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柯銘貴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銘貴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90號【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
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3至23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4至11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
第12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司消債調卷第7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9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0074號函(本院卷第3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336號
函(本院卷第3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保普生
字第11331306175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8頁)、建經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建經保字第1130926059號函暨附
件(本院卷第42至82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6871號函(本院卷第84頁)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元壽字第113000
726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4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74歲,目前擔任保全,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新
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40頁)、保全薪資13,500
元(本院卷第42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
計為444,000元【計算式:18,500元(5,000元+13,500元)×
24=444,000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為18,960元、1
12年分別為為19,200元、22,816元(聲請人自陳111年、112
年1至2月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及113年為23,579元,是
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07,937元【計算式:
170,640元(111年4月至12月)+38,400元(112年1至2月)+228,
160元(112年3至12月)+70,737元(113年1至3月)=】、目前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4,455元,是聲請人現無餘額可供
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18,500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24,455元後未有餘額)。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元
大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122,815元(計算式:現存未扣除
保單貸款本息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6,411元-保單貸款本息52
0,596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保單貸款之金額37,000元=122,81
5元,本院卷第90頁),此外目前尚有存款2,871元(本院卷
第119頁)、東雲股票餘額2,028元、嘉新食化股票餘額1,12
6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已達1,052,738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2頁),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SLDV-113-消債清-90-20250326-2