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往來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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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高定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棒球木棍、西瓜刀(把手無膠帶)各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均 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屬公共場所」; 第10至12行「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均成年人竟 仍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甲○○所有之西瓜刀 2支棒球木棍1支手銬1副」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 乙○○所有之西瓜刀1支、棒球木棍1支、手銬1副」;第16行 「依現狀無法鍵驗」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現狀無法鑑驗」 ;第18行「斧頭1把」之記載,應補充為「西瓜刀1支、斧頭 1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9、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為人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少年賴○諭約集被告甲○○及乙○○去尋找被 害人賴○○,本來僅有談論其女友與被害人間交通事故賠償一 事,尚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但後續因一言不合 導致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等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並持西瓜 刀及空氣槍對被害人恫嚇,雖是臨時起意而引發聚眾鬥毆, 仍無礙其等共同騷亂意思之形成,依然成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等人所 持之棒球木棍、西瓜刀、手銬、斧頭及空氣槍,如以之敲擊 或射擊他人頭部、身軀,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 兇器無疑。  ㈢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45 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 市前,位於交岔路口處,被告等人復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 上,且其等發生衝突鬥毆時,已處於道路中間而妨礙交通,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當時 為車水馬龍之時段,如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手銬、斧頭及 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 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 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 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㈣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50 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 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 2人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罪及同條項 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 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固 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 本案被告2人係陪同少年賴○諭前往與被害人談論少年賴○諭 女友與被害人間交通事故賠償一事,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 紛,且係被害人先至案發地點附近其母經營之店內取出銀色 棒球木棍1支,再至案發地點持該棒球木棍往少年賴○諭揮打 ,並與少年賴○諭發生扭打,被害人所受傷勢皆因與少年賴○ 諭扭打造成,且被告2人於被害人與少年賴○諭停止扭打時, 亦均馬上停止動手等情,業據被告2人、少年賴○諭之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第157至161頁) ,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63頁、第16 1頁),堪認被告2人並非主動尋釁生事,亦未憑藉人數之眾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勢,且其等亦非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 寧,惟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行為 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為造成 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或 請求賠償等語(見偵卷第64頁),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甲○○、乙○○於犯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又在場共同參 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少年賴○諭,於案發時則為年滿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警詢筆錄所 載年籍資料可稽),而依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為朋友關係, 其等主觀上應可認知少年賴○諭為未滿18歲,且被告2人與少 年賴○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是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間,就本案犯行屬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 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縱未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2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 ;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 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 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屬可議,惟 其2人與少年賴○諭並非主動尋釁生事,且非自始即為實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 序及安寧,然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與少年賴○ 諭行為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 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較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為 低,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復審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足徵其等犯後態度非惡 劣。從而,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月,縱使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其結果仍有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 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陪同少年賴○諭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物前往與被害人商討車禍賠償事宜 ,因少年賴○諭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即在市區交岔路口 之大庭廣眾下聚眾持西瓜刀、空氣槍訴諸暴力,妨害人車通 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係陪同少年賴○諭前往現場與被害人商討車禍賠償事 宜,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集,且均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 定人,僅於肢體衝突時係持西瓜刀、空氣槍在旁脅迫被害人 ,而實施強暴脅迫對象之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件犯罪時間不長,影響公眾秩序之損 害不至擴大。另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或請 求賠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 第55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 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 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 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 ,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 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危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罪名之法 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 易科罰金,爰就被告2人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棒球木棍、西瓜刀( 把手無膠帶)各1支及手銬1副,均為被告乙○○所有,並持往 本案現場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乙○○所得 處分,爰就上開物品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4、6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 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賴○諭(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 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均另案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之女性友人前與賴○○(另為不起訴 處分)發生交通事故,因賴○○未妥善處理賠償事宜,賴○榆 遂與賴○○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前談判。詎少年賴○諭與友 人乙○○、甲○○等3人,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賴○諭及甲○○, 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甲○○所有之西瓜刀2支棒球木棍1支手 銬1副及賴○諭所有之空氣槍2枝(1枝仿克拉克、1枝仿金牛 座,經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鎖合氣瓶 ,依現狀無法鍵驗,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不具殺傷 力,詳見下述鑑定書)、斧頭1把、鋼珠1瓶、瓦斯鋼瓶4瓶 等物,一同前往上址談判。俟其等抵達現場後,少年賴○諭 即與已經在場之賴○○及賴○○之母廖○○談判,期間雙方發生口 角,賴○○竟衝前往附近、其母經營之店內取出銀色球棒木棍 1支,再衝回上址後,持該棒球木棍往少年賴○諭揮打,少年 賴○諭旋遂與賴○○發生扭打,2人並往馬路上扭打在地,甲○○ 、乙○○見狀,甲○○即取出西瓜刀1支,乙○○則取出空氣槍1枝 ,而分別持刀、槍對著賴○○恫嚇,而以上開方式對賴○○下手 施以強暴脅迫,並跟著賴○○衝往馬路上,使賴○○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在場之賴○○之 前女友林○○見狀,趕緊制止、拉開並扶起賴○○後,再由其不 詳友人將賴○○帶至路邊,廖○○則上前抓住乙○○之空氣槍而與 之拉扯並跌倒在地,乙○○、甲○○見賴○○、少年賴○諭已停止 扭打,2人始亦停止動手,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52分許,當場逮捕 乙○○、甲○○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少年賴○諭所有之上 開空氣槍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同案少年賴○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證人廖○○於警詢及本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七)被告乙○○、少年賴○諭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各1份。 (八)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尋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5張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照片11張。 (九)告訴人賴○○之受傷照片2張、少年賴○諭之受傷照片2 張 。 (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 57473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扣押物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及同條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處 斷。又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就上開妨害秩序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係成年人 ,與少年賴○諭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即少年福利及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末扣案之附表編號1、3、4至10係供被告甲○○、乙○○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乙○○及共犯即少年賴○諭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棒球木棍 支 1 乙○○ 2 棒球木棍(銀色) 支 1 賴○○ 3 西瓜刀(把手無膠帶) 支 1 乙○○ 4 西瓜刀(把手黑膠帶) 支 1 賴○諭 5 手銬 副 1 乙○○ 6 斧頭 支 1 賴○諭 7 空氣槍(仿克拉克,含短彈匣1個) 枝 1 賴○諭 8 空氣槍(仿金牛座,含長彈匣1個) 枝 1 賴○諭 9 鋼珠 瓶 1 賴○諭 10 瓦斯鋼瓶 瓶 4 賴○諭 11 愷他命 包 1 賴○諭 12 K盤 個 1 賴○諭

2024-10-18

TCDM-113-原簡-84-20241018-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劉展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 告明知於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其等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 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餐飲業任職之經濟狀況,及離婚、需 扶養3個小孩(11歲、10歲、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 頁),並衡酌被告自陳除需撫養小孩外尚需償還向友人、老 闆所借貸之另案給付賠償金款項等情(本院卷第48頁),暨 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與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謝興緯等3人另案為緩 起訴處分)及張桓瑋、詹文淇(張桓瑋等2人另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極易 失控並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3時48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5分 許止,在苗栗縣台72線快速道路石圍牆至119甲交流道(銅 鑼鄉客屬大橋)口,由謝興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劉展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 處競速飆車;而劉軒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賴世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競速飆 車,且期間均無同行之他人在上開路口警示其他用路人,以 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嗣因民眾報案後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及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 、賴世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第五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福基派出所告發單相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開立之被告劉展綸及另案被告 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張桓瑋、詹文淇等人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 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致 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 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 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 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 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 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 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 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 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展綸與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張 桓瑋、詹文淇等人行為地係在一般市內公路,自屬供公眾往 來之陸路無訛;是核被告劉展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劉展綸與另案被告謝興緯 、劉軒豪、賴世康、張桓瑋、詹文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0-08

MLDM-113-交訴-44-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榮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000號往安一路大武崙方向 ,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駛至西定路97號附近時,臨時 停靠路邊讓乘客上車,此時後方由簡漢新所駕駛之車牌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欲靠站,見李文榮突然靠邊停車,乃 按鳴長聲喇叭示警,隨後超越李文榮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至西定路45號處(舊第四分局站牌)停靠;李文榮因不滿簡 漢新對其按鳴喇叭,認簡漢新藉端挑釁,竟基於強制及妨礙 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先跨越 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併排停放在簡漢新所駕駛之上開營 業用大客車旁約51秒後,再將上開計程車停放在簡漢新之營 業用大客車前方之道路中間,並下車步行至簡漢新之大客車 駕駛座旁與簡漢新理論,使簡漢新之營業用大客車不得不停 在道路上約96秒。嗣李文榮回到計程車上繼續往前行駛後, 明知前方並無緊急狀況,卻在行駛途中,刻意煞車3次,不 顧行駛在後方之營業大客車上有多名乘客,意圖造成簡漢新 所駕之營業大客車追撞,發生交通事故,以此方式妨害簡漢 新駕車行進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簡漢新持 其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漢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漢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 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 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 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刻意連續煞車及跨越雙 黃線併排之方式,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駛前進,極易導致車輛 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 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 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被害人簡漢新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嫌隙 ,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即率爾以連續煞車、併排停車 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駕駛人往來通行之安全, 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 進之權利,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素不相識)、行為所生 危害(幸未釀成其他更嚴重之道路交通往來事故)、本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 及職業(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5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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