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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邱涵 訴訟代理人 白凱傑 被 告 朱鴻津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到院。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所述事 項待釐清調查,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 送對造:  ㈠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  1.何以中華賓士高屏廠第一次(113年1月29日)所採行維修方 式不能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而有追 加、重複修繕之必要?  2.何以中華賓士高屏廠第一次(113年1月29日)、第二次(11 3年2月26日)所採行維修方式仍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或修復後尚且影響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而有報廢之必要?  ㈡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說明其上開2次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非 零件費用之金額各為多少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15

TTEV-113-東簡-169-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 李佳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朱登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 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賓士資融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 甲約)中已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得排除其他一般管轄權規定而優先適用,爰請 求將本件移轉至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前向聲請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簽立車輛預約同意書(下稱 乙約)、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丙約),並與賓士資融公司 簽立甲約,而向聲請人2人購買車輛,惟嗣發現該車有瑕疵 ,爰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買賣價金,並先 位依民法第259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連帶 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而甲約第26條(卷第186頁)雖約定當 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一切訴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情,然乙約第11條(卷第181頁)、丙約第18條(卷第1 87頁)均約定因各該契約而發生訴訟者,同意由出賣人所在 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乙約、丙約所載,出賣人 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員林展示中心,地 址為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卷第2 61頁),而相對人係訴請聲請人連帶給付,是本院與臺北地 院就本件訴訟全部均取得合意管轄權,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 案件,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則相對人 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聲請人雖又主張乙約僅為預約、丙 約僅係在確認買賣價格,僅甲約為買賣契約,故本件應以臺 北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等語,然丙約係相對人與中華賓士公 司之買賣契約,本院取得管轄權之原因,已如前述,故聲請 人上開主張,仍難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 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1-13

CHDV-113-訴-1023-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鄭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其中新臺幣1,036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28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5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2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 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2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慧明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順 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1, 838元(包含:工資81,514元、零件130,324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 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81,514元、零件130,324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 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至111年10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6年1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4,551元(計算式:工 資81,514元+零件13,037元=94,55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4,55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324×0.369=48,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324-48,090=82,234 第2年折舊值    82,234×0.369=30,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234-30,344=51,890 第3年折舊值    51,890×0.369=19,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890-19,147=32,743 第4年折舊值    32,743×0.369=12,0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743-12,082=20,661 第5年折舊值    20,661×0.369=7,6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661-7,624=13,03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037-0=13,03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3,037-0=13,037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2

TPEV-113-北簡-9673-202411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沈怡衡 被 告 趙于萱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林庭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4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 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洲美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時,因傳動軸鐵棒掉落車道,造 成後方訴外人劉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劉吉明車輛),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卓玉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238,900元(包括工資5,000元、定位1,200元、 零件232,700元)、更換輪胎費用5,900元(包括工資200元 、零件5,700元),及道路救援費用4,000元,合計248,800 元(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損害額333,7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陳述如上,惟未變更聲明,併此敘明)。卓玉芳已於 113年6月5日,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7月27日起、 被告維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上零件掉落,先彈 到劉吉明車輛,劉吉明車輛再將該零件彈飛撞擊系爭車輛左 前輪,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及輪框受損,該掉落零件未遭 系爭車輛輾壓,系爭車輛除左前輪胎框損壞外,無其他車損 ,原告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中,夾帶與本件事故無關修復 項目,且原告未檢附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照片及發票以證明維 修事實,實難認定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維修建 議單、估價單、工單結帳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4,24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38,900元。 系爭車輛除左前輪胎框損壞外,其餘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 1.原告請求修繕費,已提出維修建議單、估價單為證,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行駛中遭掉落零件撞擊後,已致輪框即輪胎變形,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系爭車輛前輪懸吊系統相關零件機構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可信。而系爭車輛經專業技師檢查評估後,認其懸吊系統確有受損乙情,則分別有中華賓士維修建議單及估價單、崴勝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已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2.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238,900元,其中零件232,7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78元(計算式詳附表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定位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9,478元(計算式:工資5,000元+定位1,200元+零件23,278元=29,47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更換輪胎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更換輪胎費用5,900元。 不爭執。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工單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惟其中零件5,7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70元(計算式詳附表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更換輪胎費用應為770元(計算式:工資200元+零件570元=7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道路救援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道路救援費用4,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34,248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甲○○、113年7月29日送達被 告維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 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3年7月27日起、被告維 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48元,及被告甲○○自113年7月2 7日起、被告維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700×0.369=85,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700-85,866=146,834 第2年折舊值    146,834×0.369=54,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834-54,182=92,652 第3年折舊值    92,652×0.369=34,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52-34,189=58,463 第4年折舊值    58,463×0.369=21,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463-21,573=36,890 第5年折舊值    36,890×0.369=13,6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890-13,612=23,278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0.369=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2,103=3,597 第2年折舊值    3,597×0.369=1,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7-1,327=2,270 第3年折舊值    2,270×0.369=8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0-838=1,432 第4年折舊值    1,432×0.369=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2-528=904 第5年折舊值    904×0.369=3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334=570

2024-11-11

SLEV-113-士簡-1226-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陳振恩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起,與張啓煜、林逸威(以上2人另 案審理)、劉名恩(已歿)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華賓士」、「阿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林倡葦 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林倡葦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至HA DINH THANH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林逸威則將本案彰銀帳戶 提款卡交付予張啓煜,並指示陳振恩、張啓煜前往提款,陳振恩 則駕駛RDP-3675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啓煜,於附表「提領經過」欄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林逸威或林逸威指定之「阿龐」, 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倡葦、王冠捷、陳維立、 徐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林倡葦、王冠 捷、陳維立、徐祥恩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王冠捷、陳維立、徐祥恩之匯款明 細、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張啓煜、林逸威、劉名恩 、暱稱「中華賓士」、「阿龐」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張啓煜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有列載「 111年(為113年之誤)1月6日11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德庄店ATM,提領1,005元」,但經比對 卷內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列各筆匯入、提領明細,被 告所提領之此筆款項,核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林倡葦、王冠 捷、陳維立、徐祥恩被詐騙匯款之事實無關,應屬贅載,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不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 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 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 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林倡葦等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 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 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 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另案 被告張啓煜交付予「阿龐」,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RDP-3675號自小客車,雖係被告陳振恩用以搭載另 案被告張啓煜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上開被告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車手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倡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林倡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sbp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倡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委託其友人匯款5萬元至HA DINH THANH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起訴書記載111年,應予更正)1月6日17時27分至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興庄店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王冠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王冠捷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eyb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冠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18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⑴張啓煜於113年1月8日18時51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龍店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 ⑵張啓煜於113年1月8日18時56分至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ATM提領3次,合計提領5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之款項)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維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葵葵」帳號向陳維立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cypton交易所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維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6時48分、4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1月9日17時2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ATM提領5次,合計提領90,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徐祥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婕」帳號向徐祥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sbpit並依照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徐祥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9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張啓煜 張啓煜於113年1月9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後庄門市ATM提領1次,合計提領15,000元  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1-04

KSDM-113-審金訴-1230-2024110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張瑜顯 巫光璿 被 告 林友士 訴訟代理人 鄭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1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山路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49,665元(工資24,92 2元、烤漆49,424元、零件75,31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 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85,55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保車輛要左轉卻靠右行駛且跨越雙白線致生本 件事故,承保車輛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要旨)。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   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 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 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出具之維修 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18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承保車輛有受損之事實,然該損害是 否為被告所導致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加以認定。而經本 院當庭勘驗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檔案"G:\VIZ00000000000000.mp4"。(0:1)承保車 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之內側車道。(0:4)承保車 輛欲左轉中山路往八德方向時,偏右跨越雙白線行駛。(0 :7)承保車輛再度偏右前行,欲繞行超越前方營業小客車 ,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龍安路之外側車欲右轉,兩 車發生擦撞。」,足認本件肇事經過乃係承保車輛駕駛人行 駛於上開路段時,未依規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超車不當 ,超車時亦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所致,承保車 輛之駕駛人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突遇承保車輛貿 然自左側超車,不及採取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自難認為有何 過失。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承保車輛損害與被告 駕駛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之事實,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 ,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33-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翁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湖簡字第630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8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APC-685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2年9月3日2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9公里南 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慎,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2萬9,154元之維修費用,原告 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與駕駛執 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取畫面、電子發票、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士林地院卷第9至25頁), 核與法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事故 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3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0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用為94,882元(計算式:31,105元+工資費用63, 7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377×0.369=24,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377-24,124=41,253 第2年折舊值    41,253×0.369×(8/12)=10,1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253-10,148=31,105

2024-10-31

SJEV-113-重簡-1763-202410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8號 原 告 孫美玲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黃鑫芳 追 加 被告 賴子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甲○○、車號00 0-0000車主(即皇鋒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鋒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復於民國113年6月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被告皇鋒公 司部分,並追加被告乙○○(本院卷第141-142頁),嗣於113年 9月25日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5款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8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梅亭東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由訴外人張惠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再往前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 修後,估需支出修理費90,508元(內含零件費用59,476元、 工資及烤漆31,03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2人都在現場,卻由追加被告幫忙租車,顯然不合理。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乙○○抗辯: 被告2人係朋友,伊不知道被告甲○○無駕照,被告甲○○請伊 幫忙租車,伊沒有問原因,2人一起去租車,租金由被告甲○ ○支付,被告甲○○租車後直接將車開走。車禍當時伊未在車 上,後來被告甲○○打電話給伊,伊才知悉發生車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北台中營業所估價 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5、115、153-15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調查卷宗1份查核無訛(本院卷第37-82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 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 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 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依上述事證所示,被告甲○○ 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追撞訴外人張惠玲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甲○○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另被告乙○○雖係肇事車輛之承租人,惟被告甲○○ 係00年00月出生,於112年1月13日被告乙○○向皇鋒公司承租 肇事車輛時,已係年滿18歲之人等情,此有被告甲○○個人基 本資料表、汽車出租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145 頁),且由駕駛人之友人出面承租車輛,再由駕駛人支付租 金之租車方式並非罕見,亦非法所不許,且本件承租車輛時 被告甲○○已年滿18歲,並非明顯尚未成年之人,被告乙○○信 賴其應領有駕駛執照,而同意出面代為承租肇事車輛,並由 被告甲○○支付租金,核與常情尚無相違,原告復未能提出被 告乙○○有何明知被告甲○○無汽車駕照,卻仍同意代為出面租 車供其使用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共同負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被告甲○○ 之駕車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為無理 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90,508元(內含零件費用59,476元、工資及 烤漆31,032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1、115、153-155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 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 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車 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至112年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7年9個月,已逾車輛耐用年限,故關 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950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及烤漆31,032元,則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982元(計算式:5,950+31,032 =36,98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 6,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甲○○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122頁 ,於113年3月17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是被告甲○○自該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 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36,982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76×0.369=21,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76-21,947=37,529 第2年折舊值 37,529×0.369=13,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29-13,848=23,681 第3年折舊值 23,681×0.369=8,7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81-8,738=14,943 第4年折舊值 14,943×0.369=5,5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43-5,514=9,429 第5年折舊值 9,429×0.369=3,4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9-3,479=5,95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950-0=5,950

2024-10-25

TCEV-112-中簡-4338-202410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國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2時17分許,駕駛訴 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之牌號 RDK-387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擦撞停放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之機車 (下稱對造機車)後逕行離去,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員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7XB801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訴外人申請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7XB8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 點數5點。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起駛時有擦撞對造機車,是 否可採?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違規行為當時,甫從停放之道路邊緣起步 行駛,原告對車輛右前方之車況,應能掌握,惟系爭車輛往 左前方行駛而擦撞停放於右前方之對造機車後仍逕自離去; 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痕跡雖然並非嚴重,然對造機車遭系爭 車輛擦撞時,機車有明顯位移,機車之號牌甚至整個掉下來 ,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121-123、130-132頁),原告對 此實難諉為不知。又系爭車輛之車款配備有停車輔助功能, 其前方輔助雷達在靠近前方障礙物0.3公尺時會響起間歇警 告音,0.2公尺時會響起持續警告音;另儀表板在與障礙物 距離低於30公分時會顯示紅色燈格,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24日中賓字第113005-008號函暨檢附之車主 使用手冊-停車輔助系統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11頁),是系爭車輛起駛遇右前方有障礙物時,其輔助雷 達與儀表板應有警告之聲響與燈格,提醒駕駛人注意,而對 造機車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為輔助雷達得以偵測範圍內, 原告應知悉右前方有障礙物,仍於肇事後離開現場,顯有肇 事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雖陳稱停車輔助系統時好時壞, 本次並沒有警示聲響致不知肇事云云,惟依原告自行提出之 系爭車輛維修保養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7頁),系爭車 輛於肇事前之111年12月8日已有針對距離感知器維修並付費 之紀錄,按理應已修復完畢,否則焉有不要求保養廠負責之 理;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經維修後距離感知器仍有其所稱 時好時壞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為實。綜上,原告主 張不知系爭車輛擦撞到對造機車等語,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交-30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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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7,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肇事單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廣福路 由八德往中壢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廣福路83 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承保、並由訴外人嚴萬彰 所駕駛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 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77,163元(含工資9,847元、烤漆費 用19,972元、零件費用47,344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 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34,55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嚴萬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且伊係騎乘腳 踏車,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的損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嚴萬彰 駕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肇事單車發生碰撞,經送 廠維修後支出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零件費用4 7,344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等節,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堪信為真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停等紅燈,遭被告騎乘肇事單車自 右方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被告辯稱伊遭嚴萬彰駕駛系爭車輛碰撞云云,與 上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被告騎乘單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被告抗辯:伊係騎乘腳踏車,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如此大 的損傷云云。惟依卷附之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桃園服務廠帳 單所載,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為右側第1車門、右側後視鏡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與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所示之損 壞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右側第1 車門、右側後視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損壞,被告上開抗 辯,亦無足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7, 163元(含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零件費用47,3 44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給付完畢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 係103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0日止,已使用 超過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4,734元【計算式:47,344×10%=4,734,四捨五入至 整數】,另加計工資9,847元、烤漆費用19,972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553元【計算式:9,847+ 19,972+4,734=34,55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 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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