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林薛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德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伊於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下稱
前二審判決)及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提起上訴、抗告時,已
依先位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00萬6,164元繳納裁判費4
萬6,198元,可包含備位聲明請求5,098萬8,168元全部上訴
之裁判費,並已繳抗告費1,000元。嗣經本院將前開判決及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伊再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依原法院
通知繳納前次不足之上訴第三審裁判費64萬0,250元。惟伊
就更審裁判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該筆64萬0,250元應予
返還等語。
二、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又訴訟費用如有
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77條之26第1項固明。
惟查前二審法院係判決駁回聲請人就先位聲明之上訴,並認
追加備位聲明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前次就前二審
判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自僅為先位聲明之300萬6,164元本息
(下稱原訴),不含其另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之追加之訴部分
。嗣聲請人於發回後之更審,將備位聲明變更為追加(擴張)
再請求4,762萬7,844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認其追
加之訴雖合法,惟請求無理由,原訴之上訴亦無理由而均判
決駁回,則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即為其上訴聲明狀所
載之5,063萬4,008元本息(原訴與追加之訴總和)。是原法院
通知聲請人,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5,063萬4,008元,應徵裁判費68萬6,448元,前審上
訴請求300萬6,164元,已繳納4萬6,198元,尚不足64萬0,25
0元等情,雖未以裁定形式為之,然所核定金額於法尚無不
合,聲請人並已依該通知補繳,自無溢繳之情事,其聲請本
院退還裁判費,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TPSV-113-台聲-82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