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袁友
莉、袁韻樺、陳珮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831,181元(計算式:320,000元+3,680,000
元+826,155元+5,026元=4,831,181元。1,255,472元部分則與3,6
80,000元部分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另加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192元,上
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KSDV-112-訴-462-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