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高定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棒球木棍、西瓜刀(把手無膠帶)各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均
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屬公共場所」;
第10至12行「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均成年人竟
仍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甲○○所有之西瓜刀
2支棒球木棍1支手銬1副」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
乙○○所有之西瓜刀1支、棒球木棍1支、手銬1副」;第16行
「依現狀無法鍵驗」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現狀無法鑑驗」
;第18行「斧頭1把」之記載,應補充為「西瓜刀1支、斧頭
1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9、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為人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少年賴○諭約集被告甲○○及乙○○去尋找被
害人賴○○,本來僅有談論其女友與被害人間交通事故賠償一
事,尚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但後續因一言不合
導致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等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並持西瓜
刀及空氣槍對被害人恫嚇,雖是臨時起意而引發聚眾鬥毆,
仍無礙其等共同騷亂意思之形成,依然成立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等人所
持之棒球木棍、西瓜刀、手銬、斧頭及空氣槍,如以之敲擊
或射擊他人頭部、身軀,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
兇器無疑。
㈢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45
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
市前,位於交岔路口處,被告等人復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
上,且其等發生衝突鬥毆時,已處於道路中間而妨礙交通,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當時
為車水馬龍之時段,如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手銬、斧頭及
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
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
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
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㈣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50
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
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
2人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罪及同條項
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
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危險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固
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
本案被告2人係陪同少年賴○諭前往與被害人談論少年賴○諭
女友與被害人間交通事故賠償一事,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
紛,且係被害人先至案發地點附近其母經營之店內取出銀色
棒球木棍1支,再至案發地點持該棒球木棍往少年賴○諭揮打
,並與少年賴○諭發生扭打,被害人所受傷勢皆因與少年賴○
諭扭打造成,且被告2人於被害人與少年賴○諭停止扭打時,
亦均馬上停止動手等情,業據被告2人、少年賴○諭之供陳明
確(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第157至161頁)
,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63頁、第16
1頁),堪認被告2人並非主動尋釁生事,亦未憑藉人數之眾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勢,且其等亦非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
寧,惟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行為
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為造成
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或
請求賠償等語(見偵卷第64頁),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甲○○、乙○○於犯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又在場共同參
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少年賴○諭,於案發時則為年滿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警詢筆錄所
載年籍資料可稽),而依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為朋友關係,
其等主觀上應可認知少年賴○諭為未滿18歲,且被告2人與少
年賴○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罪,是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間,就本案犯行屬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
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縱未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其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
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2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
;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
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
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
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屬可議,惟
其2人與少年賴○諭並非主動尋釁生事,且非自始即為實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
序及安寧,然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與少年賴○
諭行為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
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較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為
低,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難
赦。復審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足徵其等犯後態度非惡
劣。從而,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
徒刑7月,縱使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其結果仍有情
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
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陪同少年賴○諭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物前往與被害人商討車禍賠償事宜
,因少年賴○諭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即在市區交岔路口
之大庭廣眾下聚眾持西瓜刀、空氣槍訴諸暴力,妨害人車通
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係陪同少年賴○諭前往現場與被害人商討車禍賠償事
宜,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集,且均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
定人,僅於肢體衝突時係持西瓜刀、空氣槍在旁脅迫被害人
,而實施強暴脅迫對象之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件犯罪時間不長,影響公眾秩序之損
害不至擴大。另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或請
求賠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
第55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
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
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
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
,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
,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
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危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罪名之法
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
易科罰金,爰就被告2人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棒球木棍、西瓜刀(
把手無膠帶)各1支及手銬1副,均為被告乙○○所有,並持往
本案現場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乙○○所得
處分,爰就上開物品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4、6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
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賴○諭(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
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均另案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之女性友人前與賴○○(另為不起訴
處分)發生交通事故,因賴○○未妥善處理賠償事宜,賴○榆
遂與賴○○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前談判。詎少年賴○諭與友
人乙○○、甲○○等3人,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
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仍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賴○諭及甲○○,
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甲○○所有之西瓜刀2支棒球木棍1支手
銬1副及賴○諭所有之空氣槍2枝(1枝仿克拉克、1枝仿金牛
座,經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鎖合氣瓶
,依現狀無法鍵驗,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不具殺傷
力,詳見下述鑑定書)、斧頭1把、鋼珠1瓶、瓦斯鋼瓶4瓶
等物,一同前往上址談判。俟其等抵達現場後,少年賴○諭
即與已經在場之賴○○及賴○○之母廖○○談判,期間雙方發生口
角,賴○○竟衝前往附近、其母經營之店內取出銀色球棒木棍
1支,再衝回上址後,持該棒球木棍往少年賴○諭揮打,少年
賴○諭旋遂與賴○○發生扭打,2人並往馬路上扭打在地,甲○○
、乙○○見狀,甲○○即取出西瓜刀1支,乙○○則取出空氣槍1枝
,而分別持刀、槍對著賴○○恫嚇,而以上開方式對賴○○下手
施以強暴脅迫,並跟著賴○○衝往馬路上,使賴○○因而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在場之賴○○之
前女友林○○見狀,趕緊制止、拉開並扶起賴○○後,再由其不
詳友人將賴○○帶至路邊,廖○○則上前抓住乙○○之空氣槍而與
之拉扯並跌倒在地,乙○○、甲○○見賴○○、少年賴○諭已停止
扭打,2人始亦停止動手,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
險。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52分許,當場逮捕
乙○○、甲○○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少年賴○諭所有之上
開空氣槍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同案少年賴○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證人廖○○於警詢及本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七)被告乙○○、少年賴○諭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各1份。
(八)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尋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5張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照片11張。
(九)告訴人賴○○之受傷照片2張、少年賴○諭之受傷照片2 張
。
(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
57473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扣押物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
強暴脅迫及同條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處
斷。又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就上開妨害秩序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係成年人
,與少年賴○諭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即少年福利及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末扣案之附表編號1、3、4至10係供被告甲○○、乙○○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乙○○及共犯即少年賴○諭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棒球木棍 支 1 乙○○ 2 棒球木棍(銀色) 支 1 賴○○ 3 西瓜刀(把手無膠帶) 支 1 乙○○ 4 西瓜刀(把手黑膠帶) 支 1 賴○諭 5 手銬 副 1 乙○○ 6 斧頭 支 1 賴○諭 7 空氣槍(仿克拉克,含短彈匣1個) 枝 1 賴○諭 8 空氣槍(仿金牛座,含長彈匣1個) 枝 1 賴○諭 9 鋼珠 瓶 1 賴○諭 10 瓦斯鋼瓶 瓶 4 賴○諭 11 愷他命 包 1 賴○諭 12 K盤 個 1 賴○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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