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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軒與代號AE000-B1 13341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 ,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之公共浴室內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趁A男在本案處所隔間淋浴 之際,自公共浴室外之空地,擅自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 機打開錄影功能並將鏡頭對著本案處所隔間內後,由本案處 所隔間之上方門板攝錄A男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 動,惟遭A男即時察覺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被告尚未攝得告訴 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上開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 影片,自無所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得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 ,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 ,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5-03-05

TYDM-114-易-270-2025030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峻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A女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所為已侵犯他 人隱私、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心理不 安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卷附偷拍畫面錄影 光碟,為告訴人翻拍被告手機畫面所提供之證物,並非刑法 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195號   被   告 陳家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峻與代號AD000-B11216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室友關係,竟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 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前租屋處(地址詳卷)內,趁A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手持 具備錄影功能之手機,朝浴室門下方氣窗向內攝錄A女沐浴 之非公開活動。嗣於112年6月27日,A女經其男友告知曾遭 陳家峻偷拍,A女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偷拍畫面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28章之1「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係於112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告訴人指 訴被告前揭所為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斯時刑法第319條之 1尚未施行,則被告所為自無該條之適用,告訴暨報告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5-03-04

PCDM-114-原簡-4-2025030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9號 原 告 AV000-B113503(真實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邱文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13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文筆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案 件,經原告AV000-B11350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3-03

CTDM-113-簡附民-619-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筆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 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權, 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於民國109年 間即因類似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拘役3 0日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4;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 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8號   被   告 邱文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晉興門市,見代號AV000-B113503號(姓名詳 卷,下稱A女)穿著裙裝在包裹區找尋包裹之際,竟基於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具攝錄功能之行動電話,開 啟錄影模式後蹲在A女後方,鏡頭朝A女裙底欲拍攝A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當場發覺而未遂。嗣經警據報 到場當場逮捕邱文筆並扣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 號:IPHONE 14),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文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 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另查,告訴人證稱:我轉頭過來就看到一名男子蹲在我正後 方,手上拿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正在偷拍我的裙底畫面,他 被我發現後迅速離開,我追上去發現他手機還是錄影的鏡頭 等語,足認被告業已開啟手機錄影模式並將鏡頭朝向告訴人 之身體隱私部位,僅無證據足認業已攝得性影像,然其所為 業已屬於與攝錄行為之密接行為,自屬著手於攝錄行為無訛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 ONE 14,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5-03-03

CTDM-113-簡-3134-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峰 (英文姓名:GIANG NHU PHONG)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如峰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黑色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GIANG NHU P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 隱私部位者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 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 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 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 B113164號(下稱A女)調解、彌補A女所受損害,惜A女未到 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1、63、68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審易 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 儲存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 不諱(詳偵卷第13頁),並有手機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憑( 詳偵卷第43頁),是上開電子產品(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GIANG NHU PHONG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IANG NHU PHONG(中文姓名:江如峰)基於無故攝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19時1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湖 里集會所女廁內,利用代號AE000-B113164(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在該處如廁之機會,無故 以手持IPhone廠牌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隔板下方,竊錄A女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為A女 即時察覺向警方報案,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色IPhone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IANG NHU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0-202503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民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三星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 人乙 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該手 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 附著之被告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 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 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 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筆記型電腦一台及被告Google帳號之雲端硬碟,經鑑驗 結果,並未發現有散布或留存乙 相關私密照片、影片之跡 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D000-B1136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 )於 民國111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並交往,甲○○並於同年8 月間某時,在乙 當時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之租屋處(具體址 詳卷)發生性關係,甲○○無故以自備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 能,未得乙 之同意而進行竊錄兩人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 (下稱第1段影片),乙 於111年年底某時得知後,要求甲○ ○刪除該影片(此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豈料 ,甲○○復於112年8至10月間某時,在上址,與乙 發生性關 係時,另基於違法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再次以自備之行 動電話開啟錄影能,未得乙 同意而竊錄乙 為其口交過程之 性影像得逞(下稱第2段影片);其後,乙 察覺甲○○另有交 往對象而欲與甲○○斷聯,甲○○遂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發送訊息要求乙 出面與之見面,惟 均為乙 所拒絕,甲○○遂告知乙 上開第1段影片未刪除且有 竊錄前開第2段影片,並將影片傳送與乙 ,乙 仍拒絕與之 見面並要求甲○○刪除影片,然甲○○一再要求乙 出面才要當 面刪除,甲○○見乙 仍堅辭拒絕見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以上開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 正你不想刪也沒差,影片就到處飛舞」之加害乙 名譽之將 來惡害通知等語,恐嚇乙 而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乙 至警局求援並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拍前開影片並有與告訴人乙 在LINE有上揭對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LINE對話截圖、第1及2段影片檔案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竊 錄性影像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易-2638-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85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M 000-H113023不及抗拒之際,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 位,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以抹滅之陰影, 且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係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4月 ,均未逾越前開法定刑度之範圍,且原審就本案各罪之宣告 刑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前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 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之法定範圍 內酌定被告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前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 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佐 ,且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業已敘明本案因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 其刑實質舉證及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自毋庸對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 進行調查及認定,惟於量刑時仍將前案作為本案量刑因子之 一,復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渠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難 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 益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 並無失當。  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敘明及審酌在案,自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爰依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性影像附著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為滿足其個人性慾,竟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同時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21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之 「寶雅嘉義國華店」(下稱系爭寶雅)內,未經代號BM000-H1 13023(真實姓名詳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意,在B女身側 、以身體蹲低手持智慧型手機將鏡頭瞄準B女裙底之方式, 接續由下往上拍攝B女之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3次。 (二)復另行起意,於同日21時39分至43分間,在系爭寶雅,乘B 女未注意之際,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 犯意,接續以性器、手部碰觸B女臀部約10下,以此方式對B 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B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竊錄罪、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接續竊錄、出手碰觸B女臀部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性 影像罪、性騷擾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 ,任意竊錄、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 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顯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告訴人法益 侵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 (前甫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性影像附著之物品,且無證據業已 滅失,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BM000-H113023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2025-02-27

CYDM-113-簡上-11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 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 告訴人裙內之性影像,殊值非難,雖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 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素行,及其自陳之 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員警檢視被告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拍攝之 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明,並有 本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 ,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是被告本 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0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寶雅○○○○店,見代號甲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身著長群,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乘甲 1面向商品架選購物品未能注意之際,未經甲1同意,無故持 其所有手機(廠牌:甲pple牌,型號:Iphone 11,下稱本 案手機)開啟錄影及手電筒功能,自甲1後方將手機鏡頭朝 上伸入甲1裙底下方,以此方式由下往上拍攝甲1裙底下之身 體隱私部位影像後,旋即逃逸。嗣甲1發現遭偷拍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拍 攝之身體部位如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 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 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觀諸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被告係將手機鏡頭 朝上伸入告訴人短裙底下,同時開啟手電筒功能錄影,被告 所攝得之影像中包含告訴人裙下之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由 內褲所遮蔽之陰部、臀部等身體部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該等部位均屬客觀上裸露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而告訴人之陰部、臀部雖為貼身衣物所遮蔽,然 其外型輪廓仍足辨識,亦屬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範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而攝錄上開影像,其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 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 手機經員警檢視其內告訴人之性影像乙節,有本案手機相簿 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參,顯已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 不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手機仍屬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236-20250227-1

軍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紹評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紹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 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34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紹評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段00巷00號8             樓             居南投縣○○鎮○○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紹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8時52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見代號BT000-B11311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款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SAMS 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開啟該手機之錄影功能後,自A女後方蹲下將手機鏡頭 伸至A女裙底下,由下往上錄影A女之裙底身體私密部位之性 影像得手。嗣A女察覺有異,轉身質問林紹評並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錄 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軍簡-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原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 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訴-55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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