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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甲○○)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有 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 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量刑過重。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4日、113年3月22日調解期日,原審均僅核發傳票,而未提 被告或安排視訊調解,致影響被告調解權益。⑶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部分,為劉耀仁自行交付黑色膠帶予林政儒,林政 儒再下車變造車牌,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不可因共同犯妨 害秩序罪即推定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⑷妨害秩序罪部 分,則本罪需3人共同犯罪才可成立,惟本件係被告及林政 儒下車跑到告訴人住處外停車棚下毆打告訴人,而劉耀仁係 在距離案發現場約30公尺之車上等候,故不符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 三、惟查:  ㈠被告已於113年9月9日刑期執畢出監且屢經傳訊均未到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 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83頁、93頁、99頁、107頁),告訴人 則雖於113年12月31日審判期日到庭,惟因被告仍未到庭自 無法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與劉耀仁(未上訴已確定)、林政儒(另案審理) 於案發前,推由林政儒持劉耀仁交付之黑色膠帶將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BJN-5573」以黏貼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BJN- 8873」號,並由劉耀仁駕駛該車輛搭載林政儒、甲○○等情, 業據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余譽鴻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可證,故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已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不論參與 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 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 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已 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與劉耀仁、林政儒共同駕車前往現場,見乙○○返家 ,劉耀仁雖於案發當時在車上等候,而由林政儒與被告下車 持木棍揮打乙○○成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 被告仍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訛。  ㈣又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中第9款所稱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係指犯罪行為所生之後果,亦 即對於外界所生影響之程度。所稱「犯罪所生之損害」,包 括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造成之物質損害與精神損害。原判 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與劉耀仁、林政儒均為有健全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竟共同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以行使,且下手實施毆 打告訴人,不但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所有人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更妨害檢警對案件之偵辦,且其等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 害之程度及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已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㈤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耀仁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甲○○、劉耀仁及林政儒(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因受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所託教訓乙○○,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耀仁先於民國111年11月19 日7時前某時,向不知情之余譽鴻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林政儒,一同前往乙○○(起訴 書記載蘇煌仁,已更正)位在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565巷住處 ,途中林政儒、甲○○及劉耀仁為規避警方追緝,推由林政儒持劉 耀仁交付之黑色膠帶將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BJN-5573」以黏貼 方式變造成車牌號碼「BJN-8873」號,嗣劉耀仁駕駛該車輛搭載 林政儒、甲○○,於111年11月19日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前停車棚,見乙○○返家,遂由劉耀仁在車上等候,由林政 儒、甲○○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揮打乙○○,致乙○○受有下唇鈍挫傷、右胸鈍 挫傷、右肘鈍挫傷合併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雙手鈍挫傷等傷害 ,林政儒、甲○○隨即上車由劉耀仁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劉耀仁並主動交出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供員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劉耀仁(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政儒、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余 譽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被告劉耀仁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對話記錄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 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 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 ,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 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 於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甲○○、劉耀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 政儒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2人 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政儒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妨 害秩序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 ,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 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政儒雖持可作為兇器之木棍 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 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則 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其等所為對 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健全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竟與同案被告林政儒任意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以 行使,且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乙○○,足生損害於車牌之真正 所有人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妨害檢警對案 件之偵辦,且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其等所為均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案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 、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 告等2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張),係被告劉耀仁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犯罪聯絡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耀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劉耀仁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變造之車牌號碼「BJN-8873」號車牌,固為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被告2人所有(原始車牌「BJN-5 573」係案外人余譽鴻所有,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查)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林政儒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棍,除 未據扣案外,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KSHM-113-上訴-760-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IET(越南籍,中文名:黃文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在 押)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28、25444、3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IE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惟如HOANG VAN THIET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另應於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罪名包含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未 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衡以被 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規定。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 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此外,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1款亦有規範。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 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 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惟本院另審酌被告自111年1月至113年5月期間,長期在我國 境內從事固定工作,並於113年3月1日與其配偶結婚,嗣於1 13年6月18日於我國境內誕下1子,此有辯護人提出被告之任 職公司員工薪資明細、結婚證書、其子之出生證明書(院一 卷第289-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我國具有相當之聯 繫因素,貿然離境逃亡之可能性較諸與我國較無聯繫因素之 外國人為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本案羈 押期間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 境、出海8月,另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應能有效降低被 告逃亡之風險,而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 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 依法諭知准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命其應於每週6中午12時 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16條之2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20

KSDM-113-訴-53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 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 拘役3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法定上限12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 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5日)。而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 ,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 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考量受刑人漠視他人財 產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 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51號 113年9月3日 編號1之罪業已於11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 2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113年9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95號 113年10月12日 3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4日 4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4日 5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5日 6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5日 7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8日

2025-01-20

KSDM-113-聲-2303-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府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府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府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 受刑人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並權衡審酌其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7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113年4月2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113年6月8日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113年8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0號 113年9月26日

2025-01-17

KSDM-113-聲-220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群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群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群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 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 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 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惟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7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6、7宣告刑加計附表編 號2至5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接近,且犯罪時間亦相近,復考量 受刑人對於毒品流通、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以及受刑人提出定刑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6所 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4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6月29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5號 112年7月25日 編號2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2年1月 30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112年12月20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113年1月24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2年1月 29或30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2年3月 4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2年2月 8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30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113年1月22日 臺東地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113年2月21日 7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2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9月4日

2025-01-17

KSDM-113-聲-2142-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添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添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添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 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故依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被告所犯二罪係同一交通 事故所生、其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113年10月30日 2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KSDM-113-聲-234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 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 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 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且2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足7月,足認其無警惕之心,故依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狀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 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113年9月7日 編號1之罪業已於11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8月6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113年10月5日

2025-01-17

KSDM-113-聲-2225-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仁川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仁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331-332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本案3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之困難,且黃柏程、張禹郡、郭娟秋、邱垂川、李昕穎、徐 雙芳、王惠玲、張樺龍(下合稱黃柏程等8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柏 程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 酌黃柏程等8人因受騙而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 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且被告迄未為任何 賠償,黃柏程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係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 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被害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 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被害人黃 柏程、邱垂川、李昕穎、徐雙芳、張樺龍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黃柏程26,000元、邱垂川60,000元, 惟被告嗣後供稱無力支付賠償而未能履行與李昕穎、徐雙芳 、張樺龍之調解內容,並未能與張禹郡、郭娟秋、王惠玲達 成調解,堪認其非自始即無賠償之誠意,且經被害人黃柏程 、邱垂川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 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提 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猶提供本案3帳 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助長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妨害偵 查機關溯源查緝,復加重被害人進行民事求償之難度,所為 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 ;與前述被害人達成調解,減免被害人求償之勞費支出;實 際賠償前述部分被害人,而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被告 犯後有所悔悟,且有積極填補前述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實 際舉動,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17

KSDM-113-金簡上-17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永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 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 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 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45日,應予更 正),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另審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 之犯罪時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7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3月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113年7月4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聲請書誤載為45日,應予更正)。 2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113年7月15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113年8月20日 3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113年11月6日 4 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

2025-01-15

KSDM-113-聲-2422-20250115-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林秀慧 被 告 陳青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3

KSDM-113-簡上附民-36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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