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來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後,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及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第2頁之「三、請求事項」
中的第2項載明:請求法院重新認定本案賠償金額,將賠償
總額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然於第1頁「訴
訟標的金額」部分復記載:300,000元。以致無法確認上訴
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究應為何,堪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
能補正,爰依上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若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466,12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但如上訴人不服之程度並非如此
者,則應依首揭法條所示自行據以計算並如數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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