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軒與代號AE000-B1
13341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
,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之公共浴室內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趁A男在本案處所隔間淋浴
之際,自公共浴室外之空地,擅自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
機打開錄影功能並將鏡頭對著本案處所隔間內後,由本案處
所隔間之上方門板攝錄A男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
動,惟遭A男即時察覺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被告尚未攝得告訴
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上開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
影片,自無所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得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
,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
,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TYDM-114-易-270-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