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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胤亨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胤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王致皓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 ;復考量其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8頁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電臨時工、勉持 之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5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64號   被   告 李胤亨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胤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6時42分許,徒步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機車車棚,徒手竊取王致皓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該處之 機車上之FoodPanda粉紅色安全帽1頂(含附掛藍芽耳機、麥 克風。均已發還。價值總計新臺幣4400元),得手後騎乘無 車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王致皓發現遭竊,遂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致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胤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致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48-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0號、113年度偵字第160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霆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巷之 「○○○○」內,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 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邱瑞貞於警詢 中指訴及告訴人孫丕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詐欺APP畫面 截圖、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我於112年1月9日在臉書看到一則貸款廣告,可以強力過件 ,我就加入廣告上的通訊軟體LINE ID,我詢問LINE名稱「 阿超」之人貸款相關訊息,「阿超」就叫我準備提款卡及銀 行存摺,我就依照對方指示,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 方。同年2月11日「阿超」告訴我辦貸款要先將本案帳戶設 定約轉,才能提高核貸信用分數,我於同年月12日至○○○○○○ 分行設定完成,直至過了1星期左右,我就接到警察電話, 說本案帳戶已經變為警示帳戶,請我去做筆錄。我在該本案 帳戶內的薪水新臺幣(下同)9,000元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走,我沒有主觀上的犯意,我當時也是被騙,我的認知 是對方要幫我提高信用分數,不是洗錢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 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江、 邱瑞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3298卷即南市警三偵字第11 30093298號卷第11至13頁;警3803卷即南警偵字第11300138 03號卷第8至15頁),並有告訴人孫丕江之○○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收款收據;告訴人邱瑞貞之匯款明細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警3298卷第19至 29、41至43、35至39、47至79頁;警3803卷第40至44、47至 4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舉上開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惟 查:  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原審 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且觀諸被告 與「阿超」間之以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 訊【你好 我想要詢問代辦貸款】,「阿超」回稱【你好  請問是在哪裡看到的呢】,被告答【我在臉書的廣告上面看 到的】,「阿超」續稱【了解 請問妳現在幾歲 有工作嗎 】、【那我們貸款需要的資料,銀行的簿子提款卡跟網路銀 行 跟一張電話卡】、【你能幫我先備齊這些資料嗎】,被 告回應【21 我在○○○上班】、【可以】。⑵「阿超」問【那 我們晚上約在○○○○你方便嗎】、【我們約晚上8:00○○○○】、 【你到哪裡拍照給我看 我過去】,被告回稱【可以 好】、 【姐我到了】,並傳送應是其當時所在處所之照片給「阿超 」。⑶「阿超」在112年2月11日傳訊【我給你一個帳號 你去 幫我綁】、【等傳給你】、【薪轉會用到】,並傳送帳號給 被告,被告回稱【好的】。⑷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發訊告知 「阿超」約定帳號設定完畢。⑸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傳訊【 為什麼銀行打給我說 我簿子變警示帳戶了?】,有被告與 「阿超」以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3298卷第81至84頁)在 卷可查。從以上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是因欲辦理貸款, 於網路上尋找管道時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代辦陷阱,以 需要提供帳戶並綁定特定帳號製作薪轉金流為話術,致被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配合,本案帳戶資料自被告親自交付後逾 1個月方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於獲悉後才詢問「阿超」原委 。被告與「阿超」對話過程中並未見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 被告對於「阿超」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有何疑慮之情。從 而,被告辯稱:我當時也是被騙等語,應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於其交付給「阿超」使用時 ,其內仍有1,425元(見原審卷第63頁),比對上揭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推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阿超」之時間應 為112年1月11日,其後本案帳戶開始出現大額不明款項匯入 後轉出之情形,但本案帳戶仍持續有被告使用FoodPanda、A PPLE服務扣款情形,且於112年1月19日、同年月30日分別有 兩筆安順科匯入6,000元、3,000元之紀錄,被告於警詢以及 原審審理中均供稱該2筆款項為其薪資報酬(見警3298卷第8 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惟嗣均遭轉提殆盡。據此可見,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超」時,應是相信「阿超」 不會濫用本案帳戶,將來辦理完貸款仍能取回本案帳戶,否 則衡之於常情,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應會將其內款項 提領完畢,終止相關扣款服務,更應避免任何屬於自己的金 錢再匯入本案帳戶內,如此方能避免本案帳戶後若遭濫用而 受警示、凍結時,自己可能蒙受財產損失。被告在分毫利益 未獲的情況下,竟仍將自己仍有在使用的本案帳戶(見原審 卷第62頁)提供他人,且自身亦受有合計約1萬多元之金錢 損失,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自有疑義。  ⒋檢察官雖再主張:⑴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亦有正規 之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驗,被告應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話 術,被告在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顯與常情有違。⑵被告於未依約取得貸款時並未報警處理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約為21 、22歲之人,年紀尚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 多媒體設計科系一年級休學,且因父母關係,被告在高中以 前都生活在中國大陸,被告休學後從事水電工作,案發時身 邊並無親人可以詢問,被告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是政府紓困 以及機車貸款(見原審卷第58至59、62至63、66頁),可見 被告對於臺灣社會詐騙事件橫行,詐欺集團花招百出等節, 確實可能因自身成長經歷關係而認知不足,又被告所從事的 工作屬於勞力密集型,並無豐富的借貸經驗,平時亦無親人 同住,生活環境較屬單純、封閉,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陷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圈套的可能性。另民間借貸 實務上,放貸者未必均有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以私人資金 逕放款,並以綽號、職業為名義對外宣傳,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之情形並非罕見,其原因可能是為避免遭金融、稅捐機關 關切,貸款代辦業者亦同此理,故自不宜僅因被告未確認「 阿超」之真實身分,即遽認被告可預見「阿超」為詐欺集團 成員。根據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被告遲至本案帳戶淪 為警示帳戶後方詢問「阿超」原委,且旋即接到警方要求製 作筆錄之電話,是此時被告再報警顯已無實益,故自不能因 被告案發後未以被害人身分報警一情,即推認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者,被告因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 帳戶內而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413、18671、15563、21576、262 08、2904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見偵7045卷即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卷第10至18頁 )在卷可查。在無任何新事證之情況下,檢察官僅因本案被 害人不同而對被告同一行為提起公訴,偵查結果何以前後矛 盾,實難理解,亦證本案檢察官之舉證顯然難以達到令一般 人均不生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20歲之成 年人,供稱其為大一休學的教育程度,休學後做2年水電工 作,曾經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當時沒有要求交付密碼 等語,足見被告年紀雖輕,但其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或借貸的經驗,被告對於將提 款卡及密碼隨意交付給不知情之人使用,可能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難謂諉為不知。次查,依被告供述: 不知道暱稱「阿超」的借貸公司名稱為何,也沒有查詢過對 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不知道「阿超」的本名和年籍資料,我 有懷疑過辦理借貸為何需要洗帳戶,因為辦機車貸款也不用 提供密碼,他說要密碼時我有懷疑過他,我也不懂他們的操 作,他說會幫我洗信用,到時候貸款的過件率會提高等語,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會有不明款項進出之情形 ,然被告對於對方指示之內容未多做質疑,亦未就與其聯繫 之「阿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節詳加詢問、查證,即在無 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阿超」,為了換取聯徵分數,以圖順利辦理貸款而心存僥 倖,率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行為甚有可 能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 在遭掩飾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 利而執意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 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欺集團 橫行並非僅有我國有此情況,大陸地區之詐欺案件常為社會 新聞所報導,跨境的詐騙犯罪亦非少見,被告縱使高中以前 都在大陸地區生活,其對於詐欺犯罪亦難謂毫不知悉,況且 提款卡和密碼為個人專屬資料,在大陸地區亦不可能隨意將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 ,認被告以貸款、高中前未在我國生活為由而交付帳戶即可 合理忽略交付帳戶之風險,顯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  ㈢然依前述,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非無疑義,業如前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 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及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審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8035號)即無從成立同一案件關係,是就此 等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雅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丕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網路散布投資廣告,孫丕江見投資廣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家泓」、「陳怡佳」、「䨇豐客服」等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孫丕江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孫丕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12分許 100萬元 112年2月15日9時14分許 100萬元 2 邱瑞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戶經理-王經理」、「張嘉欣」與邱瑞貞聯繫,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巴克萊」之不詳投資平台,透過該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瑞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3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29-202412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林德城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 法定代理人 古元宏 訴訟代理人 魏可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在遠傳friDay購物網站以新 臺幣(下同)5,049元之價格(其中120元經以折價券折抵, 實付金額為4,929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全新手機1支(下 稱系爭手機),嗣因手機缺貨,原告同意延後出貨後,原告 於同年月24日收受由被告MOMO購物網寄送之系爭手機,詎原 告發現系爭手機之「Uber driver」、「foodpanda」之app 無法使用,操作不順,且經恢復原廠設定後,竟發現系爭手 機內有名稱「Frank」、「蕭可全」之陌生Google電子郵件 帳號,足見系爭手機顯非全新手機,而係使用過之舊手機且 有瑕疵,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即5,049×3=15,1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147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手機買賣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前已向 訴外人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friDay購物網站)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潮小字第168號(下 稱前案)判決確定,系爭手機係於原告收受之後始行開通, 並無原告主張情形,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損害發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次按依本法所提之 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 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 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1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須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而 發生損害,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是原告欲依據上揭 消保法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須先行證明損害之 發生、及損害之數額,且該損害必須由被告故意造成。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陳報上情後,截至113年12月 2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提出其實質損害及損 害額。前案中經法院當庭勘驗,系爭手機可以正常操作顯示 ,認為除原告陳稱之上揭2款app外,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證 明系爭手機有何顯然無法通常之使用或造成其他實質損害之 情形,亦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實際發 生之損害與其損害額,其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3倍懲罰性賠償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手機品名 數量 紅米 Note 11S 5G(6G/128G) 盒內贈充電頭傳輸線,透明保護套(全新未拆封) 暮光藍 1 支

2024-12-31

CCEV-113-潮小-572-2024123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FoodPanda 外送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 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 之機車1部、手機2支業經警方尋獲後,由告訴人洪敏修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 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取之IPHONE手機1支 、行動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尚未賠償予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機車1部、手機2支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行動 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縱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29944號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3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前,見洪敏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以此 方式竊取機車1部{車輛置物箱有手機3支【每支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行動電源1個(價值600多元)、車架上有 FoodPanda外送箱1個(價值約12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並將車上之手機3支及行動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及 鑰匙丟棄在某路旁草叢。嗣洪敏修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 診室門口尋獲該車後進行勘查(上開機車已發還洪敏修,2 支手機已尋獲歸還洪敏修),發現該車之左右把手有使用過 之痕跡,並將之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核與顏 正信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敏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正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敏修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8641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948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及現場畫面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上 開竊得之車輛及2支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輛內之手機1 支及行動電源1個、FoodPanda外送箱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3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佳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掩飾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或協助不法分子用以隱匿身分,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身 分以利用電腦系統漏洞盜用他人網路平台帳號密碼。該不法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 8時5分許,在不詳地址,以不詳方式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盜用告訴人許文凌所有之foodpanda會員「許文凌JasonSWL 」之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號),並在登入告訴人之本案 帳號後,更改該帳號所綁定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 以告訴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1之時間,接下附表1所示之外 送訂單,並收取附表1所示之現金款項。嗣告訴人發現本案 帳號遭盜用,且附表1所示之外送款項未交回foodpanda公司 ,聯繫foodpanda客服人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幫助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4 日某時,在某臺灣大哥大電信門市,將其當下申辦如附表 2編號1、2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各1張連同其 他申辦之預付卡共8張,以1張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及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門號作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2之蝦皮帳號之 註冊門號,並以上開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佯與向他 人購買商品生成蝦皮支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 務所設立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號,再於111年6月1日 某時,佯以迪卡儂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因先前 消費操作失誤多訂19組啞鈴,會請中國信託專員協助止付 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專員名義致電曾純媛佯稱:需依指 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云云,致曾純媛陷於錯誤,於同日19 時19分許、18時58分許,分別匯款1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如附表2編號1、2之虛擬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取項退回買家 蝦皮錢包方式,取得前開款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72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113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揭判決及院形式書記官辦案進行部各1份在卷可查。 (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一辦完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 就把門號賣給別人了,之後就沒有再拿回過這支門號等語 ,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一次交付門號之行 為所致,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 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1: 編號 訂單時間 訂單編號 訂單金額(單位:新臺幣;現金收取) 1 112年8月7日16時35分許 q0rq-xzf1 418元 2 同日20時27分許 a6bi-fho8 201元 3 同日22時43分許 ieag-wc6f 67元 4 同日23時11分許 g2ez-y19 288元 5 112年8月8日0時6分許 z9ce-vjua 527元 告訴人損失總金額 1501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申登人 門號 蝦皮帳號 虛擬帳號帳戶 1 游佳倫 0000000000 「jzwwpjjvb0」 000-0000000000000000 2 游佳倫 0000000000 「gu5szdei50」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PCDM-113-訴-938-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陳語甯即陳鈺宸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柯炳丞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黃立斯 周宏峻 蔡秉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80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60,8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8,8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4,288,881元,及其中3,288,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0,000元自原告民國113年4月22日 民事陳報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頁),核屬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太子路與太子一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 號誌指示行駛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左轉進入太子路往西方向車道,見被告 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 傷、右小腿1.5×1×1公分開放性傷口、左膝鈍挫傷及尾椎挫 傷合併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49,940元、 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3,541元、111年4 月24日起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102,00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81,400元、111年5月9日至112年4月9日期間歷次回 診之計程車費用22,820元、111年4月24日起6個月之薪資損 失151,500元(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6個月)、111年4月2 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0年11月8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2,8 81,066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近5個月之平均月薪47,639 元為基準,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3.07,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精神慰撫金961,614元(惟如 本院認應以原告車禍後之勞保投保月薪38,200元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則精神慰撫金改為請求1,532,322元)等損害 ,合計4,288,8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881元,及其中 3,288,8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 00,000元自原告113年4月22日民事陳報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無爭執,原告請求 之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 出3,541元、111年4月24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 ,000元部分,被告亦同意賠償。至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其中 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00元部 分,被告對原告於該段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無意見,然 看護金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主張每日2,600 元過高。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1,400元部分,原告所提估價 單中所列之外送袋(小)750元、外送袋(大)2,000元,此 2項折舊後應無殘值,應予扣除;原告未提出更換車台證明 文件如行照變更資料,故車台18,000元亦應扣除;其餘零件 費用則應計算折舊,依此計算後被告願負擔之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為52,523元。另回診計程車費用22,820元部分,原告所 提收據上載之搭車日期雖為不同回診日期,但單據號碼卻係 連續號,且未記載原告之乘車及下車地點,其金額是否正確 顯有疑慮。至原告請求車禍後6個月薪資損失151,500元部分 ,原告並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 未達基本薪資25,250元,依損害填補原則,難認原告每月受 有25,250元之薪資損害。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881,06 6元部分,原告請求之起算日同前揭薪資損失,有重複請求 之虞,且原告以月薪47,639元為計算基準亦非妥適;況原告 於車禍前係從事外送工作,嗅覺喪失應不影響其工作,即便 有影響,依補充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 之5。末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90至291、355頁):  ㈠被告於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太子路與太子一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 駛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一街左轉進入太子路往西方向車道,見被 告前開車輛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下稱刑事案件)。  ㈢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49,940元、醫療用品支出3,541元 、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元、小 腿除疤費用35,000元等損害,被告同意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 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應就本 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堪可認定。是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 療用品支出3,541元、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 護費用24,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不爭執事項 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理由。  ⒉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共1個 月期間,因所受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 費用7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111年5月9日診斷 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新北市政府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145、156頁),核該診斷證明 書上載醫師囑言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 月,並須有人陪伴看護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經本院函 詢安南醫院原告休養期間是否須專人全日看護,該院復以: 原告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出院後休養之1個月 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8月15日 安院醫事字第113000472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49 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1 個月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核原告所提照 顧服務費收據,其計費為每日2,600元(本院卷第143頁), 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專人全日看護行情尚屬相當,被告辯稱 應以每日2,200元計費云云,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 00元,應認有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1,400元(含零件68,800 元、工資12,600元)等語,並提出正豐機車行估價單與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則辯稱估 價單中所列之外送袋2,750元部分折舊後應無殘值,應予扣 除,另車台18,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行照變更資料,此項 費用亦應扣除,其餘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被告願賠償修復 費用52,523元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爭執之重點 應在於:外送袋損害費用如何計算?車台修復費用應否計入 原告損害?零件部分如何折舊?茲析述如下:   ⑴觀諸刑事案件內之本件車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裝設有車 台與外送平台「Foodpanda」標示之外送袋2個,1個放置 於車前踏板,1個放置於車台上方,系爭機車因車禍翻覆 在地,車體本身與架設之車台、放置之外送袋等均受有相 當毀損(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5至53頁),則原告主張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損項目包含外架車台與 外送袋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車台證 明文件,如行照變更資料,自應扣除車台部分之修復金額 云云;然從上述車禍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實裝有車台    ,及該車台因車禍受損之事實,而足徵原告受有車台毀損 之損害,至原告是否「應該」或「有無」就車台部分辦理 行照變更,應屬車輛監理機關行政管制之事項,與原告是 否受有損害係屬二事,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行照變更資 料為由,主張應扣除車台之損害費用,並無可採。   ⑵再關於外送袋損害金額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雖記載「外 送袋小750元、外送袋大2,000元」(附民卷第73頁),然 依原告另提出之外送袋原始購買單據顯示,原告係於111 年2月11日以1,200元購入本件外送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則原告就外送袋部分請求被告依照估價內容賠償其2, 750元,顯無可採,而應以1,200元扣除折舊後計算原告之 損害金額為宜。參以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購入外送袋,至 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4日時,該外送袋已使用逾2個 月,且原告當時經營外送服務,外送袋應有相當損耗,自 不可能以全新購入價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惟因外送 袋本身價值非鉅,其損耗折舊金額並未如同車輛有行政院 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 照,欲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外送袋部 分之原告損害金額為其購入金額之百分之30,故原告就外 送袋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200元×3 0%=360元)。   ⑶再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與收據內容,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 目共46項,總金額為81,400元,包含零件費用68,800元與 工資費用12,600元。項目中所列之「外送袋小750元、外 送袋大2,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單獨論列如上,自應從 估價單上扣除,審酌估價單上所列外送袋費用應為單純袋 體之估價,與機車行修復工資無關,故外送袋費用2,750 元部分從零件費用68,800元中扣除,應屬妥適,估價單所 餘費用即系爭機車車體本身與外架車台之修復費用,其金 額為78,65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68,800元-外送袋估價 費用2,750元+工資費用12,600元=78,650元)。又其中零 件部分66,05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機車為111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系爭機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67頁),至本 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4日止,應已使用約3個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機車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92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50÷(3 +1)≒16,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05 0-16,513)×1/3×(0+3/12)≒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 ,050-4,128=61,922】,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2, 6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車體含車台之修復費用 為74,522元(計算式:61,922元+12,600元=74,522元)。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4,882元(機車 車體含車台之修復費用74,522元+外送袋費用360元=74,88 2元)。  ⒋回診計程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回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 10所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22,820元等語,並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車資與就醫證明為證。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乘車收 費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惟經證人即開立收據之計程車司 機甲○○到庭證稱:我與原告是長期配合搭車,車資以跳表 計算,收取現金,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之收費證明單是我 開給原告的,這是我們公司的收費證明單,因我與原告是 長期配合,故我有詢問他是要每次開立,或全部一次開立 ,若全部一次開立我有記錄每次車資;原告歷次乘車日期 我現在無法很肯定,但我確實有載送原告往返醫院,並向 其收取收據上載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0頁),可認 原告提出之乘車收費證明單確實為證人所開立,故被告質 疑上開單據之真正,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⑵至原告是否有支出上開計程車資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包含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 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小腿1.5×1×1公分開放性傷口、 左膝鈍挫傷及尾椎挫傷合併骨折,參以原告提出之安南醫 院歷次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其中111年5月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111年4月25日急診就診……111年5月9日出院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需有人陪伴看顧」等語(本院 卷第156頁);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1年5 月17日、111年5月31日回診,休養至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 失、眩暈等情形,宜續休養1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語(本院卷第157頁);11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休養至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宜續 休養1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今達半年仍 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中樞神經功能遺存顯著 障害無法復原,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今超過 半年以上仍有嗅覺與味覺喪失、眩暈等情形,中樞神經功 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復原,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 院卷第167頁)。是依上述診斷內容可知,原告因本件車 禍於111年4月25日至安南醫院急診住院,111年5月9日出 院後至111年10月27日回診時,均仍有眩暈之情形,衡情 確實不宜自行駕車,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111年5月9日至111年10月27日期間因回診搭乘計程車而支 出費用計14,850元乙節可採。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112年4 月9日車資7,970元部分,原告雖亦提出乘車收費證明單與 臺中榮總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53、16 8頁),然此時距離前述安南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 認原告仍有眩暈情形,已將近半年,則原告於112年4月9 日赴臺中榮總就醫時,是否仍因無法自行駕車而有自臺南 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就醫之必要性,顯有疑問;另核臺中榮 總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僅稱原告為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 無法恢復等語,而嗅覺喪失與能否自行駕車應屬二事,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0之 車資費用7,970元部分,尚難認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回診計程車費用為附表編號1至9所列 者,合計14,85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其於 車禍前係任Foodpanda外送員,111年2月因甫入職且遇到農 曆過年,當月收入僅10,670元,111年3月收入即提升為38,3 38元,兩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504元【計算式:(10,670元 +38,338元)÷2=24,504元】,低於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 ,故請求以後者計算薪資損失計151,500元(計算式:25,25 0元×6個月=151,5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2、3月之Foodpa nda報酬總額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則辯稱 原告無休養6個月之必要,且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未達 基本薪資,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其薪資損害等語。經查:   ⑴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 容,原告於111年4月24日因車禍送入安南醫院急診,於11 1年5月9日始出院,安南醫院111年5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需有人陪伴看顧」(本院卷 第156頁),後續回診之安南醫院111年6月28日、111年6 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記載「宜續休養1個月」(本 院卷第157、160、162頁),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8 日、111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無應續休養之記載, 但醫師診斷原告仍有眩暈情形,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 第164至167頁)。是從上述醫師診斷內容可知,原告於11 1年4月24日車禍後至111年10月27日回診止,超過半年之 期間內,均受車禍所受傷勢與後遺症之困擾。參以原告於 車禍前係任外送員,其工作內容需要駕駛車輛外送訂單, 原告既因車禍所受傷勢而遺有眩暈症狀,衡情確實不宜駕 駛車輛,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無訛。則原告主張其 於本件車禍後有6個月無法工作,應認可採。   ⑵再關於原告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何金額為當乙節,觀 諸原告提出之車禍前2個月收入證明,原告任Foodpanda外 送員之收入分上下半月計算,並依其完成訂單件數、問題 訂單件數、取單率、平均好評星數等,核定其每單收入總 額並加計額外加碼獎勵金額,決定其報酬總額,原告於11 1年2月之上半月報酬為1,550元,下半月報酬為9,120元, 111年3月之上半月報酬為11,770元,下半月報酬為26,568 元,此有Foodpanda報酬總額明細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1至74頁)。可見原告於車禍前之每月收入並非固定,11 1年2月之收入僅10,670元,翌月即提升至38,338元,且從 上開報酬明細上載提醒事項可知,上述報酬總額「尚未扣 除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所得稅……實際發放金額請依中國信 託網路銀行『薪轉客戶專區明細』顯示金額為準」,復未計 算原告以車輛進行外送所付出之油資、稅費等成本,自不 宜單憑上述Foodpanda報酬總額明細認定原告於車禍前之 薪資收入。是經審酌前揭資料,本院認原告主張以111年 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較為妥適, 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51, 50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151,5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 及減損比例為何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該院於 113年3月4日出具鑑定書稱:「經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 閾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 能等級為13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等語,此有臺 中榮總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24號函附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似 係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 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    ,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 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提出爭執,本院 乃函詢臺中榮總如就原告所受傷害與其職業、智能、性向 、年齡、教育等因素為綜合審酌,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 比例為何(本院卷第305頁),該院對此於113年11月1日 出具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稱:「個案確有不可回復之嗅 覺損傷,依AMA原則認定全人整體障害百分比分別為5%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嗅覺)、職業類別權重(如上述    )、發病年齡(25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得到調整 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等語,有臺中榮總113 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3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存卷供核(本院卷第325至331頁,下稱系爭報告    )。是依系爭報告之結論,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 為百分之5。原告雖稱系爭報告並未考量原告未來職業選 擇,應再行補充鑑定,或以系爭鑑定書所認之百分之23.0 7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云云;然系爭鑑定書有前述未 完備之處,其意見復為系爭報告所推翻,當不宜逕採,另 系爭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式:「本次職醫科鑑定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 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換 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 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 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臚列原告病史、職業史 、理學檢查報告等資料與百分比調整計算方式,是其鑑定 意見業已考量各種因素,採用國際標準為個案分類鑑定, 並有完整之論據,堪可採信,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準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百分之5。   ⑵再關於應以何薪資水準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 基準乙節,原告現任職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近5 個月所得薪資(含獎金)為238,194元,平均每月收入47, 639元,其勞保投保薪資則為38,200元等情,有和運租車 薪資所得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保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69、171頁)。本院審酌原告近5個月之 薪資中尚含業績獎金、其他獎金、季獎金等,該數額並非 原告每月均可支領之固定性薪資,故認應以原告之勞保投 保薪資38,2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較 屬妥適。   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 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於150年11月8日滿65歲 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日起至111年10月23 日止計6個月之工作損失,故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0 月24日起算至150年11月8日止,計39年0月又16日。其中 原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 月18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至113年12月19日以後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爰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38,200元為基準,計算如 下:    ①已到期部分: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計2年1月又25 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9,290元【計算式: 38,200元×5%×(25+25/31)=4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②未到期部分: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50年11月8日止,計36年10個月 又21天,此段期間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79,802元【計算方式為:1,910×250.00000 000+(1,910×0.00000000)×(251.00000000-000.0000 0000)=479,801.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4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1.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529,092元(     計算式:49,290元+479,802元=529,092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及味覺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 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五專肄業,離婚,需獨自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月薪約30,000元(本院卷第65頁);被告自 述為大學畢業,任職製造業,月薪約65,000元,需扶養配偶 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09頁);暨兩造110、111年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之範圍內,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⒏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0,805元(計算式   :醫藥費49,940元+右小腿除疤費用3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 3,541元+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之看護費用24,000 元+111年5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6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78,000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4,882元+回診計程車費用14,850元+ 薪資損失15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9,092元+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1,760,8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 0,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附民 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搭車日期 計程車資 車資證明 就醫證明 1 111年5月9日 745元 本院卷P149 附民卷P21 2 111年5月31日 770元 本院卷P149 附民卷P27 3 111年6月8日 740元 本院卷P150 附民卷P27-29 4 111年6月28日 750元 本院卷P150 附民卷P31 5 111年6月29日 755元 本院卷P151 附民卷P33 6 111年9月23日 8,840元 本院卷P151 附民卷P53-55 7 111年9月27日 760元 本院卷P152 附民卷P47 8 111年10月18日 755元 本院卷P152 附民卷P49 9 111年10月27日 735元 本院卷P153 附民卷P51 10 112年4月9日 7,970元 本院卷P153 本院卷P168 合計 22,820元

2024-12-27

TNEV-112-南簡-809-2024122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白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臺灣大道五段3巷南向北往臺灣大道五段直行,行經臺灣大 道五段3巷35號前時,因閃避行人疏忽,碰撞同向同車道停 等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元隆駕駛訴外人盧佳如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0,958元(包含工資3,300元、塗裝費用2, 250元、零件費用45,40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盧佳如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0,9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事後被叫到警局始知有本件車禍,且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延遲1個小時才報案,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程不知情。被告擔任FOODPANDA的外送員有騎乘前 開機車經過該肇事地點,被告事後看到警方提供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影像,當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有閃路人一下,但被 告覺得影片有問題,被告當時閃避路人也是塞車,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機會叫被告留下,為何延遲1小時才報警 ,被告覺得不合理,而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是整支後視鏡換 掉,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盧佳如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盧佳如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碰撞 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盧 佳如50,9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元隆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英屬維 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里廠估價 單、服務維修費清單、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訴外人黃元隆、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為閃 避行人而往左偏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 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盧佳如之財產權 ,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9月2日已使用2年4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50,958元乃包括工資3,300元、塗裝費用2,250元、 零件費用45,408元乙節,此觀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里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 單即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欄略載:「於上記時地1車(即前開機車)左側車 身與2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堪認前開估價 單有關「右側後視鏡」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原 告前揭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位置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5,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300元、 塗裝費用2,25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1, 405元(15,855+3,300+2,250=21,405)。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0,958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21,405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1,40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40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 20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40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408×0.369=16,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408-16,756=28,652 第2年折舊值    28,652×0.369=10,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52-10,573=18,079 第3年折舊值    18,079×0.369×(4/12)=2,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79-2,224=15,855

2024-12-27

SDEV-113-沙小-762-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陳鴻輝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徐可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3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6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48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第1車道變換至右側第2車道,不慎撞及同車道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及多件物品受損,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不便於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之說明: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50,855元、醫療用品費用(腋下 拐杖)300元。    2.且原告於111年3月18日住院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進行內固定移除手術,至同年10月25日出院,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照護,以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95,000元(計算式:2,500×38=95,000)。    3.原告為外送人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共30日,以上共222日,故受有工作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所受傷害主要位於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單趟70元計算,支出交通費1,400元(計算式:70×20=1,400),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5.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送修,原告支出修繕費用42,966元;另原告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價值l8,450元)、BSK PLUS藍芽耳機組(價值2,950元)、安全帽(價值4,000元)、0ne boy涼感外套(價值l,690元)及手機殼(價值319元)等物品,亦因本件事故而全損,無法回復原狀,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27,409元。    6.覆議意見書雖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惟被告駕駛車輛 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疏於持續注意行車動態,方導致 碰撞,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長時間休養及 多次手術、復健,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499,950元。    7.原告於ll1年6月28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 元;另於l12年5月15日與被告就本案刑事部分以20萬元 達成和解,前開保險金64,688元及被告已支付之20萬元 則依法予以扣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民事準備二、三狀雖就請求金 額有所調整,然並未變更訴之聲明,本件聲明仍依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意見:    1.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50,855元。    2.依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輔具保證金費用憑單,無法知悉 原告醫療用品支出之金額。    3.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    4.依原告提出之ll0年8月至ll1年2月薪資證明,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023元,原告可請 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59,170元(計算式:222×35,023/30 =259,17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原 告交通費用支出之金額。    6.系爭機車及運動相機等財物應計算折舊,又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網路售價清單,並非付費之收據,無法認定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二)又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同為肇事原因,原告就其受傷結果與有過失;另依原告之談話紀錄記載「發生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50公里/小時」,及監視器畫面「原告當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其沿第2車道右側稍跨越至第3車道後,立即向左切回第2車道進行超車」等情事,可知原告當時車速非常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l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才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被告右轉前有先顯示右方向燈約2秒示意後方來車,並確認安全距離後才向右轉彎,並非突然向右急轉,且當時被告之視角受限於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而無從確認原告違規出現於該位置,是原告應負較多之肇事責任比例。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 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 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上述物 品之損害。    2.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為:兩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均 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3.被告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不爭執。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醫療輔具費用300元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此項費用,而原告僅提出租借單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29頁),其上並未記載任何租借費用金額, 尚難確認原告確有此等支出之損害,故不能准許。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看護費用9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上述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及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看護期間共38日,該期間係委由原告母親 照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惟原告主張 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抗辯:依原告所受之傷害,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已逾市場行情,應依每日2,090元計算為適當,並 提出居家照顧服務組合及收費標準試算表為證(本院卷 第119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以2,500元計算看護費 用,係以專業人員提供服務之市場收費標準為依據,惟 本件原告係由母親為看護,而以親屬看護者,除該親屬 為專業看護人員外,尚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並衡量原 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 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認被告主張按日以2,090元 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 79,420元(計算式:38×2,090=79,420)。    3.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損失377,8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外送人員,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就Foodpanda部分)為612,736元,平均月薪為51,061元 ,其自111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住院共6日;且依醫 囑需在家休養,休養期間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 5日共180日;又於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 月3日、19日回診就醫;另自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 25日住院共2日,休養期間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24日共30日,以上合計222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377 ,85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ll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領取薪資證明等件 為證(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7至145、215至221 頁),被告就該休養日數為222日並無爭執,參酌原告1 10年度薪資所得調件所示,原告除有Foodpanda(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尚有ubereats(優食 股份有限公司)及Lalamove(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之薪資所得,金額高於上述612,736元,是以原告主 張以此金額計算平均月薪,尚非無據,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377,851元(計算式:222×51,061/30=377,8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4.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交通費用1,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部位在腳部,有行動不便之情事,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往返共18次;另於112年10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以上合計20次,以單趟7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起點:原告住所,終點:亞東醫院)1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被告則抗辯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實際支出金額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於傷勢復原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該段期間原告有搭乘計程車行動之必要。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然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參酌原告就診返家之距離、次數等,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尚屬合理,爰以1400元定此部分數額。     5.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2,966元之事實,已提出巴士特車業估價單1件為證(交附民卷第41頁),依該估價單所示,應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1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966÷(3+1)≒10,7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966-10,742) ×1/3×(0+9/12)≒8,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966-8,056=34,910】,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以34,910元為必要。    6.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財物損失27,4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運動相機GOPR0 l0、BSK PLUS藍芽耳 機組、安全帽、0ne boy涼感外套及手機殼等物品,因 本件事故而全損,致其受有財物損失27,40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買證明、財物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清單等 為證(交附民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47至150頁), 被告則抗辯財物損失應計算折舊,且原告並未提出付費 收據,無法認定確切損失金額等語。茲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該運動相機GOPR0 l0, 依原告提出之購買證明,原告係於110年9月18日購買( 交附民卷第35頁),另於110年3月間購買GOPR0 相機周 邊配備,算至111年3月18日事故時,已使用逾6個月、1 年,應計算折舊,爰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另查其餘物 品,原告雖未提出原始購買證明,惟系爭物品確因本件 事故受損,依前揭規定,應認亦以半數計算定其數額為 適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失應為13,705 元(計算式:27,409÷2=13,705,元以下四捨五入)。    7.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慰撫金499,950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兩造財產所得調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情形、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8.以上合計為858,141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均認為 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均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是以 原告騎乘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爰審酌兩車 之肇事原因相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有一方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據此認被告應負擔一半即50%之過失責任,於 減輕50%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金額應為429,071元(計 算式:858,141×50%=429,0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元,被 告亦依l12年5月15日調解筆錄支付20萬元,有保險公司電 匯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9頁),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9,071元,於扣除原告已領 取之64,688元及2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64,383元(計 算式:429,071-64,688-200,000=164,383)。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4,3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准駁之理由 一 醫藥費用150,855元 被告不爭執,核准金額為150,855元。 二 醫療輔具300元 詳前述理由,不能准許。 三 看護費用95,0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79,420元。 四 工作損失377,851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77,851元。 五 交通費用1,40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400元。 六 機車維修費用42,966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34,910元。 七 財物損失27,409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13,705元。 八 精神慰撫金499,950元 詳前述理由,核准金額為200,000元。 以上核准金額合計858,141元。

2024-12-27

TPEV-113-北簡-127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92號、第393號、第3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孟鍏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孟鍏明知其並無守宮可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 起,透過交友軟體GOODNIGHT(暱稱:墨)、社群軟體INSTGRA M(帳號:g_k0204)傳訊予李佳勳訛稱欲出售守宮共計4隻、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高 孟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戶所有人均不知情,款 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李佳勳於11 1年4月24日至臺南市○○區○○○號仁德站收取貨物包裹,發現 該包裹內物品並無高孟鍏所約定給付之守宮,察覺有異,始 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高孟鍏明知其並無為黃莘庭出售黃莘庭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3萬3千元)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 日,向黃莘庭佯稱:有認識的車行,能以較高價格代為出售 上開車輛,且已經找到買家,只要等貸款下來交車,有買家 要以8萬元價格購買,需要證件,要將車輛過戶予車行販售 云云,使黃莘庭誤認高孟鍏有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之真意,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高孟鍏之指示,先於111年8月8日 前不詳時日,交付其身分證件、駕照、印章等物予高孟鍏, 復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成大 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將上開車輛交付予高孟鍏,高孟鍏即 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將上開車輛及證件等物交由不知情 之友人楊茜茜辦理過戶至楊茜茜名下,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 車輛。嗣經黃莘庭遲未收取上開車輛販售所得之款項及上開 證件等物,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高孟鍏與陳易欣為朋友關係,其明知自己無資力,欠缺還款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11年3月1日至111年10月12日止,向陳易欣佯稱:伊的銀行 帳戶被警示,因剛跳樓自殺,從臺北搬到臺南沒有錢,伊在 臺北有車、有房、有存款,要求陳易欣付款購買家用品、電 視、電視遊樂器、寵物陸龜、金飾、申辦家用網路,一週後 可以還錢云云,致陳易欣陷於錯誤,而為高孟鍏支付如附表 二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款項,高孟鍏以此方式詐得 上開款項。嗣因還款期日屆至,高孟鍏仍未還款,陳易欣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李佳勳、黃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易 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2頁 、第303頁、第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勳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莘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 湘庭、楊茜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大東、游聲 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佳勳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一卷第31至3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11年6月28日北富 銀天母字第111000003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警一卷第55至59頁)、被告向黃湘庭借用其名下帳戶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61頁)、黃湘庭之帳戶 轉帳及提領紀錄截圖5張(警一卷第63頁)、告訴人李佳勳 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29 至32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32張(偵一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李佳勳提出之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偵一卷第32、3 3、37頁)、告訴人李佳勳於111年4月24日至臺南仁德空軍 一號仁德站檢貨照片8張(偵一卷第46至48頁)、游聲輝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49、 50頁)、告訴人黃莘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9張(警二卷第37至39頁)、NJG-3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車主異動紀錄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警二卷第41、43頁)、告訴人李佳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1張(併辦警卷第19頁右下角)、鄭大東之彰化銀行帳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併辦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承認陳易欣 有付費幫伊購買附表二所示的東西,當時伊與陳易欣是男女 朋友,這些東西是陳易欣送伊的,伊沒有欠陳易欣錢,伊跟 陳易欣從111年2月至4月交往,快5月時分手,分手之後,陳 易欣沒有買東西給伊,但她還是要繳電信費,因為手機是她 辦的,她有去解約,但要付電信費跟違約金,裁判費是她告 伊的費用,伊並無詐騙陳易欣云云。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不是男 女朋友關係,只是網友,伊有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編 號5、6現金、購買編號7至24物品給被告,編號26至29、編 號31電信費是被告家網路費,是被告說要安裝的,安裝在被 告北區的住處,伊沒有住在那裡,被告騙伊說他辦過網路, 不能再辦,所以要使用伊的名義申辦,被告要繳納網路費, 違約金就是指網路解約之違約金,附表二編號25、32裁判費 ,是伊對被告訴訟的裁判費,被告當時伊說他有車有房,帳 戶裡有好幾百萬,薪水一週內會進來,他會一週內還錢給伊 ,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用自己的錢買東西,他說他的 中國信託帳戶裡有好幾百萬;(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5 之對話記錄)這是伊跟被告的對話截圖,對話紀錄提到「台 北房子你不是要過戶給爸爸,請他貸款嗎?」這是因為被告 錢還不出來,他說他臺北的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爸爸 貸款,被告跟伊說他臺北有房子,要過戶給他爸爸請他貸款 ,(提示偵五卷第57頁對話記錄)被告說他會貸款出來還伊 錢,(提示偵五卷第57頁,編號36之對話記錄)被告說「17 0...」是指170萬,當時沒有特定指那個帳戶,他之前跟伊 提到說他中國信託有100多萬,所以伊反問他,是中國信託 或郵局的,「車子呢?可以貸嗎」伊問這句話,是因為被告 沒有辦法還伊錢,伊只好提示他,他跟伊說的他有的東西, 他跟伊說他有房有車,房子問完了,伊就問車子,因為被告 跟伊說過,他有車子可以貸款,被告說有車有房,但房子還 在過戶,還需要一段時間,但車子可以貸款或賣掉就可以有 一筆現金還伊,被告有跟伊說他有車、房、存款,可以還伊 錢,所以伊才願意幫他買這些東西,如果伊知道被告沒有房 、車、存款,伊不會願意借錢給被告買東西,(提示偵五卷 P58,編號39之對話記錄)對話裡伊提到「3月1日我們去好 市多的時候,你不是說10號嗎?」這是被告表示3月10日以 前會還錢,但被告沒有還款,(提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 4)FOODPANDA 的時間點分別為3月14、15、16,消費是發生 3月10日之前,但因為FOOD PANDA扣款比較晚,所以才會扣 款的時間在後面,這三筆FOOD PANDA的款項訂單是在3月10 日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復有告訴人陳易欣 提出之發票10張、存摺內頁3張、網路、電信費用繳費單6份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1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5 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9至72頁)。  ㈢查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3544 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 帳戶雖為警示帳戶,但自111年2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存 款餘額僅為144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505號函所附中信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跟陳易欣說有車有房有存   款,伊與陳易欣當時是男女朋友,伊跟她說伊需要這些東西 ,她就買給伊或幫伊付款,後來她跟伊要錢,伊給陳易欣看 國泰銀行帳戶網銀,伊根本沒有給陳易欣看中國信託帳戶, 當時伊的國泰銀行帳戶內有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5頁)。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銀行被告之金融帳戶餘額,據 覆略以:「經查本行存戶高孟鍏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 1日期間,於本行無交易,於本行存款餘額截至113年7月31 日可用餘額0元、帳戶餘額為40元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 18585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認被告上 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移送併辦部 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李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 告與伊聯絡守宮買賣資訊是在在一對一的聊天室內提到,該 聊天室沒有其他人可以隨時加入或聽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9、260頁),足認被告並無對公眾散布販售守宮訊息 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二第52頁),即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亦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卷二第55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 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李佳勳、黃莘庭、陳易欣實行上開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所為自無足取;兼衡 其年紀、本案行為時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職業(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告訴人三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否認犯行之態度,證人 鄭大東、游聲輝已返還告訴人李佳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款項;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本院卷二第3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匯入之 5萬元,被告尚未返還,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雖經過戶至楊茜茜名下,然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 施,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且證人楊茜茜證稱:上開機 車過戶後,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偵三卷第27頁),足認被 告仍對上開機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上開機車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其向告訴人陳其欣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編號1至24、編號26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均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陳易欣4萬元,是被告仍 獲有犯罪所得共214,729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基於洗錢之犯意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告訴人李佳勳匯款,以此等迂 迴層轉方式,掩飾犯罪詐欺所得之本質之去向,被告就此部 分事實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就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款項部分,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帳戶被警示,所以使用別人的帳戶 ,沒有要洗錢的意思,伊向游聲輝買守宮,但沒有錢,所以 提供游聲輝的帳號給李佳勳,讓李佳勳直接匯錢給游聲輝; 伊提供鄭大東的帳戶給李佳勳匯款,是因為伊欠鄭大東錢, 想說用李佳勳的匯款還錢給他,所以直接把鄭大東的帳號給 李佳勳;伊跟黃湘庭是第一次見面,因為帳戶被警示,伊借 用她的帳戶,有留下真實的姓名及聯絡電話給她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2、53頁)。被告上開陳述,核與證人游聲輝、鄭 大東、黃湘庭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並無 洗錢之犯意,不構成洗錢犯行,且公訴人亦當庭刪除此部分 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查證人陳易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承諾111年3月10日會 還款,但沒有還,111年3月10日之後,伊就沒有借被告錢或 幫被告買東西,伊在111年3月10日以後就不相信被告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告訴人陳易欣既在111年3月10日 之後即不相信被告,自未因被告所實行之詐術,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32所示裁判費係告訴 人陳易欣對被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而繳交予法院之費用, 此有本院繳款收據2張在卷可查(見偵五卷第40、47頁),並 非被告詐騙告訴人陳易欣,而取得之款項,被告就告訴人此 部分給付,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被告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所有人 匯入之帳戶 左列款項匯入帳戶後續情形 1 111年4月19日 5萬元 游聲輝 000-0000000000000000 游聲輝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2 111年4月19日 17時50分許 2萬元 鄭大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鄭大東發現後,將左列款項退還李佳勳。 3 111年4月20日  20時53分許 5萬元 黃湘庭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000-0000000000000000 黃湘庭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店,以ATM領款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與被告高孟鍏收受。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品項 佐證 1 111年3月1日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840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2 好市多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5,999元 電視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V-00000000) 3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7,4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4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0,0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2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6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自行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10,000元 現金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7 111年3月2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3,000元 刺青用具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8 宜得利臺南頂美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5,348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S-00000000)、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清款項。 14,000元 代被告退訂金予被告之刺青客人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0 111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7,20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1 111年3月4日 特力屋臺南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4,342元 家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YN-00000000) 12 111年3月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勝電視遊樂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0元 電視遊樂器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3 金谷銀樓開元店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90元 金飾 台新銀行刷卡簽單 14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及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015元 貓咪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5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20,965元 油壓床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16 111年3月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轉帳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寄至被告居所。 3,000元 刺青用品 存摺內頁明細 17 111年3月8日 弘北百貨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68元 日用品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XQ-00000000) 18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19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278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0 111年3月9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不詳 2,015元 (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 不詳 存摺內頁明細 21 111年3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1,779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2 111年3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862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3 111年3月15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24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4 111年3月16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告訴人陳易欣以刷卡方式為被告付款,物品由被告取走。 355元 FoodPanda餐點 存摺內頁明細 25 111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3,75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26 111年4月1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2,179元 3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 27 111年4月7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740元 4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8 111年5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39元 5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29 111年6月6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491元 6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0 111年6月22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6,374元 違約金 發票影本(發票編號:AB-00000000) 31 111年7月5日 中華電信某門市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1,568元 7月電信費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32 111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告訴人陳易欣以現金方式為被告付款。 500元 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犯罪事實三 高孟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4,729元

2024-12-27

TNDM-112-金訴-1469-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轉交予他人,將使詐欺者遂行取得贓款,使該不法犯罪所得予以掩飾或隱匿,竟仍與不詳之詐欺份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提供予某甲,經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麗」向甲○○佯稱:於投資平台儲值委託代操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帳戶A,旋由乙○○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址臺北市○○區○○○路00○00○0號)內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不知情之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轉交290萬元予某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3訴952卷【下稱訴卷】第60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等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如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A資訊予他人, 嗣於110年10月26日經甲○○匯入款項300萬元至帳戶A,旋經 被告親自臨櫃提領295萬元、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萬元,再 指示丙○○提領2萬元,其僅留下10萬元,餘款290萬元俱已轉 交予他人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因「丁○○」於3至5年前曾陸續向我借款20萬元,我才提供 帳戶A讓他還錢時匯款,我領295萬元是為了轉交,除扣除10 萬元外都已交出去,那是「丁○○」還給我的錢,因他說他的 帳戶不能用,錢才匯到我的帳戶A,我沒有想過錢有問題云 云。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匯款至帳戶A未必 是因詐欺取財犯罪所致,又被告因過失誤信友人「丁○○」有 意還款20萬元,始提供帳戶A收取匯款,嗣經他人於110年10 月25日匯入150萬元(見113審訴1094卷第63頁,未據起訴) 、翌日再匯入300萬元後,被告兩度提領帳戶A款項並各自扣 除10萬元,將餘款均交予「丁○○」,是被告本案僅認識「丁 ○○」,也僅有該人就始末之證述,始足以將被告定罪,本案 證據不足,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匯入自身帳戶自行提領,若不讓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自行 提領,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 後,再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以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 查: (一)帳戶A係被告申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經甲○○匯入 300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臨櫃提領295萬元,及於 翌日110年10月27日2時23分、11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1萬元、2萬元,再指示丙○○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以 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各情,俱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相符(見113偵461 0卷【下稱偵卷】第11-1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 松江分行、統一超商國賓門市、全家超商新國賓店自動櫃員 機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8、29、33-39、85頁 ),首堪認定。 (二)就帳戶A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300萬元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我前於110年7月14日15時5分聽LINE暱稱「李嘉麗」之人說,若加入股票投資會員,他們會教學如何操作股票,並發給了我投資網站「Utrade」的網址https://utrdecom.vip/user/login及「VIPOR」的網址http://crm.vipkfx.com/讓我加入會員,說只要入金就會有人幫我代操股票,我陸續匯款共計1775萬888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帳戶一直換,其中於110年10月26日14時12分許我是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用配偶名義金融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帳戶A,我有匯款單據,這些匯款時銀行行員有關懷提問,但對方都教我匯款單不要備註敏感字眼,要向行員說錢是要買精品包、投資股票、外匯、金融等,一直到111年1月8日9時許無法出金之際,我才驚覺受到詐騙,我要提起詐欺等告訴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並有其所提出匯款人大致同一、匯款對象殊異之銀行匯款單多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頁),鑒於甲○○自述平時從事家管,於短時間內頻繁前往各銀行櫃檯辦理大額匯款,且匯往名義與銀行別殊異之金融帳戶,該等舉止顯有異常,核其所述內容,亦確為現今社會上盛行之詐欺集團金融投資話術及操作模式,參以甲○○因此提出詐欺告訴,勢必致令諸多帳戶提供者及相關款項提領者受刑事偵查、追訴,若所述非真,將招致諸多誣告等刑事責任而風險鉅大,堪認其係本於親身經歷供述前詞,應值採信。參以被告固爭執前情,惟其就帳戶A莫名於接續2日內匯入大額款項150萬、300萬元之原因,迄今仍說詞模糊(詳下述(四)部分),實難信採,其空言主張證據不足以認定前揭款項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云云,自屬無稽。 (三)自帳戶A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9頁)於110年10月25 、26日2日及先前之交易紀錄客觀情形,敘述如下:   ⒈110年9月1日至10月22日間完全無任何交易紀錄;同月25至 26日連續有大額之款項匯入,金額為150萬、300萬元。   ⒉110年10月23日ATM跨行轉入1000元。   ⒊110年10月25日頻繁ATM跨行轉入2000元及跨行提款2000元 再ATM跨行轉入100元為小額交易後,方於同日匯入第1筆 大額款項150萬元,旋經被告提領絕大部分之146萬元。   ⒋110年10月25日頻繁跨行提款4000元、Google*Play簽帳消 費708元為小額交易。   ⒌110年10月26日自行提款3萬元及現金存款1000元確認匯入 款項無礙,方於同日匯入第2筆大額款項300萬元,旋經被 告提領絕大部分之295萬元。   是自帳戶A之前揭客觀交易紀錄,已足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提供帳戶A予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之前,頻繁操作帳戶A小 額存、提款及消費交易功能,藉此反覆測試行為確認帳戶未 經金融機關警示圈存或偵查機關監控,方謹慎提供帳戶A予 告訴人匯款300萬元,且於確認300萬元入帳後,隨即遣由被 告親自領出現金,以確保詐欺成果取得,並避免當場人贓俱 獲之風險。故而,被告若真如其所辯未提供帳戶A金融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隨意使用,則自其親自頻繁操作前 揭極為異常之帳戶功能測試活動,已足徵其知悉帳戶A將用 以取得詐欺等不法款項一情。又縱若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實 際上係提供帳戶A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隨意 使用而為前揭操作,則至遲應於授權他人利用並接獲通知帳 戶A有鉅款流入,須被告本人親自前往銀行櫃檯提領現金之 際,已預見可能參與他人詐欺等財產犯罪。 (四)況查,被告所辯前詞實難信採,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初次供稱:我借款給從很小就認識的 「丁○○」大約20萬元,大約在3、5年前,於110年10月26 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領295萬元現金,這筆 錢是他要還我的錢,我先提供帳戶A給他匯款,領出來之 後把剩下的錢交給他,現在我手機掉了,聯繫不到他,請 傳喚丁○○來作證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惟被告就借 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及緣由所述籠統,迄今未提供任何 其與丁○○間交誼長久、曾經貸款20萬元並經丁○○表示以前 揭方式取償之佐證。復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距今 7至8年前(回推被告為32至33歲)在夜店認識「丁○○」, 出社會後認識的,平常一起夜店喝酒,就我所知他是幫人 家開車的司機,最後做FOOD PANDA機車外送員做送餐服務 ,他跟我借車時還把我車子弄壞,丟著不管,最後也沒賠 我錢等語(見訴卷第59、66頁),業悖於其前於偵訊中供 稱兩人自小認識一情。復依其所述,其所認知之丁○○經濟 實力難謂寬裕,則何以會相信丁○○以正當權源於2日間連 續向他人取得高達150萬、300萬元之款項?丁○○斯時積欠 被告款項已久,何以授權債權人即被告領取遠高於債權額 之150萬元,且未還清款項僅交予被告10萬元?丁○○何以 相信被告不會逕取20萬元索償?其所述各節俱有違常情, 悖於其屢稱因與丁○○交誼深厚故不疑有他之背景情況,其 所描述交付款項人別及情狀之可信性,顯屬有疑。   ⒉又被告初次為前揭辯解時,丁○○早已於1年多前即111年12 月29日起,因詐欺等案件陸續經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 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多案通緝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 可稽(見訴卷第29-43頁),而處於傳拘無著無從求證之 狀態。被告若真與其交誼深厚,理應業因聯繫無著或確有 聯繫方式而得悉其因案通緝多時,則其於偵查中供稱因自 己手機掉了才聯絡不上丁○○,請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一情 ,亦與常情相違。復觀諸丁○○固有其人,亦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犯罪情節最早係自111年3月間起 ,角色係擔任於犯罪結構組成最基礎、曝險率最高之提款 車手,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話術類型係取消錯誤之分期 付款設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0 、687號判決(見訴卷第101-104頁)及相關起訴書、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被告本案行為時 早於丁○○從事提款車手前長達數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話 術類型為投資平台入金亦不相同,且丁○○若真自被告取得 款項,相當於在集團內擔任收水、招募角色,與丁○○於嗣 後數個月遭查獲擔任提款車手,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階層 發展上亦有未合。   ⒊末查,被告約於本案期間之110年11月5日前某時,尚且因介紹周應霖提供金融帳戶予同樣使用會員制網路投資平臺詐術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112萬8000元之工具,而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見偵卷55-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1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有頻繁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活動之異常情事,其就此等異常情節,僅辯係遭友人「丁○○」蒙蔽,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情節亦難認合理,實難採信。 三、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認。被告既可預見帳戶A 係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猶決意依某甲之指示 臨櫃提款295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萬、2萬元,並指示 不知情之丙○○提領所餘2萬元,終保留其中10萬元並轉交其 中290萬元予某甲,自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 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確有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 件事證既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改規 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至被告未曾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庸比較與自白 相關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持被告交付之帳戶A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收取之,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直接、間接提領告訴人匯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某甲,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犯罪完成以前,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被告與某甲間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丁○○」、「陳棫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惟查,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陳棫城」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一情,業據證人丙○○證稱:我原本與被告是程式科技公司的同事,監視錄影畫面中於110年10月27日18時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國賓店內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的人就是我,我當時住在被告家,大概住2個月,那次幫他領約1、2萬元,當時因我要下樓買東西,被告說他要用錢、幫他領個錢,我就順便幫他領等語(見訴卷第61-65頁),經核,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之丙○○,其面貌特徵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確相符(見偵卷第20頁,訴卷第45頁),且迄今未曾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訴卷第49-50頁),參以其前揭提領現金之帳戶A既確係被告所申辦,所領金額非高,其所述因同住而依被告委託領款之情節,尚難謂悖於常理,鑒於本案並未查獲某甲或所謂之「丁○○」亦未取得相關供述,復未扣得被告與他人聯繫本案配合內容之群組對話紀錄,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時知悉有某甲外之他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曾遭查獲詐欺相關犯行與本案期間大致相仿,與某甲共同 以自己之帳戶A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工具,致告訴人受 有前述損失,因此取得1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及法益侵害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亦自述無能力賠償、並未 實際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至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 犯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 關民物之所有權。查被告自述因此取得10萬元,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前揭洗錢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 被告所保有,若仍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DM-113-訴-95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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