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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施用」補充為 「同時施用」;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名稱欄內「函文」後 補充「暨所附病歷資料」,及補充「被告陳麗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針筒初 步鑑驗結果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針筒照片」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二 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 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 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素行不良,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 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 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國小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清潔工、幫人賣菜,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77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 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扣案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等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 3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B1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並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陳麗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 81號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停止執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7日0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在新 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8巷7弄口盤查陳麗雲,經陳麗雲同意搜 索陳麗雲之側背包,當場查獲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8巷7弄口,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側背包內查獲針筒1支。 2.坦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簽署,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陳煒恩、謝佳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自原同意採尿。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7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7日0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9日函文1份 證明該院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致尿液產生嗎啡陽性之可能。 5 扣案之針筒1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針筒1支並未檢出毒品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SLDM-113-審易-2535-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57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債 務 人 謝文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57-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8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頭部挫傷、頭 部挫傷」為「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補充「彭美華於肇事 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美華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進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貿然跨越而占用對向車 道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高素卿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本院衡 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復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彭美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華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4段61巷35弄交岔口,欲左轉 駛入成功路4段61巷35弄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及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及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 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 向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高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左 腳與彭美華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致高素卿人車倒地,並受 頭部挫傷、頭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美華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前述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LDM-114-審交簡-2-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56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凱仁 債 務 人 李腮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伍仟零陸拾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56-202503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許文雀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上訴人 郭騏濬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參拾元 ,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被上訴人 金富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 明徳ㄧ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 57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從對向外側車道直 行而來,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閃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致上訴 人受有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 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 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29日因 左手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經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外傷性頸 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變,並於108年11 月經診斷有左肩挫傷、左肩肌腱炎之後遺症。被上訴人郭騏 濬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對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金富 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康公司),且係於駕駛金富康 公司名下之被上訴人車輛上班出勤時,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及健康,金富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醫療費用520,711元、醫療材 料設備費用1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看護費用283,7 50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支出51,030元、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 6,615元、慰撫金350萬元、預計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1,796, 788元,及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30%,受有自108年12月至1 19年4月18日年滿65歲退休止,按107年平均月收入120,153 元計算之損失3,623,594元,合計10,485,770元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485,770元,及其中7,58 8,128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720,917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176,725元 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16日住院期間,經院方 二度評估肌肉骨骼系統,並無頸椎受傷之情事,嗣上訴人因 創傷性胸腹主動脈剝離於同年8月16日至22日住院期間,亦 未因頸椎受傷會診;又上訴人另於108年9月13日跌倒受傷至 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初步診斷上唇 撕裂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右上頜竇挫傷伴鼻竇積液 、疑似臉部骨折,並於同年9月16日再度前往三軍總醫院門 診,分別確認鼻骨閉鎖性骨折以及「頸椎外傷、頸椎第56及 67節間椎間盤突出」,足見上訴人之頸椎問題,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498,170元、購買血壓計2,9 99元、護手腕帶1,554元、美容膠帶540元等費用、救護車費 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 元、機車損失51,030元、自108年5月10日至16日及8月16日 至22日共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35,000元、自108年5月至11月 之7個月薪資損失175,336元、勞動能力減損1,185,539元、 慰撫金50萬元,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90,6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711元+醫療材料設備費用1萬2,093元+救護車費用2,975元+其他雜項支出費用共53,429元+就診車資14,785元+機車損失51,030元+住院看護費用47,500元+休養看護費用71,250元+薪資損失187,768元+勞動能力減損1,245,60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預計手術費用20萬元+預計薪資損失177,453元-保險理賠金73,928元=3,090,668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中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共計5,901,839元部分【計算式:2萬元+165,000元+2,816,839元+290萬元=5,901,839元】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胸痛、創傷性主動脈剝離」之嚴重 傷害,胸腔劇烈疼痛、撕裂痛等,為加速復原速度,須入住 自費病房使自身在更適合休養、復原之環境下盡速復原,以 縮短疼痛的時間,並無逾越合理、必要程度之範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單人病房費自付額2萬元,顯非妥適。 (二)看護費用165,000元部分:  1.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5日至6 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月2日至 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而 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故除 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月20日 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須全日 看護。  2.又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受傷,經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於休 養期間有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108年7月3日國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6日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皆建議宜持續休養,且108年8月30 日經醫囑「勿提重物」、108年11月6日經醫囑「休養期間患 肢不宜劇烈活動」,且上訴人於休養期間因頸椎受傷,左手 無法正常舉高及後彎,又胸主動脈壁内血腫,須忍受胸腔劇 烈疼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足見上訴人於休養期間有 請半日看護照護之必要。故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 9日、108年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 期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審駁回該期間之看護費用 16萬元,亦有違誤。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2,816,839元部分:  1.原判決參酌上訴人106年至110年各年度之薪資收入資料,認 其各年薪資相差頗鉅,而以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4月之應 領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當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擔任保險業務員,而新光人壽公司就保險業務員薪資係以28 天計算一個業績月份,一年共計13個業績月份,每年給付上 訴人共13個月之「津貼報酬」。原判決未審酌新光人壽公司 係以28天計算為一業績月份之事實,誤將108年度第1至第4 個業績月份(僅112天)「津貼報酬」,作為上訴人計算4個 月期間(120天)平均每月薪資之基礎,已非適法。又新光 人壽公司除給付上訴人13個業績月份「津貼報酬」外,另有 依照上訴人整年度業績表現於次年度春節前夕發放之「績效 獎金」及次年度一月份核發之「業務推動費」。無論「春節 獎金」及「業務推動費」均為新光人壽公司長期以來之制度 ,並依上訴人職等、業績狀況、出勤狀況計算,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工資,雖未計入每個業 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内,但會直接加總計 入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業務津貼表」之「本年度所得」 欄位,理當納入薪資所得計算之基礎,方能完整評價上訴人 通常所得薪資。然原判決僅以車禍發生前4個業績月份「業 務津貼表」之「津貼報酬」總和作為4個月期間平均每月薪 資之計算基礎,漏未考量於次年度第一個業績月份才核發的 「業務推動費」及「春節獎金」,顯有疏漏。故本件應以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完整年度收入即1,404,765元,計算上 訴人平均每月薪資。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1)上訴人自系爭事故後即因左手無法正常高舉及後彎之情形而 持續就診、復健,108年8月28、29日於汐止國泰醫院為磁振 造影檢查,後以該次磁振造影檢查之影片於三軍總醫院診斷 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經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 日回函「依其病史,該員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禍後開始發生 ,故應與其車禍相關」、113年4月29日回函「依病人主訴其 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可見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即發生「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之症狀,該症 狀與系爭事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2)又依三軍總醫院110年6月9日回函「許員於108年5月2日車禍 後即有頸部及雙手麻痛之情形,經磁振造影顯示有第五、六 頸椎及第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理學檢查有Ho ffmanssign(霍夫曼徵象),表示已有脊髓病變,其診斷與 車禍有關故診斷為『外傷性』」內容,益加佐證上訴人108年8 月28日、29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已顯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併脊隨壓迫」症狀,並有脊隨病變之情形,非108年9月13日 跌倒後方出現。 (3)另依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6日回函「許員(即上訴人)接受 電腦斷層攝影及X光檢查,其上述兩項檢查基礎不同,腦斷 攝影為躺著檢查、X光攝影則為站著檢查,故無法判定其病 情是否有惡化」、113年4月29日回函「無法判定跌倒加重其 (即上訴人)病情」之內容,可見上訴人108年8月、11月前後 兩次檢查,因檢查基礎、姿勢不同,故該二次檢查於醫學上 並無症狀惡化之情,跌倒並未加重上訴人病情,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跌倒後頸椎部分受有較系爭事故時嚴重傷勢,顯缺乏 醫學根據,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係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所 認之30%計算。 (4)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上訴人應於119年4月18日退休,自108年12月份 起算,上訴人尚得工作10年4個月18日。再參酌上訴人受傷 時平均月收入為117,064元【(計算式:1,404,765元÷12=11 7,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勞動能力減損30%之比例, 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119元【計算式:117,064×30 %=35,119元】,復依司法院網站提供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公 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 損害之一次性給付金額為3,530,503元。  3.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250,209元【計算 式:就醫及休養期間減少薪資626,61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3,623,594元=4,250,209元】,原判決僅准許1,433,370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差額2,816,839元。  (四)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員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熱愛工作、深受客戶信賴,並 以從事保險工作並獲得逾百萬年薪為己成就感來源,且個性 活潑外向,熱愛從事戶外活動,祖孫間感情密切。惟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長期間數次前往醫院就診,反覆折磨身 心靈外,上訴人不能再騎摩托車跑保險業務而喪失工作之成 就感,亦不能提重物而無法抱孫子,使祖孫間親情互動亦受 阻礙,更需長期服用止痛藥以抑制痛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身心障礙,殘障等級中級,為第七級殘障,無法正常工作及 從事各類活動,工作、生活、家庭均因系爭事故而受到重大 影響,且無法回復。且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等症狀處於 隨時可能因該病症而猝死之威脅,且需長年忍受胸腔劇烈疼 痛、撕裂痛、無法正常呼吸之壓迫感,已不能如常人般生活 。又因「外傷性頸椎第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及脊髓病 變」等傷害,頸椎轉動幅度亦受有限制,且已經醫師診斷無 法百分之百復原,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0萬元並無過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顯然過低。   (五)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01,83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165,0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2,816,839元+慰撫金290萬元=5,901,839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 充略以: (一)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108年11月5日至同年 月6日、108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7日,係住院檢查或診治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之病症,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 護費用。 (二)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定,僅單以事故前之107年之收入證明,尚不得認係其經常性所得,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元。又本件經原審於110年2月23日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0年4月15日回函認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另經本院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重新鑑定勞動力減損程度,經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函覆,上訴人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勞動力減損為30%,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為21%,而與原審鑑定結果相同,故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為原審認定之1,245,602元。 五、經查,被上訴人郭騏濬於108年5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徳ㄧ路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357號前之三岔路 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 直行車先行,而與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又郭騏濬因系爭事故所涉 過失傷害之刑事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74號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郭騏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 占用來車道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而其斯時為被上 訴人金富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七、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50 0,711元外,另有20,000元之單人病房費係因其胸腔疼痛、 撕裂痛,有入住自費單人病房休養復原之必要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醫療上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000元, 即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1.住院期間: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5日至6日、11月20日至27日住院天數共計28天,除108年5 月2日至同年月10日、108年11月22日至23日在加護病房接受 治療而無另請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1天住院期間均不良於行 ,故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2日至16日、8月16日至22日、11 月20日至27日期間,上訴人於108年11月5日至6日住院時亦 須全日看護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5日門診入院 進行多項檢查,為尋求第二意見於翌日辦理自動離院,出院 前24小時內生命徵象穩定,出院狀況良好之事實,有三總醫 院108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單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住院接受檢查期間有 何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其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2.上訴人亦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車禍發生時起至同年11月30 日止之185日,除原審准許之108年5月17日至7月9日、108年 11月28日至30日之57日外,上訴人於其餘128日期間亦有接 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6萬元看護費 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係住院 接受治療,其間看護費用業經上訴人列入前開住院期間看護 費用,並經原審准許,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 自108年7月10日起即再開始保險業務員工作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自斯時起至少已可自理生活,而無接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雖仍經醫師建 議持續休養、勿提重物、患肢不宜劇烈活動,惟有休養必要 、不宜提重物或劇烈活動,均與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有別, 自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至108年11月27日期 間,亦有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理。 (三)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1.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1月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就醫 及休養,收入減少,而僅領有217,756元之事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收入不 定,故應以系爭事故前之108年1至4月應領薪資,佐以新光 人壽公司保障領取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7,932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之保險業務員工作,其薪資包含 保戶佣金在內,雖無固定數額,但以其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 平均薪資,自屬上訴人可預期之收入;又保險業務員每月之 收入來源,包含先前承接保險案件之當期或續期佣金收入、 新承接保險案件之佣金收入、各項獎金津貼,而非固定,且 可能因短期內業績波動而明顯差異,是本件以上訴人開始從 事保險業務員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期間,上訴人之薪資總 額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應較為公允客觀。又查,上訴人係 自106年6月起,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106年6 月至108年4月間每月薪資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分別以109年9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369號函 、112年12月1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965號函檢送之業績津 貼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於上開23個月期間薪資總金額為2,141,006元,每月薪 資平均約93,087元【計算式:2,141,006元÷23=93,08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於前揭108年5月至11月之7個月 間得預期之收入應為651,609元【計算式:93,087元×7月=65 1,609元】,扣除其已領薪資217,756元,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為433,853元【計算式:651,609元-217,756元=433,853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6,085元【計算式 :433,853元-原審准許之187,768元=246,085元】,即有理 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乃指謀生能力,亦即職 業上工作能力而言。故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 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 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原審 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依病歷所載,許 君(即上訴人)係110年3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據許君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 與病歷審閱,並安排許君同日接受左手腕X光檢查,檢查結 果正常。綜合各項評估:許君因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 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殘存左肩活動受限等症;再依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21%」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4 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255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嗣 上訴人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頸椎及脊髓壓迫」 之傷害,請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納入前揭病情重新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之事實,亦有 該院111年8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703號函附於原審卷 內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頸椎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 致,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8日亦回函稱重新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數值為21%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 24日、113年4月8日函詢三軍總醫院,上訴人頸椎滑脫之傷 勢,與其於108年5月發生系爭事故,及108年9月13日跌倒之 因果關係及比例,經該院分別以112年12月6日院三依勤字第 11200080123號函、113年4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24325 號函覆稱「依其病史,該員(即上訴人)之症狀自108年5月車 禍後開始發生,故應與其車禍相關」、「依病人(即上訴人) 主訴其症狀為車禍後開始,故應與車禍相關;惟無法判定跌 倒加重其病情。」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 前揭頸椎傷勢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無法認定該傷害因其 於108年9月間跌倒而加重,並發生因果關係中斷,則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0%,應為可 採。至於林口長庚醫院經本院囑託鑑定「若以上訴人108年9 月13日之影像檢查等病歷資料為判斷基準,則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是否將高於21%」,覆以「...本院並曾再續依貴院 囑託扣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重新計算其勞動力減損數 值為21%」、「經參閱本次檢附之病歷資料,許君於108年9 月13日前之影像檢查及病歷,顯示有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 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症,且病歷記載有關節活動受限 等情形,綜上計算結果與前次無差異,減損數值為21%」之 事實,雖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79號 函附卷可稽,然觀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林口長庚醫院雖重 新檢閱上訴人之病歷,然因認本院已將上訴人頸椎傷害排除 ,故僅就主動脈損傷、左手腕骨折及左肩旋轉肌袖症候群等 病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值,而認與前次鑑定結果並無差異 ,是自無從以此即謂依上訴人108年9月13日跌倒前之病歷資 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頸椎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形,併予敘明。 (2)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5月2日為54歲,未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堪認 其尚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 108年12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18日止, 共10年4月又18日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0%之賠償,自應 准許。是以前揭上訴人平均年薪1,117,044元【計算式:93, 087元×12=1,117,044元】作為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59,647元【計算方 式為:335,113×8.00000000+(335,113×0.0000000)×(8.0000 0000-0.00000000)=2,859,647.000000000。其中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14, 045元【計算式:2,859,647元-原審准許之1,245,602元=1,6 14,045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郭騏濬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創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腹部鈍傷、胸部鈍傷、右髖部鈍傷、左手掌鈍傷、右膝撕裂傷、創傷性胸腹部主動脈剝離、雙側肩部關節性沾連攣縮、左腕舟狀骨骨折、右膝挫傷、主動脈剝離、左手腕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病變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875,54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22筆,財產總額共2,312,799元;被上訴人郭騏濬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746,9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共51,546,51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928元外,郭騏濬迄今尚未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6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萬元【計算式:65萬元-原審准許之60萬元=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公司既已分 別於109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民事訴 之變更追加狀繕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郭騏濬、金富康 公司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分別自109年6月13日、109年10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910,130元【計算式 :薪資損失246,08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4,045元+慰撫金5 萬元=1,910,130元】,及被上訴人郭騏濬自109年6月13日、 被上訴人金富康公司自109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2-簡上-28-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662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宗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20

PCDV-114-司促-6662-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興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嘉興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 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以避免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執 意搶快通過,適詹世任(林嘉興告訴詹世任過失傷害罪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敦化北路機車由南往北方向之待轉區起步駛入上開路 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詹世任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 盪、左腕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世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興於現場承認其為本案汽車之 駕駛人,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表示被告願意認罪 (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世任、證人徐崇 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 、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他字卷第5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務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47至150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87至19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號誌詳細運作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護人之陳述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 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貪快 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犯後曾以指 摘告訴人及證人徐崇昀造成其顱內出血、全身多處骨折之方 式企圖以訟止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證人徐崇昀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並曾 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 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載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對告訴人徐崇昀犯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茲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徐崇昀達成 和解,告訴人徐崇昀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4、 39、41頁),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PDM-113-交簡-1735-20250320-1

輔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為相對人王○○之姊,相對人因智 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㈣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趙○○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鈺筑

2025-03-20

PHDV-113-輔宣-2-2025032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振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4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 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振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7日間某時,在其前開 臺北市北投區住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將之尿 液送檢驗後,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自行參加美沙冬戒癮治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係 因未收到通知,非無故不到,請再給予一次戒癮治療機會云 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 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 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 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被告有下 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上開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 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 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 37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 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 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 生署(按:現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 於治療中始經查獲於請求治療「前」之該項未發覺之施用行 為而言,並非意謂於治療中又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亦有此 條文之適用,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 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實與該條鼓勵戒毒自 新之立法意旨相悖,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 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 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 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 ,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 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 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 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 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 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 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為警採得之 尿液檢體(編號:16383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6383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查,是可認其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 逾2月,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依被告之113年9月30日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載稱「症狀:過往曾有施用海洛因行為,否 認目前有相關戒斷症狀;診斷:鴉片類使用疾患;治療經過 及處置意見:1.個案民國97年起至本院替代療法門診就診, 因上述症狀於本院接受治療,最近一次就診為民國113年4月 15日,開立28天美沙冬藥品。2.建議持續規則接受治療。」 等語(參原審卷2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醫院接受美沙冬戒 癮治療期間,又於113年5月6日至7日間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即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所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另本案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有參加戒癮治療之意願,並同意於113年7月22日至三總 北投分院接受門診評估,竟未如期前往,致無法完成戒癮治 療之收案評估,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二次合法傳喚, 猶無故未到庭應訊,經檢察官認定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難以期待能按期完成戒癮治療,其前開自行戒癮治療亦未 能有效幫助其戒除毒品依賴,故斟酌相關事證後,認不宜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至指定醫院施以替代療法 之諭知,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裁定並已敘明被告已長期依賴 施用毒品,外在誘因繁多,實難降低其再度接觸毒品之風險 ,顯無法期待適用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毒癮等旨,亦屬合理 。至被告是否罹患疾病需要治療,亦屬執行中如何就醫之問 題,與判斷其究否施用毒品及應如何予以戒治之認定無涉, 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有據。被告 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毒抗-47-202503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7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債 務 人 石艾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捌佰貳拾玖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709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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