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耀驊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 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云雅即吳𬦂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本件係由上訴人 提起第一審之訴,並受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 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第1、2項:「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前開上訴聲明顯有錯誤,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聲明,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 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即上訴 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6,035,5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8,252元;若聲明不服 之程度非上述情形,請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6

TCDV-113-重訴-387-20250226-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來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後,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及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於上訴狀第2頁之「三、請求事項」 中的第2項載明:請求法院重新認定本案賠償金額,將賠償 總額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等語,然於第1頁「訴 訟標的金額」部分復記載:300,000元。以致無法確認上訴 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究應為何,堪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 能補正,爰依上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若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 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466,12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但如上訴人不服之程度並非如此 者,則應依首揭法條所示自行據以計算並如數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4

TYEV-113-桃保險簡-166-20250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葉寶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史鴻源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346號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 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20

KSDV-114-抗-12-20250220-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相 對 人 唯宇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13年5月19日遞狀提起上訴, 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399元,抗告人誤以為需要 等待法院核定此部分裁判費再進行繳納,請求准予抗告人補 繳裁判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原審於113年3月 29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28萬0,23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61頁),並 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該判決於113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於113年4月19日提起上訴,惟未於民事聲明上 訴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原審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 上訴聲明,並敘明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4,635元,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 又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187頁),業於113年5月1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補正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租金及滯納金為 9萬4,399元(見原審卷第189頁),抗告人雖未於限期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然審酌抗告人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就訴 訟標的價額及其應繳納裁判費之計算方式與數額究為若干, 未必知悉;原審命其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復僅泛言抗告 人應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並未詳細載明抗告人應如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裁判費用之方法,難認已生合法命補正 之效力。則原審未就裁判費計算方法向抗告人再為適當之曉 諭及闡明,亦未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 額,即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謂其上訴不合 法,並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9

PCDV-113-簡抗-38-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 ,即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並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 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僅稱:「抗告人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4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事件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4年1月8日收受裁 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 如上」等語,然觀諸抗告狀未有任何聲明之記載。是抗告人 並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且經過相當期日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2-18

CYDV-114-抗-7-202502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真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定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提出行政抗告書狀並略載「應更正蔡淑卿;行政法院書面 已告知答案;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吳姓、李姓民眾被記過、 撤職」等語,惟其書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4-簡-9-20250218-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真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定國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5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駁回其所提「 為陳定國圖利罪名提出行政訴訟」部分訴訟之裁定,提出行 政抗告書狀並略載「應更正蔡淑卿;行政法院書面已告知答 案;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吳姓、李姓民眾被記過、撤職」等 語,惟其書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抗告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8

TCTA-114-簡-9-20250218-4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林凊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宏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且訴訟標的金額固 表明「49,974元」,然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 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7

TCEV-113-中小-4700-20250217-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鉦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鈺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3萬7,385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 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第一 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 不服,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70萬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3萬7,385元;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 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上訴人逾期不補 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17

TCDV-113-重訴-106-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4號 上 訴 人 劉小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濟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 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3,15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993元。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 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4

TPDV-111-訴-5414-202502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