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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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4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17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26

KSDV-112-訴-602-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袁友 莉、袁韻樺、陳珮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4,831,181元(計算式:320,000元+3,680,000 元+826,155元+5,026元=4,831,181元。1,255,472元部分則與3,6 80,000元部分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另加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192元,上 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3-26

KSDV-112-訴-462-20250326-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兆陞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邑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307,191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1,4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6

KSDV-113-重訴-103-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稚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妍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5萬89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2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26

KSDV-113-建-20-202503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展佑 寄桃園市○○區○○○○街00號R1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桂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5,2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3-桃簡-1805-2025032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恩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淑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翔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3-桃小-1961-2025032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宏毅 鄭宇軒 高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心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命補繳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3-桃簡-2213-202503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姮樂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施凱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66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9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6

PTDV-113-訴-614-20250326-2

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威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間因國家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元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TNEV-113-南國小-2-20250326-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應徵 損害賠償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3-屏小-552-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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