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鈺苓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
調下,雙方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分6
期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0
元,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在給付2期後即
未再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和解書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5月13日當日和解時,兩造就賠償金額應扣
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一事討論,並達成合意。後被告促請原
告申請保險給付或提供資料由被告代辦,但原告均置之不理
,導致賠償金額應扣除之保險給付仍無法確定。而就強制險
部分,兩造在檢察官面前有口頭約定歸被告請求,原告也答
應強制險部分可以扣除,故才未繼續給付剩餘之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13年5月13日於金門地檢署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㈡被告已經先行給付100,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尚有200,000元未給付予原告。
㈣本件之刑事案件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
,處被告拘役30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而於113年5月13日
經承辦檢察官居間協調,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
由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分6期給付,被告已經履行2期
(即100,000元)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
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自認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堪
信為真。
㈡被告本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給付方式與內容為履行,而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確實有口頭約定賠償金額應包含
強制險之情形,惟此約定並不影響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所載
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僅係被告尚可申請保險理賠金額代為
填補原告損失後,被告再就剩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但此部
分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履行之抗辯。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
應給付剩餘之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23日(見司
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KMEV-113-城簡-10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