求權基 礎而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 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以不得逕以管委會名義,來向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公設,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其餘原告也有5人(姓名詳後 述)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也沒有契約關係,且因為管 委會非為系爭社區公設其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求為賠償,此外,全 體原告也不能引用並非公正又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 資料,至第一項請求併列9萬元清潔費用,其實那是B1地 下一樓,此樓層既屬公設之範圍,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 及清掃,淹水是B2地下二樓。 (二)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也要爭執乙原告區權人當中,有些人與 建商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原告 寅○○、戊○○、丁○○、己○○、庚○○5人,並非被告合新建設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又該5人亦未證明於B2停車位 ,是以難認渠等有何權利受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再者,系爭社區B2停車 位縱使有維修需求,亦僅需短短數日,即可修復完成。 (三)雖已再無爭執如本判決附件3之11名車主,其當事人適格 問題,惟仍爭執車輛究竟有無因泡水受損,又所稱維修費 用,過於浮濫且欠缺必要性,且計算上依法應扣除折舊。 四、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⑴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座落於B2F筏基内,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原設計採用5HP抽水幫浦4台同時並列抽水,其排水量取決於出水管徑及抽水機馬力大小,非排水量總管徑應大於進水管總管徑始得避免淹水情事。⑵抽水泵浦排放設施法令僅規定應設置溢流設施,依B2F連通管位置圖,可確認雨水貯集滯洪池已設置4〃溢流管10處,符合法令規定。⑶現場施作手動閘門,與昇位圖所示之電磁閥不同,電磁閥功能是當滯洪池滿水位時即自動啟動開關,將進水管內之水路封閉,雨水就無法再進入,手動閘門則需仰賴人工關閉閘門,才能發揮此功能,硏判系爭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一。⑷法規規定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意在防止雨水供水管路與自來水管路錯接導致將雨水誤用為自來水之情形發生,並非防止該設施因滿水位而產生溢流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於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雨水排進水管,未設置說明標示與系爭淹水並無因果關係。⑸雨水滯留設施計畫滯留量182.3lM³符合規定,但現場實測之有效滯留量卻僅有96.2M³,明顯不足。⑹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發生淹水時,雖室外正下著豪雨(依當日雨量認定為豪雨等級),但只能認定淹的水是雨水,經與兩造訪談後得知當日雨水並未從1樓車道或入口湧入,地下1樓亦未發現有進水情形。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即發現淹水情形,經參考中央氣象局新竹縣觀測站資料,計算出匯入地下2樓滯洪池內雨水量雖大於現場實測之筏基有效滯留容量,然將滯洪池內設置了5HP抽水泵浦4台、他處筏基內設置3HP抽水泵浦6台同時並列抽水,應不至於產生淹水情形,於是鑑定建築師嘗試模擬抽水泵浦不啟動之情形,試算出淹水高度與法院函附件摘要及兩造提供之照片積水狀況吻合,可確認淹水當下抽水泵浦並未正常運作。 (二)續經鑑定人於同份報告提出結論以:⑺經以上分析說明後 ,研判:【系爭社區抽水泵浦未能正常運轉(導致滯洪池 滿水位)】及【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 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導致滯洪池滿水位後雨水繼續 湧入)】,是造成系爭社區B2地下2樓於112年5月18~19日 淹水之原因,而不是新竹縣新豐鄉112年5月19日之降雨量 高達249毫米之因素所致,換言之,若當時抽水泵浦有正 常運轉、現場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有及時關 閉,就不會有淹水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構,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並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已充分考量兩造對系爭 社區B2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爭議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輔以客觀模擬基礎為其分析論據,方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除了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其結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以前開情形抗辯:「變更設計不設置 電磁閥,而只設置手動閘門,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云云 各語,惟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既為公司法人組織,依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營利為導向,茲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 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 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 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 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 「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因此身為建商 營利者,本應確保消費者及其後手,合於前揭適足居住權 、受此保障之生活環境,遇逢天雨時,免於擔驚憂懼,否 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即無論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如何設計、如何興建社區集合式住宅,均應確保 及此。然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 該公司固有設計手動閘門,卻仍有不足,其設計在滯洪池 滿水位時,本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資以確保手動閘門 無法發揮功用時,仍可自動啟動開關,以避免淹水,是其 自難脫免本件責任。又,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復抗辯該公司 已在本次淹水之前,曾告知手動閘門操作方式與關閉之重 要性云云各語,然經本院檢視該公司提出證據方法有被證 9:112年5月22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與甲原告合新明星管 委會與住戶之開會譯文與光碟,與被證10:系爭社區移交 清單1張(見卷三第46頁書狀及同卷第55~91頁被證9與被 證10),此僅係單方之詞,無礙於前開法院囑託專業機構 辦理得出之結論,亦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對於【滯洪池閘 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 之一,是其仍難脫免本件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本院認為於原告方面所述之第一項請求,應由被 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 ,又於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特定87人所聲明主張之第二項 請求,則應由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按照每個車位1,000元(1 6天),而為賠償,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為社區共用部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覆函以:「旨揭門牌建物新竹縣○○鄉○○○街000號地 下2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 地下2樓係為同段199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未編列單獨 建號,另查前揭建號建物係為同段1844至1989建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60頁、第163~164頁 筆錄),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第一項請求乃系爭 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 分,所實際發生之費用,又本件起訴之初,甲原告復已連 同本判決A3附表之區權人,分列先、備位原告,已同為知 曉本件訴訟事件要旨與訴訟進行程度,是於第一項請求由 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被告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違反適足住居權保障之內國法效 力說明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既無不 合,已達其訴訟目的,則甲原告引用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併 列乙原告為備位原告,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善防汛設施之 設置,即【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 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難為脫免本件責任,並因此 使得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事後動用屬於社區住戶公基金 ,以回復原狀或從速減輕損害,至該公司抗辯:與有過失 、應減輕該公司責任至5%云云乙節,本院審酌該【滯洪池 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並非保全員以其學識、 資力、經驗,得施以注意後而可能預見者,該原因既為本 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此原因復無從歸咎於另一被告或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 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 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 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本件第一項請求中,不為本院所採, 於後述第二項請求亦同,不另贅載。   3、對於甲原告於第一項請求,舉出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 0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 5元+B1與B2地下室清潔費共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 馬達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 萬8,873元(見卷一第21~23頁書狀及同卷第95~121頁原證 10~原證15),及本判決附件2特定87名受車位分配使用者 ,於車位維修期間需要另行租用他車位之第二項請求,其 中: (1)第一項請求內,有鑑定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費,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機械車位受損32個與復原金額經具體指出為87萬 7,485元(見卷二第287、391~423頁),有一定客觀基礎 ,應屬可採。 (2)第一項請求內,未鑑定部分亦即逾87萬7,485元至129萬8, 873元之範圍,本院依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 水高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為2.3公分、於凌晨3 :37為18.3公分、於凌晨5:30為41.4公分(見卷二第361 頁),併參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距離地板約43公分(見 卷二第405頁),及原告提出淹水照片(見卷一第136~138 、220頁),可見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積水,不 得不謂嚴重,若未能即時有效控制、檢修,水流四處亂竄 ,造成週遭機電、消防設備損壞,甚至車損人傷,因此甲 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 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與 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屬於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3)第一項請求內,所稱之地下室清潔費,包含B1車庫地板清 洗2萬元與B2地板清洗7萬元(見卷一第113頁),依通常 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地下2樓需要透過地下1樓始能通往 室外,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則不 會發生水勢無法宣洩,地下2樓停車場地板即不需要清洗 ,也不會造成地下1樓地板髒汙,故地下1、2樓地板髒汙 有其關聯性,非可單獨切割,故亦屬合理必要費用。 (4)第二項請求之適格當事人,為本判決附件2所示特定87人 ,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法 官問:請問對於原告請求的第二聲明也就是起訴時請求的 67萬8000元,在本院卷三15頁減縮至13萬3000元,在程序 上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減縮,至 於人別方面,提示卷一338~340,所謂的86人是否為這兩 頁的編號1至編號89,但扣掉沒有委任的編號5、17、31, 總共是有86戶,但其中編號23這戶也就是128號七樓,其 實是兩個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實總共是87 人,計算方式如剛剛法官所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對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無意見(見 卷三第163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該特定87人 亦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之之 債權請求權人。本院審酌該87人最後已同意依照新豐鄉公 共造產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2,000元/月(見卷一第123頁 收費規範)、以16天計算(見卷二第289頁系爭鑑定報告 提出停車位修復所需工期為16天之結論),相當約0.5月 ,計算1車位損賠金額為1,000元、2車位損賠金額為2,000 元(卷三第17頁原告書狀),87人共13萬3,000元(見本 判決附件2,其中原請求金額經減縮,即各阿拉伯數字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例如電腦打字6000元則 減縮至1000,而電腦打字12000元則減縮至2000元,以此 類推),金額未見浮誇且亦有其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五)惟對於第三項請求即11名車主車損:  1、根據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 第三請求部分共11人,也就是車損部分,人別請見委任狀 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27頁、提 示該頁,金額部分以後者為準,也就是卷三27頁為準,是 否如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法官問:提 示委任狀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 27頁、提示該頁,對於第三請求車損部分就是這11個人為 適格當事人,有無意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 答稱:適格當事人無意見,是有無理由的問題。(法官問 :對於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被告方有意見嗎?)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卷三第163~164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項請求權人應以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當事人共1 1位車主為準,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2、依據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提出其與被告德懋公司之間簽 訂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其中第4、二、(五)、7點,規範被告德懋公司負 有停車場管理責任(見卷一第57、59、67頁),並有112 年5月19日凌晨2點38分夜班值勤保全打瞌睡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頁),然而112年5月19日凌晨2 點41分,B2地下室開始淹水(見卷一第83頁),隨著時間 到凌晨3點37分淹水高度,迅速升高(見卷一第87頁), 此節有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水高度分別為2 .3公分(凌晨2:41)、18.3公分(凌晨3:37)、41.4公分 (凌晨5:30),如前所述,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最終距 離地板約43公分(見卷二第405頁)。本院審酌汽車具有 迅速機動性質、非如前述公設一般之定著,並非遇有淹水 即無法倖免,且夜班值勤保全亦得從監視器畫面或定時定 點巡邏方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41分出現可見徵兆 時,通知車主移車或至少通知管委轉知,以減輕損失,大 水並非一蹴即發,本次淹水又非自系爭社區B1地下一層順 流而下,夜班值勤保全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反應、處理 ,顯見該名夜班值勤保全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執行其 職務,以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約定作為義務,如此不作為 方式,造成受害車主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德懋公司依約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對保全員自有 選任與監督責任,卻未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 相當注意義務,則被告德懋公司應對該名夜班值勤保全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11 名原告得向第1被告德懋公司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 德懋公司與其所屬夜班值勤保全之間,則另屬其內部求償 關係,又第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固於適足住居權方面之設 置有欠缺,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 善防汛設施之設置,然而多數區權人或車位配置住戶,皆 可移車避險,是以少數受損之11~12名車主,仍應認係第1 被告德懋公司就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此一單獨原 因所致。     3、經核11台車之損害賠償共為228萬6,836元:    此可區分為(1)~(2)兩類:(1)、報廢車輛即本判決 附件3編號2、3、5、8、10共5位車主請求按卷二第237~23 9頁鑑定結論,依序為18萬5,000元、77萬5,000元、45萬5 ,000元、38萬5,000元、19萬5,000元;(2)、未報廢車 輛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1、4、6、7、9、11共6位車主,依 序請求6萬7,580元、2萬9,500元、2萬1,110元、57萬6,00 0元、1萬9,200元、31萬6,790元,本院審酌其中第(1) 類乃係以專業鑑定報告為客觀基礎,且未見被告方面持不 同意見,故應照准;第(2)類則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共認列29萬0,736元,基此逐一計算如下:   A.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112年5月19日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36~144頁照片),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見卷二第249頁自用小客車行照),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零件4萬8,755元 與4,003元、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共6萬7,508元( 見卷一第133~135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A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A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A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276 元【計算式:(48,755+4,003)1/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再加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無折舊問題 ,爰認列2萬0,026元。   B.卯○○: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70~176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07頁自用小客車 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第1張 估價單零件1萬2,800元、工資1,500元,共1萬4,300元; 第2張估價單零件1,350元、工資1萬1,650元,共1萬3,000 元,並有拖吊費2,200元單據1張(見車損資料卷第301~30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B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B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415元【計算式:( 12,800元+1,35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與1萬1,650元,以及拖吊費2,200元,爰認列1萬6,765元 。   C.丑○○: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C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02、210~214頁照 片),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33頁自用小 客車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 零件5,000元、工資1萬6,099元,共2萬1,099元,另有拖 吊費2,200元(見車損資料卷第325~331頁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C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C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00元【計算式:5,00 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萬6,099元,以及拖吊費 1,100元,爰認列1萬7,699元。   D.子○○: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D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20~222頁照片), 車廠評估修復費用55萬元,但超過殘值(見卷一第230~23 4頁估價單),至於車上其他安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 子○○另請求2萬6,000元(見卷一第236~240頁照片、估價 單),經核上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應認非必要且不合理 ,參考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其中2012年式國瑞zre 142l-gexekr1798cc扣除報廢後價值18萬5,000元,應認D 車國瑞YARIS 1.5 2007,不超過15萬元為當。又,車用安 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應扣除折舊,以2,600元(2萬6,00 0元1/10)計算,故認列15萬2,600元。   E.甲○○: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E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56~260頁照片), 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51頁行照),使用2 年9月,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零件7,106元、工資1萬1,467 、944元,總計1萬9,516元,折扣至19,200元(見車損資 料卷第353~357、35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E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E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E車修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 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 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9/12)=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783=2,046】,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1萬1,467元、944元,爰以1萬4,457元認列。   F.癸○○: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F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76~282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95頁行照),使 用逾5年,車廠評估修復費用31萬6,790元,其中不折舊之 工資4,800元、4,800元、3,800元、1,500元、800元、5,2 00元、22,000元,共4萬2,900元,其餘27萬3,890元為零 件(見車損資料卷第399~401頁、卷一第272~271頁估價單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F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F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F車修 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7,389元(27萬3,890元1/10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2,900元,故以7萬0,289元認列 。    五、綜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給付129萬8,873元,及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87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給 付,以每個車位、16天、1,000元計,暨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 之11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德懋公司給付原告丙○○2萬0,026元、辰○○18萬 5,000元、未○○77萬5,000元、卯○○1萬6,765元、壬○○45萬5, 000元、丑○○1萬7,699元、子○○15萬2,600元、申○○38萬5,00 0元、甲○○1萬4,457元、乙○○19萬5,000元、癸○○7萬0,28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82~ 384頁陳報狀、送達回執,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原告 方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方面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445萬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 業據原告預繳6萬3,568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 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萬5,000元(見卷三第 37頁函、第43頁收據2紙,原告預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萬元(見卷二第237頁函,原告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萬5,1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A3附表1份(即當事人欄乙原告)。 本判決附件: 附件1:即第一項聲明請求129萬8,873元之備位原告(指編號2~     142),轉印自卷二第13、15、17、19頁共4頁。 附件2:受車位分配使用87人,轉印自卷一第338、340頁共2頁。     (本院備註:其中金額經減縮,即該表格內各阿拉伯數     字金額,均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併參卷三     第23~25最後金額數字一覽表) 附件3:車主名冊11人,出處見卷三第27頁共1頁。

2025-03-07

SCDV-112-重訴-248-2025030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恩 原 告 豐華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秉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全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被 告 林薏蕙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房屋(即麟光耕耘B2戶5樓,下稱系爭房屋),先於民國1 10年3月3日與原告原象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象公 司)簽訂設計合約書,由原告原象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 設計,約定總設計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設計 契約)。嗣於同年4月14日再與原告豐華傢飾有限公司(下稱 豐華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豐華公司進行系爭房屋 之裝潢施工,約定總工程款為84萬元,嗣向原告豐華公司辦 理追加工程,約定總金額3萬2930元(下合稱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契約)。原告已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偕同 被告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畢。詎被告僅於110年3月5日給 付3萬元給原告原象公司;於110年5月4日、7月15日分別給 付33萬6000元、30萬元給原告豐華公司,尚分別積欠原告原 象公司尾款2萬元(計算式:5萬元-3萬元)、原告豐華公司尾 款23萬6930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33萬6000元-30 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分別依系 爭設計、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原象公司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豐華公司2 3萬6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並未分別在系爭設計契約與系爭工 程契約乙方欄位簽章,且被告實際付款對象為蘇秉杰個人, 故各該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容有疑問。  ㈡原告原象公司設計系爭房屋次臥夾層,但該夾層配置卻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該夾層設計 係由蘇秉杰於110年1月26日主動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參考, 然原告原象公司或蘇秉杰均未曾告知此種夾層設計係違反法 規而屬違章建築,故被告在尊重及信賴專業之狀況下,方同 意次臥進行夾層設計施工。系爭房屋之次臥設計違法夾層係 屬不能修補之瑕疵,被告自得就次臥設計費部分約2萬元,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原告原象公司請求之報酬。退步言 之,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即以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 之一部,則為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 無效,並依同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 償損害,並與設計費抵銷。設若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時,並未 以夾層設計為設計合約內容之一部,則為嗣後客觀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原象公司賠償損 害,並與設計費抵銷。退萬步言之,若違法夾層設計不該當 於民法之給付不能,則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損害額為2萬元,與設計費用抵銷,故被告對原告原象 公司不負有給付設計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豐華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關於次臥室 夾層經主管機關認定違章而需拆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明 細、關於陽台冷氣機未按圖放置裝設之瑕疵如附表三、關於 原告豐華傢飾公司施工逾期罰款計算式如附表四,加上原告 豐華公司應於完工日前給付被告主臥室穿衣鏡,惟未給付, 原告豐華公司自不得請求主臥室穿衣鏡920元。原告豐華公 司對於廚房專用插座電池迴路,原本報價施作2個迴路,但 原告豐華公司僅施作1個迴路(110V),故原告豐華公司對於 未施作之另一個迴路施作費用3600元亦不得請求。綜上,被 告請求原告豐華公司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不得收取次臥夾層 設計費及退還工程費、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金額共147萬2 630元(計算式:拆除次臥夾層6萬3500元+次臥施工費14萬39 50元+瑕疵修補費用27萬4500元+逾期罰款98萬6160元+未給 付主臥穿衣鏡920元+另一個迴路未施作費用3600元),與原 告豐華公司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任何餘 額債權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豐華公司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被告曾於110年8月16日偕同驗收完成, 惟依原告LINE對話截圖僅得證明於110年8月12日約妥將於11 0年8月16日進行驗收,無法證明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 且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一之施工缺失未改善並經被告再次驗收 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若施工有瑕疵,需 再次驗收,故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完畢。另被告於工程進 行中未到現場,未發現有材料或施工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情 形,至於被告於110年8月17日、8月25日、9月2日通知改善 缺失,係在原告表示完工後始發現之缺失,並非工程進行中 ,而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以LINE通知擬會議 討論之缺失多係涉及配電專業而無法以肉眼得知之缺失,被 告亦係於完工後發現,被告上開行為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1 條第3項約定不符(適用前提:需為工程進行中尚未施工完畢 時),況被告並無發現缺失後怠為通知之情事,反觀被告上 開LINE通知擬開會討論缺失時,係原告拒不參加,甚至將被 告及家人踢出LINE群組,顯見係原告拒絕改善更正,豈有在 原告拒絕改善更正之情況下,反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工程之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間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他人進行室內裝修 設計,簽立系爭設計契約(見聲證1);於110年4月14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見聲證2);嗣辦理追加工程(見聲證3) 。  ㈡被告於110年3月5日給付設計費3萬元;於110年5月4日、110 年7月15日分別給付工程款33萬6000元、30萬元,合計63萬6 000元至蘇秉杰個人名義帳戶。  ㈢被告與蘇秉杰於110年8月16日相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  ㈣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33 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告知系爭工程存在如附表一所示瑕疵 ,限期於111年2月15日前改善完成;於111年2月16日委由律 師寄發台北信義郵局存證號碼80號存證信函給蘇秉杰等人, 告知自行修補瑕疵,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並一步請求逾 期完工罰款(見司促卷第39至52頁=被證4、5)。原告則於1 11年3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告知均否認被告 所指逾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見聲證6)。  ㈤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函知涉及違建爭議,須 現場勘查(見被證6),嗣於111年3月17日函確認系爭房屋 次臥夾層部分為違建,須拆除(見被證16)。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存在被告與何承攬人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 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 判斷之標準。  2.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主張與被告分別成立系爭設計契約 、系爭工程契約,業據提出原始設計合約書耕耘B2-5F、工 程合約書耕耘B2-5F為證,觀該合約書封面右下角均印有「 執行空間設計聯合事務所-豐華傢飾有限公司/原象空間設計 」,且乙方簽署欄位(即承攬人)僅將黃子恩、蘇秉杰列為 業務承辦人,足見締約主體應為公司法人而非自然人,參以 被告不否認有依各該合約內容履行,堪認被告就系爭設計契 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對象應為原告原象公司、豐華公司, 殆無疑義。至被告雖有將設計費、工程款給付至蘇秉杰個人 名義帳戶,然蘇秉杰為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本有支配管領 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權限,不因形式上未原始匯入公司名義帳 戶而認契約關係不存在公司之間。    ㈡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 ?  1.按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尾款2萬元於圖說完成簽認 後付清。  2.查工程進場施工前提必以設計圖說為據,兩造不爭執系爭工 程早已進場施工,被告並得具體指摘原告豐華公司施作瑕疵 等節,另提出原告原象公司繪製立面施工圖-次臥、立面索 引為憑(見被證9、10),參以被告不否認實際收受設計圖 說不只前開提出者為限(見本院重建簡卷第193頁),足認 原告原象公司主張已完成全部設計圖說並交付被告,應屬可 採。至上開契約條款雖以簽認為要件,然所謂簽認本不應拘 泥於書面形式簽名,只要被告收到設計圖說,且同意原告豐 華公司憑此進場施工,即應該當給付尾款要件。是原告原象 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少違法設計次臥夾 層費用等語。惟臥室夾層設計是否構成違反建築法規,本待 後續原告豐華公司施工完成後,經人檢舉或他法使主管機關 獲悉,始由主管機關認定,否則被告本得保有原告原象公司 提供該次臥夾層設計構想之利益。況被告既已同意該設計內 容,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內容已完整規劃該次臥空間配 置而符合雙方約定品質,被告本即依約給付該設計勞務之對 價,並不因原告豐華公司施工結果事後遭主管機關查報違章 建築而認原告原象公司因此成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申言之,原告原象公司所提供給付,僅止於單純 構想階段之設計。是被告辯稱原告原象公司不得收取或應減 少此部分設計費,抑或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尚難憑採。  ㈢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及於110年8月1 6日完成驗收,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給付報酬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 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 果而定。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 念不同,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 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2.原告豐華公司主張於110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有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油漆完成、空調進場之照片等件為證( 見原證2、3、聲證4、5、被證3),觀上開LINE通訊軟體內 容,被告於110年7月22日表示請協助提供搬家公司電話;於 110年8月12日詢問何時驗收?;於110年8月17日表示現在剩 下房間抽屜跟進門門板下方還沒有貼片,師傅什麼時候可以 再來貼?;被告配偶針對原告於111年1月6日提到工程完工 迄今已近半年之回應略以:工程問題很多,尤其是用電安全 事項等語,是被告既已於110年7月間有搬運家具入系爭房屋 之需求,且驗收前提在於完工,佐以上開對話所提時間脈絡 ,足見原告主張至遲於110年7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不含下 述主臥室穿衣鏡、廚房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部分),得請求 驗收完成前之工程款(即90%)報酬,應屬可信。至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存在瑕疵部分,依前開說明,核與完工係屬二事 ,無礙承攬人施作完工而得請求完工報酬之權利。  3.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未給付主臥室穿衣鏡;復未施作廚房 電器櫃220V專用迴路等節,為原告豐華公司所不否認,並有 主臥室現場照片(見被證17、17-1至17-3)、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出具(113)(十七)鑑字第0675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報價單,原告豐 華公司就上開未完成項目,自不得請領價金或報酬,經核算 金額共4520元(計算式:920元+3600元)。至原告豐華公司 雖主張穿衣鏡部分已罹於承攬契約短期時效,惟其未舉證證 明該應給付穿衣鏡為其自行生產量身訂製物品而具承攬契約 性質,自應適用偏重財產權移轉性質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豐 華公司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豐華公司固主張於110年8月16日完成驗收,然依其所提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聲證4),至多證明當日兩造相 約至系爭房屋現場驗收,無法證明已驗收完成。再依被告配 偶尚於110年11月12日傳訊表示由我來跟蘇秉杰(即暱稱Cas -per)洽談最後驗收及尾款事宜,蘇秉杰則回應OK,並未爭 執系爭工程早於110年8月16日驗收完成(見被證25),否則 何須再次進行驗收?足見原告豐華公司主張110年8月16日驗 收完成,並非可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 定,尾款10%(即8萬4000元)於完工驗收無誤後3日內付清 。原告豐華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自 不得請領此部分報酬。從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為14萬5117元【計算式:(84萬元+3萬2930元)×0.9 -33萬6000元-30萬元-4520元】。  ㈣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瑕疵,並以各該瑕疵 修補費用與原告豐華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為抵銷,有無理由 ?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是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瑕疵,除應考慮雙 方約定之內容外,應以客觀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使用為斷,而非以定作人主觀之標準決定。次按工作 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本文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   2.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無違反電工法規情形,鑑定結果略以 :  ⑴附表一編號1:   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第187-10條規 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端 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白扁線不必套管,使用白扁線未違反用電規則。未接地 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⑵附表一編號2:   電器櫃是否應使用5.5mm電線,屬機電工程設計,視使用目 的而定。使用單線直徑2.6mm(容量24安培)即符安全。鑑 定之電線目視有灰塵、污漬,但無脫皮,觸之無老化,難謂 陳年電線。其他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下稱用電規則 )第187-10條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 、連接點、終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 盒或導管盒等。」;導線未使用套管保護,違反用電規則第 186-1條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 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⑶附表一編號3、5、6:   3處插座違反用電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設備搭接:用電設 備及用電器具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或其他可能帶電之非帶電 導電體或設備,應連接至系統接地,建立有效接地故障電流 路徑。」;主臥室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7處插座 違反用電規則第18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絕緣導線除電纜 另有規定外,不得與敷設面直接接觸,亦不得嵌置壁內。」 ;插座等裝設位置未使用出線盒,違反用電規則第187-10條 規定「於每一條導線接續點、進出點、開關點、連接點、終 端點或拉線點,應使用出線盒、拉線盒、接線盒或導管盒等 。」。    ⑷附表一編號7:   全室燈具未裝地線,未違反用電規則。  ⑸被告提出簡佳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為合理必要,係基於為完 成改正前述缺失、瑕疵。    3.準此,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工項存在上 述部分違反法規之客觀瑕疵,應屬可採。原告豐華公司雖主 張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為細微末節而無礙整體用電安全之問題 ,至多為微小瑕疵而不適用被告所提修補工程報價單等語, 惟原告豐華公司所為施工既有不符上述用電法規之客觀情事 ,自足構成契約瑕疵,非謂必重大到影響用電安全才該當之 。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而被告於111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豐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蘇 秉杰告知上開瑕疵,並限期請其修補,原告豐華公司或蘇秉 杰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卻未為任何修補瑕疵之行為,足認被 告抗辯其應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合於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4條本文規定,要屬有據。參以被告提出簡佳 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並經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為合理必要 費用,應屬可採。經依該報價單核算此部分瑕疵修補費用合 計16萬4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3萬3000元+4萬3000元+ 2萬3000元)。又倘原告豐華公司認被告抗辯上開瑕疵修補 費用過高或無必要,自應再提出其他反證推翻之,然其未為 其他舉證,自無可採。至被告另對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廚房電 器櫃使用電線為單線一節雖有爭執,然本院既已准予其請求 修補電器櫃用電瑕疵費用全有理由,自無再審酌此部分爭執 之實益。從而,原告豐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請求報酬 14萬5117元,經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16萬4000元償還請求權 進行抵銷後,原告豐華公司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 承攬報酬。  4.關於附表二所示次臥夾層設計部分:   ⑴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 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 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屋次臥夾層施工成果,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 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19172號函認定違反建築法第2 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一節,有該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重建簡卷第73至75頁),主管機關所為上開處分 結果,已使被告無法繼續保有使用該次臥夾層空間,堪認被 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此部分施工成果有瑕疵,並非無據。而 蘇秉杰於110年1月25日固有主動提出次臥夾層設計圖供被告 參考(見被證8),其目的無非在於增加室內空間使用坪效 ,符合被告居住使用利益,惟同意此等設計與否繫於被告之 決定或指示,原告豐華公司本無從置喙,又次臥夾層設計施 工是否必遭主管機關查報為違章建築,係屬不確定發生之風 險,此亦得為被告所預見,其實難推諉為全然不知,是被告 既然同意此項設計並委由原告豐華公司及指示其進場施工, 且於當時別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豐華公司明知該次臥夾 層日後必遭主管機關查報違建拆除,故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被告已無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規定之權利,又此情形既是因 被告指示而產生,自無從歸責於原告豐華公司,被告抗辯原 告豐華公司另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5.關於附表三所示冷氣主機位置部分:   被告抗辯冷氣室外主機未依原設計擺放陽台柵欄處,固據提 出B2-7F林公館立面索引圖、陽台現場照片為憑(見被證10 、11),惟上開立面索引圖之陽台位置原始並無繪製或標示 冷氣室外主機,僅有於靠陽台柵欄處手寫註記冷氣主機,對 照被告另提出B2-7F林公館立面施工圖-次臥(見被證9), 手寫註記應有黃子恩(或蘇秉杰)之簽名,以資確認,上開 立面索引圖卻無,實難逕認原告豐華公司未依原始設計圖面 施工,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缺失,難予採信。  ㈤被告抗辯原告豐華公司逾期完工須依約給付罰款,有無理由 ?   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 乙方(即原告豐華公司)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 甲方(即被告),本罰則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之 。乙方不得異議。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 完工日不得逾110年6月30日,原告豐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 造已有依同條第2項約定另行協商完工日,是原告豐華公司 實際於110年7月31日完工,自有逾期完工而應負擔罰款,經 核算為2萬6040元(計算式:84萬元×1/1000×31日),被告 於此範圍之抵銷抗辯,應有理由,而原告豐華公司得請求被 告之工程款,前經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已無餘額,是此部分 金額,亦無債權可供抵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象公司依系爭設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一: 水電工程及木作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全室天花板上管線幾乎均以白扁線出線、無接地線及沒有套管,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缺失一+缺失七=6萬6500元 二 廚房電器櫃應使用5.5mm平方專用迴路,然卻使用3.5mm平方專用迴路及2017、2018年份之老舊電線,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降低使用年限;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及電線未套管等疏失。 3萬3000元 三 全室插座為白扁線且無接地線、多處火線和中心線接反,影響公共安全。 4萬3000元 四 未事先向屋主告知及確認,即拆除總電源電箱之鐵蓋。 2萬1000元 五 主臥房的不斷電插座中心線與火線接錯,且使用白扁線,造成居住安全之嚴重疑慮,且日後維修維護實難以 辨識。 缺失五+缺失六=2萬3000元 六 電視櫃的插座未使用CD套管,且為老舊之臨時插座,並沾滿油漆。 七 全室燈具皆無安裝地線,影響居住及公共安全。 與缺失一合併計算 八 書房檯面接縫粗糙且縫隙太大、抽屜五金軌道安裝與屋主要求不符。 九 依合約木作工程之櫃體應使用「科技版」,惟實際上使用波麗板(PVC),日後將造成邊角翹起之情形。並依合 約單價價格表,櫃體面材應該使用實 木貼皮。                 共計 18萬6500元 備註: 加計修補前揭缺失而必須施作之保護工程費用8萬8000元,合計為27萬4500元 附表二:次臥 項目 施工項目  修復金額 說明 一 拆除夾層  6萬3500元 拆除次臥夾層扣除重作櫃體費用為6萬3500元(計算式:10萬8500元-4萬5000元) 二 次臥工程 14萬3950元 工程費用為14萬3950元(計算式:次臥衣櫃2萬6250元+次臥收納櫃1萬2000元+次臥書桌5萬5000元+次臥收櫃階梯2萬2000元+夾層石塑地板7000元+次臥夾層C鋼結構含鐵件扶手2萬元+次臥扶手玻璃780元+次臥穿衣鏡920元) 附表三:空調工程 項目       缺失    修補費用 一 冷氣主機放置位置未依圖施作,本應放置陽台柵欄處,竟放置於陽台門左方,除影響陽台動線外,亦導致冷氣主機散熱不佳。   1萬8500元 附表四:逾期罰款(未含修補必要費用) 項目   依據 逾期罰鍰金額    說明 一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一)項規定  98萬6160元 110年6月30日計算至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日即113年9月16日止,共計98萬6160元【計算式:(365日+365日+366日+31日+31日+16日)×84萬元×1/1000】

2025-03-07

SJEV-111-重建簡-130-202503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簡瑋暉」更正為「 簡瑋暄」、附表二「楊亞婷」更正為「楊亞庭」、附表二編 號8匯款金額「2萬9,988元」更正為「3萬3元」、證據欄補 充「被告侯勁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洗錢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後 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不僅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 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被   告 侯勁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每件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擔任取簿手,侯勁宏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侯勁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 示人員放置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詐騙附表一所 示人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侯勁宏取得後將之寄交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侯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示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其將收取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其獲得前揭報酬之事實。 1.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簡瑋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證人賴富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摺照片、存摺影本 證明渠等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之事實。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1.附表一編號1取簿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2.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一所示人員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示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一覽表 2.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人員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洗錢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涉收集帳戶罪為洗錢罪之前階段行為,為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犯之8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簿時、地 人員 銀行帳戶 代稱 1 112年10月24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內302置物櫃25門 簡瑋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淡水一信 2 112年11月19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294置物櫃12門 賴富雄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康珮綸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25日17時52分許 2萬0,985元 中信帳戶 2 楊亞婷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7時53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5日18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陳雅菁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8時0、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4 林施融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6時16、21、2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123元 合庫帳戶 5 衷艷庭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7時58分許、18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3萬9,108元 渣打帳戶 6 李彬誠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9時23分許 9萬3,616元 台新帳戶 7 溫承偉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8 林正宸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9時38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2025-03-07

SLDM-113-訴-77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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