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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被 告 鄭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2時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 路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自強路400號前時,適訴外人林○富 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沿對向車道行經上開地點,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 入系爭A車行駛之車道,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8,978元(工資費用25,300元、零件費用33,678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系爭A車為100年1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 11日,系爭A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3,368元為限(計算式:33,678×1/10=3 ,368),加計工資25,300元,合計28,668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8,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 (本院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花小-686-20241219-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鄧介榮 被 告 潘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被原告合併,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 約定還款遲延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俟104年9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週年 利率15%)。嗣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8,65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300元未還。大眾銀行與 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 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申請日 101年3月1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8,656元 週年利率 19.71% 起訖日 101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週年利率 15% 起訖日 104年9月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300元。

2024-12-19

HLEV-113-花簡-439-20241219-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棋培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聽從不詳之人指示投資 事宜,於112年7月20日下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續方知受騙,而被告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開通網路郵局並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與密碼,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進行洗錢與詐欺犯罪, 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依照自稱欲向我買文旦之「吳經理」(下 稱吳經理)指示,申辦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及將其 所告知之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供其匯 入購買文旦價金,但我不會操作網路郵局,也沒有變更網路 郵局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亦沒有操作線上轉帳,更沒有將 郵局交付我密碼函內所載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及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未給予他人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然 網路郵局登入方式需輸入帳戶者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網路密碼,三者缺一不可,且網路郵局密碼函內所印錄提供 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各為一組隨機編配之6位數字,儲 戶應自申請日起30日內完成首次登入網路郵局手續,並於首 次登入後,系統會強制執行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作業 ,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8時54分27秒首次登入網路郵局 且系統強制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0號函、113年10月 24日儲字第113006388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4、 231至232頁),堪信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郵局取得密碼 函後,已將密碼函內頁所載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告知他人 ,而容任該人首次登入後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以使 用操縱該帳戶,其辯稱尚無可採。 ㈣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無論被告有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00,000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3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玉簡-38-20241219-3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卓志健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卓志美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父親卓○義所有,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遺囑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為卓○義所有時,前經被告設定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 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101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 無定期、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情,此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土地地 上建物建號為空白,堪信應無合法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參以被告自90年間起迄今即長期出 境,入境停留期間非長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且其戶籍資料亦記載遷出國外,應認被告並未定居 於國內,自無可能在101年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在系爭土地建 築建物,原告主張被告無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之事實,應信 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 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 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 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 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土地標示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收件年期 101年 字號 花資登字第00000號 登記日期 101年5月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卓志美 權利範圍 2分之1 存續期間 不定期 地租 每年新臺幣伍仟元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2024-12-19

HLEV-113-花簡-331-20241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陳京勵 被 告 趙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9日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 (下同)中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街31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及此,駛離車道,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連嘉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停放在該處 路旁,因而撞及原告保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 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90元之損害(含零 件費用70,590元、工資費用10,900元、烤漆費用13,600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連嘉慶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中正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斷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價單、原告保車車損及修復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21、24至33、51至84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之修復費 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連嘉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 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 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 求之修復費用95,090元中,零件費用為70,590元、工資費用 為10,900元、烤漆費用為13,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 花小卷第25至2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 8年7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2 頁),是迄至本件112年7月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4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 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30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590÷(5+1)≒11,7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590-11,765)×1/5×(4+0 /12)≒47,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90-47,060=23,530】,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8,030元(計算式:23,530元+10, 900元+13,600元=48,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 (見花小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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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99元,及其中新臺幣131,344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已到期本金131,344元、利息8,155元及其他費用706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 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 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5至19、24至 32、91、133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又更生程序尚未裁定開始,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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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政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陳君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周雅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陳君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551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雅芳就第1項命被告陳君銘給付之金額,應於新臺幣1 42,6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君銘如以新臺幣655,5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42,6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雅芳如以新臺幣1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君銘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3時42分許,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節約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節約街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來車,且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告周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損害,並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雅芳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君銘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相去甚遠,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證明書、 影印費等支出並非醫療所必須;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僅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未經過鑑定;其餘主張則均未據原 告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應予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雅芳則以:對於醫療費於30,985元、就醫交通費於2 萬元、看護費於36,000元、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不爭執, 原告其餘請求均未舉證,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7,219元 ,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系因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及周雅芳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4至85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37至80頁),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被告均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1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 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32,385元: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2,385元之損害,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66頁、 花簡卷第99、101頁),堪予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⑵陳君銘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且證明書、影印費並非必要等語。惟原告受傷部位包含 腰椎、四肢、頭部,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分別 在神經外科、骨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堪認該醫療費之支 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所主張 之診斷書相關費用,係其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需,堪 認有必要性。陳君銘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6,760元: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自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家往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 9次(共18趟,單趟費用為67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6趟,單趟費用為1,12 0元)、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醫院)就醫63次( 共126趟,單趟費用為1,215元),受有就醫交通費171,870 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GOOGLEMAPS車程試算查詢網頁擷圖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包含腰椎、四肢、頭部,實無從 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乘 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能證明 其有至長庚醫院就醫7次(共14趟)、臺大醫院就醫3次(共 6趟)、三總醫院就醫62次(共124趟),參以各該醫療院所 所設地址與原告位在桃園市住所之距離,其主張之每趟往返 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 為166,760元【計算式:670元×14趟+1,120元×6趟+1,215元× 124趟=166,760元】。  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萬元: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 日止需專人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6萬元等語,並提 出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 診斷證明書記載:「胸椎骨折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0天」等語 ,堪認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0日內之期間 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 ,尚合於一般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6 萬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萬元)。  ⒋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5,750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 止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等語,並提出三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觀諸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脊椎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 於因系爭事故受有脊椎傷害之日起3月內之期間有修養之必 要,而無法從事工作;考量原告若未受傷應有完全勞動能力 以從事勞動工作,參諸勞動部公布之我國歷年法定基本工資 ,本院認原告之每月工資應以25,25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 750元)。    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97,875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自112年1月2日起至143年1月8日止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共444,637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01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依據病患於本院、門諾醫院、三總醫院等醫療院所 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 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等語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勞動部認可之職業傷病診治專責醫院 ,該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考量原告之 年齡、職業史及治療經過,基於其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足 堪採信,本院因認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中間值7% 。又因勞動能力減損與不能工作損失不能併存,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之 翌日起算,本院前已認定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 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起算日應為112年1月3日,又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 歲之日,為143年1月8日,參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之薪資為2 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397,875元【計 算式:1,768×224.00000000+(1,768×0.00000000)×(225.000 00000-000.00000000)=397,875.0000000000。其中224.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 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 費32,385元、就醫交通費166,760元、看護費6萬元、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397,875元,共732,770元( 計算式:32,385元+166,760元+60,000元+75,750元+397,875 元=732,77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陳君銘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且支道線道車輛未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周雅芳駕車 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42、57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8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 發生經過、被告分別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一切情狀,認陳君銘、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乃由陳君銘搭載, 陳君銘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揭說明,原告對陳君銘應得請 求賠償全部之損害額732,770元,原告對周雅芳則應承擔陳 君銘所負之70%過失,僅得請求賠償30%之損害額即219,831 元(計算式:732,770元×30%=219,831元),周雅芳並就其 應賠償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給付77,219元,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各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金額,是原告得請求陳君銘 給付655,551元(計算式:732,770元-77,219元=655,551元 )、周雅芳給付142,612元(計算式:219,831元-77,219元= 142,612元),周雅芳並就其應給付之範圍與陳君銘負連帶 給付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周雅芳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 壓迫性骨折、骨質疏鬆、四肢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致 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 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189、197、199頁),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就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比例,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法理,依連帶債務人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之。查原告業已免除陳君銘應分擔之精神慰撫金債務(見花簡卷第86頁),則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而本院前已認定周雅芳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應僅得向周雅芳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計算式:5萬元×30%=1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君銘給 付原告6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 9日(見交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周雅芳就第1項命陳君銘給付之之金額,於142, 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交 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陳君銘負連帶責任;㈢周雅芳給付原告15,00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2、3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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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醫療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吳晉祥 訴訟代理人 賴翰君 被 告 劉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13

HLEV-113-花小-49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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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游美玲 被 告 李承曄 張依慧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曄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張依慧 、李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 起至117年10月6日止,本金應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應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15之 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第3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 據、支出/轉帳傳票、匯款回條、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在卷 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50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3

HLEV-113-花簡-329-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被 告 蔡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 ,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32,05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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