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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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唐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參加原告為首之民間互 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起會 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計30會,被告於1 09年11月15日得標,得標金額為811,500元,而依互助會約 定被告應於翌日繳付會款,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起未繳死會 會款4期,共計12萬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0年的時候就跑會,其他會員跟我說不 要給原告會錢,我確實有標到會,標到811,500元,如果原 告沒有跑會,我這個12萬元是要給原告沒錯,但是因為我認 識的會員叫我不要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次按合 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為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及同法第709條之7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參加原告所發起,運作方式如上之系爭合會 ,有系爭合會會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兩造就此並 無爭執,且被告亦自陳有標到會並標得811,500元,並稱確 實要給原告會款12萬元等語,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而觀被告之主張因係主張「會首破 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然其 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稱 「我不是跑會,我找不到被告,我用存證信函寄給被告,但 被告置之不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合會有「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是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代墊之會款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 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於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07

CLEV-113-壢簡-1886-202502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鄭俊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9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 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 搖,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聲請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鄭俊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㈠原 判決係依據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玉枝、李仲苗、黃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 淋之證述,佐以繳款收據、存款憑條、繳款明細單、會款憑 據、互助會單與互助會約定條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交易 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抗告人有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㈡原 判決已敘明抗告人係於其違反銀行法之前案為警查獲後,始 另行起意,再為本件犯行,前案與本件認定之共犯、罪名均 有不同,二者之事實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且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之判決,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無涉。抗告人猶執為再審 理由,顯非有據。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等 節,至多僅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抗告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該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 是否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抗告人主張7位被害人並未 受有損害,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非有據。被害人李仲苗 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然尚不影響或拘束本件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況原判決認定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所收 取之利息,換算成年利率為163.63%,並無違誤,抗告人所 稱年利率僅13.6%,為不可採。而原判決已依憑前述證據敘 明本件「互助會」並非民法上之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實 係以抗告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競 (開)標光碟之錄影畫面內容,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且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㈣本件無論單獨依憑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出之 證據資料,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判斷觀 察,均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前案與本件均屬一貫相承之合會會務,本 屬同一案件,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應以再審釐 清真相。㈡抗告人係受被害人誣陷,並未違法,所有會員均 已取得會款,均為受益者,無人受害,會務均依民法規範及 傳統民間合會方式進行,法院竟以違反銀行法之罪名論處其 罪刑,實有違誤。㈢原判決自由心證之認定已屬可議,民事 判決之結果本可作為參考,原裁定卻認對刑事判決無拘束力 ,顯非妥適等語。 四、經核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 上之爭執,依憑己意,漫事指摘;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不足採。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178-20250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潘岩 被 告 黃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36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 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前之某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於組互助會期間計欠原告互助會款,嗣於109年5月29日 協議返還原告合計50萬3655之借款及互助會款,被告並於同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3655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同為109年5 月29日之本票1紙,擔保上開債務。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還款 協議返還原告款項,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及本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依還款協議返還50萬3655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5

CLEV-113-壢簡-1546-2025020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互助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明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萃芳 被 告 伍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萃芳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珠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明珠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陳明珠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 8,000元、164,000元為原告劉萃芳、陳明珠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期間自 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32會,每會份之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1日開標 (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劉萃芳、陳明珠(下稱劉萃芳、陳 明珠)各參加2會,嗣後系爭合會經被告於112年6月1日(即 第25會)宣告止會。系爭合會止會時,劉萃芳尚有2會活會 ,陳明珠尚有1會活會,而系爭合會除被告每月應繳死會會 款5,000元外,其餘23期之標息均為2,000元,死會會員每月 應繳死會會款7,000元,被告應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交付原告,又因系爭合會自110年7月1日才開始標會,故 其中1會應以5,000元計算,以此計算,劉萃芳得取得2會會 款共328,000元,陳明珠得取得1會會款164,000元,惟被告 迄未交付上開會款予原告。其次,陳明珠於111年9月1日第1 5會開標時得標,然被告迄未給付該次應得會款176,000元予 陳明珠。為此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萃芳328,00 0元、陳明珠34萬元(164000+176000=340000)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劉萃芳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陳明珠34萬元,及其中1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176,000元自114年1月3日(即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經 伊於第25會時止會,對於劉萃芳請求伊交付2會會款共328,0 00元,亦不爭執。惟陳明珠於第15會得標後,同意將其該次 得標之會款借給其他會員,且陳明珠得標後有繼續給付各期 會款,應認伊已將該次應得會款給付陳明珠,則陳明珠再依 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該次應得會款,即屬無據。又陳 明珠於第15會得標之應得會款僅有98,000元,而非17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劉萃芳之請求,但請求駁 回陳明珠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劉萃芳、陳明 珠各參加2會,嗣後系爭合會經被告於112年6月1日(即第25 會)宣告止會,止會時,劉萃芳尚有2會活會,陳明珠尚有1 會活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被告出具之止 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系爭合會既於112年6月1日止會,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 起本件訴訟為止,仍未交付上開會款,應認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全部會款,於 法即無不合。  ㈢系爭合會止會前已得標之會員共24人,尚餘活會會員8人,再 依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合會自110年7月1日才開始標會,故 其中1會應以5,000元計算,劉萃芳得請求被告交付2會之會 款為328,000元【計算式:(會首1會×5,000元+其中1會×5,0 00元+22會×7,000元)÷8(未得標會員人數)×8(活會期數 )×2(會份)=328,000元】;陳明珠得請求被告交付1會之 會款為【計算式:(會首1會×5,000元+其中1會×5,000元+22 會×7,000元)÷8(未得標會員人數)×8(活會期數)×1(會 份)=164,000元】。是劉萃芳、陳明珠就活會部分,各請求 被告交付會款328,000元、164,000元,自屬有據。  ㈣至陳明珠雖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其第15會得標應得之會款1 76,000元云云,然陳明珠自承:伊該次得標後,同意將應得 會款,連同現金共計20萬元,全部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被告則陳稱:陳明珠同意將該次應得會款轉借 他人等語,足認陳明珠確有同意貸與該次應得會款。是該次 應得會款既仍得由陳明珠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即應認被告業 已給付該次應得會款,並由陳明珠收受。則陳明珠猶以其未 實際取得金錢,而謂被告尚未給付其應得會款,進而依合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萃芳 、陳明珠各328,000元、1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05

FSEV-113-鳳簡-470-2025020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楊廣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確認會議 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4

SLDV-112-訴-775-202502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BG000K111127(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G000-K111127A(乙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筠棋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 7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乙男新臺幣柒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甲女、 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乙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嚇及違反跟騷法之侵權行為 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 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代號 BG000K111127(下稱甲女)記載、以代號BG000-K111127A(下 稱乙男)記載(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為夫妻,被告原為原告二人之共同友人。詎料被告 竟因原告甲女報警提告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跟蹤騷擾等行 為,即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在新竹縣某址,以其所申設、 暱稱為「甲○○」之LINE帳號,接續於民國(下同)111年12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及112年 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含有恐嚇內容之 訊息予原告二人,致生危害於原告二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 安全,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怖;其後原告甲女依據跟騷法對被 告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 度跟護字第3號裁定(系爭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原告甲 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已於112年5月20日前郵 務送達該保護令予被告。嗣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 ,被告竟於新竹縣○○鄉○○村0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違反上 揭保護令之犯意,公然以「我他媽的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 原告甲女。又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更加 變本加厲,不斷謾罵騷擾,恐嚇威脅原告,更揚言要公開散 布原告甲女的裸照,致使原告長達一年時間深受其擾,並處 於恐懼害怕中,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原告,及其於收 到系爭保護令裁定後,於前揭時、地之公共場所前以三字經 辱罵甲女,惟辯稱:該處係朋友陳德榮住家,當天伊前往繳 交互助會會款而巧遇原告甲女,並無跟蹤騷擾原告甲女之 意圖。又原告甲女曾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嗣經不起訴 處分,嗣後伊對原告甲女提出誣告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甲女緩刑。伊深受打擊,精神陷於異常,而須前往醫院 就診治療。前開誣告案經本院民事判決原告甲女應給付被告 慰撫金15萬元,詎料原告甲女將個人財產以配偶贈與方式過 戶給其配偶乙男,致伊求償無門、痛苦至極。甲女又對外宣 揚伊遭控告妨害性自主,侵害伊之名譽權,以上種種造成伊 忍無可忍始發生本案侵權行為,故原告甲女就本件侵權行為 之發生亦有過失,法院應依職權免除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犯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確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不爭執曾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被告及在前揭時地之公共場所以三字經 辱罵原告甲女,惟抗辯其沒有跟蹤騷擾行為,只是巧遇原告 甲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衡酌跟蹤騷擾行為,本 不限於以跟蹤、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 之舉止方屬之,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侮辱、謾罵 、歧視、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以電話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或對特定人寄送、留置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甚且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者 ,均屬跟蹤騷擾行為之範疇,此觀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舉之內容自明,則被告上開對原告甲女辱罵髒話之行為, 已堪認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被告徒以其於112年5月20日上 午係巧遇原告甲女,並無跟蹤騷擾之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 查,被告以本案刑事判決所示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心健康 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女為越南籍,在越南讀書7年,112 年度所得約為10萬元;原告乙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 ,現已退休,名下有房子、土地、車輛;被告為新竹縣新豐 鄉忠信附設進修畢業,112年度所得約為38萬元,名下有土 地及車輛等情,業據渠等分別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 院限閱卷)。本院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害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就被告所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行 為請求給付被告8萬元為適當;原告乙男就被告所為恐嚇之 行為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適當。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抗 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肇因於原告甲女先前對被告所為之 誣告行為,原告甲女並對外宣揚此不實事實,損害被告之名 譽,原告甲女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原告有對外宣揚不 實事實致損害其名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先前 對被告所為之誣告及損害被告名譽之行為,縱認被告所述為 真,充其量僅係被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動機,而與兩造行為 係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被告縱因原告甲女之誣告行為而受 有痛苦,仍不得作為向原告恐嚇、辱罵行為之正當理由,惟 被告卻屢次傳送恐嚇訊息,及收到系爭保護令後仍以三字經 辱罵原告甲女,自為法所不許,故被告抗辯原告甲女對此侵 權行為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女8萬元、原告乙男7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傳送對象 訊息截圖所在卷頁 0 自111年12月16日晚間9時39分許起至111年12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止 「我要個理不給好吧沒完了」、「天天休息」、「天要收你不好意思」、「還是玩大一點」、「那命玩」、「一次性」、「看你啊」、「怕死就不要玩」、「真的對我當白痴了玩到你死我亡也沒關係了」、「最後是今天期限了」、「可以不要命了」、「我等你」、「走吧我還少你們三人的債是嗎,大家來去一次清吧」、「我一個人換你三個人劃的來」、「現在我要大動作了」、「地址車號全部拍照好了一次處理」 乙男 000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 0 自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起至112年3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止 「妳在玩我」、「妳想死了」、「騙多少還多少」、「斷手腳的勁」、「打斷你狗腿」、「你可以等死了」 甲女 0000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 0 自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4分許起 「你的訊息可外轉吧」、「就轉傳」、「可以共享吧」、「就發佈了」、「歡迎光臨」、「發了」、「好多共享」、「阿秋也有」、「羅的也有」、「學弟也有」、「誰沒發到」、「對了阿蔚沒發到」 乙男 0000號偵查卷第36頁 「我開始要證明我的冤屈了我一定到處講」、「讓你們好做人」、「你們到處說我的不是 我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的」(同時附加甲女先前傳送予甲○○之自拍裸照檔案) 甲女 0000號偵查卷第44頁背面

2025-02-04

SCDV-113-訴-102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張齡文 被 告 許志豪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互助會會首及會員關係,被告因互助會 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10,000元,約定自113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 日前清償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依約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還 款,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 借貸。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給付即陷於遲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 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 於113年12月19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14年1月8日午後12 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4

TNDV-113-訴-2256-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瑩珠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瑩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瑩珠與黃束治(已於民國113 年6 月19日死亡)係朋友, 緣於105 年10月間,黃束治因身體欠佳,乃委託許瑩珠代為 處理合會事務(下稱本案合會),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與元大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已於107 年9 、10月間返還與黃束治)交與許瑩珠保管使用。詎許瑩珠明 知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其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合計 新臺幣(下同)4,632,100 元、2,669,900 元之款項,應使 用於前揭黃束治所委託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之不詳日時,將其中790, 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接續侵占入己。嗣經黃 束治、黃束治之子許逸文、黃束治之媳張翠芳與許瑩珠核對 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許瑩珠承認挪用黃束治上述款項790, 000 元,並簽立票面金額為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票 各1 紙(下合稱本案本票)、107 年11月1 日切結書(下稱 本案切結書)1 紙予黃束治,後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 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許逸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束治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 告許瑩珠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 為證據(見易字卷二第45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 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黃束治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 ,告訴人因身體欠佳,乃委託其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其保管使用,其於10 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 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與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 、證人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後,其曾簽立本案本票 、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 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 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 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案外人即告訴人之養子洪瑞廷提 領,我沒有將我提領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證人洪秀桃、案 外人洪慶昌,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 400,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 ,我未曾承認私自挪用上揭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該筆款項並 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又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於105 年10月間,告訴人因身體欠佳 ,乃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案合會事務,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使用,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 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 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6至44、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流向 後,被告曾簽立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予告訴人,並依本案切結 書之約定,於107 年11月1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400,00 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情,茲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易字卷二第422 至423 、460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2至43、81至82、148 頁;易 字卷二第70至72、77至78、83、186 至187 、191 至195 、 202 、269 、426 至427 頁),並有本案本票2 張、本案切 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像報表、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左 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會會單、107 年10月26 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至11、35 、85至131 、205 頁;易字卷二第131 至149 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05 年10月間我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後,偶有再交予洪瑞廷使用之情形, 但106 年11月起洪瑞廷就沒有跟我要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去提領,我也沒有叫洪瑞廷去跟被告拿回元大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去提領後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2至 73、77至78頁)。佐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 對帳時洪瑞廷也有在場,我與被告、洪瑞廷確認從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止這 段期間則都是被告提領的,我們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領的 錢扣掉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2 、204 至205 、207 至20 8 、210 頁)。觀諸告訴人及張翠芳上揭證詞,就自106 年 11月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返還與告訴人止期 間,均係由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而本院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曾委請被告提領 本案帳戶內款項以處理合會以外用途之部分,所述實屬對被 告有利,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於對帳後另簽發 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之部分,所述亦 無偏袒告訴人(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足認告訴 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張翠芳證述則無偏頗告訴人而不 足採信之虞,復告訴人及張翠芳於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是其等上開所為證述可堪採認。  ㈡再參以被告於本院113 年8 月1 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均為我提領,未包含洪瑞廷提領之款項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254 頁),亦足見張翠芳上揭所述106 年11 月1 日起至107 年9 、10月間被告將提款卡還給告訴人這段 期間都是被告提領,其等在對帳時已經把洪瑞廷提領之款項 扣除乙節為真。被告雖又於本院113 年12月5 日審判程序中 改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款項非其所提領,係洪瑞廷提 領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告訴人及張 翠芳所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從而,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均為被告所提領 。  三、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 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慶昌、洪秀桃跟我說 被告把我帳戶的錢提領出去借給他們,他們來問我能不能不 要那麼早跟他們要,我跟他們說我只有授權被告使用我的帳 戶去處理會款的事,沒有要讓她把我的錢拿去借給別人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75、77、79頁)。  ㈡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洪秀桃問告訴人說在被 告那裡借的告訴人的錢390,000 元可不可以晚一點還,她當 初借錢時不知道那個錢是被告拿告訴人的錢來借給她的,是 後來被告跟她說那些錢是告訴人的,叫她還給告訴人,洪慶 昌則是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一筆400,000 元是他借的,叫 告訴人不要跟被告要,能不能讓他慢慢還,這兩次我都在場 聽到,我們對帳的時候被告有承認她盜領告訴人帳戶裡的錢 作為私用,被告說錢在洪秀桃那裡,叫洪秀桃還,告訴人則 說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借的,怎麼現在又換告訴人來向洪秀桃 要,所以才會要被告簽本票,本案切結書是我繕打的,上面 記載的1,410,000 元是對帳對出來的,包含借洪秀桃的390, 000 元及借洪慶昌的400,000 元,另外的620,000 元我就不 清楚怎麼來的,是被告和告訴人現場核對的,對完帳後我跟 被告說為了有個憑證,我把這些事實寫下來給你確認,你確 認無誤就簽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1 至195 、197 至198 、203 至204 頁)。   ㈢許逸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們和被告 對帳,有抓到被告拿告訴人的錢去借款給別人,當時被告有 承認這件事,才會簽本案本票,並支付我合計1,730,000 元 ,洪慶昌借的這筆是他本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3 、86至87、431 至432 頁)。   ㈣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對於洪慶昌及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 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出借與其等,並詢問能否讓其等 延後還款,且被告曾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坦 承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洪慶昌乙事, 並因此簽發本案本票及切結書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㈤佐以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有到告訴人家去 問告訴人「被告借我的390,000 元是否可以晚一點還」,這 筆錢是在本案合會會期中我向被告借的,被告借我的時候沒 有跟我說這筆錢是告訴人的錢,是後來被告才跟我說那筆錢 是告訴人的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60 至269 頁),與上開證 人證述洪秀桃曾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的款項 出借與其,並詢問能否讓其延後還款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詰問洪秀桃時問及「這390,000 元是不是你哭哭啼啼叫我借給你?」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 1 頁),所示確有出借洪秀桃390,000 元之情境一致,本院 考量洪秀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借錢給我是幫忙我 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71 頁),可見洪秀桃與被告關係良好 ,復洪秀桃於本院審判中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實 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由其 作證過程中對於何以向被告借款卻須向告訴人請求延期清償 之理由,一再含糊其辭之情以觀,更可見其有袒護被告之傾 向,益徵其上揭證詞堪以採信,由此益見告訴人、許逸文、 張翠芳前揭證述內容屬實。從而,足徵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 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 。辯護人固以:洪秀桃證稱不知道被告借她的款項來源為何 ,該筆款項並非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此實與洪秀桃上揭所證內容不符,尚難遽採。  ㈥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時曾為下列對話:「 許逸文(下稱文):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還 是拿去幹嘛?被告: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文 :我是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拿去哪裡?張翠芳(下稱芳) :借給石阿姨(即洪秀桃)和洪師兄啊。文:因為前後對了 好多次喔,這份是很認真去跟你對喔。被告:無所謂,看你 怎麼算,我無所謂啊。……文: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 買會還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被告:啊我會還你啊。文: 因為對方的錄音是說你拿去放款,我想要釐清這些事情。…… 芳:那你領走了,你就領走了媽媽五個會錢,再扣掉媽媽應 該給你的,剩下的你是不是應該給媽媽的嗎?被告:那扣呢 ?芳:那扣的不是兩百多嘛,兩百多,就扣掉你借給洪師兄 的40,借給石阿姨39嘛,然後最後一個會錢你墊了嘛,那這 樣扣一扣你還要欠媽媽一百多嘛。被告:阿,係啦,欠一百 多。」等語,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1 份存卷 可憑(見易字卷二第138 、142 頁),而依此錄音譯文,可 知許逸文曾質問被告「那你盜領我母親那兩筆錢是拿去買會 還是拿去幹嘛?」、「我想請問你盜領我母親的錢是買會還 是什麼用途?還是放款?」等語,而被告面對許逸文之質問 僅回答「現在,洪師兄我今天去催了五六趟」、「啊我會還 你啊。」,並未立即反駁許逸文,反而是於回答領錢用途之 際,無端提及向洪慶昌(即洪師兄)催討之事,足見其當時 依直覺順口回答之內容確與金錢流向有關。再經本院詢問如 其未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為 何於許逸文為上揭質問時未回應許逸文其並未做此事,被告 固供稱:我知道他在錄音,他們隨便亂說我才不理他們,許 逸文恐嚇說要我兒子的命,我很緊張,我都不敢說話云云( 見易字卷二第474 至475 頁),惟自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在 為此部分對話前,被告就許逸文、張翠芳與其核對會款、告 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均能有所回應並據理力爭(詳細對 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並就張翠芳提出之計算方式尚能提出 「那扣呢」的質疑,顯見被告當時就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 買會之金額之計算等節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 嚇要被告兒子性命之情事,是被告就為何未反駁許逸文質問 其盜領款項借款與他人乙節之原因說明並不合理,殊難憑採 。又被告在詢問張翠芳應扣抵款項,經張翠芳解釋扣掉被告 借與洪秀桃與洪慶昌之款項及其他款項後,被告尚欠告訴人 100 多萬時,被告亦未反駁張翠芳其未借款與洪秀桃及洪慶 昌,而係就張翠芳所述金額為肯認之表示。是自上開錄音譯 文亦可認被告確曾將其所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私自 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及洪慶昌400,000 元。  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一 筆一筆對好了,多領的已經算好還告訴人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44、58、226 頁),並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對帳 後,簽立記載:「本人許瑩珠……因受黃束治……之委任,交付 其存款簿及印鑑章給予本人許瑩珠處理會首黃束治互助會錢 事。本人許瑩珠未經黃束治同意,擅自挪取上開存款簿內新 台幣141 萬元整作為私用」等語之切結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 400,000 元、390,000 元之本案本票,有上揭本案切結書1 份、本案本票2 紙在卷可查,亦足見張翠芳、許逸文上揭所 述本案切結書、本案本票係於與被告對帳結束後,經被告確 認無誤,由被告簽立,被告並坦承私自挪用本案帳戶內款項 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等節為真。  ㈧被告固辯稱本案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許逸文脅迫簽署,匯款400 ,000 元、39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也是遭許逸文脅迫等 語。惟查,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對帳時,就許逸文、張翠 芳與其核對會款、告訴人與其共同買會之事等金額之計算, 均能據理力爭,亦未見許逸文有何恐嚇被告之情事,已如前 述,又被告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係多次對帳,並分次 簽立本票、分次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字卷第93頁;易字卷二第475 頁),並有上揭本案 本票2 紙、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足參 ,則倘其自身或家人生命、身體安全遭他人恐嚇,恐有危害 情事,其大可與對方約在公共場所,或請家人、友人陪同前 往,以保護其自身之安全,亦可保障對帳之公正性,或可於 簽發本案本票後報警處理、拒絕履行,惟被告並未如此為之 ,其行止在在與一般人遭威脅之通常反應有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不足採。  ㈨綜上,被告曾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中之790,000 元私自挪用借款與洪秀桃390,000 元、洪慶昌400,000 元 乙節,堪以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 告完成,並不因事後歸還即解其侵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 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款項,可 見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之侵占犯行於 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縱信被告於本案侵占犯行完成後,有陸續匯款入 本案帳戶,或於對帳完後分別匯款400,000 元、390,000 元 至台新銀行帳戶,亦無解於侵占刑責,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 該罪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 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 侵占之單一犯意,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 間,多次侵占所提領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不顧其與告訴人10餘年之交情 (見易字卷第70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侵占告訴人 之財物,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 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侵 占所得合計雖達790,000 元,惟均已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靠兒子扶養、 經濟狀況勉強,需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的兒子、患有高血壓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一第265 至26 7 頁之被告兒子之藥單;易字卷二第479 頁)暨其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易字卷二第415 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侵占之款項合計790,000 元,均未據扣案,本應全部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然被告就其侵占之款項,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 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即起訴書所載侵占總 額1,730,000 元-790,000 元=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 加以私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 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逸文、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 理人洪幼珍律師、證人張翠芳之證述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左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出具 之元大銀行明細清單、郵政明細清單、合會單、會單清單、 總會明細表、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本案 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7 年 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 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提領,我提領的款項用於給付本案合會 28名得標會腳的會款、告訴人指示我交付案外人即告訴人胞 妹黃玉雲向告訴人之借款、告訴人指示我給付另一個會的會 錢給案外人曾高碧卿、顏麗卿、洪勝華、告訴人指示我提領 後交與其使用,我也有將我收到的本案合會會錢存入本案帳 戶,我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多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之款項,亦無合會會腳向告訴人追討會款,可見被告並無侵 占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14日止間,分別自元 大銀行帳戶、左營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 乙節,及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款項係洪瑞廷 提領等語,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次查,被告於與告訴人、許逸文、張翠芳核對本案帳戶資金 流向後,除簽立本案切結書及本案本票外,另簽發票面金額 62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黃束治,並依本案切結書之約定, 於107 年10月30日匯款620,000 元,另於108 年1 月31日匯 款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32、44頁;偵字卷第93頁;審易卷第54、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許逸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程序中、證人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43、81至82、148 頁;易字卷二第83、191 至192 、194 至195 頁),並有票面金額620,000 元之本票(見他 字卷第11頁)、上揭本案切結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各1 份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固屬無疑。 三、然查,張翠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合會前10期 是告訴人自己處理,中間28期是被告處理,最後5 期是我處 理,本案會發現有問題是有3 個會腳來找我,說告訴人身體 怎麼了,他們擔心後面的會錢拿不到,我們才找被告來對帳 ,在簽本案切結書的那次對帳時僅有以本案帳戶存摺確認, 是告訴人和被告慢慢回想告訴我詳細內容,沒有其他憑證, 我也不知道被告收了多少現金會費,沒有書面證據,是被告 口頭說的,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那部分我沒有辦法清楚 的說明是怎麼計算得出,就是告訴人和被告在現場你加一筆 我減一筆這樣對出來的,當時所有的款項沒有說哪一筆是什 麼,被告如有匯錢進告訴人帳戶,是以抵扣幾個會的方式來 計算,後來告訴人又跟我說其實不只1,410,000 元,才又再 請被告來對帳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2 至188 、194 至195 、198 、200 、209 至210 頁),可知本案對帳時本案合會 尚未完結,最後5 期改由張翠芳接手處理,而就被告管理本 案帳戶期間之收支,全憑告訴人及被告之印象核對,除本案 帳戶存摺外,並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亦無法完全具體特定 各筆款項金額,而是籠統地以扣抵幾個會的方式計算,審酌 被告保管本案帳戶時間長達近2 年,由其負責處理之會員人 數多達26人、處理的會期達28次,收取會費及交付得標金之 方式不一,有匯款及現金交付,又有會員係借名標會或由告 訴人、被告私下買會之情形,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及張翠 芳證述、告訴代理人梁凱富律師陳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75 、187 至191 、198 至200 、205 至206 、334 至335 、46 1 至462 、471 頁),並有上揭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 文1 份存卷可佐,而案發後業經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多次對帳 ,迄至本院審理中,在有律師擔任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協助 對帳之情況下,雙方仍就諸多帳款各執一詞,足見本案帳目 實屬混亂不清,則縱然於簽立本案切結書、票面金額620,00 0 元本票及後續告訴人要求被告再匯款320,000 元時曾經對 帳,然帳目是否完全正確,實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除前載 有罪部分之借款有在協商時具體確認流向外,係因當時對帳 時尚未能完全確認各筆款項,或因本案合會於對帳時尚未完 結,其應付款項和應收款項未完全結清而致其認其確有部分 應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存入,始有上開簽立本案切結書 中關於620,000 元部分、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匯 款合計940,000 元之舉措,是實難執被告簽立本案切結書、 簽發票面金額620,000 元本票,及於107 年10月30日、108 年1 月31日分別匯款620,000 元、320,000 元至台新銀行帳 戶,即認被告曾坦承侵占此部分之940,000 元。 四、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只有委由被告代為處 理本案合會事務,沒有處理其他事務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1 至73頁),後證稱:我曾因過年要包紅包及我在大陸的兒子 要回來,叫被告幫我領20,000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8頁) ,可知告訴人就其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範圍此重 要事項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主張被告未將其所提領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用於本案合會者均係其侵占之款項等語,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佐以告訴人於105 年10月間中風後,行 動不便,一人住在家中,由案外人即其長子與長媳定期至家 中探望,有時洪瑞廷會與告訴人同住,但洪瑞廷有在上班, 告訴人之次子有做小生意,或有時從海外回家身上沒有帶現 金,告訴人可能會有出外領錢之需求等情,業據許逸文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424 至425 頁),且 告訴人與被告為有10餘年交情之好友,已如前述,則在告訴 人行動不便,又非隨時有家人在旁之情況下,於臨時需要用 錢或不想讓其子知悉其提領款項之用途時,委請保管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之被告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與其使 用,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我提領的款項(此部分所 指款項不包含前述有罪部分之款項)除用於給付本案合會得 標會腳的會款外,均係依告訴人指示使用等語,要難遽認為 虛妄。   伍、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 0,000 元以外,亦同時將其中940,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加 以私吞之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 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侵占罪嫌, 如構成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所載經論罪部分之侵占犯行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提領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侵占之總金額為2,347, 600 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0 頁)。然按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 「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 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 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 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 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 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 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 (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 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 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 可言。故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 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 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 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705號、98年度台上第5545號 、112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109 年度 調偵字第591 號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已認被告提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侵占其中之1,730,000 元 ,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另於起訴書第3 至4 頁 明示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除此之外之款項,因與前開起訴侵 占罪基礎事實同一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被告涉犯侵占1,730,000 元中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事實 欄一所示侵占其中之790,000 元以外之940,000 元部分,業 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又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擴張之部分,係由未實際見聞被告經手處理本案合會事 務之許逸文、張翠芳於事後依照本案合會會單推算得出,並 無其他書面資料佐證,更無法排除前載告訴人私下委請被告 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與其使用之可能,且未說明與前 述有罪部分之關聯性,則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逾1,730,000 元部分,既無從證明亦成立犯罪且與本判決有罪部分具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說明,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領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0月25日 113,700元 2 105 年10月25日 296,000元 3 105 年10月31日 150,000元 4 105 年11月25日 50,000元 5 105 年12月12日 65,000元 6 105 年12月23日 104,000元 7 105 年12月30日 110,000元 8 106 年1 月11日 200,000元 9 106 年1 月23日 260,000元 10 106 年2 月6 日 200,000元 11 106 年2 月20日 200,000元 12 106 年3 月13日 150,000元 13 106 年3 月20日 288,000元 14 106 年3 月31日 47000元 15 106 年5 月11日 100,000元 16 106 年6 月12日 330,000元 17 106 年6 月28日 80,000元 18 106 年8 月11日 102,000元 19 106 年9 月11日 471,500元 20 106 年10月12日 110,000元 21 106 年11月10日 200,000元 22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3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4 106 年11月13日 30,000元 25 106 年11月13日 10,000元 26 106 年11月14日 30,000元 27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8 106 年12月18日 20,000元 29 107 年1 月12日 150,000元 30 107 年1 月17日 30,000元 31 107 年2 月14日 20,000元 32 107 年2 月14日 30,000元 33 107 年2 月14日 19,000元 34 107 年3 月19日 30,000元 35 107 年3 月19日 5,000元 36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7 107 年3 月23日 30,000元 38 107 年4 月20日 20,000元 39 107 年9 月11日 100,000元 40 107 年9 月12日 150,000元 41 107 年9 月13日 150,000元 42 107 年9 月14日 20,900元 43 107 年9 月14日 30,000元 44 107 年9 月14日 20,000元 附表二:提領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5 年12月14日 90,000元 2 105 年12月23日 138,000元 3 105 年12月30日 100,000元 4 106 年1 月3日 100,000元 5 106 年1 月11日 100,000元 6 106 年1 月23日 100,000元 7 106 年3 月13日 107,900元 8 106 年3 月20日 157,000元 9 106 年5 月11日 167,000元 10 106 年6 月28日 90,000元 11 106 年10月12日 38,000元 12 106 年11月2 日 10,000元 13 106 年11月8 日 10,000元 14 106 年11月13日 25,000元 15 106 年11月15日 10,000元 16 106 年11月16日 16,000元 17 106 年12月8 日 40,000元 18 106 年12月14日 60,000元 19 106 年12月28日 37,000元 20 107 年1 月3 日 60,000元 21 107 年1 月3 日 40,000元 22 107 年1 月12日 50,000元 23 107 年1 月24日 60,000元 24 107 年2 月8 日 58,000元 25 107 年2 月14日 60,000元 26 107 年2 月23日 50,000元 27 107 年3 月7 日 40,000元 28 107 年3 月29日 60,000元 29 107 年3 月29日 10,000元 30 107 年4 月3 日 10,000元 31 107 年4 月24日 40,000元 32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3 107 年5 月3 日 60,000元 34 107 年5 月3 日 20,000元 35 107 年6 月19日 60,000元 36 107 年6 月19日 40,000元 37 107 年6 月21日 60,000元 38 107 年6 月21日 40,000元 39 107 年6 月22日 20,000元 40 107 年7 月18日 60,000元 41 107 年7 月18日 40,000元 42 107 年7 月30日 20,000元 43 107 年8 月3 日 60,000元 44 107 年8 月3 日 10,000元 45 107 年9 月8 日 60,000元 46 107 年9 月8 日 20,000元 47 107 年9 月8 日 10,000元 48 107 年9 月10日 60,000元 49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0 107 年9 月10日 3,000元 51 107 年9 月10日 30,000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卷,稱偵字卷。 3.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915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107 年10月26日對帳錄音譯文

2025-01-23

CTDM-112-易-14-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112 年度簡字第28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2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於適用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黃禎泰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人際關係窘困,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再被告至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是以,原判決 刑度實不足以令被告反躬自省或有何懲戒或矯治效果。原判 決未慮及前揭各情而賜與被告上開輕刑,似有不當,與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 合,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四、查原審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美惠之男友產生 糾紛,即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自述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簡易判決 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 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禎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鄰○○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禎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之「在廖美 惠創立之『互助會』群組,發表:『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 女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過』、『詐騙鴛鴦』」,應補充 更正為「在廖美惠創立成員共有18人之『互助會』群組,發表 :『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女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 過』、『廖美惠與他的男友郭銘豐我叫這兩人詐騙鴛鴦』」,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禎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二第30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文字誹謗告訴 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廖美惠之 男友產生糾紛,即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顯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黃禎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禎泰因與廖美惠之男友郭銘豐在工程合作上發生爭議,意 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下午 1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廖美惠創 立之「互助會」群組,發表:「男的騙工程款來養女人,女 的配合男人來騙錢讓自己好過」、「詐騙鴛鴦」等語,足以 貶損廖美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禎泰之供述:被告坦承在LINE群組中發布上述訊息 內容。 (二)告訴人廖美惠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被告在LINE群組發文內容之截圖列印紙本:佐證被告在LIN E群組所發不實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禎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3

TPDM-113-簡上-285-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游純 被 告 陳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500元。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3,774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被告為會員, 然得標後就不付會款,共積欠35萬7,500元,由原告幫其墊 付,被告僅返還原告8,000元,雙方遂書立借據,約定被告 自107年11月起每月按期清償5,000元,至113年8月應付清最 後1期款項,惟被告均未清償,希望凍結被告之老人年金以 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債務人「陳月美」印 文之借據1紙(詳本院卷第1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 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還款且 各分期債務均已屆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返還35萬7,500元,訴訟 進行中扣除被告已清償8,000元,更正請求金額為34萬9,500 元,核屬減縮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 0元,按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3,774元(計算式:3,86 0元×349,500/357,500=3,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23

KLDV-113-基簡-8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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